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精选7篇

2023-10-26 12: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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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 篇一

[关键词]:案例  行民交叉  现状考量  程序整合  途径

一、引言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两者各有特点,功能也各异,在保护的利益方面各有侧重。前者属私法调整范畴,后者属公法调整范畴。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的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案件。如象“当事人因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相邻关系、房屋买卖、拆迁安置以及土地征用等法律关系而同时引起或先后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互交叉重叠的案件”[1],这些交叉重叠案件如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仅在法学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有各种各样的做法。这样的结果既造成了法学理论上的混乱,也在审判实践中让承办这类交叉案件的法官无所适从。在2007年3月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以上问题虽已引起中央和最高法院的重视[2].下面,笔者从三起案例入手,就如何建立审理行政和民事交叉案件的程序整合制度来阐述个人的观点,请同仁们批评指正。

二、问题的提出——三起案例引起的思考

近年来,由于立法原因[3]、行政权的扩张与大众人权意识提高的矛盾以及行政、民事诉讼终极目标的不同,导致行、民交叉案件越来越多。以下是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三起行、民交叉案件:

案例一、李家芬、李从告诉陈德志等人股权转让纠纷;诉夷陵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04年9月25日,华青磷矿公司股东陈德志、李盛荣、易正林与李家芬、曹阳(以肖仁生的名义)签订一份“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华青磷矿公司原股东陈德志等三股东将其出资额50万元有偿转让给李家芬、肖仁生;李家芬、肖仁生各占股份50%;受让方将转让出资额一次性支付给出让方。同年10月21日,该公司向夷陵区工商局(以下简区工商局)称申请办理公司股东、组织机构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陈德志等三股东变更为李家芬、肖仁生,法定代表人由陈德志变更为李家芬。后由于肖仁生出资额不到位,李家芬又先后三次以公司名义向区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区工商局均予以准许。2005年9月14日,肖仁生向工商局投诉称:“公司的后三次变更登记,本人未参加公司股东会议,未在股东会议和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上签字”。在工商局接到肖仁生的投诉后的第四天,陈德志等三股东与李家芬、李从告又签订了一份“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德志等三股东将其出资额依法有偿转让给李家芬、李从告;陈德志等三股东将华青磷矿公司货币出资50万元转让给李家芬、李从告;李家芬、李丛告各占股份50%.协议第6项“以上转让款已于2004年10月21日由李家芬支付完毕”,用以说明转让款李家芬早已支付。该协议落款出让方陈德志由受让方李家芬签名。2005年10月18日,李家芬、李丛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同年9月18日与陈德志等三人签订的“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同年11月22日,区工商局认为,华青磷矿公司先后办理的四次公司变更登记属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对华青磷矿公司后三次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予以撤销;2、对华青磷矿公司2004年10月21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限60日内予以改正”。李家芬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经复议后,维持了对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2006年3月27日,李家芬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李家芬、李从告诉陈德志等三股东出资转让合同纠纷案以及李家芬以公司名义诉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该两案能否 “一并审理”?若“分案审理”,是 “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

案例二、张家明诉公安局侵犯人身权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2004年7月7日零时许,张家明(个体户)发现自己经营的轮胎被人所盗,便与邻居卢某驾车追赶,在抓获了一嫌疑人后随即报警。夷陵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出警过程中,误将张家明当作盗窃嫌疑人追赶并实施抓捕,致张家明摔倒并造成其身体多处致伤。张家明受伤后被送往夷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张家明出现反常言行,于同年8月6日从医院四楼跳楼受伤,后经鉴定为“误伤后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精神障碍与被误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跳楼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后经司法鉴定,张家明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并需配备残疾器具一套,七年更换一次。张家明于2006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公安局对张家明实施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4262元。公安局认为,张家明因精神失常跳楼受伤,夷陵医院发现不及时以及看管不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问题:张家明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能否同时起诉夷陵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公安局要求法院追加夷陵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对该行政赔偿案中能否附带追加夷陵医院参加诉讼?

案例三、谢言芬等人诉陈虎、车管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5 年11月21日09 时许,曾庆宝无证驾驶奔腾牌两轮摩托车载妻子谢言芬,沿汉宜公路由西向东往武汉方向行驶,当行至汉宜公路303.3km处,与对向行驶由陈虎驾驶的蓝箭牌货车迎面相撞,造成曾庆宝当场死亡,谢言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认为曾庆宝无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时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认定曾庆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虎、乘车人谢言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06年3月23日,谢言芬以陈虎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该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家属不能依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以陈虎下肢存在功能或残疾,而宜昌市公安局车管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违法颁发驾驶证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0000余元。

问题:谢言芬诉陈虎、车管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系民事案件,而对车管所给陈虎颁发证照是行政行为,法院是先中止民事诉讼,建议当事人对车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待有结果后再恢复民事诉讼,还是一并审理民事附属行政诉讼?

对于上述三起案例,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操作,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概括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规定,虽然该条采用了“一并审理”的用语,但并没有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用法,可以说法学理论界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程序并没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4]因该条文仅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一并审理”,不仅范围过窄,并且还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见,“现有的法律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5]也无法解决审判实践中一些交叉案件的障碍问题。

三、现状考量——形式、审理及问题

(一)表现形式

以上三起案例虽然都存在着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交叉,但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的性质各异,特点不同,诉讼要达到目的也不相同,因此它们的表现形式也各不相同。

1、以民事诉讼为主,对涉及相关联的行政争议由法院认定。这类案件主要表现以下形式:一是当事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相关联的行政行为只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二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要求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但可以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作为抗辩理由,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和认定。三是此类案件在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介入而使民事纠纷复杂化。如案例三中,法院通过以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审理依据,认定曾庆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谢言芬等人不服,认为陈虎下肢存在功能或残疾,而车管所违法颁发驾驶证,交警部门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法院如果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判处,就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上案例,显然以民事诉讼为主,而公安交警和车管所的责任认定行为和颁证行为而使民事争议复杂化。

2、以行政诉讼为主,对行政纠纷的解决是民事纠纷解决的前提和基础。这类诉讼,往往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或之后,要求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这类案件一般来说,具有以下特征和表现形式:一是此类案件同时存在着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但行政争议处于主导地位。二是行政和民事争议在事实上具有内在的联系性。三是行政争议的解决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如案例二中,张家明在对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公安局对其实施的抓捕行为违法的同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若张家明要求法院追加夷陵医院参加诉讼,这一案件行政赔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对公安局抓捕行为的审查,是下一步处理公安局行政赔偿和夷陵医院民事赔偿的基础。可以说对公安局抓捕行为的司法审查一经确定,行政赔偿和民事争议就会迎刃而解。

3、行政和民事争议相互交织,而针对特定的争议,既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也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可以同时提起。这种情况在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案件中表现的比较突出,其主要表形式表现:一是民事诉讼中包含着行政争议的司法确定,或者说行政争议的本身就包含着对民事争议的处理。二是对行政争议的处理必然地涉及民事争议,反之亦然,二者不能割裂开来。三是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二者同时提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是引发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争议是基于同一事实。五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可分别进行,但在处理结果上应相互参照,避免冲突和重复处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6].如案例一中,由于各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不一致,该两案既可一并审理,也可分案审理;在分案审理中,既可以“先行后民”,也可以“先民后行”,处理方式多种多样。

(二)审理现状

以上三起案例,我们主要采取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中止诉讼。也就是在出现行政与民事交叉问题后,先中止诉讼,建议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提起诉讼,待有结果后再恢复诉讼。如案例一中,人民法院就是先裁定中止李家芬、李从告诉陈德志等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诉讼,待李家芬、李从告诉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有结果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2、直接确认。也就是法院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如案例二中,法院就是直接确认被告公安局于2004年7月7日对张家明实施的抓捕行为违法。然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组织当事人双方就行政赔偿问题和医院的过错行为是否必须赔偿进行案外协调,从而最终达成和解“合意”。

3、审查后释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均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包括主张和反驳证据;同时,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均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举证范围、举证时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关联的争议实质是决定诉讼结果的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属于当事人提供主张或反驳证据的范畴,据此法院应履行告知提出争议方以另行起诉方式完成举证责任的义务。如案例三中,法院就应告知谢言芬必须先申请对陈虎的下肢是否存在功能或残疾进行司法鉴定,若经鉴定,陈虎的下肢存在功能障碍或残疾,则由其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一并审理”,即由法院直接对陈虎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有否过错和车管理所给陈虎颁发证照的行政行为作出认定后予以裁判。

除以上三种处理方式外,还有的认为对上述三个案例案应由行政或民事审判庭“一并审理”,或者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将行政与民事争议一并解决。还有的认为应由行政、民事审判庭分案审理,这两种不同审判庭在审理中相互等待。而“这种处理方式事实上,把行政与民事争议分成两个案件,结果就会出现或者审理期限过长,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等问题”。[7]象案例一中,李家芬与陈德志等人围绕股权转让争议,李家芬先后进行民事和行政诉讼,历经区工商局、市工商局、区法院、市中级法院数次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先后作出7个裁判,[8]历时三年有余,最后该案虽经法院“协调”,以李家芬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但由于民、行交叉案件存在制度上的桎梏和障碍,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诉累。

(三)问题透视

正因为上述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上存在法官在适法上的不统一和执法上的混乱,其随意性也显而易见,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所生结果的悖论和问题不可避免。

