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 起诉状范本最新7篇

2023-12-27 12:28:11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因为它是以公诉人的身份提出的,所以也叫公诉书。帅气的书包范文网小编为您分享了起诉状范本最新7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小伙伴们。

起诉状 篇一

原告:xx,男, 2001 年 1 月 1 日 出生,现住XXXXXXXXXXXXXXXXX

电话: *****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地址:xxx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8 号( 100820 )

负责人:xx 职务:主任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 2009 )第 22694 号关于第455 067 号“YOUZ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 www.fa55.net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 2005 年 9 月 8 日 向商标局递交了文字商标注册申请“YOUZHENG”(申请号455067、类别 36 ),请求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为:保险经纪;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银行;金融服务;储蓄银行;担保;信托;典当;经纪。 2008 年 12 月 4 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原告作出了文号为 ZC4884467BH1 的商标驳回决定。原告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被告于 2009 年 8 月 31 日 作出了商评字( 2009 )第 22694 号关于第 455067 号“YOUZ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商标审查标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关条款或规定的要求进行评审;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讼。

此 致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人: 超变态

行政诉讼状范本(二)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宏伟男,汉族,55岁,甘肃省酒泉市人。

酒泉黎明综合楼业主,住址:酒泉市雄关路1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酒泉市建设局。

住所:酒泉市新城区世纪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满,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酒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住所:酒泉市北环东路边9号。

法定代表人:段中伟,该站站长。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酒泉市中级法院(2008)酒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撤消酒泉市中级法院(2008)酒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任由其下属,工程质量监督站违法违规,造成黎明综合楼重大质量事故而长期不对其进行查处,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第三人承担不履行法定责任违法违规,承担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三、对一审确认做为定案依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技术鉴定。

理由如下:

(2)一审判决确认的唯一一份2003年3月31日函件(指盖有肃州区质监站印章便函)。是一份结论为黎明综合楼框架梁板“大面积裂缝”是“温度裂缝”,目的是掩盖因使用大批量废钢筋造成质量事故的事实。世界上就这栋楼在自然环境中一冻一热,钢筋混凝土框架梁地板就断裂了?一审判决以此为“证据”确认为酒泉市建设局履行了质量监督监管的法定职责,荒唐之极!

(3)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它证据,大部分是上诉人要求质量监督站,建设局依法查处追究质量事故责任者的投诉函,参加各方讨论工程加固方案的会议记录。本案中大多认定的证据,并没有任何规范文件显示是由酒泉市建设局对违法违规者依法进行查处或处罚的证据。一审判决把工程参建各方的非法律效力文字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于法于理不符。

(4)一审判决极力回避的问题是酒泉市建设局七年时间拒不依法作为的事实,片面地采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辩解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不清楚应予以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更不应该以被上诉人要求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事实”是不公平的。酒泉市建设局至今也没有对这起建筑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的违法责任者进行过任何查处或处罚,更没有依法对故意生产制造伪劣建筑产品的责任者向司法机关移交案件。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是真正与事实不符的判决。

(5)一审立案后,主审法官在法定期限10日后,不给上诉人送达一审被告人答辩状副本,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向原告交付被告的答辩状副本均被告知被告没有答辩。直至立案后的第三个月开庭之日,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一审应诉的答辩状副本。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状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就应当依法认定其没有证据、依据,违法事实成立。

(6)2008年9月11日11时,一审法庭电话通知上诉人“9月17日上午开庭”,上诉人在当天下午领取开庭传票时,被法庭口头告知“建设局没人出庭,改在9月22日开庭。”

9月22日上午,上诉人按法定要求到法院报道时,又被告知“建设局仍不出庭,改在10月6号-10月9号开庭。”以写纸条的形式代为开庭传票,并特别注明要求上诉人“带立案时所提交给法庭一模一样的‘证据’质证”。限制了上诉人依法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也替被告、第三人成功回避了能证明其违法犯罪的重要证据。(证据)

(7)2008年10月9日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在庭审中禁止上诉人宣读状,限制上诉人就本事实进行发言辩论,始终与被告、第三人相互配合,草率几十分钟就宣告休庭。(证据)

(8)一审在开庭后长达三个月时间不下判决,主审法官却以约谈打电话的方式协迫上诉人撤诉,并“好言”“告知”黎明综合楼豆腐渣工程只是个“法律事实”的存在,“它没有形成法律证据”。“国家对假药、奶粉、牛奶、松花江水污染的监管部门追究责任是大气候所致,而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管部门的违法责任追究还没有法律依据,你最好撤诉,否则什么时候下判不好说。”主审人员全力维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于法于理向悖的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10)一审判决称“经审查查明”,“2002年9月18日质监站发现钢材质量有问题”,“2003年3月19日质监站到现场观察裂缝”,“判定为温度裂缝”,“请专家鉴定,协调会议”。从判决书所列内容,给局外人看来真的是“查到细致清楚”,而实际事实是:质监站承包了黎明综合楼工程全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兼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质监站“检测合格”的175吨钢材,又被“质监站在施工现场发现钢材质量明显有问题”,“经检验伸长率不合格,经双倍复试合格”。判决书依照被上诉人的授意一笔代过所掩盖掉的事实是:2002年9月18日废钢筋问题暴露时,已经有几十吨废钢筋被混凝土浇铸在该建筑物地下基础地下室,一层大部分的框架梁及楼板里了,由此隐患导致了后期更严重的裂缝发生。印证这些事实的结论都有国家法定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佐证。不容置疑的钢筋混凝土铸成的建筑物在那儿作证,可以随时质证、复查、再复查!

一审判决书的一句“经审理查明”是掩盖不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更掩盖不了质量监督站是该工程质量事故参建责任者的事实!

