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论文 诉讼法学论文【优秀12篇】

2024-04-21 16: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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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论文 篇一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则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则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诚实信用原则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举证责任

诉讼法学论文 篇二

关键词: 课程建设;精品课程;高等教育

中图分类号:DF 42304

文献标识码:A

课程建设是高等教育的基础性工作之一。一所学校的教学水平高低,很大程度取决于每门课程的教学状况。课程建设搞得好,教学质量就有保障。笔者自20世纪70年代起在西南政法大学从事诉讼法学的教学工作,80年代中期起担任诉讼法学科学术带头人。2004年度笔者负责的“刑事诉讼法学”课程被评为国家精品课程,课程建设的初步成绩得到学界的充分肯定,谨将粗略情况介绍如下,以就教于同仁。

一、秉承优良教学传统,注重优良作风传承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是我国最早开设的法学课程之一,自老一辈教学集体起,就很重视该课程的建设,形成了优良的教学传统和教学作风。早在1980年,我校就编写了全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教材及相关案例集、习题集。当时的任课教师教学都非常认真,一个主讲教师至少有三至五个辅助教师协助其对学生进行课外辅导。当时就已经很重视实践性教学环节,任课教师每年都要亲自带领学生到法庭观摩审判,不少教师还亲自担任辩护人,真正做到言传身教,增强学生对刑事庭审的感性认识。教师每年还通过带领学生走上街头进行义务法律咨询,亲自组织、导演模拟法庭等方式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把握,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精编教材、认真施教、注重实践”等优良的教学传统和作风一直为本课程的教学集体所传承,成为推动本课程建设不断发展最为宝贵的原动力。经过几代教学集体的辛勤耕耘和不懈探索,本课程才形成了一套具有西南政法大学特色、享有较高声誉的教学模式,并为某些法律院校借鉴和推广。如1998年5月,参加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与教学方法改革师资讲习班”的全国26个法律院校45名专家学者就认为:本课程的教学方法代表了一种改革方向,有利于培养学生的主动精神,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和读书热情,提高学生的思辨、演讲能力,更有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本课程之所以能够取得今天的成绩,成为“精品”,与几代教学集体的共同努力是分不开的。

二、及时总结教学经验,积极开展教学研究

在本课程教学过程中,我们一直注意及时总结教师们的教学心得和经验,并且无保留地相互进行交流,共同切磋,取长补短,从而推动了整体教学水平的提高。在此基础上,我们

还就本课程教学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积极展开研究,其基本方式包括召开专题研讨会、撰写教学改革方面的专题论文,及时就教学中需要调整、改革的问题向教务管理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等。此外,对于教学中一些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大问题,我们还采取自立课题等方式积极主动地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并组成专门的课题组进行攻关。例如,1989年,本课程自主进行的重点研究课题《观摩、模拟、案例教学法》对法学本科教育中如何有效地进行法庭观摩、组织模拟法庭、开展案例教学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其最终成果得到了各方面的高度评价,获得了国家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1997年,本课程建设中我们针对研究生教育中如何培养应用型人才的模式进行的专题研究《诉讼法专业研究生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模式》,获得了四川省普通高校教学成果一等奖;自1995年起,本课程建设中我们设立了《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和教学方法改革研究》课题,在总结教学经验和研究心得的基础上,通过编写一套新的教材,为本课程构建了新的理论体系,设计了新的教学方法。《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和教学方法改革研究》课题于2001年12月获重庆市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2002年6月获部级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依据该课题研究成果而编写的教材《刑事诉讼法学》(上、下)先后被国内数十所大学采用,受到法学界普通好评,被誉为“新中国第三代教材的首创之作”,先后获得“司法部优秀教材一等奖”、“教育部优秀教材二等奖”。对教学研究的一贯重视,使本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不仅能够及时找到解决的对策,而且能够在原有的基础上不断拓宽教学思路和方法,促进教学水平的不断提升。

三、重视人才梯队建设,培养一流师资队伍

人才是最宝贵的资源,是检验一个学科、一门课程建设成效的决定性因素。没有高素质的人才,是无法创精品、出精品的。本课程建设中我们充分认识到人才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梯队建设,着力培养一流的师资队伍,为此采取了各种积极有效的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优化教师的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形成合理的人才梯队。长期以来,本课程一直重视教师队伍素质的提高,为教师的进修、求学尽量创造有利的条件。目前教师队伍全部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大多数教师具有高级职称,一半以上的教师具有博士学位,有多数教师曾经到欧美、日本等国家进修或攻读学位。在学术领域,教师队伍除专攻刑事诉讼法外,不少人还对古代诉讼制度史、律师学、检察学、外国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等学科有相当深入的研究,使得整体知识结构更为合理。在年龄结构上,本课程教师队伍一直保持了老、中、青合理搭配的良好态势,在不同年龄段均培养了骨干力量,承前启后,相得益彰。

其次,建立激励机制,推动教师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水平。教师是引导学生走入知识殿堂的引路人,只有一流的教师才能培养出一流的学生。在教学中,教师除了自身必须具有扎实的基础知识外,还应当注重教学方式方法。如果教师教学方法陈旧古板,教学水平落后低下,就无法激起学生的求知欲望,学生就会丧失学习兴趣。因此,本课程建设中我们一直强调教师在教学方法上要不断探索革新,教学水平不能踯躅不前,为此建立了一系列激励机制。如本课程近几年来一直推行的“学生选老师”的“选课制”就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其基本运作方式是:在每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学生可以自由选听任一教师的“刑事诉讼法学”课程。然后,根据自己听课的情况,在教务部门的组织下,按照一定的程序,挑选自己喜欢的教师,选定后即在该教师授课时听课。学生选课的情况则与教师的自身利益挂钩。如果选该教师授课的学生人数超过基数的一定比例,则在计算教师课时报酬时其报酬相应提高;如果选听该教师的课的学生达不到规定人数,则该教师在本学期不能开课,当然也就没有课时报酬。“选课制”打破了以前教学上“计划分配”的体制,实现了学生和老师的“双赢”:对学生而言,通过选课,可以听到自己喜欢的教师授课,从而更加激发了学习兴趣;对教师而言,选课的压力迫使其必须不断充实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水平,从而吸引学生来听课。有的教师还“发明”了“师生互评”的新教学方式,即教师讲授完一段课程后,由学生对教师的教学情况进行点评,或者课程的某些章节由学生来进行讲授,教师对其讲授情况进行点评。这种新的教学方法形成了师生之间的良好互动,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因此受到了有关媒体的关注。本课程通过“选课制”等一系列优胜劣汰的激励机制,使一些优秀的教师脱颖而出,教学水平有了极大地提高,受到了师生的广泛欢迎。

四、教学科研立足前沿,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本课程建设过程中,特别重视教学科研的前瞻性,强调教学科研必须立足前沿,力争在国内外同领域研究中处于领先水平,做到及时把握时代脉博,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在教学方面,本课程建设中我们要求教师不能拘泥于传统的教学方式,必须学习使用先进的教学手段,将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于教学科研。例如,本课程抽选了一些优秀青年教师进行攻关,专门制作了配套的教学课件,每一章节不仅有文字说明,还附有结构图等辅助材料,利用多媒体教学设备在授课时播放,使教学内容更为生动形象,得到了学生的好评。再如,本课程建设中我们利用部分中青年教师曾经到国外进修,外语基础好的优势,在讲授“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时推行用中英文授课的“双语教学”方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又如,本课程建设中我们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开展网络教学,并筹建了专门的刑事诉讼法教学网站,教师将自己的授课教案、教学要求、教学案例等信息到网上,使学生知悉并征求学生意见,学生可以通过网络和教师进行交流。利用网络这一高科技渠道在网上授课和辅导,网上答疑解惑,极大地拓展了本课程的教学空间。

诉讼法论文 篇三

论文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原稿股东;被告范围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前者是指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确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不能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加以明确。其111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并未能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有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底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留下了法律空间。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案由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影子。另外,2002年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以及于同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前景。

2006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有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新法的第150条、第152条就是该项制度实体和程序设计的具体呈现。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又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现实的障碍。一方面原有公司立法存在制度缺陷,没有给股东派生诉讼代表制度提供理论土壤;另一方面,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实践也十分不足。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新公司法由于存在大量的制度缺失,许多问题未能在新法中得到明确,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更多的是依靠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而这样导致的是诉讼结果缺乏威信力,从某种程度上说,新公司法并未能取得人们所预期的效果。与英美法系国家百余年的派生诉讼实践历程相比较,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还略显粗糙。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本土之司法资源,对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既鼓励股东为公司之利益而起诉又阻却股东之不当诉讼日,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成为当前公司立法的必然选择。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派生诉讼的提起仍属于股东权救济的例外情形,是否就公司所受之损害提起诉讼,公司应享有最初的决定权,但又不允许有过错的董事等内部人遏制因其不当行为所导致的合法诉讼。理想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当能够为少数股东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快速、公平且节约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还不危及公司成员和经营人员之问的权力平衡。因此,在设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指导思想是:既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滥诉现象。在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及防止滥诉现象两者关系时,可适当偏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面,降低诉讼门槛,打消股东厌讼情绪,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关于原告股东的资格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要求股东必须符合“当时股份拥有”原则,把派生诉讼之原告应限定在公司股东范围之内,公司之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代位公司起诉。防止导致诉讼权利被滥用,同时有利于在诉讼中对他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局限于公司股东。同时新忪司法》规定,明确了单独或合计持有发行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具有提起代表诉讼之资格,并将该时间限定为连续持有180日。明确了股东在整个诉讼进行过程中维持股东身份。但《公司法》对股东提起诉讼后所持股份减少至1%以下是否仍然拥有诉讼资格,以及公司成立不满六个月,持股小股东是否拥有诉权的问题,未给出明确规定,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应该加以明确。

(二)关于被告范围的确定

新《公司法》在152条明确规定将被告的范围限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但公司法未对政府行为侵犯公司利益,股东能否以政府部门为被告提起代表诉讼做出明确规定,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未能涉及。

政府部门作为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经常成为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其在参加民商事活动,与公司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也会有意无意地发生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此时的公司机关可能会因多种因素的影响不敢或不能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赔偿之责。公司法在界定代表诉讼被告范围时,提出了“侵犯公司利益第三人”概念,未明确具有tY-N~性质和职能的政府机关是否属于第三人之列。鉴于民事诉讼法将参加民商事活动的政府机关主体纳入了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为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定的衔接,应将政府机关纳入该“第三人”范围,当政府机关在民商事活动中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机关不能或不敢提起诉讼时,允许小股东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关派生诉讼的其他一些程序问题也需要进行规定和完善

第一,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派生诉讼中,普通股东所掌握的信息显然没有办法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相比,即使有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等权利也不足以和董事等人员相抗衡。因而在派生诉讼中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或原告起诉所依赖的事实不存在。

第二,派生诉讼的中止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止的几种情况,但这些规定均不能适用于派生诉讼。我国可以规定公司对股东的书面申请超过一定期限未答复但仍在调查中,或公司对于股东起诉的事项已经开始调查,公司可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要求,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三,派生诉讼的和解、撤诉问题。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所维护的是自己的利益,对于自己的利益当然具有完全、充分的处分权。但派生诉讼原告所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因而原告不能像对自己利益的处分那样处分公司利益。我国法律中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撤诉是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的制度,可以将其扩展适用到对派生诉讼当事人的和解、撤诉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判断。

第四,派生诉讼的既判力问题。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决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H。判决一般只约束案件的当事人,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既判力可以扩张至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如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未登记的权利人,派生诉讼虽然与代表人诉讼不同,但笔者认为派生诉讼的判决或法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至少应产生对涉讼事实的确定力和对非参讼股东派生诉权行使的阻却力,建议有关派生诉讼既判力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予以增加和完善。

诉讼法学论文 篇四

[28] 参见周洪波:《沉默权问题:超越两种理路之新说》,《法律科学》2009年第5期。 [29] 参见张小玲:《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30] 参见柯葛壮、杜文俊:《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之简易化》,《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2期。 [31] 参见曲新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公权与私权的协调》,《法学》2009年第8期。 [32] 参见郑鲁宁、何乃刚:《合并与分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33] 参见叶青、周登谅:《未成年人不起诉交易制度的构想》,《法学》2009年第7期。 [34]参见黄京平等:《暂缓起诉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建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35] 参见叶青、王刚:《论心理测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3月。 [36] 参见徐美君:《侦查讯问的程序性原则》,《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37] 参见张斌:《我国无证搜查制度法理之构建――《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二款质疑》,《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 [38] 参见彭勃、谢运策:《美国刑事法上的"紧急侦查"原则及其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湘潭工学院学报》2009年9月。 [39] 参见但伟、姜涛:《侦查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40]参见左德起、韩阳:《论审查起诉中的补充侦查》,《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41] 参见陈卫东、李训虎:《公正、效率与审级制度改革――从刑事程序法的视角分析》,《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 [42] 参见王友明、杨新京:《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质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43] 参见陈卫东、刘计划:《论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兼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44] 参见杨明、王峥:《论刑事缺席判决》,《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45] 参见张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思考》,《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 [46] 参见宋英辉、郭云忠:《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模式之选择》,《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47] 参见汪建成、孙远:《刑事证据立法方向的转变》,《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48]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证明规则》,《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 [49] 参见裴苍龄:《论证据的种类》,《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50] 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页以下。 [51] 参见刘金友:《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的唯一标准--与何家弘教授商榷》,《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52]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 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3页。 [53] 熊秋红:《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以刑事证明中的可能性和确定性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54] 参见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55] 参见汪建成、杨雄:《警察作证制度的伦理推演与实证分析》,《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56] 参见胡常龙、张曙:《论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57] 参见贺平凡:《论刑事推定规则》,《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2期。