1、立法滞后——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无序…书包范文 shubaoc.com…性。由于立法滞后,各地法院在法律层面对行、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整合还没有“尚方宝剑”可供借鉴,在法律层面还没有构建较完整的行、民交叉案件程序制度体系,尚缺乏科学的程序指导,导致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致,还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比如我国目前只有两个法律和解释条款(如《民诉法》)第136条和《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涉及到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原则规定,再没有其它条款触及,使得各地法院在处理交叉案件时随意性较大。因“现存的解决方法导致的结果,案件久拖不决者有之,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者有之”。[9]与此同时,由于立法的步伐大大落后于社会的变革,再加上中国地域广,东西南北各地差异较大,法院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而法律适用者又不能做“自动取款机”,使得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有行、民交叉案件时适法很不统一,处理方式方法亦不一样,结果也就不言而喻。另外,由于法院法官对法律认识上的差异,“导致法院的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互矛盾,经常出现法律适用所生结果的悖论,”[10] 也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民交叉案件时的随意性和无序性。

2、引发讼累——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复杂性。行、民交叉案件因缺乏科学的程序指导,使得各地法院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民交叉案件,从而导致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影响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当出现民事、行交叉后,由于一般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从而出现一个案件往往久拖不决,其判决互相矛盾或者在民事审判中疏于审查行政认定事实导致民事判决错误。如案例一中,当事人不仅要在同一法院经过三次立案,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审判庭审理,而且提起上诉后还要经过上诉审的法院的立案庭立案,行政和民事审判庭审理。此时,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相互影响,官司没完设了,导致当事人重复诉讼,循环诉讼,陷入一而再、再而三的诉累怪圈之中。同时,由于这种交叉处理的复杂性使然,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案件处理的严肃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11],最终的结果是影响了案件质量和法院的裁判权威。

3、浪费资源——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局限性。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行、民交叉案件,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再加上法官的职业保守性格与法律家遵循既定规则的“教义式职业思维”,使得法官不敢“造法”和创新,直接表现就是法官在行、民交叉案件程序整合制度改革中表现为“教义式”的保守性。因为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民事交叉案件的纷争。这样的结果既影响了办案效率,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与此同时,现在一些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的内部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实际上又带有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局限:既不能保持已有的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正当性与效率性,又难以体现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和谐统一的价值目标。

4、相互矛盾——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冲突性。在出现行、民交叉案件后,因没有统一的程序模式可供选择,导致不同的法院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结果相互矛盾,象有的法院把本来应该由民事赔偿的范畴按照行政赔偿对待,不仅有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救济结果。如案例三中,谢言芬要求车管所赔偿,对于车管所疏于管理而给陈虎的颁证行为,死者家属是提起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是本案的关键。有人认为这应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有人认为应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对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没有正确的认识,最终的处理结果就会相互冲突,也必然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四、模式选择——程序整合的途径

从大陆法系国家通行作法来看,在处理行、民交叉案件问题时,主要采取了以下三种的原则方法:一是应根据原告起诉主张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来判断是否为民事争议或行政争议;二是民事和行政审判庭各自具有相应的权限和职能,应相互尊重彼此裁判的效力;三是对于有瑕疵的行政处分,在未经有权机关宣告其无效或撤销前,民事审判庭原则上不得否认其效力。对于上述传统观点,近年来,我国已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12]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选择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时,要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来进行科学的选择和整合。

1、“先行后民”模式。 在行、民交叉案件中,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问题,一部分学者倾向性的观点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13]民事诉讼让位于行政诉讼;或者把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先行中止,待行政诉讼审理终结后,并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民事诉讼。其理由是:⑴从主体资格来看,行政许可行为或行政确认行为均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而有相当数量的民事主体资格都是通过一定行政行为赋予的,因此,如果对民事主体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产生争议,就必须先行对行政许可行为或者行政确认合法性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⑵从保护的社会利益价值大小看,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保护的主要是公民和组织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14]⑶从法定程序来看,行政行为往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程序要件。如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我国物权法和房地产法规定,房屋买卖只有进行了过户的行政登记行为才生效;在婚姻法律关系中,男女双方只有经过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程序,婚姻关系才为合法建立。⑷从审理的结果来看,有的行政行为是某些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如象案例三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若没有例外情况,法院一般是以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行政行为为依据。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当出现行、民交叉时,由于民事诉讼因受到行政诉讼的影响,民事诉讼不宜继续进行,而行政诉讼可以继续进行,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先行解决行政争议,待行政裁判作出后,再恢复对民事争议的审理。

2、“先民后行”模式 .在行、民出现交叉,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诉讼条件时,就应该先审理民事争议,然后再解决行政争议。如上述案例一中,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工商部门应否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因此,为慎重起见,先解决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再解决由谁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问题,换言之,先解决民事诉讼,再处理行政诉讼,比较合适。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当发生相关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民事问题的解决又确实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条件时,应注意法院内部不同审判业务庭之间的协调,从而有利于理顺两个诉讼关系,及时解决纠纷,避免讼累。如果暂缓解决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效率,可以让民事诉讼先行解决,然后再解决行政诉讼。[15]

3、“行政附带民事”模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一同判决的诉讼制度。[16]目前,对于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法院《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只提出了“一并审理”的问题,但这一规定为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开了一个口子,我们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因为在行、民交叉的案件中,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不是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所有事实,法院可以置之不理。既然存在行、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并对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审理,为什么法院就不能再进一步,对民事争议做出裁判呢?[17]而法院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请求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既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的体现。当然,我们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因对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联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不服引起的。其二是因对行政机关的确权裁决行为所包含的民事内容不服而提起的。而象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调解协议或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有关的权属争议不作为,同时又要求人民法院直接解决该权属争议,则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除范围上有限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以民事争议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以民事诉讼请求与行政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为要求,以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和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为条件。二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主体,必须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三是必须符合民事诉讼的其他起诉条件,包括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方式、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四是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一审中提起,即是在行政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二审期间不得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4、“民事附属行政”模式。民事诉讼的附属行政问题,就实质而言,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能否审查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8]结合国外和我同台湾地区经验,就我国现行一元制的法院体制而言,在民事诉讼中适当对行政附属问题进行处理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19]比如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而不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因此,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只是其单方行为,具有行政性质,与民事纠纷的划分系不同性质,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如有不妥,就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具体而言,在民事案件中,行政行为本身不是案件的诉讼标的,但案件的解决有赖于行政行为效力问题的先行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行为就成为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20]如案例三中,谢言芬认为陈虎下肢存在功能缺陷,对车管所为陈虎颁发驾驶证提出异议。在该案中,诉讼标的是争议的赔偿费标准,车管所颁发驾驶证执照的行为不是诉讼标的,但是,在谢言芬对车管所为陈虎颁发驾驶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要解决赔偿款纠纷,必须先解决车管所发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车管所的颁发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就构成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而对于该问题,法院经审查后应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别作出不同处理:⑴如果该颁证行为无效,法院可根据车管所的颁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可直接认定陈虎和车管所应承担责任;⑵如果该颁证行为有效,该颁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就具有证据效力;⑶如果颁证行为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就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就应该中止民事诉讼,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审判庭解决其效力问题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5、“一并审理”模式。应该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均属于行、民“一并审理”中的一种方式,它们“在解决行政与民事纠纷这一目的上是一致的,在多数的操作环节中也是一致的”,[21]但“附带诉讼”与“一并审理”又有所不同。所谓一并审理就是对于行、民交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中一种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同一审判组织依据不同的诉讼程序对相互交叉的另一种案件,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在一并审理中,既包括以行政诉讼为主体,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也包括以民事诉讼为主体,一并审理行政争议。如前所述,《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已经提出了“一并审理”的问题,这为审判实践中真正解决行、民交叉问题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毕竟存在差异,使得在一并审理中有些问题值得注意:⑴在法律适用上,一并审理的案件应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审理。同时,对于一并审理的案件,在管辖、审判组织、裁判、上诉等诸多方面法律和司法解释尚需进一步明确具体。⑵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行政诉讼中,则要求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为此,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案件时,对行政诉讼部分和民事诉讼部分,同样可以分别适用两种举证责任原则。⑶在处分权享有上,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享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均享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放弃、转让、变更自己的实体民事权益。因此,在一并审理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显然没有处分权,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则可以行使处分权。⑷在调解和反诉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不适用调解可适用协调,但在一并审理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则可以就民事诉讼部分适用调解为审理模式和结案方式。

五、结语

对同样的行、民交叉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法官手里作不同的处理,表面看是法官对当事人选择的权利救济方式,可选择的背后却隐藏着制度的缺失和法律漏洞。也正是由于不同的处理方式,已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被动。如何处理好行、民交叉案件,探索此类案件程序整合的途径,己成为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结合上述微观上的模式选择和程序整合思考,在宏观方面,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比如要完善立法,特别是完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对此类交叉案件的立案、审理、裁判统一规定,从而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互矛盾冲突的作法。若在短期内不能修改以上两部诉讼法,那么最高法院就应立即着手制定和完善关于此类交叉案件处理的程序规则。另外,要强化协调,也就是要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内部审理此类案件的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的协调制度,从而避免各自为政,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和最高法院还没有出台统一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官既不能把行、民交叉纠纷推向法院门外,也不能在对行、民交叉案件处理后“官了民不了”。[22]“法官应当像医生那样,及时处理病理事件,努力平息争议”,也就是说,“所有的程序,最终要为化解纠纷服务”。[23]因此,我们应该根据交叉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社会效果、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思路出发,找出最佳的程序整合途径,惟有这样,才能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和构建和谐司法的目标。

注释:

[1] 张娜、石侃著:《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发表于《法制日报》 2005年3月24日。

[2]  在2007年3月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会上强调,要处理好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交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正在对此问题进行调研,适时提出指导性意见。有关会议精神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28日第1版。

[3]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加之行政诉讼法先天的缺陷,因而行政诉讼长期处于一种附属地位,还没有完全形成独立的体系,这在立法层面反映的较为明显。如我国行政诉讼没有规定的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一例。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应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这样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将一部分民事审判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如《土地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这种立法必然产生审判实践中民事、行政诉讼交叉问题。