(11)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拒不承认自己为工程出据了假的“材料检测报告”,又拿不出有权威检测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单位对工程实体材料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判决书以质监站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判定其行为“真实合法”,是对制假犯罪和生产伪劣产品犯罪的放纵。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16条。第18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9条之规定,酒泉市质监站在黎明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多项违法违规活动,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应该受到相关法律的从严惩处。

一审判决对酒泉市质监站为谋取非法利益,参与生产制造伪劣建筑产品的违法事实认定为“合法”,可见主审法官是没弄清楚相关法律法规还是其他原因才作出这份无公正可言的判决。

(12)一审判决把工程参建各方的技术性讨论的会议记录,质监站为逃避违法责任自己编造的证据,强行认定为建设局查处过施工单位,质监站违法违规事实的行政行为的证据,是与事实和法理不符的,反而为证明建设局根本拒不对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质监站的违法事实进行查处确认了证据,请二审法院明查。

(13)经过一审的此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客观事实和充足的证据证实存在有刑事犯罪,违法违规的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极力回避案件中存在的事实和证据,不依法出具司法建议书,上诉人不能诚服,请二审法院能予重视。

(14)上诉人是劣质工程的受害者,有不能使用的不合格工程的事实存在,有国家权威的法定专业鉴定机构对工程实体现状及实体材质作出的鉴定结论。

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释义第六章》54条第2项;60条第1项、第2项;62条第2项等规定向法院提出由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酒泉市建设局,承包本工程使用材料检验、兼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的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赔偿受害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

(15)根据《宪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民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酒泉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施工单位出据虚假《材料检验报告》参与造假活动,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和合法权益是有“法律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请二审法院核实客观事实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以真正的事实、证据为依据,而完全采用被上诉人的“陈述”作出判决,是违反常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其第三人的违法侵权赔偿责任,特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的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宏伟

**年12月28日

行政诉讼状范本(三)

原告: 缪桂芳 地址: 仪征市大仪镇河北村小店组 电话:*****

被告: 仪征市人民政府 地址: 江苏省仪征市解放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姓名:费高云 职务: 仪征市人民政府市长

电话:****

诉讼请求: 节约土地资源,加强对违法建房进行执法。

事实和理由: 我是仪征市大仪镇河北村小店组村民缪桂芳,2008年7月28日我曾向李小敏副省长举报何俊华、何山华弟兄二人侵占他人土地违规建房。( 何俊华、何山华弟兄二人十五年前就离开了仪征市大仪镇河北村小店组,在仪征市区建房并居住工作,他家老宅子占地1500平方,全部盖成房屋出租给外地人做生产作坊,现在又建新房,其中建新房的地块有一部分和我家有争议,需要确权之后才能开工建设 )。江苏省李小敏副省长作了批示,仪征市国土局工作人员下来找我家谈话,并作了表态,农村建房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建新房之前旧房必须拆除,严格按照仪征农户建新房的标准占地只能165平方,建筑物只能是165平方的70%,涉及到土地争议的问题必须经过确权之后才能施工,我们也将土地确权请求申请交到国土局了。但是奥运会一闭幕后,何俊华弟兄二人依然我行我素,依然违章依仗权势非法占用他人土地违规建房,我去制止,他利用他家人多强行施工还打人。何俊华、何山华弟兄二人说我家有人在市委市政府,法律和领导批示有个屁用,老子房子照建照违章你能把我怎样。 河北村支部书记明福美竟然说何家有权有势,你家不要闹了,闹了也没用。而明福美本人就带头占用新地皮建房,旧房未拆并把旧房卖给外地人。在我们河北村视土地管理法为儿戏,给老百姓中带来极坏的影响。我向仪征国土局反映何俊华、何山华家又违建了,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同上次领导批示到我家的言行截然不一样,明显坦护何俊华、何山华,国土局知法犯法,严重渎职,对违法行为进行庇护。现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向人民法院提讼。

此 致

仪征市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年 9 月 28 日

附:1、本诉状副本 2 份。

2、何俊华何山华违法建房图片及老宅图片、

起诉状范本范文 篇二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立法规定

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真实义务的确立使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不仅成为可能更成为必然。德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当归功于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的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真实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日本1996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统率一切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美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直接采用诚实信用的概念,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禁反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不得有故意的和相互矛盾的陈述;对于矛盾行为,法院应予禁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实质。如对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导致发回重审的须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法》形式的严格性决定了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力求具体化,即通过立法,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情境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体现。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依据

(一)有利于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弥补

依照传统法学的观点,公法和私法之间有严格的界限,私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而公法则多数是强制性规范,两者之间不能混同,否则就有可能破坏法的严肃性。但是19世纪以后,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社会生活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化。由此也促进了法律思想由19世纪以前的个人本向社会本位的发展与演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规范,其实也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当它被私法吸收,确为私法的基本原则后,对私法的机能起到了很大的弥作用。继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私法化加强,公法逐渐借助私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自身的不足处。所以,在作为公法的诉讼法领域最终引入该原则,实属必然。

(二)有利于适应新型诉讼模式的需要

在最初官本位思想下的是职权式诉讼模式中,将诚信原则引入诉讼法毫无必要。因为职权式诉讼模式只要求法官依法行使职权,而法官的行为是由法院组织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的。此后,由于法律思想的变化,个人本位主义在很长时间以来占据着主要地位,与之相呼应的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存续。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当事人不仅拥有诉权,而且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法院的审判权。权利可以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利益的工具,但是也可能成为侵害他人利益的手段。在民事诉讼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既可以通过引导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相互合作与协调,缓解当事人诉讼模式中固有的对抗色彩,同时又体现了以社会为本的新的法律思想。其结果是形成了一种脱胎于当事人主义,同时又受职权主义启迪的新型诉讼模式,有学者将其称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三)有利于与民事实体法有效衔接

马克思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的生命表现”。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及法律关系,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把民事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使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紧密结合,从而体现“审判程序与法具有同样的精神”。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将来起草的《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则可能有损于民事领域两个基本法律的内在联系,拉大两个法律的距离,使民事诉讼法过多的呈现出其技术性,而缺乏与其他法律、与伦理道德、与社会的交融与联系。这会影响到《民事诉讼法》的权威和其法制建设在社会生活中应起的实际效用的发挥。

(四)有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自上世纪80年代末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酝酿和探索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以期建立高效、民主、公正的司法机制。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将我国民事审判模式由强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新型诉讼、审判模式。这种审判模式转变的首要价值取向就是使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以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在民事实体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之一,是对当事人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无疑,诚实信用原则正是对民事审判模式转变后制约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力的最好的原则之一。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可以维护和巩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还可以保证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全面、合理的进行,防止失之偏颇。

三、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构想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是要求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诚实和善意,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干预,甚至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其主要表现在:(1)禁止不当的诉讼状态形成。不当的诉讼状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的诉讼状态。例如,为了争取有利的管辖法院,利用不正当手段变更义务履行地或修改合同签订地;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等。针对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应确立禁止的规定。一方面,对方当事人可以对不正当诉讼状态的形成提出异议;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不正当诉讼行为。(2)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当事人一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其已经不会再行使,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对此,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当事人长期未行使的权力在诉讼上已经失去效力,以维护对方当事人权益的稳定。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