诉讼法学论文 篇五

关键词: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学;发展

刑事诉讼法学指的是在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国家专门机关依法揭露、证实、惩罚犯罪,并且保证无罪之人不会受到刑事追求的所有活动。互联网技术与新媒体的深入应用,带来了信息化技术支持,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进程。文章基于新媒体时代背景下,分析了刑事诉讼法学的成就,阐述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探讨了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一、新媒体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学的成就

(一)刑事诉讼法学制度的不断完善

在新媒体背景下,社会经济与政治在不断适应的同时也不断发生改变。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刑事诉讼法在新媒体环境的影响下,更应该适应社会的变化,数字媒体以及以家庭为代表的组织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制度的变革,改变了旧的刑事诉讼格局,促使其更加讲究法治与民主。在新媒体时代下,开展的刑事诉讼活动要注意社会公众参与程度,有助于完善社会结构,构建和谐家庭的有效方式。

(二)创新了基础理论与刑事诉讼手段

新媒体时代的信息交流更为方便,可以利用网络平台,增加信息交流的共享性与便利性,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视角,理论与理念都得到了更新与挖掘。刑事诉讼法学在理论上更重视司法公平与人权保障,改变了单纯惩治犯罪的目的,表明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刑事诉讼法程序进行优化,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理论上的创新能够适应国际发展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擅长运用分析法、推理法,但缺乏社会理论、数据的支撑。新媒体环境下,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促使沟通交流更为方便,也创新了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方法,凭借互联网平台、移动媒体等的便利性,可以征集社会大众所关注的形式来诉讼立法焦点性问题,进一步扩展公民参与刑法诉讼法的立法途径,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与公平,激发社会活力。根据社会大众的调研方式来获取所需的数据信息。因为有了数据支持,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方法更科学化、规范化。

(三)宪法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的支持力度

新媒体环境下要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性,就离不开日益完善的宪法。宪法条款中可以找到刑事诉讼法的对应条款支持。这样的刑事诉讼法更具有说服力、权威性。这也是一个正规化的过程,是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相互作用的结果,有助于法律法规的健全。

(四)刑事诉讼法研究体系更加健全

传统媒体时期,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不足之处凸显,例如研究具有反复性、热点关注度过高、交叉性学科缺乏独立性间接、不了解国际刑事诉讼法学等。新媒体时代,这些问题度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解决。互联网的高效办事效率为广大刑事诉讼法学人员提供了丰富的国际性资料,促进交叉学科、单学科的研究,分享国内外焦点热点。随着网络信息技术所产生的思维碰撞,给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研究也提供了新想法和新思维,影响着立法体系的研究。

二、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趋势

(一)刑事诉讼法学的宪法性和社会性加强

刑事司法诉讼程序发展的明显趋势就是宪法化。宪法化,即宪法中有刑事司法制度的条文规定。调查结果表明,在宪法中,各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均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在发达国家中,在公民权利中,刑事程序权利会受到高度重视,在宪法体系中有重要地位。社会化,也是指刑事司法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和社会的互动,通过角色知识的学习、社会文化的内化,渐渐的适应社会生活。该过程延续和积累了社会文化,整合了现有社会结构,健全和完善了人的个性。新媒体突破了以往的形式诉讼格局,促进了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化进程。

(二)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法治化和民主化

刑事诉讼制度逐渐走向法治化与民主化,严格落实刑事诉讼程序,健全诉讼机制。同时还需要增强社会公众的参与,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重视社会组织、基层组织和人民团体的意见,加强建设社会公众参与平台,让刑事诉讼充分体现出法治化与民主化。

(三)刑事司法制度

逐渐走上国际轨道联合国对部分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调查了解,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国际文件,最具代表的就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囊括了刑事司法标准,这也反映出了国际上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性。虽然各个国家有地域、文化、制度的差异,但在刑事司法上却有类似的认识,说明各国均拥有追求法治的目标。各个国家在刑事司法上的交流沟通会更多,借鉴他国中的精髓部分,结合本国实际情况,以制定出与国际接轨,符合本国国情的刑事司法制度。

三、新媒体时代下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一)深化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法的最初目的就是“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但群众的人权保障意识增强,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还应该具有保障人权的目的。新媒体时代要求刑事刑诉中要以强大媒体规范和法制法规的公共权力,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要通过公平的程序保护嫌疑人的人权。这体现出刑事诉讼法根本目的,也是检验诉讼程序正当性、公平性的标准。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不再是工具法或者附属法,而是成为了实体法,成了国家宪法的测震仪。

(二)调节社会和谐度

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会出现各种社会矛盾。在新媒体背景下,社会矛盾的缓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刑事诉讼法的功能是否能得到充分发挥始终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程度。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过程中,需要事先了解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健全刑事诉讼的社会功能和基础功能,拓展刑事诉讼法学领域范围。实际上,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现实意义就是调节人和社会、人和人的冲突。想要维护国家权力和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合法性,就需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诺言,利用刑事诉讼法的社会调节器本质,维护人们的正当利益,捍卫公平正义,缓解社会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防止社会崩溃、社会动荡。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价值是维护公平正义。在新媒体时代,利用新媒体推出刑事诉讼超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公平公正的保障体系包括了公平的生存规则、生存权利的公平、受教育机会的公平、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等内容。刑事诉讼法学中应该以公平正义作为出发点,以新媒体视角完善多元素、多层次的价值体系。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发展具有系统性、完整性,同时实践理论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建构的主要元素之一。

(三)将理论实际统一化

在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理论的研究已经得到了突破,可以适应中国的社会主义发展方向,也能够顺应国际发展趋势。但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成熟程度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在正确理论方向的引导下,要结合具体情况,让理论更具应用型。结合数字化资源、互联网资源进行理论研究和推进实践化发展。用理论联系实际,并作用于实际。只有将理论与实际相融合,理论服务于实际,才能发挥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理论作用于实际,并与实际相结合,不断推进实践,就能够反作用于理论研究。

(四)重视社会大众意见

由于网络平台的开放,群众的言论更为自由,出现了众说纷纭的情况,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执行都起到了督促作用,尤其是群众参与人权保障这一问题,健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的保障既包括了受害人人权,也包括了嫌疑人的人权,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公平公正性。网络上社会大众的呼声比较嘈杂,政治立场不同,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因此要秉承宽严相济的处理态度,听取具有积极性的声音,追究恶意煽动是非、不怀好意声音的责任。这样才能维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性与公平性,对刑事诉讼法具有推动作用。

(五)进一步健全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和人权保障的落实情况密切相关,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研究的核心要点,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标。因为人权保障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应该做到严谨无误,确保人权保障和刑事诉讼程序相互促进。理顺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才能实现人权保障。在新媒体环境下,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发展,在应用刑事诉讼法学时,更应追求精确性和无误性,还应具有接纳性、包容性,合理运用网络声音。在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时,也要落实人权保障工作,两者具有辩证统一性。

(六)提高民众对刑事诉讼法学的关注度

新媒体环境中,刑事诉讼法因为网络信息技术的共享性、开放性与便捷性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度。社会大众也更重视刑事诉讼法内容与标准,关系诉讼法在立法、实践、理论和程序上的问题,并给出意见。通过网络新媒体线上线下的沟通,自由发表对刑事诉讼法学的观点与建议,对社会大众学习法律常识、建立刑事诉讼法学意识有重要意义。同时,提高了刑事诉讼法的参与力度,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宣传作用,对维护公平公正、增加政府公信力具有积极性作用;对具有违法犯罪的人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四、结语

新媒体环境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也更加的健全完善。信息技术的透明化、便捷化让刑事诉讼法学能够顺应时展方向,结合社会化、宪法化和国际化的特征,既要坚持中国特色,也要重视人权保障。这不仅能促进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健全完善,也能和世界接轨,维护世界和平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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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光中,罗海敏.改革开放30年的刑事诉讼法学[J].现代法学,2009,01:141-149.

诉讼法学论文范文 篇六

一、民事诉讼检察学的研究对象

民事诉讼检察学的研究对象是构建民事诉讼检察学的理论基点,它直接规定和制约着民事诉讼检察学的学科性质和理论体系。因此,研究民事诉讼检察学必须首先明确民事诉讼检察学的研究对象。

(一)民事诉讼检察学的研究对象是民事诉讼检察制度

民事诉讼检察学是以民事诉讼检察制度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检察学学科。这表明,民事诉讼检察学的研究对象是民事诉讼检察制度。而所谓“民事诉讼检察制度”,就是规定“民事诉讼检察”的制度规范,具体来说,就是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机构设置、民事诉讼检察权配置、开展民事抗诉、公益诉讼和检察建议等民事诉讼检察活动的原则、机制和一系列具体规范的总称。

民事诉讼检察学研究对象的界定应遵循概括性原则,在内涵或外延上,相互交叉或互为包含的概念不能并列为研究对象,更不能把与民事诉讼检察学具有同等抽象程度的概念列为研究对象。民事诉讼检察学研究对象之所以是“民事诉讼检察制度”,而非是“民事诉讼检察活动”、“民事诉讼检察规律”、“民事检察实践”或“民事诉讼检察理论”等对象,就是因为“民事诉讼检察制度”在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而“民事诉讼检察活动”、“民事诉讼检察规律”、“民事检察实践”、“民事诉讼检察理论”等都包括在“民事诉讼检察制度”,是前者的子概念,具有种属关系,都不能与“民事诉讼检察制度”并列作为检察学的研究对象。而且“民事诉讼检察理论”与“民事诉讼检察学”意义相近,概念的抽象程度相同,同样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检察学的研究对象。基于以上认识,本书把民事诉讼检察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民事诉讼检察制度。

(二)民事诉讼检察学的研究对象具有独特性

具有独特的研究对象,是民事诉讼检察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民事诉讼检察学区别于民事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学科的主要根据。“民事诉讼检察制度”属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领域所“特殊的矛盾”,不可能被现有的民事法学或民事诉讼法学作全面系统的研究,而只能由“民事诉讼检察”这门检察学的专门学科来作研究。与民事检察检察学联系最紧密的学科是民事诉讼法学,而民事诉讼法学是研究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的学科,它有自已独特的研究,只能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原则和行使抗诉等具体职权进行研究,所研究的仅是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某些方面,而非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整体和全部,只有民事诉讼检察学这门学科才能对民事诉讼检察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全面系统地研究。据此,民事诉讼检察学具有了民事检察制度这一其他任何学科都难以代替的独特的研究对象,民事诉讼检察学也就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二、民事诉讼检察学的学科性质

民事诉讼检察学是一门综合性的检察学学科。这一概念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民事检察学是一门检察学学科

民事检察学是检察学中的一门学科,它归属于检察学。检察是以法律监督为主要职能,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主要目的的司法活动。对这种司法活动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如检察活动的主体框架、职权范围、活动方式、活动原则等事项,通过法律予以制度化,就是检察学所要研究的检察制度。而民事诉讼检察制度归属于检察制度,对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研究,必须要运用检察学的基本原理,以民事诉讼检察制度为核心来展开。因此,无论是民事诉讼检察学研究对象本身的性质,还是民事诉讼检察学研究的内容,都决定了它必然是检察学下属的子学科。

(二)民事诉讼检察学是一门综合性的检察学学科

民事诉讼检察学作为一门检察学学科,既不是纯粹的理论法学,也不是传统的部门法学,在学科建设上需要吸收管理学、职业伦理学、民事诉讼法学等多门学科的知识,因此它是一门交叉性和综合性的学科。其综合性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民事诉讼检察学是理论检察学与应用检察学的综合

从认识论的角度进行分类,可以把检察学内部的学科分为理论检察学和应用检察学。理论检察学主要是研究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他基本理论,目的是揭示检察制度产生、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以及检察制度的运用规律,具体包括检察官学、检察史学等基础学科,是检察学的理论根基;而应用检察学则主要研究具体检察制度的运用,重在研究各项检察工作的实践特点和规律,以实现持续改进。作为子学科的民事诉讼检察学,不仅要研究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规律,通过研究来构筑自己的理论体系,而且还要重在应用,解决民事诉讼检察实践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因此应当把民事诉讼检察学视为理论检察学和应用检察学的综合,比较符合民事诉讼检察学研究的实际。

2、民事诉讼检察学是部门法学的综合

民事诉讼检察制度虽然是以相对固定的形式出现的,但是民事诉讼检察制度运动形态或者说动态的民事诉讼检察制度,则表现为多项部门法的具体运用,民事诉讼检察活动涉及众多的部门法的原理和规范。因此,民事诉讼检察学的研究必然要与众多的部门法学发生密切的联系,特别是与民事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部门法学的关系尤其密切,而法制史学、比较法学等与部门法学密切相关的法学学科与民事诉讼检察学关系也较为密切。民事诉讼检察学需要综合这些部门法学和其他法学学科的相关内容。

三、民事诉讼检察学的学科体系

民事诉讼检察学的学科体系,是指民事诉讼检察学内部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若干分支学科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和学科群。民事诉讼检察学各分支学科即是民事诉讼检察学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又有自己的理论框架,彼此之间具有科学的逻辑关联,共同支撑起民事诉讼检察学的理论体系整体框架。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检察学作为一个学科群,应当包含以下分支学科:

1、研究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理论基础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理论学。

