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 起诉状范本(通用7篇)

2023-12-27 12:28:12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我们在很多事务中都会使用到起诉书,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那么一般起诉书是怎么写的呢?书包范文小编精心为小伙伴们分享了起诉状范本(通用7篇),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的写作带来一定的启发。

起诉状格式和 篇一

写民事起诉状时,要注意一下两个关键要点。

1.诉讼请求要准确清楚。

上文已经提到,法院审理案件的核心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任何一个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只有三种可能性:(1)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法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3)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案件的审理的归宿点就在于要不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写诉讼请求的时候要分清楚原告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理清了法律关系,才能准确的表述诉讼请求。例如借款的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为: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暂计为万元。)

2.事实和理由要有重点

在一个案件中,有些事实对原告有利,有些事实对原告不利。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案件事实的时候,如果不能准确把握如何写,那么建议只写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可以忽略不写,等着被告向法院补充。

理由在于,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被告是不需要举证的。

起诉状范本范文 篇二

公司民事起诉状范文一原告:何x,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305x91113,地址:x229号3单元602号;范x,男,汉族,1964年02月03日出生,身份证号:432x4570,地址:xx村6组17号;彭x,男,汉族,1962年04月02日出生,身份证号:43x217,地址:x开发区45号。

被告: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地址:x工业厂区。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定dg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押金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合计人民币50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原告三人之间的关系为自然合伙人,合伙人略有变动,有相关合法变更手续证明)于20xx年0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客运站租赁合同》。

截至今日这段时期内,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完全视合约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

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被告严重违约事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交付的建筑物及附属物问题重重 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的建筑物应该是合法合规合标的。

时至今日,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建筑物主体工程及附属物都未合格验收,主体工程合格验收证仍迟迟未见下达。

车站在原告连续经营长达一年后,被告的施工人员依然驻守在车站,还隔三差五地进行相关项目的施工和整修,就连消防许可证亦是不久前才审批下来。

与此同时,被告拥有车站物业相关的资料和手续只有部分与原告沟通或移交过。

截至目前,原告全然不知车站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究竟还有多少手续仍未办理完毕或合格验收。

2、协助办理的营业执照与合同约定大相径庭 **汽车客运站与事实上由被告协助办理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完全是两码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相关规定,等级、简易站的站名为地名+标志名+(汽车)客运站,如广州汽车客运站,配客点的站名为地名+配客点名称+(汽车)客运配客点,如dg汽车客运配客点。

而以范才云为法人注册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客运站(配客点),而合约上所签约的**汽车客运站,只有等级和简易站才能配有该名,而目前经营范围上明确规定为(配客点)的**客运站,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配用dg市**汽车客运配客点这一名称,而不是现注册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这一名称。

显现,合约上所签署的**汽车客运站跟实际营运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实际经营范围方面完全是南辕北辙、极不吻合。

3、核心经营租赁物迟迟未实际履行 《**客运站租赁合同》明确提出:乙方承包甲方出资成立的**客运站及dg市**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dg市**客运有限公司。

而事实上,原告现经营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出资成立(法人代表为范才云)的,被告只是充当一个协助办理的角色。

可想而知,就连原告租赁的核心经营标的物,被告从一开始就未交付,也未交付任何由其出资成立的公司给原告实际经营使用,难道不是蓄意欺诈和有意违约吗?同时租赁期间,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成立的dg市**客运有限公司,虽未明确什么时间成立、如何成立等问题,但原告经营车站长达一年之久后,被告对dg市**客运有限公司的成立没有任何反应和作为,甚至避口不谈或虚与委蛇。

而**客运站实际经营的需要,客运有限公司的成立便显得迫在眉睫、弦在箭上。

如果客运有限公司成立不了,原告根本就无法以客运公司的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营运线路的经营权,也就是说在客运有限公司未成立之前,原告根本无法正常开展自身的线路业务,致使原告进驻车站长达一年之久依然连续巨额亏损、债台高筑,蒙受了巨大的经营压力和经济损失。

被告的不作为和违约行径,严重有悖原告承包车站经营的初衷,原告就连一个核心业务的客运有限公司都没有,拿什么去谈车站实际性的经营和润利呢?

4、其它违约事实 《**客运站租赁合同》中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中的第四款:该客运站可先以临时配合点名义进行营运,并开始报验,一年后,政府部门方可按客运站的营运情况进行验收,达到标准后,方授予三级站的资格。

其文字中的配合点按规定应为配客点,不知被告是有意为之,还是故意混淆视听,以此来逃避法律事实。

同时,一年之后,**汽车客运站虽经相关部门验收后,但因主体工程未合格验收和消防资料不齐等原由,三级站资质亦迟迟未见授予下来,被告完全对这一约定视而不见、置若罔闻;《**客运站租赁合同》中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中的第八款:甲方应负责与**镇政府沟通,确保所有途径**、并在**境内经营客运的车辆务必进入**汽车客运站,由乙方统一管理。

合约规定被告必须履行义务,商请**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等。

而事实上,被告对这一约定没有任何积极作为的表现,直至20xx年07月15日,在原告自身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投诉和上访政府各主管部门后,才有了目前车辆初步进站的事实。

5、实际损失金额 原告实际投资和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500万元(见损失清单)。

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原告现依法向dg市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状,请求dg市人民法院秉公依法办理和审判。

此致:

公司民事起诉状范文二原告:

名称: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委托人: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

民族:___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合同副本____份。

本诉状副本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份。

注:①事实和理由中应写清合同签订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请

求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②原告应向法院列举所有可供证明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书证、物证的来源及由谁保管,并向法院提供复印件,以便法院调查。

③本诉状适用于被告为法人或其它组织。

公司民事起诉状范文三原告:______

被告:______

案由: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起诉状 篇三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市×××路×××号。电话:×××

