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待失意 善待失意的议论文【通用5篇】

2024-04-07 19:41:53

无论是在学校还是在社会中,大家都尝试过写作文吧,写作文可以锻炼我们的独处习惯,让自己的心静下来,思考自己未来的方向。为了让您在写作文时更加简单方便,以下是可爱的小编帮大伙儿整理的5篇善待失意的议论文,欢迎借鉴。

善待失意 篇一

或许曾有失败者感叹,自己的失败是因为运气的不佳,与自己的努力付出没有关系,然后迷茫的不知所措。但是人生就是这样,它没有永远的失败,也没有永久的成功。不管是成功还是失败,体验了就是最大的成功。

每个球迷都有希望看到自己球队的胜利,进更多的球。记得那一次学校的篮球比赛,我们班的男篮明明知道没有能力去比得过另一个班,但还是勇敢地去接受挑战。上半场比赛,他们各自发挥优势,尽自己的能力去打球,比分的差距因此而缩小,但只要有比赛就会有输赢,球场上不可能有常胜的将军。最后的结果,我们班输了那场球赛,但不意味着就会输掉以后的球赛。对于我们这些支持着他们的人来说,不以输赢论“英雄”,善待失败,就是对他们的最大支持和鼓励。“失败了也要昂首挺胸”,这是巴西球迷善等失败的一种积极的态度。

失败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不懂得如何去善待它。是失败让我们熟知生活的艰辛,知道一辈子的人生不会一帆风顺,知道成功背后的坎坷。善待失败,它就会变成你的财富和礼物,体验过,品尝过失败后,改正错的,就会对失败有了新的认识。“失败是成功之母”,善待失败,可以让你知道自怨自艾是无用的,失败后继续努力不懈地奋斗,成功的喜悦会更多。

每个人都会遇到失败,对失败都有不同的态度和感悟,善待失败,让自己更了解自己弱点所在,才能向成功更进一步。要知道“适当的悲伤可以表示感情的深切,过度的悲伤只能证明智慧的欠缺!”

善待失意 篇二

[论文摘要]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的“合理”是要通过民法界定,并加以保护的。对合理信赖的救济可以通过当事人抗辩权、对期待利益的赔偿、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另外,保护合理信赖还需要对民法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我们的社会需要“信赖”。当一些合理的信任产生时,就需要在法律上对这种合理信赖予以保护。

一、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和界定

1.合理信赖的界定

何谓“合理”?我们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考虑。

(1)“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引起的。因为法律不能在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同时,过度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承担“祸从天降”的后果。如缔约过失责任通常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引起的,表见代表通常是由代表人的职位所引起的,表见与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由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所引起的。此外,该当事人还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主张受合理信赖原则保护的当事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善意并无过失”是指主张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权利状况、真实意图是不知道的,并且主张人也不应知道。为此,主张人必须证明他采取了应有的谨慎去获知真实的信息,但是他没有发现或者他根本没有方便的、可利用的途径来获取该信息。如果主张人忽视明显的事实,或者因为粗心没有去获取其轻易可以获取的信息,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信息的获取具有平等的机会,则不能构成“合理”信赖。如果主张人因为不懂法律,对对方行为的法律意义产生了错误的信赖,也不构成“合理信赖”。

(3)合理信赖必须是真实的、确定的信赖,并且该信赖产生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之后。

2.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

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般来说,若对合理信赖不予保护,可能会对已形成合理信赖的人造成巨大损害。因为当事人可能以该合理信赖为出发点而从事一定的行为,改变了自己的处境,若不予保护可能对其造成巨大损害。若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予权于甲,但实际上并没有授予,第三人基于此与甲签订合同,此时本人即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否则将对第三人造成很大的损害与不公。

二、对合理信赖的救济

对于合理信赖的救济,首要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所合理信赖的内容来赋予法律的强制,从而使其信赖得以实现。具体来讲,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

1.当事人抗辩权

例如,根据英美合同法中的允诺禁反言规则,一方当事人的允诺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则不允许其反悔。但允诺禁反言规则只是赋予当事人以抗辩权,而没有提供一个诉因。因此,当事人不得基于自己的信赖去起诉对方,要求强制执行合同,即所谓禁反言规则只能作为防御之盾,而不能作为进攻之矛。当然,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允诺禁反言规则也允许当事人请求强制执行其合同。再如,根据大陆法系中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权利失效制度,即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合理信赖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其权利失效,此时义务人即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

