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范文(精选8篇)

2023-11-05 09:2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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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篇一

一、大数据及电子商务解析

大数据作为信息领域全新的抽象的概念之一,提出的时间较短。实际上大数据及其应用并不是新鲜事物,在国外已经兴起很长时间,在国内也是早有应用,只不过发展得较为缓慢。一方面,国内对数据收集有着严格的管控制度,导致数据基础设施建设迟缓;另一方面,大数据的观念还没有普及,大部分大数据应用的思想只为专业人士所掌握。大数据虽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其4V特征却得到各方面较为一致的认可。所谓4V特征即:体量(Volume)巨大、种类多(Variety)、速度(Velocity)快、价值(Value)密度低。当今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互联网的繁荣发展,使得在网络上可检索到数以亿计、千亿计的数据信息,这些数据量,即为大数据的一部分。大数据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并不仅仅局限于网络上的信息,还包含社会各领域、各行业以及日常生活中方方面面的信息。随着经济的发展,大数据将发展成为一种“资产”,并将贯穿于各个领域行业,同时为其增创价值。电子商务一般是指主要利用Internet从事的商务活动。联合国国际贸易程序简化工作组对电子商务的定义是:采用电子形式开展商务活动,它包括在供应商、客户、政府及其他参与方之间通过任何电子工具,如EDI、Web技术、电子邮件等共享非结构化商务信息,并管理和完成在商务活动、管理活动和消费活动中的各种交易。从该定义中可看出,电子商务是使用各种电子工具从事商务活动,只不过Internet是众多电子工具中的一种。电子商务主要涉及商(Agent)、商家(Business)和消费者(Consumer)三方。电子商务按交易对象可以分为很多种类,常见的如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B2B模式、以京东商城为代表的B2C模式以及以淘宝为代表的C2C模式。此外,还有企业对政府的电子商务(B2G),消费者对政府的电子商务(C2G),商、商家、消费者三者相互转化的电子商务(ABC)等。大数据处理为电子商务提供了广阔的平台,一方面大数据处理为市场营销提供便利。企业利用大数据处理,对市场进行分析,尽量达到成本最低化、效率最高化目标,在找到营销中的利润点和市场的潜在价值后,为更多客户提供所需的商品。另一方面,通过大数据处理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物质需求的个性化更强,在大数据处理模式下,通过对用户的数据分析来改变过去传统商业模式的处理,从而满足用户的习惯性需求或潜在需求。

二、大数据背景下的电子商务对审计的影响

审计是由国家授权或接受委托的专职机构和人员,依照国家法规、审计准则和会计理论,运用专门的方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经营管理活动及其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合规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和监督,评价经济责任,鉴证经济业务,用以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独立性的经济监督活动。审计按照执行主体分类,可以分为:内部审计、社会审计和政府审计。大数据背景下的电子商务存在着鲜明的特点,对各类审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对内部审计的影响

科技的发展,特别是大数据处理的发展,使得电子商务的自动化、无纸化、数字化等特征更加明显。这就对企业内部审计过程造成了影响和制约。首先,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这些法律法规包括会计、审计方面,也包括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方方面面;其次,内审人员整体素质不适应电子商务内审工作的要求,知识结构单一的审计人员已经适应不了大数据背景下的电子商务审计;再次,审计风险复杂化程度加大,除了固有风险,审计的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更加不易掌控;最后,某些审计程序和方法不适应电子商务环境。比如,大数据的广泛应用,一是审计不仅仅局限于被审计单位证账表等单方面信息,通过大数据分析得到到全覆盖信息已经成为可能;二是应用大数据可以实现审计机关与其他部门的联合审计;三是大数据的应用,在审计范围方面可以实现由抽样审计到全面审计的转变,充分体现审计的事前监督的作用。

(二)对社会审计的影响

在社会审计中,注册会计师要通过搜集证据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告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表示意见。传统会计中的会计报告是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事后反映,主要考虑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而相关性与及时性不足。电子商务环境下,会计信息使用者可通过获得授权等方式随时查询企业信息,使得及时性大大提高。审计人员完成审计报告的时间距离会计报告的完成时间往往间隔几个月,当信息使用者得到的滞后的审计报告时,有些信息已经过时。对于海量的数据,审计人员如何进行处理是个难题。比如,大数据处理将使电子商务数据资产化,这类资产如何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就是摆在会计和审计人员面前的一个难题。当然,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一样,需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人员素质方面,社会审计对人才的需求更高,社会审计的某些审计程序和方法不适应电子商务环境的表现也更突出。

