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最新4篇】

2023-12-12 14: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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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情况 篇一

第一节 关于加强规范性的基本方法

国内许多学者针对加强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规范性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大多强调采用订立完善法律法规的方式,如:杨钰明等在《法制与社会》上发表的《论我国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文中提出“提升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和“确认高校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学生具有承办案件的资格”①;邹友宁在《教学实践》上发表的《大学生法律援助事业研究报告》一文中指出“在立法方面可以给予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一个通行的标准”②;刘振红在《中国青年研究》上撰文指出“通过相关立法明确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保障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权利。……国家应通过有关法律使其取得类似于法律服务所的地位,赋予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使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各类公函。”③

笔者看来,通过完善的立法来规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困难。首先,无论从主体还是资金来看,我国法律援助资源都是较为紧缺的,只能将资源优先提供给需求最急迫的领域,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进行立法,势必需要开展配套的工作,也势必牵涉司法行政部门的精力,消耗司法行政部门的资源,而司法行政部门所辖的法律援助中心将会不可避免的受到影响。其次,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具有其特殊性,其参与主体为在校师生,只能对外开展兼职工作,冒然展开相关立法规范其运作,势必给学校带来新的负担,其间利弊非短期可计较。

但笔者并非不赞同立法,而是认为应当“缓缓图之”,设立双重机制:

首先是立法机制。利用政府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等形式的规范,建立对外开展诉讼等具有较高专业性且影响较大服务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审批管理制度,使之接受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和资源支持,赋予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取得类似于法律服务所的地位,对该类组织及其成员进行登记并公告,赋予其有调查取证、会见在押当事人等项权利。

其次是非立法机制。对未能达到上条标准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则交由高校管理,不赋予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也不享有调查取证、会见在押当事人等项权利。该类法律援助组织主要从事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

双重机制的设立,有助于激励优秀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建立良性的发展导向,便于公众区分,同时也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法律援助体系的多元化。

第二节 关于加强规范性的责任主体

对于加强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规范性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国家还是高校,抑或是其他。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已经将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囊括其中,那么毫无疑问,国家应当附有责任来规范其各方面的运作。对此,已有不少学者提出要尽快制定专门法律援助立法,并在民间法律援助部分将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纳入其中从“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援助主体、援助对象、援助范围、援助程序、资金来源管理使用和被援助者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一般性规定”④。

高校由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责任。无论从物质保障、资金拨给、专业支持还是协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与法律诊所教育之间的关系,高校都能发挥其他主体无法替代的关键作用。而高校所应当发挥的责任,除了上述的四项内容外,还应当包含督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进行自我完善。

第三节 立法机制中加强规范性的应有内容

自2001年宫晓冰编著《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以来,对于法律援助立法的呼声日渐高涨,随后延伸至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立法问题之上,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援助规范体系日渐完善的必然趋势,在法律援助法最终出台前,针对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可以以本章第一节所述的政府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等形式制订过渡性规范。该过渡规范以规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及其人员开展诉讼法律援助服务为目的。

一、援助对象的界定

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订立过渡性规范的首要问题,即具备何种资格、条件的人可以成为法律援助的权利主体,获得法律援助。根据我国传统理论认为,应当满足“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当事人”⑤的条件,但在笔者看来所谓经济贫困者和一些特殊案件当事人,并不足以涵盖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对象,笔者认为采用社会弱势群体更加恰当。所谓“社会弱势群体”,并非仅指经济困难或身体残疾,根据目前比较流行的国际社会政策界对其的界定,即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阻碍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是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⑥对其简单归纳,即:经济贫困,或者基本权利得不到体制保障,或者兼而有之的易受伤害的处于弱势地位的特殊社会群体。权利贫困是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特征,所谓权利贫困,是指“一国公民由于受到社会法律、制度、政策等排斥,在本国不能享有正常公民权利或基本权利得不到体质保障,即根据制度和法律,是合法的不平等”⑦比如当今的美国华人,大多数人在经济上并不贫困,但因受到主流社会排斥,在很多方面不能享有一般民众的平等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在援助对象的具体界定方面应当多方面考虑:

通常认为援助对象应当满足经济、案情的条件。经济上的条件指的是: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物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这是公民成为受援对象所应具备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条件。这里应当注意我国的区域生活消费的水平差异较大,针对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标准的设计不应笼统制订一个全国统一的经济困难标准,而是充分考虑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加以制订。案情上的条件是指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群益受到侵害,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确实需要法律帮助。如果却以本身不存在或毫无实现之可能,那么提供援助就成了一种资源浪费,因此必须就案情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尤其是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资源原本就比较稀缺。

但除上述两项条件之外还存在特殊情况,即特殊对象,在此参照我国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4条“因经济困难以外的其他原因⑧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未成年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笔者认为在制定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过渡性规范时,应当将特殊对象的范围予以扩大:对身体、精神、文化等方面处于艰难无助状态的人纳入,并且并不限定于刑事领域。