2.对期待利益的赔偿

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对合理信赖的主要救济手段,除具有保障当事人交易目的实现、促进交易的功能之外,还是补偿或预防信赖损失的最好方法。因为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使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获得满足。期待利益的价值通常高于信赖利益,因为人们绝不会从事以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换取较少期待价值的赔本交易。信赖利益损失以期待利益予以补救,不仅可以全部补救信赖利益的损失,还可以满足当事人付诸信赖所渴望得到的利益。

通过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对合理信赖的保护,通常适用于依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法律行为,由于法律的强制使其发生效力行为的情况,如善意取得、表见、表见代表责任等。基于信赖赋予依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以法律上的拘束力是信赖损失得以以期待利益补偿的法律根据。例如,无权人与相对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因欠缺权本应对本人无效,然而由于相对人有合理理由信赖其有权,如本人曾向其表示曾授予权于无权人,则相对人的信赖补正了权的欠缺,该行为对本人有效。

3.对信赖利益的赔偿

信赖在有些情况下可以补正法律行为正当性的缺失,从而使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成立或生效。然而有时恰恰是因为信赖的存在,使法律行为不应成立或生效,这时需要以信赖利益赔偿的方式来保护信赖。例如,当事人在缔约之际,本应善尽注意、保护的义务,但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等,导致合同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时,应当采取信赖利益之赔偿来保护信赖。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学者之间看法不尽一致。德国民法第122条规定,赔偿数额以不超过意思表示有效时相对人或第三人可取得之利益为限。富勒先生在他的论文中主张,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期待利益为限,目的在于限制原告将其从事的亏本交易所受到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并避免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履行他所会处的状况更好的状况。笔者认为,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期待利益为限较为适宜。

三、保护合理信赖与民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1.权利失效制度之创设

(1)权利失效的概念。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主张或行使其权利,如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特别是权利人对其财产安排或某种他本来可以用来保护自己不受损害的措施置之不理时,使权利的对方合理地信赖权利人不再行使其权利时,为对这种信赖予以保护,其权利失效。可见,所谓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合理信赖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不得再为主张。权利失效制度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都有判例予以支持。我国法律则没有相关的规定。依据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应创设权利失效制度。 的合理信赖。

(2)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第一,权利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或意思表明不再主张他的权利,或权利人消极地长期不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二,对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信赖,即对方已经具体感受到了权利人制造的表象,并将这种表象作为他自身从事行为的出发点,有学者称其为“信赖投资”。由于对方已经进行了这种信赖投资,因此权利人再行使权利,会使其产生比早些时候行使权利更为严厉的后果。

(3)权利失效的法律后果。对于权利失效的后果,学者之间看法不尽一致。有学者指出,权利失效不仅仅是某个特定的行使不被允许,而是原则上从这个时候起,这个权利的任何行使都是不允许的。因此,权利失效,权利也就不存在了。王泽鉴先生认为,权利失效是权利不当行使禁止之一种特别形态,故以为权利自体并未消灭,仅发生抗辩,较为妥当。但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主张,径依职权加以审查,只是仍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合同法》51条之完善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只有在本人事后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生效。然而相对人可能会合理信赖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或会取得处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只要没有上述两种效力补正情形一律无效。显然,这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有学者指出:“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欠缺实质上的正当性,在利益衡量上,有不尽周延之处。原因在于,一旦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不存在补正权利欠缺和善意取得的条件,无论交易相对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这无疑放纵了无权处分人,未能周到保护交易相对人。”在相对人为恶意,如在与无权处分人恶意通谋的情况下,承认合同有效,殊无意义,而应以无效为宜。事实上,笔者认为,是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引起了学者认识到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性,而非仅仅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

3.登记公信力之确立

善待失意 篇三

基金项目:2015年第三批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出场意义的形塑、传播和解码研究”(15FZX015)。作者简介:盛邦跃(1959-),男,江苏靖江人,南京农业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科学技术史;李姝慧(1992-),女,江苏溧阳人,南京农业大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实践。

