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书 民事诉讼状【优秀6篇】

2024-01-07 16:47:47

在快速变化和不断变革的新时代,很多时候处理事务都会使用到起诉书,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想学习拟定起诉书却不知道该请教谁?下面是书包范文为朋友们整编的民事诉讼状【优秀6篇】,希望可以抛砖引玉,帮助到您。

民事诉讼状 篇一

1、美国

美国在罗马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内容,并在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以限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成为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在其后又颁布了《克莱顿法》限制价格歧视等一系列法律,在健全本国法律的同时,也促进了其他国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美国作为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在《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之后,又制定了保护环境的《清洁水法》。从此,“公民的诉权在美国被视为一项禁止权或强制措施:公民则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在实施环境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

目前,美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反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运用的十分广泛。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具有广泛性:首先,检察官大量参与很多涉及公益的民事诉讼;其次,告发人诉讼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流行的一种诉讼形式;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集团诉讼在美国民事公益诉讼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2]大到检察院,小到社会的个人,均可以就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讼。公益诉讼中诉的利益也由个人利益扩展至国家利益。至此,美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达到了相对完善的程度。

2、英国

在英国,通常是检察官代表公众提讼,以倡导公众权利,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而个人因公共利益提起的公益诉讼,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只有在不正当的社会行为直接损害到了自己的利益,个人才可以向检察长提出申请,在检察长同意的情况下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讼。

此外,地方政府机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关系到辖区内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诉讼,英国政府也赋予了地方政府和公务员以特别诉权。政府提起的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的特点:政府机关可以不经过检察院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地方政府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标的只能是辖区内的社会公共利益;一些特殊部门的负责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英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形式较美国而言相对保守,但其标志性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一大进步。

3、德国

德国对待民事公益诉讼采取了比较保守的做法,他们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团体诉讼形式表现出来。德国立法把团体诉讼定义为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这种诉权的方式在理论上成为“诉讼信托”。

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特点有:诉讼的主体由于集体权益受到侵害而组成的一个诉讼法人;该团体经法律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由于该团体是众多受侵害者所组成的团体,所以对于该团体判决所产生的既判力适用于该团体所有成员;由受侵害方所组成的团体只能在诉讼中作为原告,而不能充当被告。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

在我国,立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这就表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必须是与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诉讼。而公益诉讼的特点恰恰就是主体的不特定性,原告与案件的事实并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公民、法人、其他社会团体发起保护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诉讼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甚至连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样于法无据,当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人提讼。

虽然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一些法条当中却隐有体现,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当选举委员会剥夺当事人的选民资格,当事人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类案件中的原告可以是公民本人,也可以是其它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村民半数以上,以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所签订的合同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的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两种法律我们可以认为具有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了很大的争议,虽然有一部分检察机关就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检察机关的并不合法,这违背了司法机关要依法办事的原则,司法机关的行事一定要经过法律的授权或者认可,这是法律对公权力的基本要求。

相比较而言,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就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提讼的限制少了许多,但是对于一些社会敏感问题相关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一度发文要求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采取冷静的处理方式予以搁置。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导致基层法院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判决产生了极大的偏颇,制度的瑕疵使我们的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对此,学界人士强烈要求建立、健全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机制。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被我国法学界所支持的有以下几种:

1、个人申请经过授权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为判决的效力会扩及到所有的当事人,所以承担诉讼实施的代表人适格与否,关乎全体当事人的利益。正因为选定当事人或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多数当事人一方具有代表性,判决效力的扩张才获得正当性,运用代表人诉讼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才有可能。[1]当事人经申请得到授权后,他就具备了法律所赋予的代表不特定多数人提讼的权利,故经授权人诉讼所产生的判决会对其所代表的所有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状 篇二

关键词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回避主体 决定程序

作者简介:苟孟,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铁佛派出所;张爱平,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长赤派出所;崔莉娟,四川省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

