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最新7篇)

2023-11-29 19:11:43

书包范文为朋友们带来了交通事故诉讼案例(最新7篇),希望能够对小伙伴们的写作有一点帮助。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一

陈光中:本案主要涉及由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行政程序、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及其相互关系问题。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我认为,原则上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但不能绝对。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指出:“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我认为,这一规定大体上是合理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将案件移交给刑事侦查部门,由后者进行刑事追诉。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在公安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之所以不必经过民事诉讼是为了避免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同时也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与此相关联的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如何对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呢?《通知》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可见,人民法院(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对全案负有审查、核实责任,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意见一致,即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误,则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由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刑事诉讼不仅涉及到公民个人的生命、自由,同时还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刑事诉讼较之其他性质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要求更加严格,刑事证明标准也要高于其他程序。因此,在行政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而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法院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中独立判断。

应松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认识还不统一,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样,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曾刊登过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案例。本案中,法院对陈某提起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后,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所以有必要协调不同系列的两个诉讼之间的关系,即解决哪一个优先的问题,否则容易造成法院不同审判庭之间的裁判相互矛盾。判断的标准是,如果某一诉讼的裁判结果是另一诉讼进行的前提或先决条件,那么作为前提问题的诉讼程序应优先进行,而另一诉讼程序应中止,等待前提问题的裁判结果。

“刑事优先”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作为一般原则适用,这是有其法理基础的。一般而言,刑事诉讼较民事、行政诉讼,其诉讼客体、诉讼结果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范围更广、程度更深,相应的其诉讼程序、诉讼制度也更加严格。具体到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一般在已提起行政诉讼后,检察机关对相关问题又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先中止行政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刑事判决无罪,则行政诉讼继续审查是否有行政违法问题;如裁判有罪,则不再继续进行行政诉讼程序。但正如陈光中教授谈到的,“优先”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实践中,可能会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实行行政诉讼优先,本案正是如此。行政诉讼中,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刑事诉讼中对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行政诉讼的裁判,行政诉讼审理结果是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前提,直接影响刑事诉讼,因此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程序。

具体处理意见是:如果行政判决原告败诉,维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检察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应提起公诉,但刑事诉讼中还要全面审查,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必要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经行政诉讼审查认定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合法、原告不应负主要责任,我主张不必再进行刑事诉讼,因为再提起刑事诉讼已失去基础,且法院的刑事判决不能否定先已存在的行政判决。如果刑事审判庭对行政判决有意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重新研究,通过内部程序纠正,也就是说在本案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只有行政判决被依法撤销后,才能再开始刑事诉讼程序。

案例二 2001年10月15日,甲省A市某化工公司报案,称乙省某农药厂在B市的经营部负责人吴某,利用合同诈骗该厂货款11万余元。A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6日对吴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A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未能执行)。吴在取保候审期间,以A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侵犯财产权为由向乙省B市C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市公安局分别向C区和B市两级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均被驳回。同年9月29日,C区法院判决撤销A市公安局对吴的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决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赔偿金及经济损失,在A市和B市两地报纸上向吴发表道歉声明。A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20日,B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光中:本案主要涉及对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如何加以制约和救济的问题。对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拘留等活动以及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等均属于刑事诉讼行为,具有司法性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我认为,本案中,B市、C区两级法院受理吴某起诉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有悖于法理。

然而,现行法将刑事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必然引发以下问题,即如何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进行制约,以及对因强制措施违法而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进行救济。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借刑事诉讼之名,非法干预经济活动的现象还比较多,而且往往是出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驱动,解决这一问题更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对此,我的看法,一是强化检察监督,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提出纠正建议,或者完善立法,赋予检察院以强制纠正权;二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即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前,须向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说明理由,获得后者的授权,并根据后者签发的令状执行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后,须及时将其带至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面前,由后者审查确定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决定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或释放。司法审查制度,不仅为西方两大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同时也规定在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中,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

与此相比,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过行政诉讼来对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救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问题,但在可行性与有效性方面存在着不足。一方面,两类诉讼同时进行,以行政诉讼制约刑事诉讼,既不顺理成章,也难以奏效,不利于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具有滞后性,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此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对国家,还是对公民个人都不啻于一个沉重的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应松年: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对于公安机关以刑事司法行为的名义干预经济纠纷,造成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情况如何处理。目前,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救济真空。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作为诉讼客体,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则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审查。实践中,某些公安机关以刑事司法行为名义规避行政诉讼的审查,利用职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情况经常发生,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都要进行审查,但是必须要进行到相应的程序才有可能纠正并停止损害,此前则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这种事后救济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不及时、不充分的。

