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民事诉讼论文(精选3篇)

2023-10-26 19:0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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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论文 篇一

一、问题的提出   时代的今天,中国地方教学型本科院校应如何定位,这是每个有历史责任感的人必须予以回应的一个重大问题。学界基本上赞同地方教学型本科院校应以重点培养应用型人才为己任,但对于什么是应用型人才以及如何培养应用型人才等课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较为混乱,从而严重阻滞了中国地方高等教育的正常或应有的发展。对此,怀化学院以胡建书记为核心的领导阶层在指出当前地方教学型本科院校人才培养模式存在应用型人才概念模糊、应用型人才培养难以落实、应用型人才培养缺乏核心以及应用型人才培养过于功利等突出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全新的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即“三位一体”的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在人才培养过程中,以市场为导向,以学校特色文化为依托,以‘应用’为特点,以专业能力素质培养为核心,确保知识、能力、素质的协调统一,确保公共能力、专业基础能力、专业发展能力的协调统一,确保课堂教学、实验实训、校园文化活动三大人才培养平台的协调统一。”[1]   毋庸置疑,“三位一体”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是对以往人才培养模式的超越与发展,是当下中国地方教学型本科院校人才培养最理性的选择。其中后一个协调统一是前两个协调统一的前提与基础,而在课堂教学、实验实训、校园文化活动三大人才培养平台的协调统一中,课堂教学又处于首当其冲的位置,因此,“三位一体”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有效实施首先应以改革课堂教学平台为突破口。改革课堂教学平台的理想路径在于:其一,课堂教学模式的设计应从“知识本位”转向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基础上的“能力本位”,并遵循能力素质靠学生主体自身内化形成的基本规律,改传统的注入式教学为启发式、探究式教学;其二,教学内容应立足于“基础与实用”,学科的系统性应让位于知识与技能的基础性与实用性,减少学术性内容,强化实用性内容;其三,教学方法和手段注重知识的自我建构,理论课向实践课学习以加强“体验”,实践课向理论课学习以加强“提炼”;其四,教学效果的测评标准应由传统的以知识技能达标(会什么)转向以能力素质综合发展程度(能干什么)为依据[1]。   显然,课堂教学平台改革的核心乃教学内容与教学方式两个问题,前者所要解决的是教什么的问题;后者所要解决的是怎么教的问题。“教什么的问题”乃“怎么教的问题”的前提,故而,地方教学型本科院校应用型人才培养必然又以各专业具体课程教学内容的相应改革为出发点。目前,法学专业中的行政法学课程相对于民法学、刑法学课程而言,在教学内容方面存在诸多缺憾,实在难以适应地方教学型本科院校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旨趣,但学界与教育界仍未引起高度重视,已有的关于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内容改革的研究成果也极少且过于浅陋,因此,为了真正有效贯彻与实现地方教学型本科院校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精神与理念,必须认真对待与彰显行政法学课程内容的改革。笔者认为,行政法学课程内容的改革涉足教学内容之量与质的两个向度。    二、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内容之量的改革   地方教学型本科院校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在课程教学内容方面要求教师能娴熟地驾驭教材、学生能融会贯通所学的理论知识,从而使学生学以致用,实现理论联系实际、服务地方的目的。但我国当下行政法学课程内容的设置存在严重缺失:一方面我们认可行政法是宪法之下的三大部门法之一,是现代法治国家最重要的部门法,因为依法治国的核心与关键乃依法行政,而且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行政法律规范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法律文件的数量最多,行政法学乃教育部所确定的普通高等教育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中十四门主干课程之一,也是最难教学的一门课程;另一方面我们对行政法学内容的设置则持歧视态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融为一体,在教材选取方面,大部分高校选择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使用该书时,学生的强烈反应是书太厚,教师讲授时也觉得内容过于庞杂、实在难以驾驭[2]。   