诉讼请求

1、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具体见清单)。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在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18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1日生一女,取名+++++,现在++++小学读书。

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每次酗酒后就动手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5个月时,原告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不顾原告有孕在身,动手殴打告,还用甘蔗刀吓原告。1998年4、5月,被告开始在夜总会坐台,长期包嫖,今年还把坐台女带回家,2000年3月8日,在+++出租私房时被+++++派出所警察抓住。1998年9月2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鼻出血,左足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乌青。2000年11月9日,被告又乘酒兴殴打原告,还用菜刀背敲打原告头部,至今原告头部常常疼痛。2000年11月19日,被告跑到原告上班处叫原告回家,遭原告拒绝,被告就把原告拉到本市人民路上殴打,致使原告多处皮血肿,软组织挫伤。

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今原告为解除痛苦,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不胜感激。

证据及证据来源

1、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

3、房产证复印件。

4、财产及债务清单各一份

此致

++++市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起诉状范本范文 篇四

人向法院提交状材料,法院或立案法官拒绝接受立案材料,这是实践中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从违法的成本和风险角度分析,不收诉状或许是法院最好的办法。因为,第一,在法院不收诉状的情况下,人不能证明自己曾前去法院递交诉状;第二,人无法行使《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对不予受理案件的上诉权,因为法院并没有下发不予受理的裁定;其三,立案法官不会因此受到违法、违纪惩处。问题的关键是,《行政诉讼法》及解释也没有规定法院一定要接受诉状。似乎这是应有之义,法院当然应当收受人的材料,似无需规定。但是,当这个所谓“应有之义”在现实中出现问题或成为一个制度漏洞时,我们就应当在法条中给予明确。试以人的材料不齐这一情况进行分析说明。《若干解释》第32条第4款规定:“因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该条旨在规定法院的立案审查期限的起算时间,但不是很明确地规定了法院的材料告知权力或义务(从法条上看不出该规定是法院的权力还是义务或既是权力又是义务)。据此规定,材料不齐的,法院可责令人补正材料,那么这又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告知需补正材料的同时先把人的材料收下,并出具收据或发放材料补正清单之书面通知。二是法院告知需补正材料之后将人的材料先全部退回,由人资料备齐后再提交法院。这两种方式,立案法官采用任何一种都不违反规定。显然,第二种方式对人不利。因为立案法官无形中拒收了诉状,人将无法证明自己曾经前去法院提交过材料。法院甚至可以以材料不齐为由让人反复补正材料从而拖延立案。人的权利何以救济?其不能提起上诉,因为法院没有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人只能申诉,但即使申诉也无法证明自己曾多次前往法院立案。这就使人陷入有理说不清的无助境地。

二、收了诉状不给“收据”

与上一个问题一样,看似是小问题,实际上是人行使诉权的一大障碍。收了诉状一定要给收据吗?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答案是“不一定”。因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收到人的材料之后,一定要给人收据或类似书面凭证。据此,人前往法院提交材料后可能空手而归,若遇法院拖延立案、不予答复的情形,人无法证明自己何时来到法院递交了材料。《若干解释》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七天之内决定是否受理人的,起算时间是“受诉人民法院收到状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收到状不给收据,使得这一起算标准因为没有人的监督、参与而成为人民法院的单方标准,当事人的诉权将因此难获救济。因为法院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不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提起上诉,也难以根据《若干解释》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因为人无法证明曾向法院递交过状。笔者认为,诉讼程序的进行虽然是在法院的主导下,但是应当加强人的参与,因为人的参与本身也是对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监督。收了诉状后给付收据,就体现了人对审判权的参与和监督,并可有效维护人的诉权及其救济的权利。因此,应当设置法院出具收据的义务。

三、文本上缺少书面告知制度

在与受理环节,法院与人的沟通及其决定的传达,务必使用书面形式,才能有效约束司法行为,防止法院违法行使权力或借故拖延立案或不予立案。在与受理阶段,法院与人的沟通和来往主要是在“决定受理或不受理”、“责令补正材料”、“告知变更原被告”、“告知管辖法院”、“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须知”等几个方面。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包括送达书面决定)告知人上述事项。《民事诉讼法》对于以上几个方面也没有相关规定。我们或认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事情,无需明确规定。但其实际上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受理行为得不到切实的规范和约束。由于没有书面告知或决定制度,法院可能口头责令补正材料,口头要求人另向其他法院,口头要求变更被告甚至口头决定不予受理,虽不违反现行法规定,但上述告知或决定如果错误、违法,人因没有书面证据难以证明曾被法院告知错误事项、被加重证明责任、被告知错误的管辖法院或者应受理而不受理,而导致难以补救受到侵害的诉权,欲究责任而不能。因此,本文非常注重建立法院书面告知制度,使每一个司法行为因为有了书面载体而不敢随意作出。完善书面告知制度是完善责任追究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防止法院利用制度漏洞刁难人、增加和受理的难度。

四、法院对于有立案争议的案件一般不予立案,工作思路狭窄、有明显惰性

对于有立案争议的案件或者说拿不准是否应当立案的案件,法院应当怎样处理?基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惰性,法院通常对此类案件不愿意受理,但又不想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给人以上诉的机会,为自己的决定带来责任风险。“对于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的方式不断丰富,行政管理的领域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增长,行政争议的特点不断变化。”③因此,有立案争议的案件也必然增多,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成为行政诉讼立案工作应当积极面对和有效解决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对于立案与否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先行立案,由法院行政庭组成合议庭之后进一步研究审查,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可以裁定驳回。④这样旨在突出诉权的价值,使得行政争议被更加理性地妥善对待。有“驳回”断后,不必担心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被审理而宣判。

