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通用5篇)

2023-12-03 02: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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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篇一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或省以上重点工程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执行本市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如国家或省规定标准高于我市,执行国家或省规定标准。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行政区划属城区的,执行三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和行政区划属豫区的,执行四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全市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分别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农用地的,三类地区按照18000元/亩、四类地区按照16000元/亩计算。

(二)征收建设用地的,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

(三)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七条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三类地区17000元、四类地区14000元。

人均农用地超过1亩的,按照1亩计算;人均农用地不足0.1亩的,按照0.1亩计算。

(二)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以前已征收的土地,本次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征地前人均农用地数;已给予安置补偿的被征地农民,本次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被征地农民的人数。

第八条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三类地区按每亩900元标准执行,四类地区按每亩800元标准执行。

(二)可移植的苗木、花木、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附件2、附件3;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见附件4。

(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电力、广播和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等效替代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农民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涵、管网等设施,在村庄内部,已纳入拆迁房屋的等级评定和综合评估的,不再另行补偿;在村庄以外,根据实际情况补偿。

(四)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征地范围已确定、自征地调查开始之日起栽种的青苗和其他附着物、搭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第九条建设占用国有场圃土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相应的地类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划入财政部门土地补偿专户,由财政部门将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给个人;将选择参加土地换社保的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个人;将剩余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条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专户,由乡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面积以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变更调查年12月31日数据为基数。被征地农民人数的确定以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人口为基数,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各县区(开发区、园区、新城)政府(管委会)在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台帐时,可结合本地情况,适当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台帐各相关基数,建立适合本地实际的人均农用地台帐。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篇二

为加强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的管理,保障开发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的开发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领导工作。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浦江办),对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

相关区的黄浦江沿岸开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开发建设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浦江办的指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开发区域的确定)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包括核心区和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因城市发展需要调整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开发管理原则)

黄浦江两岸的开发应当根据黄浦江两岸功能转换、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平衡、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规划编制)

黄浦江两岸的核心区规划和协调区规划,应当服从于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其中,协调区规划应当与核心区规划衔接、协调。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浦江办组织编制;黄浦江两岸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协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方案征集或方案招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设计。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形成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议。

第七条 (规划审批和公布)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批;黄浦江两岸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市规划局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浦江办的意见。

经批准的黄浦江两岸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予以公布。

第八条 (规划调整)

黄浦江两岸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调整和修改。确需改变规划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会同市浦江办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规划控制)

黄浦江两岸已经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其土地、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不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中心段、协调区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南、北延伸段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以及超过原建筑规模的改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第十条 (土地调查及评级)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相关区房地管理部门对黄浦江两岸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并根据黄浦江两岸土地开发的实施进度,按兼顾现状和未来发展,以及规划的公共基础设施条件和土地功能,及时制订或调整开发范围内土地的等级和基准地价。

第十一条 (土地前期开发)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土地前期开发,由市、区政府委托的土地开发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屋拆迁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相关区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区房地管理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前期开发计划,报市浦江办审核,并经市房地资源局和市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安置)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黄浦江两岸规划,配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实施。

黄浦江两岸开发收回土地使用权需要拆除房屋,其房屋使用性质为居住房屋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给予补偿安置;其房屋使用性质为非居住房屋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环境建设)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市、区分工组织建设。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建成后按市、区分工或属地管理原则,由有关单位或者所在区负责管理。

有关单位在组织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浦江办参加。

第十四条 (公共环境建设标准)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和经营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黄浦江两岸公共环境建设标准。黄浦江两岸公共环境建设标准由市浦江办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

黄浦江两岸开发,应当合理划分开发单元,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开发单元的具体划定,由所在区政府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项目开发性质、规模、经营性开发项目与非经营性开发项目收益基本平衡等原则组织编制,经市浦江办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经营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具体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管理)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以投标或者竞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可以向计划、规划管理部门领取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

除前款规定外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按规定程序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或者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性质、内容以及与周围环境、景观的协调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可以向申请单位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市或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项目选址、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市浦江办的意见。