就笔者所处的地方本科院校而言,政法系的法学专业课从总体上分为专业主干课与专业方向课两大版块,从刑法学、民法学以及行政法学三者课程数量的比较视角看,其中刑法学方面的主干课程包括刑法学(一)与刑法学(二),方向课程包括犯罪学、犯罪心理学、刑事侦查学;民法学方面的主干课程包括民法学(一)与民法学(二)以及知识产权法学,方向课程包括物权法、合同法以及婚姻家庭继承法;而行政法学仅一门主干课程并包含行政诉讼法学在内,且一个学期必须学完,每周4学时,由一个老师担任。如此,在我系导致的后果是,行政法专业的老师不想担任行政法课,即使担任也深感力不从心;至于学生,更是苦不堪言:畏惧写行政法方面的学年论文与毕业论文,担忧从事行政法方面的实践工作。诚如Sidney A•Shapiro教授所言,法科学生对行政法学只能存在一个不完整的印象,因为行政法学内容过于广泛,老师们不可能讲授所有的内容[3]。PeterStrauss教授讲得更为生动、贴切:我们的盘里所堆放的食物过多以至于教授们难以消化食物,更不用说学生能消化多少了[4]。据此,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内容之量的改革迫在眉睫、势在必行。改革的理想对策在于:一是独立行政诉讼法学以合理界定行政法学主干课程;二是增设相关方向课程以保障行政法学主干课程的有效实施。   (一)独立行政诉讼法学以合理界定行政法学主干课程   相对于刑法学、民法学而言,行政法学是一门发展较晚的课程,因此课程内容建设方面十分滞后。   但随着中国行政国时代的到来,依法行政乃依法治国的关键,从而要求不断培养合格的从事行政实务的应用型人才。因此,我们首先应对行政法学课程进行“瘦身”运动,即把行政诉讼法学从行政法学中分离出来,还行政法学的本来面目,使刑法学、民法学及行政法学三大实体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及行政诉讼法学三大诉讼法学一一对应、相得益彰。这样,行政法学这门主干课程的教学内容仅包括行政法本论(讲授行政法的基本概念、行政法的历史、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等问题)、行政法主体论(讲授行政机关、其他行政主体、公务员、行政相对人以及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等问题)、行政行为论(讲授行政行为的概念、分类以及行政程序等问题)以及行政复议论(讲授行政复议的概念、主体范围以及程序等问题)四大板块,至于行政赔偿,因与行政诉讼联系较为密切可纳入到行政诉讼法学内容中去。#p#分页标题#e#   (二)增设相关方向课程以精简行政法学主干课程内容   地方教学型本科院校的法科生为什么喜爱刑法学、民法学并乐于学以致用、服务于地方法律实务工作,而对行政法学则敬而远之,这不外乎两个主要的原因:其一,刑法学、民法学课程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相互独立皆为法学专业的主干课程,但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融为一体、极为庞杂;其二,法学专业还设置了与刑法学、民法学密切相关的方向课程,如犯罪学、犯罪心理学、刑事侦查学、物权法学、合同法学以及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等。显然,这些方向课程基本上是刑法学与民法学主干课程中的一些主要组成部分,这样,即使任课老师对主干课程讲授得不太理想,但能进一步经由方向课程的讲授予以弥补,从而使学生最终能心领神会。相反,行政法学本身极其繁杂,加之无适当的方向课程对其分解,只能导致学生囫囵吞枣、有苦难言。据此,我们既要敢于坚持独立行政诉讼法学还行政法学的庐山真面目,又要大胆增设与行政法学密切相关的方向课程以精简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内容。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对上述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内容的四大板块中的行政主体论与行政行为论予以精简,因为这两大板块的内容较为繁多,学生难以吸收与消化。对于行政主体论可以把公务员、行政相对人增设为公务员法学与行政相对人法学两门方向课程;对于行政行为论可以把行政程序增设为行政程序法学方向课程。如此,则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内容中的公务员、行政相对人以及行政程序问题的设置必然较为宏观简洁,而公务员法学、行政相对人法学以及行政程序法学方向课程对这些问题会进一步予以阐释,从而使学生最终能轻松地理解与把握这些问题。     