一、 回避主体范围过窄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是法定的民事诉讼回避程序。自行回避的主体一般包括了书记员、翻译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申请回避的主体一般只限于当事人。这种规定将回避主体的范围限制过窄,单一的规定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一)缺少对检察人员回避问题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对于生效民事判决和裁定,检察机关有权利提出抗诉,由于抗诉原因导致再审时,法院会通知检察院出庭,那么检察员是否需要回避呢?在普通人民群众的心理,公检法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检察院是否回避在普通百姓心中有显著的不同,会被认为影响到司法公正。尤其是出庭的检察人员如果与再审案件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时,广大人民群众就对检察人员的出庭抱有更多的质疑,会怀疑检察人员会不会利用与检察院和法院之间较为熟悉的关系和职务之便来影响到法庭判案的进程和结果。

对于这点,目前在学术界尚有争议,有人认为,检察员的身份特殊,身肩监督和制约法院审判活动的重任,因此,检察员对于法院的影响力是不可忽略的。尤其在检察员与被审的案件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的时候,这种影响力就更加不能忽视,应当适用回避制度。但是也有人认为,正是因为人民检察员和检察员的特殊使命,其参与民事诉讼所发挥的作用更加不能忽视,检察员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因此,与其他的普通民众相比,检察员更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对于检察员不应该适用回避制度,这应该是行使法律监督权力、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也正因为种种的争议,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将检察员列入到回避主体范围之内。

(二)没有规定法院整体申请回避问题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没有规定法院整体申请回避的问题。之所以设置民事诉讼,就是为了更好地体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彰显法律的公正和审判结果的公正。但是人名法院究竟该不该进行回避,理论界还没有达成共识,有学者指出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的管辖可以很好地解决法院回避问题,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必须成为法定的回避主体。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仅仅对指定管辖加以简单规定,详细的司法解释仍属空白,因此将具体的管辖问题落实具体的操作性并不高,在这种状况下,笔者认为将法院纳为民事诉讼的回避主体是目前为止较好的解决方案。

二、回避的决定主体不合理

现阶段,审判长、审判委员会和院长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回避的决定主体,也就是说回避的决定权并没有掌握在相对的中立的机关手中,这一规定确实很难让所有的申请人信服。这种决定机制并非是司法加以规定,一般是行政首长规定,这就容易让人质疑领导与法院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否会影响到审案的公平公正。虽然法院的工作有着明确的责任划分和分工,但是总体来说,审判员要受制于副庭长,副庭长又要受制于庭长,庭长最终还是要受制于副院长和院长,院长负责召集主持审判委员会,由此可见,院长负责制类似于一般的行政首长负责制,院长的权限较大。这种决定机制有严重的缺陷,尤其是决定主体成员与案件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情况下,容易被质疑,也确实容易产生程序不公。

三、 回避的决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决定形式处理审判人员回避问题,对于不服从回避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法院复议一次,并在复议之后通知当事人。复议申请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可以继续参与审理案件。以上这些内容的规避存在很大的瑕疵,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第一,诉讼回避的决定程序应该彰显法院的司法职能,而不应该作为一个行政程序加以对待。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将公民的回避全视作当事人的重要的司法权,但是在第48条中,又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等获得司法救济的司法权力。

第三,在回避决定程序的监督方面尚有严重瑕疵。不论回避决定的主体是谁,都应该由相对公信力十足的单位来加以监督,而不是由同一人民法院决定和复议,这会使得回避决定程序的公正性大打折扣。

第四,如果回避决定是错误的,那么将造成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司法的权威性。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约定,当回避决定在当事人上诉后被发现是错误的,原判决就要被撤销,案件将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样做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会导致司法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四、 回避权在二审中存在被剥夺的可能性