友善作为一种优秀的道德品质,其涵义随着社会的变化和发展不断丰富。中国传统的友善思想可以追溯至春秋战国时期,儒家的“仁爱”思想、墨家的“爱无差等”的兼爱思想、道家的“万物其一”的平等思想都体现了友善观念。在现代社会,友善的涵义随之丰富,其外延也更为广泛,不仅要待己友善、待人友善、待物友善,也要与自然友善相处。学者们大致从两个方面来定义友善:一是从个体角度,认为“友善是个体善意的真性情之合理表达的一种高贵品质,同时也是推己及人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道德规范,主要通过个体的自我更新、自我完善来养成和维系”。[1]二是从社会角度,认为“作为一种社会伦理、公民道德、一种核心价值观,友善是指公民之间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宽容、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形成全体公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的和谐社会局面”。[2]总之,“友善赋予了个人‘成人’与‘成己’的双重使命,在自我和对象的关系上,友善要求个人既要收获人性也要善待对象,是‘成人’与‘成己’的互摄。”[3]

党的十八大以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践行被摆在了重要位置,个人层面提倡的“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核心价值观是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是公民在社会生活和工作中的行动指南。“友善”作为个人价值层面的准则之一,社会公民对它的认知程度及践行程度尚不及“爱国”“敬业”和“诚信”。从宏观视角看,社会总体是友善的,友善是社会发展的主流方向,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中社会友善的缺失也是客观存在的。人性的冷漠、人际关系的不和谐、人对自然的破坏都体现了社会友善的缺失。此外,网络中的友善缺失现象也不断在凸显,“人肉搜索”“网络谩骂”“舆论攻击”等虚拟世界的不友善行为不断发酵,产生的社会影响也在不断扩 www.baihuawen.cn 大。鉴此,本文拟从社会友善缺失的表现和原因分析入手,对社会友善缺失的化解提出一些建议与措施。

一、社会友善缺失的表现

在社会共同体中,友善表现为人们待人友好,与人为善。友善是社会发展的主流方向,但在现代社会中,不友善现象确实存在,冷漠和暴戾事件时有发生,对社会的和谐带来了负面影响和阻碍作用。研究社会友善的缺失问题,首先要从分析社会友善缺失的表现入手。

1.友善情感的缺失:公共空间的冷漠。在自我和他人共同构建的社会中,友善情感的缺失集中表现为公共空间的冷漠。公共空间的冷漠主要指社会中的人们相互冷漠和互不关心的状态,是人们在道德关系上的隔膜和孤立,也是人们的道德共识和道德义务感的弱化。

公共空间的道德冷漠,是一种群体性的社会心态,最为广泛的表现是对陌生人的冷漠。亚里士多德认为友善是一种居中的品质:“具有友善品质的人做事情适度,不是出于爱或恨的感情,而就是因为他就是这样的人,他同熟人和生人,同亲近的人和不亲近的人交游,都举止适度,只不过是相应于每一种人的适度。”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友善是人与人之间交往的一种理想状态,而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始终抱有将他人视为陌生人、局外人的思想,人们之间的交往缺乏情感的介入和道德的关怀,在对自我和家庭给予关怀之外,对社会中的其他人都采取事不关己、冷若冰霜的态度。人们在公共空间对他人的这种冷漠情感,必然会带来更深层次的道德冷漠问题,即对身处困境的他人的冷漠。面对社会生活中需要帮助之人,人们不能对他们产生同情之感,只是作为冷漠的看客。2011年“小悦悦事件”使人们在公共空间的冷漠心态放大化,十八位路人的冷漠态度让人心寒,时至今日,这种公共空间的情感冷漠依然存在,人们的看客心理并没有转变。这种“看客心理”是人们友善情感的自我封闭,是“一种人性的自我放弃和对人格完善的逃避,因而也是对自我道德主体性的消极否定”。[4]公共空间的冷漠,带来的是友善待人层次上的缺位,是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关爱和帮助的缺失,拒绝冷漠是在社会和谐友善发展意义上的呼唤与追求。

2.友善德性的缺失:利己友善的追求。“核心价值观,其实就是一种德,既是个人的德,也是一种大德,就是国家的德、社会的德。国无德不兴,人无德不立。”[5]友善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一种个人的德性,同时也是一种社会性的德性,是有其有益的趋向并需要受到重视的,“人类的幸福、社会的秩序、家庭的和睦、朋友间的互相支持,总是被看作这些德性无形地统治人们胸怀的结果。”[6]友善德性,是指人们将友善的价值观念内化于心并自觉在行为中表现出来的一种道德品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自发自觉地表现出的友善行为屈指可数,人们的友善德性在大体上是缺失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还是处于不友善的状态。