(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约束。首先,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即要求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或阻挠诉讼的进行。例如,滥用回避申请权、反诉权、在庭审中不当地提出证据、在诉讼程序将要结束时要求传唤新的证人,以干扰诉讼正常进行等等。对于这些明显违背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有必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规范。其次,禁止反言。禁止反言的法理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从事对方所预期的一定行为时,实际上实施的却是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这种行为就被视为违反信义原则的背信行为而予以禁止,即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许多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中将禁止反言视为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并在判例中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否定反诉者后来的矛盾行为。(2)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约束。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具体的规范应包括:诉讼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权限;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词,否则将以其违背诚信原则而受到惩戒,甚至导致其当事人因伪证而败诉的后果发生;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翻译人员不得故意做出同诉讼主体陈述与书写愿意不符的翻译。(3)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约束。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约束主要表现在该原则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一方面,法律不可能将民事诉讼中所有情形事无巨细地加以规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有时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载量。这就要求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以诚实善意的心态来对待,以求得司法的公正合理。另一方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判断证据,也要以诚实善意的心态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出的证据一视同仁,不能只收集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证据,而应以证据的真实性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法官实施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不当审判行为,当事人可以在上诉审和再审时依据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纠正,以维护司法公正。

起诉状范本范文 篇三

一、民事诉讼担当制度概述

所谓民事诉讼担当, 是指本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 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 以当事人的地位, 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 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1]其意义在于通过诉讼上的授权,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能够起诉或应诉, 使本来不适格的当事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但诉讼标的之实体权利义务仍存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之下。

根据诉讼担当权的来源不同, 民事诉讼担当一般分为两大类: 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法定的诉讼担当, 是指诉讼担当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授权条款取得诉权, 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权利进行诉讼。具体而言,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就该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一般通称为管理人) ,在因被管理财产发生的纠纷中, 代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诉权, 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等。这三种情形是因财产管理而进行诉讼担当的典型, 产生这种诉讼担当的原因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死亡或受破产宣告, 从而不得不在法律上寻求补救措施, 由管理人在因该项财产引发的诉讼中充当当事人。诉讼担当最初所指也即该种形式, 其他形式的诉讼担当均由此发展而来。

(二)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 就该法律关系不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 由于公益上的必要或出于法律技术上的考虑, 在特定诉讼中以当事人名义参加诉讼。外国立法中对此类情形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 在夫妻一方提出的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中, 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检察官可作为对方当事人; 当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死亡的, 由法院选定律师为承继人。[2]此外, 《日本商法》规定, 在海难救助费用诉讼中, 请求给付海难救助费的船长是适格的当事人,船长可以自作原告或被告。[3]

与法定的诉讼担当相对应, 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受托的第三人依据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意思表示,以双方合意方式取得诉权, 它分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与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两种。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 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 对某些特定类型的诉讼可以由实体的利害关系人授权他人实施诉讼, 也即法律明确允许一定类型的案件可以由他人担当诉讼。最典型的如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等形式。这类诉讼通常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 范围特定或不特定, 其中部分代表或团体基于授权, 就可以代表多数人进行诉讼, 所获判决对所代表的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多数人有拘束力。由于这类诉讼判决的效力可以扩张至一个群体, 影响面很广, 所以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反思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

(一) 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之现状

由于民事诉讼担当制度使原本不具备实体意义上诉权的第三主体获得了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资格, 扩大了享有诉权的主体范围, 扩充了诉的利益主体的救济范围, 在解决现代型纠纷方面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所以世界各国纷纷确立了该制度, 除上文提到过的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外, 还有英国的私人检察长制度等。

具体到我国,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绝大部分都是法定的诉讼担当, 并且只在特别需要的情况下才予以承认。概而言之,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公民死亡后, 仍然享有人格权, 由其继承人担当诉讼; 2.公民死亡后, 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受到侵犯, 死者的继承人可以提起诉讼; 3.侵权致人死亡的, 死亡公民的继承人有诉讼实施权; 4.侵犯胎儿继承权的, 胎儿的母亲有诉讼实施权; 5.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民事诉讼法授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6.在破产案件中, 管理人对财产有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4]

从以上适用情形可以看出, 我国法定诉讼担当的范围比较狭窄, 还有许多应当考虑的情形没有予以认定。例如, 我国继承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或保管单位的实体地位, 即对遗产的管理权应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享有,继承人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 并不得妨害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执行职务。但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因遗产继承发生的诉讼中, 应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 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都无明确的规定。实际上, 在遗产继承中, 遗产虽然名义上由继承人所有,但其最后执行范围已受限定, 从而事实上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是分开的, 以遗嘱执行人的名义而不是继承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符合这种分离状况, 可以避免因受败诉判决而执行继承人固有财产的危险。

在任意的诉讼担当中,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的范畴。就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而言, 在我国, 由于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的影响, 实体权利主体将诉讼实施权授予第三人, 由第三人担当其进行诉讼, 在观念上不被接受, 所以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目前还是一片空白。

(二) 原因探析

按照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 只有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 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它最基本的特点就是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均不能成为该案的当事人。反映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 就是实体法律规范的主体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并且实体的关联性与判决的拘束范围是统一的。只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才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既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就应受裁判的拘束。这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裁判拘束力所及范围形成三位一体的状态, 强求当事人概念容纳实体内容的观念潜在地影响着立法和司法, 当事人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实质要件来看待而具有依附于民事实体法的特征。正因为传统观念如此根深蒂固, 所以民事诉讼担当的概念很难得到认同。

不过, 近年来随着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 这种状况有所扭转, 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 仅仅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诉讼问题是很不够的, 把当事人局限于利害关系人范围内不符合诉讼的现实发展。现代的诉讼政策, 不能局限于争议的相对解决或个别解决, 而是应当顾及争议的整体解决。“个别解决”常常使争议在整体上并未得到彻底解决, 因而仅仅是争议的“相对解决”, 以致造成诉讼的浪费,徒增诉讼成本。为使争议得到整体上的解决, 就应当将具有相同或同类法律利益的主体纳入群体诉讼。换言之, 要想使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的权益也受到维护, 就有必要将判决效力扩张。[5]同时, 现代诉讼政策讲求诉讼或判决的“形成政策机能”, 亦即该诉讼判决一方面可成为同类事件的裁判先例,为该事件当事人以外的社会上一般人以及准司法机关或准行政机关的程序关系人, 提供一定的行为准绳; 另一方面, 裁判的内容通常被当作已经获得公认的特定的社会价值, 而对政治状况造成某种程度的压力, 促使立法权、行政权调整或形成公共政策。重视诉讼裁判的形成政策机能, 就意味着有扩大“纷争”概念的意图, 因为这是将当事人未来为判决的纷争事项视为在该诉讼上一并存在, 从而兼顾潜在的纷争而作出判决。[6]