对于回避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法律的司法解释有所欠缺,规定不充分,因此,其阻碍了回避制度的彻底实施。回避的法律后果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回避主体提出回避的法律后果,另外一种是决定主体已完成工作的法律后果。对于回避主体提出回避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原则上人民法院没有做出回避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是应当暂停案件的相关工作的,除非有紧急措施的情况。究竟什么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除外条款呢?学术界普遍除外条款主要是针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但是在法律实务中,我们一般会将立案、审核和保全相分离,并且交给不同的业务庭去完成。事实上,当事人知道关于审判人员的基本信息时,基本已经收到了法院的传票了,此时再保审判人员的难度是十分大的。此外,如果审判人员确实符合应该回避的法律情形,在还没有做出回避决定时,就应该积极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时影响案件审理的关键因素,但是现行的法律对于保全措施的行为后果规定却不充分。

对于决定主体已完成工作的法律后果,《民诉意见》明文规定,应当按照回避规定加以回避却没有回避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可能影响到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就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但是该意见规定的范围比较狭窄,只是规定了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应当回避但并未回避可能影响案件审理和判决的情况,对于其他的可能影响案件审理情况的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都没有加以详细规定,也没有对二审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问题做出规定。

六、没有规定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对审判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没有进行合理规定

关于违背了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有所欠缺,仅仅规定了如果参与案件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符合回避情形但是没有回避,可能影响到案件审理和判决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但是没有进一步的究竟如何处理违法回避制度的相关人员,其究竟应该担负哪些具体的法律责任。

在《若干规定》中,对违反回避制度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己被2009年12月31口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所取代。根据《处分条例》第五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这一规定的实际价值并不大,因为所有具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都应该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非仅仅针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而且如果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规但是并未构成犯罪,是否就不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了呢?

《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这条虽然对于惩处方式做了较为具体化的规定,但是对于造成的不良后果的具体情形却缺乏细致的司法解释。究竟什么情况属于不良后果?是引发了治安或者刑事案件呢,还是侵害了案件中其中一方的当事人的利益呢。因此,该条例虽然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尚且存在一定的不足,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依然不够充分。

(二)对翻译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勘验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没有进行合理的规定

审判人员是主要的回避主体,但是翻译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勘验人员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容忽视的,必须就需要回避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上述人等初犯刑事法律的行为,毋庸置疑将会受到应有的制裁,但是当前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尚未触犯刑法但是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情形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

民事诉讼状 篇三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X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对方辩驳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在该地下商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合格的商铺给原告并按规定办理好权属证书,原告的义务是交款。现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付了购房款,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XXXX年XX月XX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地下商铺的所有权证书,这是被告的主要义务,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为原告办理。由于原告无法取得地下商铺的所有权证书,导致商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无法获得法律保证,原告也无法行使出租、转让等增值投资行为。故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这点请法庭确认。

二、被告声称是因为政府办证部门的政策发生调整,使他无法办理如期办理出房屋权属证书。对这点,首先,人认为,被告作为一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在开发和出售相应的房地产项目时,理应当对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政策有清楚的了解和掌握,这是他的法定义务。其次,人假设被告声称是政策临时性调整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成立,那么,被告应对自己的开发产品存在缺陷承担法律责任,即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被告理应当提交行政部门不受理的书面材料,但遗憾的是被告没有提交,也就是说无法提交。

因为据我所知,国家在2001年和2004年期间,没有出台新的办理房屋权属法法律和规章,最新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也是建设部在2001年8月15日修订后公布实施的。而根据《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19条和第29条规定;具有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相关权利人应依法申报,由政府代表登记发证。人从该地方性法规可以看出,地下商铺权属证书的办理是不存在政策上的障碍的。根据合同法规定第118条规定,如果确实存在不可抗拒的政策调整,那么,被告理应当将无法办理权属证书的情况及时通知原告,让原告可以及时根据该通知来决定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但被告在长达近1年的时间里,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人为地扩大了原告的损失,使得原告的巨额投资无法及时抽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综上所述,人断定,被告所称谓的因国家政策调整是不存在的,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不成立,请法庭依法确认。

