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 民事诉讼法律救济【优秀5篇】

2023-12-14 15: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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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救济 篇一

[关键词]信息权利 权利救济 行政救济 司法救济

[分类号]D913.04

1 引言

21世纪被称为是权利的时代。如罗尔斯所言,权利成为人们社会归属的标志,人的尊严的一部分,因而获得了新的意义。它们是赠予的,而不是施舍的,所以人可以心安理得地接受它们,而无需感到气短。在一定意义上,权利“代表了多数人对尊重少数人的尊严和平等的许诺”,同时,它也是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在制度域境中的价值体现。处于信息社会,作为新兴的信息权利不只是一种纯粹的道德权利或政治理想,它已成为国际法和各国宪法及法律规定的重要内容。

有权利就必有救济。如果在法律意义上规范公民的一项信息权利,而没有在操作意义上给予这项权利的法律保护,那么该项法定权利只能是纸面上的文字符号。结合当下的信息法制环境,对信息权利救济作怎样的定位,以何种方法及程序应用于实体权利中,使法定信息权利由“应然”向“实然”转化,这是我们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

2 信息权利及其救济

2.1关于权利与信息权利

权利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是人类文明演进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资格说”的代表人物格劳秀斯把权利看作人作为理性动物所固有的,即与生俱有的“道德品质”或“资格”;“利益说”的代表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权利来源于利益要求,乃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等等。一般而言,依权利的存在形态,可将其划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近现代以来,人们意识到“人是通过权利而具有主体性”,任何人都要受到所有人的同等尊重。因此,权利同平等、自由、民主等话语一道成为社会进步和思想启蒙的标志。

随着人们信息及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以信息为客体的权利争夺越发激烈,人们对这种权利的强烈诉求与渴望,表征着我们正走进信息权利的时代。何为“信息权利”?从规范意义上讲,信息权利是法律主体在信息活动过程中依法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泛指所有以信息为客体的权利,既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一些非财产性权利。信息权利为时代所召唤,它已“不是在法律之内的自由,而是法律所保证的自由”。故此,保障信息权利比之宣示权利更体现现代法的精神与价值追求。

2.2关于权利救济

“救济”分为道德救济和法律救济。道德救济指对人们内心情感(如怜悯心、同情心,等等)的外化行动,或消减受害方痛苦的实践行为。法律救济亦称权利救济,指根据一定的程序和规范,针对受害方提供必要的补偿、赔偿或补救,是必须的法律行为。学界中关于“权利救济”的观点主要有:“功能主义救济观”主张对权利进行救济;“权利保护救济观”认为根据权利进行救济;“权利救济观”倡导以权利为主体的救济,等等。从发展趋势来看,权利救济主要涉及:①权利救济的合法性及其在实证规范意义上的价值分析;②为这种工具意义上的权利救济理念和制度设计指明方向;③权利救济是权利主体或权利人所拥有的救济。从主体维度讲,救济主体同时也是权利主体,两者具有同一性,它们所共同指向的是作为一种权利的救济,是享有权利的权利,是实现权利的权利。

2.3信息权利救济及其表现

“救济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也已造成危害、伤害、损害的不当行为,是一种纠正或消减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在法律实践中,信息权利救济通常表现为相应利的助权,它是为进一步保障合法权利实现及合法义务履行所提供的制度设置。

基于救济的内涵,信息权利救济的主要表现为:①本质上,信息权利救济是权利主体所应得的一种合法权利,一个人若被剥夺了救济权,也就意味着他已丧失了利;②功用上,它是利实现的保障,通过权利冲突的解决,为权利提供程序化机制;③在效力上,通过救济程序使利得以恢复或实现,从而体现出权利由“应然”向“实然”转化。由此推断,在创设信息法律、宣示信息权利的同时,也应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及程序,并构建一种公正、平等、真实的救济体系,使权利主体各方在救济中平等地享有实际的救济措置(如主体各方平等地参与、享有平等的公正裁判等)。

