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最新4篇

2023-11-07 13: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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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篇一

关键词: 鉴定结论; 证据; 效力; 制度; 程序

中图分类号: D918.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1)03-0136-02

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作出的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它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被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判例所确认或肯定。鉴定结论不同于证人证言,因为鉴定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鉴定结论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其产生所依据的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是依靠拥有的专门知识所获得的理性认识的结果。鉴定结论也不同于实物证据,它是透过现存现象对事物内在本质的表达,而不是事物外在形象再现的结果。鉴定结论在诉讼中与其他证据一样不具有预先的证明效力,都要经过法庭确认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结论因其倚重于鉴定人的“专家”身份及其携带着超常人智能的科技因素或专门知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异乎寻常的作用。因此,研究如何发挥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以确保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鉴定结论的功能、本质

(一)功能

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可以弥补其他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上的不足,尤其是能够弥补法官在某些专业知识领域的欠缺。这在诉讼中是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鉴定结论的识别功能。鉴定结论能够甄别其他证据的真伪以及确定其内在本质,对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因果联系发挥着识别功能。无论是被寻找客体(潜在的证据)与受审客体(现实的证据)间的同一关系还是种属关系,鉴定人利用检材和样本进行对比可作出评断,为法官识别证据本身的真伪提供依据。第二,鉴定结论的桥梁功能。鉴定结论能够揭示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关系,“解释事情为何发生、如何发生,或者事情为何、如何没有如此发生、”。[1]它通过对某些特定的场所以及相关人或者物的内存信息的揭示,使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得以确定。第三,鉴定结论的直接证明功能。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借助于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的主观分析与判断,它通过揭示事实本身的内在规律对案件事实发挥着指引作用。

(二)鉴定结论的本质

第一,鉴定结论属于主观认识判断。鉴定结论不像其他证据那样可以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自动生成,它是鉴定人依靠专门知识得出的判断认识结论。因此,鉴定人对知识的把握程度(鉴定人专门知识的应用能力的体现)是鉴定结论赖以产生的基础条件。这一属性必须要求鉴定人的专门知识在专业领域中被同行所认可,且具有科学知识的一般意义。第二,鉴定结论属于鉴定人个人的判断性意见。司法鉴定作为一项科学认知活动,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受到技术水平的限制、仪器设备的影响和经验积累多少等诸多因素的制约,难免有所出入,鉴定人对于鉴定案件的主观认知态度如何会直接影响着鉴定的结论。鉴定人的自身道德修养、对职业标准所持守的敬业精神也是至关重要的。在虚假鉴定中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鉴定人对送来的鉴定材料没有认真核实,依据虚假的材料进行鉴定,最终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二是鉴定机构出于各种原因,和鉴定申请人共同造假,以达到双方均满意的目的。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判断,是鉴定人专门知识的应用能力的体现。然而,由于鉴定人首先是普通人,进而才是专家,这就需要鉴定制度与诉讼程序对鉴定人作为普通人的弱点予以关注,同时还要对鉴定人作为专家可能存在偏见性的缺陷进行弥补。在诉讼中,普通人的弱点借助于交叉询问程序可以发现,而鉴定人作为专家的偏向性采用纠正普通人弱点的方法却难以发挥作用,需要特殊的控制制度。主要应通过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准入、鉴定机构的中立、鉴定人的回避、鉴定人独立鉴定的责任及鉴定人的信誉制度来保障。这些制度不仅有助于保障鉴定人的专家良知促使其客观、真实、独立地表达判断意见,而且有利于促进技能的发挥,保障鉴定结论具有可信性。

二、保障鉴定结论可信性的制度架构

(一)鉴定结论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司法鉴定存在诸多弊端①,社会公众的信任度不高,虚假鉴定多,鉴定人资格没有统一的标准,鉴定人出庭率低,质证程序流于形式,导致司法鉴定公信力不高,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影响司法公正。

任何鉴定制度都不可能完全杜绝鉴定结论的偏差,但绝不能因此就放弃通过制度、诉讼程序抑制其偏差的努力。这些诉讼程序主要涉及保障鉴定结论可靠性的控制程序以及检测鉴定结论可靠性的诉讼制度。前者主要包括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的决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程序、鉴定的实施程序以及鉴定的质量控制程序等;后者主要包括鉴定人出庭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补充与重新鉴定制度以及专家参审制度等。鉴定结论的本质使其相对于其他证据更依赖诉讼程序,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制度与程序相对于实体显得更为重要。