[4] 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5] 马怀德、张红著:《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及处理》,发表于《法商研究》杂志2003年第4期。

[6] 康宏亮、董陪红著:《浅议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载《中国法院网》,于2005年9月12日访问。

[7]  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3页。

[8]  有关本案的详细情况,参见肖杰著:《公司股东不能擅自以公司和法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4期,第100页。

[9] 马怀德、张红著:《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及处理》,载《法商研究》杂志2003年第4期。

[10] 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3页。

[11] 2007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五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时指出,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过程中,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存在并相互交叉,行政案件的处理和民事案件的处理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案件处理的严肃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

[12]  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357页。

[13]  参见黄江著:《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中的《行政、民事关联诉讼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20页。

[14]  张步洪、王万华著:《行政诉讼法律解释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555页。

[15] 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9页。

[16] 王兆雷、姬忠彪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若干法理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8日。

[17] 金代权、苏福著:《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理思考——以现代司法理念探索行政权对民事行为的干预及司法救济》,载《中国宪法行政法律网》,于2004年7月26 日访问。

[18]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7页。

[19] 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357页。

[20] 羊琴著:《论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之解决一一以行政行为效为存在差异为基础》,发表于《广东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第18页。

[21] 石泉、李秀年著:《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辨析》,发表于《人民司法》杂志2001年第4期,第41页。

[22]  江必新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96页。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二

[关键词]:案例 行民交叉 现状考量 程序整合 途径

一、引言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两者各有特点,功能也各异,在保护的利益方面各有侧重。前者属私法调整范畴,后者属公法调整范畴。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的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案件。如象“当事人因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相邻关系、房屋买卖、拆迁安置以及土地征用等法律关系而同时引起或先后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互交叉重叠的案件”[1],这些交叉重叠案件如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仅在法学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有各种各样的做法。这样的结果既造成了法学理论上的混乱,也在审判实践中让承办这类交叉案件的法官无所适从。在2007年3月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以上问题虽已引起中央和最高法院的重视[2].下面,笔者从三起案例入手,就如何建立审理行政和民事交叉案件的程序整合制度来阐述个人的观点,请同仁们批评指正。

二、问题的提出——三起案例引起的思考

近年来,由于立法原因[3]、行政权的扩张与大众人权意识提高的矛盾以及行政、民事诉讼终极目标的不同,导致行、民交叉案件越来越多。以下是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三起行、民交叉案件:

案例一、李家芬、李从告诉陈德志等人股权转让纠纷;诉夷陵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04年9月25日,华青磷矿公司股东陈德志、李盛荣、易正林与李家芬、曹阳(以肖仁生的名义)签订一份“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华青磷矿公司原股东陈德志等三股东将其出资额50万元有偿转让给李家芬、肖仁生;李家芬、肖仁生各占股份50%;受让方将转让出资额一次性支付给出让方。同年10月21日,该公司向夷陵区工商局(以下简区工商局)称申请办理公司股东、组织机构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陈德志等三股东变更为李家芬、肖仁生,法定代表人由陈德志变更为李家芬。后由于肖仁生出资额不到位,李家芬又先后三次以公司名义向区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区工商局均予以准许。2005年9月14日,肖仁生向工商局投诉称:“公司的后三次变更登记,本人未参加公司股东会议,未在股东会议和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上签字”。在工商局接到肖仁生的投诉后的第四天,陈德志等三股东与李家芬、李从告又签订了一份“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德志等三股东将其出资额依法有偿转让给李家芬、李从告;陈德志等三股东将华青磷矿公司货币出资50万元转让给李家芬、李从告;李家芬、李丛告各占股份50%.协议第6项“以上转让款已于2004年10月21日由李家芬支付完毕”,用以说明转让款李家芬早已支付。该协议落款出让方陈德志由受让方李家芬签名。2005年10月18日,李家芬、李丛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同年9月18日与陈德志等三人签订的“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同年11月22日,区工商局认为,华青磷矿公司先后办理的四次公司变更登记属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对华青磷矿公司后三次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予以撤销;2、对华青磷矿公司2004年10月21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限60日内予以改正”。李家芬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经复议后,维持了对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2006年3月27日,李家芬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李家芬、李从告诉陈德志等三股东出资转让合同纠纷案以及李家芬以公司名义诉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该两案能否 “一并审理”?若“分案审理”,是 “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

案例二、张家明诉公安局侵犯人身权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2004年7月7日零时许,张家明(个体户)发现自己经营的轮胎被人所盗,便与邻居卢某驾车追赶,在抓获了一嫌疑人后随即报警。夷陵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出警过程中,误将张家明当作盗窃嫌疑人追赶并实施抓捕,致张家明摔倒并造成其身体多处致伤。张家明受伤后被送往夷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张家明出现反常言行,于同年8月6日从医院四楼跳楼受伤,后经鉴定为“误伤后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精神障碍与被误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跳楼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后经司法鉴定,张家明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并需配备残疾器具一套,七年更换一次。张家明于2006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公安局对张家明实施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4262元。公安局认为,张家明因精神失常跳楼受伤,夷陵医院发现不及时以及看管不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问题:张家明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能否同时起诉夷陵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公安局要求法院追加夷陵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对该行政赔偿案中能否附带追加夷陵医院参加诉讼?

案例三、谢言芬等人诉陈虎、车管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5 年11月21日09 时许,曾庆宝无证驾驶奔腾牌两轮摩托车载妻子谢言芬,沿汉宜公路由西向东往武汉方向行驶,当行至汉宜公路303.3KM处,与对向行驶由陈虎驾驶的蓝箭牌货车迎面相撞,造成曾庆宝当场死亡,谢言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认为曾庆宝无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时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认定曾庆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虎、乘车人谢言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06年3月23日,谢言芬以陈虎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该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家属不能依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以陈虎下肢存在功能或残疾,而宜昌市公安局车管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违法颁发驾驶证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0000余元。

问题:谢言芬诉陈虎、车管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系民事案件,而对车管所给陈虎颁发证照是行政行为,法院是先中止民事诉讼,建议当事人对车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待有结果后再恢复民事诉讼,还是一并审理民事附属行政诉讼?

对于上述三起案例,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操作,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概括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规定,虽然该条采用了“一并审理”的用语,但并没有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用法,可以说法学理论界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程序并没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4]因该条文仅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一并审理”,不仅范围过窄,并且还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见,“现有的法律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5]也无法解决审判实践中一些交叉案件的障碍问题。

三、现状考量——形式、审理及问题

(一)表现形式

以上三起案例虽然都存在着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交叉,但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的性质各异,特点不同,诉讼要达到目的也不相同,因此它们的表现形式也各不相同。

1、以民事诉讼为主,对涉及相关联的行政争议由法院认定。这类案件主要表现以下形式:一是当事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相关联的行政行为只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二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要求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但可以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作为抗辩理由,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和认定。三是此类案件在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介入而使民事纠纷复杂化。如案例三中,法院通过以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审理依据,认定曾庆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谢言芬等人不服,认为陈虎下肢存在功能或残疾,而车管所违法颁发驾驶证,交警部门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法院如果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判处,就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上案例,显然以民事诉讼为主,而公安交警和车管所的责任认定行为和颁证行为而使民事争议复杂化。

2、以行政诉讼为主,对行政纠纷的解决是民事纠纷解决的前提和基础。这类诉讼,往往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或之后,要求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这类案件一般来说,具有以下特征和表现形式:一是此类案件同时存在着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但行政争议处于主导地位。二是行政和民事争议在事实上具有内在的联系性。三是行政争议的解决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如案例二中,张家明在对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公安局对其实施的抓捕行为违法的同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若张家明要求法院追加夷陵医院参加诉讼,这一案件行政赔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对公安局抓捕行为的审查,是下一步处理公安局行政赔偿和夷陵医院民事赔偿的基础。可以说对公安局抓捕行为的司法审查一经确定,行政赔偿和民事争议就会迎刃而解。

3、行政和民事争议相互交织,而针对特定的争议,既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也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可以同时提起。这种情况在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案件中表现的比较突出,其主要表形式表现:一是民事诉讼中包含着行政争议的司法确定,或者说行政争议的本身就包含着对民事争议的处理。二是对行政争议的处理必然地涉及民事争议,反之亦然,二者不能割裂开来。三是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二者同时提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是引发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争议是基于同一事实。五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可分别进行,但在处理结果上应相互参照,避免冲突和重复处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6].如案例一中,由于各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不一致,该两案既可一并审理,也可分案审理;在分案审理中,既可以“先行后民”,也可以“先民后行”,处理方式多种多样。

(二)审理现状

以上三起案例,我们主要采取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中止诉讼。也就是在出现行政与民事交叉问题后,先中止诉讼,建议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提起诉讼,待有结果后再恢复诉讼。如案例一中,人民法院就是先裁定中止李家芬、李从告诉陈德志等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诉讼,待李家芬、李从告诉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有结果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2、直接确认。也就是法院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如案例二中,法院就是直接确认被告公安局于2004年7月7日对张家明实施的抓捕行为违法。然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组织当事人双方就行政赔偿问题和医院的过错行为是否必须赔偿进行案外协调,从而最终达成和解“合意”。

3、审查后释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均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包括主张和反驳证据;同时,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均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举证范围、举证时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关联的争议实质是决定诉讼结果的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属于当事人提供主张或反驳证据的范畴,据此法院应履行告知提出争议方以另行起诉方式完成举证责任的义务。如案例三中,法院就应告知谢言芬必须先申请对陈虎的下肢是否存在功能或残疾进行司法鉴定,若经鉴定,陈虎的下肢存在功能障碍或残疾,则由其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一并审理”,即由法院直接对陈虎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有否过错和车管理所给陈虎颁发证照的行政行为作出认定后予以裁判。