二、对援助组织和援助主体的资格界定

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与其他种类的法律援助的最大区别在于法律援助的主体不同。高校学生法律援助根据本章第一节关于立法机制的描述,势必需要加强对于援助组织和援助主体的资格审批。

(一)关于援助主体的资格审批

参照第三章关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中的典型实例,不难发现,无论其模式如何,较为成功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成员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和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均要求通过司法考试者方能参与诉讼法律援助服务。

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对于法科学生观念中的法律体系梳理和巩固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一名法科学生参与诉讼法律援助服务所应达到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援助提供主体的资格界定,应当以通过司法考试为标准。这也避免了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审核标准,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

但是这样规定就意味着能够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援助主体应至少是本科四年级。是否大二大三年级就不能从事诉讼法律援助服务了呢?事实上,一些优秀的本科二、三年级学生尽管没有通过司法考试,但是应对一般的小额民事纠纷已经绰绰有余。笔者认为,由于标准另行制定和实施的成本过高,完全可以实现优秀个例通过自行开展的公民开展诉讼服务。只不过相关责任只能自行承担。而以司法考试为标准,事实上是期望研究生、本科生能够结合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如同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一般,同时还能延长运转周期,有利于援助组织的稳定发展。

(二)关于援助组织的资格审批

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资格审批应当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年度登记和撤销登记三个部分。

注册登记、年度登记均需对其实际业务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进行审查,确保其具有持续对社会公众提供稳定可信的法律援助的能力。这种能力的衡量,应当主要从其人事情况和业务情况来综合体现。人事情况,主要审查指援助组织的高层人员的稳定性、法律顾问与学生的比例、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比例等。同时为了避免人浮于事,仅仅从名义上达到了相关比例和数据,因此对于办案数量也有要求,主要指的是对个人最低办案数量、人均办案数量、总体最低办案数量进行限制。变更登记主要是就其人事变动、地址迁移、信息调整等进行变更备案登记。

在注册登记时应当着重对其内部制度建设、人事情况进行审查,在年度登记时应当就其人事情况和业务情况综合审查。倘若申请注册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登记达不到要求的则取消相关资格。

对援助组织和援助主体的双重登记,合法相关证照,并且通过一定形式对外公布,从而实现对立法机制下高校法律援助的有效管理和及时监督。

三、援助范围的界定

根据第三章典型案例的阐述,可以看出目前绝大多数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在诉讼法律服务方面仅就民事法律纠纷提供服务,主要出于刑事法律纠纷的权利不对等性、行政法律纠纷的敏感性等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诉讼服务应当主要针对民事案件,针对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谨慎对待,因为这两类案件通常具有更高的专业要求和更强的外界压力,风险过高。而就民事案件而言,由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成员相比执业律师仍然具有实务经验缺乏、专业程度较浅的短板,因此在范围限定上,应当有所限额。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关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应当区分对待,对于诉讼法律援助服务,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开展:各地方政府法律援助中心下发适用所在地区的一般标准,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严格按照标准审查决定,对于超出一般标准,但援助组织认为确实应当援助的,由其隶属的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审查决定。

同时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直接接受法律援助的申请,并对其进行审查,发现可以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提供法律援助的,则指派给相应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

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书面格式填写书面材料,若申请人因文盲或其他原因无法准备书面申请时,可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人员代为准备申请书,并订立相应的协议和提供人身份证明。除书面申请外,申请人还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明、经济情况证明、案件情况证明等。

对于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程序设计,还应包括申请的拒绝与异议程序,许多国家的法律援助立法在原则性的规定了援助对象、范围、条件之后,往往又专门对拒绝的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对此,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规范订立也应继承这一立法习惯,通过概括法和否定列举法的条款更好地对援助的范围和申请时具体实务操作进行确定。异议程序,则是为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救济渠道,主要包括异议时效、异议决定机构等。异议时效应当充分考虑相应的诉讼时效,建议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后的异议时效为5日,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后的异议时效为10日。异议决定机构方面,对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拒绝提出的异议的决定机构应当为其隶属的法律援助中心,对地方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异议的决定机关为确定该援助中心的司法行政部门。

五、法律援助的实施

(一)接受指定和分配的法律援助的实施

接受指定,指的是接受法院指定辩护。尽管目前我国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尚不能普遍从事刑事诉讼,但是随着今后的发展,尤其是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加强规范其规范性从而促进其发展之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完全可以开展一定的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法院在确定指定辩护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时,应当遵循以地域管辖为主、承办案件的援助组织与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从而便于援助组织和援助人员就近调查就近参与诉讼。

接受分配,指的是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隶属的司法行政部门下辖的法律援助中心在司法行政部门的协调下,将部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分配给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情况。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作为多元化法律援助体系中的一元,当出现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案件过多,负荷过重时,理应发挥其多元化作用,在共同上级部门的协调下分担压力。当然,这种分配,也必须经过援助申请者的同意许可。