鉴定结论的产生如果缺失可信性制度的维护,即使是可靠的,在实践中也难以获得可接受性;如果鉴定人不能独立于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将难以信任。实践中的法医学会实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所以颇有争议,问题的症结就在于鉴定人不独立。鉴定结论的可信性需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制度和鉴定人的独立性制度予以保障。在鉴定启动方面,增加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以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相吻合,并对法官权力的行使形成一定的制约。

(二)保障鉴定结论可信性的制度架构

1.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司法鉴定的目的决定了鉴定机构必须是中立的,这就要求侦控机关的鉴定部门也应该是中立的,否则,鉴定人容易在主观上对鉴定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千方百计地寻找符合自己结论需要的依据,进而作出与自己设想一致的鉴定结论,使科学鉴定变成了主观臆想[2]。

鉴定机构的中立性要求其不隶属于任何诉讼主体以及不依附于任何其他鉴定机构。2008年贵州省瓮安县李树芬因死亡鉴定分歧引发了“6・28”重大社会事件,三次重复鉴定均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在诉讼中的地位不中立有关,因鉴定机构不中立引发的争议不仅减弱了人们对侦查机关的信任度,也给社会造成了难以消除的负面影响。我国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不仅存在非中立问题,而且在实践中还引发了侦鉴不分、鉴定迁就侦查以及迎合侦查,甚至误导侦查造成侦破“假案”的可怕后果[3]。需要限定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种类范围,仅允许侦查机关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指定本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需要启动侦查机关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于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弱化其官方色彩,加强其中立性;对于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鉴定机构,加强其资质的控制,防止出现随意出具鉴定结论,事后又难以追究责任的状况。

2.鉴定人的独立性

鉴定人在制度上的独立主要包括鉴定人的地位独立、职务独立、活动独立和责任独立。鉴定人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其个人的专业素质与专家魅力。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对鉴定人实行了登记管理制度,并规定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批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准入和管理制度不仅应当保障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获得鉴定的资格,还应当将不具有专家水平和能力的人排除在外。提高鉴定人的准入门槛和严格限制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在实行全国统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基础上,打破职权机关垄断鉴定启动权的局面,赋予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权,形成鉴定决定权与鉴定人选择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

三、保障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制度设计

(一)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制度保障

1.在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认定上,改革现行鉴定人资格制度,建立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通过庭前控制的方式来保障鉴定人的适格性。

2.鉴定结论的标准化制度、统一的鉴定方法、标准和程序的确定。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除了依赖鉴定人的专业素养及其鉴定能力外,还依赖于鉴定所依据的理论和方法的正确性,有赖于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主要包括鉴定运用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本身的科学性、鉴定采用的方法手段的科学性、鉴定借助的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的科学性、鉴定程序的科学性、鉴定采用技术规范与标准的科学性等。鉴定技术标准本质上是鉴定技术规范。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所作出的综合判断,这种判断是凭借必需的客观性基础作出的一种主观的认识结果。这种认识结果的科学性的保证来源于客观条件的标准化和鉴定意见的规范化[4]。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鉴定人往往凭自己的实践经验出具鉴定意见,使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得不到统一,并由此导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由于司法鉴定的专业性较强,涉及的领域较多,司法部可组织相关领域的专业协会在各自的鉴定领域制定相应的鉴定标准,并且,鉴定标准要在鉴定实践中不断地完善。

(二)鉴定结论可靠性的程序保障

1.当事人质证

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意见,在一定意义上暗含有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猜测的成分。尽管这种猜测不是主观臆想而是蕴含着科学的分析,但猜测本身仍带有潜在的风险。这种风险或者错误,需要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反驳的权利以及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寻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这就需要建立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程序,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向法庭阐明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并要当场解答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审判人员就有关鉴定所提出的各种疑问,否则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是正当程序的要求,只有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法官才能充分了解鉴定结论的内容,才能在众多的鉴定结论中分辨出哪一份是符合可采性标准的鉴定结论,才能使当事人认同鉴定结论并进而认同判决结果[5]。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就自己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