三、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内容之质的改革   我国法学高等教育主要分为法学本科教育与研究生(法学硕士、法律硕士、法学博士)教育两个层次,研究生教育根本上是一种法学理论教育,它要求受教育者必须已经具备掌握了法学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的前提条件,是在大学本科教育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专门化、理论化学习和研究,所培养的是法律学术型人才,而法学本科则应要求受教育者掌握各主要法律部门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具备从事法律职业工作的基本能力和素质,所培养的是法律应用型人才,即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应该重点定位于为法律实务领域输送专门人才的角度,将律师业、司法机关、警察机关以及其他一些行政执法机关作为人才输送的主渠道,因此,应充分考虑这种职业性质,要按照这些法律职业部门的人才引进要求和标准制定培养方案,有针对性地设置课程体系[5]。具体到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内容的设置,一方面必须精简,使教学内容保持适当的量,因为如果内容过于繁杂,学生在有限的课时内无法正常吸收与消化,则谈不上运用理论来解决实际问题;另一方面还必须在内容总量恒定的基础上削弱内容的理论深度(减少学术性知识),增强实用性知识内容,使内容的质符合法律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目标。   (一)内容的理论深度须削弱   目前,地方教学型本科院校所开设的行政法学课程的内容设置存在一个普遍的问题,就是太注重理论的深度,即学术性内容偏多,结果所培养的人才既不像学术型人才,也不像应用型人才,从而使地方性法律人才的合理需求陷入严重的困境之中。因此,削弱行政法学课程的学术性内容乃培养真正的地方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必要条件之一。行政法学这门主干课程的教学内容的量包括行政法本论、行政法主体论、行政行为论以及行政复议论四大板块,那么减弱其学术性内容的方案体现在:在行政法本论板块中,行政、国家行政与公行政、行政与公权力、行政与行政国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历史发展应当简单介绍,不要广征博引,尤其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及各国行政法学的主要流派内容可以删掉,因为这纯属于学术性的内容;在行政法主体论板块中,对于行政法主体的概念以及行政法主体与行政组织法的关系应当仅作简单说明;在行政行为论板块中,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立法、行政程序的价值应当仅作简要说明,尤其是行政行为的模式完全可以删除,因为其理论性太强,缺乏实际操作性,适用于学术型人才的培养;在行政复议论板块中,对于行政复议的概念、性质及特征无需作过多阐述。   (二)内容的实用性知识须增强   削弱行政法学课程的学术性内容为地方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提供了基础,但只有同时增强实用性知识内容才能真正落实地方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因为应用型法律人才必须在法律实务能力方面有所彰显,而大量或丰富的法律实用性知识的理解与把握之于法律实务能力的培育不可或缺。据此,首先,我们应在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内容,即行政法本论、行政法主体论、行政行为论以及行政复议论四大板块中增强行政机关的职责、职权与管理手段、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条件和范围、受委托组织的条件与范围、行政许可条件与程序、行政给付的条件与程序、行政征收条件与程序、行政处罚的条件与程序、行政强制条件与程序以及行政听证的条件与程序等实用性知识;其次,我们还应在上述诸实用性知识内容中穿插适当的案例,这是对行政法学课程实用性知识内容的进一步强化,因为在行政法课程教学内容中先设置法律典则、法律制度、法律原理这样的大前提,再用经过筛选的典型行政案件说明这些法律典则、法律制度、法律原则的法定性和合理性,从而使学生能更好地掌握法律典则和制度[6]。譬如,在设置行政主体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内容时,可以先着重说明其条件和范围,然后设置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诉讼案来诠释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如此,通过以案说法,使受教育者能进一步地理解与掌握相关实用性知识,以使法律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最终得以达成。