三、对于被告的第二个答辩理由,人回答如下:

原告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依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并合法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较高利率的商业贷款形式向银行贷款,是因为她没有足够的钱来一次性支付巨额购房款,而且她所获得的贷款全部已经由银行直接划给了被告。如果原告不向被告购买该地下商铺,那么原告根本就不会去和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原告也就无须向银行支付银行利息了,所有的保险费、公证费等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的费用也就不会产生的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也非常明确地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因此,人认为,既然所有的这些利息和费用都是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现在既然该合同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无法继续履行,那么根据以上规定,该经济损失理所当然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这点请法庭依法确认。

四、人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杭土验字(XXXX)第XX号文件),被告人的地下商铺的综合竣工复核验收是在2004年3月才通过。这很清楚说明了开发商在向原告交付地下商铺时是存在法律上的缺陷的,即被告是在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情况下就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的,这严重违背了我国的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这其实也是被告无法为原告按期办理出产权证书的最根本原因。而且,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规定,明知地下商铺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和无法办理所有权证书,明知国家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房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却依然向原告出售,且在出售时隐瞒事实,不告知买受人,这显然是一种严重的欺诈行为。这点请法庭确认。

民事诉讼状 篇四

诉讼状,又叫“状子”或“状纸”,是原告及他人向法院提讼的书面形式,又称“书”。一般说,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文件称之为书,而把公民个人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文件称之为“诉状”。

民事诉讼状,是指原告其法定人,为维护民事权益,就有关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执(或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书状。民事是指婚姻、抚养、继承、买卖、租赁、赔偿等方面的事情。在我国,民事范围的纠纷,一般采取调解办法解决;调解无效,才向法院。向法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要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备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二是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者依法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权益的人,所以,不论公民个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书写诉状提起民事诉讼。

还要注意下列问题:

1要符合法律规定。比如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如果男方在此时期提出离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不能成立。

2一般要向被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如果被告人是正在被监禁的或劳动教养的人,则向原告人住地的人民法院提出。如被告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则按被告在本案中所居地位依次排列,向第一个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出。

3写诉讼状必须实事求是,把事实真相和争议内容如实向法院反映,不得夸大渲染,更不可虚构捏造。

民事诉讼状的主要内容由四个部分组成:

(一)首部

标题写“民事诉状”。接着写原告诉讼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被告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则应写明其名称、所在地点,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事项

这一部分主要写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问题。如要求损害赔偿、债务偿还、履行合同、产权归还以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付给赡养费、抚养费,要求继承遗产等。写这一部分的要求是:第一,目的要明确、具体。例如,请求保持所有权,应写清楚是请求确认所有权,还是请求返还原物、原产业或赔偿损失等;第二,请求事项应合法、合情、合理,切实可行。例如: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应考虑自己的经济收入和对方的负担能力,提出合理的数额。

(三)事实和理由

民事诉讼状 篇五

提交答辩状是被告或被上诉人的民诉权利,但当前,当事人提交答辩状制度却在立法上过于笼统、限制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或被束之高阁,或被用来进行“诉讼偷袭”。在《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出台,并对审前准备阶段做出具体规定的背景下,提交答辩状对证据交换、争点固定的指引作用不可替代,因此,立法有必要从丰富提交答辩状的形式、明确提交答辩状时限、借鉴大陆法国家做法合理规制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及强化法官释明权角度出发,对我国的提交答辩状制度进行改善。

关键词:

提交答辩状;现实困境;司法重构

一、被告或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的价值解析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原告或上诉人按照法律的要求,在状或上诉状中列明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理由,为被告或被上诉人应诉提供了指引。同样,被告或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才能体现平等的基本原则。作为文书往来的体现,这是一种高效的信息传递,有利于弥补资源优势引起的信息不对等,防止“诉讼偷袭”,也有利于法官集中、高效地审理案件。