2、研究民事诉讼检察制度产生、发展与变化的历史沿革及规律的民事诉讼检察制度史学。

3、研究民事诉讼检察制度学术研究脉络和发展变化趋势的民事诉讼检察思想史学。

4、研究世界各大法系代表性国家民事诉讼检察制度并从中探寻共同规律和独有特色的比较民事诉讼检察学。

5、研究基于不同民事诉讼检察职能而进行的各项民事诉讼检察活动所形成的专门民事诉讼检察学,如民事抗诉学、民事公诉学等学科。

6、研究民事诉讼检察管理工作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业务管理学。

四、民事诉讼检察学的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方法

文献研究方法需要作者在系统搜集、整理研究课题的相关立法文献、专题论著等文献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归纳、评析,进而提出新的观点或结论。本文即系统搜集和整理的有关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相关法律条文、古今中外的相关制度、有关论文、专著等文献资料。在此基础上梳理了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现有立法文献,对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存在的法律空隙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对因立法缺失而导致的民事诉讼检察制度困境有了更清楚的认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理解民事诉讼检察学的研究价值及同类课题的研究进展,明确了民事诉讼检察学的研究路径。

2、比较研究方法

比较法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其优点在于可以在古今中外的比较分析中不断完善理论知识,在经验借鉴中探索实践发展路径。本文主要运用两种比较研究方法:一是纵向比较法,即以时间为轴,系统梳理我国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渊源与历史脉络。本书重点是对新中国成立前后的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传承与创新进行研究,系统研究不同时期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历史与现实关系,对其中的历史经验进行批判性的继承,为我国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发展提供教益;二是横向比较法,从空间视角对不同法系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异同进行比较。本文主要是比较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关于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立法条文和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检察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和制度安排。

3、实证研究方法

法律诉讼论文 篇七

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一、引言

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制度,不仅具有促进交易,确保交易安全的作用,而且还更有利降低交易成本。保证制度的完善与否在相当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交易的信用水准。在保证制度中,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存废。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却未尽合理与周详;学界虽从96年来对此有所探讨,但深入系统全面研究者甚少;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的有关法律问题认识也不尽相同,造成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结果却有天壤之别。因此,本文试图从我国保证期间的产生渊源及创设保证期间制度的本旨入手,对保证期间的分类、性质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进行阐述,旨在求得对该问题的较深认识,并希望这将对保证制度的立法与实际操作的不断完善有所裨益。

二、保证期间的概念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保证责任期限”。这是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相似保证期间的概念,但其并没有明确定义保证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颁布《担保法》,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其中涉及“保证期间”的一共有6条,即第15、22、23、25、26、27条,但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定义,而仅对保证期间的订立和效力做出原则性规定。

保证期间的界定与保证期间的定性,一直是学界中非常有争议的问题,而如何界定其定义与保证期间的定性密切相关。故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保证期间的定性和正确适用。然究竟何谓保证期间?笔者认为,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关于保证期间的概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从合同关系自身来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实现意思自治的理念”,这同样适用于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5条把“保证期间”的约定作为保证合同的一个基本条款;当合同没有确定或确定不明确时,按合同漏洞的补充原则由法律加以补正。

第二,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保证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因此,本质上,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我国保证制度中,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形式。但因保证形式不同,要求主债权在保证期间应主张权利的对象和方式而有所不同。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起权利要求,而在一般保证中,权利主张的对象是主债务人,方式仅限于诉讼或仲裁,这是由一般保证的自身性质即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

第四,从法律后果来看,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决于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方面,若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逾期则免除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在债权人按上述对象和方式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也未必一定承担保证责任。如在一般保证中,若主债务人在主债权人提讼后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若主债务人未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即便保证期间已结束,保证人也仍然承担保证债务。

有些学者认为保证期间,亦称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笔者认为,虽然此后半句“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不容置疑,但前半句把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间划上等号,此种提法值得商榷。对于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范围的理解:一、广义的保证责任,即在保证合同成立时立即产生,保证人于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须承担得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实际保证债务产生前就存在,即所谓的“无债务之责任”。二、狭义的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在主债务届履行期(连带责任中)或主债务人财产经强制履行仍未果(一般保证中)才产生。因而,保证责任期限也存在广义保证责任期限和狭义保证责任期限之分。然而,保证期间既不同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也不同于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保证责任期限,顾名思义就是保证责任存在的期限,只要存在保证责任就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存续。可见,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产生,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终止。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是自保证合同成立之时起算。虽然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期限的起算点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一致的,均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但按照《担保法》第25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不是保证债务的充分条件,除此之外,还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得到履行。即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在约定的期间或法律推定的期间(即保证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只能是诉讼上权利)而得不到履行时开始。而且,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讼或仲裁的(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中)保证债权,则保证期间因此而早于约定的期间提前结束,但保证责任期限并不因此而结束。即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例如一般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债权人因主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10个月仍未能履行,遂向法院提讼,此时保证期间终止,而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债务是在胜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果之时。其次,《担保法》舍弃了在其之前适用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而以“保证期间”来取而代之,不能说没有理由。无疑,这是立法技术的一个进步。立法上尚且抛弃“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学术界又何必抱残守缺?再次,混淆这两概念容易模糊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界限。保证责任期限实际上从保证责任产生之时算起直至保证债务得到履行或诉讼时效届满,其中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是重合的。而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才开始计算。因而区分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限有利于明确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后,混淆这两个概念容易使人将保证期间误认为诉讼时效。由于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存在紧密的联系,将保证期间混谈为保证责任期限的结果可能导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混淆。当前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的争议不能说与此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限显然不是一个概念。前者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推定,债权人应当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而后者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然而,有些学者却将它们相混淆,究其原因大概是《担保法》出台前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本来不准确的“保证责任期限”在作怪吧。

三、保证期间的意义与价值

各国民法有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地行使对保证人的权利,以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促使这种担保方式发挥社会经济作用,均对保证效力作一定的时间限制。详细地说来,设定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

首先,保证期间的实质是一项保证人利益的制度,这是立法上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是由保证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保证合同的履行,是发挥保证制度社会功能的中心环节。立法者在做出权利分配时,必须依照正义的价值进行判定和取舍,以寻求保证制度中保证人、债权人主债务人三方之间的权利衡平机制。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外,在公平的理念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保护。众所周知,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在保证关系中,只有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并不负对待给付义务,即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并不对此提供相应代价。“有偿的约定承受保证契约之订立者,非保证契约。”若不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加以适当限制,则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地位则极其不利,而债权人似乎可以肆无忌惮地行使权利。而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保证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而把债务转嫁给保证人。因此立法中才设定保证期间制度,以求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进一步限缩。这样,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使保证人免于日后可能承担的责任。即便在连带保证中,若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后,也可以及时地向主债务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变化丧失履行能力,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再也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了。因此立法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设立相应的救济手段,在评估当事人各方利益,并在此基础进行平衡。设定保证期间,从立法上向保证人倾斜的体现,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财产关系不肯定状态,同时也可抑制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主债务人财产状况可能出现恶化,以致影响到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实现。因而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期间制度。

其次,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债务及时顺利地得到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和立法者的共同愿望,同时也可稳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证具有单务无偿性,而且由于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主从债务的特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往往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而中断,如果仍只适用对债权人的债权行使进行限制的诉讼时效制度,则显然对于保证人过于苛刻。对于债务人行使保证债权过于宽容,对促使债权人利益行使权利不利。总之,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作出限缩,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将免除责任,以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大保证人的风险,从而敦促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再次,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保证制度的信用基础的必然要求。保证合同的订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事人的意志结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也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另外,保证人之所以同意或愿意提供单务、无偿的保证,是基于相信主债务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够的清偿能力,即信任关系。然而这种信任关系是基于保证合同订立前的事实判断,因而,这种信任不应是永久的、无期限的,而应有时间限制,法律允许并鼓励保证人约定容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将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最后,保证期间有助于推动保证制度的发展。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于一定的期限内,在很大程度上确认了保证责任的风险范围,有利于减轻保证人的责任,有助于解决觅保难的现象。

总之,保证期间通过当事人约定将债权人的权利主张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增强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紧迫感,有助于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大保证人的风险,可以抑制因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可能因债务人财产状态恶化而危及保证人的利益。这也是保证制度信任基础的内在要求和合同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是立法上利益分配平衡的结果。

四、保证期间的分类

就目前世界各国现存的保证制度来看,保证期间因其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约定期间,催告期间和法律推定期间三种。

所谓的约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学者通称之为定期保证期间。如我国《担保法》第15条规定:“合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五)保证期间;(六)……”

催告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或无效的情况下,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不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立的合理期限。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1个月以上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为审判上的请求,债权人在保证人的催告期内对债务人不为审判上的请求,则保证人免其责任。我国《担保法》没有此类规定,但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1条也规定了催告保证期间。

法律推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任意性规范加以补正,即依法律规定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定时期为保证期间。如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于6个月届满之日。目前,学者大多称之为“法定保证期间”,但笔者认为不甚准确。该法律规定实属于法律上任意性的规范,作用在于补充当事人缺少约定。而“法定”却使人误解为法律强行性规范。

五、保证期间的性质

从立法上看,各国均未对保证期间作出定义,更没有对其性质作出明确界定。然而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对保证期间的正确适用意义重大。在我国《担保法》出台后,我国法学界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众说纷纭,显然这场争论主要是围绕着《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而展开的。关于性质之争,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第25条、第26条中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将获得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则丧失胜诉权,因而具有时效的功能,故属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担保法》第25条6个月之规定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而第26条之保证期间则属除斥期间。第三种观点则坚持上述二者间均属除斥期间。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并无必要强求将其归入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笔者亦同意最后这种观点。

(一)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

所谓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传统民法或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因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区别较为明显:1、规范目的不同。诉讼时效起源于罗马法裁判官法上出诉期限,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并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史尚宽先生称:“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续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保证期间的设定则不然,而基于保证制度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立法上向保证人斜倾以维护保证人的利益的结果,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大保证人的风险。2、规范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的现有秩序,全属法律强制规范,因此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也不得预先抛弃时效的适用。时效适用若允许预先约定或抛弃,则无异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否定。总之,即诉讼时效属法定期间。然而,正如本文所论述保证期间属约定期间。3、起算点不同。消灭时效以有权利而不行使所造成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因而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而保证期间自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起算。4、是否适用中断、中止延长方面也不同。诉讼时效,属可变期间,可以由于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而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是契约上的合意,如果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以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显然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5、法律效力不同。依世界各国(除日本外)普遍做法,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或产生抗辩权而已,实体权本身并不因此而丧失。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

(二)保证期间亦非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史尚宽先生认为德国民法中有两种:一种是纯粹的除斥期间,“完全不认有中断及不完成之事由者”,即绝对意义上的不变期间,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或延长;另一种是混合除斥期间“容许准用关于时效之规定或特别另定其中断事由者”,即相对意义上的除斥期间。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25条6个月之规定属混合的除斥期间,而第26条6个月之规定则属一般的除斥期间即纯粹的除斥期间。姑且不论保证期间的性质如何,就其依据而言,混合除斥期间是无从谈起的,“我民法未为此区别”。除斥期间与保证期间虽均系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然二者规范方式性质等大有不同。1、规范目的不同。除斥期间制度创设立理由,与时效相同,旨在维持社会之现有秩序。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权利,是以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变更,以不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维持,故除斥期间旨在维持原事实状态或关系。如本文先前所述,而保证期间的创设的本旨并不在维持社会秩序,而是在于平衡保证制度中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保证人的利益。2、规范性质不同。虽然二者均属不变期间,但除斥期间为“法定之不变期间”,而保证期间为约定不变期间。即便适用法律推定的期间,也只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正,本质上仍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法定”。3、就期间起算点而言,除斥期间自权利发生之时计算;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一般保证中,此时保证债权尚未存在。4、就客体而言,因除斥期间而消灭的,均为如撤消权、解除权等形成权。而因保证期间而免除的是一种可能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所指向的是请求权,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或向主债务提讼或仲裁决不是形成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此,有学者欢呼“无疑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姑且不论此立法科学与否,就我国民法理论而言,将保证期间视作除斥期间是无从谈起的,更不能说是“对传统民理理论的突破”之混合除斥期间。

(三)保证期间乃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

综上所述,保证期间确有其自身的特点,无论将其归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都是不准确的。保证期间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免责期间或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即不必强求其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内“对号入座”。

本文认为对于保证期间的定性不能仅要从个别法律条文内容出发,而更应考察设立保证期间的制度目的及其功能,并结合相关立法规定,才能对保证期间的性质有较准确的认识。首先,在保证制度中设定保证期间制度,其目的在于缩短保证人保证责任不明确的期限,减少保证人的风险,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从而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寻求某种利益上的平衡,同时,也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其次,保证期间的设立的根本在于保证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基于双方的意愿。从保证合同成立来看,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是基于信任的合同,保证人基于主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提供担保,相信主债务人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信用。再次,在此期间,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将不承担或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丧失权利。

因此,保证期间实质上为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所谓“失权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归消灭者。”“失权条款”约定于合同中,当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时,不再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则当然失去一定权利的条款。如在分期付款销售中,按约定买方如拖欠履行的,则买卖即失去效力,买方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而卖方则不返还已收的代价。按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按第25、第26条由法律推定加以补正。若债权人在主债履行期届满未能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则当然丧失权利,将不能向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即保证人免除责任。

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保证期间“中断”的质疑

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后句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由此有学者据以认定保证期间为诉讼时讼时效,也有学者因此认为此条6个月之规定为混合除斥期间。

立法如此规定,其用意不外乎为了弥补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之足。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而债权人向法院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所需的期间,若允许保证人免责,则对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未免过于苛刻,故在保证制度中置入中断。然而上述立法理由,却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漏洞。

首先,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效中断者,时效进行中因行使权利之事实而致已进行之期间全归无效之谓也。”可见,“中断的规定”实质上是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即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意旨是指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统归无效,保证期间在诉讼或仲裁后重新计算。而所谓的保证期间,正如本文先前所述,是当事人通过约定或法律推定为债权人设定主张权利的期间,逾期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也促使债权人在期间及时主张权利的目的。因此,显然中断的“重新计算”实际上延长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经过的期间统归无效”既与设立保证期间的宗旨相悖的,也对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全盘否定;不仅否定了当事人约定保证期,也否定了法律推定的保证期间。