于是, 近年来日本有学者提出了“纠纷管理权说”, [ 5 ]该学说充分考虑到了诉讼政策, 把诉讼的个别解决与诉讼外争议的解决紧密地联系起来, 把诉讼前解决争议的活动与诉讼后解决争议的活动联系起来, 主张最适合作为当事人的人就应该是适格的当事人, 而不论他是否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这样一来, 非利害关系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便具备了理论上的可能性, 诉讼担当也不再是空穴来风。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基本构想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是一项纷繁复杂的系统工程, 不可能一蹴而就。目前, 除了要随着实践的发展, 逐步扩大法定诉讼担当的范围并将其类型化以外, 最主要的应该从比较法的角度找出一些具有共性的基础理论, 并以我国的法律文化加以引导, 进一步充实任意诉讼担当的内容。

(一) 引进团体诉讼机制

现代社会讲求尊重个人权利, 但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要通过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来实现, 所有团体的行为最终可以归结为组成团体的个人的行为。所以, 注重对团体的权利保障, 并且赋予其诉权, 是实现个人价值与私权的重要手段, 是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结合与统一。[7]鉴此, 我国如欲妥善解决公益性群体纠纷, 除代表人诉讼外, 还应借鉴国外经验, 在某些领域设立团体诉讼制度。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支持起诉原则蕴含有团体诉讼的相关理念, 但该原则只赋予了相关团体和组织对民事案件的支持起诉权, 而并未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 这就使得有关团体实际参与诉讼的作用受到限制, 进而阻碍了该原则的运用以致对群体纠纷的解决。因此, 如果能对该原则加以一定的改进, 由法律明确赋予某些负有维护公共利益责任的团体以诉讼主体资格, 当特定范围内的有关公共利益发生纷争时,就可以以团体为“正当当事人”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这样, 就可以充分利用团体的资源优势, 发挥其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代表者的职能作用, 使处于弱势的众多当事人能够与强势的加害方平等地进行“对话”, 从而创造出一种诉讼模式上的平衡态势。

就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 首先应赋予消费者保护团体和环境保护团体以诉讼实施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上虽然赋予了消费者团体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起诉的权利,但并没有赋予它具体的诉讼实施权, 这就很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基于民事诉讼担当理论, 当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发生时, 应当允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主体将提起和进行诉讼的权利“信托”给消费者保护团体。消费者保护团体在接受委托后, 在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情况下可以当事人的名义起诉侵权者。法院针对该团体作出的判决可以为该团体的成员所援引, 并以此对抗团体诉讼的被告。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环境保护团体。待条件成熟时, 再将团体范围扩张, 允许符合一定资格的团体接受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委托, 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 为其成员提起诉讼。

(二) 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一直是个有争议的话题。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不过, 面对国企改革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合法手段, 非法廉价出售、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状况, 实践中检察院不得不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已不乏其例。[8]笔者认为, 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与社会公序良俗直接相关的某些案件中, 检察机关基于法定的诉讼担当获得诉讼实施权, 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完全具备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和条件。

由于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法律监督, 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一般仅限于民事性公益案件, 具体而言, 主要应限于以下几类案件:

1.国有资产保护案件及损害国家重大利益的其他案件。其中包括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重大民事纠纷以及其它可能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民事侵权案件。如: 国有资产流失、掠夺式开采、利用自然资源及毁坏农田、森林等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案件。

2.公害及其它社会公益案件。如污染环境、侵犯消费者权益、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共设施及安全等损害社会公众重大权益, 而无人起诉的案件。当这类案件发生时, 如果事先即已成立有相关团体的,如消费者保护协会、环境保护团体等, 则由该团体提起团体诉讼; 如果没有相关团体, 则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3.没有起诉主体或相关主体不能亲自行使诉权的有关人身权益性质的案件。如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案件、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等。

除了合理限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之外, 还有一个问题亟待明确, 即检察机关在此类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关于这一问题, 学者们众说纷纭, 有“国家法律监督人说”、“公益代表说”、“民事公诉人说”以及“当事人(原告) 说”等。[9]笔者认为, 上述观点虽然均有一定的道理, 但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定位为民事公诉人, 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在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以公诉人的身份出现, 如同刑事诉讼中实行对抗制的控、辩、审三方面的关系一样, 其作为控诉方, 与被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公诉人的身份只能说明其代表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而并非享有特权。同时, 比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公诉人的规定, 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出庭的公诉人不能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庭审活动进行事中监督, 而只能在开庭以后, 以检察院的名义进行事后监督。这样一来, 就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民事诉讼结构的冲击控制在了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内, 使当事人地位平等, 攻守平衡, 使得法院居中裁判的民事诉讼理想状态得以维持。

(三) 有限制地承认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及其他

1.有限制地承认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

目前, 在我国, 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仍是一片空白。为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使权利人易于并且迅速地实现自己的权利, 有必要对任意的诉讼担当予以概括地承认。

根据德国、日本的司法经验, 对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要承认至何等范围, 必须审慎考虑,否则, 诉讼就将有可能成为营利的手段或方式, 从而破坏司法制度的健全发展。为此, 对其适用要件要加以明确规定, 以防止被滥用。具体而言, 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的限制条件如下[10]:

第一, 权利人得就特定之财产权诉讼, 于起诉前将诉讼实施权授予具有下列各款之他人, 由该他人于授权范围内为原告或被告: (1) 诉讼标的与该他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合理必要者; (2) 该第三人非专为诉讼信托之受托人。

第二, 前项诉讼实施权之授予行为, 应以文书证之。

第三, 第一项之原告或被告, 非得授予诉讼实施权人之同意, 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上述即为在适用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时,所需考虑的最基本的条件。其中, 所谓第三人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合理必要, 是指诉讼担当人和实体权利主体比较起来, 具有比实体权利主体更为切身的经济利益。因为既然诉讼担当人有如此切身之经济利益存在, 则承认其为当事人, 既可以方便诉讼的进行以及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 又比较容易避免对方当事人的额外不利益。例如将诉讼实施权授予担任他人业务之人, 以及诉讼担当人本身就有“从参加”之法律上的利益等等。

2.扩大法定诉讼担当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承认的法定诉讼担当的范围比较狭窄,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没有赋予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以诉讼实施权, 所以扩大法定诉讼担当的适用范围, 当务之急就是要从立法上赋予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以诉讼实施权,使其取得正当当事人的地位, 能以自己的名义就有关纠纷起诉或应诉, 全面维护被担当者的合法权益。其他还未出现的法定诉讼担当之情形, 可以委诸于实务中判例的形成, 最后由判例累积成固定的类型, 从而于法律条文中予以列举。

注释:

[1]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 ]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404.

[2]参见《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条。

[3]参见《日本商法》第811条。

[4]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35.

[5]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M ] .成都: 成都出版社, 1993.136.

[6]江伟, 邵明, 陈刚。 民事诉权研究[M ]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2.187.