五、法院诉前协调妨碍正常立案、甚至故意拖延立案

调解被誉为法治建设的东方经验。中国法律文化中,调解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纵然有仲裁、诉讼等近现代成熟的纠纷解决管道,但是调解这一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法律文化和实践中仍然占据着重要的一席之地。尤其是在当今所谓“大调解”的制度框架和指导思想之下,调解开始渗入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几乎每个法院都建立了诉前调解机构,并配备专门法官,专司调解事务。凡存在调解可能的案件都会被送到诉前调解机构给予先行调解,以期化解纠纷于无形,协调矛盾于和谐。行政诉讼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诉前协调(之所以称协调,因为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⑤法院在遇到征地拆迁、移民、乡镇机构改革等重大行政案件或涉及多人的行政案件时,往往会在受理之前向上级或同级党委或政府反映,由其自行组织或责成法院组织人员对人进行协调,俗称“说服教育”。法院没有组织立案,反而进行“协调”,其目的除了解决争议之外,也可能包含希望人放弃。我们不否认诉前协调的功能作用,但是,诉前调解也可能成为法院拖延或拒绝立案的手段,成为人行使诉权的羁绊和障碍。我们认为,诉前调解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方能进行,而且在合理期间内未能协调成功的,应当立即立案审理。

六、材料完善制度缺失,法院未尽到初步审查和审慎告知义务

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现象,尤其在当下中国,民众对法律的知晓程度低,往往不知道如何提讼或提讼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因为材料不齐被“不予立案”或“驳回”。“材料不齐”甚至会被人民法院利用,借故拖延立案或不予立案。因此,诉状不规范、材料不齐竟成了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一大阻碍。我们委实不应该让“诉状不规范、材料不齐”伤害到人的诉权。

1.《若干解释》第32条第3款“状内容欠缺”的理解

本文认为这句话应当根据立法本意做扩大解释。据字面含义,是指“状”内容欠缺或不完整,如诉状中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无明确的被告、原告身份信息没有记明等等。但我们认为,立法本意绝不只是指状内容欠缺,同时隐含了除状之外的其他材料不齐的意思。须知,人时除了提交状外必然会提供其他材料,如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及其内容的材料、原告身份材料等等。立法只关注状内容欠缺而不问及材料欠缺的做法是不全面的。状内容欠缺可以责令补正,其他材料欠缺当然也是可以责令补正的。总之,我们认为,《若干解释》的这个规定应当扩大解释和理解,如果这种扩大解释似过于超越字面含义,那么不如在修法时给予专门规定。所谓材料不齐,须首先明确人需提交哪些材料。这些材料是人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如果没有提交或提交不完全,便称之为“材料不齐”。为了方便人,对于诉状的内容、格式以及提交哪些材料应当做最低限度的要求。⑥然而这不是本章要探讨的主要内容,本章主要探讨人民法院应当在此事上何以作为。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帮助人,而不是放任人因诉状不规范、材料不齐而遭遇不予受理的后果。

2.《若干解释》第32条第3款“责令原告补正”的理解

这句话是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权力还是义务?抑或既是权力又是义务呢?解决这个问题很重要。从“责令”一词语气来看,仿佛这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但从整个法条来看,该问题着实难以回答。该法条的表述是“因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这个法条出现在这里,目的是为了规定立案审查的期限,似乎根本无意在“责令原告补正”这个事情上为人民法院授以权力或科以义务。既然立法本意无心于此,我们不再擅作揣测,但很明显该法条至少没有认为人民法院有义务责令原告补正材料,而本文恰恰主张人民法院有此义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不仅应当规定人民法院的这个义务,还应当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帮助人行使诉权,“大力推行诉讼引导和指导、权利告知、风险提示等措施,由于人法律知识不足导致状内容欠缺、错列被告等情形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不符合条件为由予以驳回。”④人民法院放任人因诉状不规范、材料不齐而遭遇不予受理的后果,同样是漠视人民权利、惰于行政审判权的表现。

3.人民法院应尽初步审查义务,积极帮助人获得立案

人民法院在收到诉状材料以后,应初步审查人的诉状是否规范、欠缺哪些材料,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人需补正全部材料。这可避免人因诉状材料有小瑕疵而多跑一趟法院。此外,一方面,行政诉讼比民事诉讼有更强的专业性;另一方面,当下中国民众的法律知识欠缺,对于“民告官”不会告,很多人不知道提起行政诉讼要提交哪些材料以及如何选择被告、选择法院等。因此,在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上,法院还应当负有进一步的帮助义务,即帮助人完善手续和成就条件。例如,人的原告资格有瑕疵,应当让其他人做原告才符合立案要求,就应当告知人更换人;如果人选择被告错误,就应当告知人更换被告;如果人的状写得不规范,应当告知人状的书面格式,帮助当场完善状格式;如果人立案必需的材料需要向有关部门索取或者有其他特殊途径,应当告知人获取材料的上诉方式和途径,必要时,由人民法院开具介绍信给人,以便于其获取。这样可以避免人因材料有小问题被不予立案或立案后被驳回,导致反复,既增加人的诉讼成本,又增加法院的审理成本,浪费诉讼资源;同时也可避免人不知道如何获取材料或不知道如何备齐材料而对行政诉讼丧失信心和耐心,转而寻求上访等非理性的诉求方式。另外,鉴于民众法律意识不强、知识欠缺,法院在立案时还应当向人送达书面诉讼须知,详细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责任等事项,如当事人有疑问,还应当耐心解答。