民事诉讼法论文 篇二

(一)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

(1)证据失权的主体。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且是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至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也受到证据失权的约束?这一点在立法中未见明示,从字面来看似乎该制度也仅仅是对当事人进行约束。但我们认为,第三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人,其举证行为同样与当事人的利益和程序的顺畅密切相关,因此,在相应的失权告知保障的前提下,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列入证据失权的对象也是尤为必要的。

(2)证据失权的期限。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期限是在举证期限内。这一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也可由法官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一个期间。实务中若当事人约定期限过长,法官一般都会依职权进行指导,促使其从新约定合理的期限或为其指定相应期限。在举证限期内,当事人应就其负举证责任的事实所收集到的证据进行举证。

(3)证据失权的原因。证据失权的原因是当事人在约定或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怠于向法院提交证据,从而因其行为不再认定该证据的可使用性及证明意义。这种“怠于举证”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具有可归责性的主观懈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因素可以视为证据失权的主观原因,但一般过失以下或有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情况则应区别对待。这一问题在证据失权的例外部分有所涉及。

(4)证据失权的后果。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后果是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利和证明权利。当事人承担证明不能乃至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当然,证据未能按时提交而丧失证明权利只是程序上的一种制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丧失。

(5)证据失权的例外。为了灵活化处理实践中的证据失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了不受证据失权规制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a)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不发生失权后果。(b)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相应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c)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d)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交的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e)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不是新的证据,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应当作为新证据予以审理。

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证据失权的取舍。是否要实行证据失权制度?这要从两个方面来讲。第一是民事诉讼中是否必须要有证据失权制度。这个问题似乎已经毋庸置疑。更为重要的是第二个问题,那么就是证据失权是否适合我国当下的国情?一方面,当前中国法制建设还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推行证据失权制度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阻力。对于法官来说,虽然有的法官可以严格依照规定将逾期证据拒绝,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的法官极不情愿用失权来制裁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在中国实行证据失权仍然是有必要的。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证据失权或者其他类似制度,那么举证时限制度就等于一纸空文。因为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即使不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举证时限举证,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后果,那么这一规定对他就毫无约束力可言,一旦遇到了需要使用拖延战术或者证据突袭来获得胜诉的时候,当事人就会毫不犹豫的使用那些手段,因为没有任何不利后果。

2.证据失权审查程序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法院组织质证,除对证据的内容进行质证外,还要对证据的形式,包括证据来源、产生的时间、证人的资格等进行质证。虽然面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持什么态度这一因素对于是否科以失权的制裁或效果具有决定性意义,但是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试问不组织质证,如何能知晓该证据是否为“新证据”?可能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样对新证据的种类进行了界定,根据界定的范围可确定是否为新证据。但是,不组织质证如何知道该证据是否为举证期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又怎么知道当事人在期限内没有举证的客观原因呢?可见,在制度上,缺少一种认定证据失权的审查机制,由双方当事人来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由法官来居中裁判,对逾期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是否失权做出裁决。这里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的经验,即采用审前程序的模式来做为证据失权的审查程序。

3.原被告救济途径不对等在我国当前的诉讼体制下,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将使原告得以轻易规避证据失权制度所确定的不利后果。当原告有了一份超过举证时效而失权的证据时,原告可以选择撤诉,在法院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后重新起诉,此时那份证据仍然具有证据效力,即使它曾经因为逾期举证丧失了证据效力。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没提交证据,又没有申请延期举证,为了避免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可以选择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来进行救济,其损失不过是有限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可一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请,且其证据又不属新证据时,该如何寻求同等程度的法律救济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来看,是没有办法的。

