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 法学毕业论文(最新7篇)

2023-07-02 15: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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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篇一

摘要: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抢劫罪 社会危害性 罪与非罪 对策

目录

中文摘要……………………………………………………………………………(1)

目录…………………………………………………………………………………(2)

前言…………………………………………………………………………………(3)

一、抢劫罪的概念…………………………………………………………………(3)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3)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4)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5)

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7)

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9)

结论…………………………………………………………………………………(9)

参考文献……………………………………………………………………………(10)

致谢…………………………………………………………………………………(10)

前言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这类案件的发生,且案情非常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首先,在罪与非罪方面,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仅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最严重犯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胁迫,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既可以是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强制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

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已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则可能是放任。由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不是抢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抢劫罪的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繁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还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向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对为了事后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1]。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很难把握。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2]。目前我国对此法还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二是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不附合逻辑的。

三是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点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四是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习惯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主动的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法学本科论文 篇二

摘要:法律信仰作为法治国家的精神基础在依法治国的当今无疑意义重大,本文通过对法律信仰和良法概念的界定、什么样的法律才能被信仰的阐述,阐释了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信仰;良法;作用

一、前言

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已经有十二年之久,为了实现依法治国的理想图景,我国已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基本有法可依。虽然有法,但法律在实践当中权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的现象比比皆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归根到底是法律不被信仰,如果法律不被信仰,与一纸具文无异,就似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法律作为信仰的唯一对象在培养法律信仰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们究竟要信仰什么样的法律?良法作为一种有别于恶法的良善之法应作为法律信仰的当然对象。本文正是以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重要性为理论基础,通过以下逻辑来分析良法的这种重要性:法律信仰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精神基础,这种精神基础又是如何形成的?法律作为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对法律信仰的形成起到了关键性作用,那什么样的法律才会被信仰呢?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的良善之法应成为法律信仰的对象[2]。

二、法律信仰与良法概念界定

(一)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一词在《辞海》中并没有针对性的解释,只有对信仰的解释为:“信仰是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3]。”谢晖教授认为“法律信仰是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是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4]。”由此,笔者认为法律信仰是指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服和尊重,并将这种信服和尊重的心理状态转化为行为准则的过程。法律信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非静止不动的,是包括心理状态和行为过程的有机统一。也就是说,法律信仰不仅存在于理论上,而且践行于法治实践中。

(二)良法

良法是与恶法相对应的法哲学范畴,是一个广泛且不断发展的概念,它包括法的实质良善性和形式良善性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要对良法下个确切的概念不容易,可从良法的标准来探讨良法的概念。李龙教授主编的《良法论》一书认为良法的基本标准是:价值合理性、规范合理性、体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5]。笔者认为,良法应从应然角度考虑,良法应是实质良善和形式良善的有机统一,由此,法律应当是怎样的,而非法律实然或已然是怎样的。价值合理性应是良法的灵魂,规范合理性、体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都是为了实现良法的价值合理性服务的。因此,良法应是符合自然、社会、人类发展规律的,能够满足主体享有最一般人权、公平正义的,并能为大多数独立社会主体所信奉和行使的准则。

三、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

法律信仰作为信仰的一种,其信服和尊重的准则当且仅当是法律,而不能是诸如权力、教义、风俗习惯之类的对象,如果法律信仰除法律之外还有其他对象,那就不是法律信仰,也培养不出法律信仰。法律的三品性“自由――人权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是法律成为法律信仰对象的内在因素[6]。此外,规范的至上性是法律成为法律信仰对象的前提条件[7]。正是因为法律保障人权、救济权利、实现利益的特性及其至上性,确定了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

四、什么样的法律才会被信仰

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只有建立并不断完善法律体系才能为依法治国提供法律基础,而法律被信仰是依法治国的精神基础,只有法律真正为社会主体所尊崇和行使才能实现法治,但是并不是只要是法律就一定会被信仰,还要看这种法律是否具有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等特性,是否能够保障人权、救济权利、实现利益,是否能够体现法律的应然性(公平正义性),即法律应是良善之法,是为良法。

五、良法对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

根据谢晖教授将法律信仰分为法律信念和在法律信念支配下的活动两方面来看[8],良法对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可通过以下两方面来实现:

1、良法对法律信念形成的作用。法律信念是一个有关个体主观心理的概念,内在包涵着个体对法律的信服和尊崇,并把这种信服和尊崇内化为一种恒定的意念,而这种信服和尊崇的前提是法律可以实现主体的某种利益。良法因其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自由-人权性,使其具备被信仰的价值基础;

2、良法对法律实践的作用。法律实践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而这个法的良善性决定了法律实践的有效性,法律的有效实行是法律实践的应有之义。法律的善恶决定了人们对其信仰的最基本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基础,只有善法――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法律,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并加以普遍遵守,法律的良好实施才能促使人们去信服和尊崇法律,法律信仰才能形成。

六、结语

法律信仰在依法治国的当今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要真正让法律成为普通民众的信仰,首先法律应是良善之法,且应有效实施,法条具文的泛滥,除了带来种种社会成本,还会阻碍法律人职业自律,而法律人职业素质的降低,无疑会鼓励人们在法制外另辟渠道,解决纠纷维护权益,即求助于私力救助。因此,法律不仅在制定过程中要不断向良法靠近,而且制定出来的良法要得到有效的实施,这样才能为民众提供法律榜样,使民众信服法律,将法律内化为信念,从而信仰法律。

参考文献

[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28.

[2]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1-72.

[3]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565.

[4]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15.

[5]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1-72.

[6]钟明霞,范进学。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98(2)。

[7]谢菲。小议形成法律信仰的前提条件和经济基础。律师世界。2002(7)。

[8]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15.

法学本科论文 篇三

摘要:基本精神、指导思想与立法宗旨即为法的理念,在此之中,主体是人,客体为法,法的具体价值表现形式为客体对主体进行正确引导。法的理念是对法的价值导向进行确定的基础,其渗透并贯彻于法的全部价值当中。经济法中的两项基本范畴为理念与价值,此两项基本范

关键词:经济法,理念,价值,范畴,探讨

基本精神、指导思想与立法宗旨即为法的理念,在此之中,主体是人,客体为法,法的具体价值表现形式为客体对主体进行正确引导。法的理念是对法的价值导向进行确定的基础,其渗透并贯彻于法的全部价值当中。经济法中的两项基本范畴为理念与价值,此两项基本范畴在经济法的不间断发展过程中逐渐成为经济法系统理论化的基础。提炼与成熟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可使经济法理论更具科学性与系统性。