其次,保证期间,如上文所述,是指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旦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讼或仲裁,虽剩余保证期间则失去作用,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立刻开始作用,这是由一般保证人所享有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在主债务人财产未经强制执行未果前,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保证债权,即在此之前,保证人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无从谈起。因此立法上考虑主债务的先诉行为所需时间可能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而危及到债权人的保证债权的意旨,实属子虚乌有。所以,笔者认为第25条中断之规定乃属立法上的画蛇添足。

再次,笔者注意到我国《担保法》只有在第25条对一般保证对“中断”的规定,因而在连带保证中并不适用中断。既然保证期间作为统一完整的制度,而立法却将一分为二,部分适用,另一部分却不适用,不仅缺乏理论依据,亦不合逻辑。

因此,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期间。债权人逾期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将不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效力丧失;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因完成“历史使命”而提前终止,保证责任的承担将不受保证期的制约。关于保证期间用产品质量检验期作为比较可能最为贴切不过了。我国《合同法》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一旦在该约定期间提出了异议,质量检验期间将失去作用。此时诉讼时效开始作用。与此不同的是,在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须等到主债务经强制执行未果后,而在连带责任中,保证债务在主债务届满时就起算,诉讼时效亦同。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中断”之规定乃属立法上画蛇添足举。然而这个纰漏却成为保证理论争议和实践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也体现了我国保证立法技术未尽成熟。(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这是由保证性质的从属性与补充性所决定的。即使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债务履行期限的,则约定无效或者说没有法律意义。当然这里所说的“无效”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而不是“保证期间无效。若主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及《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提出合理的宽限期使本来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得以确定。故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得以宽限期届满而确定,即应从主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确认了这一点。

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保证中不同的两种期间制度,故二者起算点是有所不同的。虽然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起算点,与保证期间的一致,均从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时开始。但在一般保证中,二者是有所不同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仍未有结果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除非保证人依《担保法》第17条第3款丧失先诉抗辩权。因此,一般说来,在主债务经强制之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负保证债务,亦谈不上保证债务之时效。因此,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始于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未有结果之时。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按《担保法》第15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但该约定必须明确且合理。约定的合理,不仅指该约定不能使债权人行使权利极度困难或不能,而且不能违背法律强制性制度和规范,否则约定无效。例如保证期间的约定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超过部分无效。原因在于“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约定的保证期间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也应为无效,因为其约定实际根本上否定了债权人的权利,有悖于诚实信用之原则。意大利民法典第2965条规定“通过协义确定失权期间,而该期间使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极度困难,则该协议无效”。

在保证制度中,存在两个诉讼时效,一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二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二者均属普通诉讼时效,即2年诉讼时效。根据不同保证方式的性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关系有所不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直接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约束,而在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则直接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约束。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出现保证期间短于、等于或长于诉讼时效的三种情况,而各种情况下双方关系又会如何呢?一、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当这种情况出现时,保证期间相对于诉讼时效,更能发挥出对债权人的抑制作用从而对保证人起蔽护作用。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即使保证债务或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仍未结束,保证人免除或将不承担保证债务。而在连带保证中,若债权人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则保证期间提前结束而不复存在,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从此不受保证期间约束。二、保证期间等于诉讼时效。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保证中)或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中)与保证期间完全吻合。如果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不仅丧失保证债务或主债务的胜诉权,而且保证债权的实体权也消灭。然而,如果由于主债务时效中断当然导致保证债务的时效的中断(仅限于连带保证中),从而打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重合,形成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的情况。三、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并不少见,特别是在一些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中更为常见,甚至还出现保证期间“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不及于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权利的,则丧失胜诉权。那么,时效结束后的保证期间是否有效,须视保证人是否援引时效完成来抗辩。若保证人抗辩的,则余下的保证期间名存实亡。若保证人不予抗辩或明确表示放弃,则余下的保证期间依然有效,债权人认可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其权利。但如果法律允许这种约定,保证期间不仅无以发挥对诉讼时效的限缩和抑制的作用,使保证人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处境,而且等于承认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事先排除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作用。这不仅有悖于保证期间设立的本旨,而且也有违背“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原则的嫌疑。因而,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的,立法上应对超过部分作无效处理的规定,即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得超过2年,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七、《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期间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反观我国《担保法》,其中涉及“保证期间”的条款共有6条,即15、22、23、25、26、27条。

其中,《担保法》第22条是关于“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23条则是“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显然,这里的“保证期间”,应理解保证合同成立之后,保证合同没有终止前的期间,而不应仅限于保证期间。主债权或主债务转移给他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应以保证合同成立之后为起界点,否则,保证人的利益可能遭到损害。当然,如果保证债务超过的诉讼时效或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而致使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承担的,保证合同终止后主债权之转让则无关保证人的利益了。因此,对于《担保法》第22、第23条“保证期间”并没有确切地表达其立法旨意,亦容易造成对保证期间的误解,故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应改为“在保证合同存续期间内”才较为妥当。

至于《担保法》第27条的“保证期间”之规定,显然与第25、26条之规定也是不同的。结合第14条我们不难理解其内涵,即最高额保证主债务所发生的期间。而根据第14条,所谓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就主债务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提供保证。因此,最高额保证一般来说均约定有主债权债务发生的期限。如果未约定“一定期限”的,则保证人可能将在最高限额无休止地为债务人提供保证。为了避免这种严重地影响保证人正常经营活动后果的发生,并根据保证的单务性无偿性特点,《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享有随时的终止权。只要通知到达债权人,无需债权人的同意,该最高额保证的实际保证范围将确定,即保证人将仅对通知到达前所发生债权而受保证合同约束。因此,《担保法》第27条之“保证期间”乃是立法者对第14条“一定期限”之笔误。为了避免引起认识上的混淆和实践中的偏差,笔者认为,《担保法》第27条的“保证期间”应修改为“主债权发生的期限”。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最高额保证也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之分,就其本身而言,不是独立的一种保证方式,其保证期间仍适用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之原理。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立法一共有6条,但真正确切表达其立法本意的只有3条,即第15条、第25条、第26条。其中第15条关于约定的保证期间,而第25、26条则是未定有保证期间的情形。从其条文来看,我国立法采取了法律推定保证期间的作法。就此,有学者称之为保证期间的“法定主义”,并称其“实属公法意识积极干预私人事务的表现”,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建议立法上抛弃“法定主义”而转向催告保证期间的作法。笔者认为,这种提法和建议值得商榷。

首先,保证期间的“法定主义”或“法定保证期间”提法的本身并不科学。不容质疑,“契约自由”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担保法》第25、26条保证期间的规定违背该原则了吗?其答案是否定的。合同应由当事人合意而成立,不取决于法定,对此保证合同也不例外。在实践中,合同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内容本应周详,条款明确,责任清楚,然而合同条款约定不明者,甚至未曾约定者亦时常发生。如果令其无效,则与鼓励交易和助长流通之目的相悖,从经济和社会效益来说,也不被提倡。对于已具备合同赖以成立的必要条款而其他主要条款欠缺的合同,法律往往认定有效成立。对于主要条款的欠缺,允许当事人的协商补正,或由法律直接推定补正。如我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法律依据社会一般之理念,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及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拟制合同当事人存有某种意志而做出推定。但此推定的合同条款并不是法定条款,我们并不能称《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为“法定价款”、“法定履行期”,因此,我们也不能称《担保法》第25、26条为“法定保证期间”。虽然其6个月期间,其形式上由法律直接规定适用,但它是由法律推定的当事人的意志,并只能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本质仍属约定期间。显然“法定主义”或“法定保证期间”的提法均不合理,亦不科学,往往令人将保证期间与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相提并论。

其次,私法立法先例来看,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均有相似作法,无须小题大做。在《担保法》制定前,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早已有法律推定当事人的做法,而后《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又重新肯定了这种作法。在国外,这种立法也并不少见。如日本民法典第580条对买回权的规定:“买回之期间不得超过十年,定有较长期间时,缩短为10年,未定有期间时,须于5年内为之”。德国民法典第503条规定,若当事人没有约定买回权期限的则“约定保留土地的买回权,仅得在保留买回权成立后三十年内行使,其他标的物的买回权,仅得在三年内行使。”因而怪罪于此“实属公法意识积极干预私人事务”之说是令人怀疑的。

再次,催告期间的做法本身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催告期间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届履行期后,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定的合理期间。首先,催告期间的做法并不适用于我国保证制度。与台湾民法典只规定一般保证制度不同,《担保法》除规定了一般保证外还存在连带保证,而且是以连带保证为本位的,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后可以任意选择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承担责任履行债务。若把催告制度搬到大陆来,将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权利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条件显然与连带保证的规定相冲突。其次,如果保证人因催告债权人而可能使自己承担保证债务,但因保证债务受诉讼时效限制,保证人可能因债权人疏忽而届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这样,保证人恐怕没有愿意提醒债权人积极行使债权了。不难发现,此项制度将如同虚设,反而诱发保证人产生侥幸的心理。