4.证据失权的效力不明晰证据失权按照效力分为相对失权和绝对失权。从我国的立法规定中很难看出证据失权效力是相对失权还是绝对失权。对此,笔者认为将证据失权规定为绝对失权是不妥当的,因为证据失权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失权诸如答辩失权、上诉失权、申请再审失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失权有很大不同。其他失权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法律给当事人规定了一个合理的期限,当事人在这个期限里可以自主的决定是否行使某项权利,也不依赖于他人的配合。但是证据失权则不同。首先当事人提出证据,不论是否超出举证时限,都说明了当事人有证明的意愿。然而证据并不同于其他文书,证据不是现成的,证据会随着诉讼发展而产生新的需要。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有较大的主动权的原告,有时面临被告提出的新的抗辩,可能也需要去寻找证据进行反击,更不用说比较被动的被告了。而且证据失权的后果对当事人来说是相当严重的,提供证据的权利存在与否,很可能关系到最后诉讼的胜负。仅仅因为超过时间而让本来可能胜诉的一方败诉,似乎也略显残酷了。因此,证据失权规定的不明晰,将有可能被解读为绝对失权,如此一来适用中必然会阻碍法官发现客观真实,对那些缺少诉讼技巧的当事人也会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这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建议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应做相应完善。在宏观上,应当以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方式将证据失权制度确定下来。微观上,为使该制度更具操作性,宜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构建迟延证据的救济性审查程序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笔者建议不要当即发动失权制裁,可以考虑引入一个当事人双方围绕应否失权进行辩论的程序,并在法官根据双方辩论做出是否失权的裁决之后,对此再赋以当事人到一审程序终结时一并或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一般来讲,法官适用失权的效果或制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必须或可以考虑衡量。首先必须判断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延误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是应该权衡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过错程度与可能给案件实体内容处理带来的影响孰轻孰重;最后在一定情形下,还可以考虑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否确实造成了诉讼的延误。

2.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要以当事人有充分的举证条件为前提,否则就有失公正。因此应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让尽量多的证据在开庭前就进行交换,使当事人之间在庭前在法官的主持和引导下,就证据情况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使其明晰双方的诉讼力量,尽可能多地压缩证据突袭的空间。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和空间后,证据失权制度才会不显得那么残酷。

3.限制原告的不当撤诉原告的撤诉是规避证据失权制裁的手段,但这无形中将加大被告的诉讼负担。因此,原告撤回起诉应以被告接受为条件,方能在该问题上达到双方的平衡。建议现行法撤诉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原告撤回起诉,一般情况下要以被告同意为要件”。但是,如果法官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撤诉时,可以强制被告接受撤诉,被告不接受,则是滥用权利。但是,在原告提出撤诉要求时,如果被告还没有采取任何实体上的防御行为,那么原告撤诉就不必以被告接受为要件。

4.构建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1)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2)除案情简单、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般应实行证据交换,使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心中有数,如需补充证据的,可以在证据交换后申请延期举证,以穷尽其举证手段。(3)对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分歧较大的,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庭前会议,以固定争执焦点,并要求当事人围绕争执焦点举证。(4)加强制度间的衔接性,修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合理安排其与证据失权间的制度缓冲,使二者在民事诉讼立法的框架中能够互不矛盾地发挥作用。