2.专家辅助控辩双方质证

在鉴定实践中,鉴定专家经常会碰到与检测标准不太相符的检材。这些来自现场的样品可能已经发生污染、降解或者只有非常少量的检材可以复制到刚好符合鉴定的状态。指纹、足迹或者工具等样本很可能是模糊或不完整的。玻璃和纤维证据很容易与证人、侦查人员或旁观者无意中带入犯罪现场的其他物质混合在一起。[6]这些源头性问题尽管不是鉴定本身造成的,却关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这些问题一般人难以发现,只有专家质疑才能觉察,建立专家协助当事人质证鉴定人的诉讼程序便成为发挥质证有效性的重要环节。[7]特别是在庭审中,专家辅助人接受控辩双方委托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协助其询问、诘问鉴定人,借助于程序功能可以发现不可靠的鉴定结论,同时还能为法院排除不可靠的鉴定结论提供理由。

3.建立专家顾问制度

随着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完善以及专家辅助人参与法庭质证的引入,在程序上必然会加重鉴定结论质疑的对抗氛围。尽管从理论上说真理越辩越明,但实践中因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在专门知识上的交锋与论战有可能会使缺乏专门知识的法官面对专家的分歧与争执反而产生疑惑。面对迷惑不解的鉴定结论,法官如果仅凭常识与经验,往往难以作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他只能启动重新鉴定或者私下寻求专家咨询来解决问题。重新鉴定可能导致新的不同的鉴定结论的出现,使鉴定人陷入循环反复之中;如果法官在私下咨询专家,在不公开的刑事诉讼体制中,法庭科学组织可能成为自满和质量差的科学证据的繁殖地[8]。完善专家陪审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出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帮助法官了解专门的技术问题、对鉴定过程进行见证、旁听庭审就鉴定结论进行辅助的质证,并就鉴定结论相关的细节和程序提供意见咨询。专家陪审的好处在于,一方面,专家陪审员可以利用其专门知识适度控制法庭对鉴定结论质证的程序,保障质证不脱离专门性问题的证明范围,从而提高质证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可以使陪审员在充分听取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辩论意见的基础上,全面地向法官解释争论的焦点以及为法官解释有关专门知识的疑惑,从而保障合议庭有能力对争议的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专家顾问就专门问题所做的说明并不具有诉讼法上的证据效力,不是独立的证据形式,仅仅是法官用以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手段。建立专家顾问制度,可以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增加证据采信的准确性,保障判决的公正性。同时设立相应的专家顾问经济补偿制,保障专家顾问的权益。

注释:

①当事人不享有司法鉴定启动权、案件重复鉴定率高在黄静案中,先后共有7家鉴定机构介入,进行了五次尸检、八次文证审查、一次中止鉴定,共有6份鉴定书,鉴定到最后尸体标本都丢失了。

参考文献:

[1] (美)汤玛斯・摩伊特。诉讼技巧[M].蔡秋明等译。台湾商周出版社。

[2] 邹明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2

[3] 邹如升,夏洪涛。论现行刑事技术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4);姚绍宽,胡家翔。从澳大利亚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看我国刑事技术管理体制[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4).

[4] 黄维智。鉴定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40.

[5] 蒋丽华:刑事鉴定质量控制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9-10.

[6] (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3.243.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篇二

一、 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

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二、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

(三) 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

(四) 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

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

三、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部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