自觉的友善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自觉层面上的友善才能称为友善德性。但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表现出来的友善至多也只是他律的友善,更为普遍的是一种利己的友善,即行为方式上表现出友善,但行为动机是利己的。这种利己的友善行为并不是一种善行,而是一种伪善,是友善品质的异化。因有求于人而表现出的善意、为获得个人利益而做出的友善行为都是利己的友善,人们只是将友善作为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而忽视了行为动机上的友善的重要性。友善品质的异化所带来的后果不仅是人们之间交往的虚伪性,还会造成人与自然的不和谐。为了个人利益,人们对自然的态度显然不够友善,人们对自然不断进行攫取和破坏,出现了雾霾、水资源短缺以及气候变暖等?h境问题,生态环境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利己的友善的出发点是自己,只为自己着想而不考虑他人,由于缺乏为他人着想的动机,真正的友善待人不可能实现。友善德性的缺失使人们将友善作为获得私利的一种手段,在友善交往中充斥着工具性的目的,表现出来的虚伪友善显然是经不起考验的。

3.改进与完善:友善回报机制的有效建立。行为主体的友善行为的目的不在于获得友善回报,但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不能缺少回报机制。“我们的社会需要使奉献者得其所得,即使做出奉献的人自己并不期望得到相应的酬报,但作为承受奉献并倡导道德精神的社会,有义务对奉献者予以回报,使履行道德义务的人、做出奉献的人,在这种社会回报中客观上获得他所应有的道德权利。”[17]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友善行为往往不仅得不到该有的回应和回报,而且还会承受社会舆论的压力和物质财富的损失,友善行为弱化成为必然,“倘若受惠者缺乏报恩之行,或感恩之心,尤其是当受惠当事人无力回报时,如果社会缺乏有效的补偿机制,那么,就容易使施善者认为自己的善行之价值未能得到应有的珍视与尊重而产生后悔之意,或因未能得到应有的补偿而使其陷入困境,最终使这类善举失去了可持续的动力和示范效应。”[18]友善行为如果要在社会中广泛实施,那外部的友善回报机制必须有效建立起来。

善待失意 篇四

德日刑法适用三要件层层递进的犯罪构成体系,将期待可能性概念放入第三要件,即“责任”要件中加以研究。然而,在我国四要件平面耦合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并无概念与德日刑法中“责任”要件完全对应。因此,就期待可能性的实质及引入该概念后如何实现其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契合仍存较大争议。综观学界之研究,大致形成以下观点:

有学者认为期待可能性应归入刑事责任能力之中,是判断并确定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重要标准。该观点忽略了两概念之间的本质区别:刑事责任能力是正常人达到一定年龄后具备的稳定的调控能力,不间断的持续性是其重要特征;期待可能性仅存在于行为实施当时某种可“谅解”的缘由之中。

有学者借鉴德日刑法理论,将期待可能性视为与罪过要素相并列的法律规范要素,即对行为进行犯罪性质评判时首先考量积极的主观归罪要素:故意或过失的有无,若罪过成立,再进行消极的主观出罪要素的判断:有无期待可能性的存在。然而,该观点并没有回答期待可能性之法律可谅解的缘由,即期待可能性的实质。

还有学者移植德日刑法中期待可能性的体系地位,在我国刑法中将其放入刑事责任理论中研究。然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概念与德日刑法中的责任概念并不能对应,德日刑法中的责任尚属于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而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概念与犯罪的认定无关。若如此定位期待可能性,则已与该概念的实质相去甚远了。

笔者认为,以上所谓的关于期待可能性本质的学说,除了一般性解释外,实则是关于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的探讨,是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定位,而非实质。事物的本质属性应当是概念的内涵,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它是事物内部所包含的特殊本质。

从本文开头关于期待可能性的一般表述中不难看出,判断有无期待可能性的关键是――行为人为该犯罪行为时,是否存在着行为选择的不自由性。

而关于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是指以什么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行为人标准说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客观存在的具体情形对行为人的实际心理影响为标准,判断是否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

(二)普通人标准说认为应以社会一般人处于同等条件下的行为表现,来判断行为人当时是否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

(三)国家法律标准说认为应以国家法律的具体规定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

笔者以为,以上学说的讨论,旨在解决上文所说的“行为选择的不自由性”取决于谁的问题,依然不是对于期待可能性之实质的探讨。因此,本文试图以行为选择的不自由性”为出发点来尝试探讨期待可能性的实质。