1、经济法的理念范畴

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与立法宗旨就是经济法的理念,其作为经济法的文化内涵对其起到长久有效的作用。因经济法理念在经济法研究过程中的重要性,经济法学者必须利用各种手段、各种表达形式对此问题进行间接或直接的回答。“自由理念”、“公平理念”、“安全理念”以及“发展理念”是近些年来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理念进行探索之后取得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以消费者为本”、“平衡协调”与“社会责任”是经济法理念当中的三项最基本要素,此三者的融合贯通促进了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做到了与当代社会发展趋势相适应。

(一)经济法的基本内涵

经济法的概念在本质方面来说即:经济法是一项独立部门法律体系,社会作为经济法的本位,其稀缺经济资源与有限经济利益通过国家、社会与市场进行合理分配,从而使社会经济环境达到平衡与和谐的状态,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经济法观念的内涵即为:一个国家应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增进其整个社会财富总量,此项任务是目前社会中所有成员的一致要求。通过长久以来的实践探索不难看出,社会财富总量的良性增长无法因社会发展固有的内生性动力而得到维持,只有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融入国家支持才能令社会经济在外生性动力的推动之下产生良性发展。

(二)经济法理念的核心

应将“以人为本”与“以消费者为本”作为经济法理念的核心与经济法的内在价值。在现今法治社会当中,“以人为本”是一种非常基础的理念,其作为我国各个领域改革的基本目标与重要理念,在所有相关法律部门中均有所体现。“以消费者为本”是“以人为本”理念在经济法领域当中的具体表现。

(三)经济法理念的标志性要素

不同法律部门之间个性方面的差异导致其所追求的平衡理念也不尽相同,在经济法当中,平衡协调是一种本质属性,其是经济法理念得以构成的基本要素与标志性要素。若想做到“以消费者为本”则必须使人与经济社会达到协调发展,而各项发展目标、发展手段及发展实际和发展顺序之间的合理配合即为协调发展的具体内容。若想要使社会保持全面进步与综合发展就必须保证经济、社会与环境之间的平衡协调发展关系。平衡协调经济关系是经济法的一项特有功能,在此种关系下,经营者需承担起对消费者的义务与责任,应首要考虑消费者、社会与国家的利益,对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予以遵从,将友好、和谐、诚信的经济关系建立起来。

2、经济法的价值范畴

只有人们正确认识法的价值才能将法的调整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当前,大部分人们浅显的认为政策即为法的体现,大都过于重视经济政策的作用而忽视了经济法的作用与功能,导致此种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此类人群未明确掌握与认识经济法的具体价值[3]。所以,掌握经济法的本质与概念并维护、处理好其与相邻法律部门之间关系的重点在于对经济法的价值展开研究与分析。深入研究经济法的价值也能帮助人们更好的处理经济法与经济政策之间的关系,使人们自觉运用经济法并将其中功能与作用充分发挥出去。

(一)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在经济法中,其主体与客体分别为人和法,其中客体可对主体行为予以正确引导。经济法基本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为经济法可在人们相应目标实现过程当中对其予以充分协助,满足人们的不同需求并帮助其创造出更大的利益。在经济法价值当中应将“和谐社会”理念充分体现出来,只有其身处于和谐社会当中才能充分发挥出对人们积极推动的作用,此项作用作为经济法价值体系的重要基础直接反应了经济法的本质与社会目的。应在具体实践经济法时将协调、中介与对公平分配等相关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二)经济法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间的关系

从客观的角度来看,任何部门法律都不能只对一种单一利益进行保障,也无法实现对任何形态与类型的利益均有所保障。每个部门法律制度都有对其自身利益价值进行衡量的尺度与标准,其会对利益体系当中的某一项具体利益采取具有一定偏向性的重点保护[4]。经济法就是在偏向重点保护集体利益的基础上实现了对个人利益的兼顾。从公平方面来说,首先,在具体实施经济法的过程中需从根本上做到社会范围内的公平公正,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后则应在经济主体内涵当中予以大家等同的发展机会;再次即需积极调整其对于经济的具体分配形式,使分配结果充分实现体现出本质上的公正与平等;最后即应使最终结果保持公正平等。当今社会所需要的社会整体利益观不仅与经济法学科自身的长久发展有关,还与如法律秩序的构建等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息息相关。

(三)经济法的社会经济秩序价值

经济法对经济秩序所产生的维护与推动作用是不容忽视的,社会秩序是社会经济得以高效稳定发展的基础环境,其作为一种现代化社会状态,保证了社会各界的顺利发展与有效壮大。经济法价值范畴内容当中的经济秩序具有很强的工具性,是经济法价值得以体现的重要形式。关注社会是经济法的核心与存在基础,若经济法无法起到构建健康稳定社会环境与发展氛围的作用,则其维护社会秩序的相应功能也无法展现[5]。若经济法不能对经济维持者与社会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良好的规范与约束,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自身价值机会被极大削弱,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局面产生严重影响,甚至倒置社会经济发展出现混乱,使国家无法有效掌握社会经济发展秩序。

3、结语

对经济法理念范畴与价值范畴进行研究并明确其中意义可在进一步探寻经济法本质的同时提炼其基本原则。经济法本质、理念与价值总和起来即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在经济法成立实施的全过程均有所体现。经济法的理念与价值在其实施过程当中具有相当的观念指导作用,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当中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1]文启福。经济法的理念与价值范畴解读[J]。现代经济信息,2015,20(9):406.

[2]闵锐。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研究[J]。法制博览,2016,16(20):262.

[3]张平。经济法的理念和社会价值范畴讨论[J]。法制博览,2013,23(11):256.

[4]祝惠忠。浅谈经济法的理念及其价值范畴[J]。法制与社会,2014,31(36):92-93.

[5]马艺菲。基于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研究[J]。法制博览,2016,14(7):258.

法学本科论文 篇四

摘要:新建本科院校法学教育面临着人财物等办学资源的局限性、培养目标定位的模糊性和课程设置的不合理性等现实问题。新建本科院校法学教育要达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结合自身实际找准办学定位,以形成独有的办学特色,不断优化课程设置、规范教学内容和丰富教学模式,进一步加大教学经费投入和教学设施保障,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并以法律职业技能的培育为核心构建完善的实践教学体系。

关键词:新建本科院校;法学教育;可持续发展;路径

新建本科院校法学教育无论是办学软硬件资源、生源素质,还是办学经验积累等,都存在着“先天不足”。要想寻求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实事求是地找准自身办学定位,并在此基础上强化、开发、利用现有的办学资源,形成切合实际、独具特色、以培育法科学生创新实践能力为导向的人才培养模式和机制,这样才能摆脱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需求“两张皮”的现象,更好地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一、新建本科院校法学教育的现实困境

1.办学资金的匮乏

法学教育的可持续发展不仅需要有科学合理的办学规划和措施,还需要有足够的办学资金做支撑。然而办学实践中,多数新建本科院校举办法学教育不仅没有与办学规划相匹配的办学资金做支持,而且对法学教师福利待遇的改善也困难重重。无奈之下,为求“发展”,一些学校想尽一切办法创收,且创收的形式和途径与专业发展毫无关联,完全是出于经济目的,这样就势必会分散教师的精力,最终影响育人的效果和质量。