3 信息权利救济:信息权利实现的制度选择

3.1实现信息权利的程序选择

信息权利的实现,既取决于权利规范的法律性质,更决定于权利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及其法律运行机制的理性设计。西方法谚讲,“当法律给予人们什么,它也给予人们获得的途径”。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信息权利的实现必然要求法律设立一定的救济手段及程序。以公民知情权保障为例,许多国家都设立并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阳光政府法案》;日本的《信息公开法》;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等。它们都规定了相应的公民知情权及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权力主体是政策法规的实施者,有时又充当其破坏者,由于权力主体的这种两重性决定它们不可能始终按照人们最初设想的目的来运作,当出现违法或不当行政时,就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侵犯公民的知情权。一言蔽之,信息权利及其救济的运行过程有赖于相应法律程序的存在和有效保证。

3.2解决信息权利冲突的必然选择

“一种权利在免受行为与之冲突或权力侵害的意义上是绝对的,一种权利在不得侵害与之冲突的其它权利的意义上,又是相对的。”实践证明,任何一种现实的权利体系都是各种利益相互交织的有机统一体,信息权利亦不例外。利益是权利的本质,对权利的配置过程,也是利益分配的过程。由利益分配不均所导致的信息权利冲突意味着一定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特定的法定义务无法履行。于是,对权利纠纷或冲突的解决就必然诉诸于某种救济机制,即通过采用一定的方式及程序――划定权利边界,协调权利间关系――来排解权利纠纷或冲突,使受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或补偿,以实现信息权利。其实质是对各种信息权利主体利益的选择与保护的价值选择过程,也是信息权利间的一种动态的利益平衡过程。

4 信息权利救济的程序化机制

信息权利救济是实现信息权利的制度选择,主要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4.1行政救济

4.1.1关于行政救济的界定 行政救济是指公民的

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也是通过解决行政争议纠正、制止或矫正行政侵权行为,使受损害的公民权利的得到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概言之,它是行政机关对权利所进行的救济,是针对行政权力运用的一种消极后果的法律救济。由此,对信息权的行政救济可界定为,行政机关为了排除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信息权益造成的侵害而采取的各种事后法律补救手段和措施。

4.1.2行政救济与实体权利的关系 法学家边沁按照法的内容的不同,将其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他认为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是用来申明、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遭受侵害时能够得到的补偿。故而,行政救济可视为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它以权利的形式而存在但又不直接涉及实体的利益和需要,是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一种手段、方法或途径。行政救济派生于实体权利,是落实和保障实体权利的手段,并制约权力主体权力的合法施用,从而体现出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制度正义。

4.1.3行政救济的制度分析 信息权的行政救济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信息权益,可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它的主要特点:它是一种由行政相对人提起的依申请而产生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形式。

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受害者的赔偿。其主要特点:侵犯信息权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赔偿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引起的;是一种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后赔偿;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

行政补偿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而依法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补偿。其主要特点: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引起的;其对象是合法信息权利遭受损失的行政相对人;它可以是事前补偿,且补偿方式多样。

鉴于以上分析,保障公民权利是法律的目的,当信息权利受到来自国家行政机关的侵害时,公民有权获得行政赔偿是法律确定公民权利得到救济的应有之意,也是法的正义性必然要求。在实践中,一种制度实现其功能的程度往往体现在合理的制度设计及制度效率上。对于行政救济制度的效率,“不是独立于其他制度安排的运作结果,而是取决于制度结构中制度安排间的耦合作用”。

4.2司法救济

信息权的司法救济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对信息权受侵犯的受害者实施的救济。其表现为司法机关对信息犯罪行为的追究,对民事、行政、立法侵权行为的否定以及对受害者赔偿等要求的支持。司法救济的法律性质使之成为权利救济中最强有力的方式,也是最终的救济方式。

诉讼是司法救济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司法救济又称诉讼救济。诉讼救济由国家法律实施,它所裁定的争讼结果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而得以实现,故在诉讼中权利冲突主体所能够作出的唯一选择就是承担有诉讼裁判确定的义务或放弃诉讼裁判所否定的权利要求。因此,在现代法学话语中,诉讼救济被描述为公民权利的最合法、最权威、最公正、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和保障方式。