二、被告或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的现实困境

(一)立法现状。我国在提交答辩状的立法较为笼统。《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就当事人基本信息、提交期限以及逾期后果三个方面对被告提交答辩状做了规定。第167规定了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的期限。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32条对答辩状的应有内容做了更全面的概括,答辩状应“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以上几个条文基本构成了我国被告或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制度的全部框架。

(二)司法现状。我国当前大量的诉讼活动中,不提交答辩状是一种普遍现象,这是导致我国民事诉讼审理前准备阶段功能弱化的重要原因。提交答辩状作为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之一,其价值之一在于帮助审判人员提前整理可能的争点,促使庭审能够集中、高效的运行。实践中,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所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微乎其微,当事人将不提交答辩状作为一种诉讼技巧,如此难免导致争点的整理与固定迟延,审前准备阶段的目的相应落空。

三、提交答辩状制度的改善

提交答辩状作为审前准备阶段的重要一环,因此有必要对提交答辩状进行明确、合理的架构。

(一)答辩状的形式。由于我国尚未实施律师强制制度,因此对于当事人必须进行书面答辩实质是一种苛求,而口头提出答辩状可以很好的弥补这个缺陷。因此,就答辩状目前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类推民事诉讼法对状形式的规定,这也有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行使。

(二)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关于答辩期间的设计,笔者认为应该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整体期间设计相一致,同时兼顾我国的司法实践。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庭前准备阶段的举证期限进行了限缩。所以,笔者认为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也应该相应的缩短。与此同时,对于被告或被上诉人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特殊情况下,法律应允许其通过说明理由来申请延期提交答辩状,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法官予以准许,但延长的期限不得高于法定的举证期限。

(三)引入答辩失权制度。从诉讼效率、公平正义及诚实信用等方面出发可以证成我国引入答辩失权制度正当性及必要性,笔者不再赘述。但问题是,我国抉择何种模式?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中对答辩制度大都做了严谨细致的规定,它们在答辩失权的规定中体现出了一定的共性,表现为该制度均由答辩规则及不及时答辩的后果规则组成,但是在具体进路上则大相径庭:德国关注逾期答辩能否在随后的诉讼阶段甚至开庭时提出,强调的是失权的事中要件审查;英美则从广泛意义上的不应诉出发,先基于逾期不答辩的事实做出不应诉判决从而直接判定被告败诉,但允许当事人事后申请撤销程序。①笔者赞同借鉴德日的答辩失权制度,即当事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答辩状限定了当事人在庭审过程的事实主张范围;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或逾时提出的事实主张,应经法官进行失权审查。一方面,结合诉讼程序来看,英美法国家奉行的陪审团制度,要求诉讼进行要遵循集中审理原则,因此,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会通过调查取证程序、审前会议来固定案件争点。如果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将导致诉讼无法进行,所以英美法会通过不应诉判决进行阶段性结案。大陆法国家奉行职权主义模式,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虽然将争点的固定延伸至庭审过程,但法官仍可依职权来消除程序瑕疵。我国在诉讼程序上与大陆法国家相仿,法官有较强的职权来主导诉讼过程。虽然我国诉讼模式正在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过渡,但这样的转变并非能够一蹴而就,我国的诉讼模式仍将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呈现出职权主义模式的特征。因此,大陆法关于答辩失权制度的立法例更加契合我国的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借鉴何种答辩制度尚需结合我国的社会背景、法治环境,衡量当事人利益。英美法系在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下会做出不应诉判决,原告获得胜诉,虽然通过此种惩罚手段实现了诉讼效率,但无疑会牺牲当事人实体性权利。为此,英美法也确立了异议制度,旨在恢复当事人丧失的陈述机会。大陆法对于逾期提出的防御方法,经审查不符合失权要件的,仍会被作为裁判基础,甚至在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下,也并不必然导致在此后的程序中丧失提出抗辩的机会。在我国着力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大陆法对答辩失权的立法例应作为我们借鉴的不二选择。