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

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

(五) 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篇三

在证据法层面,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定性三种基本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如果要成为定案依据,自然也具备包括客观性在内的这三重属性。因此司法鉴定的客观性也是当事人、律师及法官所追求的目标。那么司法鉴定的客观性与科学性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呢?实际上科学性就是证据客观性在鉴定意见中的具体化,是客观性在鉴定意见中的基本表现形式。因为鉴定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技术,从科学的角度来解释和揭示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无论是鉴定人还是鉴定理论、鉴定方法,都以科学作为基础,唯有运用了科学理论和科学方法做出的鉴定,才能保证鉴定意见能够准确反映案件事实,因此,科学性是司法鉴定客观性的保障,司法鉴定没有科学性就没有客观性。那么,司法鉴定可重复性与司法鉴定科学性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呢?司法鉴定的可重复性其实不是司法鉴定的独立属性,而是附属于司法鉴定科学性的一个附随属性,是判定司法鉴定是否具有科学性的重要衡量指标。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似乎是一个永恒的真理,但是它过分的抽象、概括,以致难以衡量和把握。司法鉴定赋予了科学的外衣,就把“科学”与“正确”错误地划上了等号[5]。更有甚者,有的鉴定主体打着科学的幌子,实际上却是用一些非科学甚至伪科学的方法进行鉴定,同样对外界称其为司法鉴定,使外行人难辨真伪。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的理解和把握,必须将该科学性予以具体化处理。既要求鉴定所依据的理论和技术要具有科学性,也要求鉴定所使用的方法和流程要具有科学性;既要求司法鉴定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也要求司法鉴定经得住同样的复核;既要求可以证明是正确的,也要求可以经得住证伪的排除。司法鉴定的可重复性实际上就是这些科学性所包含的具体要求的另一种现实、可见、可操作的表述,是验证科学性的看得见的指标。实际上,在司法鉴定开展质量管理进行质量控制的语境下,就是对司法鉴定的可重复性制定一系列可见的管理程序和方法。总之,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可重复性应当是同一问题的三个方面,三者之间相互联系,从不同角度反映同一个问题,反映鉴定意见这种证据的同一个属性。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是其被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定标准和要求,唯有真实、可信的鉴定意见,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谁也不能保证鉴定意见必然真实可信,至少不能在法庭上让诉讼参与各方简单地相信这一点。因此,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只是诉讼参与各方追求的证据质量目标。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则是从证据品质的角度来对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做出的保证,它将司法鉴定正确性具体化、可视化,让诉讼参与各方知道如何评价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可信性。然而,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仍然高度抽象而概括,让诉讼参与各方难以把握。司法鉴定的可重复性则是评价鉴定意见真实可信的具体标准,使得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可以实际检验,从而判定鉴定意见是否可以成为定案依据。

2司法鉴定可重复性对司法鉴定行为的要求

2.1域外法律对司法鉴定可重复性的规定

域外法律中并没有司法鉴定可重复性这一概念,但是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中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检验、鉴定程序或者要求上,基本上反映了司法鉴定可重复性的要求,只是表述不同。

2.1.1对司法鉴定意见可重复性的实质要求对司法鉴定意见可重复性的实质要求更多地表现为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司法鉴定的可重复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得并不是很好,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判模式是对抗制,这本身就要求当事人应当聘请专家证人出庭为自己的主张作证,既然是自己请的专家证人,当然会尽可能地站在聘请他的当事人一边维护其利益。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上,专家证人的意见不一致很常见。但不能据此说英美法系国家不要求专家证言具有可重复性,它同样要求可重复性,只不过它不是简单地对专家证言提出要求,而是对专家证言所根据的科学理论、方法提出要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七百零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因知识、技能、经验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者其他形式就此作证:(1)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2)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3)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4)专家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事实[6]。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这表明了《联邦证据规则》对专家证言科学性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2000年修订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的观点提出以下主张,从而作为判断司法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1)形成专家证言所依据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可以经过重复检验。如果经过重复的可靠检验,专家证言则更可能被认定为科学知识;(2)形成专家证言所使用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经同行复核或者已经被公开出版;(3)有关理论的已知的或者潜在错误率是否可以被接受,应该有相关的科学统计数据和权威部门的报告;(4)有没有控制该技术操作的规范以及该技术规范是否被严格遵守,例如,如果有专业组织制定关于测试如何操作的标准,那么该专家证言便可能被采用;(5)形成专家证言所依据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被相关科学团体接受以及接受的程度如何[7]。这里把重复检验、同行复核放在首位,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也都有类似规定。不过,查阅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的法律,却很少有这样的规定。出现这种差异的原因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为当事人所聘用,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当事人的辅助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视为法官的辅助人,整个鉴定的启动、鉴定人的选任等基本上由法官决定。在这两个不同的鉴定制度下,显然后者更能有效地防止伪科学、假冒科学以及不成熟的科学进入法庭[8]。