4.2.1诉讼救济与实体权利的关系 诉讼救济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对于它与实体权利的关系问题主要表现为:①实体权利的性质决定了诉讼救济的相应形式,即诉讼救济的形式要适应实体权利的客观现实及发展要求。马克思从法哲学的角度曾指出,“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如果形式不是内容的形式,那么它就没有任何价值了”。这深刻表明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实际上,权利人运用诉讼救济来保护其实体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或在非法侵害发生后获得适当的补偿,体现了诉讼法既是诉讼当事人解决其争议或纠纷的程序性规则,又是权利主体保护其实体权利的基本方法。②诉讼救济在促进实体权利实现的同时,反映了程序自身价值,也体现了诉讼救济具有目的性和手段性的特点。鉴于此,在英美法系中法律救济的地位远高于权利的确定,正如,当人们把法律概念与程序的概念和诉讼思想联系在一起时,人们主要关心的是权利的诉讼救济,而不是实体权利。故此,人们对实体权利越尊重越重视,与实体权利相对应的诉讼救济程序也越多。

4.2.2诉讼救济的模式分析 诉讼模式是对诉讼法律制度的抽象,以求揭示某种诉讼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及其运行机制。要创设一套诉讼救济与实体权利相适应相协调的法律机制,既取决于良好的司法组织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又取决于诉讼价值取向。

・诉讼救济的制度设计。随着诉讼制度不断发展,诉讼救济主要包括宪法诉讼、行政诉讼等形式。

――宪法诉讼。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式,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并确定法律的违宪与否,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它是理念及其制度建构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法理意义上,宪法诉讼是尊重与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运行加以制约、维护宪法最高权威的一种制度设置。宪法诉讼的目的具有多维性,如民主瑕疵之补救、程序正义之实现、基本人权之保障、失范权力之矫正,等等。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法院依法按司法程序对该和相关行政争议加以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与过程”。由于,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前提,加之法院的独立地位和严格的司法程序,使其在处理行政争议时比行政复议等行政内救济更为客观、公正、有效,从而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信息权利较高程度的保护。

・诉讼救济的价值取向。诉讼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不仅在制度创设与发展中起到导引作用,而且又为制度的正当性奠定了理性基础。公平、正义是人类发展的价值目标,正义被视为制度的首要价值。由是言之,诉讼正义是诉讼救济的基本价值取向。诉讼正义包括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两者相互制约、互为补充。在法律实践中,诉讼正义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一方面,程序正义讲求的是程序的严谨性和公正性。要求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对待,解决的诸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推理过程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等等。法学家戈尔丁指出,程序公正尤其对纠纷的审理和解决的实现方式有决定性影响,也对第三者接受和使用的劝导性纠纷材料有决定性影响。另一方面,实体正义依赖于程序的运作,若侧重强调程序的严谨性等,容易使得司法程序的过于复杂,忽视诉讼效率,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

民事诉讼法律救济 篇二

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是在法律上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纠正和补救,它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对语,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面对现行法有当事人民事诉权利却没有权利救济与司法活动中司法者侵害当事人诉论权利的现实,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作上的论证并促成立法的完善乃当务之急。

关键词: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否定性法律后果;法律救济;程序性救济

权利救济包括实体性救济和程序性救济,即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和对程序权利的救济。从我国的情况看,由于受隐藏于制定法背后的传统法文化的支配与前苏联强职权主义立法思想和模式的,无论是1982年制定的试行民诉法,还是1991年制定的民诉法法典,都没有给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救济留下太多的空间。作为立法“影子”的“幼稚”的中国法学,尽管在法的全球化与本土司法改革的推动下已取得较大成就,但直至今天也没有对这一给以应有的关注。随着市场,民主和理性文化在我国的确立、和发达,宣告、确定、保护,尤其是救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会成为学界的热点和修订民诉法的价值取向。

一、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概念

依据权利保护的不同,救济可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法律救济属于公力救济的一种,它是指在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则所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制度所进行的救济,即通过国家司法机关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方式对权利人给予的救济。法律救济包含救济权和救济方法,即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的,法律救济不只是体现为诉权,也不只是程序法的事,它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法律领域。法律救济的依据—救济权是由实体法规定的,是要求违法者履行义务或予以损害赔偿的权利;救济的方法是由程序法规定的,是实现救济权的程序、步骤和方法。