(四)强化法官释明制度。释明制度是指在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资料含义不清或者法律效果不明确时,由法官通过发问、告知等方式,让当事人对不清楚、不明确的诉讼资料进行补充。②我国《证据规定》第3条仅从原告的举证方面解释了法官的释明制度,无论从立法规范还是司法实践来说,我国的法官释明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从我国司法现状及现实状况来看,与其把法官释明当做一项权利不如将其视为一项义务更容易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因为法官释明制度体现了法官审判权对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通过法院中立的协助可以弥补当事人因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诉讼过程中能力的欠缺。尽管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于诉讼主体地位,但是如果“当事人的处分可能因为知识的缺乏、能力的差异而无法正确行使,当事人可能未声明、声明不清楚或者声明不当,或者所主张并经过证明的事实与其所声明的权利不一致时,若法院判其败诉,对当事人而言较为残酷,诉讼的正当性无法体现”。③因此法官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提交答辩状制度。

四、结语

民事诉讼状 篇六

关键词: 基本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1]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其效力应当是贯彻始终的。作为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应当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都具有导向作用。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民事诉讼法法关于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2]然而,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悖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对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缺乏刚性约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¼¼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时限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从该条第2款规定来看,立法上显然是将按期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加以规定的。同时诉讼理论之通说也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不予答辩,既可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3]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4]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必须从立法上强化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并明确规定被告预期不提出答辩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在撤诉问题上被告没有说“不”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完全由法院决定。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时,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见,更不说给被告对此表示反对意见的权利。然而笔者认为,在撤诉问题上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愿,不给他说“不”的权利,有违诉讼公正,也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不一而足。有的是因为在诉讼外与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因而已无必要将诉讼继续下去,有的是担心诉讼会破坏已与被告建立起的长期合作关系,有的是感到自己对诉讼所做的准备尚不充分,有的是发现自己的原主张或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有的则是因为诉讼发展的趋势超出自己原先乐观的预期,诉讼胜负难卜,甚至渐成败势。从被告方来说,他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尤其是当被告认为原告的毫无道理甚至是“恶人先告状”时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击败原告,打赢官司,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责任的强烈欲望。这种欲望使被告不愿让原告撤回,而是坚持要把诉讼进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责任。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认和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手段轻易使被告丢失追求胜诉的权利和机会,而且假如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被告就更是倍受讼累之苦。

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予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些平等的诉讼权利,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相互对应的诉讼权利。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出发,原告有撤诉权,但如果其撤诉权是在被告收到状副本后行使的,被告则有决定是否同意撤诉的权利,这便是被告对原告撤诉权的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给被告这样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将弥补原告滥诉之后还可以通过撤诉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在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得准许。在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唯有如此,才便于当事人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三、民事审判实践中仍坚持更换当事人的做法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5]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当事人的,应根据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

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 修改,取消了更换不正当当事人的有关规定,但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 [6]司法实践中仍有更换当事人的做法。客观地分析更换当事人的理论,其也具有合理的一面,即通过更换当事人,使诉讼在法院认定的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累讼。然而,更换当事人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更换当事人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提出诉的原告的袒护,同时是对诉中所列被告的诉讼利益的轻视。依照辩论式诉讼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辩论权,并以其辩论结果去求得胜诉。诉中确定的当事人是否为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真正权利主体或真正义务主体,常常是双方当事人辩论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被告在辩论中已举证证明原告不是真正的真正权利主体或者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义务主体,那么,该被告就有权获得胜诉,并要求原告承担自己的诉讼损失。然而,每当被告能证明这一问题已胜诉在望时,法院就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使被告的诉讼利益成为泡影,使本该败诉的原告获得转机,转败为胜。这一切对于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就辩论式的诉讼而言,这种审判方式是有失公正的。另外,依辩论式的诉讼,诉讼当事人应由诉方在诉中确定,由此也决定了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诉中所列当事人 与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两方主体是一致的,如果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明确这一规则,将是对提出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告诫,即诉方在诉中不可随意确定当事人,对其确定的当事人 要负举证责任,否则,将负败诉后果。这种告诫非常必要,它能有效避免滥诉和随意确定当事人的现象。试想,如果诉中当事人确定不当,法院就依职权更换,这不仅是人为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而且给予出一种不良的暗示,即诉方只需在诉中列出当事人 ,可以不论其正当与否,因为若不正当,法院会更换的,特别是在确定被告时,原告只需列一个被告即可,列的不对,自有法院去找来正当被告进行更换。这无疑会增加原告在确定当事人时对法院的依赖性,由此也易导致滥诉。[7]