民事诉讼论文 篇三

调解前置制度是指在立法上将调解设置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对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在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再行诉讼解决。有些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设置医疗纠纷诉前调解程序,使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得以充分发挥,使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医疗纠纷解决体系中发挥出独特的作用。例如,韩国采用的是诉讼之外调解优先的纠纷解决制度,规定对医疗纠纷必须先行调解。我国台湾地区卫生署起草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确定了“调解强制、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使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真正在实践中得以发挥功能。[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种对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要先行调解的规定,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诉前调解程序的设置奠定了法律基础。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看,我国已具备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条件。②在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引入调解前置制度,将第三方的调解设定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必经程序,只是表现为医患双方在提讼之前必须进行调解。调解程序的进行及调解协议的达成事项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和合意,并不存在强制的因素。因此,在法律上设置诉前调解程序,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是对其诉权做出了适当的限制,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患纠纷分流至第三方调解机构先行调解。具体地说,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诉前程序,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对迅速解决医疗纠纷,缓和医患矛盾,实现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与社会效益的平衡,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其二,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疗纠纷分流至第三方调解程序中,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一方面,对现代社会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适当的分配,减少了医患双方解决纠纷的成本,能够节约大量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通过第三方的调解解决纠纷,就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我国应当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机构参与调解的诉前调解程序,明确规定由第三方调解机构对医疗纠纷先行调解。在法律程序上确立适合第三方调解的医疗纠纷可通过非诉讼的调解方式予以解决的制度,对未经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而直接提讼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或经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的,才可进入诉讼解决的程序。[3]必须要强调的是,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确立,并非取代或排斥诉讼,而是在强制启动调解后,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更为便捷的渠道,这实际上是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4]因此,《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可以提讼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医疗纠纷的解决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为设置第三方调解为诉前程序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确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受理当事人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申请后,对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进而做出是否确认其效力的判断。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不是调解协议生效的必经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根本目的是通过赋予调解协议合理的效力以保证案结事了,体现了诉调对接的价值。[5]在第三方机构主持下,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不具有法定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司法审查是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即只有经过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审查认定之后,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为了在程序上解决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和司法确认问题,2009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机制若干意见》)确立的司法确认制度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认可和吸收,上升为法律制度。2011年3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的规定,初步建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2012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增设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一节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规定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程序及司法确认期限,由此确立了调解制度与诉讼程序进行衔接的基本规则。在实践中,法院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形式审查。这种审查只是审查被申请确认的事实是否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即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事项。因为医疗纠纷具有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有些医疗纠纷还涉及患者的健康乃至生命,所以形式审查的内容不足以确保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公平公正,达到切实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的目的。另一种类型是实质审查。这种审查是既要审查程序性事项,还需要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等等。由此保障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执行工作的顺利展开。为了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调解协议可采取“书面为主,当面询问为辅”的审查方式。①法院对受理的调解协议经审查后做出两种处理:一是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二是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6]459对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范围现行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只是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六种情形做出了规定。②只要存在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认可的情形之一,就无法通过法院的审查确认,无论是医方还是患方,均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或变更该调解协议。有必要指出的是,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在实践中适用这项规则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必须是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按照《人民调解法》第29条做出的“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调解协议涉及民事给付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二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确认申请,否则法院便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的法定期限中断、顺延的事由作出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①

三、赋予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法律执行的效力

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于民事合同。由于非诉讼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一般属于当事人的自治性权利处分行为,尽管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合同,但本质上属于一种契约。2002年1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是在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为解决医患纠纷而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仅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不能以调解协议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了切实保证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赋予其与法院裁判结果相同的效力,新《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各级法院经过审查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要依法予以支持;经过法院司法确认后,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执行的效力。②通过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司法程序,确认和加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中产生的社会效果,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后,法院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出具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的非诉讼行为。对于经过司法确认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地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擅自变更、解除调解协议的,对方可以请求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实现第三方调解协议与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第三方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后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增强了第三方调解协议的公信力。通过设置司法确认程序,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采取确认书的形式赋予其法律强制力,充分体现了诉讼制度的权威性,对整个国家和社会有效地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具有积极的意义。[8]第三,缓解司法审判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第三方调解机制为快速、高效地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新的途径和方法,能够发挥第三方调解特有的制度优势,一方面,强化了纠纷解决的力度,有效地解决大量的医患纠纷,缓解医疗纠纷诉讼与审判力量不足的紧张关系,进而减轻了司法的负担;另一方面,司法确认后调解协议就具备了执行的效力,免去了法律诉讼程序,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大量的司法资源,对促进当事人选择第三方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积极的意义。笔者建议,为了使医患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得以自觉履行,发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我国应当借鉴新加坡的经验,新加坡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模式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医患双方签署后就具有约束力。③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医患纠纷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就直接赋予其法律执行的效力,从而省略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使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与诉讼制度紧密地衔接起来,发挥各自的制度优势。四、建立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证据的互认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法院运用司法权对第三方调解工作给予的一种支持和保障,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提供的司法救济程序。医患双方应当遵守共同达成的合法、合理的协议。但是,如果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反悔,并提出在调解协议形成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受胁迫等法定情形,请求变更或解除、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途径变更或撤销该调解协议。也就是说,当事人根据该调解协议提讼而非进行司法确认,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做出裁判,不适用司法确认程序。诉讼作为医疗纠纷一种最为重要的解决方式,程序的严格性是对结果公正最有利的保障,而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是纠纷最终解决、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9]由于到法院的医疗纠纷案件存在着事实方面的争议,法院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以此向当事人和社会表明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做了具体划分,其意义在于规范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和方法。①医疗纠纷证据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它的种类同样依法包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但在医疗民事诉讼中,主要有医疗文书和鉴定意见两种证据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医疗文书(书证)。医疗文书在法律文件中称为“病历资料”②,它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在整个诊疗活动所产生的医学文书资料,无论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还是主观性病历资料③,医方掌握的对疾病诊断和治疗的第一手资料和医疗信息资源,既是医学科学记录,又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情况,因此属于书证的范畴。可以说,病历资料反映的医疗信息对医疗纠纷的调解解决具有重要的作用,也是医疗纠纷诉讼中最为关键的证据。第二种类型是医疗损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是指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医疗纠纷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做出的鉴定结论。医疗纠纷证据与一般的证据相比,具有的医学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决定了法官在诉讼中对鉴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并成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即医疗纠纷的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诉讼证据,为客观、公正地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科学的依据,是解决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④在第三方组织的调解过程中,无论是医患双方提供的医疗文书(病历资料),还是依法委托专业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进入诉讼程序的医疗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影响。⑤因此,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在调解阶段合法取得和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院审核确认后,当事人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在诉讼中可作为法院调解或裁判的事实证据直接予以采纳,并作为审判的依据做出裁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建立对病历资料、鉴定结论等医疗纠纷证据的互认制度,确立认可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证据证明力的审查程序,保证第三方机构收集和运用于调解的证据资料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合法对接。值得一提的是,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虽然不是最终的结果,但在诉讼中应当重视和灵活运用调解协议的作用。如果将调解协议的合法、合理内容始终作为法院调解或裁判程序的焦点,并以某种方式获得司法审判的支持,一方面,能够提升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公信力,促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推广和发展;另一方面,能够保证调解协议的权威性,使医疗纠纷案件得到快速、高效的解决,提高医疗纠纷诉讼的效率。

