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上诉状最新8篇

2023-06-06 03:0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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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 篇一

上诉人任,女,37岁,汉族,XX市人,XX市XX公司副经理,住XX市XX区某路号。

被上诉人史某,男,40岁,汉族,XX省某县人,XX市XX工厂推销员,住XX市某区路号。

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6年5月10日(x6)某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6)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女孩史X(13岁)由上诉人抚养。

上诉理由

原判决说:“鉴于原告收入丰厚,有足够的经济力量培养孩子成人,因此本院认为孩子归原告抚养有利于下一代健康成长。”据此将婚生女孩史X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认为此项判决不当,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一直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孩子与上诉人结下了浓厚的母女情谊;而被上诉人近十年来在XX工厂担任推销员,经常出差在外,有时几个月不回家,对孩子生活、学习从来不问,与孩子也没有什么感情。因此上诉人认为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而由上诉人抚养则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于培养孩子成和。第二,上诉人经济收入也不低,完全有力量培养孩子成人。关键不在谁有钱,而在于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上诉人说,他有钱可以请保姆照顾孩子,法院也认为此种说法有道理,试问保姆照顾有母亲照顾好吗?此种说法不合情理。

孩子判归谁抚养,应考虑孩子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x3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你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征求孩子的意见,就主观决定了。孩子听说随你生活哭了几天,说不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愿意同母亲一起生活。请上诉审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办事,考虑孩子的意见,将孩子改判归上诉人抚养。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上诉人:任

年 月 日

上诉状 篇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生于x年4月12日,汉族,现住美国丹佛市某路某号。国内住址:xx市xx区某楼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x年8月12日,汉族,住xx市xx区某楼某号。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海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海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业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有三:

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xx年8月回国后二人(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306号房屋内居住生活,郭某于20xx年再次去美国攻读MBA,马某于20xx年再次去美国学习”。由此可见,郭某和马某长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xx市xx区某楼某号房屋,这个某号房屋,不是二人的临时居所,最起码的生活必须的家具家用电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吗?马某主张306号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官仅仅凭郭某一句“不予认可”,马上就对马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了,马某的所有财产全部顷刻间化为乌有,强行剥夺了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就这样让这个为婚姻无私付出十二年美好年华且无过错的弱女子净身出户了。一审法院哪怕只认可共同生活十几年只有一张床,一个沙发是夫妻共同财产也能安慰马某受伤的心啊!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并请求依法分割。一审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没有共同财产”后,就对上诉人所要求分割306房屋里的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有没有连问都懒得追问郭某。郭某绝不可能自己抢着去承认有床、沙发、电脑等等共同财产去拿过来分割。马某与郭某在306号房屋共同生活十几年,没有共同财产连鬼都不相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人为的剥夺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这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判决,是非常明显的错误,人为的错误!

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20xx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郭某对上诉人马某质问所涉及问题已经认可,证据如下:

(1)、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

(2)、法官问郭某:是否隐满生育能力问题?郭某停顿后小声回答:不生育不等于沒能力。(有能力早就生育了)

(3)、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打到美国)

(4)、法官问郭某:你资助过马某学费和生活费吗?

郭某回答:沒有,一次也沒有。

(5)、法官问郭某:婚后还买过什么? 郭某回答:一辆汽车,回国后留给马某。(汽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郭某用过近五年的破车。)

(6)、法官问郭某:有没有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郭某回答:承认该公司。

(7)、法官问郭某工作单位,月收入等。郭某回答:工作单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两万元。法官继续问:干什么用了?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法官说:都花了是吧?郭某回答:是,都花了(乱搞婚外情同居花了。有意偏袒郭某,帮助其逃避认定高达16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参见判决书第三页中间自然段:“郭某对上述均不认可。郭某对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郭某自20xx年8月15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自20xx年4月1日合同解除”)“。20xx年8月起至20xx年4月止共计8个月工资,月收入2万,合计1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对话完毕后,马某的父亲对法官连说三遍:“他承认了,他承认了,他承认了。”法官不做声。第二次开庭时(即20xx年5月31日),上诉人将上述对话写成书面文字递交法庭,法官看后没有说话。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亲口承认,这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称为“自认”,系“证据之王”,该证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笑的是一审判决置之不理,在庭审笔录上不予体现,导致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这绝对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一种掠夺和藐视,严重的不公平、不正义!法官的言行有悖于其职业道德!