第十八条 (原建设项目的处理)

黄浦江两岸规划批准前,已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在建、未建项目,符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可以续建;不符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可按规定的程序调整规划设计后续建;无法调整规划设计的,应当立即停建,并通过市浦江办协同有关部门收回土地或置换土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未经规划批准的违章建筑,按《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

市浦江办应当对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黄浦江两岸规划,包括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核心区中心段,是指规划确定的沿黄浦江两岸由卢浦大桥到五洲大道之间一定范围的区域。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篇三

[关键词]无为而治;土地征税;货币政策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2)13-0106-02

1 时代赋予“无为而治”不同的内涵

1.1 “无为而治”的典故

刘邦称帝时,西汉到处一片荒凉残破。史载当时“方之六国,五损其二”,“人相食,死者过半”,“大城名都,民人散亡,户口可得而数,栽十二三”。刘邦要求士人陆贾总结秦朝在内的历代兴亡的教训。陆贾在他所著的《新语》一书的《无为》篇中指出:“事逾烦,天下逾乱;法逾滋,而奸逾炽;兵马益设,而敌人逾多。秦非不欲为治,然失之者乃举措暴众,而用刑太极故也。”陆贾以上所阐述的观点是秉承黄老所倡导的“无为而治”的思想。“黄老之术”是道家的政治思想。老子的治民原则是“我无为,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我无事,而民自富;我无欲,而民自朴。”

1.2 时代赋予“无为而治”不同的表现形式

陆贾针对西汉的历史与现状提出“无为而治”,他主张不要“极武”,不要“用刑太极”,他认为“长久之术”是“文武并用”。西汉刘邦皇帝为了改变历史遗留的现状,吸纳了陆贾的建议,采取了“重农抑商”政策。经过刘邦的治理与整顿,西汉经济开始转轨,经过“文景之治”,西汉开始强盛。

虽然时过境迁,“无为而治”也有了新的历史舞台,然而其实质还是以维护“民生”为根本要义。因此,建设什么样的政府就成为人们探讨的热点。人们无论是热衷于“新公共管理论”,还是追逐于“服务型政府理论”,还是潜心于“中介组织的第三部门论”,其终究目的都是为了建立一个好政府。而事实上,政府对社会是“马后炮”式的治理,其滞后性是有目共睹的。“许多经济学家认为,决策者往往是机会主义的,或遵循前后不一致的政策。他们的结论是,决策者不应该对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有斟酌处置权,而应该承诺遵循固定的政策规则。”因此,政府最好“无为而治”,特别是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因为在城市化进程中,土地征用问题所形成的矛盾已经彰显无遗。

2 聚焦土地征用矛盾

近年来,在城市化进程中,农民失地问题已经成为中国矛盾的焦点。从2006年起,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组建了课题组,调查了北京朝阳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山东省滕州市、四川省双流县这四地13个乡镇、39个村庄,并对1106个失地农户进行了详细的访谈。《调查》显示,在1106个调查农户中,原有地的共有954个农户,征地使55%的农户完全失去土地。北京市朝阳区在征地高峰期(1995―2005年),该区共征(占)各类土地13.3万亩,各类市政工程征(占)地导致的“农转居人员”6.75万人,“农转工人员”3.98万人。在苏州吴中地区在2001―2005年,地方财政预算收入为60.96亿元,而土地出让金总额高达56.43亿元,但农民难以分享土地增值的利益。比如,吴中区2001―2005年土地出让金额分配构成中,农民安置补偿费所占比重为14.05%,而真正用来补偿安置失地农民的费用占比仅为3.2%。

中国征地之所以矛盾凸显,是因为国家强制性征地范围过宽,“公益性用地”界线不明确,大量经营性、商业性用地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征地。这些商人之所以会堂而皇之地盗用“公共利益”名义征地,主要问题还在于政府相关部门,因为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分级审批的具体情况如下: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这些逐层上报的数字,有纸上谈兵、以讹传讹之嫌。然而,根据这些数字审批的项目却是一锤定音。《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这款规定让相关政府官员大钻空子,那就是只要能瞒过审批这一关,就不存在拆除建立的工程项目。因此,政府官员通过分级审批征用地大收贿,强拆迁等一系列恶行引得民怨载道。

