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精选3篇

2023-11-07 13: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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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篇一

[关键词]司法鉴定主体 鉴定主体资格 资格审查制度

一、司法鉴定主体内涵之界定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主体就是司法鉴定活动的具体实施者。它的种类有哪些,或者说谁具备鉴定主体的资格,鉴定机构是否能成为鉴定的主体,这是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问题。一般说来,鉴定主体的种类由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及审判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界定

在确认鉴定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英美法系采用鉴定人主义。根据这一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对鉴定主体的资格并不明确规定。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实行的是对抗制和当事人主义,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单独的司法鉴定人制度,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美国法律辞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道:“专家证人是指因具有专家资格而被许可通过其对所附问题的解答而帮助陪审团认识那些一般证人所无力说明的复杂或技术问题的证人。”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得到法官和陪审团的认可,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

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多被称为“犯罪侦查实验室”或“司法科学实验室”,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政府和官方的实验室;另一种是民间或私人的实验室。美国绝大多数司法科学实验室是由政府建立的,分别隶属于联邦、州、市或地方的政府部门,其中大部分实验室属于警察机构或执法机构。这些实验室不仅向本系统的执法机关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而且可以应邀向美国各地的司法和执法机构提供相应的鉴定服务。虽然这些鉴定机构隶属于警察机关或执法机关,但是其无论是向隶属机关或其他机关和个人提供服务时,并不以职权单位的名义出具鉴定结论,而是由这些机构的个人以专家身份提供证言,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并不从事鉴定活动,也不承担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具备鉴定主体身份。

2、大陆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界定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鉴定权原则,通常认为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157条和158条的规定,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法国的预审法官可从全国鉴定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取司法鉴定人。如第157-1条规定:如指定的专家是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应将可以用该法人名义进行鉴定的自然人的姓名提交法院即可。即如果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是法人时,法定代表人在取得法院的同意后,从其所辖人员中,选定一名或数名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进行鉴定。再以德国为例,德国的法院中既有以个人名义享有鉴定权的医师鉴定人,也有以集体名义享有鉴定权的法院医师委员会(其职责主要是复核鉴定和重新鉴定);德国既有专门从事鉴定工作的政府机构(如联邦刑事警察局的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也有民间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个人。 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享有鉴定权的主体可以使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机构。

3、我国对司法鉴定主体界定之现状及反思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司法鉴定的主体包括司法鉴定人(即自然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新近颁布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此亦持肯定态度。其中《决定》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登记人和登记机构名册并公告”,第八条“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第九条“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等条文的相关规定,从立法层面承认司法鉴定人与鉴定机构都具有鉴定主体资格。而从操作模式角度来说,司法鉴定行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因此,对自然人成为司法鉴定的主体这一点是不存在争议的。对鉴定机构能否成为鉴定的主体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考察。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大约有四类:一是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包括科研院所和院校成立的鉴定机构,如公安、政法院校设立的司法鉴定中心;三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四是卫生系统内部的,中华医学会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及卫生部指定的医学院校建立的法医鉴定机构。从理论上讲,第一类是属于司法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侦查、检察)的需要而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后面三类可以归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于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学者们大都认为其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对于国家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行为,其后果和相关责任由国家机关承担,所以这一类鉴定机构具有鉴定主体的资格。可以说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内部机构设置及侦查实践考察,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以公安机关为例,侦查部门与鉴定部门是相互独立的,在一起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应该从事后期的鉴定工作,但在我国实践中这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实例层出不穷,这也就导致了备受诟病的“自侦自鉴”现象的出现。另外,由于这种运作模式下鉴定后果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鉴定人没有独立性,相关机关和个人可能对鉴定工作横加干涉,导致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程序的瑕疵导致实体的不公,这就是为什么重新鉴定、反复鉴定现象层出不穷的缘故。所以,应该取消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鉴定主体资格,应该建立鉴定人负责制。

对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相关条款,司法鉴定机构是作为司法实践的一个平台的作用体现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的科学鉴别和判断行为,具有直接、亲自、独立的特点。司法鉴定作为一项司法行为,司法鉴定人的中立性、独立性必须得到尊重,以有效排除有关部门和个人对鉴定业务的非法干预。这就需要确立鉴定人的主体地位。《规定》将鉴定机构作为主体显然也有自己的考虑,其出发点主要是基于有利于管理了。但是这就相应削弱了鉴定人的主体地位,使得违法鉴定的责任难以得到落实。