3、一审法官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两次开庭,法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没有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上诉人每次都是刚要张口说话,法官就说:“给你5分钟,快说!”要么就厉声呵斥:“叫你说了吗?”,让上诉人胆战心惊,吓的想说什么都忘了。还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谎话被上诉人当庭驳斥后,法官依然采信郭某的谎话,并写在判决书中。对马某的句句真话都要证据,否则就不予采信,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双方,让上诉人非常气愤和不满,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上诉人不服。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以及 “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与多位女性婚外情,且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过错方,上诉人则是受害方,无过错方。20xx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这难道不是对婚外情的自认吗?郭某多次对马某实施家暴,20xx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打到美国)这难道不是对家暴的自认吗?(家暴证明人还有:双方父母,美国某公司的黄某夫妇,周某夫妇,陶某夫妇,肖某等人)。每次家暴之后,郭某都跪地请求原谅,还请朋友调解夫妻和好。马某愚蠢的一次又一次原谅他,以为爱情和亲情能够感化郭某。然而郭某的出轨和家暴行为给马某心理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难以抚平的创伤。一审法院对郭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以及长期的实施家暴的行为视而不见,置若罔闻的冷漠,更是给这个弱女子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马某只能仰天质问苍天不长眼了。经历过郭某这个阴险的丈夫之后,马某对再婚有本能的排斥和心理恐惧,需要很长的时间去重新树立三观,再重新择偶生子不知道何年何月。郭某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直接造成马某现在37岁还未生育,错过了女人最佳生育年龄,这种遗憾终生不能弥补。郭某蓄谋离婚,资产转移,不承认有一点点的共同财产,对马某的这些境遇,马某只能自己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了。马某将依法保留对郭某二次起诉的权利。《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婚姻法解释二》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现在上诉人马某正在积极寻找郭某的财产证据,时刻准备再次提起诉讼分割财产。婚姻十二年,女方美好青春年华无私付出,被无情的人阴谋离婚,深受其害,就因暂时无法提供法庭认可的财产证据,就被判绝净身出户。深受其害的无过错方权益没有得到一丝丝的维护,品质恶劣的过错方消遥法外,没有受到法律一点点惩罚,太不公平!不能拿一审法院的错误来惩罚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马某

201x年7月22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上诉状怎么写 篇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市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x年1月9日生,汉,住xx市路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

原审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局长

原审第三人:xx省林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校长。

原审第三人:×××

……

上诉请求

1、要求撤销xx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榆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

2、改判驳回一审周等9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周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在法院立案,应驳回周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查明,一审原告周等41人在向xx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获得了立案。

在周等41人的《行政诉状》上,立案时已经有3人死亡,但周等人并没有向法院说明这种情况,欺骗了法院。周等人在欺骗被识破的情况下,竟然采取一部分人撤诉的方式来掩盖立案时3人已经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竟然下达《裁定书》同意三个死人撤诉,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二、一审原告周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一审原告周等人不是本次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本次具体行政行为是xx市工商局核准林研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林研中心是本次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一审原告周等人如果认为林研中心的本次申请变更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可以状告林研中心,而不能直接状告xx市工商局。

2、本次具体行政行为对一审原告周延礼你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

本次具体行政行为是核准了林研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而一审原告周等人作为林研中心的股东的权利义务如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提案权、分红权等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周等人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应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周等人要求撤销核准林研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恢复周林研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林研中心在x年4月29日已经依法变更为xx市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林研中心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了,对一个不存在的企业如何撤销?如何恢复?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因此,应驳回一审原告周等人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法院认定林研中心为集体企业与事实不符