3 政府在土地征用中应当“无为而治”

这种“无为而治”是从外延方面而言。至于这个“无为而治”的现当代政府内涵该如何理解,国内外专家学者关于建设什么样的政府提出了许多高见,譬如:“新公共管理论”、“服务型政府理论”、“中介组织的第三部门论”,这些都是针对建设什么样内涵的政府为准则的理论,能建成以上三种类型的政府在目前来说是相当不错的,笔者提不出比这些理论更高明的见解。笔者在此只想谈谈政府如何缓解与解决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矛盾。

3.1 审批土地得实地考察

上文谈到《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层层上报审批存在的弊端,然而不上报审批弊端更大,那简直会无法无天,成为国中之国。

为了克服纸上谈兵的弊端,在土地审批制度中,得模仿公安部门那套侦查制度,设立一套班子对每个土地审批案件进行实地侦查,而不是考察。这种“侦查”是暗访民情,不能与报批土地审批的政府部门接触。而“考察”有让报批政府部门接风洗尘之嫌。因此,采用“侦查”措施,以克服土地审批之前的盲目性,与现实脱轨性;也为了使法律更有威严。以克服《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弊端。那就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简而言之,采用“侦查”制度有利于完善土地审批制度。

3.2 细化征用土地实施细则是当务之急

目前,中国相关部门在征用土地的审批中钻了法律的漏洞,因为《土地管理法》与《宪法》都没有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意思就是指“公共利益”,可是“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没界定,很容易被钻空子。因此,笔者认为要重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细化条款内容。目的是为了更有法律依据实行“无为而治”。这种“无为而治”是对加重农民负担不可为,如果政府为了所谓“公共利益”就无偿征地,那与16世纪英国实行的“圈地运动”有何不一样之处?因为其结果都是让农民不得不背井离乡去出卖劳动力,成为蚁居或蜗居的农民工。

3.3 加大对征用土地征税的强度

2006年以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组建的课题组建议将土地征用环节征收的涉及耕地补充与保护的各种税费统一合并为单一的“耕地使用税”。笔者却认为这种划分方法太笼统,不利于防止土地无谓地被征用。政府在制定耕地使用税时,应当按征用对象规定不同的税费标准。测算准则是按市价标准扣除耕地占有税、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之后,还得有充足的盈余作为被征地村社开发生产或组织农民走致富之路。

政府部门即使为了“公共利益”用地也要被征收土地使用税,这是政府“无为而治”具体化的一方面,不过是采用较低税费政策,底线也得足够扣除耕地占有税、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取之于民而用之于民”之目的,从而达到“无为而治”之效果。如果不是政府部门,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去征地,那税费要高一个档次;如果是为了商业性经营去征地,不管是政府部门,还是个人或企业用地,税费都得更高一档。这些税费必须专款专用在投入农业生产中,或者投入到引导失地农民自强致富中。

3.4 政府在拆迁中应“无为而治”

近年来,在城市场化进程中,强拆迁行为屡屡发生,遇到“丁克户”也来个“爱你没商量”――强拆迁。结果是激化了矛盾,有的还发生死人现象。“民之轻死者,以其上求生生之厚也,是以轻死。”鉴于古训,政府在征用土地进行拆迁时应“无为而治”,对农民不利的行政措施要及时阻止与更正,以资达到维护农民利益为要务。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更要重视“民生问题”。好政府是以老百姓安乐为要务的。唐朝皇帝李世民说过:“君,舟也;民,水也;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中国封建社会农民起义导致王朝灭亡的例子比比皆是。孙中山所倡导的“三民主义”其核心是“民生”问题。现当代中国在建设民主与法制进程中,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矛盾成为矛盾的焦点,是有碍瞻观的。众所周知,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命根,在十五大中农业问题被列为首要问题,因此,如何解决好征用土地过程中存在的矛盾是当务之急。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篇四