我同意陈光中教授的看法,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述问题。在目前情况下,参考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办法,建议如下:对公安机关的行为,根据公安部1995年2月15日的《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审查该行为是否合法;如果检察机关在同案中已批准逮捕,建议受案法院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的上级机关请示,如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确系利用职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则作出行政撤销判决后,由上级检察机关撤销逮捕令,通过内部程序解决。总之,方案的设计要立足于如何更好地解决问题,如何更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 篇二

一、该文的主要观点

为了使读者能够了解该文的主要观点,在此先对该文做一个概括。该文分三部分: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应当具有的一些基本特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某一公安机关在某特定时间,就某特定的交通事故依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该认定只适用于该交通事故及有关当事人,它能够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有可能成为公安机关对违章者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作者进一步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

2.“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该部分的内容可概括为如下几个要点:(1)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它是确定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的双重标准。关于法律上的可诉性,作者认为,除了明确排除的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以外,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事实上的可诉性,作者指出,事实上的可诉性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作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最终标准。(2)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综合考虑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是许多国家的通常做法。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司法界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只重视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而忽视了事实上的可诉性。(3)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可变性。作者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行为的作出是一个过程,形成该过程的行政行为可进一步分解为几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阶段性行为”;行政行为既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同一个法律效果,各个阶段性行为也可以单独对相对人的某个方面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的法律影响,因此,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随着行政行为的阶段性和法律影响的相对性而有所不同,行政相对人针对不同阶段的行政行为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不同影响,可以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实例分析”。在该部分中,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但对其事实上的可诉性要区别对待、具体分析。(1)如果公安机关不履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具有事实上的可诉性,当事人可以不作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2)如果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则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受到影响,相对人可以此为由提起撤销之诉;(3)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内容提起诉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不成熟、未完成的行政预备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先有交通责任认定,然后才有对事故责任的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相对人与认定之间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者还认为,如果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判决,不仅有悖于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的精神,而且必然与相关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发生矛盾。在因交通事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形式,只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才能决定是否采信;在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不能直接作为对肇事者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也要重新审查后才能决定取舍。

二、笔者的几点认识

近阶段,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引起的行政案件越来越多。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往往会遇到公安机关的一定抵触。公安机关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行政机关有终局裁决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审理。因此,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往往无故缺席,造成案件审理的被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问题,理论界仍存在争论,实践中各地的作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法院不受理该类案件。该作者在上文中关于此问题的相关观点对于解决实践中的一些不明确的、不统一的作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其中的一些观点不乏独到之处,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但笔者也对作者的一些观点有不同的认识,在此不防由感而发,提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以供探讨。

1.关于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问题。该文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事实上的可诉性,因此,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内容提起诉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不可否认,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但是,不能以行政行为事实上的不可诉性来否定其法律上的可诉性。法律上的可诉性是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明确的、最先依据的标准,事实上可诉性,只是法律上可诉性的补充,只有在无法确定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其事实上的可诉性来确定其最终是否可诉。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可诉性两者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之所以存在事实上的可诉,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无法作出穷尽规定所致,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应首先以法律明确规定为标准,如果法律没有明确性规定,则可通过事实上的可诉来解决。反之,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一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则不必要再考究其事实上的可诉性,更不能以事实上的不可诉来否定法律上的可诉。法律上可诉性是法律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以事实上的不可诉性来否定法院的审查权不妥。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有关法律并未对此类行政行为作出明确的排除性规定的情况下,其具有可诉性是毫无疑义的,不能以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即事实上的不可诉性来否定法律的明确规定。

2.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该文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的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笔者认为,如何确定某一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判断某个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不应以行政行为是否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标准。如果某一行政行为已经直接确定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其当然也就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有去考究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影响的“实际性”的必要吗﹖笔者认为,在行政审判中,判断或者需要考究某一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时,该行政行为须存在下列情况:(1)该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理由不再赘述。(2)该行政行为“已经”影响到了相对的权利义务。虽然,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由于该行政行为的实施或其他原因,已经客观上存在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事实,即已经实质改变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3)该行政行为将来“肯定”会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虽然,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为实施过程中也没有实际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一旦行政行为的结果得到确认,则肯定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言,虽然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它的实施效果不在于“认定”过程中,而在于“认定”之后。在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得到确定之后,将成为公安机关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受损害方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和人民法院对肇事者定罪量刑的有效证据和事实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肯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以其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由来判断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三