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林研中心是由全部自然人出资的“假集体”企业,不能仅仅依据林研中心营业执照上的企业性质就认定林研中心为集体企业。毕竟连一审原告周等人认为的所谓上级主管部门—也不承认其为林研中心主管上级,这种情况下,如何得到一审法院要求的“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五、一审法院认定xx市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超出了xx市工商局的举证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判决书第19页):以中共林业学校委员会作出的校发()外法01号“关于周免职的通知”文件,现已被确认系个人所为,属无效文件,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也均予以认可。所以,被告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之登记行为已经失去了变更登记的基础,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条件,即证据不够充分。

请二审法院一定查清楚xx市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的依据文件,看有没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外法01号“关于周免职的通知””。一审法院以为只要在工商档案里面有的资料就是工商局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真是笑话!

六、工商局的核准行为程序公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工商局在核准林研中心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过程中,审查了林研中心递交的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任免文件,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进行了核准,程序公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咋能认定为“违法”呢?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忽视了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不同,不仅全面审查了被告xx市工商局的证据,还全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全部证据,将原告的个别证据当成了被告xx市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了,以至于误认定xx市工商局没有基础依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因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市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x年7月8日

诉讼请求: 篇四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另行作出公正判决或再次发回一审法院再次重审。

2)上诉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状 篇五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住保定市。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年月日做出的(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我们夫妻感情的真实状况直接判决不准离婚的做法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为了让家里人生活的更好,将孩子们好好的抚育成人,上诉人婚后和被上诉人一直努力的谋生,从最早的种地、打工,到做早点、到后来的开超市,闲暇之余上诉人还要跑三轮车。长期忙于生存导致夫妻之间沟通很少,因此也很少产生矛盾。然而,在20__年左右上诉人患上了类风湿,长期受病痛折磨,不能像以前一样工作。在上诉人最需要关心的时候,被上诉人非但没有给予任何的关怀和照顾,双方的争执也逐渐增多,并开始分房居住,至今已超过三年。在这个过程中,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双方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均被家人劝阻,但事后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20__年初上诉人独自搬回在清苑县的娘家居住,至今二人之间再无来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现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孩子也已经长大成人,不再需要上诉人抚育和照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再无感情,夫妻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愿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结束我们夫妻之间有名无实的这种婚姻状态,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 ___________

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上诉状 篇六

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西城区××北大街130号××大厦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京××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 xx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西城区××外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 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屈××,女,x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经营负责人,住xx市朝阳区××北里××园1楼15层6号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

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位于xx市西城区××大街××号地下一层400平方米面积属商××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所有。商××公司于x年8月4日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5年的使用权,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林××公司享有转租权。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x年8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以及直到《租赁合同》x年8月4日届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取得对该场地的处分权。

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了林××公司的《确认书》,以此证明其已经取得处分权。但事实上,《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该场地的处分权,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x年8月4日林××公司与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林××公司并未取得诉讼争房屋场地的转租权。x年,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林××公司仍未取得转租权。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显现出的合同目的,均为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承租权,无转租权;

其次,林××公司称与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章程》显示,林××公司对被上诉人是货币出资而非以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使用权出资,故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场地合法的使用权;

再次,林××公司在《确认书》中表明,“将租赁房屋场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使用”分为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若为有偿使用,即为转租,因林××公司未取得转租权,故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场地无处分权;若为无偿使用,也即林××公司自x年8月4日至x年8月4日长达五年期间,将其享有的收益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被上诉人获得155万元(31万/年*5=155万元)租金,林××公司分文未得。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林××公司以让被上诉人“无偿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形式掩盖林××公司及被上诉人逃避纳税义务的非法目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确认书》的内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对诉争房屋场地享有使用权、转租权等合法权益,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状 篇七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成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剑林,董事长

住址:深圳市福田保税区金花路振和大厦西楼一层

联系方式: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20岁、汉族,益阳市人。

住址:益阳市金花坪1号。

上诉人因曹霞诉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xx)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20xx)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曹霞承担。

上诉理由:

资阳区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曹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合同履行地应为益阳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资阳区人民法院偏听偏信,完全不顾证据的是否真实、充分,完全不顾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其裁定明显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也存在明显的问题!