2.教学基本条件及教学保障建设滞后

图书资料和网络教学学习资源不足、专业阅览室建设缺失或者功能欠缺、教学经费投入不够、其他教学基本条件和教学保障建设滞后等,是目前新建本科院校法学教育普遍面临的问题。此外,实践教学设施建设滞后且单一化的问题也比较突出。例如:尽管大多新建本科院校也都设有模拟法庭,但无论从场景、服装、道具的逼真程度上,还是从其本身的实践教学功能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欠缺,“模拟”效果不佳,而且其他形式的法学实践教学设施建设也普遍缺失。

3.师资队伍的“质”“量”均欠佳

一方面,教师的职称、学历不高,业务素质和能力欠缺,即“质”不佳;另一方面,每个教师往往要上两到三门甚至更多的专业课,一些非法学专业的教师也被拉来上法学专业课,即“量”不足。师资队伍结构严重断层,专业底子较好、教学水平较高的教师年龄偏大且人数少,而青年教师虽然数量较多,但理论功底和教学经验都尚显稚嫩。此外,由于新建本科院校高层次的学术交流活动较少,教师的专业视阈比较局限,不利于法学教育的发展和人才的培养。

4.培养目标定位的模糊性和课程设置的不合理性

在培养目标定位上,一些新建本科院校往往不切实际,盲目求高求大且没有一个具体的规格标准,以致办学导向不清晰,制约了专业建设的可持续发展,这其中既有新建本科院校之间相互攀比的因素,也有为本校法学专业师生鼓劲的意味。比如,提出“早日建成国内或省内一流法学院校的目标,实现跨越式发展……培养法学高级专门人才”等此类口号,这种脱离自身实际空喊口号、乱定目标的结果只能是“目标归目标,口号归口号”。

此外,与培养目标定位模糊相对应,新建本科院校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也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强化学生专业技能的应用实践类课程开设明显不足,类似于模拟诉讼、法律诊所、律师实务、司法鉴定等课程,即便开设了,课时也很少,不受重视;二是必修课与选修课的比例失调,选修课开设较少,仅起到点缀的作用,而且部分院校要求学生某个学期选修课的学分与开设全部选修课的总学分相同,选修课实际上成了必修课,这不仅使选修课失去了意义,而且也不利于学生专业学习兴趣的激发和培养;三是课程设置存在因人设课的现象,即课程设置方案受到一些人为因素的干扰,只考虑个别教师一些不合理的主观想法,而放弃了课程设置方案本身科学性的要求,导致该开设的课没有开设、不该开设的课却一直在开设。

二、新建本科院校法学教育可持续发展的路径与措施探寻

1.结合自身办学实际和优势找准办学定位,形成独有的办学特色

办学定位的核心是人才培养目标的定位。新建本科院校只有结合自身的办学实际和优势合理确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有效的整合和凝练,才能形成自身的办学特色。当然,法学教育中对于培养法律人的一般性、普适性的要求,诸如法律人应具备的法律价值观、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职业道德等都应为新建本科院校开展法学教育所重视。此外,新建本科院校在办学过程中还应将法律职业技能的培育作为本科法学教育的重点,并善于借鉴国内外法学教育的先进经验和好的做法,经常性地加强与同业同行之间的交流,这样才能尽快完善自身办学条件,形成办学特色,进而实现法学教育的可持续发展。

2.优化课程设置,规范教学内容,丰富教学模式

新建本科院校应更多地增加法律实务类课程以及与培育法律人应具备的技能素养相关的课程和课时。对于一些偏理论的、在法学课程体系中不十分重要的专业课程以及以往因人而设的、不必要的、与培育法律职业技能和素养关联不大的课程,应当不开设或者即使开设也相应地缩减其课时。法律职业技能训练的内容应主要涵盖案例分析和讨论、法律文书写作、法律实务操作、模拟法庭等,并尽可能多开设与其相对应的技能型法律课程。此外,还应结合本校的优势学科来开设一些相应的课程。

法学本科教育不是培养理论性人才的,因此应侧重于基本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在教学内容上也应注重与法律职业需求的结合。具体来说,就是应根据国家司法考试所确定的法学各科知识体系来规范和确定具体教学内容,并以司法考试的考核目标作为教学目标来推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需求相衔接。基于此,还应进一步加强教材建设。 新建本科院校法学教育应结合自身实际,采取“2+2”和“通识+模块”的法学教育模式,并将“理论学习”“案例分析”“课内的实践演练”“课外的实训锻炼”融入教育教学过程中,即大一、大二不分专业方向,以16门法学主干课程为主,辅之与法学专业相关的其他人文社科类课程,对学生进行法学专业基础教育,到大三、大四再根据学生的兴趣志向分专业方向,再以这些专业方向为基础来设置相应的课程模块,给予学生更多的实训演练的机会和时间。同时,还要进一步加强实践教学,重视模拟法庭教学,并积极创造条件引进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中推行的“法律诊所教育”,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缩小学校理论教育与职业技能之间的距离。此外,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还应灵活运用讨论式教学、启发式教学、多媒体教学等多种教学方法和手段来改善教学效果,提高教学质量。

3.加大教学经费投入,强化教学设施建设

充足的教学经费和健全的教学设施是法学教学工作卓有成效开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法学教育可持续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质前提。因此,新建本科院校应不断加大对教学经费的投入,组织针对自身实际的法学教育教学改革的研究项目,力求在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教学方法和手段、实践教学改革等方面形成一批优质的教改成果,以加快教学改革和建设的步伐。为配合教学改革的需要,还应不断强化教学设施建设,诸如专业资料室、阅览室以及网络教学学习资源的建设,尤其是法学实验室的建设,这对提升学生的法律职业素养和技能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和作用。除模拟法庭实验室需进一步完善其配置和功能外,还应逐步创造条件探索建立具备其他功能的法学实验室,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训演练的机会,以全面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

4.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打造“双师型”教师队伍

(1)充实和优化教师队伍,着力加强骨干教师队伍建设

在积极引进高学历、高职称教师的同时还要严把进人质量关,分期分批组织教师进行专业理论知识学习、教育教学技能培训和外出进修学习,并且在“双师型”教师中选拔培养一批职业道德高尚、业务素养深厚、学术思想活跃、勇于开拓创新的骨干教师,将他们作为教学和专业建设的核心力量,让他们肩负起本专业培养“双师型”教师的任务。

(2)鼓励和支持教师深入法律实务部门实践,促使其熟悉法律实务工作

可以有计划地安排教师脱产参加法律实务的培训或直接赴法律实务部门实习,还可以鼓励教师到律师事务所兼职或到法院、检察院进行业务调研,使他们了解并探索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这些做法既能提高教师自身的专业实践能力,又能使他们把在办案中取得的经验、职业技能更好地传授给学生,进而促使他们向既是教师,又是律师、法律职业者的“双师型”人才方向发展。