【关键词】保险 纠纷 诉讼案件 解决机制

一、云南保险诉讼案件基本情况及发生特点分析

2009~2011年,云南保险业累计发生保险诉讼案件10654件,其中:财产险诉讼案件10390件,案件占比97.52%;人身险诉讼案件264件,案件占比2.48%。三年来,云南保险诉讼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2010年,云南保险诉讼案件环比增长66.31%;2011年,云南保险纠纷诉讼案件环比增长10.62%。具体来讲,云南保险诉讼案件呈现以下发生特点:

(一)财产险诉讼案件增长较快

从承保案件发生率(万件)来看,2009年云南财产险承保案件发生率为1.69,2010年该指标增长了1.24倍,达到3.78,2011年略有下降,承保案件发生率为3.15。云南人身险承保案件发生率则相对稳定,基本保持在0.12的水平。从亿元保费诉讼案件发生数来看,2009年云南财产险亿元保费诉讼案件发生数为33.49件,2010年增长到38.88件,2011年略有下降达到37.2件;相比而言,人身险同类指标基本稳定在0.74件的水平。

(二)财险公司诉讼案件集中度较高

2009年云南人保财险、太保财险、平安财险三家公司合计发生诉讼案件1630件,三家公司诉讼案件集中度高达71.4%,2010年、2011年该指标有所下降,但三家公司诉讼案件集中度也达到60%以上。同期,云南人身险纠纷诉讼案件前三家寿险公司诉讼案件集中度均保持在60%以内。说明财险公司保险诉讼案件发生主体更为集中。

(三)财产险涉诉案件险种结构相对单一

2009~2011年,云南保险诉讼案件中涉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003件,案件占比9.41%;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9651件,案件占比90.5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90%以上案件均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相对而言,财产险涉及非车险的案件要小的多,但往往涉案金额较大,如云南太平财险涉诉的一起承运人责任险案件,索赔金额高达270万元。

(四)人身险涉诉案件险种较为分散,各公司之间差异性大

相对于财产险诉讼案件,云南人身险涉诉案件险种较为分散,各公司差异性较大。以云南国寿和云南太保寿为例,从2009~2011年,云南国寿涉诉案件险种主要为意外伤害保险、长期寿险和健康险,分别占公司诉讼案件的32.43%、21.62%和12.7%,所涉险种涵盖了个险、团险、银保三大渠道。云南太保寿险诉讼案件主要集中在短意险和定期寿险,分别占公司诉讼案件的59%、15.4%。

(五)保险诉讼案件保险公司胜诉率低

由于各保险公司对“胜诉”的定义和统计口径不同,难以从整体上对云南保险诉讼案件胜诉情况进行定量分析。这里以云南人保、云南国寿为例进行分析。2009~2011年,云南人保累计发生诉讼案件3433件,占云南财险诉讼案件的33.04%,胜诉案件1365件,胜诉率为39.76%;三年来,云南国寿发生诉讼案件111件,占云南人身险诉讼案件的42.05%,胜诉案件24件,胜诉率为21.62%。由此不难看出,无论是财产险案件还是人身险案件,保险公司胜诉率都较低。

二、保险诉讼案件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保险人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争议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实际执行中,虽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均附有“投保人声明栏”,记载投保人已知道并理解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但声明内容不尽一致,千差万别,没有统一样式,对保险公司应尽说明义务的说明范围、说明程度、说明方式没有统一标准,因此对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难以判断,往往形成争议焦点。此类争议在网销、电销产品中尤为突出。