(二)法律援助的指派

援助组织在接受指定、分配或接受申请人直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案件时,应当及时指派援助人员实施援助,与受援人签署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援助所指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三)法律援助的撤销

按照各国法律援助法的一般规定,援助组织均有权作出撤销决定,但应对其作出严格限制。首先,在援助的实施过程中,援助组织发现原援助决定因未能完全了解申请人情况而发生错误,或受援人未按援助协议履行义务,或申请人经济状况好转等情况,但发现以上情况的法律援助人员,负有及时向援助组织报告的义务,不得自行拒绝或终止援助,只有建议权;其次,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院发现受援人违反相关援助规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标准或以欺诈手段获取法律援助或在进行法律程序时作出不恰当行为的,可随时提出撤销援助的建议或决定。一旦发生援助撤销,则根据援助组织与受援人的协商,或为承办人员从案件中退出,或为继续办理,但由当事人支付所有的办案费用并且比照律师收费标准付费。

(四)法律援助的监督

法律援助的监督主要指对援助人员具体案件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对援助人员案件办理的一般过程、当事人的情况变化设计可能撤销援助或更换承办人员的情况、援助人员对有关诉讼项目的增加及费用扩大的情况、法律援助结果以及工作态度反馈等情况的监督。监督主体分为援助组织及其所隶属的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方式可以分为:①援助人员向援助组织定期履行报告义务;②援助组织其所隶属的司法行政部门定期进行汇报;③接受受援人的随时报告。

(五)费用的结算与支付

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目前主要包含法律援助基金、各级政府财政拨款和少量的社会捐助。参照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通过注册登记并享有一定权利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其资金来源也将与之具有相似的结构。关于费用支付,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实践中,大多采取一案一结的方式,这也符合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之前的工作习惯,同时便于资金的及时流转。(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杨钰明等,论我国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8(下)

② 邹友宁,大学生法律援助事业研究报告[J],教学实践,2009-10

③ 刘振红,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研究报告[J],中国青年研究,2008-3-5

④ 程捷肖伟,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之现实困境与改革对策[J],宜宾学院学报,2008-3,第3期

⑤ 具体请参见本文第一章第三节的内容

⑥ 万闻华,NGO社会支持的公共是政策分析:以弱势群体为论域[J],中国行政管理,2004,第3期

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 篇二

中图分类号:C613.6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9)03-0005-06

法律援助,简而言之,就是国家对经济上贫穷、能力上低下、生理上残缺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社会弱者提供免费或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以实现法律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妇女在男权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而贫穷的妇女更是这一弱势群体里的弱者。妇女法律援助制度成为了体现法之正义精神的妇女利益诉求协调机制和妇女权益保障机制。但是,妇女法律援助制度是随着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和发展而逐渐确立的,当前尚处于起步摸索阶段。从妇女法律援助良性发展的角度而言,解决该制度的基本和框架性的问题便是当务之急。不同的模式决定了不同的发展样式和发展道路,进而决定了不同的制度类型。结合中国较为丰富的妇女维权经验和相对较少的妇女法律援助实践,我们将展开几种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模式,并选择或确立适合国情和具有制度模式合理性的妇女法律援助模式。

一、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

与西方国家不同,中国的法律援助发展路径不是从民间到政府的发展,而是自上而下、自内而外的发展。当前的法律援助中心是依托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专门机构是由中央到地方、由地方到基层的层层设置,尽管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援助中心都是行政单位,但至少是事业单位,因此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接受的法律援助即为政府型法律援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妇女同其他受援人一样,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援助范围内接受法律援助。但一些地区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授权,对法律援助范围作出了补偿性规定,如把家庭暴力纳入到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中。但是,家庭暴力目前已经成为世界性的社会问题,施暴主体一般为家庭的成年男子,侵害对象多为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其中,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最为普遍,受损害最为严重。因此,在家庭暴力中受害的经济困难妇女是政府型法律援助中较特殊的对象。

(一)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的理性

作为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本源性模式,政府型法律援助具有适应妇女权益保障要求的基本特性。首先,政府型法律援助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较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在极大的地域范围和受益范围内为妇女提供基本的法律援助服务。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在《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5周年座谈会上介绍,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3259个,其中地市和县区级机构3176个,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依托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工、青、妇、老、残、高校等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54976个,形成了健全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目换言之,尽管中国的法律援助资源分布不均衡,但是在政府型法律援助机构体系内,偏远地区甚或山区的妇女都可以享受法律援助服务。因此,广阔的法律援助覆盖面是该模式显现出来的形式理性。其次,该模式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机构是妇女法律援助的直接承担者,而国家则成了法律援助的间接承担者。国家具体承担的义务包括:其一,国家财政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办案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办案人员获得一定的办案补贴。其二,为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并把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纳入到公务人员的管理体系中。其三,国家是整个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责任者。因此,国家是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的坚强后盾,这是该模式的实质理性,一旦缺失了政府的角色,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将化为乌有。

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显现出来的形式理l生与实质理性是政府型法律援助发展的基本理论依据,印证了政府型法律援助作为中国本源性法律援助类型的合理性,但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在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了非理性之处。