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进程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制度所进行的救济。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救济,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救济,主要是针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采取的法定的救济方法、程序和制度。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则是针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而实施的救济,侵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主体可能有三种:司法者、诉讼人和对方当事人。相比较来看,司法者(程序主持者)侵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为往往很难得到制止,因为权利人自身很难具备制止作为程序主持者的审判机关侵犯其程序权利的必要手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害程序性权利的行为获得救济的必要性就更为突出。同时,诉讼人和对方当事人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完全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进行处理,其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则可以通过法官及时的裁判而予以解决,因而本文将主要探讨司法者侵权时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救济问题。

二、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先决条件

(一)存在完整的程序性法律规范

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必须有法律依据。完整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在实在法中的真实存在,既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也是该种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从法的视角,法律在实在法的表现形式上,可被高度浓缩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三个要素,即一切实在法无一例外地都是由这三个要素构成的。其中,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规范,是法最基本的构成细胞,是法律设定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基本单位,也是指导人们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1]。相对于前两种要素而言,在具体导引法律适用和法律遵守上,法律规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法律的主体构成要素,法律调整社会行为的主要功能是由法律规范来实现的。在逻辑结构上,法律规范是由前提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构成的。虽然法律规范的三要素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又是相对应的,但相对于前提条件和行为模式而言,在调整社会行为的过程中,法律后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对某种行为的许可、命令或禁止必须通过法律后果体现出来。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某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加以保护。二是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认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并加以制裁。制裁的形式有多种,常见的有撤销、变更、确认行为无效、追究法律责任等[1]。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不能只是用来展览和宣示某种价值选择或行为倾向,而是为人们的行为确立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如果法律规范中没有制裁性要素,使得违法者不会因其违法行为而承受不利的、否定性法律后果,那么,即使法律之外的因素再完备,法律实施的环境再优良,该法律规范也仍然无法实施[2],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诉讼权利形同虚设、程序性原则多数情况下不具有约束性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因缺失法律后果要件所导致的现行程序性司法规范的不完整。

(二)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险

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险,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实施现实性救济的另一个先决条件。在本文的研究框架内,该条件也可以转换为另一种描述:司法者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客观地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解读这一先决条件呢?

司法者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是由以下要素构成的:(1)主体。人民法院及其内部司法人员是侵权的主体。其主体是特定的。(2)客体。该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当事人所享有的合法的民事诉讼权利。(3)主观方面的条件。从对违法者制裁来说,要求违法者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必须有过失,否则,即便是出现了损害后果也不能惩罚违法者。(4)客观方面的条件。从客观方面看,违法者侵权行为的构成以及由此引起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发生,必须是违法者客观上确实实施了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

上述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两个先决条件虽有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但二者只有紧密地融合在一起才能形成法律现象的实在状态。就诉讼法学而言,经过立法、以条文形式固定下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及规则无疑处于静态,而对静态的规则加以解释、适用、发展的行为可以说是动态的。从诉讼权利救济的两个先决条件看,完整的法律规范的存在,是防止或制裁违法行为的物质性准备;而违法行为的存在,是法律规范能够适用和必须适用的直接原因。

三、中国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基本问题

(一)中国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立法考察

1.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规定

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主要依两个线索而展开,一是通过职权性规范规定了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所享有的审判权;二是通过授权性规范规定了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现行民诉法所存在的致命缺陷是不容忽视的,它规定了权利,却未规定对权利的救济,致使法律自治系统特有的完整性丧失和功能发挥受阻。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看,民诉法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系列规定,仅仅是行为模式的明确化和法定化,而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严重缺失。这主要体现为:未规定程序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无效;未规定赔偿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规定为救济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而采取法定的、程序性救济措施。这就使程序规范失去了完整性和应有的规范意义。