五、构建第三方调解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诉讼制度

在我国部分地方施行的通过第三方调解机制来化解医疗纠纷是社会管理方式的一大创新,对有效化解医患纠纷,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就要求第三方调解组织运用多种手段和方法不断探索医疗纠纷调解的新模式、新方法,促进调解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医患双方调解成功,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则不存在诉讼解决的问题。但在医患之间调解不能或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违法情形被撤销、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到法院就进入了诉讼程序。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制度优势,在第三方调解已成为各国解决医疗纠纷发展趋势的大背景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机制若干意见》第29条规定:“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据此,为了提高医疗纠纷解决的效率,建立纠纷解决的诉调对接机制,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通过法院准许,可以参与诉讼调解和审判活动。具体地说,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参与法院调解和审判活动,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法院邀请第三方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诉讼调解。①各地总结医疗纠纷“大调解”的经验,调动和发挥民间调解组织的力量建立的调解机构,在医患协商、行政调解、民事诉讼之外,实践和探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及其运行模式,使其成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措施。[11]新《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据此,为了调动和发挥民间调解组织的主动性,邀请第三方调解机构协助法庭调解,依靠法院裁判结果具有的权威性,调解人员从专业的角度配合法官调解,发挥法院调解和第三方调解各自的优势。②在实践中,法院邀请第三方调解组织共同进行调解的方式,一方面,增强了当事人对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信任度和社会公信力,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高诉讼调解的成功率;另一方面,扩大了法院指导民间调解机构职责的范围,推动第三方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③其二,当事人聘请第三方调解机构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2002年4月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参与法庭审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实务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①新《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由于专家辅助人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和技能,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院允许出庭参与审理,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出庭分析和说明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医学专业术语、诊疗规范和常规进行讲解,协助法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深入、准确的理解,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因此,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可以选聘第三方调解机构专家库中的调解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审判,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进行说明和解释。②可以说,选聘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专家辅助人对法官和当事人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法院审理的效率,推动第三方调解与诉讼审判之间的有机衔接将发挥重要的作用。有必要指出的是,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决定了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的难点和焦点。[12]在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对鉴定意见或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发表意见,因而必须是具备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因此,当事人在各地建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组建的专家库中,只能选聘在某个专业领域取得相应资格的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审判活动。③

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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