(二)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的非理性

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不适应客观实际发展需要的方面,我们将其归结为发展的非理性。简言之,把理性置于实践中进行考验,不符合实践发展需求的就被视为非理性之处。

1 政府型法律援助机构性质不明确

中国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有的就是以行政单位的性质设立,有的在设立之初是事业单位,逐渐参照行政单位的管理,并有可能发展为行政单位。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有来自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压力和外部的动力,法律援助机构性质的确定是一个过程。但从当前实际情况来看,法律援助中心等同于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科室或是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不利于法律援助的管理和发展,也不利于稳定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待遇而留住人才,因为处在事业单位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法援从业人员的待遇不如同地区公务员的待遇,也不如行政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另外,法律援助机构性质的模糊必然影响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行政单位的沟通和协调。

2 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不足

政府型法律援助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在法律援助体系化过程中,法律援助经费的增长速度无法适应法律援助案件的增量、法律援助成本的增速和全国经济发展的速度,如2004~2006年全国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分别为190187件、253665件和318514件;法律援助费用分别为24577万元、28052万元和37029万元。加之考虑法律援助的需求增量,政府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已显匮乏。

3 法律援助从业人员不足

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承担了全国将近1/3的案件,如2006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社会律师分别办理案件106142件和124282件,但人数却非常有限,相对于社会律师的人数和法律援助的办案量来说,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的数量无法满足法律援助实际的要求;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待遇低,导致吸引不了人才,这是人才流失的重要原因。在法律援助从业人员无法满足法律援助发展需求的情况下,人才的流失加剧了人才不足的矛盾,特别表现为基层严重缺乏法律援助人员。这是从政府型法律援助的实际情况下分析得出的结论,如果从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的实践中进行分析,针对妇女的法律援助专业人才则是到了稀缺的状况。一般的政府型法律援助机构有2―3名专职律师,有的地区的法律援助中心连一名专职律师也没有,更不用谈专长于妇女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了。即使是在具有专职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繁重的

法律援助案件压力下,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无法把时间和精力集中在妇女法律援助上,因而也无法形成妇女法律援助的特殊机制。

因此,政府型法律援助机制无法满足政府主导型的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需求,表现为法律援助机构定位不明确、法律援助经费和人员不足等,这是政府型法律援助机制所凸现出来的非理性。相应地,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依托于政府型法律援助机制下,无法找寻针对妇女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因此,同样可以得出政府型法律援助的非理胜。

二、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

民间妇女法律援助是由民间专门组织或机构对妇女这个特殊群体所进行的专项援助,常被认为是妇女维权的一部分,或被认为是妇女维权的一种方式,因为其服务对象都是妇女。“民间”即非政府,民间妇女法律援助在业务上虽然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有联系,但独立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之外。有学者认为全国妇联系统建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也属于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从妇联的性质和妇联工作人员的管理体制出发,我们认为,妇联系统建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不能完全符合“民间”的属性。目前来说,专门从事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民间组织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该中心与其他依附大学以及研究机构而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不同,其只以特定的群体妇女作为法律服务的对象。另外还有把妇女作为重要的法律援助对象的组织是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除此之外,还有以非营利组织身份在民政部门获得注册的民间妇女法律援助机构等。这些组织在中国妇女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辅助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法律援助的发展趋向,使得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具备了实践基础。

相较于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以社会团体的属性优势,追求妇女法律援助的整体社会效果。从中国现有的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设立背景和工作原则来看,中国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经常是依托高校或研究机构设立的,除了发挥一般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接受一般的法律咨询外,主要针对重大、典型、具有普遍社会影响的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因而,民间法律援助可以归结为两项职能:侵害妇女权益的代表性案件的法律援助和在此基础上的普遍性妇女权益问题研究。第一,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对法律援助不承担国家责任,承担的是社会责任,也就是说,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以贫穷妇女群体的受侵害为基点,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件的法律援助,以点带面,以期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第二,在典型案件的法律援助实践基础上,发挥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机构研究职能,针对普遍性的妇女权益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找出立法、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普遍问题,通过发表研究成果、在媒体上呼吁、向有关部门出具建议书等方式促使这些问题受到重视并得到有效解决。这是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集中表现。

然而,在中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发展背景下,民间型妇女援助本身存在一些致命的“硬伤”:首先,资金短缺是民间妇女援助发展的客观性约束因素,没有资金就没有组织。其次,缺乏民间妇女援助组织自愿者的鼓励机制。民间妇女援助组织的民间性决定了提供社会援助的主体必然是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职业志愿者,而在没有激励机制的情况下,志愿者的欠缺成为了民间妇女援助发展的主观性约束因素。再次,缺乏支持和鼓励民间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目前已经获得注册的几家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经验是: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业务管理部门,只有先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以后才能到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去办理登记。这是实践操作层面对民间妇女援助组织设立造成的障碍,与一直以来所倡导的积极支持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方针背道而驰。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的定位尚不明确,社会大众尚未完全认可民间法律援助模式,进而导致支持民间法律援助发展的法律和政策欠缺。