(一)期待可能性的实质――可宽宥的行为动机

在不存在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行为人因为“行为选择的不自由性”而发动了犯罪行为,因此可以说,这种“不自由性”是导致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起因,同时也是该行为具有可宽宥性的根据。从某种意义上,期待可能性理论是关于行为动机是否影响定罪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影响定罪的问题。因此也就有了行为动机与期待可能性关系的探讨空间。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起因,其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刑法中的行为动机是促使行为人实施某类犯罪行为的内在需求,行为动机的产生与发展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推动力。

行为动机的产生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的内在需要,二是外在的诱因。显然,行为动机是在内外因素共同作用下产生的。行为动机的产生是一个内心善良需求的逐步强化与外部环境的逐步恶化的交互作用下的渐进过程。行为动机不仅是具体行为的最初起因及不断推动力,而且是行为人不断强化某类行为意志并最终确定实施具体行为的内在根据。

因此,行为动机与期待可能性的关联性在于:首先,行为人基于内心权衡而启动危害行为的实施,即行为动机;然后,由于其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动机随行为性质发生变化而升级为犯罪动机;最后,该类犯罪动机又不同于传统的犯罪动机,它是刑法基于客观社会环境及客观现实条件,对具体案件可给予宽宥的事由。因此,笔者认为期待可能性本质上应是刑法可宽宥的行为动机。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当行为人出于某种值得刑法谅解的内心起因实施违法行为而不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时,刑法予以从宽处理。其彰显了更为人性的理由:当一个社会未能为其民众提供基本的生活及制度保障,社会法益便只能做出让步,认可行为人为维护自身基本生存权利所作出的无奈选择。

从行为动机的可宽恕程度,可将行为动机分为可宽恕的动机与具有刑罚干预可能性的动机。可宽恕的动机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是可以谅解的,不应当给予刑罚处置。在一定意义上,可宽恕的动机是犯罪排除情节,因而也可称为出罪功能的动机。具有刑罚干预可能性的动机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可谅解性,但是仍然具有刑罚干预的必要性,这实际上是可谴责性减弱的体现。或者说,具有刑罚干预可能性的动机属于刑罚减免情节,也可以称为量刑功能的动机。

有少数学者从情节的角度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比如冯亚东教授认为期待可能性是犯罪动机的反向类型,犯罪动机中好的、值得深切同情的一类属于主观方面的酌定减免刑事责任情节。本文认为,这才是接近其本质的思路。从某种意义上,期待可能性理论是关于行为动机是否影响定罪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影响定罪的问题。通常认为行为动机的作用偏重于影响量刑,这一点没有异议,问题在于被认为是罪前情节的行为动机能否成为定罪的决定性因素,这一点却是很少有人深入研究。有学者认为在情节犯中,作为重要犯罪情节之一的犯罪动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影响定罪的一个因素。然而,并没有深入分析在什么情形下行为动机可以影响定罪,而且论者只承认行为动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具有意义,这一点也不无疑问。借助期待可能性理论,笔者认为,行为动机对定罪的影响不限于直接故意犯罪,甚至在过失犯罪中也有意义,比如根据行为动机的可宽恕程度,合理界定注意义务的范围。但是,基于严格限定行为动机阻却犯罪的适用范围的考虑,原则上行为动机不能影响定罪,但如果行为动机的形成确实具有可宽恕性,则可以例外地影响定罪而成为排除犯罪情节。关键在于什么样的行为动机具有可宽恕性以及可宽恕的理由。行为动机的善恶评价是影响期待可能性的因素,进而也是影响该动机是否可能获得宽恕的因素,但是这一层面的评价基本属于伦理或心理事实上的评价,最终能否真正获得宽恕以及获得何种程度的宽恕,还取决于客观情形的异常性。只有内在需求具有善的一面,且在客观情势的异常性作用下,致使特定行为动机的形成不具有刑罚干预的可能性时,行为人才可能获得完全的宽恕。总之,可宽恕的动机应当具备善良的因素和不可谴责性。在某种符合人性完善的动机推动下,加上客观情况的交互作用,行为人内心面临的压力强大到足以摧毁自身守法观念时,该行为的实施具有不可避免性,既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按我国刑法学的通说理论,犯罪动机本身就大致分为善与恶两种社会价值截然相反的类型。不同意义之动机代表着行为人完全不同主观恶性(即主观恶性的有无及大小),从而对其法律责任应该是有重大影响的。善的动机按行为人之选择的可能及程度不同又可分为无奈而为与可选而为。期待可能性当属前者。