(二)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争议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监会的相关文件也有类似规定,这说明我国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行的是询问告知制度。在询问告知制度下,只要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如实回答,即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这就会涉及一个“兜底条款”或“模糊询问”问题,即保险人在询问范围中设定一些概括性的、没有指明具体名称的事项。如在健康险产品中,会询问“有无其他病史”、“是否有下列疾病或症状”等。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形成争议焦点,实践中的不同司法机关也经常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破除并取消了原有的司法解释及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来,致使行政案件逐年猛增,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应当如何受理和审查此类案件,使法院的司法监督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有机的结合起来,确保社会关系的均衡尤其重要。下面本人就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查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指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依法对当事人各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行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争论由来已久。主张将此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理由是:认定行为本质是一种鉴定性的行为,只具有证明某一行为、物质、事物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的作用,其结论是一种证据,它不直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施加影响,因此,它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其主要依据的是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程序规定》第53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15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从理论上说,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根本理由是出于对特定领域行政活动专业性、技术性和即时性的考虑,而限制或排除法院对这些行政活动的审查权。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和作法是与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司法最终原则相违悖的。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即被告是否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2.诉讼标的是否属于行政行为;3.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国务院授权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本身即为行政机关,其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职权,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并不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内。因此,只要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乃至地方性法规均无权设定行政终局行为,这种设定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来行使。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终局行政行为,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件应如何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后如何审查,当前争议颇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内容,人民法院不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因此,对此类案件只应作程序审查,不应作实体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是公正的维护者,当事人既然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公正,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全面审查,查明事实真相,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公正的处罚。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并不苟同。第一种观点与我国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精神是不相一致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应包括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执法程序、职权范围、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等方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审查也不应例外,否则合法性审查的意义何在。第二种观点也有欠妥当之外,因为交通事故是有即时性,纵然是公安机关的认定也需要在维持现场的情形下迅速作出。如果法院可以对即时性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并推翻认定结论,将会很难在时过境迁之后再复制现场重新认定,而只能依据证人证言或图像资料加以分析,这样并不有利于获得现场的真实的情况。 笔者的观点是,对于此类案件既需有效地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结合当前的社会现实,对于依靠现有技术力量难于推认和查明的事实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维护行政效率,以保持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包括哪些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有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五种情形可归纳出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应包括五个方面:职权依据审查也称主体资格审查、法律适用审查、事实证据审查、法律程序审查和执法目的审查也称为滥用职权审查。下面笔者就交通事故认定案件如何对事实证据进行审查,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在认定事故当事人违章行为的基础上,以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人民法院重点审查的是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据此,我们应把握和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是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的事实,由于交通事故现场一般都是有即时性、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是交通管理部门在维持现场的情形下迅速作出的,也就是说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中违章事实的认定上占有“先机”,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其认定的事实不进行审查,这既是出于对交通事故这种即时性事件难于把握和复杂的考虑,同时也是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交通管理部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且无明显瑕疵的,人民法院不能轻易的否定。第二是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其他事实。也就是说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调查中是否查清了所有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这点尤其重要,因为在审查此类案件中,我们发现许多案件中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有意或无意遗漏某些当事人的某些违章事实,从而影响了事故责任的认定,无法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例如在某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只认定原告存在违章通过马路的行为,而没有查清第三人有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如超速行驶、汽车刹车系统不合格等,这些事实都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关系,也极易引起当事人的争议,因此,对于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争议,人民法院原则上必须予以审查,这样才能更有效地平息矛盾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第三是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的特殊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事实和证据有机结合起来进行审查。即不能仅就对事实之间前后是否连贯、有无矛盾进行审查,忽视对证据本身的审查,同时也不能就证据审查证据,割裂证据与案件事实以及合法性审查之间的联系。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不应一味强调被告举证原则,并且以被告举证不能而否定被告对事实的认定,而是要适当地要求原告举证或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的证据,这样才能起到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避免落入就案办案的传统做法。第四是事实审查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主要是审查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否清楚和充分,而不需要彻底查明争议事实,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中不应对违章事实进行认定,只要能够证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不清,就可以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同时为了对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予适当限制,防止出现累诉,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对案件中未查清的违章事实加以说明,以做为被告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考虑。这样既起到了监督作用,同时也充分尊重了被告的裁量权。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五