三、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

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是指在妇联系统中建立,并按照妇联的工作机制进行法律援助的组织。妇联组织是使用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虽然妇联是非政府性的组织,但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部分政府职能。由此可知,在全国妇联系统中建立的妇女法律援助组织既不是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也不是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妇联实质上是具有部分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存在于行政机关与民间组织之间的空白地带。因此,在妇联系统中建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模式,我们称之为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据统计,到2004年底,全国妇联系统已建立妇女法律援助中心和维权机构(正式挂牌)2700个。依托妇联系统的妇女法律援助体系可以同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体系相媲美,但有着自己的职责特点和范围,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协助做好与妇女权益案件相关的法律援助事务。

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的核心价值体现于:其一,建立在妇联维权网络的基础上,通过横向与职能部门的联系、纵向与妇联系统三级网络的联系,畅通了法律服务的渠道,将单一的案件处理变成了协调处理有关侵犯妇女权益案件的法律援助。其二,将妇联的妇女维权职能与司法行政的法律援助职能结合起来,使妇女研究机构成为实施法律援助的辅助机构和补充机构。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主要职能是为协调处理有关侵犯妇女权益案件进行法律咨询解答、调查、取证、协调诉讼等一系列诉前法律服务工作。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一般把案件移交给政府法律援助机构,遂言之,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组织是辅助机构。除此之外,从妇联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的宗旨出发,妇女法律援助的范围不能局限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援助范围,而应延伸至关涉妇女的维权事项。但是,从妇联系统建立的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实际情况来看,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一般附设在妇联的某个部门,结果总是一个部门两块牌子,这使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缺乏独立性。与此同时,这些部门一般都没有专职律师,其工作人员一般都缺乏专业背景,较难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因此,发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的价值便缺乏了实践的基础。

四、模式选择诌议――创设第四种模式

三种妇女法律援助的形态在中国法律援助实践中存续着,在今后的发展中,其中一种形态可能替代另外一种或两种形态而成为唯一的发展形式,也可能其中一种法律援助形态死亡而另外两种存续,还有可能三种妇女法律援助形态同时存在共同发展,这取决于我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其作出选择。正因为这三种形态存在的或然性和可选择性,所以本文用“模式”来概括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形态。

从实证的角度分析,三种妇女法律援助模式都存在着理论上的理性与非理性、实践上的合理性与不合理性,因此无法在三种模式中进行选择。针对妇

女群体的特殊性和妇女权益保障的复杂性,我们将吸取三种模式的理性和合理的部分,创设第四种模式:以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为基础,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为主体,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为重要补充。构建第四种模式需要经过三个步骤:

(一)模式要素的完善

第四种妇女法律援助模式包含三个基本要素: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和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在构建新的模式之前,模式要素的自身完善是基础性的工作。

对于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来说,首先,准确定位政府妇女法律援助,促进法律援助格局良性发展。政府法律援助的法律救助,胜决定了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是行政单位,这是法律援助机构履行其法律救助义务的基本要求。但是,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不是单纯以提供全部的法律援助产品为己任,而是作为法律援助的名正言顺的管理机关鼓励、指导社会组织进行法律援助服务。其次,提高政府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能力。为了促使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经费增长同法律援助案件增加量、法律援助的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速度相适应,需要提高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能力。我们建议实行灵活的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制度,如果预算的金额无法满足一年本地区法律援助的发展,在年中或年末可以申请调整预算。在一些落后的地区,可以实行实报实销的财政原则,即不进行法律援助经费的预算,而以实际的开支进行结算,以此推动落后地区的妇女法律援助发展。再次,加强妇女法律援助队伍建设。随着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和每年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增加,应当增加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编制,同时提高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经济和政治待遇,遏制法律的人才流失,并促进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实际上,政府法律援助机制的完善是个浩大的工程,我们只从问题的基础面上进行探讨。

对于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来说,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在中国数量还非常少,发挥的作用还相对有限,而从妇女法律援助这一公益事业的发展角度出发,民间妇女法律援助必将成为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但这趋势在中国的实现还需要一个较艰辛的过程。其一,简化程序,打开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准入的大门,消除注册障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只需获得司法行政部门的批准便能获得登记。其二,逐渐解决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资金来源问题。国内现有的民间妇女援助组织几乎都是依赖国外基金会的资助,从长远来看,随着中国民间组织的增多,我们应当建立自己的资金来源机制,可以包括政府资助、国内基金会的资助、企业或个人的捐助等。概言之,在中国民间妇女法律援助发展过程中,需要一部基本的法律进行规范。因此从现阶段来说,中国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尚需沿着“粗放型”轨道发展。

而对于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来说,最重要的是需要增加专业人士,并提高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的业务水平。另外,从机构设置的角度来说,应当坚持妇女法律援助的独立性,这是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复杂性之所需。因此不同于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路径。从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的功能和发展现状来说,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应沿着“集约型”路径发展,以充分发挥政府妇女法律援助的辅助和补充功能。