(三)对政府审计影响

电子商务和政府审计关联紧密的内容就是政府采购方面的审计。当前将电子商务引入政府采购、实现采购人在线直购的地区不断增多,这成为电子商务的一种新形态,同时也符合电子政务的需求。政府采购范围几乎涵盖了公共机构和部门采购活动的全部,货物,工程和服务都是政府采购的对象。政府采购采用电子商务后,可使价格趋向统一、采购过程透明、审批环节简化。政府采购规模大、品种多,产品差异化大等特点使得采用电子商务后能大大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政采电商化在节约了时间成本的同时,还降低了财务成本。政府采购模式的变化,使得政府审计受到了很大的影响。首先,相关法律不够健全。政府采购法律中涉及电子商务的内容不够健全完备。其次,审计过程中尤其是对采购执行结果的审计,在确定审计项目、审计范围和程序方法方面都和传统审计有所区别。在知识结构方面,政府审计对审计人员的要求虽然没有像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那么高,但政府审计自身的特点也对人员素质有着独特的要求。

三、完善大数据背景下电子商务审计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内部审计、社会审计和政府审计,以及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建立了很多,但详细规范电子商务和审计的法律法规少之又少。我国应该加快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一方面,加快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步伐,并随着网络交易、信息保护、物流快递、电子支付、跨境电商、食品安全、互联网金融等一系列的电商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为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审计相关法律法规中和电子商务有关的内容。把审计的内容和电商内容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使得在操作上更具有可行性。另外,大数据等审计信息化建设也需要在审计领域“大数据”技术应用的相关法规建设。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大数据背景下的电子商务从空间范围来看是全球性的。电子商务的业务范围涉及全球的各个角落,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国家之间的交易和联系。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时一定要有国际视野,制定出既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又能够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法规。

(二)建设大数据平台,加快审计信息化建设步伐

大数据平台的建设应充分利用“金审工程”的建设成果,加大大数据背景下的审计研究力度。各类审计要充分利用平台上的数据,达到资源共享。应当建立企业中央数据库,得到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信息。光有数据还不够,还要有数据分析平台,通过这些平台得到电子商务方面的信息,为各类审计所用。同时也要注意各平台数据的综合运用,如政府采购中心电子商城平台与审计信息化数据库的共享与运用。

(三)加大审计人员的素质培养力度

在大数据背景下,部分审计人员知识结构不合理之处凸显,难以应付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审计风险。在会计信息系统中,凭证、账簿、报表等系统存在于同一个数据库中,再加上电子商务业务所具有的数据特点,这对审计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计人员的素质培养方面,一方面要加强现有审计人员知识结构调整,另一方面,要注重培养一批年轻的后备力量。比如,各大专院校在审计人才培养中,从专业设置、课程体系构建方面要侧重于大数据背景下的培养目标,培养出一批既懂审计知识,又懂现代信息技术的人才。当然,“术业有专攻”,审计人员也不是全能的,如果在审计过程中遇到高难的技术问题,还可能需要与信息技术等领域的专业人士通力合作,这时的团队力量显得尤为重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3号-电子商务对财务报表审计的影响”准则中明确提出了对审计人员知识和技能的要求、对被审计单位电子商务的了解、识别风险以及对内部控制的考虑等方面的内容。企业的审计人员必须了解电子商务各阶段的工作。在确定审计所涉及的电子商务类型,判断电子商务的开展程度,熟悉电子商务运营的各个环节之后,审计人员对各个阶段有了透彻的了解,工作起来就能得心应手。数据只有被应用、分析、处理以后,才能为人类服务。在大数据背景下,审计人员对纷繁复杂的数据会显得无所适从,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估计不足。这就要求发挥人的聪明才智,改进和创新审计程序和方法,降低审计风险。“互联网+”时代,以数据为核心的电子商务是企业发展的新模式。这也是电子商务的内在需求。随着技术的进步,特别是大数据的处理,电子商务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有了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各种应用平台,有了知识结构合理的专业团队以后,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结合各类被审计业务的特点大力研究电子商务审计理论,充分利用大数据资源,积极加强国际间的沟通与合作,这些都将对审计,尤其是电子商务审计的理论和实务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