权衡更换当事人理论的利与弊,应该说,法院不依职权更换当事人更符合辩论式诉讼的规则,或许正是基于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关于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更换当事人的做法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违背,应予纠正。

四、对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被告缺席的处理,则是“可以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同的。按撤诉处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权,由于人民法院对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未作出决断,原告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仍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讼,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8] 而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其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讼,当事人提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背道而驶的。对于对原告缺席的处理,可以按撤诉处理,其立法本意可能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样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不论在对抗制诉讼中,还是在质问制诉讼中,通常都有将被告推测为不法行为人的倾向。在民事诉讼中,对被告行为正当性的否定估计一般高于对原告的推测,因为原告胜诉率较高已经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经验。所以,程序立法中不歧视被告,甚至在某种意义上给予被告更为充分的抗辩手段,是体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 [9]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重新进行设计时,应当确保程序公正,无论是对于原告缺席,还是对于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而不得对被告作出任何歧视性规定。

五、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有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特别是是否需要经过被告同意,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本身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尤其是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直接导致诉讼标的的变更时会给被告的防御带来极大的不便。因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进行了答辩,并已经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收集了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好了质证的准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变更,被告辛辛苦苦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便失去了意义,一切又需从头开始。如果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同意原告提出的口头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并继续开庭,对被告利益的损害就更大,因为这意味着在受到原告突然袭击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仓促应战。[10]例如,甲将其一间房屋租给乙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房租按月支付。一年后,由于乙不能按时交纳房租,甲提讼,请求被告乙支付房租。在被告乙已根据原告甲在诉状中提出的给付租金之请求,递交了答辩状,阐述了未能按期交付房租之理由,并表明愿意满足原告甲之诉讼请求;尔后,原告甲又改为诉请被告乙解除租赁合同。对此,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不仅是给被告的应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便,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德国、日本等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上,都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权利作了适当限制。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诉之变更)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为诉之变更。”同时,该法还在第267条(对诉之变更的同意的推定)对被告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对于诉之变更,不表示异议而就变更后之诉进行言辞辩论者,视为同意诉之变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变更诉讼)第4款规定:“法院认为变更请求或请求的原因不当时,根据申请或以职权,应作出不准变更的裁定。”这些规定都不乏其合理性,可为我们所借鉴。笔者建议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修改为:“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征得被告的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在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后,未提出异议或者继续应诉答辩的,视为同意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11]

法律文本是简要的和静止的,而社会生活却是无比复杂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再富于智慧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预见一切并完全合理地解决一切矛盾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总是要不断修改和调整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之一乃在于为《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了依据。当既定的《民事诉讼法》的局部规定滞后时,立法者应当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对其进行修改和调整,保持修改和调整后的具体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 。[12]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上述缺陷,应当通过修改立法来加以完善,以使《民事诉讼法》的整个程序设计都与基本原则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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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9

[2]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49

[3]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41

[4]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J].法学研究,1999,(6):

[5] 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26

[6]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158

[7] 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8-29

[8]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4

[9] 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0

[10] 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从(第一卷)[D].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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