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范文 行政上诉状「优秀篇」(5篇)

2023-05-02 16:56:29

导语: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下面是书包范文为大家带来的行政上诉状「优秀篇」(5篇),希望能够对小伙伴们的写作有一些启发。

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篇一

1、xxx1年10月份,上诉人以依法持有的“永房权证xxx1字第0021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中已经登记“1层x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为由,以俩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俩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归还涉案的“1层x房屋”【见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第4页第x-x行】。二被上诉人当时以被告的身份进行了应诉答辩。这一事实说明:俩被上诉人早在xxx1年10月就知道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xxx1年11月,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见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第4页第五点或者本案一审判决书第x页倒数第x行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要求法院撤销被告xx县住建局(即本案一审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xx县住建局向上诉人颁发“永房权证xxx1字第0021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1层x房屋的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说明二被上诉人在xxx1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进一步明确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且明确知道了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

上述二个事实证据可以充分证明: xxx3年1月30日,俩被上诉人再次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3x条所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所以,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俩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特别是判决理由所陈述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要么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要么就没有法律依据。以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理由进行逐一反驳: 篇二

1、认定“永房权证xxx1字第0021x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称第0021x号房权证)所登记的“1层x房屋”层高仅2.0x米(见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3行),没有证据。因此而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错误的

“1层x房屋”在第0021x号房权证中登记的面积为x.3x平方米,是店面(在房屋权属证书的平面图中标示为1层3)后边的阁楼、卫生间和二个杂物间的建筑面积之和(阁楼在卫生间和杂物间的上方,阁楼下方有一个卫生间和二个杂物间,面积各占三平方左右;1层x房屋的结构如图所示 ),不是单独指杂物间。“1层x房屋”是整个店面分割开来的功能性的房屋,是店面的有机组成部分;“1层x房屋”的。层高包括杂物间、卫生间和阁楼的层高,它的层高与店面的层高是完全相同的。显然“1层x房屋”的层高远远超出可以登记的法定最低层高2.20米(被上诉人认为杂物间层高为2.0x米);因此,一审被告对“1层x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不违反“房屋层高小于2.20米不得进行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杂物间的层高是否达到法定最低层高2.20米,均不影响一审被告对“1层x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何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杂物间的层高为2.0x米,一审判决认定杂物间的层高为2.0x米也是听信了被上诉人的信口雌黄。

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一审被告于xxx2年4月为第三人胡xx办理初次房层产权登记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告”程序只“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所以一审判决以一审被告在给胡xx办证时未进行公告“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不属于讼争房屋的工程质量纠纷,第三人胡xx办理初次房屋产权登记时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影响本案中任何当事人所主张的各项权利;因此,这一瑕疵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

3、一审判决认定“1层x房屋”登记的权属来源不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杨xx、赖xx、胡xx三方共同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的第一点明确写道:“一、房产分配:甲方拥有第五层和第七层建筑物全部产权;乙方拥有第二层、第四层及第二间店面建筑物全部产权;丙方拥有第三层、第六层、第一间店面和第三间店面建筑物全部产权;顶层荫台和底层楼梯部分建筑物产权属于三房共同拥有”,这一条是合作建房三方对合作所建房屋全部产权的分配处置,该条十分明确:①胡xx享有涉案第三间店面建筑物的全部产权;②整坐房屋底层建筑仅由二部分构成:店面(三间)和底层楼梯。由此可以明确:阁楼、卫生间、杂物间等功能性房屋是底层店面建成后分割而成的,属于店面房屋产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据此,第三人胡xx在xxx2年4月办理涉案房屋的初次产权登记时,一审被告将“1层x房屋”的产权(由阁楼、卫生间、杂物间共同组成)予以确认登记,具有明确的权属来源依据。而俩被上诉人购买的仅仅是讼争杂物间的“空间使用权”,其《房屋购销合同》第一点第(二)项还明确写明“杂物间壹间约3平方米的空间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售给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出卖人自行创设的“空间使用权”,那么俩被上诉人就根本没有任何资格和理由来主张“1层x房屋”杂物间的所有权(当然包含占有、使用权)。

4、一审判决认定俩被上诉人是“一层x房屋”的使用权人,明显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以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3)永民初字xx2号、(xxx3)永民初字xx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定二被上诉人是“1层x房屋使用权人”明显错误。因为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仅仅是确认被上诉人与杨xx于xxx1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有效,而不是确认讼争的“1层x房屋”中杂物间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等于买受人就当然享有法律所认可的房屋产权(如一房数卖),这应当是法官大人应有的法律常识,无需多说。

x、一审法院以“1层x房屋”的初始登记错误为由,直接判决撤销上诉人持有的第0021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1层x房屋的产权证,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涉案“1层x房屋”在xxx2年4月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后,又经过多次买卖过户登记,并同时认定:“xxx1年2月,第三人吴xx、王xx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向胡xx购买永房权证凤字第1x3x2号登记有1层3、1层x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吴xx、王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xxx1字第0021x号” 【见本案一审判决书第x页第10-14行所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讼争的“1层x房屋”中二个杂物间的产权是经过有权机关登记的,而经过登记的物权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说明上诉人购买“1层x房屋”(含其中的二个杂物间)的权属来源合法。在一审被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办理“1层3和1层x”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避而不谈,反而以“1层x房屋”初次登记错误为由,撤销针对上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阻却撤销登记 篇三