除以上三种处理方式外,还有的认为对上述三个案例案应由行政或民事审判庭“一并审理”,或者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将行政与民事争议一并解决。还有的认为应由行政、民事审判庭分案审理,这两种不同审判庭在审理中相互等待。而“这种处理方式事实上,把行政与民事争议分成两个案件,结果就会出现或者审理期限过长,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等问题”。[7]象案例一中,李家芬与陈德志等人围绕股权转让争议,李家芬先后进行民事和行政诉讼,历经区工商局、市工商局、区法院、市中级法院数次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先后作出7个裁判,[8]历时三年有余,最后该案虽经法院“协调”,以李家芬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但由于民、行交叉案件存在制度上的桎梏和障碍,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诉累。

(三)问题透视

正因为上述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上存在法官在适法上的不统一和执法上的混乱,其随意性也显而易见,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所生结果的悖论和问题不可避免。

1、立法滞后——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无序性。由于立法滞后,各地法院在法律层面对行、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整合还没有“尚方宝剑”可供借鉴,在法律层面还没有构建较完整的行、民交叉案件程序制度体系,尚缺乏科学的程序指导,导致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致,还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比如我国目前只有两个法律和解释条款(如《民诉法》)第136条和《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涉及到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原则规定,再没有其它条款触及,使得各地法院在处理交叉案件时随意性较大。因“现存的解决方法导致的结果,案件久拖不决者有之,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者有之”。[9]与此同时,由于立法的步伐大大落后于社会的变革,再加上中国地域广,东西南北各地差异较大,法院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而法律适用者又不能做“自动取款机”,使得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有行、民交叉案件时适法很不统一,处理方式方法亦不一样,结果也就不言而喻。另外,由于法院法官对法律认识上的差异,“导致法院的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互矛盾,经常出现法律适用所生结果的悖论,”[10] 也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民交叉案件时的随意性和无序性。

2、引发讼累——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复杂性。行、民交叉案件因缺乏科学的程序指导,使得各地法院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民交叉案件,从而导致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影响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当出现民事、行交叉后,由于一般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从而出现一个案件往往久拖不决,其判决互相矛盾或者在民事审判中疏于审查行政认定事实导致民事判决错误。如案例一中,当事人不仅要在同一法院经过三次立案,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审判庭审理,而且提起上诉后还要经过上诉审的法院的立案庭立案,行政和民事审判庭审理。此时,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相互影响,官司没完设了,导致当事人重复诉讼,循环诉讼,陷入一而再、再而三的诉累怪圈之中。同时,由于这种交叉处理的复杂性使然,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案件处理的严肃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11],最终的结果是影响了案件质量和法院的裁判权威。

3、浪费资源——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局限性。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行、民交叉案件,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再加上法官的职业保守性格与法律家遵循既定规则的“教义式职业思维”,使得法官不敢“造法”和创新,直接表现就是法官在行、民交叉案件程序整合制度改革中表现为“教义式”的保守性。因为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民事交叉案件的纷争。这样的结果既影响了办案效率,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与此同时,现在一些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的内部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实际上又带有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局限:既不能保持已有的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正当性与效率性,又难以体现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和谐统一的价值目标。

4、相互矛盾——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冲突性。在出现行、民交叉案件后,因没有统一的程序模式可供选择,导致不同的法院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结果相互矛盾,象有的法院把本来应该由民事赔偿的范畴按照行政赔偿对待,不仅有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救济结果。如案例三中,谢言芬要求车管所赔偿,对于车管所疏于管理而给陈虎的颁证行为,死者家属是提起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是本案的关键。有人认为这应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有人认为应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对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没有正确的认识,最终的处理结果就会相互冲突,也必然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四、模式选择——程序整合的途径

从大陆法系国家通行作法来看,在处理行、民交叉案件问题时,主要采取了以下三种的原则方法:一是应根据原告起诉主张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来判断是否为民事争议或行政争议;二是民事和行政审判庭各自具有相应的权限和职能,应相互尊重彼此裁判的效力;三是对于有瑕疵的行政处分,在未经有权机关宣告其无效或撤销前,民事审判庭原则上不得否认其效力。对于上述传统观点,近年来,我国已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12]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选择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时,要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来进行科学的选择和整合。

1、“先行后民”模式。 在行、民交叉案件中,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问题,一部分学者倾向性的观点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13]民事诉讼让位于行政诉讼;或者把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先行中止,待行政诉讼审理终结后,并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民事诉讼。其理由是:⑴从主体资格来看,行政许可行为或行政确认行为均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而有相当数量的民事主体资格都是通过一定行政行为赋予的,因此,如果对民事主体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产生争议,就必须先行对行政许可行为或者行政确认合法性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⑵从保护的社会利益价值大小看,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保护的主要是公民和组织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14]⑶从法定程序来看,行政行为往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程序要件。如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我国物权法和房地产法规定,房屋买卖只有进行了过户的行政登记行为才生效;在婚姻法律关系中,男女双方只有经过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程序,婚姻关系才为合法建立。⑷从审理的结果来看,有的行政行为是某些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如象案例三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若没有例外情况,法院一般是以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行政行为为依据。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当出现行、民交叉时,由于民事诉讼因受到行政诉讼的影响,民事诉讼不宜继续进行,而行政诉讼可以继续进行,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先行解决行政争议,待行政裁判作出后,再恢复对民事争议的审理。

2、“先民后行”模式 .在行、民出现交叉,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诉讼条件时,就应该先审理民事争议,然后再解决行政争议。如上述案例一中,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工商部门应否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因此,为慎重起见,先解决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再解决由谁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问题,换言之,先解决民事诉讼,再处理行政诉讼,比较合适。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当发生相关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民事问题的解决又确实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条件时,应注意法院内部不同审判业务庭之间的协调,从而有利于理顺两个诉讼关系,及时解决纠纷,避免讼累。如果暂缓解决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效率,可以让民事诉讼先行解决,然后再解决行政诉讼。[15]

3、“行政附带民事”模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一同判决的诉讼制度。[16]目前,对于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法院《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只提出了“一并审理”的问题,但这一规定为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开了一个口子,我们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因为在行、民交叉的案件中,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不是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所有事实,法院可以置之不理。既然存在行、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并对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审理,为什么法院就不能再进一步,对民事争议做出裁判呢?[17]而法院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请求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既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的体现。当然,我们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因对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联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不服引起的。其二是因对行政机关的确权裁决行为所包含的民事内容不服而提起的。而象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调解协议或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有关的权属争议不作为,同时又要求人民法院直接解决该权属争议,则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除范围上有限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以民事争议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以民事诉讼请求与行政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为要求,以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和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为条件。二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主体,必须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三是必须符合民事诉讼的其他起诉条件,包括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方式、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四是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一审中提起,即是在行政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二审期间不得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4、“民事附属行政”模式。民事诉讼的附属行政问题,就实质而言,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能否审查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8]结合国外和我同台湾地区经验,就我国现行一元制的法院体制而言,在民事诉讼中适当对行政附属问题进行处理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19]比如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而不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因此,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只是其单方行为,具有行政性质,与民事纠纷的划分系不同性质,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如有不妥,就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具体而言,在民事案件中,行政行为本身不是案件的诉讼标的,但案件的解决有赖于行政行为效力问题的先行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行为就成为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20]如案例三中,谢言芬认为陈虎下肢存在功能缺陷,对车管所为陈虎颁发驾驶证提出异议。在该案中,诉讼标的是争议的赔偿费标准,车管所颁发驾驶证执照的行为不是诉讼标的,但是,在谢言芬对车管所为陈虎颁发驾驶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要解决赔偿款纠纷,必须先解决车管所发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车管所的颁发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就构成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而对于该问题,法院经审查后应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别作出不同处理:⑴如果该颁证行为无效,法院可根据车管所的颁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可直接认定陈虎和车管所应承担责任;⑵如果该颁证行为有效,该颁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就具有证据效力;⑶如果颁证行为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就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就应该中止民事诉讼,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审判庭解决其效力问题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5、“一并审理”模式。应该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均属于行、民“一并审理”中的一种方式,它们“在解决行政与民事纠纷这一目的上是一致的,在多数的操作环节中也是一致的”,[21]但“附带诉讼”与“一并审理”又有所不同。所谓一并审理就是对于行、民交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中一种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同一审判组织依据不同的诉讼程序对相互交叉的另一种案件,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在一并审理中,既包括以行政诉讼为主体,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也包括以民事诉讼为主体,一并审理行政争议。如前所述,《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已经提出了“一并审理”的问题,这为审判实践中真正解决行、民交叉问题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毕竟存在差异,使得在一并审理中有些问题值得注意:⑴在法律适用上,一并审理的案件应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审理。同时,对于一并审理的案件,在管辖、审判组织、裁判、上诉等诸多方面法律和司法解释尚需进一步明确具体。⑵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行政诉讼中,则要求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为此,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案件时,对行政诉讼部分和民事诉讼部分,同样可以分别适用两种举证责任原则。⑶在处分权享有上,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享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均享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放弃、转让、变更自己的实体民事权益。因此,在一并审理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显然没有处分权,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则可以行使处分权。⑷在调解和反诉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不适用调解可适用协调,但在一并审理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则可以就民事诉讼部分适用调解为审理模式和结案方式。