诉讼法论文范文 篇八

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行为的诉讼程序法。它既是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审查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是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追究行政机关法律责任的依据。然而,行政诉讼法本身,也应有依据。它的依据无疑应是它的上位法,即宪法。这就产生了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问题。所谓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司法部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有无宪法基础?换句话说,即司法审查行政,有无宪法授权?其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诉权有无宪法基础?也即宪法有无明文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起诉行政机关。多年来,众多的学者、专家出版了众多的论著,发表了众多的论文,列举了众多的宪法条款,从肯定的方面论证了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诸如宪法第五条关于依法治国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人民监督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人权以及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四十八条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尤其是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权及对其违法行政行为有申诉、控告或检举权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规定等等条文,都被用来论证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似乎行政诉讼拥有充分的宪法基础,根本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问题。然而,笔者认为,上述列举的全部宪法条文以及其它宪法条文既没有明确授权司法审查行政,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诉权。因此,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问题远没有解决,深入探讨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在目前绝非多余。 一、 司法审查行政的政体基础 司法审查行政的前提,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或分立。这就涉及到政权的组织形式即政体问题。君主制政体,由于权力集中于君主一身,谈不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立,因而也就根本不存在司法审查行政的可能。即使是共和制政体,如果宪法未明确规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则司法审查行政仍缺乏基础。西方国家一般都奉行三权分立学说,因而宪法中一般都明确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在这些国家中,司法审查行政有着充分的政体基础,即其政权组织形式适应并支持司法审查行政机制。我国宪法不采取三权分立原则。宪法所规定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此规定包含着两层含义,其一,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权力机关,一切其它权力机关均从属于它;其二,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人民不通过其它权力机关行使权力。既然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仅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则其它权力机构必然只能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也必然成为不仅仅是立法机构,而且是其它权力机构的产生源泉,同时也是其它权力机构的审查监督机构。宪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这种政权组织形式下,司法审查行政难免会让人产生种种疑问:作为同为人大产生、同向人大负责并同受人大监督的平等权力机构,司法有什么理由要审查行政?行政在接受人大监督的情况下,又有什么必要还要接受司法审查呢?这些疑问不解决,我国司法审查行政的政体基础就不坚实,不充分。 二、 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基础 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基础问题涉及两个方面:其一,根据什么赋予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权力?其二,宪法的哪些条文授予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权力?下面逐一论述之。 1、 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根据 在西方国家,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的理论根据是: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对权力必须限制和制约。而在众多制约权力的方法中,以权力制约权力便是最重要的方法之一。根据这一理论,便形成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宪法原则。西方国家的宪法大多采用此原则。这使得在西方国家,司法审查行政不但有着充分的宪法基础,而且是宪法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之一。我国宪法不采纳权力互相制约原则,而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宪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然而,对“民主集中制”的定义、内容和范围,宪法未做规定。据笔者所知,在其它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有关规定。人们要想弄清楚“民主集中制”的定义,也许只有到《毛主席语录》中才能找到。撇开定义不清的问题不谈,就字面解释,所谓民主集中制,一定是有一个高高在上的领导 ,由他来发扬民主,并由他来最后集中。发扬民主是他的权力,最后集中更是他的权力。人们在这个原则中,绝对找不到任何权力互相制约的踪影。既然我国宪法不采纳权力互相制约的原则,而实行没有权力互相制约内涵的“民主集中制”,因而在我国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根据就只有一个可能,即:司法机关是民主集中制的最后集中者。但这又绝对不可能,因为宪法第五十七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司法机关。如此,则民主集中制的最终集中者顺理成章,应是全国人大。这样司法审查行政的根据就成了问题: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国家机构组成部分的行政机关,对下,它要发扬民主,并最后集中,对上,它被发扬民主,也被最后集中,而这个最后集中的机构又绝对不是司法机构,如此,司法机构何来审查行政行为的权力呢? 2、 司法审查行政的宪法授权条文根据 即使宪法原则对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未提供根据,只要宪法条文明确授权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则行政诉讼法仍有着充分的宪法基础。关于司法审查行政的授权条款,学者们热衷引征的是宪法中的如下几条:一是宪法第五条,该条明确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二是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三是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将上述三条作为司法审查行政的宪法授权条款,无论如何都会显得十分牵强,十分含混也十分不足。就宪法第五条规定来说,人们当然完全有理由主张该条所说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当然包括行政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政行为,而该条所说的“予以追究”,当然包括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而进行追究。这样一来,司法审查行政违法行为的权力不就成立了吗?但是,如果按此逻辑推论,则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及政权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就有可能被全部推翻。因为“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不但包括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且也包括立法机关即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可能的违法行为(人民代表大会是人组成的,不是神,因而也有可能犯错),而追究人民代表大会的违法行为,与我们的政体不符,更与我们政权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大相径庭。更有甚者,所谓的“予以追究”,不仅包括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追究,而且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追究,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追究等等,如此一来,此条规定,不仅可理解为授权司法审查行政,同样也可理解为授权行政干预司法,甚至还可以理解为行政和司法都可以审查立法,干预立法。如此,则与我国的政体和政权组织原则大相径庭,整个宪法秩序都会被打乱。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司法审查行政的授权,必须由宪法以特殊的条款明确地规定,而不应从原则性的笼统的规定中去推定。尤其在政体和政权组织原则都不支持司法审查行政的情况下,就更应以特殊条款明确授权之。 就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来说,该条仅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并未对审判的范围和权限做出具体规定。就像从第八十五条关于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规定中不能推出行政机关有权干预司法一样,从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的规定中也不可能推论出法院有权审查行政行为的结论。因此,该条不是也不可能是司法审查行政的授权条款。 最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也无法成为司法审查行政的授权条款。其理由有二:第一,本条的立法本意是排除其它机构或个人对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干扰;而不是授权司法机关去审查行政机关或其它权力机关的行为。这从本条规定的全文可以明显地看出。该条全文如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本条是排除干扰条款,不应理解为授权司法审查行政的授权条款。第二,“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审判独立”并不是同一个概念。“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对行使审判权的方法的规定,也即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得受任何利益集团的影响,而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保证做出公正的判决。而“审判独立”则是一个体制上的规定,它意味着审判机构独立于立法机构、行政机构以及其它权力机构之外,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力机构,既不受其它权力机构影响,又与其它权力机构相互制约。从理论上说,审判独立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审判机构完全独立了,审判机关才有可能完全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但在实践中,未独立的审判机构,在一定限度内,还是有可能“独 立行使审判权”的。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应该做到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依据,同时也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限制,因为法院据此仅可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却不能拒绝人民代表大会的干涉,因为人民法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人大行使监督权,法院必须接受。这就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限制。一个连“独立行使审判权”都受到限制的审判机构,怎么可能拥有对其它权力机构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宪法未明确授权司法审查行政的情况下,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审查行政行为便缺乏宪法基础。而没有宪法基础的法律既难成立,也难实行。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途径,便是修改宪法,或者变更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和政权组织原则,将审判机构完全独立出来,并采纳权力互相制约的政权组织原则,以支持司法审查行政;或者补充宪法条文,明确授权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并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接受司法审查,执行司法判决。从目前情况看来,后一种方法也许更为可行。 三、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诉权基础根据民事、行政案件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只有在行政相对人将行政机关告到法院时,法院才有可能行使审判权,审查行政行为。为此,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什么样的行政相对人,对什么样的行政机关的什么行政行为(作为和不作为)可以起诉,也即对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然而,如此规定的依据是什么?如此规定有无不妥,有无缺失等问题,还是要到宪法中找答案:宪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有无原则性规定?如有,这个原则性规定是什么?目前行政法学界比较流行的看法是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即是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依据。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理由是:第一,宪法第二章虽然对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做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做出明确规定。第二,公民并没有包括全部行政相对人,对于那些不是公民的行政相对人宪法第二章不发生效力。兹详述之: 1、 基本权利与诉权 国内有些学者将“法治主义”归纳为两个具体的原则,即:“有权利即有救济”和“权利救济必须有效”。撇开这种归纳是否准确不谈,这两个原则却完全可以作为诉权的理论基础。诉权源于对权利的救济,它包括两个内容,其一,当权利被侵犯,或权利的实现被阻碍时,有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其二,当接受司法救济时,有受到公正审理的权利。这两个内容,一个是“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原则体现,另一个则是“权利救济必须有效”的原则的体现。诉权虽然是一种权利,但却与一般的权利有所不同。它是救济权利的权利。它以权利为基础,将权利作为救济对象,是对权利寻求救济的权利。如此说来,宪法规定了基本权利,并不等于就规定了诉权。而没有诉权的规定,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就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就有可能流于毫无意义的空规定。有鉴于此,目前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宪法中对诉权做出规定。 我国宪法用第二章整章的篇幅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做出规定,但对诉权,却未做出明确规定。宪法第四十一条列举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唯独没有规定“起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三款规定:“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为:“有诉诸法律程序,要求赔偿的权利”。规定有权取得赔偿,与规定诉诸法律程序要求赔偿,其结果完全不同。仅规定有权取得赔偿,而未规定取得赔偿的途径和方法,则该权利既无保障,也难实现。而规定诉诸法律程序,要求赔偿,就不但规定了取得赔偿的实体权利,而且规定了实现权利的救济权利和救济方法,这样的权利才是有保障,可实现的权利。 即使第四十一条三款可扩大解释为包括诉权的实体权利,该诉权的范围也是十分狭窄的,不足以成为行政诉讼法的诉权基础。该款权限于公民权利受侵犯并受到损失的人取得赔偿的权利。而对公民行使权利时被限制、被阻碍,乃至公益权被侵犯时的诉权,以及其它权利受挫时的诉权并不能以该款为依据,因此,为使行政诉讼法的诉权规定有充分的宪法基础,有必要在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增加诉权的规定。 2、 公民与行政相对人 无疑,公民有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但行政相对人并不仅限于公民。除公民外,各种企业事业单位,各个社会团体乃至各种政党组织甚至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等等都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因此,即使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诉权,仍不足以涵盖行政诉讼法 中有关行政相对人诉权规定的全部宪法基础。因为公民的权利并不当然就是各种社会组织的权利,各社会组织也不当然就享有公民的权利。在这方面,我国宪法有着明显的缺陷。细读宪法,人们会发现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有17条,而保护社会组织的权利的规定却仅仅有4条,即:第八条三款有关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规定;第十六条有关国营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规定;第十七条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活动独立自主权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有关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等。这些规定仅涉及部分社会组织,如集体组织、国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并且有些还仅涉及部分权利,如经营自主权、独立经营权等。而对广大的其它社会组织,如党派、社团、事业单位等等,却连一条权利的规定都没有。更别说授予诉权了。笔者不理解,宪法对社会组织,为什么不能像对公民那样规定:“任何合法的社会组织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只有规定了权利,才产生权利救济的必要,才能进一步规定寻求救济的权利的可能。要使除公民以外的其它行政相对人拥有充分有效的诉权,有必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社会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寻求救济的权利),哪怕仅是原则性的笼统性的规定,也比没有强。 综上,我国宪法,并没有为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提供充分的宪法基础。要使行政诉讼法中对诉权的规定有效成立和顺利实行,应该对我国的宪法做出相应的修改。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历经数年,目前已进入最后定稿阶段,诸如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放宽原告资格限制,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有效行使诉权,进一步改善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环境,以及加重行政机关首长的个人法律责任等等方面,都被列入《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范围。从部门法的发展而言,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我国,行政法(包括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已远远走在了宪法发展的前面。这也并不奇怪,在世界法制史上,不乏因部门法的发展而推动宪法的发展之事例。我们真诚的希望宪法界的同仁们能够正视部门法发展的挑战,有所作为,有所创新,全力推动我国宪法的发展

诉讼法学论文范文 篇九

关键词: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诉讼价值,诉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既判力,系统化与中国化

一、前言

新中国建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因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即被予以废止,与此相对应,清末修律改革以来逐步建立起来的具有大陆法系特征的民事诉讼理论亦受到强烈批判和彻底抛弃。但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民事审判制度的建设并没有受到重视,故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并未能在建国后及时得以重建。事实上,在割断历史的连续性之条件下,也不可能很快就建立起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更遑论构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具体理论的体系了。限于当时的社会环境、意识形态环境和国际政治形式,建国初的民事审判工作基本上仍是沿袭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习惯做法,一味强调并片面理解“走群众路线”的指导方针而采取“依靠群众办案”和“调解为主”的办案方式,致使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偏离了诉讼或审判所特有的机制;在理论上,则基本上是介绍和学习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但这种介绍和学习往往并不是出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进行的理论探讨,而是为了说明和印证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合理性以及批判旧中国民事诉讼立法、理论和实践的“繁琐性和反人民性”,因而根本谈不上建立自己独立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①] 即便如此,这种“理论研究”状况也好景不长。随着1957年“反右倾”斗争的扩大化以及其后接踵而至的各种政治运动的反复冲击,法律研究基本上成为一个禁区,刚刚起步的民事诉讼法学没有得到进一步发展便被扼杀于襁褓之中。在其后的20年中,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我国的诉讼法制建设因之而进入了全面恢复和发展的阶段。其间,随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先后颁布施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也逐渐趋于活跃。但在整个试行法期间以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的最初几年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具有的重要特征在于:一是研究的重点集中于对试行法及现行民事诉讼法(即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进行较为全面、系统的注释,而未能以更广阔的视野、在更高的层次上对民事诉讼法作更深入的理论探究。[②] 二是这种注释性研究所依据的理论仍然是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因而这一时期所形成和建立的理论实际上只不过是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移植和复印,表现于诉与诉权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基本原则理论、当事人理论、证据理论等诸多方面;至于对诉权、诉讼标的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虽然偶有论及,但无论就广度还是就深度而言,皆不能不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无论就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民事诉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等基本理论的研究来说,还是就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以及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再审程序等诉讼程序的研究而言,其研究的水准都比以往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研究的成果也如雨后春笋般地不断涌现。与以前的研究相比,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所具有的突出特点是:一是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突破了注释法学的樊篱,很多学者已不再满足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歌功颂德”式的表层阐释,同时也不再拘泥于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简单地进行逻辑实证分析,而是试图多角度地对民事诉讼法的诸多问题进行深层次的理论剖析。二是对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之“母体”的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进行了反思和批判,以便促使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走出具有“轻程序公正”之严重缺陷的苏式理论的误区。三是结合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审判实践,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方式以及具体措施进行理论上的说明和论证。四是对外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介绍有所增多,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进一步加强,从而将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置于更为广阔的空间之内。

从近年来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正一步一步走向繁荣,不仅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的研究不断得以深化,而且基本理论的研究也逐渐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从而促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逐步地由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正是在这种转换的过程中,基本理论和具体理论之间、各个具体理论相互之间以及各基本理论板块之间往往出现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的混乱局面。就基本理论的研究而言,近年来学者们就诉讼价值、诉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等问题展开了较为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也确实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当对各个理论板块的研究达到一定深度之后,一些制约和影响基本理论研究继续向纵深发展的问题就逐渐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第一,理论研究的深化和诉讼实践的客观需求必然要求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然而目前对基本理论的研究主要是“条块分割”式的个别探讨,而较少论及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问题,从而使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整合。[③]其间虽然也有一些学者就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问题进行了讨论,但对于哪些理论属于基本理论及哪些理论属于具体理论的问题则存在很大的分歧,因而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应当由哪些理论板块组成之问题,民事诉讼法学界缺乏必要的共识。第二,在对几大基本理论板块的个别研究中,尚未贯穿一个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共同法理,致使各基本理论之间的关系未能系统化。事实上,基本理论之间缺乏缜密的内在逻辑联系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过于粗糙、规范之间出现漏洞和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④] 第三,在对各基本理论板块进行研究时,往往停留在纯理论探讨的层面,未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进行深入分析,致使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介绍和研究脱离中国实际而未能实现中国化。显然,在此情况下,如何审慎地看待以往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成果并从中吸取其科学的成分,如何构建符合时展要求、符合民事诉讼运行规律、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符合中国实际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并在此基础上使各项具体理论与所建立的基本理论体系相互协调和整合,以便形成内容完整、协调统一、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的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就成为当代民事诉讼法学者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项重大课题。鉴于此,本文在学者们已有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对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引起学界更为深入的讨论并为繁荣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尽一份绵薄之力。

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系统化与中国化

(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之构成

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问题,在诉讼制度和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中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其基本理论的研究已经达到了相当精深的程度,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其研究的重点已更加注重于从法社会学、法哲学等角度来研讨民事诉讼问题。[⑤]然而在我国,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学界到目前为止对这一问题并未能够进行深入的探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尚未建构起来,故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实属必要。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学者们主要是在有关的研究综述性文章中指出应当加强哪些基本理论的研究,而很少具体论述和说明其应当由哪些理论板块构成以及为什么其他民事诉讼理论不属于基本理论的组成部分。例如,有学者认为,当前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包括民事诉讼目的、模式、价值目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中的诉权与审判权、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等;[⑥] 有学者指出,构成民事诉讼法学学科体系基石的具有有机联系而形成一个统一整体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集群”,应当包括民事诉讼主体论、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价值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理论等;[⑦] 有学者主张,在新世纪的一个较长的时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将在深刻、全面推进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重点研究民事诉讼目的、民事程序价值、民事诉讼模式及其结构选择、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民事诉权与诉的制度等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课题,以期确立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⑧] 还有学者强调,必须加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研究,包括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几个方面。[⑨] 另外,还有学者就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转换问题进行了探讨,但并没有对基本理论与有关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具体理论予以区别。[⑩]

笔者认为,上述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之构成的界定是不够准确的,有些理论其实只是具体制度或程序的理论,不宜纳入基本理论的范畴。经过进一步分析和探究,我们主张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应当由以下几个理论板块构成,即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其间的逻辑结构和关系是: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是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基石和核心,是最为抽象的理论,同时也是沟通民事诉讼理论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学科理论的桥梁;在不同的价值观指导下,立法者在进行民事诉讼立法、司法者和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就会存在不同的目的,从而产生不同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在价值观和目的论指导下,就会产生具有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这些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体现的对当事人诉权的设定和保障是不同的,从而产生内容各异的诉权理论;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是围绕诉讼标的的提出、确定和裁判来进行的,这就是关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理论;经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由法院作出一个终局性的司法结论,这种司法结论应当具有特定的法律效果,这就是关于判决效力,特别是其中的既判力理论。