2.1.2对司法鉴定意见可重复性的程序要求对司法鉴定意见可重复性的程序要求一般体现在相关技术文件和标准之中。在我国台湾,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正确与否,也有相应的复检要求,就是对司法鉴定意见可重复性的检验。如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所属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1985年制定、2010年修订的《相验案件处理要点》对检验、鉴定的结果有一次审核和再次审核的规定,不过也有人认为这种由检察官审核只能保证程序上没有问题,要保证检验鉴定结果正确,应当由专业鉴定人员进行复检[9]。而在涉及具体物证检验鉴定事务的规定时,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更是直接规定了应当保存相关检验样本以备复检。例如有关DNA鉴定,经DNA检验后的样本如何保存以及在何种情况下销毁,也是各国在DNA鉴定立法中的重点内容[10]。加拿大《DNA鉴定法》(DNAIdentificationAct)第十条规定,基于刑诉法的需要,将采集到的身体物质交给有关加拿大皇家骑警专员处理时,该专员应当保存满足于DNA检验需要的适量样本。日本DNA鉴定检讨委员会拟定的《DNA鉴定指南》要求,除了可以反复采取的对照资料外,对于无法再度采取的检体,希望尽可能考虑到再鉴定的可能性而保存一部分未抽出的DNA检体。对于不得不消耗全部检体的情形,鉴定人应尽可能详细地记录鉴定过程[11]。我国台湾的《去氧核醣核酸采样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集的去氧核醣核酸采样至少应当保存10年。

2.2我国相关法律对司法鉴定的可重复性的规定

在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理论和技术方面,无论是诉讼法还是司法鉴定管理方面的立法,均没有对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理论和技术做出任何规定。当然,这种立法中的缺陷完全可以通过司法来弥补,毕竟证据的采用与否属于司法实践的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必须要对此加以考虑和规制。然而有关司法解释也同样不能令人满意:仅仅在个别争议比较大的鉴定项目中做出规定,比如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的问题,测谎鉴定、骨龄鉴定技术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等。这仅仅是鉴定所涉及的浩瀚无涯的学科领域中的一隅。在司法鉴定实施方面,倒是有相关可重复性、可检验性的规定。如司法部2007年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0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事实上,在鉴定人员实施物证检验鉴定的过程中,对于送检的检材在可能的情况下都应当尽量留存一部分,以便他人复核检验。尤其是鉴定所涉及的案件日后对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发生争议时,有可能会启动重新鉴定,因此,留存一部分检材是鉴定人员的基本执业规则。在司法实践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层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明确的鉴定结论;(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这些规定都只是从形式上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从规定本身来看,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对于不懂科学技术的法官来说,这种审查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官如何审查“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和“鉴定过程”?即使鉴定人出庭质证,也难以让法官明白。因此,司法实践中更重要的是要明确如何审查“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和“鉴定过程”。

3实践中存在的与司法鉴定可重复性相关的问题

3.1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一个误区

长期以来,国人喜欢讨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问题,主要原因是我国当前司法鉴定体制陷入一种混乱无序的状态。这种讨论源于20世纪90年代,当时公检法司卫都有各自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冲突、矛盾的现象非常严重,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案件比比皆是,使司法鉴定成了司法诉讼混乱之源。于是有识之士呼吁改革司法鉴定体制,最终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不设鉴定机构,侦查机关可以设立为侦查服务的鉴定机构。改革多年以来,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现象并没有就此改变,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看来,针对多部门设立鉴定机构进行改革只能解决问题的一个方面甚至只是一个层面,是一个治标不治本的办法,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实从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上来看,如果司法鉴定具有可重复性,那么无论重复多少次鉴定,其结果都是一样的,那就没有必要再做更多的鉴定,经过几个案件重复鉴定实践下来,自然就不再有人要求启动重新鉴定了。而事实上情况却恰恰相反,在经过重新鉴定、再次鉴定之后,得到的鉴定意见与前面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同,甚至相反,尤其重要的是,申请重新鉴定的当事人往往在重新鉴定中得到了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这样的结局自然就刺激后来的案件后来的当事人没完没了地要求重新鉴定,直到鉴定意见对自己有利为止。然而,面对这样的结果,对方当事人又不干了,也要求启动再次鉴定……如此循环往复,司法鉴定当然就进入了恶性循环。显然司法鉴定改革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鉴定改革只是有关部门争权夺利的一种说辞而已。如果司法鉴定主体能够保证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可重复性,无论谁来实施再次鉴定、重新鉴定,鉴定意见都一样,这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多次鉴定。可见,司法鉴定的可重复性非常重要,它才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孜孜不倦追求的目标。