七、不允许口头

起诉状范本范文 篇五

( 一) 全球背景: 碰撞中共生长

过去三十年间,全球民事诉讼制度间的融合与交汇的过程之快与范围之广,堪称空前。“和而不统”的倾向首先表现在欧盟法域内: 欧盟立法者通过一系列法令( Verordnung)〔1 〕与指令( Richtlinie) 在督促程序、调解程序和小额程序中为各成员国设定了最低要求,并在民商事案件的送达、承认与执行、证据调查等领域为各国间的司法合作架设了桥梁。“碰撞与交汇”也体现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司法交往上。德国与美国在管辖规则、集团诉讼、惩罚性损害赔偿、律师胜诉酬金乃至送达观点〔2 〕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于 2003 年 7 月引发了新一轮跨大西洋司法对抗波,〔3 〕并最终促进了两大法系的共同生长: 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2008 年 6 月的判决中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由实际损害的九倍降为一倍;〔4 〕德国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允许律师在一定条件下收取胜诉酬金;〔5 〕德国近年来关于调解〔6 〕与示范诉讼( Musterklage) 的立法,也以美国的设计为对立参照。不仅是德国,欧盟也受到美国集团诉讼( class action) 的启示,开始探索多人诉讼解决方案。2008 年,欧盟在《违反欧盟竞争法的损害赔偿之诉( 白皮书) 》与《消费者实现权利之集合程序( 绿皮书) 》中使用了“集合救济”( collective redress) 的概念,其又分为群体诉讼( group action,Gruppenklage) 与代表诉讼( representative action) 。〔7 〕2011 年 7 月 15 日,欧盟法律委员会了有关集合诉讼的报告草案;〔8 〕可以预见,欧盟在不久的将来即会作出正式决议进一步促进各成员国在集合诉讼( collective action,Kollektivklage/Sammelklage) 方面的立法发展。综合看来,欧洲各国的群体诉讼〔9 〕刻意与美国的集团诉讼保持距离。出于对法定听审权的坚持,几乎所有的欧陆国家都反对“选择退出”原则,各国学者尤其是德国学者担心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及被迫和解可能对企业造成的毁灭性打击,从而对美国式集团诉讼持保留态度。〔10〕但是,欧盟其他国家的“群体诉讼”也与德国的示范诉讼或者示范确认诉讼不同: 群体诉讼涉及“前对诉聚合”的问题,而示范诉讼是以诉讼经济为目标对已系属的程序进行的集聚,也即原告与被告在判决前期阶段达成协议,使判决对涉“诉讼标的之损害事件”的全部受害人发生示范效力( 而非集合效力) 。〔11〕2012 年 2 月 29 日,德国公布了新的法律草案,拟在小幅修订后继续适用 2005 年 11 月生效的《投资人示范诉讼法( KapMuG) 》,〔12〕这样的发展方向再次凸显了德国在解决多人诉讼方面对自身价值传统与宪法原则的固守与坚持。上述“和而不同”的发展轨迹表明,全球虽然在某些诉讼制度的存在价值上达成了共识,免去了我国立法者“荷戟独彷徨”的烦扰,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沟壑仍清晰可见。〔13〕这不仅表现在诉讼目的、审理模式、事实阐明机制、法官与当事人的责任分担等方面,而且也表现在纠纷解决机制的总体设想、调解的功能承担和群体诉讼的具体设计上。即便德国近年来向着诉讼多元化与私人化〔14〕的改革意向非常明显,德国的民事程序也绝不与新法律现实主义学者对美国民事诉讼的观察相吻合,也即“在正式与非正式机制或公共与私人领域之间很难划出一道截然分明的界限”。〔15〕就此而言,我国立法者必须作出明确的方向取舍。

( 二) 框架基础: 依托大陆法系

各国在社会转型期的法律变革,一般均经过“冲击—反应”的路径或者采取“核心—边缘”的模式。〔16〕这一判断亦适于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内的法律变革,从百年前沈家本、俞廉三主持完成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以 1890 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中介“几全抄袭”〔17〕德国1877 年1 月30 日颁行的民诉法典起,〔18〕到30 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法) 》主要以苏联制度为蓝本,〔19〕以及 1991 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在试行法基础上增设了大陆法系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20〕并参照美国集团诉讼引入了代表人诉讼制度〔21〕等,莫不如此。由于苏联法律亦是对罗马—日耳曼法的承继与改造( 所谓“浪子”) ,〔22〕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无疑与大陆法系有着最近的亲缘关系。在理论研究方面,我国学者更是多以日本法为纽带对德国民事诉讼理论进行了持续研介与引入。这一法系背景亦构成我国现今法律修订的基石。任何忽视这一框架背景以及忽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目的、诉讼结构和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差异而进行的改革,都不曾也不会获得成功。例如,《证据规定》以美国的案件管理会议( 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为参照所引入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形同虚设,就因为我国并不似美国设定了当事人的开示义务,而且庭前交换证据中法官的被动角色设计也与民诉法一贯的主动法官角色和我国当事人对抗能力较弱的国情不符,这使得庭前证据交换期日在结果上形同被德国学者强烈批评的“贯通期日”( Durchlauftermin) 或“口头传达期日”( Durchruftermin) ———“如果仅交换书状、提起申请或指定下一个期日,这样的期日对主审理期日之准备不具任何意义”。〔23〕实际上,为了让法官及早梳理争议事实、了解证明必要以及促进当事人更好地负担举证责任,德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比英美法系的“案件管理会议”更符合我国未实行强制律师制的现状和主动法官角色设计。特别是德国法官在早期首次期日或书面准备程序中〔24〕承担的广泛的准备义务,〔25〕对我国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就此而言,重塑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并赋予法官充分的诉讼准备手段,包括命令当事人对诉状进行补充阐释、命令双方当事人到庭、传唤当事人命名的证人到庭以及传唤鉴定人到庭、请求公机构告知文书内容或者出具官方咨文等,都显得尤为必要。〔26〕不仅审前准备程序,就是德国的对话审理模式的整体设计也代表着现代诉讼发展的潮流。换言之,在全球法律急剧融合与共同成长的今天,德国民事诉讼的优势不仅没有失落,而且还引领了现代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英国、西班牙等国家的法律修订都一定程度上向德国法看齐。〔27〕除此之外,德国 120 年的改革经验还体现在: 恰当的上诉设计发挥着纠错与判例统一的功能,种类完备的临时救济程序弥补了司法滞后的弊端,良好运转的团体诉讼承担着预防与监督功能,快捷简便的电子督促程序担负着诉讼分流与过滤的功能等等; 即使2009 年 9 月 1 日生效的《德国家事与非讼事务法( FamFG) 》( 九编共 491 条)〔28〕也代表着德国现代民事诉讼的重要改革成果,为我国未来的家事与非讼立法带来有益的参照。