(3)聘请法律实务部门的业务骨干和专家作为兼职教师或客座教授

将兼具理论研究能力和法律实务能力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请进来,担任兼职教师或客座教授,形成较为固定的兼职教师队伍,通过专题讲座或短期集中授课的形式丰富和充实法学教育教学内容。这样不仅能够缓解现有教师法律实务能力薄弱的问题,还可逐步建立起一支适应新建本科院校法学教育教学要求的人员充足、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

5.注重法律职业技能培育,构建法学实践教学体系

(1)加大课内实践教学的比重

在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实践课,即采取课堂案例讨论、观摩审判、模拟法庭、调查参观、演讲、影视教学和实验等多元化的实践课形式,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穿插进行,使学生边学边练,教、学、练结合,从而加深学生对专业知识的理解和巩固,进一步改善课堂教学效果。

(2)注重课外实践教学及实训演练的强化

组织播放法治栏目的视频,聘请实务部门专家举办法律实务方面的讲座,组织开展各类法律实务技能与知识的比赛、竞赛活动,组织学生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12·4”法制宣传日等特殊日子以及暑假深入农村、社区、校园进行法制宣讲和咨询活动,强化课外实践教学效果。此外,还要加强校外实训实习基地建设,不断改善实训实习基地条件,为学生将课堂所学知识运用于司法实践提供平台。校外实训演练以安排学生到基层法律部门或者企业、社区等法律服务部门进行专业实训实习为主要形式,使学生在掌握法律知识的基础上,通过系统的法律实务操作演练,增强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3)加强网络法律信息平台建设

利用校园网建立法律信息中心,提供国内优秀法学论坛、法学研究网以及法律实务部门网址的链接,为学生及时了解法学、法律的热点和动态以及获取相应的信息提供便捷的渠道。还可以在校园网设立网络学习答疑模块,使之成为师生交流的窗口,解决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总之,新建本科院校要科学谋划、精心组织,不断优化、整合现有的办学资源,在突显和体现自身办学特色上多下工夫,并以法科学生的就业为抓手,不断完善实践教学体系,提升教学质量,在力争全面达到法学专业本科教学评估各项指标的基础上,加快推进新建本科院校法学教育的发展,从而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人才支持和保障,也为培养高端法学、法律人才打下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李龙。论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J]。中国法学,1997,(6)。

[2]李龙。我国法学教育急需解决的若干问题[J]。中国高等教育,2002,(13)。

法学本科论文 篇五

摘要: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革是法学教育中非常重要的问题,项目式教育注重培养学生自主思考、解决问题的能力,有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拓展视野等优势。本文通过《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教学过程中的应用实例介绍,分析了这一教学模式在法学本科教学过程中的应用和推广,力图实现教学改革的创新,探寻培养创新人才的路径。

关键词:教学模式改革;项目式教育;本科;应用

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革是法学教育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法学教育的效果。笔者在《劳动法学与社会保障法学》课程教授过程中深感教改之关键在于摈除传统教学模式忽视学生个体需要和自我发展的弊端,寻求培养学生自主创新能力的途径,从根本上促进学生的发展。项目式教育作为一种教学改革模式,其注重培养学生自主思考、解决问题的能力,值得在本科教学过程中应用以及推广。

一、项目式教育概述

1、项目式教育概念及应用说明

所谓项目式教育,本文特指在本科生的教学过程中以科研项目为基础,由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教师有条件的吸纳本科生参与课题研究工作,或以项目为教学补充或以项目为教学延展,在课程教授与项目研究的过程中启发和促进学生思考,提高学生分析研究能力的一种教学模式。

笔者在高校一直从事《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教授与研究工作,该门课程在我校属专业核心课和专业必修课,2010年被评为国家级精品课程。作为法学本科生而言,了解和掌握本学科非常重要:不仅可以帮助其构筑完整的法学理论体系,而且有利于学生的继续学习和发展,加之本学科实用性非常强,因此日益受到学生的欢迎与关注。随着对劳动法学研究的升温,也给本课程的教授提出了新的挑战。而传统教学模式存在许多突出问题,难以全面满足学生的学习要求:第一,忽视学生自我需求及学习兴趣,难以调动学生积极主动性;第二,教学模式单一,难以实现创新人才的培养目标;第三,师生之间交流途径有限,缺乏互动。2010年4月,笔者申报本学科的校级课题获准立项[1]。以此为契机,笔者将部分本科学生吸收进项目组,意通过项目式教育寻求教学模式改革之尝试,实现培养创新人才之目标。

2、项目式教育的优势

与传统教学模式相比,项目式教育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有利于提升学生自我认同感,激发自主学习兴趣。项目式教育是吸收学生主动参与的方式,学生与教师共同研究将会大大提高学生的自我认同感,其本身就是一次受到肯定的过程;能够进入项目组的学生,往往是对项目存有兴趣的学生,学其所好,研其所想,可以有效地将研究兴趣与研究内容结合在一起,不论最终是否能取得重大科研成果,仅就这一教育过程而言,学生所获将远远大于传统教学模式。

第二,有利于拓展学生视野,培养良好法学思维和研究思路。以法学专业为例,法学教育在本科阶段受课时、教学模式等限制常常沦为普法教育。本科生大多只关心本专业的基本制度,对许多专业问题的认识只停留在皮毛阶段,视野不够开阔,更谈不上法学思维的养成。开展项目式教育实际上使学生有了一次更深入了解相关知识及作深入研究的机会,在教师的引导下其视野得到了拓展,思维局限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突破;同时,开展项目式教育也使教师与学生之间实现资源共享,在教研的过程中学生不仅可以从教师那里获得资料搜集整理、论文写作等技巧,更重要的是可以学习正确的法学研究思路,培养法学思维能力。

第三,有利于提升学生的创新能力,为进一步深造打好基础。一般而言,高校课堂教学主要是向学生介绍专业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侧重的是基础教育。而社会对法学本科生的要求绝不止于此,因此高校越来越重视实践教学环节,通过开展模拟法庭、实地调研、法律诊所等各种实践教学方式与课堂教学结合起来,期望达到培养全面创新人才的目标。笔者认为,项目式教育就是一种直接实用并且经过教师精心设计的实践教学方式,可以使学生的素质得到全面提升:项目式教育尊重学生的主观需求,对学生的培养目标远远超过基础理论的传授,其时刻关注学生法学思维和实践能力的提高。对毕业后即就业的学生而言,项目式教育为其提供了从事劳动法律工作技能的训练机会;对毕业后攻读研究生学位的学生而言,项目式教育巩固和增强了学生的专业素养,为其进一步深造奠定了基础。从一定意义上讲,项目式教育可以成为连接高校教育与社会需求、本科教育与研究生教育之间的桥梁。