[7]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394

[8]据不完全统计, 自1997年第一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至今, 全国已有几十起同类案件。(《法制日报》, 2003 - 01 - 07, 第11版。)

起诉状 篇四

离婚书的含义

当夫妻双方之间不能就离婚事项达成一致或者虽然愿意离婚、但未能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法院离婚时,应提交状,名称可以是:离婚书、离婚状、离婚诉状、民事书、民事状、民事诉状。

离婚书范本

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省××市××××路×号×幢×××房。电话:×××××××

被告刘××,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省××市××路×号×幢×××房。电话:×××××××

案由:离婚

诉讼请求:

1.要求与被告离婚;

2.由原告抚养儿子刘×;

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元,其中*******元归我所有。

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起诉状范本范文 篇五

( 一) 全球背景: 碰撞中共生长

过去三十年间,全球民事诉讼制度间的融合与交汇的过程之快与范围之广,堪称空前。“和而不统”的倾向首先表现在欧盟法域内: 欧盟立法者通过一系列法令( Verordnung)〔1 〕与指令( Richtlinie) 在督促程序、调解程序和小额程序中为各成员国设定了最低要求,并在民商事案件的送达、承认与执行、证据调查等领域为各国间的司法合作架设了桥梁。“碰撞与交汇”也体现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司法交往上。德国与美国在管辖规则、集团诉讼、惩罚性损害赔偿、律师胜诉酬金乃至送达观点〔2 〕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于 2003 年 7 月引发了新一轮跨大西洋司法对抗波,〔3 〕并最终促进了两大法系的共同生长: 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2008 年 6 月的判决中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由实际损害的九倍降为一倍;〔4 〕德国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允许律师在一定条件下收取胜诉酬金;〔5 〕德国近年来关于调解〔6 〕与示范诉讼( Musterklage) 的立法,也以美国的设计为对立参照。不仅是德国,欧盟也受到美国集团诉讼( class action) 的启示,开始探索多人诉讼解决方案。2008 年,欧盟在《违反欧盟竞争法的损害赔偿之诉( 白皮书) 》与《消费者实现权利之集合程序( 绿皮书) 》中使用了“集合救济”( collective redress) 的概念,其又分为群体诉讼( group action,Gruppenklage) 与代表诉讼( representative action) 。〔7 〕2011 年 7 月 15 日,欧盟法律委员会了有关集合诉讼的报告草案;〔8 〕可以预见,欧盟在不久的将来即会作出正式决议进一步促进各成员国在集合诉讼( collective action,Kollektivklage/Sammelklage) 方面的立法发展。综合看来,欧洲各国的群体诉讼〔9 〕刻意与美国的集团诉讼保持距离。出于对法定听审权的坚持,几乎所有的欧陆国家都反对“选择退出”原则,各国学者尤其是德国学者担心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及被迫和解可能对企业造成的毁灭性打击,从而对美国式集团诉讼持保留态度。〔10〕但是,欧盟其他国家的“群体诉讼”也与德国的示范诉讼或者示范确认诉讼不同: 群体诉讼涉及“前对诉聚合”的问题,而示范诉讼是以诉讼经济为目标对已系属的程序进行的集聚,也即原告与被告在判决前期阶段达成协议,使判决对涉“诉讼标的之损害事件”的全部受害人发生示范效力( 而非集合效力) 。〔11〕2012 年 2 月 29 日,德国公布了新的法律草案,拟在小幅修订后继续适用 2005 年 11 月生效的《投资人示范诉讼法( KapMuG) 》,〔12〕这样的发展方向再次凸显了德国在解决多人诉讼方面对自身价值传统与宪法原则的固守与坚持。上述“和而不同”的发展轨迹表明,全球虽然在某些诉讼制度的存在价值上达成了共识,免去了我国立法者“荷戟独彷徨”的烦扰,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沟壑仍清晰可见。〔13〕这不仅表现在诉讼目的、审理模式、事实阐明机制、法官与当事人的责任分担等方面,而且也表现在纠纷解决机制的总体设想、调解的功能承担和群体诉讼的具体设计上。即便德国近年来向着诉讼多元化与私人化〔14〕的改革意向非常明显,德国的民事程序也绝不与新法律现实主义学者对美国民事诉讼的观察相吻合,也即“在正式与非正式机制或公共与私人领域之间很难划出一道截然分明的界限”。〔15〕就此而言,我国立法者必须作出明确的方向取舍。

( 二) 框架基础: 依托大陆法系

各国在社会转型期的法律变革,一般均经过“冲击—反应”的路径或者采取“核心—边缘”的模式。〔16〕这一判断亦适于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内的法律变革,从百年前沈家本、俞廉三主持完成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以 1890 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为中介“几全抄袭”〔17〕德国1877 年1 月30 日颁行的民诉法典起,〔18〕到30 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法) 》主要以苏联制度为蓝本,〔19〕以及 1991 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在试行法基础上增设了大陆法系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20〕并参照美国集团诉讼引入了代表人诉讼制度〔21〕等,莫不如此。由于苏联法律亦是对罗马—日耳曼法的承继与改造( 所谓“浪子”) ,〔22〕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无疑与大陆法系有着最近的亲缘关系。在理论研究方面,我国学者更是多以日本法为纽带对德国民事诉讼理论进行了持续研介与引入。这一法系背景亦构成我国现今法律修订的基石。任何忽视这一框架背景以及忽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目的、诉讼结构和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差异而进行的改革,都不曾也不会获得成功。例如,《证据规定》以美国的案件管理会议( 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为参照所引入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形同虚设,就因为我国并不似美国设定了当事人的开示义务,而且庭前交换证据中法官的被动角色设计也与民诉法一贯的主动法官角色和我国当事人对抗能力较弱的国情不符,这使得庭前证据交换期日在结果上形同被德国学者强烈批评的“贯通期日”( Durchlauftermin) 或“口头传达期日”( Durchruftermin) ———“如果仅交换书状、提起申请或指定下一个期日,这样的期日对主审理期日之准备不具任何意义”。〔23〕实际上,为了让法官及早梳理争议事实、了解证明必要以及促进当事人更好地负担举证责任,德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比英美法系的“案件管理会议”更符合我国未实行强制律师制的现状和主动法官角色设计。特别是德国法官在早期首次期日或书面准备程序中〔24〕承担的广泛的准备义务,〔25〕对我国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就此而言,重塑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并赋予法官充分的诉讼准备手段,包括命令当事人对诉状进行补充阐释、命令双方当事人到庭、传唤当事人命名的证人到庭以及传唤鉴定人到庭、请求公机构告知文书内容或者出具官方咨文等,都显得尤为必要。〔26〕不仅审前准备程序,就是德国的对话审理模式的整体设计也代表着现代诉讼发展的潮流。换言之,在全球法律急剧融合与共同成长的今天,德国民事诉讼的优势不仅没有失落,而且还引领了现代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英国、西班牙等国家的法律修订都一定程度上向德国法看齐。〔27〕除此之外,德国 120 年的改革经验还体现在: 恰当的上诉设计发挥着纠错与判例统一的功能,种类完备的临时救济程序弥补了司法滞后的弊端,良好运转的团体诉讼承担着预防与监督功能,快捷简便的电子督促程序担负着诉讼分流与过滤的功能等等; 即使2009 年 9 月 1 日生效的《德国家事与非讼事务法( FamFG) 》( 九编共 491 条)〔28〕也代表着德国现代民事诉讼的重要改革成果,为我国未来的家事与非讼立法带来有益的参照。