( 三) 国情现状: 建立法治阶段

立法者应注意我国所处的法治阶段与国情现状。与德、法等国处于“简化法治”阶段故而其诉讼法改革多以“诉讼经济与简化”为目标不同,我国尚处于“建立法治”的阶段,慷慨言之也仅处于“深化法治”阶段,〔29〕因此我国的法律修订重点不在于诉讼多元化〔30〕甚至诉讼简化,而是在于建构起公正、高效的民事审理程序。这不仅因为法律理念的三要素中,正义( Gerechtigkeit) 这一价值目标总是优先于合目的性( Zweckmβigkeit) 与法安定性( Rechts-sicherheit) ,〔31〕也因为民事程序的首要目标在于维护与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次要目标才是“维护法和平”,而“纠纷解决”根本不是诉讼目标。正义保障之欠缺,早就被视为我国民事程序的痼疾。换言之,通过加强言词主义、武器平等、法官法定等原则的适用,以及加强保障当事人的司法保障请求权和法定听审权对我国一审程序进行改革,早就应成为法律修订的主要目标。每一国家的民诉立法者的核心任务都在于“恰当分配法官与当事人在事实阐明上的责任承担”。为此,我国还应在辩论主义的基石上通过整合《证据规定》和《诉讼时效规定》中法官释明的规定,逐步完善法官的实质指挥诉讼的义务并增设法官实质指挥诉讼的手段,例如,命令双方当事人出庭、命令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交书证、物证、鉴定标的或容忍勘验或鉴定等; 同时,构建起当事人的诉讼责任/义务体系( 协助阐明、真实完整、促进诉讼、诚实信用) 。〔32〕

二、改革目标与修订重点

( 一) 立法目标的偏离

在改善程序正义之保障方面,2011 年 10 月底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 以下简称草案) 无疑带来了若干进步,这首先表现在增加了有关证人与鉴定的规定( 第 74 -78 条) 、增设了当事人及时举证的要求( 第 65 条) 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但倘若立法者能在零散的填补之外全面确立起法官与当事人的责任体系,无疑将会更有利于我国事实阐明与审理模式的完善。其次,草案关于立案受理的裁定形式与期间要求( 第 122 条第二句) ,对于解决我国的“难”问题也具有积极意义,这无疑进一步促进了司法保障请求权〔33〕的实现。最后,草案拟取消“上级法院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 也即删除现有《民事诉讼法》第 39 条第一句后半句) ,也代表着一定的进步,这意味着《级别管辖异议规定( 2009) 》第 4 条这一冲破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140 条( “准许上诉的裁定种类”) 的极富争议的规定将被废除; 但是,如果立法者能再向前跨越一步,彻底删除《民事诉讼法》第 39 条,就更为妥当。综合看来,虽然我国立法者明确表示以“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为主要改革目标,但是草案除延续 2008 年的改革重点继续对审判监督以及执行程序进行修订之外,实际主要在引入小额诉讼、公益诉讼、先行调解、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电子证据与电子送达等方面带来显著变化。换言之,此次修订的重点实际落在“诉讼经济与简化、程序多元化与现代化”的目标上。固然“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属于诉讼设计的重要考量因素,但是程序功能的实现与司法威信的重拾,不取决于美轮美奂的诉讼多元化设计,也不取决于纠纷解决的数量之可观,而仅取决于是否设立了真正满足正义与公平要求的程序以保障实体法规定的请求权得到实现。惟其如此,才能实现真正的法和平。换言之,并非“纠纷解决”,而是“维护民事权利与实现实体规范”,才是程序立法者的出发点。

( 二) 修订方式的保守

不唯此次改革的目标与我国“建立法治”的国情阶段不相匹配,本次修订在规范统一方面也未带来可圈可点的进步。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现状可谓矛盾混乱、繁复不透明、司法解释之上叠加司法解释。立法者原应把握契机,通过对现有司法解释的梳理与整合,制定出一部体系完备、翔实精当的法典,以便为司法统一奠定基础。然而,此次修订仍然选择了小幅修订的方式,这不仅无法为家事与非讼程序提供规范空间,而且草案的若干规定也忽视了司法解释积累起来的经验,可能制造出规范冲突的局面; 虽然法律的适用无疑优于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实践未来能否严格遵循此原则,难有定论。以法官回避为例,草案虽然增加了法官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但草案第 44 条的内容却并不比最高法院于 2011 年 6 月的《回避规定》第 1 条和第 2 条更具操作性,〔34〕而且最高法院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的扩充解释,也未被第 44 条吸纳。综合看来,“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和避重就轻的改革目标,使此次法律修订错失了里程碑意义,成为一次不得不为之的例行改革。零星式修正或填补式修订,无疑又为下一次大规模改革埋下了伏笔。