五、结语

对同样的行、民交叉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法官手里作不同的处理,表面看是法官对当事人选择的权利救济方式,可选择的背后却隐藏着制度的缺失和法律漏洞。也正是由于不同的处理方式,已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被动。如何处理好行、民交叉案件,探索此类案件程序整合的途径,己成为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结合上述微观上的模式选择和程序整合思考,在宏观方面,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比如要完善立法,特别是完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对此类交叉案件的立案、审理、裁判统一规定,从而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互矛盾冲突的作法。若在短期内不能修改以上两部诉讼法,那么最高法院就应立即着手制定和完善关于此类交叉案件处理的程序规则。另外,要强化协调,也就是要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内部审理此类案件的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的协调制度,从而避免各自为政,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和最高法院还没有出台统一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官既不能把行、民交叉纠纷推向法院门外,也不能在对行、民交叉案件处理后“官了民不了”。[22]“法官应当像医生那样,及时处理病理事件,努力平息争议”,也就是说,“所有的程序,最终要为化解纠纷服务”。[23]因此,我们应该根据交叉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社会效果、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思路出发,找出最佳的程序整合途径,惟有这样,才能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和构建和谐司法的目标。

注释:

[1] 张娜、石侃著:《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发表于《法制日报》 2005年3月24日。

[2] 在2007年3月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会上强调,要处理好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交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正在对此问题进行调研,适时提出指导性意见。有关会议精神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28日第1版。

[3]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加之行政诉讼法先天的缺陷,因而行政诉讼长期处于一种附属地位,还没有完全形成独立的体系,这在立法层面反映的较为明显。如我国行政诉讼没有规定的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一例。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应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这样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将一部分民事审判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如《土地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这种立法必然产生审判实践中民事、行政诉讼交叉问题。

[4] 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5] 马怀德、张红著:《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及处理》,发表于《法商研究》杂志2003年第4期。

[6] 康宏亮、董陪红著:《浅议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载《中国法院网》,于2005年9月12日访问。

[7] 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3页。

[8] 有关本案的详细情况,参见肖杰著:《公司股东不能擅自以公司和法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4期,第100页。

[9] 马怀德、张红著:《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及处理》,载《法商研究》杂志2003年第4期。

[10] 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3页。

[11] 2007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五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时指出,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过程中,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存在并相互交叉,行政案件的处理和民事案件的处理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案件处理的严肃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

[12] 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357页。

[13] 参见黄江著:《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中的《行政、民事关联诉讼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20页。

[14] 张步洪、王万华著:《行政诉讼法律解释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555页。

[15] 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9页。

[16] 王兆雷、姬忠彪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若干法理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8日。

[17] 金代权、苏福著:《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理思考——以现代司法理念探索行政权对民事行为的干预及司法救济》,载《中国宪法行政法律网》,于2004年7月26 日访问。

[18]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7页。

[19] 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357页。

[20] 羊琴著:《论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之解决一一以行政行为效为存在差异为基础》,发表于《广东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第18页。

[21] 石泉、李秀年著:《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辨析》,发表于《人民司法》杂志2001年第4期,第41页。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 篇三

【关键词】公民;人伤黄牛;对策建议

一、Y法庭公民情况分析

1、公民案件的概况

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Y法庭共有公民作为原告人参加诉讼的案件376件,占同期结案的26.4%,主要涉及析产继承、机动车交通事故、合同、邻里纠纷等类型的案件,其中析产继承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所占比重较大。原告近亲属作为公民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为72件,占公民案件的19.1%,主要涉及析产继承类、邻里纠纷类案件;原告的工作人员作为公民参加诉讼的案件为39件,占公民案件的10.4%,主要涉及合同类、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原告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为56件,占公民案件的14.9%,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其他公民案件为209件,占公民案件的55.6%,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析产继承、婚姻家庭类案件,造成这一比例较高的原因是2013年1月1日前新的《民事诉讼法》尚未生效,公民人的范围较为宽松,只要取得当事人授权,经法院许可,其他公民即可作为原告的人参加民事诉讼。

2、正常公民情况

原告近亲属作为公民人参加诉讼的案件类型主要涉及析产继承、邻里纠纷类案件。在析产继承类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家庭财产的分割或者遗产的继承等问题达成了初步的意向,到法院进行诉讼多数是为了得到一种司法确认或者程序认定,所以有的涉诉当事人选择近亲属此案;而涉及相邻关系或者业主专有权纠纷等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多系楼上楼下关系,且涉案标的较小,因此不少当事人在既不想请律师增加额外花费,又无法亲自到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便委托自己的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参加诉讼程序。

原告的工作人员作为公民参加诉讼的案件主要涉及一些简单的餐饮服务合同、委托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原告作为企事业单位,有的有专门的法律部门或者法务人员处理涉诉事务,或者在处理类似诉讼中本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已经积累了足够的法律知识和处理经验,无需再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员代为诉讼,这样既能节约单位成本,又能取得不错的效果。

原告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由于对公民进行了更严格的规范,很多人便通过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这一渠道参与诉讼。

其他公民案件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析产继承、婚姻家庭类案件。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有些公民人并非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有的是当事人的好友,有的是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甚至法律公益服务组织的人员等,依法经当事人委托,法院准许其作为公民人参加了诉讼。

3、非正常公民情况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Y法庭公民案件中的大多数仍属正常公民,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是主流,但无法排除有非正常公民情况的出现,存在有疑似职业公民人的情况。非正常公民案件类型主要发生在劳动争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中,这类案件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往往处于低端收费业务区间。疑似职业公民人的人群可能来源以下几种:①非法律服务的中介咨询机构从业人员。这批人员作为非正常公民人员主要表现在汽车咨询服务公司可能违规承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服务业务。②其他社会人员。主要是一些下岗待业和失业人员,也有个别的政法机关辞职、离职和退休人员等,这批人员在非正常公民人员中可能存在一定的比例。③违规跨地区甚至跨省市从事诉讼业务的街道、乡镇法律援助服务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这部分人员的执业范围在法院内部无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可能存在违规跨地区公民的情况,甚至有外省市的法律工作者在本市法院作公民的情况。

由于Y法庭在公民资格方面审核较为严格,因此在不符合当事人“近亲属”和“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这一群体往往通过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这一渠道,取得进行公民的合法手续,进而参加诉讼。

二、Y法庭审核公民资格的方法

Y法庭在日常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公民人资格审核的操作规定,这些办法对于防止“人伤黄牛”公民人抬高理赔金额以赚取差价,扰乱理赔市场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1、2013年之前

由于旧的《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人的范围规定的相对宽松,通常在公民人取得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基于对办案效率的考虑,Y法庭在审核公民人委托手续时,一般进行形式审查,确认其授权委托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准许其作为当事人的人参加诉讼。如发现该委托存在可疑之处时,经向当事人询问,确认该委托手续是当事人本人签署,该委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会准许其作为当事人的人参加诉讼。

2、2013年之后

3、对于当事人钱款发放方面,Y法庭一直坚持从严审核的操作规范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类的案件所涉代管款的发放,Y法庭一般都会把案件移送执行局统一发放。对其他类案件则要求当事人向B法院申请执行,由B法院执行局统一操作。如确需Y法庭进行诉讼费用的退还和代管款的发放,若当事人为单位,则会按照相关规定直接汇款至其单位帐户;若当事人为个人,通常诉讼费退还结算通知书或者代管款发放通知书上载明领款人须为本人,如确需人代领的,严格审查核实当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授权委托书上的授权范围,以防出现人从中克扣相关钱款的情况。

三、遏制非正常公民的建议

为了遏制“人伤黄牛”群体,对于产生的非正常公民现象,建议可以在法院内部和外部尝试以下几个措施进行预防和整治:

1、制定统一的公民人委托手续的审查标准

因为法律法规对于公民的规定尚不够明确,实践中也缺少具体的统一的操作规范,各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公民手续的审查可能差异比较大,尤其是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这种情况更为突出,导致该制度在运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非正常的现象。

2、明确职能部门,切实担负起严格依法审查公民人资格的职责

就目前的实际诉讼状况而言,法院的立案、审判和执行各个部门都是行使这一权利的职能部门,都有认真履行审查职能的责任,处于相应诉讼阶段的法官要依法认真审查。尤其在涉案代管款发放阶段,承办人更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授权范围以及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建立并执行较为严格的当事人领款手续。

3、建立通报制度,促进法官进一步提高对公民人依法进行资格审要性的认识

建立公民工作情况的检查通报制度,由专门部门(如审判管理部门)牵头,每半年或季度对法院公民工作情况进行通报,也以此促进承办法官对公民人依法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保人民法院坚持严肃执法。

4、运用科技管理,审判管理电脑系统中增加非正常公民防范、识别功能

可以对法院审判管理电脑系统进行改进,增设非正常公民的防范、自动识别和提示功能(如同一公民数量众多的案件等),并设法建立能够覆盖全市法院的统一的疑似职业公民人的黑名单自动生成和查询网络系统,为法官依法审查提供便利条件。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 篇四

可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也没有设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相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第四个问题却规定了“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不仅限制了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也造成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究竟属于哪一类行为,至今尚无定论。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国家机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必将纳入法制轨道,接受法律的制约和人民的监督。笔者愚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具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其理由是:

一、根据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解释概括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特征,即行政主体以单方面的意志,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决定相对人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具备的四个特征是:1、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2、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的;3、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不带有普遍约束力;4、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样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特征,其一,它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自己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法规作出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其二,它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人作出的。其三,它一经作出,必将给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产生影响并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四,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政府派出的职能部门,它的管理职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公安部行政法规、规章的授权,其工作职责就是以道路交通为载体的行政管理。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属于专司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当事人不服,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司法审查,有法可依。

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个问题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终局裁决,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并在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妥时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

依据2:199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设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当事人向作出责任认定的上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其实质也就是一种复议权的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重新认定行为,也就是一种复议程序,所不同的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对重新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然而,《行政复议法》却规定了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重新认定,不是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根据我国下级法服从上级法,后法优于先法的效力原则,应当允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4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条规定,界定了凡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行政行为都属于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质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然就是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具有管辖权。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五