至于民事诉讼模式、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及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证据等理论,我们认为不应纳入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范畴。其理由在于:第一,就诉讼模式理论来说,它主要是对不同类型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作的一种总体上、宏观上的概括,是针对不同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所作的一种现实性描述,对诉讼模式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价值观的不同、目的论的差异以及诉权之重视和保障程度的差别,而诉讼模式本身并不具有基本理论的性质。第二,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以及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其本质和核心在于如何为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保障,故此应当作为诉权理论的组成部分,而不应与诉权理论并列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一个构成板块。第三,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一般都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理论予以介绍,但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我们认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不必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单元。因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主要是关于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故这一问题的核心仍然在于如何体现对诉权的保障问题,诉权理论与之相比处于更为基本的地位。另者,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不同定位,实际上也是不同的诉讼价值观和目的论的反映。第四,关于当事人、证据等民事诉讼理论,在性质和内容上它们属于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理论,自然不应列入基本理论体系的范畴;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理论则是界于基本理论和具体理论之间的理论,也不宜作为基本理论体系中的一个构成板块。

(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交汇: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系统化的主轴

对于上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各个构成板块,近年来学者们确实作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但正如前文所指出的,这些研究往往是孤立的、零散的个别探讨,而缺乏一条主线将各个基本理论贯穿起来并使之系统化,致使诉讼标的论与既判力论、诉讼价值论与诉讼目的论、诉讼目的论与诉权论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常常不能相互照应、协调和整合,从而也就难以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11] 那么,应当以何为轴心来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系统化呢?这一问题的解决,我们认为必须从民事诉讼活动本身着手。民事诉讼活动并不仅仅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程序性活动”,而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而且包括民事实体法,两者在民事诉讼领域处于相互协动的关系,因此对诉讼问题的研究也就不能仅仅局限民事诉讼法本身,而应当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结合起来进行研究。[12] 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由于不仅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要斟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实体法上的利益关系,而且还要顾及劳力、时间、费用等诉讼法上的程序利益,因而创建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必须能同时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兼顾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13] 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诉讼过程中的交汇和相互作用就自然而然地成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系统化的基轴。换句话说,对民事诉讼各项基本理论的研究,都应当注意协调和整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对立统一关系,而不应抛开一方并只对另一方作孤立的研究,否则必然会导致研究的片面性、矛盾性和整体上的不周全性。

把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的交互作用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系统化的基轴,在理解上并不存在困难。其实,在诉讼制度发展的早期,对诉讼问题的研究从来都是将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结合起来予以考察的,只是到了近代,随着社会生活关系的日趋复杂化以及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和分化,立法体例上出现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分离,学科研究上发生了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实体法学的分野。但是,这种立法体例和学科分类上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可以完全脱离实体性问题而孤立地发展为一个完全“自给自足”的封闭体系,[14] 因为即使在立法体例和学科分类高度精细化的现代法治社会,民事诉讼领域仍然是而且也必定是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交错、共同作用的“场”。从静态上说,民事诉讼是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遵从法定的诉讼程序和依据实体法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从动态上讲,民事诉讼则是当事人和法院依照诉讼法和实体法进行诉讼和作出裁判的活动。显然,尽管存在学科的分类,但在实际的民事诉讼领域,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范民事诉讼过程尤其是审理过程的程序法,二是作为裁判规范的实体法。没有程序法,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或无章可循;没有实体法,判决则无根据,而不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就不能解决民事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法学必须抛开传统的诉讼法一元论来对待自己的研究,将实体问题纳入自己的研究领域,即采用“诉讼+实体”的二元论来重新构造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15]

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的理论为基轴,可以将民事诉讼各基本理论板块予以整合,从而使其系统化和体系化。这种系统化的基本思路是:在诉讼价值观上,指导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标准不仅包括实体性价值准则,而且包括程序性价值准则,二者不可偏废;以这种多元性的诉讼价值观为指导所确立的民事诉讼目的,也应当是实体性目的和程序性目的的统一,而不应将程序仅仅视为手段;与上述诉讼价值观、目的论相联系,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作用的“场”,也决定了诉权的含义包含了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这两种含义的有机整合构成了诉权完整的内涵,故诉权的充分保障必须从完善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双重角度进行;为了确保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兼顾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作为审理对象的诉讼标的之识别与确定,亦必须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予以考察;由于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以既判力为核心的判决效力也必定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由此看来,对于上述各个基本理论,单单从诉讼法的层面或者仅仅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研究,都不可避免地具有片面性,也不可能解决诉讼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只有从诉讼法和实体法交互作用的角度,才能合理地解释和说明民事诉讼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才能从总体上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的各个基本理论并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系统化。

(三)对基本理论的理解、吸收和创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国化的关键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更好地指导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因此在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的同时,还应当使这一体系化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能够与中国的客观实际结合起来,以便实现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以往研究中存在的重要缺陷之一就在于,对基本理论的研究过分偏重于纯理论探讨的层面,以及在介绍国外相关基本理论时,对该理论的来龙去脉和适用环境缺乏必要的说明,以至于出现一些为介绍而介绍的赶时髦、趋时尚的人云亦云、空谈阔论的功利之作。为此,要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至少应当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首先,在介绍国外以及我国台、港、澳地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时,应当尽量做到客观、全面和真实,避免因所占有的资料的不全或片面而致使所介绍的理论观点的片面和失真,特别是在介绍任何一项基本理论时,应当对该理论形成的历史渊源、所适用的制度环境、社会环境和文化环境、所需要的法律职业人员的法律素质、道德素质等方面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也就是说,在介绍国外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时,应当对该理论有全面、透彻的理解。否则,如果不加分析和论证地认为应当引进并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则难免会产生“水土不服”的现象。其次,吸收国外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的成果并构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必须对我国的国情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例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等法律的立法沿革和现状、法律制度之外的其他制度环境、司法实践和法官素质的现状、公民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等等。最后,应当多角度地加强理论研究以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例如,由于民事诉讼乃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作用的“场”,因而在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必须加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民事实体法学研究的互动与沟通。又例如,由于宪法理论、法哲学理论、法社会学理论等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特别是其中的诉讼价值论、诉权论和诉讼目的论)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因而要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也必须加强这些理论之间的交流与融合。再例如,目前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主要限于法律教学和研究人员之中,而作为法律的实际操作者-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了解甚少,甚至于漠不关心,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更是如此,[16]从而造成基本理论的研究与司法实务之间存在相当的距离和脱节,法律研究者的研究话语与法律运作者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之间存在很不和谐的紧张关系,因此要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中国化,则必须注重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加强研究,引导和促使更多的司法实务人员学习、关心理论研究的动态并积极参与到研究中来。这一点虽然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在此仍有再次重申的必要。

以上笔者探讨了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以及如何实现这一体系的系统化、中国化问题,以此为线索,下文将对其中的各个构成板块进行简要的讨论。

三、诉讼价值论:民事诉讼的基石理论

(一)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在中国的兴起

诉讼法学论文 篇十

作者:汤维建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理论法学的研究进路,既可脱胎于注释法学的范畴系统,也可以另辟蹊径,绕开难以化而为用的旧式范畴,而创设新型范畴体系。比如说,被民事诉讼法学界称为“新三论”的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价值论以及民事诉讼模式论,在其产生之初便具有质疑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的特质,因而属于理论法学范畴。有些诉讼范畴论,如程序正义论、法律真实论、非法证据排除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论等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语境中,则天然地属于理论法学的界域。固然,理论法学的范围极其宽泛,因而不妨将其划分为本体的理论法学和交叉的理论法学两个类别来加以认识。本体的理论法学是在传统的注释法学范围内,经过反思性批判和删改而延伸地形成的,表现为理论范畴的内涵裂变、体系重组和结构再造等等,因而属于内生的理论法学。这是民事诉讼理论法学生成的主体性路径,也是正统民事诉讼法学者所擅长的话语领域。但正如依托规范的注释法学一样,本体的理论法学也有视野不够开阔、深度不够等局限,因而是一种不彻底的理论法学。交叉的理论法学则将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根须导向其他相关学科,从而形成了一株枝繁叶茂的“理论之树”,其特点是“树”而不是“木”。交叉理论法学是运用其他学科的范畴、命题、方法、话语来审视、解读、诠释、究问、检阅、求证民事诉讼法学所关涉的诸问题。它具有两方面的基本功能:一方面,借助交叉理论法学的研究,通过范畴启迪、命题转换、内涵蜕变等思维中介,可以在瞬间实现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增量。同时,它推动民事诉讼法学的传统范畴、本域命题、内生定义等涵养于现代范畴、跨界命题以及外生内涵等宽阔的话语体系中,并历经它们相互间的碰撞、博弈、砥砺、磨合而生成崭新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此一体系下起微观、上至宏观,如“一番洗清秋”一样,将全盘地焕然一新。这可视为交叉理论法学的内在功能。表征此一功能的研究范式不妨称之为“话语体系转换式研究”,这一研究路径与“本体生成型研究”相对而言。交叉理论法学的另一功能则被赋予了外在者视角下的特质,此即通过交叉理论法学的研究与开拓,使民事诉讼法学走出自说自话的狭小空间,而融入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之中。诚如钱伟长先生所言:现代社会中,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之间的传统学科分割界线即将消除,不同学科之间相互取长补短,将会融合成一个完整的科学知识体系。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融入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之中,使前者成为后者的有机一员,同时使后者在前者的推动下不断趋于进步,这便是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当下应当肩负起的历史使命。当我们追问“什么是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贡献”时,我们不仅要能够回答,我们对民事诉讼法规范文本之优化和更新做出了贡献,对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实践应用做出了贡献;更要能够回答,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在知识层面,对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做出了贡献,对民事实体法学的深化研究做出了贡献,对宪法学的开拓性研究乃至对包括法哲学在内的整个法学体系做出了贡献;同时还要能够回答,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对人类整个的科学知识体系做出了应有的贡献。比如说,民事诉讼法学中关于程序正义论的体系化研究,相信不仅对其他法学学科,而且对包括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乃至自然科学在内的全部科学研究,做出了知识启迪意义上的贡献。然而,反观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现状,尽管可以差强人意地说它在逐渐走向成熟,但在理论法学尤其是交叉理论法学的研究中依然可谓乏善可陈。例如,一项来自中国法学创新网的统计数据表明,以2009年到2011年为时间维度,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和《法学研究》等15种法学类核心期刊的232篇民事诉讼法学论文中,引证哲学、历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外部学科的注释极为罕见,偶有涉及者则多为哲学、历史学等少数学科。还可以提出的一个佐证是,有人曾就《中国诉讼法学精粹》和《民事诉讼法学论文选粹》中转载的70篇论文进行过统计,其外部引证率尚不足10%,而且还低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

交叉理论法学的贫困化状态直接影响了中国民事诉讼立法完善的科学性证成。例如,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了一个“小额诉讼程序”。构建该程序的起始步骤即在于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数额标准,而这个数额标准应有符合实际的科学依据作为支撑,其确定过程难免需要借助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统计学等交叉学科的知识及其研究方法,而这一点在修法中却是严重匮乏的,以致目前关于小额案件的判断基准始终存有争议。可见,说理论法学是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趋于成熟的指标之一是能够成立的。理论法学,无论是本体的理论法学抑或交叉的理论法学,虽然在表象上均与实践保持着或长或短的距离,但并不意味着理论法学就可以脱离对实践的关注。尤为重要的是,理论法学最终的功能载体便体现为民事诉讼法规范文本内在品质的优化与改良。如果理论法学缺乏这样的理论渗透力及其现实化机能,则它一定是苍白的,其理论价值也是有限的。理论法学与其他法学研究范式或其他法学形态与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文本及其实践运作存在着不尽一致的关联性。从这种关联性中,可以折射出它们对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构筑及规范运作所起的不同作用及其相异的作用方式。这一点从中国民事诉讼法产生的前前后后可以看出大致轮廓。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产生之前,普法法学起着主要作用。但普法法学不能凭空进行,其所能借助的研究方法或创制方法只能有二:一是移植域外法学;二是发掘本土资源。在这二者当中,又以前者为主。因此,普法法学在方法论上是以移植法学为主体的。当然,由于政治制度及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原因,当初的移植法学在来源上是单一的,主要源自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和制度文本,这既反映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在起步阶段和形成时期的某种必然性,也体现了它在发展历史上尤其是学科体系构建与定位上的局限性。

在1982年新中国首部民事诉讼法产生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便由外在转向了内在,移植法学暂时让位于注释法学。注释法学的产生标志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上的深化与提升。然而注释法学毕竟属于概念法学的范畴,由于其法学思维上专注于规范文本的逻辑分析和理性推演,而相对忽视了规范文本的实践效应,因而其所构建的理论体系天然地带有脱离实际的倾向。为克服注释法学的弊端,实践法学应运而生。实践法学的本质在于对民事诉讼法规范文本进行实践理性上的反思,从而寻找克服规范文本流弊的对策,因而实践法学又与对策法学相伴生。立足于实践法学之上的对策法学难免会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狭隘视域之中,其所探索出的解决问题之策往往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难以起到有针对性的作用,试错成本因之增大,因而对策法学的立基视野需要开拓与深化,理论法学的契机由此形成。理论法学经由各种具体形态的研究范式而作用于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文本,并呈现出现实的立法物化成果之后,便完成了法学研究范式上的一轮运转;以民事诉讼法新型规范文本为新的起点,注释法学、实践法学、对策法学、理论法学等等各种法学形态及其相应的主导性研究范式便开始了新一轮运转。每一轮运转,都经由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将民事诉讼法学提升到新的高度。可见,各种法学研究范式及其相应的法学形态相互之间虽然在历史上呈现出由低级到高级的发展态势,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从来就不是单向度的,而是多维交错的,所区别的仅是各种法学形态在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所占的比重而已。从以某种法学研究范式为主向以他种法学研究范式为主的转化与更迭,表征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进步,同时也意味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从一元向多元的转变。