摘 要:在目前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每个案件常常需要开庭数次乃至多次,每次庭审之间往往间隔过长,由此造成了“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并引发多种弊害。这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开庭审理应连续进行的规定,法官在决定开庭期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对此可引入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间断审理原则以为矫正。 论文关键词:苏联法 民事诉讼 职能原则 不间断原则 中国自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继受苏联法,在此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逐步创建起了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尽管60年代以后苏联法在形式上即不再对中国法发生直接影响,但此前吸收的苏联法“基因”已经被深深地植入当代中国法律之中,并成为新中国法律源流的一个重要分支而无法轻易抹去。当前,我国正努力实现法制现代化之目标,在此进程中,就学界而言,许多学者已经较为熟悉西方国家的法律并力求加以合理移植,但于此同时对苏联法律后来的发展则关注不够、知之甚少。我们认为,从兼收并蓄、博采众长的应然态度来看,这显然多少是有些情绪化或非理性化的现象。其实,从渊源来看,苏联法与大陆法系本身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且在指导思想和具体制度方面也与我国现行法律有着颇多相似之处,故其对我国当前乃至今后的法制建设仍然具有不可低估的借鉴作用,苏俄民诉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即为其中一例。 一、“不间断原则”之规定及其涵义 按照前苏联以及其他东欧国家的法学理论,民事诉讼法之基本原则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决定诉讼程序之组织基础的原则和直接适用于审判活动的原则,前者称为组织原则,后者称为职能原则。 适用于案件庭审过程的不间断原则即属于职能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为:对每个案件的开庭审理都要不间断地进行,只有在规定的休息时间,才可予以暂时停顿。案件的审理从开始到结束(或者到案件的延期审理)之前,法庭无权同时审理别的案件。 与此密切相关的还有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由不间断原则出发,具体衍生出以下规则: 其一,审判组从审理案件到作出判决应不加更换。若某一审判员离去的时候(例如因病),案件就必须延期审理,并且应当以新的审判组重新审理; 其二,由于某种原因必须延期审理案件的时候,本案就应当从头开始重新审理; 其三,在案件审理中断期间,该审判组不能审理其他案件; 其四,案件审理终结后,法院应当立即作出判决。 从以上规定分析来看,不间断原则的确立,在于使审判人员能够根据其从案件审理活动中得出的鲜明的认识来作出判决,即对一个案件只要还没有作出判决,审判人员就不应当分心去审理别的案件, 否则将会因为此种分心而直接影响对该案件的正确判决,且会使得审判的进程因为不连贯而变得疲沓乃至迟缓。由此可见,不间断原则既有助于保障诉讼公正,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双重意义。 当然,对于法庭审理的不间断原则,有些加盟共和国的立法允许在适用上有一种例外,即对于特别复杂的案件,法庭可以延期作出说明理由的判决,期限三天,而在这个法庭上只宣布判决的主文部分。从宣布判决起到作出最终形式的判决之前这段时间,法庭则有权审理其他案件。 二、“不间断原则”对完善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借鉴价值 (一)无人关注之“审限内的诉讼迟延” 就现行立法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开庭审理应不间断进行之规制。从审判实践来看,各级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每个案件常常需要数次乃至多次开庭,每次庭审之间往往有相当之间隙,其间审判人员普遍同时穿插审理其他数个乃至十数个案件,故无论何种诉讼案件,能够在一次开庭审理后迅速结案的实属少见。对此现象,迄今虽然未见直接的负面评价,甚至被认为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然而在我们看来,这种“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并非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具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延期审理的诸种适用情形,但实践中不仅“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情况并不多见,而且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亦非普遍。至于不少当事人为施“缓兵之计”而以“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更非其单方愿意所能奏效。事实上审判实践中各次开庭审理间的前述中途停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属法官“惰怠”、“独断”之结果,而非当事人等程序参与之实然。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此类停顿并非诉讼之必须,而属审限之虚度,故“审限内的诉 讼迟延”由此而生矣。在此背景下,仅以普通程序为例,我们不禁要问: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并不算短(鉴定期间等还要剔除在外),但直接、间接地用在案件审理上的有效时间是否有60天呢?答案恐怕是不言自明的。如果这一判断能够成立的话,那么除少数重大、疑难的案件外,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审理期限之延长(最长总计可达15个月),恐怕便不是那么必要、那么合理了,因为其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但令人遗憾的是,不仅承办案件的法官理直气壮地视此为天经地义,就是诉讼当事人也对此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和十足的“耐心”。对此,我们认为这本身便是一种异常。 (二)“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主要弊端长期以来,关于我国各级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普遍超出法定期限之问题,因其违法性质显而易见,故此极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并时常招致广泛批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0年9月28日专门司法解释,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制度。 此后,超审限问题虽然尚未因此而得到根本杜绝,但确实已经大有好转,这无疑是令人欣慰的。然而,由于“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故迄今为止除了显而易见的外显弊害也即延时耗日、成本徒增等之外,更多的内隐弊害则仍然未能被人们所充分认识。鉴此,显有必要一一透析,从而为“处方”的给出提供“确诊”之“病灶”。 1、直接导致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上的不经济乃至不利益。