关键词:矿权;地权;矿权审批;矿地取得;审批前置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8—0030—1

1 矿权、地权的法律特征

1.1 矿权审批法律特征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需要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而是在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矿权取得制度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

1.2 地权取得法律特征

《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土地分为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手续报批又分为两大类: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手续报批。矿权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因集体和国有土地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两种取得形式:划拨和出让。矿地取得的程序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将地表之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待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依据采矿许可证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相关事权后,报政府审批土地使用权。

2 矿权与地权的法律冲突

2.1 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可以看出办理矿权需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那么相应的固定场所应该包括了矿地的取得。实际中,几乎没有矿权人会先办理用地手续,大多数矿权人在取得矿权后才开始办理用地手续,少数矿权人用地手续因属于禁供目录的矿产资源开发用地是无法办理的,造成了依据《矿产资源法》取得矿权后的合理合法建设、采矿行为,多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

2.2 部门法之内的冲突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采矿活动。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申请采矿的条件做出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矿区范围图”是实际占地范围的书面反映,显然对这些土地的占用应以合法为前提,然而我国现行矿权取得制度对以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时,不论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颁发许可证。

2.3 法律冲突造成的不良后果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探矿权人享有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权利进行了设定,但是对采矿权人取得的采矿权法律内涵是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于需要占用地表的矿山企业,只有同时取得了两权之后才能进行合法的矿业活动,一旦地权审批时间长,或者因禁供用地无法办理,又确需占用地表进行采矿和建设的,矿权只能在遥遥无期的地权审批中浪费,或者铤而走险非法占地建设、开采,被国土资源执法部门发现后缴纳些罚款,再以重点招商引资企业为由申请了财政退库,破坏耕地(林地)达到涉刑标准的,换个法人继续占地,在这些环节中无形中增加了国家法律资源的庞大浪费,并且容易滋生腐败。所以,现行的矿权和地权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诸多弊端。

3 矿权与地权冲突的协调对策

3.1 完善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表明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认可土地实体的立体性。但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何种土地所有权,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所以应明确我国《矿产资源法》中矿权取得前置要件的法律规定,设定矿权取得必须以地权取得为前置要件。地权取得分解为地表权取得和地下权取得,根据拟申请矿权的开采方式,先行取得相应地权后,以相应的地权申请矿权。

3.2 规范行政审批程序

在申请矿权登记的审批程序中,矿山提交的材料应具备:采矿权申请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图);有资质的机构编写地质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行政审批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一致;矿山生产规模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合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等法律其他要求的内容。

3.3 加大行政监管力度

建立行政执法全程监督机制,加强矿权批前、批中、批后的管理。批前管理是指行政执法队伍参与矿权的定点选址,提出执法监察选址意见,使用地选址更科学合理,防止选址后因征地难而引发的变更用地、重新报批等一系列问题;批中管理是指执法监察队伍参与集体会审,以及时掌握地权审批的运行情况,使监察工作有的放矢,坚决做到地权未取得,矿权不报批;批后管理主要是对已批准的地权的矿山实行跟踪监控,防止出现取得地权后少批多占、未取得矿权无证开采,取得矿权后越界开采等违法现象发生。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篇五

关健词:农村;土地流转;土地管理法;股份制

Pick to: based on zhangjiakou huailai county Wang Gulou HuiZuXiang stand home village as the object, is to deepen rural reform and discussion on the legal issues faced by the rural land reform, rural financial reform, the reform of rural management way, rural talents cultivation to introduce reform and farmers organization reform of the legal issues faced by investigation and research, basic mastered the village face legal problems in the rural reforms, in summing up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formation.