二、鉴定主体资格之构思和重建

如前文所述,英美法系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主义,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单独的司法鉴定人制度,法律中也不刻意地将鉴定人与证人区分开来,而只在证据规则中加以阐释。鉴定人可以是受过某学科科学教育而成为这一领域的专家,或者是掌握实践而成为专家的人。所以,英美法系鉴定人的门槛是比较低的。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是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的制度,法律条文中一般明确规定人及其完成鉴定任务时的权利与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鉴定人是由法官在登陆名册中选取,也可由法官指派,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法院可以命令有学识经验的人进行鉴定”。在法国,司法鉴定人是根据法官的指令对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并通过复杂的调查才能查证的事实提出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帮助法院进行认识的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

1、鉴定主体的条件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证人的法律地位相差无几,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模糊不清。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鉴定主体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担任鉴定主体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所以,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一般较高。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从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条件、法律知识条件、职业道德条件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应从宏观上就鉴定主体资格制定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专业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系统的学习,掌握了比较深厚的基础理论和熟练的运用技术,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

实践能力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一定年限的从事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经过考核办案的数量和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能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

法律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

职业道德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谋私利。

2、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包括两方面的审查:其一是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即己方审查;其二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即对方审查。这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事后审查”,即审查人员在鉴定人进行该鉴定工作之后才对其资格进行审查。诚然,当事人或其律师在聘任鉴定人之前总会对其资格进行了解,但是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即该鉴定人已完成该鉴定工作之后,还要通过直接盘问来对该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对方审查则完全属于事后审查。对方审查的基本形式是在法庭上对鉴定人或专家证人进行交叉盘问或质询。此时鉴定人已完成了其鉴定工作并准备在法庭上陈述其鉴定结论。交叉盘问或质询的主要目的就是让法官或陪审团怀疑该鉴定人的资格从而怀疑该鉴定结论。由此可见,这种资格审查实际上是与鉴定结论的评断同时进行的。

对于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有鉴定权的机构自行审查。例如俄罗斯的鉴定机关在确定其工作人员的鉴定资格时,应对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进行审查。第二种情况是由授予鉴定权或确定鉴定人资格名单的机关负责审查。例如。法国的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负责审查其鉴定人注册名单候选人的资格。 第三种情况是由法官或其他负责办案的司法官员负责审查。例如,德国的法官和检察官在选任其承办案件中的“个体鉴定人”时,应对这些人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进行审查。这三种资格审查方式都属于“事前审查”,即负责审查的人员在鉴定人接受该鉴定工作之前对其资格进行审查。

3、完善我国鉴定主体资格制度的思考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我们考虑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此理念,笔者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第一,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第四条及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司法鉴定人从事鉴定业务的条件作了详细规定,但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操作标准。笔者认为,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制度来选拔人才、规范准入行为,是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础。具体运作可以参考司法考试的模式,首先规定报考者的报考条件,从学历和品行记录两方面提高报考的门槛;其次,考试要分两步走,第一次考试要重点考法律知识。对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的、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方面的知识)进行考核。应该说这是司法鉴定人从业的基本条件。第二次考试要根据司法鉴定的分类进行考核,如对法医类、文检类、建筑工程类等分别进行考核。因为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今后的司法鉴定人不可能也不应该是通用型司法鉴定人才,这样也有利于整个行业的进步并能有效的遏制行业间的恶意竞争,建立一个良好的职业环境。

第二,实行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统一认定制度。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理论功底和专业技能的要求都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进行认定。从世界范围来看,司法鉴定都是由一、两个机构来管理,如英国1995年的改革中,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七个大型法庭科学实验室统一由内务部管理,并从2000年起实行专家证人登记注册制度;法国更是典型的集中管理模式。 我国于1998年已经赋予司法部具有指导管理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从统一性的要求,应该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鉴定人的职权。

[注释]