( 三) 国情现状: 建立法治阶段

立法者应注意我国所处的法治阶段与国情现状。与德、法等国处于“简化法治”阶段故而其诉讼法改革多以“诉讼经济与简化”为目标不同,我国尚处于“建立法治”的阶段,慷慨言之也仅处于“深化法治”阶段,〔29〕因此我国的法律修订重点不在于诉讼多元化〔30〕甚至诉讼简化,而是在于建构起公正、高效的民事审理程序。这不仅因为法律理念的三要素中,正义( Gerechtigkeit) 这一价值目标总是优先于合目的性( Zweckmβigkeit) 与法安定性( Rechts-sicherheit) ,〔31〕也因为民事程序的首要目标在于维护与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次要目标才是“维护法和平”,而“纠纷解决”根本不是诉讼目标。正义保障之欠缺,早就被视为我国民事程序的痼疾。换言之,通过加强言词主义、武器平等、法官法定等原则的适用,以及加强保障当事人的司法保障请求权和法定听审权对我国一审程序进行改革,早就应成为法律修订的主要目标。每一国家的民诉立法者的核心任务都在于“恰当分配法官与当事人在事实阐明上的责任承担”。为此,我国还应在辩论主义的基石上通过整合《证据规定》和《诉讼时效规定》中法官释明的规定,逐步完善法官的实质指挥诉讼的义务并增设法官实质指挥诉讼的手段,例如,命令双方当事人出庭、命令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交书证、物证、鉴定标的或容忍勘验或鉴定等; 同时,构建起当事人的诉讼责任/义务体系( 协助阐明、真实完整、促进诉讼、诚实信用) 。〔32〕

二、改革目标与修订重点

( 一) 立法目标的偏离

在改善程序正义之保障方面,2011 年 10 月底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 以下简称草案) 无疑带来了若干进步,这首先表现在增加了有关证人与鉴定的规定( 第 74 -78 条) 、增设了当事人及时举证的要求( 第 65 条) 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但倘若立法者能在零散的填补之外全面确立起法官与当事人的责任体系,无疑将会更有利于我国事实阐明与审理模式的完善。其次,草案关于立案受理的裁定形式与期间要求( 第 122 条第二句) ,对于解决我国的“难”问题也具有积极意义,这无疑进一步促进了司法保障请求权〔33〕的实现。最后,草案拟取消“上级法院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 也即删除现有《民事诉讼法》第 39 条第一句后半句) ,也代表着一定的进步,这意味着《级别管辖异议规定( 2009) 》第 4 条这一冲破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140 条( “准许上诉的裁定种类”) 的极富争议的规定将被废除; 但是,如果立法者能再向前跨越一步,彻底删除《民事诉讼法》第 39 条,就更为妥当。综合看来,虽然我国立法者明确表示以“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为主要改革目标,但是草案除延续 2008 年的改革重点继续对审判监督以及执行程序进行修订之外,实际主要在引入小额诉讼、公益诉讼、先行调解、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电子证据与电子送达等方面带来显著变化。换言之,此次修订的重点实际落在“诉讼经济与简化、程序多元化与现代化”的目标上。固然“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属于诉讼设计的重要考量因素,但是程序功能的实现与司法威信的重拾,不取决于美轮美奂的诉讼多元化设计,也不取决于纠纷解决的数量之可观,而仅取决于是否设立了真正满足正义与公平要求的程序以保障实体法规定的请求权得到实现。惟其如此,才能实现真正的法和平。换言之,并非“纠纷解决”,而是“维护民事权利与实现实体规范”,才是程序立法者的出发点。

( 二) 修订方式的保守

不唯此次改革的目标与我国“建立法治”的国情阶段不相匹配,本次修订在规范统一方面也未带来可圈可点的进步。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现状可谓矛盾混乱、繁复不透明、司法解释之上叠加司法解释。立法者原应把握契机,通过对现有司法解释的梳理与整合,制定出一部体系完备、翔实精当的法典,以便为司法统一奠定基础。然而,此次修订仍然选择了小幅修订的方式,这不仅无法为家事与非讼程序提供规范空间,而且草案的若干规定也忽视了司法解释积累起来的经验,可能制造出规范冲突的局面; 虽然法律的适用无疑优于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实践未来能否严格遵循此原则,难有定论。以法官回避为例,草案虽然增加了法官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但草案第 44 条的内容却并不比最高法院于 2011 年 6 月的《回避规定》第 1 条和第 2 条更具操作性,〔34〕而且最高法院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的扩充解释,也未被第 44 条吸纳。综合看来,“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和避重就轻的改革目标,使此次法律修订错失了里程碑意义,成为一次不得不为之的例行改革。零星式修正或填补式修订,无疑又为下一次大规模改革埋下了伏笔。