由此看来,我们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已日臻成熟,并不是简单地以各种具体法学形态向理论法学形态的转变作为标志的,而是以包括理论法学研究范式在内的多重法学研究范式并存共进且相得益彰为根本特征的。研究方法上的多元递进构成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现代化转向的重要内涵。

诉讼法学论文 篇十一

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于2008年9月19日至22日在峰峦叠嶂、林海茫茫的革命圣地井冈山举行。本次年会由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主办,人民检察博物馆与南昌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联合协办。出席本次年会的有来自国内各有关高校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教学的学者以及中央和地方公、检、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有关法制媒体的记者等近200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孙在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江西省委常委、纪委书记尚勇等领导出席了会议。

本次年会的主题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分议题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30年的回顾与展望;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化与司法化。现就本次年会的讨论与交流情况综述如下。

一、中国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研究30年的回顾与总结

关于这一议题,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教授在大会上从3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与理论研究发展两个方面作了详尽的专题报告,此后与会代表就这一议题也展开了讨论。

(一)关于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回顾与总结

1978年至今的三十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制之发展,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8年到1995年,为刑事诉讼法制重建阶段。“文革”结束后,我国法律界开始拨乱反正,走上复兴重建法制之路。刑事诉讼法制重建的主要标志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与刑法典的同时制定。这部刑事诉讼法典总结了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刑事司法建设的经验教训,特别是“文革”的惨痛教训,借鉴了苏联和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重要证据规则和侦查、起诉、审判等具体刑事程序。从此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开始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使办案质量得到了法律程序的保障。

在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同时,我国还制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暂行条列》。这些法律法规为实施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创造了条件。

第二阶段:1996年到2008年,为刑事诉讼法制发展阶段。此时期最大成就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成功修改。为适应国家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发展需要,也为了适应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1996年全国人大以“促进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科学化,在注意保持惩罚犯罪力度的同时强化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刑事诉讼法典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和增补。此次刑诉法之成功修改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好评。但客观而论,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此次修改仍存在一定缺憾,而且尽管后来政法实务部门和立法机关制定了若干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等文件予以弥补,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的失灵现象仍多为世人所诟病。之后,随着党中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重要方针,并使之相继载入宪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制也得以继续发展。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当推2007年死刑核准权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统一行使。

另外,2007年通过2008年6月生效的新律师法,对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等问题上突破了刑诉法的规定,为实现有效辩护创造了较好的条件。但一方面由于新律师法的个别规定不够务实;另方面更主要由于有的实务部门人员对辩护权强化保障持抵触和拒绝执行的态度,致使当前新律师法有关规定陷于“有法不依”困境,这正为全社会所关注。

(二)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回顾与总结

1.三十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果及研究队伍建设

(1)改革开放30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丰硕,出版、发表了一大批教材、专著、及论文。

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方面,据不完全统计,共出版不同版本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达100多部。其中有些教材不仅很好地满足了高等院校的教学之需,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理论及司法实务部门的研究工作提供了参改之便;除了刑事诉讼法学教材,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逐渐展开与深入,有关证据法学的教材出版也达到了一定数量。从内容上来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教材经历了从单一性到多元化,从偏重法条注释到强调学理阐述的逐步发展过程。

就专著来看,30年来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呈逐年递增之势,从一开始的每年出版几部、十几部逐渐发展到现在每年出版几十部专著。据粗略统计,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数量均达到了90部以上,其中不乏具有一定质量、一定深度的学术精品。

在论文方面,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近几十种有代表性的学术期刊在1978年至198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近900篇;1989至1998年,共约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3000余篇;近年来虽然未做具体统计,但其数量只会逐渐增加,而且还是大幅度地增加。就论文质量而言,其中不乏真具有知灼见,并对国家立法、司法形成重大影响的精品文章。

(2)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队伍的建立与发展。

改革开放伊始,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科研力量较为薄弱、单一,多数研究人员是文革后归队的老一辈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30年过去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力量不断扩大和成长,形成了一支数量可观、力量雄厚的教学、研究队伍,其中既有来自全国各法律院、校、系和科研机构的教学科研人员,也有从司法实际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

刑事诉讼法学在专业人才的培养方面也取得了显著成绩,形成了较完善的博士、硕士研究生培养体系。自1986年国家首次批准在中国政法大学设立诉讼法学博士点以来,全国已有十几所高校设立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点,几十所高校设立诉讼法专业硕士。每年公开出版博士学位论文逾十部。通过博士、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刑事诉讼法学科为社会输送了大量高层次的专业人才,他们中有的在实务界取得了突出成绩,有的已经成为国内各大学及研究机构的学科带头人、学术骨干。

2.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理论成就

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形成的理论成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初步形成并逐渐发展完善

八十年代以来,为了配合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实施,我国学者编写出版了大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并随之逐渐形成了一定的刑事诉讼法学科体系。最初,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内容上多以法条注释为主,在框架上也主要依循刑事诉讼法典的体例结构。但后来,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80年代后期及其后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逐渐突破了这种法条注释式的编写模式,增加了对刑事诉讼目的、结构、价值等基本理论范畴,侦查、起诉及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一般理论,外国证据制度、诉讼制度概况等内容的阐述,同时也将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的程序(如刑事赔偿程序、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等)纳入了研究范围。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围绕诉讼主体、诉讼行为、诉讼关系等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辩护制度,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等内容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在初步形成之后有了进一步发展、完善。此外,随着刑事诉讼法学者对证据问题的大胆探索、深入研究,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法学体系方面也取得了一定进展。

(2)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不断突破创新

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刑事诉讼法学的不断发展,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学诸多基本理论范畴进行了大胆而富有成效的探索,对基础理论的研究,不仅开拓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深化了研究层次,也有力地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进一步成熟与完善。对此,可分以下议题进行综述: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学界最初是从单一的角度来认识的,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罪犯,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随着研究的深入,一些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应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新论断。如今,随着对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不断深入,单纯的犯罪惩治论已经无人主张,而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

诉讼法论文范文 篇十二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经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它的诞生在我国民主与法治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注:《人民日报》评论员曾指出:一个国家是否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是衡量这个国家民主与法治发展的重要标志。)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台湾地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以历时11年之久修订,并于1998年10月2日得以通过。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建立了不同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区别也较大。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大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经验,(注:台湾蔡志方在其《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一书中就用较多的篇幅介绍大陆行政诉讼法并对其进行评析。一些台湾学者也曾来大陆实地考察行政诉讼制度。)甚至在某些方面已超出了大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水平。对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研究,既有利于了解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大陆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大陆和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背景比较

1.大陆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背景

新中国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期,既没有行政诉讼制度,也没有行政诉讼法。虽然建国初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条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的规定,但实际上长期以来不存在行政诉讼。直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出台才正式开启行政诉讼的历史。但行政诉讼基本是沿用民事诉讼程序。随着改革的深入,人们的思想得到空前的解放,大陆的法学也得到蓬勃发展。在广大行政法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下,在理论界与实际工作部门同志的共同努力下,在1989年终于出台了新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而且这部法体现了现代法治精神,是一次成功的立法。但也不可否认,由于我们没有长期充分的行政审判实践为依托,也没有行政诉讼法立法经验,甚至当时民事诉讼法自身也处于待修订状态,使得这部行政诉讼法在立法技术上显得有些粗糙,有些规定显得过于理想,在操作性方面也还存在一些欠缺。

2.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背景

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一直沿袭使用1933年6月23日政府平政院成立的同时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后经多次修订,最近的一次修订是在1975年。台湾地区行政审判的历史较长,所以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既有着长期的行政审判实践为依托,又有着行政诉讼法立法经验为基础,并且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较为成熟,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引用一些相关规定,还有大陆行政诉讼法立法经验可供借鉴,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研究历史没有中断,这些都有利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完善。

另外,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受西方法学思想影响较大,这些在其行政诉讼法立法中也有所体现。

二、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总体比较

1.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注重对公共利益的保障

台湾地区法律制度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的特征。在行政法中表现为尤为注重保障公权力之有效行使。在行政诉讼法中处处体现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第一要旨。例如其在:第9条、第35条有关资格的特殊规定,第114条对原告撤诉权的公益限制,第116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时需考虑公益是否受到伤害,第133条行政法院为保障公益依职权调查证据,第183条停止诉讼涉及公益时的处理,第219条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处分权的公益限制,第282条再审之诉之判决是否应对第三人因信赖确定终局判决以善意取得之权利予以保护的判断依据等。可见,在行政诉讼中不管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使还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均以不侵害公益为原则。甚至在第198条规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销诉讼,发现原处分或决定虽属违法,但其撤销与变更于公益有重大损害,经斟酌原告之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事实,认原处分或决定之撤销或变更于公益相违背时,得驳回原告之诉。”充分体现其公益优先原则。

大陆行政诉讼法中也有保障公益的规定,但条文很少,仅在第44条中关于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可裁定停止执行的条件中明确指出须不损害公共利益。而在其他情况下是否应考虑公共利益则纯属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违法均会被人民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由此可见大陆行政诉讼法控权色彩非常明显,是不会因保障公益而默认违法行政行为的。

2.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十分注重对当事人诉权之保障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有许多大陆行政诉讼法所没有的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规范。如第96条规定:当事人得向行政法院书记官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而大陆行政诉讼法仅赋予当事人阅读笔录之权利。与大陆行政诉讼需征收裁判费并且没有诉讼救助所不同的是,台湾行政诉讼不征收裁判费,并且对当事人无资力支付诉讼必要费用者,行政法院应依申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第98条与第101条),第125条还要求审判长使当事人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适当完全之辩论。关于判决书告知上诉期间有错误时的处理等也体现充分保障诉权的立法指导思想。

再如,第113条规定,原告于判决确定前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时,被告若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大陆行政诉讼法中原告撤诉是否允许则纯粹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与被告无关。这不仅体现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注重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同时也体现两岸对行政诉讼所持态度不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将部分决定权交予被告,充分尊重被告方当事人诉权,仅由行政法院就是否违反公益作出裁量,相形之下,大陆人民法院就撤诉问题的自由裁量权则显得过于宽泛模糊。

3.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较大陆的更为具体

大陆行政诉讼法仅有75条,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仅有190条,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共计308条,不仅条文比大陆的多,在内容上也较大陆更为详尽。如二审程序的相关规范大陆行政诉讼法只有3条,台湾地区则有26条之多。有关再审程序的规范大陆也只有3条,台湾地区则有11条之多。依据其规范完全可以满足二审、再审的需要。而大陆行政诉讼中需广泛依赖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引用比大陆更为明确。大陆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14条中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对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事实上行政诉讼程序的每一具体步骤可以参照哪些民事诉讼法条文很不确定,可见大陆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实际上是一种弥补行政诉讼法不足的手段,由于被引用的条文并未明确下来,这些条文并未成为行政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中每一具体程序可以引用哪些民事诉讼法条文均一一列出,便于操作,从而使这些条文成为行政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以及行政诉讼法结构之差异

1.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的区别

目前较为典型的行政诉讼体制有两类,也称为行政诉讼的一元制与二元制。一元制又称合并主义,以英美为典型代表;二元制为分离主义,以法、德、奥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属于典型的分离主义。行政诉讼案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管辖。行政法院独立于其他普通法院(但较为独特的是它与普通法院均隶属于“司法院”)。并且将行政诉讼由以前的一级一审改为两级两审。这既是适应时展的需求,(注:在政权盘踞大陆时期,行政案件数量很少。从1933年至1947年15年间,行政院年均受理案件不足48件,最少的年份仅有2件,最多也仅为82件。故只设中央一级行政法院足以应付需要。政府到台湾后沿用旧的行政诉讼体制,一级一审体制只到近二、三十年才暴露出其不足。数据引自《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第313页。)也是为了进一步给予当事人以充分救济。当然这也与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大力推动有密切关系。大陆地区行政诉讼体制则属于合并主义即一元制。行政案件与普通案件均由普通法院管辖。但较为独特的是在普通法院内设有行政审判庭,具体负责行政案件的审判。虽然大陆也有学者呼吁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1],但在目前情况下难度很大。大陆普通法院共设四级,也是两审终审制,存在着级别管辖的问题(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共设两级,一审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不存在着级别管辖的问题)。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且司法院大法官有违宪审查权,因此其行政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案件,对所适用之法律确信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得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大陆法官没有违宪审查权,并且在第53条规定,行政规章之间相互矛盾时,得声请国务院予以裁决。这一规定被学者们认为是大陆行政诉讼法中最不和谐的音符。

2.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结构存在差异

大陆行政诉讼法与大陆民事诉讼法的结构相似,分为总则、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附则等共计11章。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则分为:总则、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抗告程序、再审程序、重新审理、保全程序、强制执行程序、附则共计9编。

台湾地区以不同审级的、不同性质的审判程序为单位架构其行政诉讼法体系。将受案范围、管辖、当事人,以及共同的诉讼程序如送达、当事人书状、期间、诉讼卷宗、诉讼费用等均归之于总则内容。这样简洁明了,便于操作。

另外从总体上看,双方行政诉讼法均有对方所不具备的内容。大陆行政诉讼法所独具的内容有: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以及总则中关于行政案件审理所应遵循的原则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所独具的有:一审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和解,一审简易诉讼程序、抗告程序、重新审理等。