我们也应当看到:犯罪动机并非通常所认为的只是一个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对处于罪与非罪边缘地带之疑难事案,诸如无期待可能性的那一类动机对是否定罪显然是有重大的、决定性的影响。通常情况下考虑犯罪动机的不同价值类型,只是影响对犯罪行为的量刑,即根据犯罪动机之正负价值量度的不同而体现量刑差异。而当危害行为介于罪与非罪之间或罪行明显轻微时,值得深切关注的犯罪动机如无期待可能性,对是否定罪则可能且应该产生决定性的作用。

(二)期待可能性的地位

基于本文观点,期待可能性的实质是可宽宥的犯罪动机,那么随之面临着对于期待可能性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问题。

关于期待可能性的定位,国外刑法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构成要素说

该说把期待可能性理解为故意与过失的构成要素之一。它认为故意与过失并非一种单纯的心理活动形式,更是一种包含着规范评价的责任形式,期待可能性本身不是独立的责任要素,而是蕴含在故意或过失之中的罪过构成要素之中。有期待可能性的时候,故意或过失责任成立,无期待可能性的时候,阻却故意或过失责任。

2.并列说

该说把期待可能性理解为与责任能力、故意及过失并列的第三责任要素。期待可能性与故意、过失不同,它不是纯粹的心理活动形式,而是从法规范的角度对具体状态下行为人的行为的评价。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必须考虑行为时的实际情况、有无特殊事由等。故意、过失是主观性归责要素,而期待可能性是客观性归责要素,期待可能性是独立于故意、过失之外的归责要素之一。

3.责任阻却说

该说把不存在期待可能性的情形,理解为一种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的责任阻却事由。

4.可罚的阻却、减少责任说

此说认为,没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并不是没有责任,而是一种不具有可罚性的责任。期待可能性应该放在责任论中,并且放在责任能力、违法性的意识的可能性之后来论述。

5.我国学者的观点

我国学者对于期待可能性的本质属性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张明楷教授认为属于责任论范畴内的期待可能性,必然会成为责任阻却事由的理论,不仅是法定阻却事由的基础,而且也能成为超法规的阻却事由的基础。刑法不可能将责任基础的期待可能性完全具体化,于是存在着符合犯罪构成,也不具备其他违法阻却事由,只能通过期待可能性使其免受刑法制裁的情形。

陈兴良教授则认为要把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要素,必然涉及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改造,否则在现行的体系中是无法确定期待可能性的地位的。他在《本体刑法学》中,建立起罪体与罪责的二元体系,在罪责的一般原理中论及期待可能性。在该书中所讨论的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都是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在责任的故意中,分为违法性认识和违法性意志,他认为违法性意志就是一个期待可能性的判断问题。由此看来,他也是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积极的责任要素加以确立的。

所以对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地位的确定,必须要兼顾到我国犯罪体系的特点,不能因为要移植这一理论而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做较大的修改。所以宜在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上寻找突破点,把期待可能性理论引入其中。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犯罪动机只是一个酌定的量刑情节,而期待可能性理论却认为期待可能性对处于罪与非罪临界点的案件可以是一个影响定罪的因素。因此,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个可减轻刑事责任的犯罪动机是可行的,但是,能否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个可免责的犯罪动机类型在刑法总论之“犯罪主观方面”下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一节中论述仍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个减轻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是刑法通说容许的,但将其作为一个可免除刑事责任的一般性事由则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作为一个刑法概念,期待可能性的概念本身是很不精准的――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而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的可能性。其中,“具体情况”、“期待”以及“可能性”等词的使用,使得期待可能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并且带有强烈主观性。而如果允许将这样一个内涵欠精准、外延较模糊的理论,作为一个可免责的、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动机类型,则破坏刑法的稳定性。

善待失意 篇五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1)失业保险的法律建设:我国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以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社会保险法》等,对失业保险的建设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失业保险的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2)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随着人们参加失业保险的意识不断提高,我国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有所提升,并呈现出持续扩大的趋势,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14年,我国失业保险参加人数为17043万人,比2013年增加626万人。(3)失业保险的保障现状:我国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失业保险的最低保障水平,从制度层面上确保了失业保险的保障作用。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1)失业保险法律不完善: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失业保险法》,缺乏对失业保险的细致规范。