不动产经过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登记的作用在于维护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xxx1年2月,第三人吴xx、王xx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2x万元的价格)向胡xx购买永房权证凤字第1x3x2号登记有1层3、1层x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吴xx、王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xxx1字第0021x号”【见本案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第x页第10-14行】。也就是说,第三人胡xx1层3、1层x的房屋在出卖给上诉人之前就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买受人)通过中介机构介绍与出卖人胡xx订立《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了房价款2x万元;上诉人(买受人)购买1层3、1层x的房屋后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据此,根据《物权法》第10x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即使1层x房层的初次产权登记有错,上诉人亦完全具备善意取得1层x房屋所有权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撤销登记行为”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既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完全错误。请二审各位法官大人实事求是,充分尊重证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行政上诉状 篇四

上诉人:xxx,男,1954年6月1 6日出生,汉族,原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云南省昆明市明河路鸿运小区一组团四幢5单元401室。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初字第97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 一审裁定认定基本法律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xxx系以其于2005年3月23日、2005年8月1 5日、2008年3月16日,申请司法部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职责,司法部在法定期间不作为,没有依法“有效”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的“有效监督”职责为由,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予赔偿行为违法;(二)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其不依法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违法实施的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行政许可,有效监督’职责,给原告造成的律师执业经济损失,人民币1 140万元。’但是,其赔偿请求所指向的司法部的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据此,其所提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该认定将被上诉人监督不作为,经其四次审查“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不予赔偿最终行政行为,认定为同一行政行为,犯了偷换慨念、转移论题逻辑错误,违背了基本法律事实。

(一)被上诉人终止对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提出的行政复议违法

行政被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的变更、延期、解散、撤销、注销等行政许可事项,都必须经行政机关的审查、审批、许可,据此,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监督是动态的、持续的行政管理行为。

上诉人2005年3月23日,对司法厅不撤销其违法实施的云法所合伙行政许可,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被上诉人2005年7月4日违法终止行政复议。 2005年8月10日,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国务院法制办行政裁决。

2006年8月6日,上诉人收到国务院法制办复函称:“你对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006年9月9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终止行政复议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起诉,该院未受理,也未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分别向北京市高院、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申诉无果。

2008年3月16日,司法厅的解散、注销了云法所,上诉人依法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要求其依法确认司法厅系列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给予上诉人行政赔偿。

200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回函告知:“2006年4月14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决定给予你合伙人除名处理,并解除了你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关系;自2006年5月至今,你一直未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律师执业证已经无效,不再具有律师身份,因此,你不具备对《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2009年5月10日,上诉人对2006年9月9日,向二中院起诉被上诉人 要求责令其履行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的诉讼请求,修改为要求责令被上诉人,作出确认司法厅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6月17日,二中院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请见证据下同)。

(二)被上诉不依法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2005年7月4日,违法终止上诉人申请其撤销司法厅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程序,2005年8月15日,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

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被上诉人撤销司法厅对云法所实施的违法行政审批及变更行政许可行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不作为,上诉人向中纪委纪、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举报、投诉。

2006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申请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转司法厅,其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

2006年5月5日,上诉人向二中院起诉被上诉人行政撤销不作为,同年7月19日,二中院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三)被上诉人不履行确认司法厅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不依法责令司法厅给予上诉人行政赔偿违法

2006年3月7日,上诉人再次申请被上诉人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审批行为及变更行政许可行为。

2006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法制司告知:“你寄来的请求撤销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收悉。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我们已将你的申请材料转交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理,请你与该司联系。”

2006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告知:“司法部法制司转来你关于请求撤销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的材料,我们已依法受理并作了调查。鉴于情况较为复杂,目前需云南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相关处理结果将书面告知你。”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行政撤销不作为,2007年6月16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撤销不作为,向二中院提起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27日,二中院告知:“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2008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撤销云法所“已无实际意义”。 上诉人对司法厅解散、注销云法所的违法行政行为,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 200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告知:“2006年4月14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决定给予你合伙人除名处理,并解除了你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关系;自2006年5月至今,你一直未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律师执业证已经无效,不再具有律师身份,你不具备对上诉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不予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5月28日,向二中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24日,该院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赔偿不作为,是其基于行政复议、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不作为行为,作出的最终行政行为;其行政复议不作为、行政撤销不作为、行政确认不作为,是其最终行政赔偿不作为的过程行为,其不予赔偿最终行为是行政复议、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不作为产生的行政侵权结果,一审裁定割断相互联系的客观法律事实,其裁定认定基本法律事实错误。

二、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规定,取消了行政赔偿确认的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上诉人的起诉是基于被上诉人对其持续的系列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作出的不予赔偿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其持续的系列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的最终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的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司法审查,而是对其已四次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认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

综上,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系列司法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与其基于其系列不作为,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最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以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相矛盾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发布)司法解释调整本案,认定法律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高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被上诉人基于其系列司法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司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上诉状格式与 篇五

上诉人:__________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提起上诉,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则都列为上诉人)

上诉人因____________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______人民法院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字第____号行政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上诉理由: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____份

上诉人:______(签字或者盖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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