大陆行政诉讼法虽然也有总则,但其内容不似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总则那样将所有共同的不属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的规范均包容在总则中。大陆行政诉讼法总则实际上只有三部分,即行政诉讼的目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原则。可见大陆行政诉讼法总则实质上是该法的纲领,双方对总则的认识存在明显差异。

四、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之差异

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均于总则第一条简明概括了立法宗旨。大陆行政诉讼法指明其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依此规定,立法者赋予行政诉讼法鲜明的控权色彩。这也与大陆行政法学的主流思想相合拍,即不管是控权论还是平衡论均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功能为控制、监督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正因为此,使得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在中国行政法学乃至整个法学发展中具有开创中国民主、法治新局面的里程碑式意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指出其目的为:“行政诉讼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相较之下少了“监督”二字使具控权色彩较淡,更侧重于行政诉讼法作用的均衡发展,既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运行,同时也注重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但其多了“增进司法功能”一语。将其列入总则中体现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立法注重其司法的可操作性。

总之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看似相似,但实际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并对以后的条文产生较大影响。

五、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差异

1.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不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为概括式。在其第2条中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并对两种特殊情况作出处理,即第9条规定可受理自身利益并未受到侵害的人民,为维护公益提起的诉讼。并规定选举罢免之争议由行政法院受理(这些也均属于公法上的争议)。

大陆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采用结合式即首先在该法第2条作了概括式的规定,并在该法第11条作了列举(先作内容列举,再作法律列举,最后在该法第12条作了具体排除列举)。

2.受案范围不同

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本法提讼。这里它要求首先应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其次,权益受到侵害者才有权,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将“合法权益”限定在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这两类,而政治权益、受教育权益则无形中被排除在外。并且对于非行政主体的公法人如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对他们提起的诉讼是否可以受理,法律依据不很明确。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比大陆广得多,认为公法上的争议均可提讼。有些台湾地区学者将公法定义为规范公权力的法。由它引起的争议,其范围显然要比行政权行使引起的争议范围大得多。(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公法契约争议与选举争议也可提讼。甚至利益未受侵害的人民对公法上的争议所提起的诉讼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受理。)

我国大陆地区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所以在行政诉讼法中将其受案范围定义为公法上之争议显然不恰当。但我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所采取的混和式规定的模式其缺点也十分明显,正如台湾地区学者管欧所言:“列举主义其优点在于规定明确,防止滥诉、杜绝纷扰。唯社会新兴事业日多,行政事项极繁,列举既难免遗漏,且无法适应变动不居的行政事项,若不在列举的范围之内,则因违法行为所受的权利损害,即无法定的救济。至于概括主义,其得失则与列举主义相反。唯就行政诉讼制度的趋势及法制思想与社会进步的情形言之,则由列举主义而趋向于概括主义。”瑞士公法学者鲁克认为列举主义是行政诉讼达成概括主义的一种过渡手段。事实上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是从列举主义经过司法机关不断地突破,如早期司法院与行政法院的见解均认为公务员与国家关系乃特别权力关系,公务员不得对其身份上所受处分提起行政诉讼,但经大法官屡次解释之后,公务员对于公法上财产权之争议,以及免职处分或对于公务员身份有重大影响之处分,均得提起行政诉讼以资救济,最终导致由列举主义过渡到概括主义。大陆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实际上也在不断突破列举主义给出的界限。走向概括主义是历史的必然。

再有,抽象行政行为最终也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内。目前英美等国已有条件地将其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之中。台湾地区由于采用概括主义,实际上也已把它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之内,大陆在这方面与其相比已有些差距。

六、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不同

大陆由于地域广大,并且设有四级法院,其管辖较为复杂。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与裁定管辖。地域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但也规定了几种特殊的地域管辖,主要有: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告选择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大陆行政诉讼法尤为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凸现其控制监督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功能。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为两级两审制,一审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因此不存在级别管辖的问题,地域管辖则普遍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虽然比大陆简单,但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对行政权的监督控制力度显然不如大陆行政诉讼法的大。大概由于其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之故。

七、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参加人制度之差别

1.原告资格的区别

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提出严格限制。原告只能是认为其自身合法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只能是被告。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是依据诉的不同而不同的。撤销之诉与请求处分之诉之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原告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行政主体。这与大陆行政诉讼法有很大的区别。尤为独特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不以其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如台湾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第25条,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确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之法律关系,授与诉讼实施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讼(大陆在这种情况下,该社团法人没有原告资格)。可见,现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利益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重大突破,逐步将部分反射利益、事实利益纳入诉讼利益范畴,且这些利益并非仅局限于某特定个人,可以为他人甚而是社会大众之共同利益。考虑到具体受行政侵害之个人未必会提起行政诉讼,立法者承认公益社团的诉讼主体资格,允许它为其成员或社会上更广泛抽象之集团利益提起行政诉讼。这也是一大突破,也有利于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

相形之下大陆行政诉讼适格原告条件过于苛刻。正如韦德所指出的:对于原告的适格,采取限制性规定,有害行政法的健康发展。大陆行政诉讼适格原告条件应该降低,以保障人民充分实现诉讼权利。

2.适格被告条件存在差别

在大陆,当被委托机关或者个人因行使被委托的职权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以原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受委托组织或个人为第三人。

在台湾地区,人民与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因受托事件涉讼者,以受托团体或个人为被告,而不像大陆以委托机关为被告。

3.诉讼人资格的区别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除律师外,依法令取得诉讼事件人资格者、因职务关系为诉讼人者、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者可以为诉讼人。

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人。相比而言,可供选择的诉讼人的范围比台湾的要大得多。

另外,在大陆,作为诉讼人的律师在行政诉讼中被赋予一些优于其他诉讼人的权利。如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或公民调查收集证据。而一般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需人民法院批准,并且不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台湾行政诉讼法则未授予作为诉讼人的律师优于其他诉讼人的权利。

4.当事人诉权存在差异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授予当事人的诉权比大陆为多,而且当事人的诉权不仅平等,而且近似于对等。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原告有权,被告有反诉权。原告撤诉权的行使在某些情况下也应征询被告的意见,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诉讼等等。而大陆行政诉讼法控权色彩十分浓厚,它追求当事人诉权实质上的平等,为保障原告诉权的有效行使,往往对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的诉权作某些限制,如诉讼中不可自行收集证据,需负举证责任等。可见大陆行政诉讼法在这个问题上的立法理念仍然优于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理念。

八、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前置程序之间的区别

大陆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较为复杂,采用自由选择为主,先行强制为辅的方法。哪些行政案件需复议前置由各具体法律加以规定。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则较为简单,它将行政诉讼分为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对于撤销诉讼一律需要先经过诉愿程序,即复议程序。而确认之诉中虽未明确指明需诉愿前置,但实际上也有诉愿前置的要求。给付之诉在实务上往往与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密切相关,因而可以认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以诉愿前置主义为其基本原则。这与台湾地区行政法受大陆法系行政救济制度传统影响较深有关。对于前置程序目前有两派截然相反的意见:赞同者认为诉愿前置更有利于尊重行政权,维护行政统一,并且经过诉愿程序的过滤淘汰将大大减轻法院的负担。从整个救济系统来说,此设置也便于协助人民澄清疑点,扩大救济机会以及加速救济程序。反对者认为:将诉愿列为行政诉讼之先行程序究其实际,实有先行强制主义与行政选择式任意主义之别。诉愿制度日益完善,使其与行政诉讼制度并存,孰曰不宜[2]?主张以先行选择主义代替先行强制主义,使诉愿成为与行政诉讼、请愿鼎足而立的行政救济制度。也有学者建议,对有些情形的违法处分得不经过诉愿或再诉愿程序,迳直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在世界各国中诉愿自主选择主义已成为主流。即使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原则上也采用自愿选择主义。德国行政诉讼法中就确认诉讼,一般给付诉讼及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对联邦最高官署或联邦最高官署所为之撤销诉讼或义务诉讼,均采用直接诉讼。大陆行政诉讼法较为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相形之下,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则显得过于保守,但与1975年版的“两级诉愿一级诉讼”体制和“再诉愿前置主义”相比无疑已有进步。显然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还应有所发展。

九、证据制度之间的差异

1.举证责任之间的差异

大陆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行政主体在诉讼期间应举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上与法律上的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必要,亦可自行收集证据)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奉行职权主义原则,(注:事实上现行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台湾行政诉讼法并无举证责任的规定。基本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来确定举证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案例。参见[台]陈清秀:《行政诉讼之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1994年8月版,第316页。)即行政法院就诉讼关系所依据重要之法律事实上收集及澄清负完全责任。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25条规定:行政法院依职权调查事实关系,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第133条规定:行政法院于撤销诉讼,应依职权调查程序,其他诉讼为维护公益者亦同。第134条:当事人主张之事,虽经他造自认,行政法院仍应调查其他必要证据。甚至人民无法对其主张举证,而需借重法院之职权时,亦可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以维护人权。虽然职权主义的本义为更好地调集证据,但其效果显然不如大陆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

2.证人作证责任的差异

大陆将作证作为知情者的法定义务,任何知情者均有作证的义务,唯一的例外是涉及国家机密时可以免除作证的义务。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与之有亲密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或蒙耻辱者,得拒绝证言。即使自愿作证亦不得令其具结。显然这与受西方人权思想影响较深有关。

3.证人作证范围之差异

在大陆,证人作证仅限于与案件有关之事实,而不涉及法律问题。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由被告举证,原告亦可就法律问题举证证明其主张。

台湾行政地区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就诉讼事件之专业法律问题,征询从事该学术研究之人,以书面或于审判期日到场陈述其法律意见。可见就法律问题,台湾地区可以要求证人作证。

事实上大陆在这方面也有所突破,在一些行政诉讼中,法官往往会接受法学专家对法律问题提出的意见,但目前尚未见诸于法条。

4.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时间限制不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未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时间予以限制。大陆行政诉讼法对被告收集证据的时间有严格的限制。要求其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或证人收集证据(第33条)。其目的为更加严格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5.对诉讼参与人妨碍证据调取的处理方式不同

大陆对妨碍证据调查的诉讼参加人的处理方式为处罚,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台湾地区则遵循“任何人不得从其不当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法律原则,对此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其第139条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困难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这一规定显然比大陆单纯使用处罚这一方式更为科学。

十、一审程序中存在的差异

在一审程序中,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之间存在诸多差异。最为明显的为台湾地区一审通常程序中可以和解,同时也不排斥行政法院调解。台湾地区行政审判一审中还有简易诉讼程序。之所以会存在这种情况是因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为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司法救济而不似大陆将其定位于控权法。因此只要能达到给予当事人以充分司法救济这一目的,简易程序以及和解、调解等并非不可接受。而且由于其迅速、简便,处理小型公法上的争议优势尤为明显。但缺点是对行政主体的监督不力。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不宜引进这些制度。(注: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强调其保权功能,和解程序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被广泛采用。参见陈清秀:《行政诉讼之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1994年8月版,第343页。)尤其是在有些行政机关法治意识还不十分强的今天。

另外在裁判时,大陆要求法官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而台湾地区则遵循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其行政诉讼法第189条规定:行政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依前项判决而得心证之理由,应证明于判决。显然大陆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裁量标准太理想化了,实际上也难以完全达到,尚不及台湾“法官自由心证”这一规定科学。

十一、二审程序之区别

1.上诉理由的区别

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见其上诉理由为不服一审判决,并不要求其提出明确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证据。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41条规定:于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可见台湾地区以一审违法为上诉必要理由。

由此可见就上诉权而言,大陆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权利。

2.二审审查范围不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二审是法律审,不包括事实审,并且在其第251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应于上诉声明范围内调查之。可见上诉审不仅是法律审,而且审查范围局限在当事人上诉声明范围之内(与公益有重大影响者不在此限)。

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75条指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可见大陆一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并且要全面审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受当事人申请范围的限制。

由此可以看出,台湾地区行政审判的二审实质上是给一审诉讼当事人又一次救济的机会。其目的在救济而不是对一审法院的监督。而大陆二审既是给当事人又一次救济的机会,又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监督。

3.审理形式不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二审以书面审为原则。其第253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注: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台湾行政诉讼的一审实际上也以书面审为主。参见管欧:《行政法论文集》,第554页。)这亦与其仅是法律审有关。而大陆由于存在事实审,故以言词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只有在事实清楚时方可为之。

十二、再审程序之区别

1.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存在区别

大陆行政诉讼中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有: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当事人(通过申诉的方式),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台湾地区对于能提起再审的理由规定得很清楚,其第273条中列举了15种可以提起再审的情形。

2.再审范围存在区别

大陆再审需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71条规定:本案之辩论及裁判以声明不服部分为限。

3.台湾地区有关再审的特殊规定

以下两项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较为独特的规定。其一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经当事人声请解释为抵触宪法者,其声请人亦得提起再审之诉。对于这项规定,由于两岸政治体制不同,故难以借鉴。其二为其第282条之规定:再审之诉之判决,对第三人因信赖确定终局判决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但显于公益有重大妨碍者不在此限)。有关信赖保护方面的规范值得我们研究与借鉴。

结语

大陆行政诉讼法是10年前颁布的,由于前面所分析的原因以及时代的发展,该法中的一些规范存在不足也不足为奇,但其所显示出来的现代法治精神至今仍熠熠生辉。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风格显然不同,但毕竟大陆和台湾地区有着共同的文化背景,法治的本土资源相似,对大陆和台湾地区法律进行比较研究,借鉴对方成功的立法经验,无疑可以推动法治进程。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的深入比较研究还有待我们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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