(2)失业保险覆盖范围较窄:我国失业保险的覆盖群体主要是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而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也有相当一部分未参加失业保险,一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外用工、大量的农民工、大学毕业生以及灵活就业人员也都被排斥在了失业保险体制之外,其覆盖范围有着明显的局部性。

(3)失业保险保障待遇较低:根据《中国劳动统计年鉴》公布数据显示,2014年,我国失业保险的替代率仅为20.4%,由此可见,我国失业保险金占在职职工工资的比例是相当低的,即失业保险的保障待遇较低,由此可见我国失业保险基金在失业保障上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二、国外的失业保险制度及启示

(一)美国失业保险制度及启示

(1)美国失业保险制度的现状:在覆盖范围上,确定为所有工薪工作者;在保障待遇上,联邦政府授权各州自行规定失业保险金标准;在促进就业上,缩短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限,建立失业人员就业支持体系,为失业人员提供一站式的就业服务。

(2)美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启示:首先,我国应加快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设;其次,我国应拓宽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将更多群体纳入到失业保险的保障体系中来;此外,我国应提高失业保险保障待遇,通过保障待遇的提高来构建良好的福利社会;最后,我国应完善促进就业机制,缩短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构建完善的就业支持体系,为失业人员提供一站式的就业服务。

(二)英国失业保险制度及启示

(1)英国失业保险制度的现状:在法律制度上,颁布了新的《失业保险法》,构建了失业保险的专项法律制度;在覆盖范围上,包括自由职业、已婚妇女和被保险人的遗孀;在保障待遇上,所有失业人员均领取同等数量的失业保险金,不能满足其需求的还可以申请收入补贴;在促进就业上,出台了新的《求职者法案》,明确了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内容以及程序,建立了多种促进就业培训计划。(2)英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启示:我国可借鉴英国经验,实施定额补贴的失业保险保障待遇模式,并建立相应的特困补贴机制,在构建公平和平等社会福利的基础上,实现对特困个体的有效救助;加大对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的重视,缩短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并从制度上对失业保险的促进就业功能加以规范,开展多种形式的促进就业培训计划。

(三)日本失业保险制度及启示

(1)日本失业保险制度的现状:在法律制度上,颁布了《雇佣保险法》以及对其进行3次修订,逐步将失业保险制度的重点转向预防失业和增加就业;在覆盖范围上,为除临时性工作者、参加船员保险的船员、公务员以及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外的所有劳动者;在保障待遇上,考虑失业人员年龄、家庭情况等因素,以确保失业保险标准的合理性;在促进就业上,建立了能力开发事业,促进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2)日本失业保险制度的启示:首先,我国应建立《失业保险法》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使之涵盖与失业保障相关的方方面面;其次,应拓宽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将需要获得失业保障的所有劳动者纳入到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此外,提高失业保险保障待遇,根据失业人员的具体情况设定更加细致化和差异化的给付标准;最后,应加强失业人员的能力开发,构建系统的能力开发体系

三、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失业保险法律体系。

首先,应对各项保险法律进行修订补充,对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筹资机制、保障标准、监督体系以及责任归属予以明确的规定,提高保险法的可操作性;其次,尽快建立《失业保险法》,以此提高失业保险相关法律的立法层次和专项性;最后,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进而有效约束各相关主体的行为,确保失业保险真正可以做到惠及于民。

(二)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首先,重新审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同时将不适合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予以剔除,提高公平性;应分层次、分重点地予以实施,对农民工群体予以优先覆盖,在此基础上,逐渐向灵活就业人员、新生劳动人员(大学生等)延伸;最后,提高失业保险的统筹层次,消除失业保险的区域限制和城乡约束。

(三)提高失业保险保障待遇。

首先,通过提高失业保险保障待遇来充分利用结余资金,加强对失业人员的保障力度;其次,综合考虑失业保险保障待遇与就业抑制的关系,确定一个合理的失业保险保障待遇;最后,可建立基础失业保险金和实施差异化的次级补贴标准方法,在满足大多数失业人员保障需求的情况下,满足特殊贫困失业人员的保障需求。

(四)强化失业保险就业功能。

首先,加大促进就业的资金投入,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情况下,加大对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创业的资金支持;其次,我国应效仿美国经验,建立一站式的就业服务中心,为失业人员提供高效的全方位就业服务;此外,可缩短失业保险的给付期限,促使失业人员主动地寻求就业;建立完善的就业信息网,实现就业信息的跨区域共享。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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