衣食住行历来是人们生活的主要部分。随着机动车大量增加,交通事故也大量增加。行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交通安全关乎人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关重要。它不但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更重要的是关乎其刑事责任。

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自身法律属性如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的范畴内如何定位?当事人对这种认定行为不服,采取何种救济渠道?能否最终启用司法救济?这些,一直都不是格外明确的,或者说认识是不统一的。实践中由此产生很多消极问题,人们对交通事故处理不满意,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猜测与非议甚至反感颇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通俗地说,就是在交通事故中,由(只能由)交管部门作出的“法律判决”,[1] 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存在弊端和法律“真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一定程度上被称作“霸王书”,缺乏监督制约机制。[2] 鉴于人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反响强烈,《道路交通安全法》讨论、审议过程中,曾经拟取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是,在该法最后通过时,仍然保留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责任认定的规定。如果经过理性分析,应当承认这种保留是必要的,立法不能因噎废食,因为这毕竟是交通警察队依法应当行使的职权和应当履行的职责。但是,交通警察队履行该职责并做出相应的行为,应当受到何种监督与约束;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可以采取何种司法救济渠道。《道路交通安全法》仍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能不说这是一个极大的缺憾。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妾身名分如何?看一看与之相关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不得人不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重要性刮目相看。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的定罪和处罚情节均以行为人在相应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条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只有造成死亡三人以上的后果,才负刑事责任。[3]

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上,交通警察队往往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划分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并依照其确定的比例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时,往往也以事故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大小作为当事人过错大小的依据,并据已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

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很多。不论是即将生效的《交通安全法》以及尚在使用的《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都规定了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的行政处罚措施。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很多,这些行政处罚措施的实施与否,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有无以及事故责任大小。

由此可见,交通警察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这样一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可能产生巨大影响的“责任认定行为”,应否受到必要的监督与约束,直至接受司法审查的评价,无疑是法治国家绝对不能忽视的重要问题。否则,既与“法治”的精神不相符,又可能导致行政专横,甚至有随意“出入人罪”之嫌。

二、争议——大相径庭的观点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应否接受司法审查,目前行政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如著名行政法学教授应松年、杨健顺都曾撰文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行政可诉性,只有少数争鸣观点持否定意见;司法实务界对此做法不同,但审判实践中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大众要求法院审查该认定行为的呼声较高。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进行司法审查,目前存在两种大相径庭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持否定观点;另一种意见持肯定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否定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备行政可诉性,理由是从法律(广义上的法律)的规定性考虑,最高法院和 公安部法发[1992]39号通知中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 从理论方面分析,持否定观点的人中有的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一种证据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还有人认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进行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因为这种行为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更符合行政裁决行为的性质,应当属于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裁决行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只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一种行政裁决,这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诉讼的结果对民事诉讼毫无意义。[5]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决定着事故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此观点一出,与此观点截然相反并与作者商榷的文章便接踵而至。

肯定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而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行政行为,同时也是当事人取得法律救济的必经阶段,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可诉的行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包含了行政行为的主体和效果要素,是证明性质的准行政行为。尽管它本身并没有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但对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进行了确认和证实,对当事人此后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间接产生了影响。也就是说,当法院以此为依据裁判当事人的交通事故纠纷时,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就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加上现行制度中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往往作为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前提,所以,法院不可能无视它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经两次刊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案例,[6] 由此说明了此类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存在现实性与可行性。另外,最高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通知》也不应成为受理此类案件的障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有的学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这一方面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法将这种确认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7]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责任,并非仅指民事意义上的事实和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司法审查的可得性、现实性和必要性。[8]

三、实践——各行其是的做法

对于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可否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没有统一的做法。以下援引几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案件,不难发现,各地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情况还存在很大的差异。

1、被告人王革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被告人王革于2001年10月7日在宜州市国道323线上,驾驶大型货车与一辆同向行驶因载客而突然停车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三轮车的初中学生5人死亡、8人受伤。责任认定,大货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三轮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革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王革以农用车应负主要或同等责任,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王革四年有期徒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王革赔偿八成事故损失。王革和所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公司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经过举证、质证、辩论,宜州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判决赔偿八成事故损失显失公平。向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对此不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在审判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时,对事故责任认定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在举证、质证和辩论方面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2、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案。原告李治芳于2000年7月26日驾驶金杯牌小客车,由连城往文亨方向行驶。行至建文线175km+920m处与相向行驶的邱森彬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邱森彬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摩托车的邱丽君当场死亡、李霞和周丽华均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连城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超载三人、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芳车速过快、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森彬之父邱家流不服连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向被告龙岩交警队申请复议。龙岩交警队撤销了连城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重新认定邱森彬与李治芳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不服该重新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龙岩交警队所作的(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关于责任认定的部分。龙岩交警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本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龙岩交警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

3、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0年 9月 5日 21时 25分许,上诉人罗伦富之子康忠华驾驶川 E 06349号农用车,由隆昌向泸州市方向行至泸隆路 41 Km施工地段处,为躲避路面堆放物(炭渣),驶出松滩桥面,翻于桥下,造成乘车人李贵华当场死亡、康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交警队于 2000年 10月 19日作出第 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康忠华因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翻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康忠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贵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罗伦富对责任认定不服,提讼。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交警队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康忠华的责任认定。罗伦富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交警队于 2000年 10月 19日作出的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判令被上诉人交警队对 2000年 9月 5日发生在泸隆路 41 KM处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进行认定。[10]

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不服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案件,对违法认定书依法判决撤销。2002年1月29日,村民徐某酒后驾驶自卸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某镇卫生院门口超越停靠在路边的公交车时,将横过公路的张某某撞倒。该车右轮在制动刹死的情况下,将张某某拖行了8.85米后,又从其身体碾过后停住,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县交警大队于2002年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横过公路时没有成年人带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因此双方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父亲张某对该认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被告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1]

5、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熊振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3月12日18时,锦州市黑山县励家镇翟家村农民熊振军驾摩托车在102线国道上由东向西行驶,与迎面而来的北宁市一名叫王光的农民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熊振军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有一辆农用四轮车在会车时越过双实线侵占了熊振军所驾驶的摩托车正常行驶路线。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熊振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光无责任。熊振军之妻付宝珍申请重新认定,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付宝珍于2003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撤销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锦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

6、姚清兰、解俊明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案。2001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王洪志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111线一理石厂对面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洪孝、解俊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洪孝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洪志皮肤挫裂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洪志与张洪孝、解俊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妻姚清兰及解俊明不服,申请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此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二审认为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7、王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9年11月27日15时许,王某乘坐其表兄所有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行驶在公路上,与迎面行驶的一辆解放牌带挂卡车相撞,王某头部被卡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交通警察队经现场勘查并依据车主所述,认定死者王某事发当时无证驾驶该机动三轮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亲属对此责任认定不服,向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结果维持。此案在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死者王某当时驾驶该三轮车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交通警察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

四、讨论——纠正盲人摸象的偏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司法审判到底应当以何种姿态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除了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精神和基本理论出发讨论之外,还应当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出发,对交通警察队的行政法主体资格、法律责任能力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法属性进行考察。

(一)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队的行政法律地位考察

讨论一个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法律地位,必须从行政主体、行政主体资格以及行政法律关系等一系列的行政法学概念入手。

研究与讨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队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就应当研究其作为行政主体是否适格。在此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明确行政主体的涵义和行政主体概念确立与存在的重要意义。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必须的当事人,这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恒定性,也是行政法律关系最重要的特征之一。[13] 行政法律关系基于法律规范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发生的社会关系的确认和调整而产生,因此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授权的组织的地位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机关相同。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即为职权和职责,不能放弃,不能让与。行政机关随意处置职权意味着渎职,将受到法律的追究。[14]

行政主体的概念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而行政主体的管理职能均体现为其所享有的行政职权与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拥有行政职能与权利,就无法确认其作为行政活动实施主体的身份和地位,也就无法区分其与处于相对人身份和地位的社会组织的不同,更无法区分行政机关在某个行政法律关系中是行政职能主体还是居于行政相对人身份与地位的机关法人。因此,行政主体与其以行政权力所表现出的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与地位紧密相关。其二,行政主体是具备行政法上人格主体的组织。行政主体首先应当是一定的组织。法律将行政权力直接赋予一定的组织,被授权的组织都以一定的组织状态来享有某项或某方面的行政职权与职责。行政主体是一个行政法律人格化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行政主体不只是一个行政管理组织,更重要的是一个法律主体,独立拥有行政职权与职责,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和参加法律活动,并应当对其行为和活动的法律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能够成为行政行为主体、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诉讼被告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15] 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一系列活动,刚好体现为其所享有的行政职权与职责而为的行政管理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这方面的职权;交通警察队本身也不能怠于行使这方面的职责,否则,就是渎职。交通警察队行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一系列职权活动均以其自己的名义实施(拘留和较大数额罚款应当除外),而不是以其 主管机关、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或者个人的名义实施。所以,应当对其行为和活动的法律后果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从而能够成为行政主体、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诉讼被告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

从行政主体确立与存在的意义上看,行政主体作为一个理论概念的确立与存在,对确认行政职权与职责的合法行使与履行,对行政行为效果的归属和行政责任的承担,以及区别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性质的主体本身与地位和行政救济法律制度中被诉人的资格,均具有重要的法律应用意义。[16] 从这个角度讲,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亦能够成为也应当成为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等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交通警察队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其职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性质就不能等同于民事主体,其行为效果是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但违法造成侵权的,应当赋予相对人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交通警察队由此成为被告。