具体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因原债权人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

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曹霞非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所谓“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是看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而原审原告曹霞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司与曹霞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她根本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规定可知: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合理期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因为债权转让涉及到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在没有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没有任何效力。

资阳区人民法院在送达驳回我司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时,才送达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清单》的复印件,这就是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所有证据。仔细审查上两份所谓的证据,从中根本无法看出上诉人已经签收该邮件,首先,在收件人签名栏中没有我司员工的签字;其次,投递结果显示是肖红代收,而我司根本没有肖红这个人(我司已提供了劳动局打印的社保费交纳清单,该清单显示我司没有此人。其实,证明肖红是我司员工是原审原告的责任);最后,上述两个证据本身都无任何证明效力,也没有加盖具有证明效力的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其与原审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任何效力,资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无理无据的起诉。

二、资阳区人民法院以原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应为益阳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是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20xx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采购协议》,该协议第2。7条(见第一页)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甲方(即上诉人)订单上指定地点。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所发订单上都明确约定了交货地为:深圳市福田保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采购协议》、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是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在深圳,而不是益阳!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之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地方,一律以本解释为准)。该规定更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深圳市,原审法院无权管辖。

另外,我司是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是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但是,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未丧失,双方原来的约定仍然有效!原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湖南资阳的曹霞,那么就由资阳的法院管辖,如果把债权转让给香港、台湾、美国、伊拉克的自然人或公司等,那么,上述国家或地方的法院就拥有管辖权了吗?这显然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宗旨,也不符合情理!

三、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协议

约定了买卖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而原审法院竟仍认为其有权管辖,实在令人无法理解,此等明显的司法错误实在少见!

20xx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签订的《采购协议》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品质合约、售后服务协议、采购订单样本等。该《采购协议》第9·1条明确约定:“有关此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说明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

因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双方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该约定真实、明确、合法,当属有效!所以,该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四、原审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有些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显示公平,具体如下:

第一、原审法院连法定的15天答辩期都不给,这属于明显地程序违法!上诉人在20xx年1月24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而开庭日期确定开庭日期却定在2月7日(我司相关负责人于20xx年1月24日才收到法律文书,从1月25日算起到2月7日开庭才14天),为何定的如此仓促?实在令人费解!

第二、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下,原审法院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而原审法院的办案人员从湖南赶到深圳,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帐号和帐号内的所有资金,他们在深圳至少停留三天以上,在明确知道上诉人详细地址的情况下却不向上诉人依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据复印件,也不履行告知义务,实在不妥!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业务的开展,也影响了上诉人的声誉!

第三、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约31万元人民币,再加上原审原告提出的所谓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也不过约37。00万人民币,为何原审法院却裁定冻结上诉人46。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法律依据何在?道理何在?

第四、本案涉案金额较大(46。00万元),又是历时两年多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中牵涉管辖权、货款金额的核对、质量认证和鉴定、数量、交货期限等多方面的问题,还牵涉债权转让等复杂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请贵院考虑上诉人正当合理的请求,依法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20xx)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彰显法律之公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特此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予慎重考虑!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X年X月XX日

上诉状 篇八

上诉人: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______,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______,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______,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处科员。

被上诉人:______县水产供销公司

因不服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___)行判字第___号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