(二)模式内部关系的协调

在逐步完善第四种模式的模式要素的同时,应当协调该模式的内部关系,我们认为应当以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为基础,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为主体,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为重要补充。

首先,以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为基础

中国的法律援助事业要注意防止西方福利国家法律援助政策的倾向,要避免政府大包干的倾向和发展思路。政府应该调整自身职能,将妇女法律援助服务直接供体角色变成以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援助产品和直接鼓励、指导事业单位、民间组织从事法律援助公益服务事业并重的双重角色。这就是所谓“政府力量主导,多种民间力量支持”。政府型法律援助保障了最基本的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并以其较完善的体系承担着一些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和妇联法律援助无法完成的法律援助工作,可以得出结论,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是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基础也是后防线。

其次,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为主体

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真正顺应了法律援助的本质属性,法律援助的公益性是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的基础。妇女法律援助是公益事业的一部分,这里涉及对公益事业主体的认识问题,我们认为,公益事业的主体不是国家,而是公民和由公民所组成的公益团体。况且,还有西方福利国家妇女法律援助的历史教训,民间妇女法律援助应当成为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虽然中国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刚刚起步,但从长远来说,应当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作为该模式的主体部分。

再次,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为重要补充

法律援助工作要点 篇三

一、继续深化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发挥专项经费的使用效能

1.继续推动地方政府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解决3个县(市、区)未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问题。已经纳入财政预算的,要继续加大协调争取力度,实现一定数量的经费增长,建立法律援助经费的动态增长机制。

2.争取与省财政厅出台相关文件,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建立办案补贴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全面落实向承办人员发放办案补贴,全省办案补贴发放率力争达到90%以上。

3.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监督,规范业务经费的使用范围、使用主体、监督主体,建立定期审计、上报制度。尤其对中央财政、省财政拨付的专项法律援助经费,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依法规范使用。

二、以法律援助工作纳入省综治考核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化建设

1.要按照“实有人员5人以上、业务经费5万元以上、年度办案数量100件以上,办公面积60平米以上,无违纪投诉”的标准,继续推动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对39个尚未达标的县(市、区)建立台帐,挂牌督办,达标比例力争达到90%以上。

2.继续加大法律援助检查考核力度,强化落实检查考核措施,重点考核财政经费投入、人员编制队伍、法律援助办案数量、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情况、法律援助台账利用情况,确保考核评价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3.推动各地参照省、青岛市等地的做法,创造条件,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综治考核,解决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不足,管理手段滞后、效率不高的问题。

三、以推进法律援助信息化为突破口,进一步狠抓法律援助业务规范化建设

1.按照司法部关于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加快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构建省、市、县三级网络联动平台,实现法律援助案件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实时监控,对案件实现动态监督管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2.制定《省法律援助程序规定》,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和《省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规定,完善、规范法律援助受理、审批、指派、承办、结案、监督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务标准,提高业务规范化运作水平。

3.进一步强化对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各市按照《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办法》对本辖区本年度办案质量进行检查,推广案件质量评议的经验,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机制使监督检查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不断提升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水平。

四、以开展“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为契机,探索构建法律援助便民长效机制

1.认真研究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法律援助目标人群的需求,进一步挖掘潜力,加大办案力度,努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全省办案总数要达到3.6万件,力争实现递增20%的目标,将每万人案件数由3.19提高到3.86,切实做到应援尽援、能援多援。

2.按照“场所便民、设施完善、业务规范、服务专业”的要求,参照济宁市法律援助服务大厅的做法,创造一切有利条件,在临街、一层等方便人员来往的地点设置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解决法律援助“门难找”的问题。

3.在工、青、妇、老、残、、劳动保障和法院、派出所、看守所等部门设立法律援助申请、受理联系站(点),暂时没条件的,要与上述部门建立稳定长效的工作联系制度,畅通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

4.开展“关爱弱势群体,法律援助进万家”活动,向全省248万低保人口全部发放法律援助绿卡,开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持卡群众可以凭卡直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5.在全省所有行政村发放《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手册》,方便农村群众了解法律援助对象、范围、申请条件、申请程序、联系电话,实现法律援助无缝隙、全覆盖。

6.创新服务方式,简化法律援助受理审查程序。对于持有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免予经济困难审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工会组织发放的特困职工证;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其他社会救济、救助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就申请事项涉及的案件已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司法救助的证明文件;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重度残疾并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案件,也不再审查经济困难条件。

7.继续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工作力度,联合卫视、电台、大众日报等省级媒体,制作法律援助公益广告,提升法律援助公众知晓率。

五、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能力

1.加强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建设,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建立省、市、县三级培训机制,使广大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能力和水平

2.积极吸纳社会力量从事法律援助事业。继续巩固与工、青、妇、老、残、部队等社团组织的合作,发挥各联络站(点)的作用。与省律协协调出台《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实习的相关规定》,鼓励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联络站(点)实习。积极组织形式多样的活动,发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