2.其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规定

我国赔偿法建立的是“以刑事赔偿为主,兼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判决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司法赔偿制度”[3]。就民事诉讼中司法者的侵权行为而言,依赔偿法第31条规定,国家承担责任只有三种情况:因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侵权;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侵权;因违法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造成侵权。这三种侵权行为有一个共同点,都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行政性司法行为侵权。这是一个很有趣、很值得探讨的问题,为什么我国国家赔偿法只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性司法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对大量的、纯司法性侵权行为—判决和裁定错误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中国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基本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无论是民诉法、国家赔偿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没有是以救济当事人诉讼权利为指导思想和目的性价值而制定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所追求的仅仅是实体权利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并未受到英美法系“救济方法先于权利”原则的启迪,也未体现大陆法系“如果被公认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则应予救济”的精神。这种立法指导思想和价值选择的偏颇,就直接导致了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普遍缺乏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同时,即便就现行法中存有的零星地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规定看,也是极不完善的。有的规定了具体救济,却未规定替代性救济;或者是相反;有的规定了救济的措施,却未规定救济的具体程序。这就要求我国未来的立法或修改必须解决以下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基本问题:

1.什么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享有的受宪法保护的、由民诉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否予以救济? 3.如果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救济,应当规定哪些救济性措施和进行怎样的程序性架构? 4.是否所有的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都要被宣告无效,都要对当事人予以补偿? 5.侵权行为发生后,应当由谁、在哪个诉讼阶段、向哪个机构提出有关程序上的救济申请? 6.如果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进行专门的裁判,应由何方承担证明责任,是否需要倒置? 7.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后,如果需要赔偿的话,赔偿的原则和范围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律救济 篇三

关键词:权利救济 申诉制度 高校处分权 公助救济 公力救济

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学生往往是在受到退学、开除、取消入学资格、取消毕业(学位)证书授予资格等直接影响到学生求学、就业等切身利益的处分之后,才会到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寻求权利救济。换言之,在我们现在的教育管理环境与教育文化背景下,学生不到万不得已,一般是不会主动提出权利救济的。而一旦学生提出权利救济时,又得不到实现。如,近来出现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及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重庆某学院“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这一系列案件,标志着高等学校开始走出象牙塔,接受法治的考验。大学生维护自身权利意识的淡薄,不能不引起我们深思。因此,建立并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当前教育法治化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权利救济的含义及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现状

1、权利救济的含义

高校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二是受教育者作为学生享有的权利,即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教育者作为学生区别于其他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当受教育者的权利被损害或侵害时,应有相应的救济措施。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是对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矫正或改正。也就是说,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补救。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权利救济有三种方式:一是私力救济,指由受害人本人或利益关系人直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进行反击和惩罚,在法治社会私力救济基本上被废除,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二是公助救济,也称“类法律方式的救济”,如针对民事纠纷的调解,由保持中立的第三入主持和调解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三是公力救济,也就是法律救济,如司法救济,通过诉讼的形式,由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其中,法律救济被认为是最有力量和最终的救济手段。高校学生适用的法律救济主要有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两种形式,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民事救济主要指民事诉讼。

2、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现状

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当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管理行为的侵犯后,在教育领域的救济途径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救济,法律救济又可分为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向学校内特定部门或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即学生申诉制度。

现实是:一方面,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体系尚未设定法律救济程序,高校处分权没有可诉性。由于高校学生因学校管理不当提起的诉讼大部分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内部行政行为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为高校学生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带来了很大的障碍。近年来频繁不断的有关“受教育权”的诉讼案,就涉及到了高等学校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其中又以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权争议为主要表现。在各种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认为“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几乎是所有原告的共同理由,而以讼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是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基本理由。这说明,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迫切需要可以凭借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和疏通。虽然20世纪80年代《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90年代《行政复议法》的颁布,以及《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以及2005年3月教育部颁布的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教育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但这个貌似宏大的体系却忽视了高校学生不服学校行政处分的救济。学生在遭受学校开除、退学等处分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由于欠缺救济的制度保障,学生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几乎无权利可言。