邹明理主编:《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页

如大名鼎鼎的华裔犯罪鉴识大师李昌钰博士担任美国康涅狄格州州立警察局首席鉴定专家十几年期间,接受指派或聘请处理了一大批鉴定案件,无论是州立警察局的案件还是私人聘请的案件,都是以个人身份向法庭提供专家证言。参见何家弘著:《犯罪鉴识大师李昌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何家弘著:“外国法庭科学鉴定制度初探”,〈法学家〉1995年第5期,第83页 宫万路著:“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证据学论坛》第一期,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参考文献]

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孙业群著:《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杜志淳 霍宪丹主持:《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邹明理主编:《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篇二

一、 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

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二、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

(三) 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

(四) 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

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

三、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部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

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

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

(五) 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

法学本科自我鉴定 篇三

关键词:鉴定结论;质证程序;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51-02

一、鉴定结论质证的必要性

1.鉴定结论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法官采信的前提和保障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在第1条就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的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①据此,专业性和科学技术性是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和特征。审理案件的法官通常缺少必要的专门知识,也正是因为如此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受到特别的“礼遇”,即鉴定结论通常会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关键性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明确鉴定结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意见证据的一种,鉴定人作为现实中的人在判断过程中一定会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也有可能会出错,因此其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整个诉讼制度和证明过程中,法官需要面临很多有关鉴定的问题,但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困难的就是有关鉴定结论的评价,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是鉴定结论适用的核心和关键。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被采用而成为定案的根据,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对某一缺乏科学根据或事实根据的鉴定结论,如果法官做了可信性的评断,则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错案。相反,轻易地否决了可信的鉴定结论,则可能会导致可以很快定罪处刑的案件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得不搁浅,成为处断难决的“疑案”、“悬案”,其结果或伤及无辜或轻纵犯罪,同样有悖于证据制度的目的和宗旨,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

2.质证程序可以监督鉴定人的工作

增加质证程序,鉴定人在鉴定时就会时刻提醒自己,谨慎总理的作出鉴定意见,让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质询,就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同鉴定人的专业资格和水准一起,这对于敬业负责的鉴定人来说,是一次展示自身水平的机会,而对于水平和职业操守欠佳的鉴定人来说,则是一场不可能及格的考试。而且,对于极少数居心不良,的不良鉴定人来说,出庭作证能对他们构成一种具有足够威慑力的预防机制[1]。

3.质证可以防止法官认证的随意性

在法庭上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让鉴定人接受当事人和其他具有专业知识人士的质询,在质询的过程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和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都公之于众,那么审判人员的认证采信也必然会受到限制。这将有力地改变鉴定结论流于形式甚至鉴而不定的局面。另外,经法庭质正也可以明确鉴定结论出现失真的环节和具体原因,排除人情、金钱、权力等其他因素的介入,有利于鉴定人公正鉴定。增加质证环节,对防止反复鉴定造成的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有很大的帮助。

二、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1.建立庭前鉴定结论开示程序

开示鉴定结论是指在法庭审判前,诉讼双方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对方披露的一种诉讼程序[2]。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当事人在庭前就自己掌握的证据,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公开,确定庭审的质证要点的一种制度。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因而对其开示的时间、方式、开示后的修正等都有一定的要求和规定。国外一般在预审阶段对鉴定结论进行开示,开示的主体是案件的当事人,法官负责告知当事人鉴定证据开示的相关程序,如美国、英国、我国香港地区。《新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一条款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但该条款与国外的相关条款的规定仍存在不少的差异。依照第146条的规定,我国的证据开示,根据启动主题的不同,分别是在侦查或者阶段,而相应的展示主体也是负责侦查或者的办案人员,自然展示的对象就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与国外一些制度相对比的过程中再结合鉴定结论本身的特性,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鉴定结论开始程序可以在以下几方面予以改进。