第四,有利于增进师生交流,构筑和谐师生关系。教学是教师的“教”和学生的“学”互相配合的一个人才培养过程。目前,我国高校普遍存在欠缺师生良性互动机制的问题,高校代课教师与学生的交流基本局限于课堂上,课外的交流互动比较少。虽然网络发达,但有很多局限,网络互动往往只能成为课后解答专业问题的工具。通过项目式教育,实际上使教师与学生之间在一定期限内建立了一种定时交流沟通的机制,增加了课外的师生相处时间。而且面对面可以让教师更直观的感知学生需要、更深入具体的对学生进行指导,增进师生之间的感情。可以说项目式教育本身就是对“教学相长”最好的诠释。

3、项目式教育的教学目标

通过开展项目式教育,笔者试图实现以下教学目标:第一,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培养自主学习的方法,提升学生在语言表达、法律思维等多方面的素质;第二,提供更多途径使学生在深刻理解基本知识的基础上,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增强应用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第三,扩展师生交流方式,搭建构筑和谐师生关系的平台;第四,研究和检验法学本科专业课教学模式改革的方式,实现教学改革的创新,探寻培养创新人才的路径。

二、项目式教育应用实例

1、学情分析

本次项目式教学改革的实施对象是笔者所在高校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二年级本科学生以及经济法专业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方向研究生,以本科生为主。从本科生的知识水平来看,除哲学等公共课外已修完法学概论、民法总论等专业基础课,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同时正在学习合同法、人力资源管理等课程,对这些课程的学习有利于对笔者教授劳动法知识的理解。从实践能力上来看,学生都具备对网络等媒体的运用技能,而专业课的实践操作能力相对较弱,基本上没有参与过任何法学实践活动。从情感起点上来看,学生大多认为现有教学模式难以激发学习兴趣,因而对教学模式改革持有欢迎和积极的态度,乐于接受教师设计的项目式教育。

2、实施策略与过程

笔者应用的项目式教育主要通过三个阶段开展:

第一阶段:组织准备阶段,主要的流程是项目介绍——学生报名——确定成员。为了进行项目式教学改革,笔者首先在所教授的部分本科学生中举办了专场项目介绍会。一是向学生介绍笔者获准立项的课题基本情况,包括课题内容、立项依据、研究方案等等,让学生了解项目情况及判断是否对该领域有研究兴趣;二是向学生介绍项目式教育的基本构想,主动向学生发出邀请并告知学生报名方式等等,让学生了解何为项目式教育以及笔者预备实施的具体方案和步骤。会后在笔者规定的报名时间内,陆续有十余位学生提出了报名要求,最后笔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了十名学生(包括一名研究生)参与项目组。为了规范日后的教研工作,笔者还与部分学生签订了“助研岗位聘用协议”,该协议主要包括:学生成员的基本信息、进入项目组的职责等等。

第二阶段:项目教研阶段,这一环节实际就是围绕课题开展具体项目研究工作,是项目式教育提升学生能力的关键环节。首先,笔者与学生确定了“定期研讨+不定期沟通”相结合的联系方式,即每月至少与学生见面一次,就项目进展及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平时学生有任何关于项目开展的问题可以随时与教师进行沟通。其次,笔者将课题分解为若干子课题,充分尊重学生学习兴趣,让学生在此范围内自选题目。最后,为了引导学生进行自主研究,笔者专门向学生介绍了项目研究的思路及方法、资料的收集整理技巧以及论文的写作规范等。在此阶段,笔者发现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被充分调动起来,不仅在项目研讨时积极发言,而且平时也非常认真的收集资料,备写论文,自主学习及创新能力得到很大提升。例如:项目组中一名学生有出国留学的打算,因此在自选课题时,该生就选择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国际比较”这一子课题,在学习过程中利用外语专长拓展项目研究视野,用项目研究锻炼和检验自己的外语水平,可谓一举多得。

第三阶段:项目考核总结阶段,这一环节贯穿项目式教育始终。关于项目考核,主要是根据学生完成教师布置任务情况来判断学生参与项目式教育的效果。例如,学生是否按时提交了研究书面计划、是否按时参加研讨活动等等。关于项目总结,一方面是师生之间对研究课题本身不断进行自修、反思、再讨论等,另一方面指师生之间对项目式教育的进展进行不断修正与总结。

三、项目式教育在本科生教学过程中的推广及反思

一直以来,项目式教育多应用于研究生阶段的人才培养,在本科生中应用较少。随着社会对法学本科人才素质提出更高更新的要求,现代法学教育的目标也由单一知识型向综合素质型转变,即融传授法律知识、培养运用法律能力和提高法律职业素质于一体[2]。因而在高校本科生教育过程中引入项目式教育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对其进行推广的现实土壤也已形成。首先,项目式教育通过教师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引导学生实现了教研一体化,即围绕提高教学质量这一中心,把知识传授与能力培养有机的结合起来,以教学为基础,以科研为补充,实现二者良性互动、协调发展、融合提高。其次,现代社会对高校教师的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校教师不仅要完成教学任务,更要关注学生的综合发展,寻求教学模式改革与创新;不仅要承担“传道、授业、解惑”的职责,也要不断提升自身科研能力。项目式教育很好的把二者结合起来,真正实现教师与学生共同提高、教学与科研共同进行的“双赢”局面。

当然,项目式教育也有许多值得再思考的地方:第一,对项目式教育外延的理解不应过于局限。笔者此次教学改革有立项课题作为支撑,所以将其称之为“项目式教育”似乎比较贴切,但如果对“项目式教育”的理解仅局限于教师有课题才能应用就太狭隘了。即使教师没有课题,也可以就所教授学科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作为专题而开展项目教育。毕竟,项目式教育的精髓在于给学生提供一个提高能力的平台,有无项目支撑并不是必然要求。第二,项目组学生成员的吸纳要科学合理。笔者认为,首先项目组成员的人数应该和研究内容相匹配并作好分工和研究计划。另外,确定参与学生时有必要了解学生的知识储备情况。以本次教改为例,笔者所选择的学生均具备基本法学理论基础,已修过或正在学习《劳动法学与社会保障法学》,这样才能将基础教学与能力提升结合起来。如果参与项目组的学生不具备理解项目研究内容的基本知识,将会直接影响教改和能力提高的效果。第三,项目式教育的考评体系有待完善。在笔者的教改过程中主要是通过学生访谈、问卷调查和学生科研成果的提交等方式来检测项目式教育的开展情况和效果的。但项目式教育考评体系还有更多的研究空间,比如如何将项目式教学效果与高校对学生或教师的日常考评结合起来等等。这些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实践与研究。总之,缺乏教研的教学是无生命力的教学,项目式教育是既注重教学又注重教研,值得在法学本科教育中采用和推广。

参考文献:

[1][澳]MichaelProsser,KeithTrigwell著, 潘红,陈锵明译。 理解教与学高校教学策略[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9.