( 三) 繁简分层的冒进

一项成功的法律修订,不仅取决于立法政策和立法目标的精准,也取决于立法手段的成功运用,这包括法史研究、比较法研究、经济分析与数据分析等。然而,欠缺实证调查数据的支撑,尤其使得此次有关小额程序的改革引人侧目。在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东西经济差异和城乡差异显著的国家,设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小额程序标的额,本就具有极大的难度,事先进行充分的实证调查,实属必要。然而,在未获得值得信赖的数据之前,草案二审稿却贸然将小额诉讼标的额从原来估定的 5 千元提高至另外一个臆定的数字———1 万元,且实行一审终审( 第 161 条) ,这是否妥当,颇值得探究。从全国范围的统计数据看,2010 年我国人口约为 13. 4 亿人,其中居住在乡村的人口占 50. 32%;〔35〕2011 年,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6977 元。如果将小额诉讼标的额提至 1 万元,这将意味着对半数公民而言重要的案件( 近两年的收入) 均适用一审终审,且不论这是否可能产生“二等阶级司法”的观感,就是在司法近民之考量方面也显得颇有疑问。况且,我国目前推行的“调解优先”政策以及大量存在的“被迫调解”的实践,已经致使我国的上诉率仅保持在 10% 左右。〔36〕如果未来再加上所谓的“小额案件”采一审终审,上诉率将很可能降至 10%以下。虽然司法保障请求权并非意味着国家必须向所有案件均开启两审以上的审级,但是在如此大量的案件中取消上诉审的审查,无疑大大增加了法官恣意判案的风险。在德国,虽然不容许当事人针对标的额低于600 欧元的一审判决提起控诉,但却许可当事人因违反法定听审权提起听审责问( Gehrsrüge,《德国民事诉讼法》321a 条) 。我国根本不存在任何类似的诉讼救济手段,立法者本应在小额程序的标的额设定方面更加谨慎与克制。当然,区分案件标的额对程序进行繁简分层设置,已成为各国一审程序的通例,例如,德国以 600 欧元和 5000 欧元作为分界线分别对小额简易程序、初级法院前程序与州法院前程序进行了繁简分层; 法国分别以 4000 欧元和 1 万欧元为界限,对近民法院、小审法院与大审法院的程序进行了区分;〔37〕欧盟也对 2000 欧元以下的跨境民商事案件规定了小额程序。〔38〕但是,他国关于小额案件的确定均以实证统计为基础。2007 年,德国联邦政府即否决了一项将简易小额程序的上限从 600 欧元提高至 1000 欧元的立法建议,认为这将导致超过 40%的初级法院的民商案件实行简易小额程序,从而可能在大范围内对严格证据、口头审理和程序公开等原则形成冲击,且无益于司法透明和防止秘密司法。〔39〕总体而言,引入小额程序无非是出于服务于诉讼经济的考量,我国立法者本应对小额程序、简易程序的程序繁简设计进行细节勾勒,并在实证数据的基础上确定各程序适用的比例。从目前基层法院的审案工作量来看,我国大约 70%左右的一审民事争议以简易程序审结,〔40〕这一比重在许多基层法院甚至达到 80%。〔41〕鉴于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数量占全部法官数量的 80%左右,未来可使简易程序与小额程序的比重控制在 80%。就此而言,或许由各省高院根据本省经济状况和司法数据确定辖区内的小额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更为恰当,一如目前有关级别管辖的做法。〔42〕

( 四) 程序分流的误区

此次改革不仅缺乏实证调查数据的支持,部分规范设计是否满足了合法性、必要性、适当性、合目的性、低成本等原则要求,也值得探讨。以草案第 132 条第 1 项规定(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 为例,姑且不论这样的程序转接是否有违处分原则并侵犯了当事人对程序开启的处分权限,就是这一步骤是否确有必要也颇有疑问:如果法官在被告答辩后( 草案第 124 条) 借助状和答辩状得出“当事人没有争议”的结论,此时他完全应当视诉讼已届裁判成熟时机而作出裁判,而不必再转入漫长的督促程序,在那里如果债务人又提起书面异议致使督促程序又转回审理程序( 草案第 215 条第二句) ,将会再次印证这样的分流设计纯属拖延诉讼的多余之举。当然,如果我国立法者期望引入奥地利的“强制督促程序”(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 244 条) ,〔43〕亦未尝不可,但必须进行另外的设计,比如对一定标的额以下的金钱债权纠纷一律适用督促程序,同时还必须对督促程序进行电子化改革,例如,在督促程序中取消对申请的实质审查、引入当事人的真实完整义务和败诉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机制等。〔44〕然而,我国并不一定如奥地利一样具备实行强制督促程序的社会环境。从这一角度看,草案关于普通程序转入督促程序的设计,并无必要也无意义,应当予以删除。督促程序是帮助债权人快速获取执行名义的过滤程序,是否适用该程序,应由债权人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行选择。立法者唯一的任务在于通过提高效率、降低费用和加快进程来增进督促程序对于债权人的吸引力,而非强迫当事人转入督促程序。同样,立法者在第 132 条第 2 项的规定中( “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亦未强调“当事人自愿”这一要件,这也与先行调解( 草案第 121 条) 面临的问题相同。既然草案二审稿已对先行调解增加了“当事人自愿”的适用条件,立案调解亦应如此。实际上,立法者原本不必在法律各处散乱增加调解的规定,而只需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85 条进行小幅修订即可,例如将该法条修订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在程序任何阶段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然,这里还需再次强调,我国民诉法修订的重点根本不在于调解程序的改革,更不在于加重调解的色彩。若立法者执意在此领域内实施改革,那么改革的重点应当在于调审分离( 也即实现调解保密) ,一如我国学者长期以来的强烈倡导; 此外,取消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这一怪异设计,转而恢复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规定,显得更符合逻辑。与此相关,“确认( 人民) 调解协议的程序”( 草案第192 条和第 193 条) 是否属于非讼程序,也值得探讨; 事实上,此程序的实质是“可执行宣告程序”,将其置于执行程序更为妥当。总体而言,草案对调解的所有修订,均无必要也不尽妥当。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在“维护与实现法和平”的意义上重视法院外调解,才是调解未来的发展方向。