众所周知,当事人之所以进行诉讼,显然系以追求实体上之利益为目的,故此为实现此类利益所需之程序运作即不应当过于“闲适”乃至时断时续而“无所事事”,这样未免太过“奢侈”,从而给当事人造成诉讼程序上非理性的“高消费”也即不经济乃至不利益,进而影响到对其实体上利益保护之效果。事实上,当事人如若经过“成本核算”认为收支难以平衡或者明显处于“收不抵支”之窘境,则完全有可能会在日后放弃诉讼维权之机会。 2、有违民事诉讼所奉行之言词和直接原则。所谓言词原则,系指法院与当事人之诉讼行为均须以言词方式为之;所谓直接原则,则指作出裁判的法官应当是此前直接听审的法官,也即只有亲自参与了调查证据以及听取了当事人双方之法庭辩论的法官才可以作出本案裁判。上述两项原则乃是现代民事诉讼之基本法理,对于防止法官擅断、实现诉讼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相比之下,对诉讼案件多次间隔开庭的结果,极有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对数度搁置之涉讼事实的记忆模糊,从而不得不借助查阅卷宗来“恢复记忆”,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这样一来,其实质已经与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无甚差异。 3、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这是因为,对案件审理过程的人为分割不仅使得法官对前期庭审过程中所形成之心证变得模糊不清,而且也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等对相关事实的记忆衰减乃至于完全丧失,从而使得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困难重重。 4、在间隔性多次开庭的情况下,往往易使当事人和诉讼人产生疲沓感而失去参加诉讼之激情;对于绝大多数旁听者来说,同样无法忍受审理过程的不时中断,故往往只得中途而退。这样一来,法院审判活动对当事人以及社会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必将会在实际效果上大打折扣。 5、更为严重的是,在目前情况下,由于我国的法治环境并不理想,司法腐败尚未根除,故法庭审判活动的不时中断以及庭审过程与裁判形成之间隔,客观上为某些心术不正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且极易使案件承办法官受到外界干扰,从而直接障碍司法公正之实现。 (三)“不间断原则”对“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矫正功能为了尽量避免并无实际意义的上述间隔性多次开庭所引发的“审限内诉讼迟延”及其在各方面的弊害,我国法院不应该再续现行实务之偏颇操作,主要由案件承办法官凭借自由裁量来决定搁置法庭审理之事由以及下次开庭之期日。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作为应对方案,引入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之不间断原则应当是极有针对性的。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开庭审理直至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应当自始至终不间断且在不更换承办法官的条件下来进行,在法庭审理从开始到终结(或者依法延期审理)的整个过程中,本案承办法官应当一心专用而不得分心审理其他案件。总之,案件的不间断审理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常态,而中途搁置(例如延期审理)则应为例外。如此这般,则“审限内的诉讼迟延”之所有弊害均将得到有力的遏制。 三、导入“不间断原则”之相关制度保障及现实可能性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之该项职能原则与其自身的某些具体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 突,故在审判实践中其实施效果也因此而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具体来说,由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允许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故此案件常常需要延期审理,而延期审理后重新恢复审理时又必须从头开始, 这样就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另外一种情况下的诉讼迟延。就我国情况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中亦有因当事人于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而需作延期审理之规定,但是,随着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之施行,这一情形已经从制度上得到了根本性的矫正。该项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与实施,一改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 据此,若当事人在自行商定或者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不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便会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产生证据失权之法律效果。鉴此,既然案件审理所需之相关证据事先已经由当事人按期提出,并且法官还可以(或者应当)在开庭之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整理争点,那么开庭审理的集中化也即对争点集中展开证据调查便已成为顺理成章之事。在此基础上,通过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即结束审判之应然目标已经有了付诸实现的制度性保障。总而言之,无论是从民事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诉讼法学理论来说,我们均认为,为了合理加快诉讼进程,限制法官在决定开庭审理期日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借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时增加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集中、连续进行之规定,无疑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现实可行性。 通过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即结束审判之应然目标已经有了付诸实现的制度性保障。总而言之,无论是从民事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诉讼法学理论来说,我们均认为,为了合理加快诉讼进程,限制法官在决定开庭审理期日以及审理次数上的主观随意性,借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不间断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时增加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集中、连续进行之规定,无疑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现实可行性。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六