电子商务相关法规 篇二

论文摘要: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伴随电子商务发展而来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问题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对于是否应对电子商务征税及如何对其征税等问题,欧美等一些国家已出台了部分专门的法规。而对于经济迅速发展的中国而言,电子商务税收管理也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国内一些电子商务企业已试图或正在努力开拓国际市场,而部分国外电子商务企业也已进入国内市场。如何正确、合理地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以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及其国际化是我国政府亟需解决的问题。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已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话题。欧美发达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规方面早已有所行动,而发展中国家如印度、新加坡也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规方面做出了尝试。美国国会于1998年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提供的网格接入服务暂不征销售税或使用税;对在网上销售而网下无等同物的商品与服务,如数字化产品及劳务,暂不征税。此外,美国还力推将因特网宣布为免税区,凡无形商品经由网络进行交易的,无论是跨国交易或是在美国内部的跨州交易,均应一律免税。欧盟国家的电子商务发展没有美国成熟,主要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印度则于1999年一项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税。针对当前各国逐步规范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制度这一现象,已经参与全球经济运作的中国也应考虑制定有利于我国经济和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的电子商务税收法规,以使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及电子商务法规能跟上其它国家的发展步伐。国家也已意识到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是势在必行的。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出台的《关于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费优惠政策,加强电子商务税费管理”。而国家发改委、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2007年6月25日联合的我国首部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也指出,相关部门需研究制定包括网上交易税收征管在内的多方面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本文试图对中国当前的电子商务相关税收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一定的探索,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中国现行电子商务税收管理体

2007年7月,全国首例个人利用B2C网站交易逃税案一审判决,被告张黎因偷逃税款,被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这个简单的案件,由于其特殊性——我国首例网上交易逃税案,引起了全社会对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特别是税收法规的关注及思考。虽然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也没有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法。但如果参照传统的税法,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并非无法可依。本文分以下三种电子商务征税对象来考察当前的税收征管办法。

(一)电子商务企业卖家

根据电子媒介是作为传递商品或服务的媒介,还是仅用来处理订单、广告和提供辅助的媒介,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两种。间接电子商务是指涉及商品是有形货物的电子订货。交易的商品需要通过传统的渠道,如邮政业的服务和商业快递服务来完成货物运输。直接电子商务是指涉及的商品是无形的货物和服务。如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等的电子信息传输和交易。因为间接电子商务只是相当于利用了网络手段来联络和达成交易,而货物的运输有时甚至包括货款的支付仍需通过传统的交易手段来完成。因此,一般认为,对于间接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的税收征管区别不大,进行间接电子商务的企业卖家仍需与传统企业一样缴纳相关的税收。我国首例网上交易逃税案的审判结果也表明,这类电子商务企业卖家须按传统税法规定缴纳相关的税收。对于直接电子商务企业卖家是否需和传统企业一样缴纳相关税收,我国税法还未有明确规定。直接电子商务企业在销售电子软件、电子图书等无形商品时,到底是把它归为销售货物还是归为提供服务也存在着争议。

(二)电子商务个人卖家

特别地把C2C的个人卖家单列出来,是因为对于C2C是否应征税及如果要征税的话如何征税等问题是目前学术界讨论较多的话题之一。按照现有法规,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全新的商品需要缴税。现行传统个体商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不等。具体参照各个省市的规定,增值税税率为4%。如果参照这一标准,网上个体商户月销售额超过2000~5000元的也应缴纳增值税。2007年3月6日的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中,对于网上交易参与方作出如下规定:法律规定从事商品和服务交易须具备相应资质,应当经过工商管理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审。然而在目前的工商登记法规中,并没有对”网上交易”这一领域进行规定,但原则上网上交易是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既然从事网上交易需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和办理营业执照,则电子商务个人卖家也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对网上个体商户的监管存在较大困难,监管成本较高,收益也不是很可观,所以一般网上个体商户都不会缴纳税收。

(三)电子商务服务提供企业论文写作

电子商务服务提供企业可分为平台服务提供企业和辅助服务提供企业。后者包括为买卖双方提供身份认证、信用评估、网络广告、网络营销、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保险等辅助服务的企业。在我国,目前多数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都注册于各地的高新技术园区。这些企业大都拥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其营业执照上限定的营业范围很广。这些企业被认定为生产制造企业、商业企业还是服务企业,将直接决定其税负情况。在企业所得税方面,高新技术企业、生产制造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减免税优惠。而服务性企业则通常适用营业税。那么,被定性为什么样的企业就成为关键问题。因此,电子商务企业在设立时,就可以通过扩充、缩减营业范围,使自己被认定为理想的企业性质。