此外,对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设定不同的前提要件( 草案第 99 条、第 100 条) 也并不恰当; 这样的设计,不仅不利于临时措施的功能探讨,而且也无法为未来家事程序、防止暴力领域内的临时措施创设法律基础。就此而言,取消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的分类并删除第 100条中“诉前”的限制,也有必要。

起诉状 篇六

如何书写离婚状(提供离婚书范本)

如何书写离婚状(离婚书)

离婚时应提交诉状,名称可以是:离婚书、离婚状、离婚诉状、民事书、民事状、民事诉状。状应包含原告、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离婚书格式====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诉讼请求

书写自己要求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方抚养时探望权的请求,财产的分割,本人生活困难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方式或数额,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等,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女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至儿子/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判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元给原告;

五、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陈述结婚、子女出生的具体时间,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离婚的理由、依据,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承担、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据,财产情况、分割理由及依据。

离婚理由:应详细叙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和依据, 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来说明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如有法定离婚情形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特别指出。字数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并无限定,但不宜过于繁琐。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讼,请你院依法裁决。

此致

某某区/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上海婚姻法律师梁学军提醒:

离婚书是一份重要的司法文书,它是引起离婚诉讼程序首要的,也是最基本的法律文书。因此不能忽略它的重要性。它应该由最精练的法律语言来撰写,它反映您在本次离婚诉讼中的诉讼目的,以及所依据事实理由及法律支持。当然专业律师往往在起草离婚书时,会对整个离婚诉讼进行整体的策划,居于此原因,在离婚诉讼状上的内容就会围绕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展开,哪些内容应该写,哪些内容不应该写上去(改为在诉讼过程中适当的机会提出),都会有一个整体的考虑。一个有经验的离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会为委托人的离婚诉讼的每个环节设定一定的动作方式,即打离婚官司需要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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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 篇七

原告:xx,男, 2001 年 1 月 1 日 出生,现住XXXXXXXXXXXXXXXXX

电话: *****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地址:xxx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8 号( 100820 )

负责人:xx 职务:主任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 2009 )第 22694 号关于第455 067 号“YOUZ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 2005 年 9 月 8 日 向商标局递交了文字商标注册申请“YOUZHENG”(申请号455067、类别 36 ),请求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为:保险经纪;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银行;金融服务;储蓄银行;担保;信托;典当;经纪。 2008 年 12 月 4 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原告作出了文号为 ZC4884467BH1 的商标驳回决定。原告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被告于 2009 年 8 月 31 日 作出了商评字( 2009 )第 22694 号关于第 455067 号“YOUZ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商标审查标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关条款或规定的要求进行评审;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讼。

此 致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人: 超变态

行政诉讼状范本(二)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宏伟男,汉族,55岁,甘肃省酒泉市人。

酒泉黎明综合楼业主,住址:酒泉市雄关路1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酒泉市建设局。

住所:酒泉市新城区世纪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满,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酒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住所:酒泉市北环东路边9号。

法定代表人:段中伟,该站站长。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酒泉市中级法院(2008)酒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撤消酒泉市中级法院(2008)酒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任由其下属,工程质量监督站违法违规,造成黎明综合楼重大质量事故而长期不对其进行查处,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第三人承担不履行法定责任违法违规,承担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三、对一审确认做为定案依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技术鉴定。

理由如下:

(2)一审判决确认的唯一一份2003年3月31日函件(指盖有肃州区质监站印章便函)。是一份结论为黎明综合楼框架梁板“大面积裂缝”是“温度裂缝”,目的是掩盖因使用大批量废钢筋造成质量事故的事实。世界上就这栋楼在自然环境中一冻一热,钢筋混凝土框架梁地板就断裂了?一审判决以此为“证据”确认为酒泉市建设局履行了质量监督监管的法定职责,荒唐之极!

(3)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它证据,大部分是上诉人要求质量监督站,建设局依法查处追究质量事故责任者的投诉函,参加各方讨论工程加固方案的会议记录。本案中大多认定的证据,并没有任何规范文件显示是由酒泉市建设局对违法违规者依法进行查处或处罚的证据。一审判决把工程参建各方的非法律效力文字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于法于理不符。

(4)一审判决极力回避的问题是酒泉市建设局七年时间拒不依法作为的事实,片面地采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辩解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不清楚应予以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更不应该以被上诉人要求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事实”是不公平的。酒泉市建设局至今也没有对这起建筑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的违法责任者进行过任何查处或处罚,更没有依法对故意生产制造伪劣建筑产品的责任者向司法机关移交案件。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是真正与事实不符的判决。

(5)一审立案后,主审法官在法定期限10日后,不给上诉人送达一审被告人答辩状副本,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向原告交付被告的答辩状副本均被告知被告没有答辩。直至立案后的第三个月开庭之日,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一审应诉的答辩状副本。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状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就应当依法认定其没有证据、依据,违法事实成立。

(6)2008年9月11日11时,一审法庭电话通知上诉人“9月17日上午开庭”,上诉人在当天下午领取开庭传票时,被法庭口头告知“建设局没人出庭,改在9月22日开庭。”

9月22日上午,上诉人按法定要求到法院报道时,又被告知“建设局仍不出庭,改在10月6号-10月9号开庭。”以写纸条的形式代为开庭传票,并特别注明要求上诉人“带立案时所提交给法庭一模一样的‘证据’质证”。限制了上诉人依法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也替被告、第三人成功回避了能证明其违法犯罪的重要证据。(证据)