( 三) 繁简分层的冒进

一项成功的法律修订,不仅取决于立法政策和立法目标的精准,也取决于立法手段的成功运用,这包括法史研究、比较法研究、经济分析与数据分析等。然而,欠缺实证调查数据的支撑,尤其使得此次有关小额程序的改革引人侧目。在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东西经济差异和城乡差异显著的国家,设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小额程序标的额,本就具有极大的难度,事先进行充分的实证调查,实属必要。然而,在未获得值得信赖的数据之前,草案二审稿却贸然将小额诉讼标的额从原来估定的 5 千元提高至另外一个臆定的数字———1 万元,且实行一审终审( 第 161 条) ,这是否妥当,颇值得探究。从全国范围的统计数据看,2010 年我国人口约为 13. 4 亿人,其中居住在乡村的人口占 50. 32%;〔35〕2011 年,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6977 元。如果将小额诉讼标的额提至 1 万元,这将意味着对半数公民而言重要的案件( 近两年的收入) 均适用一审终审,且不论这是否可能产生“二等阶级司法”的观感,就是在司法近民之考量方面也显得颇有疑问。况且,我国目前推行的“调解优先”政策以及大量存在的“被迫调解”的实践,已经致使我国的上诉率仅保持在 10% 左右。〔36〕如果未来再加上所谓的“小额案件”采一审终审,上诉率将很可能降至 10%以下。虽然司法保障请求权并非意味着国家必须向所有案件均开启两审以上的审级,但是在如此大量的案件中取消上诉审的审查,无疑大大增加了法官恣意判案的风险。在德国,虽然不容许当事人针对标的额低于600 欧元的一审判决提起控诉,但却许可当事人因违反法定听审权提起听审责问( Gehrsrüge,《德国民事诉讼法》321a 条) 。我国根本不存在任何类似的诉讼救济手段,立法者本应在小额程序的标的额设定方面更加谨慎与克制。当然,区分案件标的额对程序进行繁简分层设置,已成为各国一审程序的通例,例如,德国以 600 欧元和 5000 欧元作为分界线分别对小额简易程序、初级法院前程序与州法院前程序进行了繁简分层; 法国分别以 4000 欧元和 1 万欧元为界限,对近民法院、小审法院与大审法院的程序进行了区分;〔37〕欧盟也对 2000 欧元以下的跨境民商事案件规定了小额程序。〔38〕但是,他国关于小额案件的确定均以实证统计为基础。2007 年,德国联邦政府即否决了一项将简易小额程序的上限从 600 欧元提高至 1000 欧元的立法建议,认为这将导致超过 40%的初级法院的民商案件实行简易小额程序,从而可能在大范围内对严格证据、口头审理和程序公开等原则形成冲击,且无益于司法透明和防止秘密司法。〔39〕总体而言,引入小额程序无非是出于服务于诉讼经济的考量,我国立法者本应对小额程序、简易程序的程序繁简设计进行细节勾勒,并在实证数据的基础上确定各程序适用的比例。从目前基层法院的审案工作量来看,我国大约 70%左右的一审民事争议以简易程序审结,〔40〕这一比重在许多基层法院甚至达到 80%。〔41〕鉴于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数量占全部法官数量的 80%左右,未来可使简易程序与小额程序的比重控制在 80%。就此而言,或许由各省高院根据本省经济状况和司法数据确定辖区内的小额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更为恰当,一如目前有关级别管辖的做法。〔42〕

( 四) 程序分流的误区

此次改革不仅缺乏实证调查数据的支持,部分规范设计是否满足了合法性、必要性、适当性、合目的性、低成本等原则要求,也值得探讨。以草案第 132 条第 1 项规定(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 为例,姑且不论这样的程序转接是否有违处分原则并侵犯了当事人对程序开启的处分权限,就是这一步骤是否确有必要也颇有疑问:如果法官在被告答辩后( 草案第 124 条) 借助状和答辩状得出“当事人没有争议”的结论,此时他完全应当视诉讼已届裁判成熟时机而作出裁判,而不必再转入漫长的督促程序,在那里如果债务人又提起书面异议致使督促程序又转回审理程序( 草案第 215 条第二句) ,将会再次印证这样的分流设计纯属拖延诉讼的多余之举。当然,如果我国立法者期望引入奥地利的“强制督促程序”(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 244 条) ,〔43〕亦未尝不可,但必须进行另外的设计,比如对一定标的额以下的金钱债权纠纷一律适用督促程序,同时还必须对督促程序进行电子化改革,例如,在督促程序中取消对申请的实质审查、引入当事人的真实完整义务和败诉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机制等。〔44〕然而,我国并不一定如奥地利一样具备实行强制督促程序的社会环境。从这一角度看,草案关于普通程序转入督促程序的设计,并无必要也无意义,应当予以删除。督促程序是帮助债权人快速获取执行名义的过滤程序,是否适用该程序,应由债权人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行选择。立法者唯一的任务在于通过提高效率、降低费用和加快进程来增进督促程序对于债权人的吸引力,而非强迫当事人转入督促程序。同样,立法者在第 132 条第 2 项的规定中( “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亦未强调“当事人自愿”这一要件,这也与先行调解( 草案第 121 条) 面临的问题相同。既然草案二审稿已对先行调解增加了“当事人自愿”的适用条件,立案调解亦应如此。实际上,立法者原本不必在法律各处散乱增加调解的规定,而只需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85 条进行小幅修订即可,例如将该法条修订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在程序任何阶段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然,这里还需再次强调,我国民诉法修订的重点根本不在于调解程序的改革,更不在于加重调解的色彩。若立法者执意在此领域内实施改革,那么改革的重点应当在于调审分离( 也即实现调解保密) ,一如我国学者长期以来的强烈倡导; 此外,取消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这一怪异设计,转而恢复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规定,显得更符合逻辑。与此相关,“确认( 人民) 调解协议的程序”( 草案第192 条和第 193 条) 是否属于非讼程序,也值得探讨; 事实上,此程序的实质是“可执行宣告程序”,将其置于执行程序更为妥当。总体而言,草案对调解的所有修订,均无必要也不尽妥当。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在“维护与实现法和平”的意义上重视法院外调解,才是调解未来的发展方向。

此外,对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设定不同的前提要件( 草案第 99 条、第 100 条) 也并不恰当; 这样的设计,不仅不利于临时措施的功能探讨,而且也无法为未来家事程序、防止暴力领域内的临时措施创设法律基础。就此而言,取消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的分类并删除第 100条中“诉前”的限制,也有必要。

起诉状格式和 篇六

原告:李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路xx小区xx号楼xx号。

被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路xx小区xx号楼xx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办理离婚手续后至今的抚养费7000元以及雇佣保姆费用7000元、医疗费8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在20xx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2月5日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从办完离婚手续至今被告都没有管过孩子一天,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叫其对孩子行使抚养义务并两次带孩子去找被告,被告都置之不理。

离婚协议还约定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当时原告的工资只有840元,达到了其工资的40%。按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实际是原告一直抚养着,被告应该承担抚养费,也应达到其工资的40%,除此原告雇佣保姆支付了7000元和支付医疗费8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但没有尽抚养义务,而且对孩子没有任何亲情可言,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孩子若由被告抚养会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现原告根据《^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第7条、16条,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及从离婚后至今的抚养费7000元、雇佣保姆费用7000元、医疗费800元。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起诉状范本范文 篇七

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一是以法律的公平正义为前提,通过维护公司的利益,间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对侵害公司利益的人进行制裁,提高小股东的地位和影响,有效制约和监督大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从而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法律经济学的规范经济效率标准非严格的帕累托最优,而是更为宽泛的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主要原因在于,“帕累托最优”往往只能适用于市场中的自愿交易场合,而在许多社会活动中,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无法在市场上交易的,或者是无法通过市场自愿交易来转换的。

