民诉意见 民事诉讼法意见3篇

2023-12-14 03:59:27

这里是书包范文精心整编的民事诉讼法意见3篇,让您更全面的了解民诉意见的相关知识。

民诉意见 篇一

一、诉讼文书留置送达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由于种种原因,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受送达人或其亲属或代收人拒绝接收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等送达难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送达人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的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使诉讼文书留置送达难的问题得以解决。

但细心的审判人员发现,同是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第3款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处或者单位后,即视为送达。”《民事诉讼法》第7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两处规定,一是与刑诉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相抵触,有失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二是给诉讼文书的送达带来了不便和困惑,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也使案件审理的周期拉长。三是迎合和助长了某些当事人的不正常心态和软磨硬抗心理,不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抵触之处主要是:当出现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收或者拒绝签名的情况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送达人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而按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第3款和《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送达人虽然也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但须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同时签名后,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的住处才视为送达。前者仅这达人签名即可,后者须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同时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行政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虽可参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同样碰到上述不易操作和无所适从的问题。

二、“近亲属”范围界定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却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可参照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近亲属”的范围规定得更宽:“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同是“近亲属”这一法律名词,几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却作出不同的解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上的一种脱节和缺陷,有损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统一和尊严,也有失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如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申请,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只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才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则无权申请。刑诉法对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得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和《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在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中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均不存在或不愿申请取保候审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则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可取的。

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两点建议

民诉法意见 篇二

何谓检察诉讼监督方式(以下简称“监督方式”)?本文认为,它是指法定的检方(亦即“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的统称)依法适用检察诉讼监督法律及其检察诉讼监督权力的具体形式和方法。因此,监督方式与检察诉讼监督途径或渠道不同。前者强调的是,发现监督事项后而采取何种形式、方法对其实行监督;后者强调的是,通过哪些门路、途径而发现监督事项——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划分标准的不同,可将监督方式分为许多种类:一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通用和专用监督方式两类;二据监督者检方与被监督者——羁押方、侦查方、检察方、审判方、执行方和监管方“司法六方”关系差异,可将其分为内部和外部监督方式两类;三据诉讼活动性质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检察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方式3类;四据诉讼活动阶段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检方立案、侦查、起诉(或公诉)、审判和执行监督方式5类;五据被监督者性质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检方羁押、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和监管监督方式6类。而每一类监督方式又包括许多种;每一种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监督方式同时适用。

二、我国检察诉讼监督方式的不足与完善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检察诉讼监督效能并不高;不愿、不能、不敢、不忍监督以及不虚心、不情愿接受检察诉讼监督现象,比比皆是。究其原因,突出表现为通用和专用监督方式的不足所致。为此,本文不仅主张借“两院组织法”、“两官法”、《行政诉讼法》再修正的有利时机,对以下10种通用检察诉讼监督方式进行立法完善,也赞同“一方面,开拓创新,探索诉讼监督新方式。手段上,如建议更换办案人、建议更换办案机关(建议改变管辖权)、建议处分责任人(针对事中监督中较为直观的违法行为或事后监督核实的严重违法行为)、质询意见书(类似于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只是对象不同,发给负责人);形式上,如同步监督、综合监督(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手段)、联动或合力监督(即在检察一体化原则指导下,形成上下级、平级检察机关之间和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之间相互衔接、配合、制约机制)。另一方面,打造平台,拓展诉讼监督新渠道。真正实现同步监督、全程监督、全面监督,切实增强诉讼监督实效”之主张。

(一)公诉

所谓公诉,亦称公益诉讼,是指有起诉权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控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行为。它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公诉3种,也是通用监督方式之一。

而完善公诉监督方式的具体办法,除依法用足用好纠正意见等现行公诉监督方式外,要依法建立健全量刑建议、民事和行政公诉监督方式。

(二)抗诉

所谓抗诉,亦称抗议,是指检方认为审判方作出的裁判确有错误时,提请有管辖权的审判方重新审理并予以纠正的监督方式。它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抗诉3种,同样也是通用监督方式之一。