第一,鉴定结论开示强制性没有相应保障措施的明确规定。由于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都是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的问题,鉴定结论地做出也需要相关领域的专家来承担,但专家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评价有时需要重新试验、检验等,所以与其他证据的审查评价相比,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评价往往需要更多的时间,因此应当将鉴定结论的开示作为一项强制性的程序要求这也是各个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通常做法。不仅如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法院不开示鉴定结论会承担怎么样的法律责任,所以,笔者建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明确增加规定:未经开示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对犯罪嫌疑人知悉鉴定结论的权利未给予实际的保护[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有义务将鉴定结论告知嫌疑人,使嫌疑人了解鉴定结论,若犯罪嫌疑人认为有可能有不足或错误,则可以及时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实际情况却是嫌疑人一般都不具有相应的专门性知识,对鉴定结论也不能做出有效地审查,其辩护权利自然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

第三,对鉴定结论的开示程序规定的过于简略,不利于实际操作和审查。《刑事诉讼法》只是框架式地规定了有关机关有义务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并没有对告知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这就容易造成漏洞。事实上,由于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要想对一份鉴定结论进行有效地审查,必须参阅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标本、数据,甚至是有关检材和样本的提取、保管情况以及鉴定结论做出所采用的实验方法、相关背景资料等,缺一不可。

2.明确鉴定结论质证的内容

只是规定了有条件的交叉询问,而且审判人员可以依主观判断取消这项权力。不仅如此,第189条也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需要在法庭上询问哪些内容。要想明确一份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质证是核心步骤,如果法律不明确质证的内容,让质证程序流于形式,仍然无法保障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可靠性。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对鉴定人的质询,笔者认为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第一,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质证。一方面质证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如是否在司法机关的鉴定名单之内或者是否通过有关鉴定资格的考试等,对这方面的审查是比较容易,只需要鉴定人出示有关的证件就可以了;另外,我国同样对鉴定人实施回避制度,所以也要审查鉴定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这方面可以借鉴证人的有关回避制度。

第二,对鉴定结论的来源进行质证。上文已经提到,在一定程度上,鉴定资料比鉴定结论更重要。鉴定资料是鉴定结论的基础和出发点,包括检材、样本的来源、可靠性和真实性,以及提取、固定和保全的方法等,这对鉴定结论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另外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在必要的时候,应该规定让奠定资料收集或提供者出庭接受询问质证的制度。

第三,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学原理、鉴定方法、步骤和过程进行的质证。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鉴定的科学原理和方法都在不断地更新,鉴定人进行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所使用的技术、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正确性都有很大的影响。

第四,对鉴定人科学实验、检验过程中得出的数据,以及得出结论的理由和根据进行质证。鉴定实质上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对鉴定事项做出的判断,在本质上其属于意见证据,因此需要对其结论以及得出结论的理由进行质证,通过同行监督提高其鉴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规范鉴定结论质证的交叉询问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89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从该条可以看出法院拥有对鉴定人交叉询问的控制权,对鉴定人的询问要经过法官的允许,但是法官何时允许、允许问什么样的问题、何时中断或中止询问等等,法律均没有给出相应的规定,由于法官的控制权过大,又无相应的规则限制,使得当事人对鉴定人询问的机会和范围都是随意的。一方面,这种规定有其积极的意义,因为当事人受利益的驱动,在提问中可能提出各种各样的问题,在这些发问中,有些问题与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有些甚至是反复发问的,在我国目前未建立系统的交叉询问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对当事人的发问不加以控制,则会导致诉讼中争点的模糊不清,进而导致诉讼的拖延。法庭对这些问题加以必要的控制,则有利于法庭控制庭审的秩序和节奏,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由于法官对当事人向鉴定人发问的限制,难免会限制对鉴定人质证的范围,从而使得不可能对鉴定人进行充分的交叉询问,有碍真实的发现。

我国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缺乏应有的对抗性,应当将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作为诉讼当事人当然的一项权利,即通常情况下,只要但是人一方提出质证鉴定结论,法庭应当允许。但鉴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和特点,交叉询问的对抗也应注意其限度,不能在交叉询问中出现过度当事人的情况,不能将胜诉作为唯一目的。因此在交叉询问中法官要注意适时的引导,同时在必要时为发现鉴定证据客观性直接询问,但法官在在询问质证中的作用应是辅的、补充性的。

《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完善了我国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例如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引入等,这对于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建构有很大的帮助,但是,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会使得这些制度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建立起符合我国诉讼模式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J].中国司法鉴定,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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