另一方面,学生申诉制度作为唯一的权利救济途径,也基本上是无章可循。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大学生在接受教学管理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教育法》只是简略地提及,旧的《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对学生的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尽管对建立学生的申诉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及高校在具体落实中还没有进一步细化、完善。学生申诉有关制度建设的滞后,已经成为影响学生实现该项权利的主要问题。具体表现在:

(1)我国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诉讼上的申诉权利,都有明确的受理申诉的机关,而教育法的规定,只是将申诉这一由宪法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具体化为一种非诉讼的学生申诉权利。有关的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学校中至今缺乏甚至没有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申诉无门”的现象十分严重。

(2)教育法规定的申诉范围只限于“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从而难以充分保障学生多方面的合法权益,使大量的有关学生权利的纠纷不能合法地通过申诉渠道得到解决。

(3)缺乏甚至没有规范的可供选择的申诉形式,权利受到侵害的学生不知道如何主张和实现自己的申诉权利。

因此,为了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推进教育法治的进程,就必须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二、建立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必要性

1.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学生在违反纪律时,学校可以运用管理权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可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将学生开除出校。对学校的行为,即使是违法或不当,学生也不能否认其效力或加以抵制,而只能事后通过各种救济途径加以解决。法律赋予学校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学校的教育管理预留了一定的伸展空间的同时,也常常被学校作为寻求其行为合法的依据。学校往往只重视自己的权力,而忽视受教育者的权利。学生慑于不能领取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后果,往往不敢对抗学校的权力。我们必须承认在依法治校目标的实现过程中,民主思想、平等观念、权利意识、法治理念在高校管理中尚未完全培植与渗透;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生群体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高校学生权益救济途径及其作用仍相当有限。

民诉法全文 篇四

民事上诉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原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它既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的“声明”,也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始第二审程序的依据。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民事上诉状是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构成。

(一)首部

主要写清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请求。

(二)正文

该内容是上诉状的重点部分,内容因案情的不同而各异,但一般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1.上诉请求。明确写明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的具体内容,提出上诉解决何种问题的具体要求 ;

2.上诉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上诉理由主要针对一审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一审法院在程序上的不当之处,论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

3.列举有关证据材料,以便二审人民法院查证核实。

(三)尾部

依次写明上诉人民法院的全称、上诉人名称、上诉日期等,并在附项中列清上诉 状副本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份数。

三、注意事项

时效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针对性。应当针对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阐述的完整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一 审中未能完全阐明的事实进行全面论证,避免由于论述不完整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 范 式 】

民事上诉状(一)

(公民提起上诉用)

上诉人(原审原告或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或原告):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号民事判决(或判定) ,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附:

本上诉状副本份。

注:本诉状格式亦可适用于经济案件中的公民提起上诉。

【 范 文 】

民事上诉状(二)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上诉用)

上诉人(原审原告或被告)名称: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

电话:

企业性质: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或原告)名称: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

电话: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 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附:

民诉法全文 篇五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 被害人 被告人 上诉权 间接上诉权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了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正在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遏制刑讯逼供、完善辩护制度、健全审判程序等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使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更加规范,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然而,新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将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间接上诉权”修正为“独立、直接的上诉权”,实为立法的遗憾和不足。

一、立法尴尬和司法窘境

(一)法律上的尴尬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中,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被害人除了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有权提起上诉外,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即第二审程序遵循全面审查原则。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上诉权,然而,一旦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上诉,法院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将会对整个案件审查,自然包括刑事诉讼的部分,也即间接地赋予了被害人上诉权(下文称这种权利为间接上诉权)。从立法层面上讲,被害人无上诉权,只有抗诉请求权;从实然层面来看,被害人可以通过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引发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这样的结果,或许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综合作用下,被害人实质上具有了二审程序的发动权。

(二)司法实践中的窘境

1.间接上诉权只有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和全面审查时才会有效

对于无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只能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履行追诉犯罪,行使控诉职能的职责,承担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使命。但由于检察机关和被害人所处的立场、利益诉求和对犯罪的认识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难免会有冲突。尤其是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本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人和近亲属出于报复的心理,有同态复仇的强烈欲望,如果一审判决不能如其所愿,他们会积极要求上诉。但是“检察机关难以完全代表被害人所具有的个性特征、自然人个人处分的具体利益以及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感受”。在实践中,因被害人的请求而提起抗诉的案件是较少的。