(7)2008年10月9日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在庭审中禁止上诉人宣读状,限制上诉人就本事实进行发言辩论,始终与被告、第三人相互配合,草率几十分钟就宣告休庭。(证据)

(8)一审在开庭后长达三个月时间不下判决,主审法官却以约谈打电话的方式协迫上诉人撤诉,并“好言”“告知”黎明综合楼豆腐渣工程只是个“法律事实”的存在,“它没有形成法律证据”。“国家对假药、奶粉、牛奶、松花江水污染的监管部门追究责任是大气候所致,而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管部门的违法责任追究还没有法律依据,你最好撤诉,否则什么时候下判不好说。”主审人员全力维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于法于理向悖的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10)一审判决称“经审查查明”,“2002年9月18日质监站发现钢材质量有问题”,“2003年3月19日质监站到现场观察裂缝”,“判定为温度裂缝”,“请专家鉴定,协调会议”。从判决书所列内容,给局外人看来真的是“查到细致清楚”,而实际事实是:质监站承包了黎明综合楼工程全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兼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质监站“检测合格”的175吨钢材,又被“质监站在施工现场发现钢材质量明显有问题”,“经检验伸长率不合格,经双倍复试合格”。判决书依照被上诉人的授意一笔代过所掩盖掉的事实是:2002年9月18日废钢筋问题暴露时,已经有几十吨废钢筋被混凝土浇铸在该建筑物地下基础地下室,一层大部分的框架梁及楼板里了,由此隐患导致了后期更严重的裂缝发生。印证这些事实的结论都有国家法定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佐证。不容置疑的钢筋混凝土铸成的建筑物在那儿作证,可以随时质证、复查、再复查!

一审判决书的一句“经审理查明”是掩盖不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更掩盖不了质量监督站是该工程质量事故参建责任者的事实!

(11)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拒不承认自己为工程出据了假的“材料检测报告”,又拿不出有权威检测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单位对工程实体材料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判决书以质监站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判定其行为“真实合法”,是对制假犯罪和生产伪劣产品犯罪的放纵。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16条。第18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9条之规定,酒泉市质监站在黎明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多项违法违规活动,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应该受到相关法律的从严惩处。

一审判决对酒泉市质监站为谋取非法利益,参与生产制造伪劣建筑产品的违法事实认定为“合法”,可见主审法官是没弄清楚相关法律法规还是其他原因才作出这份无公正可言的判决。

(12)一审判决把工程参建各方的技术性讨论的会议记录,质监站为逃避违法责任自己编造的证据,强行认定为建设局查处过施工单位,质监站违法违规事实的行政行为的证据,是与事实和法理不符的,反而为证明建设局根本拒不对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质监站的违法事实进行查处确认了证据,请二审法院明查。

(13)经过一审的此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客观事实和充足的证据证实存在有刑事犯罪,违法违规的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极力回避案件中存在的事实和证据,不依法出具司法建议书,上诉人不能诚服,请二审法院能予重视。

(14)上诉人是劣质工程的受害者,有不能使用的不合格工程的事实存在,有国家权威的法定专业鉴定机构对工程实体现状及实体材质作出的鉴定结论。

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释义第六章》54条第2项;60条第1项、第2项;62条第2项等规定向法院提出由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酒泉市建设局,承包本工程使用材料检验、兼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的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赔偿受害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

(15)根据《宪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民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酒泉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施工单位出据虚假《材料检验报告》参与造假活动,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和合法权益是有“法律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请二审法院核实客观事实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以真正的事实、证据为依据,而完全采用被上诉人的“陈述”作出判决,是违反常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其第三人的违法侵权赔偿责任,特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的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宏伟

**年12月28日

行政诉讼状范本(三)

原告: 缪桂芳 地址: 仪征市大仪镇河北村小店组 电话:*****

被告: 仪征市人民政府 地址: 江苏省仪征市解放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姓名:费高云 职务: 仪征市人民政府市长

电话:****

诉讼请求: 节约土地资源,加强对违法建房进行执法。

事实和理由: 我是仪征市大仪镇河北村小店组村民缪桂芳,2008年7月28日我曾向李小敏副省长举报何俊华、何山华弟兄二人侵占他人土地违规建房。( 何俊华、何山华弟兄二人十五年前就离开了仪征市大仪镇河北村小店组,在仪征市区建房并居住工作,他家老宅子占地1500平方,全部盖成房屋出租给外地人做生产作坊,现在又建新房,其中建新房的地块有一部分和我家有争议,需要确权之后才能开工建设 )。江苏省李小敏副省长作了批示,仪征市国土局工作人员下来找我家谈话,并作了表态,农村建房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建新房之前旧房必须拆除,严格按照仪征农户建新房的标准占地只能165平方,建筑物只能是165平方的70%,涉及到土地争议的问题必须经过确权之后才能施工,我们也将土地确权请求申请交到国土局了。但是奥运会一闭幕后,何俊华弟兄二人依然我行我素,依然违章依仗权势非法占用他人土地违规建房,我去制止,他利用他家人多强行施工还打人。何俊华、何山华弟兄二人说我家有人在市委市政府,法律和领导批示有个屁用,老子房子照建照违章你能把我怎样。 河北村支部书记明福美竟然说何家有权有势,你家不要闹了,闹了也没用。而明福美本人就带头占用新地皮建房,旧房未拆并把旧房卖给外地人。在我们河北村视土地管理法为儿戏,给老百姓中带来极坏的影响。我向仪征国土局反映何俊华、何山华家又违建了,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同上次领导批示到我家的言行截然不一样,明显坦护何俊华、何山华,国土局知法犯法,严重渎职,对违法行为进行庇护。现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向人民法院提讼。

此 致

仪征市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年 9 月 28 日

附:1、本诉状副本 2 份。

2、何俊华何山华违法建房图片及老宅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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