再用行政主体资格的概念衡量,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才具有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由此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所谓行政主体资格,就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经过法定程序或途径所获得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

行政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是指一定的组织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⒈行政主体必须是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成立的组织;⒉行政主体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职位和人员编制;⒊行政主体是具有法律地位的行政管理主体,因而必须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与职责;⒋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具体实施行政活动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交通警察队无疑是依法成立、具备相应组织机构、拥有独立行政管理职权与职责的组织。关于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活动的名义能力,法律、法规在赋予其职权与职责时,一般也同时就予以确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而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据此,县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而公安机关的其他内部机构则不得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同样,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86条的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部门裁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暂扣车辆、吊扣吊销驾驶证、伤残评定和赔偿调解等最终决定权均赋予了交通警察队。实践中交通警察队对上述行为均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应的处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文书或者告知当事人。由此可见,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与其行政职权相适应而实施行政活动的名义能力。

(二)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队的行政法律责任分析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主体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他与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违宪法律责任构成现代法律责任的整体。[17] 行政法律主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是否要求具备主观过错,一般不作为必备要件。

行政主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18] 是以其所拥有的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为基础和范围的,当其违反了法律规范对职权与职责实施的要求,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行政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条件,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规定,如《行政复议法》中关于被申请人资格的规定;[19] 《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定;[20] 《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21] 以及单行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管理领域内的承担责任主体的规定,对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都规定由其自己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这类组织实施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的活动中,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该组织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被告。

行政法律责任是具有包含特定责任内容的责任方式,它不同于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必须是行政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情形,行政法律责任的功能是以补救为目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以撤销违法行为、纠正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赔偿损失等为主要形式。

行政法律责任确认与追究的机关和程序,根据行政法律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同情形,分别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取相应的程序确认与追究。司法确认与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在我国,按着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依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以裁判的方式进行司法裁决和追究。通过司法审查程序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具有几个明显的特征:一是以具体行政行为[22] 的违法为范围与限度,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实施确认和追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当,除非在例外的情况下,按着法定条件实施确认和追究;二是实施追究与确认的程序与手段具有消极性与被动性,即以行政相对人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请求为前提;三是行政责任的内容和方式具有特殊性,即以补救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行政主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从理论上讲,交通警察队拥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与职责,具备适格的行政主体资格,也就拥有了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赔偿法律的规定看,交通行政行为无一例外被排除在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之外。也就是说,交通警察队作为适格的行政主体,可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讨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另一个重点是考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在行政法学上的定位,也即责任认定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是何种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现代行政法学的重要的基本概念,但作为一个涵义明确具体的特定理论概念,世界各国行政法学界在理论上还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学说。我国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对行政机关活动的研究应当以行为的核心要素——行政职权为关注重点,这是研究行政主体活动的关键要素,这个关键要素不能被淡化。并由此认为,行政行为是与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行政权能密不可分的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行为。并普遍提炼出行政行为具有服务性、从属法律性、单方性、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交通警察队进行交通管理的一系列行为,包括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行为,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授权,交通警察队拥有这方面的行政权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具有这样的行政权能。交通警察队实际运用该行政权能的过程中,从职权的角度讲,其行为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从职责方面看,其行为具有服务性和从属法律性,即不能让与他人或者怠于行为,同时要求其行为必须全面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约束。

再用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衡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法学属性如何呢?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个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从性质上区别行政行为与其他行为或非行政行为的标准,也是认定一个案件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是适用行政法规范还是民法规范的标准。[23] 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虽有各种不同的学说,但我国普遍认为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体现为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表示行为的存在共四个方面。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而言,应当说行政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均具备。除法律效果存在认识差别之外,其他三个要件都比较直观明了,无须赘述。但是,“确认或证明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使其从不稳定或不明确状态趋于稳定或明确,也应视为一种法律效果。确认和证明也是一种具有法 律意义的行为。因而行政确认和行政证明也应列入行政行为的范畴。”[24] 可见,从行政法学的视角观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行政行为概念的特征,应当定位为行政行为。

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哪一类的行政行为呢?这也是人们至为关心的。对行政行为进行相应的分类不仅是理论研究的需要,而且是认识各类行政行为的具体特征,分析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确定行政救济机制的现实需要。行政法学根据不同标准对行政行为有若干种分类方法,根据本文仅考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的需要,这里只引述按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授权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赔偿制度均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核心概念。可见,行政行为的这一分类,对认识我国现行行政救济机制,确定不同行政行为的相应救济方式具有重要意义。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外国行政法学称之为规则行为;我国行政法学有的认为是行政规范创制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以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申请所实施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25]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恰好是作为行政主体的交通警察队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现其行政管理任务的行为,其行为既是依职权而为的行为,又是依申请而为的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必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且其法律效果影响面比较广泛,包括刑事责任的影响、民事责任的影响和行政责任的影响。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完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还有的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只是一种证据行为。“证据行为”的说法既不是行政法学的概念,也不是行政诉讼法学的概念,法律规范也没有这样的概念与规定。不能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在由此引发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起证据作用,就说责任认定行为是证据行为。证据与证明对象、原因与结果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列车运行中与穿越铁路的行人碰撞,发生致人伤亡的事故。那么,铁路部门调查列车晚点的原因,就是因为有人被撞伤亡造成停车而晚点;公安部门调查有人伤亡的原因,就是被列车碰撞造成伤亡。考察的对象不同,相应的证据也就不同。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的视角观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审查与评价,而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但是,它在由此引发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者审查对象与责任认定不同的其他行政诉讼中,就有可能成为证据。不能因其在其他诉讼中起证据作用,而说这个行为与结果只是一种证据行为,从而否认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同时也正是因为其在他案中起证据作用,才有必要对其予以审查与确认。如果它对由此引发的其他诉讼不发生任何影响,那么确实没有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但事实并非如此。

也有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从而对其行政可诉性产生疑问。不容否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包含鉴定的因素,与某些技术鉴定也有相似之处,但不能由此把它定性为一种技术鉴定,其性质与技术鉴定在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领域里存在本质区别。理由就在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极强的职权性和法律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警察队依据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为的职权行为,其他个人和组织即使有这个能力,也无权行使该行为;交通警察队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是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也即其行为的过程和结果都是执行法律。而技术鉴定行为的主体应当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专门技术为前提,没有更多的职权上的限制;技术鉴定的依据应当是法律之外的专门技术,应用法律对某事物或某一现象作出评价,不是技术鉴定解决的问题。

五、结语——抛砖引玉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法学属性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结果对交通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能够产生重要的影响,包括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及刑事责任的轻重,民事责任承担与否以及承担份额多少,以及行政责任的承担程度如何,都有重大影响。行政相对人认为这种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与此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备该法第1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法律没有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之外。也就是说不论是从行政法学理论的视角审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还是从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衡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从法律的基本理论和法治的基本要求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我国已经把“依法治国”作为宪法原则,在法制国家里没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超乎法律之外的行为。“司法审查和法治是一回事。取信于民的意义就在于公民与任何人或部门的争议,有一个中立的部门能够公平合理地予以解决。”[26] “现代法治国家,人们普遍认识到,有权力,就要有制约,就要有救济。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被滥用,权力的使用势必肆无忌惮。”“司法救济被称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构成了现代权利救济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支柱。” [27] 尤其是我加入WTO之后,必须履行WTO规则的承诺,司法审查面临现代司法理念的全新考验,一些有违基本法理的观念必须改变。

从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性分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讼,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排除诉讼的只有法定的几种情形。最高法院和公安部法发[1992]39号通知对责任认定进行行政诉讼的禁止性规定,有与当事人联合发文之嫌,本身属于什么性质的文件值得探讨,又与法律规定精神存在不一致。虽然该通知尚未正式宣布失效,但是,最高法院法释[2000]8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依照此规定,最高法院和公安部法发[1992]39号通知虽然整体并未失效,但是,其与最新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个别条款的规定,理所当然不再具有约束力。

从法律位阶方面考虑,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时,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行政法规,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则》仅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均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4)项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必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有典型案例,虽然我国不是采用判例法的国家,但在司法实际办案中判例具有指导作用,这也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一有效法律支撑。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司法审查,是对交通警察队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尊重,谁都不认为交通警察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张没有任何作用的废纸,法院同样不能无视责任认定的存在。交通行政相对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复议,或者经过复议仍不服但未提讼的,那么责任认定就是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时对事故责任认定随意作出取舍,都是不合法理的。因为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进行的,而不允许在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同时对行政行为同时予以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然是一种行政行为,其法律效果与其他行政行为的效果相类似,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否定以前就是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涉及以此作为证据的时候,就不能像其他证据那样对待,而应当以该认定是否经过终局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或者经过司法审查确认发生法律效力为依据。可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予以司法 审查,给予该行为一个公正的定位,提高了该行为的法律约束力,也可以监督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注释:

[1] 交警不再当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官”, 2002-4-5 14:26:46.

[2] 储叶来,“霸王书”亟须法律规范,新华网安徽频道,2003-03-14 09:49.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

[5] 梅海洋,浅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非诉性, 中国法院网, 时间:2003-03-21 13:27:36.

[6] 即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案和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7] 应松年,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报2000年09月28日。

[8] 刘 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16日。

[9] ,2003-9-1 17:11:24.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10月21日,第5期。

[11] 谭晓兵、宋新河,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违法 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中国法院网讯,时间:2003-06-12 11:51:33.

[12] 央视国际 ,2003年12月31日 14:47.