[2]BruceJoyce,MarshaWell,EmilyCalboun著, 荆建华,宋富钢,花清亮译、教学模式(第七版)[M]。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1.

[3]陈红梅。对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教学方法的思考[J]。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09,9.

法学毕业论文选题参考 篇六

一、法理学方向

1、法的本质探析

2、试析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3、试析法律的秩序价值

4、试析法律的正义价值

5、试论法律对自由的保障与限制

6、试论法的价值冲突

7、试论社会主义法与经济的相互作用

8、试论民主对法治的促进作用

9、人治与法治辨析

10、人治与德治辨析

11、试论法与科学技术的关系

12、试论法治是现代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

13、试论社会主义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14、试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15、论守法的根据和理由

16、试论司法公正

17、论腐败行为的法律控制

18、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19、当前群体性事件的法律问题研究

20、对某一社会热点问题或某一案件的法理学分析(具体题目自拟)

二、刑法方向

1、试论刑法解释的界限

2、试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3、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4、间接正犯探析

5、试论片面共犯

6、试论共同过失犯罪

7、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研究

8、防卫过当问题研究

9、试论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

10、试论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

11、罚金刑易科制度研究

12、有期徒刑的立法完善

13、资格刑的反思与重构

14、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5、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的适用标准

16、被害人谅解对量刑的影响问题研究

17、试论刑事禁止令

18、社区矫正与刑罚制度改革

19、我国建立行刑时效制度探讨

20、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构建

21、农村人口流出地区的犯罪特点及防控

22、“网络造谣”的法律认定与入罪标准

23、试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标准

24、危险犯的既遂标准研究

25、交通肇事罪的立法重构

26、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

27、试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28、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治理

29、盗窃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30、飞车抢夺财物行为的定性研究

31、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探讨

32、民间融资与集资诈骗的界定

33、洗钱罪比较研究

34、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3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现实境遇及对策

三、民法方向

1、论公序良俗原则

2、论民事习惯

3、试论我国诚实信用机制的构建

4、论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系

5、情势变更原则问题研究

6、论判例

7、法人人格权及其损害赔偿

8、论民事主体的多元化

9、有限合伙的可行性探讨

10、商业信用法律保障研究

11、合伙法律问题研究

12、论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

13、合伙的历史沿革和法律地位

14、论合伙人资格

15、论法人独立财产

16、时效取得制度研究

17、论无权处分——兼释《合同法》第51条

18、中国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对策研究

19、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及其完善

20、意思表示的分类意义

21、论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意义

22、论表见代理

23、论合意

24、论公民的隐私权及其立法保护

25、论隐私权立法的完善

26、亲属人格权研究

27、论配偶权

28、人格权民法保护研究

29、试论身份权

30、论死者名誉保护的法理基础

31、试论我国亲属制度的确立

32、试论我国婚姻撤销制度

33、试论婚姻无效制度

34、试论重婚的认定处理

35、试论结婚条件

36、试论离婚法定理由

37、试论法定夫妻财产制

38、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39、试论离婚损害赔偿

40、婚约法律问题探讨

41、试论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处理

42、试论亲权制度

43、试论我国监护完善

44、试论离婚后子女的监护与抚养

45、试论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及其利益保护

46、试论我国抚养制度的完善

47、试论收养的成立与效力

49、论物权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50、论善意取得制度

51、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52、研究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研究

53、从合同观念的嬗变看我合同责任制度的创新

54、格式合同及其法律规制 论合同的附随义务

55、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研究

56、论无效合同

57、论保证人抗辩权

58、论赠与合同的法律性质

59、保证责任研究

60、代位权制度研究

61、转质制度研究

62、我国合同法律的附随义务及民事责任

63、保证期间与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

6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65、论让与担保制度的构建

66、债权人利益保障体系研究

67、物权行为理论探讨

68、论物权的本质

69、抵押登记效力之辨析

70、预告登记制度探析

71、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

72、论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连锁经营法律问题研究

73、物业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74、论先买权制度

75、论我国商品房买卖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76、论我国土地征用之法律缺失

77、民法优先权制度研究

78、论空间权制度—一可持续发展的新视角

79、租赁权之物权性探析

80、试析房屋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81、物业使用经营权抵押研究

82、违约责任

83、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

84、惩罚性损害赔偿研究

84、论不真实连带责任

86、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冲突与修正

87、论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88、环境侵权对传统民法的挑战

89、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90、女性权益保障法律问题探讨

9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在中国合同法上的立法构想

92、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法律问题研究

93、连带责任论

94、我国新闻侵权诉讼面临的困境及其应对

95、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我见

96、因果关系的学说与意义论占有保护制度

97、共同侵权行为探析

98、精神损害研究

99、论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

100、各论特殊侵权责任

101、论诚实信用原则

102、法人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103、无效合同的`司法认定标准研究

104、预约之法律问题研究

105、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106、表见代理法律问题研究

107、物权合同问题研究

108、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研究

109、违约责任中的赔偿范围研究

110、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研究

111、涉他合同研究

112、侵权责任之免责事由研究

113、监护人责任研究

114、债务承担法律问题研究

115、侵权法中的连带责任研究

116、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研究

117、产品责任相关问题研究

118、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研究

119、高空坠物损害责任研究

120、占有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21、合同法公平原则的适用问题研究

122、论公序良俗原则

123、格式合同研究

124、论利益第三人合同

125、表见代理研究

126、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研究

127、民事行为意思表示问题研究

128、留置权研究

129、保证制度研究

130、论非债清偿

四、刑事诉讼法方向

1、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2、刑事错案的防范机制构建

3、浅析新刑诉法证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4、试论刑事申诉制度

5、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6、证据开示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7、论刑事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观念

8、浅析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

9、浅析证人免证权

10、诱惑侦查所获证据研究

11、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2、辩诉交易制度的本土化改造

13、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14、技术侦查及其规制

15、论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16、禁止刑讯逼供的对策探讨

17、论陪审制

18、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

19、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

20、沉默权与打击犯罪的价值平衡

21、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2、“刑讯逼供”的成因与防范对策

23、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24、羁押机构独立化问题研究

25、论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

26、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

27、论沉默权制度

28、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9、刑事赔偿制度研究

30、恢复性司法制度相关问题探析

法学毕业论文范文大全 篇七

网络舆情的法治价值及其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前言

现如今,无论大街小巷发生了什么事情,网络的流传总是最迅速的,网民们可以在第一时间知道事情的真相,甚至会进行“人肉搜索”,寻找某一事件的元凶。而这也许是益事,也许会成为令司法机关比较头疼的问题。因为,网络舆情代表着相当比例的民声、民意,披露社会视角下诸多方面的问题,从某种角度对这些社会热点问题进行肯定或批驳。