3.2可重复性差的鉴定类型

司法鉴定的分类方法很多,一般都以鉴定项目进行分类,比如《决定》采用的就是鉴定项目分类法。这种分类方法鉴定明了,但是不利于揭示司法鉴定的本质,尤其不利于探寻司法鉴定错误的根源。我们可以寻找另外一种分类方法。任何司法鉴定都会涉及科学仪器的使用和鉴定人的检查、观察、判断、分析、推理两个部分,即仪器因素和人的因素。据此,我们根据鉴定涉及仪器因素和人的因素的多少,可以将司法鉴定分为两大类:以仪器为主的鉴定和以人为主的鉴定。在涉及仪器设备检验的鉴定中,鉴定的可重复性比较强。而在以人为主的鉴定中,由于不是主要依赖仪器而是依据鉴定人拥有的知识和经验,通过鉴定人的主观思维、判断来做出的鉴定,鉴定的可重复性就比较差,甚至没有可重复性。目前我们经常会看到多次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尤其是法医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疑似精神病患者的行为能力鉴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医疗侵权案件中的医疗过错鉴定,等等,无论做多少次鉴定,总会出现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可以说在这些鉴定中,可重复性非常差。实践中,反复、多次鉴定往往出现在这一类案件中,鉴定投诉比较多的也是这一类案件,这就足以说明这个问题。我国最高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权威统计也表明,法医临床类鉴定数量最多①,远远超出其他鉴定类型,也是一个很好的例证[12]。从这个角度来看,甚至可以说这类鉴定的科学性是比较差的,因而在法庭上对这类证据质证时应当重点而审慎质证。现在引起争议最大的司法鉴定也正是以人为主的鉴定,重复鉴定的次数最多,鉴定结果差别最大。面对多份不同的鉴定意见,让审理案件的法官难以取舍,甚至法官在定案时也难以做到自由心证而做出有把握的裁决,而且这类案件往往形成为多年缠诉、上访案件,是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因此,这一领域应该成为当前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管理的重点。

3.3鉴定意见不可重复不能绝对化

当然,我们在强调司法鉴定具有可重复性重要的同时,又要避免将司法鉴定可重复性绝对化,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存在不可重复的司法鉴定,也不排除可以出现结论不一致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因客观条件所限而使得司法鉴定不具有可重复性的情况。比如,不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方法、设备不同,导致对一个被鉴定问题认识程度的差异;又比如,有些疑难问题鉴定或者新技术鉴定项目,各鉴定机构采用仪器、原理、方法、标准不同,但都是法律、规章允许的,甲鉴定机构用尽一切办法,仍然不能获得确定性结论,但乙鉴定机构换用另一种原理、方法、仪器将问题彻底解决了[13]。允许司法鉴定可以存在不可重复性的情况主要有几种:第一,新兴的科学技术领域涉及鉴定的问题,从事这个领域专业技术工作的人不多,真正懂得这个领域的科学技术知识的人有限,难以实现鉴定所依据科学技术的可重复性;第二,鉴定检材有限,仅够一次鉴定,或者勉强够一次鉴定,自然就没有给复核鉴定、二次鉴定留下空间;第三,鉴定机构之间的技术设备、鉴定水平有差异,也难以做到鉴定意见具有可重复性。

4对策

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已经实施多年,目前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司法鉴定存在的种种问题,甚至还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以至于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已经面临改革的瓶颈,甚至已经严重制约和影响了司法鉴定的生存和发展,但应当怎样改革,目前确实没有太完满的方案。笔者以为,全面分析问题,然后各个击破,针对不同的问题,做出不同的改革方案,是当前最可行的办法。针对本文研究的司法鉴定可重复性问题,面对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实践中有的鉴定项目或者有的鉴定活动存在的可重复性差的现状,笔者提出以下改革应对措施。

4.1立法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审查标准

鉴于目前我国诉讼法、鉴定管理法律均没有涉及司法鉴定科学性的规定,因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在修订诉讼法或者制定证据法时,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做出明确规定,从实质上明确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的考察要求。