[13] 王连昌、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6页。

[14] 王连昌、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7页。

[15] 同上,第47页。

[16] 同上,第48页。

[17] 王连昌、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修订版,第95页。

[18] 根据行政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如此划分,有助于准确把握不同方式的行政法律责任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条件,正确实施行政法律责任的确认与追究,以完善行政法律责任制度。因为,建立与完善行政主体与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现代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19]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申请人对典型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直接申请复议,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该共同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20]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分为如下几种情形: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组织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实践,对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一些情形通过《若干问题解释》补充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被诉,作践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诉,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超出法定职权范围实施是行政行为,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组织为被告;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视为委托,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21]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机关的各种情形,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的情形类似。

[22]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进行的承诺,司法审查已经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亦应在审查之列。最高法院《若干问题解释》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应当履行的承诺,已经规定司法审查的对象不再以具体行政行为为限。这与行政行为的分类方法有重要关系,国外较少采取与看重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方法,原因可能在于立法权与行政权界限泾渭分明;而我国素有行政部门立法的传统,至今仍有大量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出自行政部门,对这些行为,不能通过司法救济的形式予以审查,所以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3]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6月印刷。

[24]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6月印刷,第152页。法国行政法学认为这是行政行为,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界多认为这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和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和准行政行为。

[25]详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6月印刷,第145页-第149页。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 篇六

一、该文的主要观点

为了使读者能够了解该文的主要观点,在此先对该文做一个概括。该文分三部分: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应当具有的一些基本特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某一公安机关在某特定时间,就某特定的交通事故依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该认定只适用于该交通事故及有关当事人,它能够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有可能成为公安机关对违章者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作者进一步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

2.“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该部分的内容可概括为如下几个要点:(1)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它是确定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的双重标准。关于法律上的可诉性,作者认为,除了明确排除的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以外,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事实上的可诉性,作者指出,事实上的可诉性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作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最终标准。(2)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综合考虑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是许多国家的通常做法。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司法界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只重视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而忽视了事实上的可诉性。(3)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可变性。作者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行为的作出是一个过程,形成该过程的行政行为可进一步分解为几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阶段性行为”;行政行为既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同一个法律效果,各个阶段性行为也可以单独对相对人的某个方面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的法律影响,因此,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随着行政行为的阶段性和法律影响的相对性而有所不同,行政相对人针对不同阶段的行政行为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不同影响,可以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实例分析”。在该部分中,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但对其事实上的可诉性要区别对待、具体分析。(1)如果公安机关不履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具有事实上的可诉性,当事人可以不作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2)如果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则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受到影响,相对人可以此为由提起撤销之诉;(3)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内容提起诉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不成熟、未完成的行政预备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先有交通责任认定,然后才有对事故责任的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相对人与认定之间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者还认为,如果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判决,不仅有悖于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的精神,而且必然与相关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发生矛盾。在因交通事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形式,只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才能决定是否采信;在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不能直接作为对肇事者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也要重新审查后才能决定取舍。

二、笔者的几点认识

近阶段,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引起的行政案件越来越多。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往往会遇到公安机关的一定抵触。公安机关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行政机关有终局裁决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审理。因此,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往往无故缺席,造成案件审理的被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问题,理论界仍存在争论,实践中各地的作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法院不受理该类案件。该作者在上文中关于此问题的相关观点对于解决实践中的一些不明确的、不统一的作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其中的一些观点不乏独到之处,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但笔者也对作者的一些观点有不同的认识,在此不防由感而发,提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以供探讨。

1.关于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问题。该文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事实上的可诉性,因此,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内容提起诉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不可否认,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但是,不能以行政行为事实上的不可诉性来否定其法律上的可诉性。法律上的可诉性是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明确的、最先依据的标准,事实上可诉性,只是法律上可诉性的补充,只有在无法确定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其事实上的可诉性来确定其最终是否可诉。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可诉性两者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之所以存在事实上的可诉,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无法作出穷尽规定所致,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应首先以法律明确规定为标准,如果法律没有明确性规定,则可通过事实上的可诉来解决。反之,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一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则不必要再考究其事实上的可诉性,更不能以事实上的不可诉来否定法律上的可诉。法律上可诉性是法律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以事实上的不可诉性来否定法院的审查权不妥。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有关法律并未对此类行政行为作出明确的排除性规定的情况下,其具有可诉性是毫无疑义的,不能以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即事实上的不可诉性来否定法律的明确规定。

2.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该文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的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笔者认为,如何确定某一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判断某个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不应以行政行为是否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标准。如果某一行政行为已经直接确定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其当然也就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有去考究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影响的“实际性”的必要吗﹖笔者认为,在行政审判中,判断或者需要考究某一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时,该行政行为须存在下列情况:(1)该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理由不再赘述。(2)该行政行为“已经”影响到了相对的权利义务。虽然,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由于该行政行为的实施或其他原因,已经客观上存在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事实,即已经实质改变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3)该行政行为将来“肯定”会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虽然,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为实施过程中也没有实际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一旦行政行为的结果得到确认,则肯定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言,虽然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它的实施效果不在于“认定”过程中,而在于“认定”之后。在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得到确定之后,将成为公安机关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受损害方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和人民法院对肇事者定罪量刑的有效证据和事实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肯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以其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由来判断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七

陈光中:本案主要涉及由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行政程序、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及其相互关系问题。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我认为,原则上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但不能绝对。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指出:“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我认为,这一规定大体上是合理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将案件移交给刑事侦查部门,由后者进行刑事追诉。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在公安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之所以不必经过民事诉讼是为了避免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同时也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与此相关联的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如何对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呢?《通知》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可见,人民法院(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对全案负有审查、核实责任,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意见一致,即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误,则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由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刑事诉讼不仅涉及到公民个人的生命、自由,同时还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刑事诉讼较之其他性质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要求更加严格,刑事证明标准也要高于其他程序。因此,在行政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而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法院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中独立判断。

应松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认识还不统一,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样,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曾刊登过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案例。本案中,法院对陈某提起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后,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所以有必要协调不同系列的两个诉讼之间的关系,即解决哪一个优先的问题,否则容易造成法院不同审判庭之间的裁判相互矛盾。判断的标准是,如果某一诉讼的裁判结果是另一诉讼进行的前提或先决条件,那么作为前提问题的诉讼程序应优先进行,而另一诉讼程序应中止,等待前提问题的裁判结果。

“刑事优先”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作为一般原则适用,这是有其法理基础的。一般而言,刑事诉讼较民事、行政诉讼,其诉讼客体、诉讼结果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范围更广、程度更深,相应的其诉讼程序、诉讼制度也更加严格。具体到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一般在已提起行政诉讼后,检察机关对相关问题又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先中止行政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刑事判决无罪,则行政诉讼继续审查是否有行政违法问题;如裁判有罪,则不再继续进行行政诉讼程序。但正如陈光中教授谈到的,“优先”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实践中,可能会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实行行政诉讼优先,本案正是如此。行政诉讼中,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刑事诉讼中对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行政诉讼的裁判,行政诉讼审理结果是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前提,直接影响刑事诉讼,因此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程序。

具体处理意见是:如果行政判决原告败诉,维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检察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应提起公诉,但刑事诉讼中还要全面审查,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必要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经行政诉讼审查认定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合法、原告不应负主要责任,我主张不必再进行刑事诉讼,因为再提起刑事诉讼已失去基础,且法院的刑事判决不能否定先已存在的行政判决。如果刑事审判庭对行政判决有意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重新研究,通过内部程序纠正,也就是说在本案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只有行政判决被依法撤销后,才能再开始刑事诉讼程序。

案例二 2001年10月15日,甲省A市某化工公司报案,称乙省某农药厂在B市的经营部负责人吴某,利用合同诈骗该厂货款11万余元。A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6日对吴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A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未能执行)。吴在取保候审期间,以A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侵犯财产权为由向乙省B市C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市公安局分别向C区和B市两级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均被驳回。同年9月29日,C区法院判决撤销A市公安局对吴的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决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赔偿金及经济损失,在A市和B市两地报纸上向吴发表道歉声明。A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20日,B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光中:本案主要涉及对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如何加以制约和救济的问题。对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拘留等活动以及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等均属于刑事诉讼行为,具有司法性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我认为,本案中,B市、C区两级法院受理吴某起诉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有悖于法理。

然而,现行法将刑事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必然引发以下问题,即如何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进行制约,以及对因强制措施违法而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进行救济。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借刑事诉讼之名,非法干预经济活动的现象还比较多,而且往往是出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驱动,解决这一问题更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对此,我的看法,一是强化检察监督,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提出纠正建议,或者完善立法,赋予检察院以强制纠正权;二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即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前,须向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说明理由,获得后者的授权,并根据后者签发的令状执行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后,须及时将其带至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面前,由后者审查确定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决定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或释放。司法审查制度,不仅为西方两大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同时也规定在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中,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

与此相比,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过行政诉讼来对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救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问题,但在可行性与有效性方面存在着不足。一方面,两类诉讼同时进行,以行政诉讼制约刑事诉讼,既不顺理成章,也难以奏效,不利于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具有滞后性,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此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对国家,还是对公民个人都不啻于一个沉重的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应松年: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对于公安机关以刑事司法行为的名义干预经济纠纷,造成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情况如何处理。目前,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救济真空。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作为诉讼客体,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则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审查。实践中,某些公安机关以刑事司法行为名义规避行政诉讼的审查,利用职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情况经常发生,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都要进行审查,但是必须要进行到相应的程序才有可能纠正并停止损害,此前则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这种事后救济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不及时、不充分的。

我同意陈光中教授的看法,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述问题。在目前情况下,参考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办法,建议如下:对公安机关的行为,根据公安部1995年2月15日的《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审查该行为是否合法;如果检察机关在同案中已批准逮捕,建议受案法院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的上级机关请示,如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确系利用职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则作出行政撤销判决后,由上级检察机关撤销逮捕令,通过内部程序解决。总之,方案的设计要立足于如何更好地解决问题,如何更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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