而完善抗诉监督方式的具体办法,除应遵循“三大诉讼法”有关抗诉的规定外,还应遵循《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等司法解释规定,并彻底扭转重刑事抗诉、轻民事行政抗诉的局面。

(三)检察意见

所谓检察意见,是指检方依法履行检察诉讼监督权责时,依法对“司法六方”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对具体案件处理错误,以书面形式依法向其或其上级等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它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检察意见3种,也是一种常见的通用监督方式。

另外,检察意见与检察建议不同。前者是对事情的一定的看法并具有约束力,后者则是向有关单位、领导等提出的主张而无约束力;前者是下行文,后者是上行文或平行文;同时,两者的内容载体——法律依据、适用范围、格式和内容等也不尽相同。

此外,从《刑事诉讼法》或其司法解释上说,检察意见是法定监督方式;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讲,它却不是法定监督方式。但概言之,它却不失为通用监督方式之一。

再者,目前,它除缺少法律规范外,实践中的适用成效也不高:缺乏刚性;适用范围随意性较大,并常与检察建议混同适用;适用程序没有统一规范。因此,建议将检察意见法律化。

(四)检察建议

所谓检察建议,是指检方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与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它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检察建议3种或者口头与书面检察建议两种,也是实践中最常用的通用监督方式。

目前,检察建议的适用还有如下不足:对其重要性和针对性认识不足;适用范围、主体和对象不明,并常与检察意见混用;内容空泛,行文格式不统一;审批、登记、送达、归档等程序不完善,管理机制不健全;对其跟踪督促、回访考察落实不够,整改效果不一。对此,一要在用足用好现行有关检察建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同时,着力促其制度法律化;二要明确采用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的合理边界,防止其被滥用。同时,要明确检察建议问题的来源、适用对象和内容等事宜;三要提高检察建议书的制作质量,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制作;四要明确审批、登记、送达和归档等制作程序,提高其制作质量。同时,建立健全检察建议工作的跟踪督促、回访落实、内部考核、奖惩以及检察建议的撤销、变更等机制。其中关键,是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规定,落到实处。

民诉意见 篇三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行政诉讼法,提高对行政诉讼法重要性的认识。

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的行政管理活动在更大范围内接受司法监督,这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利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这段时间,通过举办研讨班、培训班等形式分期分批组织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领导干部进行培训。各行政部门要抓好行政工作人员的学习。特别是有执法任务的行政部门,必须在上半年内分期分批组织执法人员集中学习。在学习行政诉讼法的同时,要结合各自的职责和行政管理活动的特点,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同志要带头学习好行政诉讼法,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通过学习,掌握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知识,充分认识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全面、正确地理解实施行政诉讼法对政府工作的要求,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

二、抓紧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搞好规章和行政措施的清理工作。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必须进一步完善立法,使行政行为有法可依。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按照建设、改革和依法行政对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加快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的进度。当前,特别要抓紧起草、制定与实施行政诉讼法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要加强立法活动的计划性,严格执行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备案制度,保证立法质量。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对本地区、本部门现行规章和行政措施进行一次清理,通过清理,凡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一律予以废止或修改。

三、强化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杜绝执法过程中任意处罚、滥施处罚、越权处罚等违法现象。要在今年上半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正在实施的收费、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对于违法的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要及时禁止和纠正。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既要避免因随意执法而引起诉讼,也要防止因担心当被告而放任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所属部门的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检查制度,理顺各类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要认真研究,尽快制定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和措施,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四、切实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保证行政工作的正常开展。

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职责。目前,行政复议制度尚不健全,这与行政机关所承担的复议、应诉任务很不适应。为此,县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自己的职责,建立复议机构。有执法职能的政府部门也要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复议机构。当前,要抓紧配备专职人员。复议机构受委托代表政府和部门参加行政诉讼。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抓紧培养和选拔政治思想好,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行政工作经验的行政复议人员和应诉人员,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做好政府法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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