尽管我们认为这是网络在起着监督的作用,实际上这种监督往往会对司法审判在程序上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这也是俗称的“舆论压力”。这样,反而不利于司法机关展开相关工作。

网络舆情虽然来势凶猛,但是不可能取代司法审判。因为网络舆情带有浓重的个人道德观念色彩,不具有法律效力,更多地体现了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不符合法治社会的司法审判要求。所以,网络舆情应充当的是司法公正的民意监督代表这一角色,它不可以左右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性,不偏向社会个案,注重司法程序的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最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一、网络舆情概述

(一)网络舆情的概念

网络舆情是民众对于公共事务通过信息网络公开表达的具有影响力的意见,网络舆情就是民众通过互联网对政府管理以及现实社会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达的政治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的总和。网民根据自己对突发事件的理解,通过网络论坛等渠道发表自己的看法,多个网民对某个事件的言论和互动达到一定的规模,网络舆情便产生了。[1]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崛起,网络成为了人们获悉日常热点事件的重要途径,国内外的重大事件,几乎都会在网络上被众人进行激烈的谈论,并引起较大的社会反响。这种“自由平台”的言论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将演变为一股舆论监督的有效力量,防止司法机关的审判不公;另一方面,这种舆情监督往往会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背负较重的舆论压力,最终影响司法应有的独立性。

(二)网络舆情的特点

1、网络舆论传播的快速性

21世纪以来,网络发展迅速,网络新闻一旦发布,就会在整个互联网世界弥散,尤其是一些社会热点事件,例如,此前的“许霆案”“邓玉娇案”等,都在网络上掀起一阵“法网和情网”的风波。

2、传播媒介的多样性

科技不断地创新,网络通过各种形式潜伏在我们身边。现如今,已不单单只有计算机这种最原始的上网工具可以带给人们最前沿的资讯,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等网络媒介的红人,随时随地恭候着网络新情况的曝光。

3、网民参与的广泛性

开放的互联网为广大民众提供了自由言论的空间,给了所有人发表意见的机会。目前我国有将近6亿多的网民,其可以不受身份、学历等条件的限制,在网上选择自己需要的信息,发布想要表达的观点和态度,这样一来便使得网民参与的热情直线上升。

(三)网络舆情的具体方式

科技时代的到来,不仅信息的流传速度愈发惊人,而且传媒类的工具也变得日益强大,网络舆情也依靠着各式各样的“掌中宝”发酵蔓延。值得一提的,也是最具代表性的便是以下三种舆情途径:

第一,全球最大的中文社区———百度贴吧,是由百度推出的互联网产品之一,用户可以在此自由地发布图片、文字、视频等信息,互相交流。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利用它在搜索引擎领域的知名度,为各种兴趣爱好者的聚集提供一个最便捷的方式。

第二,全球最具有影响力的中文论坛———天涯社区,它是全球华人的网上家园,以网民为中心,尽量去满足其个人创造、沟通和展现等多重需求。天涯社区除了提供论坛、相册、影音、站内消息等多种服务外,还发布了与之相关的ID管理制度和《社区基本法》,这是国内首发的虚拟社区管理制度,它们不仅对于虚拟社区的管理和发展相当有利,而且还可以阻挡对现实社会秩序发展中产生的一些麻烦。天涯社区所包含的法治论坛和百姓声音是网络舆情的重要发挥之地。

第三,新生代舆情力量———微博,这是一个灵活机动的信息交流平台。用户可以通过电脑、手机以140字左右的文字更新信息,随时随地分享身边的新鲜事。它与传统的博客相比,有着“短、灵、快”的特点,所以至今备受青睐。

二、网络舆情的法治价值

(一)网络舆情的现实价值

在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监督的体系里,舆论监督是一个很重要的环节,由于我国现在尚处于法治建设的探索阶段,国家的监督制约机制尚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因此需要舆论监督给予力量,其以自身广泛性、时效性、交互性等特点,逐渐演变为一股有力的监督力量。受到网络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大多属于司法审判的几个重要领域,如李庄案、佘祥林案等,民众主要关注此间是否存在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不法情节;药家鑫案、李昌奎案中,大家更多地是出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徘徊抉择;而许霆案和吴英案则是法理和情理的拔河。此时的司法机关如果一意孤行,未聆听民声民意,那么稍有不慎就会成为社会舆论攻击的“靶心”。

网络舆情的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的一种,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及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社会公众开始越来越关注在司法领域内公平正义能否实现的问题。基于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言论的自由性,普通民众可以在网络平台上任意表述自己的真实想法,直接参与案件的讨论,并且还可以互相交流意见。而那些在网络舆论的压力下最终得到公平审判的案例———许霆案、邓玉娇案等,既实现了民众追求公平正义的愿望,也对司法审判的公正起到了积极推进的作用。

(二)网络舆情的有效监督

舆论监督是一支维护司法独立的力量,现代民主国家都承认舆论监督是民众的基本权利。网络舆情可以及时揭露司法过程中的不公行为,促进司法程序的公正进行,尤其是当前中国的腐败现象到处蔓延,波及到司法领域内不可忽视,因此司法活动理应接受舆论的监督。

网络的虚拟性使舆论监督表达民意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非理性感情因素,但不可否认,网络舆情在相当程度上代表了多数人的意见,是司法审判公平公正的重要监督源。如果一些事件没有通过网络舆情的推动,很可能会被马上平息甚至是湮没,而当舆情推波助澜时,其在互联网频道上迅速变为一个有着巨大影响的群体性公共事件,转载量和评论度均一跃而升,这会让司法机关重新审视案件背后的事实和缘由,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

此外,网络舆情的压力使得司法机关重新审视“司法透明”的问题。司法审判过程逐步公开化,一方面保障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掀开以往不为人知的神秘面纱,最大限度地公开审判的细节,用事实据理力争,遏制不实谣言的萌生。这样可以防止司法腐败和暗箱操作,达到网络舆情和司法审判追求的一致目标———公平正义,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三、网络舆情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网络舆情在当今社会扮演着重要的监督者角色,我们依据其是否影响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而将其作用分为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两个方面。

(一)网络舆情对司法审判的积极影响第一,网络舆情为司法审判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借鉴。对于一个具体的案件而言,网络舆论是社会各阶层、各性别、各年龄段、各文化水平的具备不同经历的人发起的不同的知觉体会,这对于那些阅历上有限的法官们是丰富的资源共享过程,其在吸收了这些经验之后所做出的司法审判更“接地气”,更容易为大众所接受,使得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调整更加和谐互动。