2.法院是否承认既判力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有两种情况:其一是民事部分同刑事部分一并审判;其二,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先审判刑事部分,后审判民事部分。两种情形都有刑事判决现行生效的可能。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上诉而未生效,刑事部分却因期满而发生效力,法院在全面审查的过程中一旦发现刑事部分存在定罪量刑的错误,就会陷入是否承认刑事部分既判力的尴尬之中。承认既判力,定罪量刑的错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民事部分由二审程序转入审判监督程序;否认既判力,尽管避免了程序转化的繁琐,然而定罪量刑的错误无法纠正,将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3.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与被告人完善的上诉制度对比

从提起上诉的主体上看,被告人的法定人、辩护人和近亲属均有权提起上诉,而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只有本人和法定人才能提出。即使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能否上诉的决定权也在于检察机关,只有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有错误、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时才有可能抗诉,被害人的希望完全寄托于检察机关,除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没有发动二审程序的主动权。从权利行使的对象来看,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也即当被害人不服裁定时,除非附带民事诉讼,否则无法行使抗诉请求权。从权利救济的途径及其难易程度来看,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而被害人的上诉权在广度和深度上受到限制。广度上,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享有对民事部分的完全上诉权,间接享有刑事部分的上诉权;在公诉案件中只对判决享有抗诉请求权,无上诉权;对公诉案件中的裁定既无抗诉请求权也无上诉权。深度上,被害人对刑事案件享有的上诉权是间接的,附属性的,而被告人享有的上诉权是直接的,独立的。显然,被害人上诉权如此多的限制使得其通过自身的力量很难实现维权的目的。

4.上诉不加刑原则带来的难题

按照一般原则,被告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他的刑罚,除非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据此分析,当被害人和检察院意见相左,同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而被告人又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二审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设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初衷是为了使被告人消除加重刑罚的后顾之忧,“大胆陈述上诉理由,以便二审法院纠正错误,提高办案质量”,但上诉不加刑未必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两益相权取其重,在上述情况下,要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以及有错必纠的法治精神,合理加以解决。可以考虑的是,在对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作出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应受理上诉时,二审法院的审理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二、改变间接上诉权现状的路径构建

(一)赋予被害人有限的上诉权

正如前文分析,间接的上诉权只有在附带民事诉讼和全面审查的综合作用下才会有效,一旦离开了这两项特定的条件就会失去其作用。赋予被害人独立、直接的上诉权是改变现状的途径之一。法律规则的制定者都遵循有义务必有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以实现权利和义务配置的大体平衡。因此,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必须是有限的,在赋予其权利的同时配置给相应的义务,在法律中设置无法行使上诉权的救济途径,这既可以防止被害人滥用上诉权带来不必要的上诉和缠诉,而且可以实现被害人和被告人诉讼地位的相对平等。

(二)突破现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上诉的适用程序以二审程序为宜。一是与民事部分同刑事部分一并审判适用程序相一致;二是考虑到二审程序诉讼成本比审判监督程序更加低廉。但这又会在既判力的问题上解释不通。笔者认为,将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全部统一为二审程序,在全面审查过程中,发现已经生效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并且由二审法官提出书面意见,才能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否则一律适用二审程序。

事实上,法律已经对这种情况做了限制,因为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的常态是一并审判,非常态才是刑事部分审判在前,民事部分审判在后,在现实中遇到此种特殊情况的可能性并不很大,但是我们必须保证理论上的严密性。

(三)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同等配置

在主体方面,将抗诉请求权的主体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扩大到被害人的诉讼人和近亲属;在权利行使的对象方面,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经被害人同意的诉讼人和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也可提起上诉;在权利救济的途径和难易程度方面,保证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和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当然,这并不排斥对被害人上诉权的限制。

(四)有区别的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前文已提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这一原则主要是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为保护其合理的上诉权而设置的,如果是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或者自诉人提出抗诉或者提起上诉,那么就不能以该原则为标准而牺牲可能因量刑畸轻带来的司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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