Key words: rural land reform, land circulation, land management, shareholding system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一、该村基本情况

站家营村位于王家楼回族乡政府西北部,省道宝平线西侧,距乡政府3公里。明朝万历年间,在此建立牧马场,取名站家营。全村275户,781口人,林地面积800亩,耕地面积1710亩,现有机井5眼。该村以种植业、养殖业和林果业为主导产业,因收入较低全村全年或季节性外出打工的人数占全村人的三分之一以上,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近4199元。

二、该村推进农村改革情况

(一)农村与经营方式改革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但改革开放也为农民带来了多样化的选择机会。因为土地贫瘠、种粮效益低等因素影响,村里不少农民对经营土地的兴趣出现减弱趋势,再加上农业机械化水平的提高,也替代了大批农村劳动力。该村全年或季节性外出打工的人数占村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而且大多都是青壮年劳动力,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力数量和质量锐减,使得土地抛荒现象越来越多。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村土地流转,党中央、国务院也出台了相应政策: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二)农村金融改革

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该村资本形成不足,村集体与农户资金短缺已经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瓶颈”。因此,完善农村金融体系,解决农村信贷资金需求,成为该村建设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在如何解决该村农民的金融借贷问题上,笔者建议:在农村金融借贷方面应该制定相应的完善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大政策性金融的支农力度,发放政策性贷款,建立适合农村金融特点、相对独立于现行金融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机构,创造适合农村实际的灵活多样的监管方式。

(三)农村人才引进方式改革

农村人才引进方式改革,关键在于农村自身的发展。从该村实际情况来看,实用人才的培养,是当前该村人才工作的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目前,该村农业经济工作中最为重要和紧迫的是加快农村实用人才尤其是创业型新型农民的教育和培养,着力提高农民的科技素质、文化素质,造就一支农民创业大军,为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提供重要的人才保障。

(四)农民组织方式改革

目前,两个村以一家一户分散经营为主的小生产与社会化大市场、大经营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成为制约该村经济发展、农民增收的主要原因。因此,在确保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长期不变的基础上,鼓励农民进行大胆创新,由“承包经营”“分散生产”向“规模经营”“联合生产”转变,已迫在眉睫。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农民组织方式改革,就必须找到一条有效的把农民组织起来、联合起来的方式。

三、在改革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一)农村承包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法律层面、制度设计和程序设计几个方面。从法律层面上看,立法的不完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一致在我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上反映比较突出。

1、我国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健全,缺乏具体实施细则,法律体系自身有矛盾。比如《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承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的解释、通知中又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抛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这种规定导致实践中执法人员无所适从,也引发了种种社会矛盾。

2、《农村土地承包法》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农地流转制度,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而不是专门为规范农地流转市场而设,因此,存在许多瑕疵。比如,《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抵押方式流转;而司法解释又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立法中存在矛盾,条文规定有瑕疵。

3、从《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看,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在法律上是被禁止的,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现实情况与现行法律的规定明显冲突。

4、由于主体不明确,导致《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存在漏洞和隐患。《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费用的标准,却没有明确规定费用支付的对象。

(二)关于农民宅基地确权和流转的问题

在我国现阶段,农村房屋和农村宅基地是农民的主要财产,农村宅基地和房屋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一户一宅”,但现实中“一户多宅”的现象大量存在。

宅基地是集体建设用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取得财产性收入的关键部分。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有严格限制,但是从立足灾后重建的现实来看,在灾区农户自主、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改变为集体建设用地的方式,实现正常流转,以突破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对其的限制,这样既保护了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又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农村房屋流转中的法律问题

确权和流转是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双重奏并互为因果,确权是流转的基础,流转是确权的必然结果。流转的方式既包括买卖,也包括抵押、出租、继承等。我国现行的政策与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房屋的买卖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进行,无法实现其价值最大化,不符合物权法定和物权平等原则。因此,农村土地房屋等流转问题,是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核心和难点所在。

(四)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相关法律问题

土地股份合作社是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的有效途径,是土地资本化的有效手段,是实现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突破口。在这种规模经营模式下,农民既能参与管理又能分享土地红利,优点不再赘述。但是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如何抵御经营风险集中化、避免农民的失地风险等,这些看似与法律无关的现象,其根本的原因是法律关系未理顺,权责不清等造成的。因此,要解决这些问题也必须从解决法律上的问题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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