本文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诉讼费,谈谈个人的观点。或许对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增长能起到抑制作用。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后要对诉讼费的承担作出判决和调解。不少法院把诉讼费和鉴定费判决或调解不让保险公司承担, 而由受害者或投保人承担。不同的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有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的法院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有的法院判决由机动车驾驶员一方承担;有的法院按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承担。我认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的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超出投保金额以外的赔偿, 诉讼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首先,保险公司作为赔偿方, 在案件中就是败诉方。败诉方承担诉讼费, 是世界各囯法院的通常做法, 我国诉讼费交纳办法也有这一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于法有据。

另外,保险公司积极有效的及时理赔, 伤者就不会到法院去诉讼, 诉争就不会发生, 案件的诉讼与保险公司不能积极有效的及时理赔有密切的关系, 伤者采取诉讼的方法维权, 也是迫不得已。伤者到保险公司理赔时, 有极个别的保险公司要求伤者让步,甚至对伤者的残疾赔偿金打六折, 伤者不同意就让其到法院进行诉讼, 做伤残和三期天数(误工期限, 营养期限, 护理期限)的鉴定拖延时间, 折腾受害者, 保险公司这样做以求达到少赔付,追求利润最大化, 从而丧失企业诚信的准则, 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也是对不诚信的惩罚, 让不诚信者付出应有的代价。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 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法庭上以投保人在投保时, 保单中约定; 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以此抗辩, 达到法院判决或调解时,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条款是无效条款。

第一,保单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对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时, 应对合同提供另一方作出有利的解释,我国《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虽然《保险法》第六十六规定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 但这种约定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 它对伤者没有约束力。保险所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 其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迅速, 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赔偿。此类诉讼的提起, 正是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第三,受害人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是因为肇事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的赔偿是一种替代侵权的赔偿, 而不是合同之责的赔偿。依据第三者利益的保护和保险风险分担原则,投保人投保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转栘风险给保险公司, 把精力投入到自身本职工作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的赔付从性质上来讲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它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是一种代位侵权赔偿,是基于驾驶人员对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进行的,这种赔偿是侵权之赔。他与投保人的约定是不能对伤者提起诉讼后, 免除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第四,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关于鉴定费的承担, 在交通事故中, 伤者为获得正常的合理的赔付, 依法进行伤残和三期天数的鉴定, 鉴定费是为了诉讼而发生的, 应属诉讼费的范畴。

进行司法鉴定就是为了合理的公正的给予赔付, 有专业知识的法医学人士作为独立的第三方, 依法作出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 供法院审判人员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进行参考,是非常必要的。鉴定费用归根到底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 属于受害者合理的财产损失范围。按照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信箱】的意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为防止当事人漫天要价, 滥用诉权, 对于为了不正当行为的伤者。在诉讼中,有的当事人会提出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是违法的行为要求,向保险公司提出高额的, 无事实依据的赔偿。对此而发生的诉讼和鉴定费用,应由行为人负担。如串通他人作伪证,该作伪证的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应由串通方承担; 又如当事人故意逃匿,逃避送达,法院为此而公告送达的公告费等等,这些费用均应由实施不当行为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笔者众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发现有些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 明知伤者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故意不承认伤残,让伤者进行伤残鉴定, 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人民法院能够依法转换思路, 对于不能依法合理的给予赔付的, 在诉讼中要惩罚经营理念中的不诚信行为, 应让不诚信行为者付出必要的代价,诉讼费和鉴定费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其目的是让保险公司能够积极有效的及时进行理赔。所谓有效理赔,就是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申请理赔后,及时拿出理赔方案及具体的理赔金额。如果保险公司提出的理赔金额与法院最终裁判的赔偿金额相差不大, 说明保险公司同意进行赔付, 其行为应视为有效理赔;原告的诉讼标的与保险公司的理赔相差较大,说明投保人在理赔过程中提出过高的理赔要求,不能协商理赔的原因在投保人或受害人而不在保险公司,该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理应不承担诉讼费。反之,保险公司提出的理赔金额与法院最终裁判的赔偿金额及原告的诉讼标的有较大差距,则说明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有效理赔,引起诉讼的原因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而且保险公司对于该项证据的举证是不存在困难的,因为在理赔的过程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均需填写相应的材料。由于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保险公司对诉讼的产生、诉讼费的发生是有过错的。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七