3.推广等地“点援制”做法,走律师专业化发展模式,培养法律援助高精端人才,为受援群众提供更优质、更人性化的法律服务。

六、进一步强化宣传工作,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社会影响

1.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宣传工作,转变观念,加大投入,落实宣传人员、经费和设备,为做好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提供基础保障。利用好系统内信息平台,注重网络媒体宣传,彰显宣传的社会效果。

2.创新宣传形式,拓宽宣传渠道,增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实现法律援助宣传由对上宣传向对下宣传转变,由单一媒体宣传向媒体宣传与行政宣传相结合转变,由一般形式向深入形式转变,营造有利于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 篇四

一、以依法治市为目标,深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

二、基层基础工作得到不断夯实,为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坚实保障

(一)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取得实效。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工作被列入今年全市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目标,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并进行严格的考核。市、县(区)都建立了司法所规范化建设领导小组和司法所国债项目领导小组,协调解决规范化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市、县(区)司法局除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外,还实行了领导班子成员联系点制度,协调解决具体问题。通过采取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目前全市已有2xxxx司法所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占总数(2xxxx所)的88。另外,老洲乡、新庙街道司法所办公楼已开工建设,顺安镇司法所已调整办公用房4间,预计7月初全市2xxxx司法所将全面完成规范化建设任务。在硬件规范化的同时,大力加强司法所队伍建设。上半年在市政法干校对全市2xxxx司法所所长和新任司法助理员进行了培训。根据省厅统一部署,从4月份开始对全市司法助理员开展岗位大练兵,力求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基层司法助理员队伍。

处活动,通过预测、排查、调处,做到“四清”,着力化解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企业改制、职工下岗等热点、难点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通过这次大排查、大调处活动,全面建立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长效机制,有力推进我市人民调解工作跨越式发展。截止6月中旬,全市共排查各类矛盾纠纷41xxxx,排查出重点户10xxxx,重点人数20xxxx,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纠纷7xxxx,防止民转刑案件xxxx,防止发生集体上访事件xxxx,调处34xxxx,成功33xxxx,调处率99.2,调处成功率98.5。

(三)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有了新进展。年初制定了《20*年度全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重点》,召开了县、区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各县、区相继制定本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春节前后组织对外出务工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了一次家访,发放宣传材料460份,发放基层司法所“148”法律服务卡50xxxx份,为使刑释解教人员不脱管不失控,与外出务工的刑释解教人员亲属签帮教协议95份。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回归衔接和落实安置工作。对刑释解教人员实行每月报告制度,并将预放名单、刑释解教通知书、鉴定表等法律文书资料提前送达户籍所在地的基层安置帮教组织。认真落实全省安置帮教工作祁门会议精神,为我市建立安置帮教基地进行摸底和准备工作。

(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进展良好。在2月22日召开的全市社区矫正工作会议上通过了《**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并以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文件下发了《**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同时成立了**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这些标志着我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为动员和部署我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4月4日上午召开了全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动员大会,市领导与×××区签订了责任状。之后市司法局及时制定下发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流程、工作衔接和一系列规章及32种表格。在扫把沟街道召开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现场会。上半年我局加强了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了交接。并围绕“矫正质量”核心,努力探索提高教育矫正的有效方法,不断提高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质量。

三、以服务经济建设为中心,强化和规范法律服务管理工作

(一)加强对律师公证业的监督管理。印发20*年律师、公证工作要点,对全市律师、公证员进行业务知识及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集中培训。出台20*—2010年律师业发展规划。开展20*年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检注册工作,对解体律师事务所和新成立所完成初审并申请报批。召×××域律师为新农村建设服务座谈会并督促落实。与各律师事务所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加强律师所内部管理。积极投入“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加强刑事辩护工作指导力度,对重大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为打黑除恶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召开全市公证工作会议,制定了《公证法》宣传计划,开展公证岗位培训活动,并积极做好公证体制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深入各司法鉴定机构调研,摸清情况,征求意见,加强沟通。就省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司法鉴定违法案件投诉查处办法(试行草案)》征求各司法鉴定所意见,并将意见反馈。对司法鉴定所业务台帐对照标准进行抽查,并要求司法鉴定所对存在不足及时改正。我局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在全省位居前列。

(三)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从二月份到六月份,开展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集中教育整顿活动,从十个方面进行针对性整改,严格管理,杜绝不正当竞争及其它违规现象。四月份对全市6xxxx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集中教育培训。按照省厅统一部署,组织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知识考试。对全市1xxxx基层所进行了整顿,撤消了xxxx所,更名xxxx所。

(四)做好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对2005年通过司法考试的考生进行法律职业资格的申报。落实省厅司法考试会议精神,积极做好20*年司法考试各项报名准备工作,参加省厅司法考试网上报名培训,完成省厅配置网上报名设备的调试。目前,我市20*年司法考试报名各项准备工作业已就绪。