所谓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Kaldor—Hickseffi—ciency)是一种非自愿的财富转移的具体结果,在社会的资源配置过程中,只要在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人所增加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必须实际补偿)在同一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资源配置就是有效率的。

卡尔多一希克斯有效性标准是潜在的帕累托改进。按照科斯定理,如果交易成本为零,个人之间的谈判可以保证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变成现实的帕累托效率。现实中交易成本为正,就可能使得潜在的帕累托改善无法成为现实的帕累托改善。所以实际上经济学家一般采用卡尔多一希克斯标准,即总财富最大化标准来思考现实问题。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设立与应用正是以此效率为标准,诉讼过程中原告前期担保、收集信息、诉讼以及公司自身资源的消耗所产生的花费交易费用小于派生诉讼为公司长期带来的利益,经过合理诉讼后,将惩罚有碍公司利益方的行为,最终公司治理结构得到改善,公司相关利益方的境况都会因此而“自然而然地”获得补偿。为了充分说明该制度的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本文将股东派生诉讼以诉讼有效程度和保护有效程度作为主因素展开分析,以股东使用派生诉讼制度的有效程度为横轴,股东派生诉讼最终起到保护作用的有效程度为纵轴构造直线坐标系,将该制度所达到的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划分为四种类型,即强有效、强无效、弱有效、弱无效,分布于直线坐标系的四个象限,如图1所示。

坐标横轴表示派生诉讼合理使用的有效程度,正方向表示合理诉讼的状态,即意味着股东具备提起资格(持股时间与数量满足条件),提起派生诉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遵从派生诉讼提起前置程序原则、善意公正原则、董事经营判断原则等原则。负方向表示派生诉讼制度被滥用的情形,具体有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形:(1)投机诉讼,原告股东与律师与董事串谋获取个人利益而提起;(2)骚扰性诉讼,股东提讼非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而是为了争夺公司控制权而提起;(3)勒索诉讼,违背诉讼制度宗旨,利用此制度谋取非法利益而提讼提起。

纵轴正方向表示有效保护,即因对公司实施不正当行为而负有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受到惩罚并为其不正当行为做出补救的情况。负方向表示无效保护。即派生诉讼未得到应得补救成果或滥诉未得逞的情况。

如图1所示,本文认为处于第一象限的情形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强有效,派生诉讼合理实施,诉讼结果得到应得救济,整体福利增进;而相对第二象限定义为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强无效,滥诉却保护得逞,保护了不正当的诉讼请求利益,最终造成资源浪费;第三象限则为弱有效状态,也可定义为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的假象,虽然最终结果滥诉未得逞,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但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滥诉本身浪费了资源,福利并未改进。而第四象限则意味着法律制度对合理诉讼的限制过分严格,导致诉讼符合基本要件,但最终利益未能得到保护,造成弱无效状态,相对强无效状态未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处于第一象限是股东派生诉讼法律原则与经济效率均达到最优的状态。其他各象限在改进的情况下可最终转化到第一象限。虚箭头代表在诉讼有效程度不变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转化;实箭头代表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的优化方向。

二、

1960年科斯发表《社会成本问题》,奠定了法经济学的基础,“科斯定理”同时也被认为是法经济学产生的直接理论基础。1973年波斯纳出版《法律的经济分析》,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几乎全部法律领域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标志着法经济学的形成。法经济学(LawandEconomics)是在经济学假设的前提下,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和理论框架分析法律制度形成、运用是否能有效配置资源、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社会福利。

从理论上讲,凡是理性的东西都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加以分析、解释。分析解释需满足经济学的两点假设:(1)理人假设,即每个个体的行为都是理性的,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即都是“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2)资源是稀缺的,相对于个体的需求来说资源是有限的,一切经济社会活动都是为了追求效率,有效配置资源。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制度,为此法律制度的设立与运用是在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下追求某种程度上的效率。诺思认为,设立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创造交易秩序和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所以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是运用经济学的理论模型,分析方法对法律制度规范和法律运行过程中的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考查法律制度的影响或结果是否满足“帕累托最优”或“卡尔多一希克斯标准”,是否能够替代市场降低交易费用,从而验证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并在法律制度在取得预期目标无效率时,制定更有效率的规则来实现效率和目标价值。

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法律经济学分析,目的就在于研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应用是否能提高整个社会资源利用的效率,更有利于股东权益之间实现均衡。所谓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衍生诉讼、传来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其责任时,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一个或多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股东提起的诉讼。该诉讼制度首创于英国,1843年福斯诉哈波特尔(FossV.Harbottle)案和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中的FossV.Harbottle规则及其“例外规则”标志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步形成。之后各国纷纷效仿,日本20世纪40年代末引入,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其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该诉讼制度,而美国的该诉讼制度最为完善,股东发动派生诉讼追究责任者不单单限于公司董事,更是扩及到公司所有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外部人。2005年我国修订的新《公司法》152条正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股东派生诉讼在法律上的意义以及公司治理实践中的作用,国内外已多有研究,普遍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应用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制衡优势股权地位的控股股东,调动中小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积极性,最终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但就其经济分析甚少,而用“经济分析法学不是传统法学所讲的寻求法和社会问题的”科学“或正确答案,而是一个包容各种不同的意识形态之间相互竞争的理论体系,通过比较、评价和选择意识形态界定法和经济学的对话过程,从而导致法的结构和内容方面的真正变化。”,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试图从股东派生诉讼的有效利用程度与由此制度产生的最终保护程度出发,分析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从经济学角度而言,所能达到的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

三、股东派生诉讼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的改进

如上分析,得知只有在第一象限克尔多—希克斯效率强有效,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经济学的理性效率均满足。而其他象限则未达到同时满足,强无效失去公平正义,最终激励滥诉,造成整体利益的损失。弱有效则维护公平正义,前期交易费用未得补偿,经济效率未达到。而弱无效合理的公平正义要求未满足,达到经济效率的范围缩小。所以要达到强有效状态的途径有两条:一是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改进经济效率;二是在有经济效率的前提下,实现公平正义,拓展经济效率的范围。总结国内学者对防止滥诉所提措施主要有对原股东资格做出适当限制、诉讼提起前“竭尽内部救济”、对原告诉讼设置合理的担保费用、以及被告责任的约束等,而在保护有效性方面也多从法律制度规范方面提出对策。

为了改进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除了从法律层面完善制度设定外,还应从节约交易费用,激励或惩罚角度采取措施。为此要从派生诉讼提起的原因即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这一状态采取措施,对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如监事会、董事会以及公司外部人员或机构采取事前预防提高其做出不当行为的交易成本、做出不当行为后有效惩戒防范类型状态的再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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