第二,网络舆情是内在的道德监督力量,它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网络为公众提供了一个自由交流的平台,具体案件的事实真相、庭审过程以及判决结果,都可以被投放到这一平台上供众人传播和讨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当所有的东西都摊开在阳光之下,随着透明度的提升,舆论监督的有效力量得以挥发出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也会得到进一步的保障。

第三,网络舆情促进了公共领域的构建,使协商型司法得以实现。网络空间的一大特点就是其自由化和多元化,它向每一位参与者都平等开放的对话平台,能够让民众参与政治生活,并形成舆论舆情,最终影响公共决策。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协商型司法就是由网民中的公共知识分子和权力部门之间的对话和协商,使得一些个案中的个体权利受到应有的保护,进而让权利意识深入人心。

(二)网络舆情对司法审判的消极影响

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的这一规定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要秉承法律至上的原则,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个人和传媒舆论,追求正义的价值,公正合理地行使审判权。但是网络舆论引发的预测性媒体报道,可能形成比较大的倾向性言论,很可能会使法官违背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给犯罪嫌疑人定罪,给法院的审判造成相当大的困扰,从而影响司法的独立性。

此外,网络舆情对于司法权威也会构成一定的威胁。公众对司法活动随意地进行揣测和评判,甚至是过度贬低和攻击司法工作人员,这些不负责任的言论导向和过激行为都使得司法公信力锐减,严重影响和损害了司法权威,并且让法官无法完全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情况下正确行使审判权。法官是人而不是神,一旦其做出的判决是因为舆论的压力,便会动摇司法的权威性,大大降低法律的公信力。

四、司法审判的公信力构建

(一)对于司法民主进行理念重构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发达,信息传播迅速,微博、微信、贴吧等媒介层出不穷,其为人们共享咨询的同时,也导致了舆论倒向的压力,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秩序。2013年发生了许多受人关注的热点案件,而这些案件也因人气的积聚,由普通的个案上升为公共事件。法理与情理的双管齐下,使这些案件在舆论流转中开始变形、走样,那些被裹挟在其中的当事人也变成了硬币的两面,不断遭到众人的揣测和质疑。这让我们不得不思考,公平的天秤是更应该倾向司法还是民意呢?

我们应当形成一种认识:网络世界并非是一个法外之地,在倡导自由言论的同时应当注意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对于部分信息的过度炒作应当保持一种理性的态度,切勿盲目跟风。因为如果事情处理不当,很可能会构成一定的侵权行为。有关部门理应加强维护虚拟社会的秩序,建立相关的行为规则,如若违规,必担其责,确保当事人双方合理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使得虚拟社会更加有序健康地发展。

(二)提高网民的法律意识

公民的法律意识对于国家的民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那么如何才能快速有效地提高网民的法律意识呢?首先,也是最基本的一点———普法教育,通过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的结合,将法治理念和法制意识传播,使得民众开始接触法律这门专业性极强的学科。但并非让他们精通,只是让其在大脑的潜意识中形成“知法守法”的观念,剔除掉以前在网络上针对案件的“道德评判标准”。这一革命性的思维转换正是民众与法官对于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结论的直接原因所在,也将很大程度地避免网络舆论的审判。

(三)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途径

1、网络舆情管理机制的制度创新和完善

由于恶意的网络舆情事件不断发生,虚拟世界的秩序影响着现实的法治建设,因此,在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立法机关也应当制定法律来规范具体的网络舆论行为。我国到目前为止,已经制定了规范网络信息服务方面的法规,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但这些规定都没有对如何规范网络舆情进行详细的规定。[3]立法机关应当从网络舆情本身具有的特点,明确规定网络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从而保证虚拟世界的正常运行。

(1)有效运用网络舆情信息的监测系统。管理网络舆情须要“知己知彼”,第一时间了解和掌握对手的情报是首要条件。有效地监测反馈舆情信息,是做好舆情危机管理的前提和基础。为此,法院需要组建一个小规模团队,实时监测动态舆情,完成对网络舆情信息的收集、调查和分析,主动发现舆情的导向,做到心中有数,掌握应对的主动权。

(2)形成应对型的舆论引导机制。如若呈现出由监测系统发现的舆情趋势,司法机关应提前做好网络舆情危机处理的预案。其可与网络媒体达成一致协议,在新闻舆论信息暴涨的第一时间,通过网络发布权威的准确信息,及时消除误解、化解矛盾,将网民引入正确的舆论方向。

(3)建立正式的民意沟通交流机制。网络舆情是网民对于具体案件的心声表达,但是,由于现实中网民太多,意见是纷繁复杂的,司法机关人员难以准确地捕捉民众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就需要借助民意沟通的交流机制,将难以琢磨的网络民意程序化,通过意见交流会等模式来吸取具体的民意,进而有效地实现司法审判的公开公正,也可以使民众有序地参与案件。

2、促进网络舆情和司法审判的和谐发展

第一,规范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提高司法工作者的法律素养。司法工作者应当切实从各方面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在一定程度上包容和接纳富有民意的网络舆情,而不能一味地排斥。在接受民众监督的同时,发现和改正本职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努力做到审判信息的公开化和透明化,促进司法审判的公正。

第二,司法部门做好舆情的引导工作,合理疏导民意。面对网络舆情带来的影响,司法机关除了要加紧研究其产生的新问题外,还要争取在第一时间发布权威信息,澄清相关事实,积极行使司法话语权,引导网民们进行理性思考并使他们重新审视之前的过激言论,进而培养公众的法律意识。

第三,司法审判应当做到理性、公开、公正。

在司法工作者面对“抱团形式”的网络舆情时,最重要的就是保持清醒的头脑,做到理性地看待问题,在遵循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快速地形成解决这些问题的思维模式。

五、结语

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网络舆情成为了社会公众监督公权力实施的有效途径。司法因网民的关注和监督而褪去了其神秘的面纱,拉近了与百姓之间的距离,获得外在的监督力量以限制权力的滥用。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也要善于借助舆论的力量,获得话语权并提升司法公信力,彰显司法的权威形象,而司法案例的可述性,对于网络舆情具有独特的吸引力,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公众的司法知情权。

法律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唯一依据和标准。在越来越炽热的网络语言环境下,民众和媒体不能左右司法,法律才是司法审判的唯一先决因素。同时,司法机关应当在保持中立的前提下主动接受舆论监督,推动司法审判程序的公开、公正,最终在现行法治环境的推动下,实现司法公信力逐步提高。司法与舆情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法治社会和谐发展,它们之间是协调平衡、合作共赢、互利共享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张帅。论网络舆情与司法公正[J]。法制在线,2009(3):21-22.

[2]陈军。当代中国舆论监督和审判独立的关系研究[D]。开封:河南大学,2010.

[3]孙莉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课题———网络舆情与司法权运行良性互动机制研究[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5-8.

[4]朱昆。网络视野下法官敏感案件舆论应对办法[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76-80.

[5]杨梅花。网络舆论监督下的公开审判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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