原判认为,“______年鳗鱼苗的收购价国家只规定最高限价,没有规定最低保护价,下浮不在文件规定范围之内。……______县物价局征得______市物价局同意,作出同意下浮部分应视为有效,不作压价论处。”因此撤销___月___日至___月___日压价收购非法所得部分,将上诉人原复议决定认定的“非法所得金额812774:83元变更为299874.93元”。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规不当,作出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______县物价局同意鳗鱼苗收购价格下浮的批复是无效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履鳗鱼生产、控制鳗鱼苗出口的通知》规定:“鳗鱼苗收购由国家规定最高限价。具体价格由农牧渔业部、经贸部、国家物价局共商定,一年一定。”农牧渔业部、经贫部、国家物价局《关于___._______年度鳗鱼苗收购价格的联合通知》规定:“____________年度白仔鳗鱼苗的收购指导价为每公斤3000元,各地可根据苗情、季节和国际市场行情等实际情况适当上下浮动,但每公斤不得超过4000元。”“各地要加强领导,按照《通知》精神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______年___月___日》关于加强鳗鱼苗生产、收购和出口管理的通知》规定:“对捕捞着的收购价格,要与毗邻省市衔接,暂经省规定每公斤在3000元3500元之间浮动。具体价格由各市确定。价格需要超过3500元的,必须经省经贸委和省物价局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4000元。”由此可见,国家物价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农牧渔业部对鳗鱼苗收购的价格是一年一定的,而将具体价格的制订权下放给有关的省、市人民政府。____年___月___日,省政府在制定暂定价的同时把允许浮动范围内的具体价格制订权下放给了各市人民政府。我们认为3000元 是下限, 3500元是上限,允许各市定价的浮动范围非常明确,在浮动范围内的定价权属各市政府。

_____年___月底,省精油进出口分公司电告各地:“接总公司通知,从___月___日起苏沪浙对渔民的收购价下浮为每公斤20xx元,经向省政府办公厅汇报并经得同意按期执行______地接受价一律按新价加成30%结算,苏北缓鱼场产地调苗价的加成由15%改为20%,请各市县外贸立即按此电执行并转告当地政府物价水产等有关部门。”以后又3次调整收购价,井要求“立即转告当地政府、物价、水产及收购站”。可见,____________年___月___日以后鳗鱼苗收购价的实际制定权并没有下放给市、县任柯部门。

省物价局___价农学(______)第______号通知所附的《______省省级以上管理农副产品价格品种目录》把缓鱼苗列为“省主管部门掌握的品种”。

上诉人认为,______市物价局本身无调整鳗鱼苗收购价格的权力,更没有权将价格权下放给______县物价局。因此,______县物价局同意下浮收购价的批复是无效的,不合法的。

二、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判决书认定,______县水产公司在省粮油进出口分公司通知规定的收购价格的基础上分别下浮30%,实际上该会司给渔民的收购价多数低于规定价的30%,如___月___日至___月___日,规定的收购价是每公斤___元,下浮30%应是1400元,扣除资源保护费,实付给渔民应是1250元,而该公司付给渔民的收购价是1050元、1000元不等,最低的只有400元。___月___日至___月___日规定的收购价是每公斤1000元,下浮30%应是700元,扣除资源保护费,实付给渔民应是550元,而该会司付给渔民的收购价是400元、300元不等,最低的只有220元该公司在3月18日至3月31日期间收购的1000多斤鳗鱼苗中,价格下浮30%以内的不到10%,90%压得还要低。

三、判决书对_______市物价局授权______县物价局制定鳗鱼苗的价格的认定证据不足,法院未能当庭出示有关书证、物证,唯一的一份书面材料是案发后_________市物价局给法院写的所谓证明材料。上诉人认为该材料反映的情况是不真实的。_______市物价局自称,因为全市只有______县水产公司一家收购鳗鱼苗 故授权______县物价局定价。事实是_________市水产公司、______县水产公司均收购鳗鱼苗,为何只给______县物价局授权?

四、判决书没有维护渔民的利益。省粮油进出。分公司在下达鳗鱼苗收购价格的同时明确规定,外贾接受价是在给渔民收购价基础上加成30%,______县水产公司与外贸的结算价是按省规定收的价基础上加30%的,并没有按规定收购价付给渔民,明显是有意压价,侵害渔民的合法权益。判决书认定该公司因压价少付给渔民的40多万元的收入是合法收入,是支持了该公司侵害渔民利益的行为,而没有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严肃物价纪律,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程序,严肃法纪,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压价收购鳗鱼苗所作的《复议决定》。

此致

_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转送

_______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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