4.2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可重复性做出具有可操作的审查规范

法官如何审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应当有明确的衡量和评价标准。目前的司法解释规定显然不足。应该明确规定鉴定所依据的科学技术手段是否经过同行的检验和评价,应该明确规定“鉴定过程”是否留样备检,鉴定过程是否存在复核程序,做出该鉴定的鉴定人过去的鉴定意见,在重复鉴定中,鉴定意见的一致性如何等。事实上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除了在形式上、程序上的审查之外,更应当强调去审查其可重复性。

4.3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鉴定机构鉴定项目的管理

目前鉴定可重复性差的鉴定类型主要集中在以人为主的鉴定项目中,即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行为能力鉴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笔迹鉴定等。对开展这些鉴定项目的鉴定机构应当严格审批,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些机构出具的这类鉴定意见应当严格实施质量评价。

4.4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技术鉴定职能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篇四

【论文摘要】司法鉴定制度已经成为当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不断的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影响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本文简单论述了司法鉴定改革的重要性,分析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措施。

当今世界,正经历着一场全球性的科技革命,基因技术、信息技术以及纳米技术的使用让我们更深刻地体会到科学是最高意义上的革命力量。科学技术的发展给司法鉴定带来了许多的机遇。然而,司法鉴定本身也存在很多的不完善之处,在实践当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影响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1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要性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随着诉讼制度的完善以及科技的进步,作为一种客观公正的科学手段,司法鉴定被广泛地应用于诉讼领域,愈来愈多的案件借助于司法鉴定作为定案和判决依据。司法鉴定已经成为当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它在诉讼活动中起着其它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它能借助科学仪器和化学药物的特殊性能,揭露人的视力不能见和不易见到的某些事实;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客观、准确、及时地记录和固定犯罪现场上物证、痕迹;能利用科学的鉴别、分析方法,来确定物质的成分、性质,查明某些事实形成的原因;能利用同一认定的科学方法,对客体的异同作出科学的结论。

2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至今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立法,造成实践中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无统一规定,鉴定人的资质条件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标准无统一规范,鉴定程序无统一规则,鉴定的法律责任无具体规定。例如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次数就没有作出限制,造成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无休止地鉴定下去。虽然近年国家各司法机关相继制订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内部文件,但内容粗细不均,规范不一,难以适应诉讼领域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鉴定范围日益扩大的新情况。

2.2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是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的最大症结。从机构设置上看,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与之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造成鉴定机构设置相互重复,形成了各自为鉴的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缺乏制约和监督,从而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再者,由于司法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不明确,在具体实践中,何为鉴定的法定部门难以明确,同时,鉴定的方式、步骤、期限和鉴定回避等程序方面也不规范、不统一,从而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2.3 鉴定过程的封闭、不规范

在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司法鉴定过程的公开、程序、被监督尚未引起人们普遍关注。根据现行司法鉴定实践,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提供所有案件材料后,委托单位就退出鉴定过程,缺乏对鉴定过程的监督,由于鉴定启动权在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除鉴定工作需要配合鉴定外,无权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有些根本就不知道进行鉴定一事,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缺乏信任。其次,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也缺乏质证。

3 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3.1 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规范

司法鉴定的规范发展,需要各方面的保证。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则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最强大的推动力和最坚强的支持力,也是改革成果的巩固过程。在法律中应对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3.2 建立统一的管理体制

首先,针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混乱状况,我们应借鉴英法等国对司法鉴定“集中型”管理的经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理由:一是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题中应有之意;二是由于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介入诉讼,由其管理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其次,要实现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分离,这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但是,应该将作为侦查手段的侦查鉴定和在诉讼中使用的司法鉴定区别开来,侦查鉴定只为案件提供根据,不能直接用于审判和定案。

3.3 建立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我国应该采取鉴定人资格制较为适宜。具体讲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资格取得的程序化和资格管理的制度化。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是指对鉴定人需具备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践能力和职业道德等条件进行统一规范。司法部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取得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已做了明确规定。鉴定人资格取得的程序化是指鉴定资格的取得一般应由申请、培训、考试、核准四个程序组成。申请应由当事人提出,培训由省级以上主管单位组织进行,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进行,考试合格后,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管理的制度化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对鉴定人的鉴定情况进行考核管理,从而促进鉴定人鉴定水平的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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