现例举一则典型案例,谈几点司法调解经验,以飨读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

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东某、马某、王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受害方胡某自行修理车辆产生的肇事方东某、马某、王某不予认可的费用应否认定以及运营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而双方矛盾激化的症结在于交通事故车辆损害与受害人扣押肇事方行驶证造成运营损失大小失衡的问题。该案双方当事人抵触情绪很大、法律意识淡薄、双方矛盾激化问题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针对案件特点,承办法官因案施策、因势利导,采取克制、聆听、评价、突破、耐心、语言艺术等方法,取得了该案水到渠成的调解效果:胡某放弃全部诉讼请求;马某、东某、王某放弃今后向胡某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双方就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再无其他纠纷。

一、保持良好的克制力,掌控调解局面。

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感受着各种各样的事物和信息,面对当事人蛮横不讲理、出言不逊等,要保持一种良好的克制力,要用 “骤然临之而不经,无故加之而不怒”的职业素养,有意识地控制住自己的情绪,保持一种平衡的心态,积极对当事人循循善诱、耐心疏导、以理服人,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和尊重,掌控调解局面。该案肇事方东某、马某、王某系农民,文化水平不高,对该交通肇事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车证被受害人胡某扣押所造成的运营损失远远超出了胡某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车辆损失。在第一次调解时肇事方对调解人员出言不逊,情绪激动,此时,调解人员冷静应对,从本案的纠纷起因、双方举证方向以及调解范围等方面作出分析、判断,最终让当事人对调解人员消除了抵触情绪,产生了信任感,调解人员掌控了调解局面。

二、善于聆听,掌握诉讼心态。

在与当事人的接触中,要善于聆听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即便是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倾诉,从中分析当事人的言行举止、心理意图,透视其真实想法,掌握诉讼心态,这样才能找到案件调解的切入点。本案肇事方除谈起该交通事故外,又谈到肇事车辆的购买经过,其家中经济状况以及寻找受害人车辆维修点经历,扣押其行驶证造成的运营损失情况等,调解人员认真听取后,从中了解了案件事实、纠纷起因,找出了矛盾症结,掌握了双方的诉讼心态:受害人担心今后缠诉于肇事方提起赔偿运营损失的诉讼中而先发制人;肇事方就车辆运营损失欲另行提起诉讼,而对本案中因肇事方自行修理产生修理费的合理性持有怀疑。

三、进行法律评价,协调利益衡平。

调解人员要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进行法律评价,协调

双方衡平利益,使双方当事人心悦诚服地缩小分歧、消除法律误解,把认识统一到法制范畴的轨道上来,自行处分好民事权利。因此,调解人员要认真阅卷,详细了解案情;要认真质证,去伪存真,掌握案件事实;要找准依法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掌握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性程度。本案调解人员经阅卷、质证、查阅法规,并考虑双方诉讼心态,调解人员对双方当事人作了以下法律评价:本案中受害人未与肇事方协商而自行修理产生的费用,肇事方不予认可的应负有该费用合理性的举证责任;而肇事方如另行提起运营损失的诉讼,其应负有存在运营损失及大小和对方存在过错及程度的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参考了调解人员所作的法律评价,对本案进行了诉讼风险与诉讼成本的权衡,促其作出了理性判断。

四、突破诉讼请求,拓宽调解思路。

调解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突破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即所谓的“一览子解决方案”,这实际上正是强调调解应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点,属于当事人主义定位调解的应有之义。本案将诉讼请求范围外肇事方所主张的营运损失一并作为调解内容,双方在考虑能否完成举证责任,核算采集证据的经济成本,平衡诉讼成本与诉讼风险的最小化值后,作出了理性判断。

五、强化耐心意识,强调全程调解。

调解作用在于对当事人的斡旋与疏导,故强化耐心意识,充分理解当事人,进行换位思考,推行有利于解决纠纷的立案调、送达调、庭前调、庭中调、庭后调等各阶段并行的全程调解。本案经六次调解,送达时详细询问基本情况,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后,指出双方举证方向,就受害人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进行了调解;庭前,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就受害人损失赔偿数额有选择性地进行了调解;庭审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阐明法律关系、结果的可能走向,让当事人权衡得失进行了调解;庭审后,就肇事方庭后补充的营运损失证据,对本案审理范围外事项一并进行了调解;合议庭评议后,就调解意见分歧不大,但仍存在对立情绪的情况下,不急于下判,而是让双方冷静一段时间后,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宣判前,征询双方最后意见,明确诉讼风险,再组织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调解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往往不能一蹴而就,实践证明,调解能否成功,往往取决于是否再坚持一次调解。

六、重视语言功效,提高语言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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