四、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化建设,推进法律援助向社区、农村延伸,拓宽法律援助的覆盖面

(一)大力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全省法律援助工作会议结束后,及时召开了由各区县司法局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和各法律援助工作站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传达学习了全省法律援助工作会议精神,确定了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总体思路,要求20*年全市法律援助工作要以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体系为目标,着力健全和完善规章制度体系、经费保障体系,使我市法律援助机构向规范化方向发展。

(二)推动法律援助向社区、农村延伸。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援助机构。4月份,经市司法局同意,×××法援中心在灰河乡、大通镇、铜山办事处、桥南办事处、安铜办事处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县法援中心在县妇联、残联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并准备在近期完成所有乡镇和总工会、团县委、老龄委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立。×××区法律援助中心也做好了在区属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准备工作。基层法援工作站的成立,为困难群众申请法律援助提供了方便快捷的途径,使法律援助更加贴近群众。

(三)努力拓宽法律援助的社会覆盖面。在我局的积极争取下,我市各级财政都加大了对法律援助的经费投入。为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我局联合市财政局转发了《×××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提出了贯彻实施意见,要求逐步落实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度。我局还与市中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发文,向各区县公、检、法部门转发了“两院两部”和“两院两厅”《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明确要求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时给予支持,并减免费用。通过这些措施,降低了法律援助成本,扩大了法律援助覆盖范围,使更多的人得到了法律援助。

(四)积极开展各类法律援助业务工作。上半年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7xxxx,其中涉及残疾人1xxxx,老年人xxxx,未成年人xxxx,妇女xxxx,一般贫困者1xxxx,农民工3xxxx,其他xxxx,受援人数达8xxxx,减免收费1xxxx元,为当事人追索各种经济补偿20xxxx万元。同时在**广播电台“行风热线”、“妇女维权热线”开展法律援助专题宣传活动xxxx,开展街头法律咨询活动xxxx,组织多名律师参加“市领导接访”、“残疾人法律维权律师接待日”等活动,共接待群众来访、来电咨询116xxxx次,解答咨询,排忧解难,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

(五)继续发挥“148”法律咨询热线的服务功能,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148”中心继续发挥法律咨询、化解矛盾、提供信息的整体功能。上半年共受理来电咨询34xxxx,接待来访69xxxx次,已全部答复。分流18xxxx案件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宣传普及了法律法规知识。

五、以提高素质为目标,不断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

(一)强化司法行政队伍建设。上半年市司法局相继开展了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活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以提高干警素质为目标,继续开展建设学习型机关活动,组织数次“学习日”,开展学习型机关建设征文,我局学习型机关建设在全市考核中获得“优秀”。继续落实学习贯彻活动,组织人员参加市直机关学测试。保持和发扬连续两届省级文明单位的优良传统,抓好各项文明创建工作。

(三)强化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制定《市司法局20*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意见》,并将意见中的内容进行分解。制定《市司法局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意见》,根据市政法系统关于落实《**市惩防体系建设主要工作任务分解表》的要求,做好惩防体系的日常工作。加强对“五条禁令”“六不准”及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规章制度落到实处。

下半年工作安排

下半年,我们将继续按照省司法厅和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扎实履行职能,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工作在维护稳定和服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完成年初既定的各项工作目标。

一是抓好“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和“*”启动工作。下半年要开好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大会,对“四五”普法工作进行总结表彰,对“*”普法作出动员。与此同时继续抓好以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学生、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为重点对象的学法用法工作。大力开展送法律下乡、进社区活动。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工作,推进“地方、行业、基层”三大依法治理工程全面开展,抓好基层依法治理,扎实开展民主法制示范村、民主法制示范社区、民主法制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二是进一步强化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工作。继续抓好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争取全市2xxxx司法所下半年全部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规范化率达到100。

三是以创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全力做好维护稳定工作。着力构建“大调解”机制,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成立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完善司法行政和协会管理人民调解机制,形成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格局,扩大调解覆盖面,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着力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安置缓冲机制,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探索建立过渡性安置实体,巩固安置帮教措施,确保帮教率和安置率达到95和85以上,重新犯罪率控制在3以下。继续深化和完善扫把沟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着力规范运作,稳妥实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加强矫正队伍建设,增强矫正工作效果,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创出**地方特色。

四是进一步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工作。进一步加强行业规划和政策引导,优化执业环境。加强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沟通协调,改善法律服务市场环境。按照《公证法》积极稳妥地加快公证行业改革步伐。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加大对全市重点工程、重大项目、重要活动的法律服务参与力度,引导法律服务队伍主动参与产业结构调整,城市建设、招商引资、新农村建设等经济社会事项。坚持律师参与市领导接待制度,积极参与重大的群体性上访事体调处,定期组织街头、社区法律咨询等活动。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继续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向社区、农村延伸,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化,扩大法援覆盖面。继续规范和加强“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为咨询及来访者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按省厅要求认真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做好即将于九月份进行的国家司法考试考务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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