综上可见,虽然中国当前没有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但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和传统企业是一样需缴纳相关税收的,而从事电子商务的个人卖家如果其完成的交易达到一定的数额,也应缴纳相关税收。至于为何大家都认为国家在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优惠,其主要原因是我国没有对电子商务企业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或者至少可以说是监管较松,致使大部分电子商务企业及个人利用电子商务无纸交易的特点进行偷漏税,而这就是所谓的“税收优惠”。也即,中国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并非来自于相关税收政策,而是来自于监管的放松。税务部门监管的放松减少了电子商务企业及个人的纳税。

二、中国当前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不存在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当前法规本质上不存在任何针对电子商务企业的优惠,法规仍要求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企业与传统企业缴纳相同的税收。而当前我国很多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可以不交税或者少交税。这不在于法律的规定,而在于税务部门的放松管制。但毕竟管制的放松不等于税收的优惠。另外,对于电子商务服务提供企业,除了部分企业可以利用高新技术企业的身份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外,税法并未给予电子商务服务提供企业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整体来看,我国还不存在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税收管制的放松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不利于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前文的分析,从事网上交易的企业和个人也应缴纳相关的税收。对于大型电子商务企业,其公司运营和管理都比较规范,一般也会与传统企业一样缴纳税收。而对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中小型企业,因为国家对网上交易税收管制较松,再加上电子交易的无纸化,他们很可能利用电子商务进行一定的逃避税。而事实上也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首例网上交易逃税案就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例子。在这个逃税案中牵涉到的黎依公司的偷税行为并不是在税务部门查税时发现的,而是在警方侦查一起诈骗案时被意外发现。如果没有这起诈骗案的话,黎依公司可能还在通过网上交易偷漏税。这种对中小型电子商务企业较松的税收管制,一方面,可以说是变相的“税收优惠”,有利于鼓励中小型企业积极参与电子商务,也有利于电子商务在一定程度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是变相地鼓励企业进行偷漏税,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也不利于营造一个秩序良好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和诚信体系,长期看不利于整个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法规的不健全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行业与国际接轨

2007年8月28日,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在香港宣布进军海外市场。据介绍,支付宝将与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合作,代替卖家人民币购得外币,再结算给海外卖家,解决用户在国外网站购物时货币不同的问题。此项业务将支持包括英镑、港币、美元等在内的十二种海外货币。无独有偶,阿里巴巴在2007年9月17日召开的阿里巴巴第四届网商大会上,也宣布了该公司进军海外市场的计划。其国际化路线图为先中国香港、接着是中国台湾、然后是日本。这一系列我国企业欲开拓国外市场的举措,意味着我国电子商务企业开始走上国际化的道路。巨大的国外市场将给我国部分实力雄厚的电子商务企业更大的机遇。而我国国内不完善的管理体制及税收体制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国际化。电子商务行业的国际接轨也要求国内管理体制与税收体制的国际接轨。另外,众多国外电子商务巨头也正计划或已进人中国巨大的市场,如何对跨国电子商务进行税收管理也是我国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

三、中国的对策

虽然当前中国的电子商务行业发展还不成熟,对电子商务方面的一些概念也较难界定清楚,制定一部全面的电子商务基本法存在诸多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在某些方面先对电子商务浮现出来的一些问题加以规范。特别是在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方面,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亟需解决。

(一)与国际接轨,逐步建立健全电子商务税法和其它法规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的贸易问题也被各国和一些国际组织如WTO所关注。电子商务的多边贸易问题也被纳入了WTO的多哈贸易谈判中。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同时在考虑我国电子商务具体发展情况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法规,有助于规范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有助于我国在将来的电子商务多边贸易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当然,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尚不成熟的时候制定全面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对此,我国可以就某些方面如电子商务企业卖家、跨国电子交易出台部门法规,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规范和完善电子商务税收管理体制。

(二)加大对电子商务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税收优惠

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出台的《关于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信用、认证、标准、支付和现代物流建设,形成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撑体系,要加大对电子商务基础性和关键性领域研究开发的支持力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发展促进了我国电子商务服务业的发展。近年来,我国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业务、物流、电子商务平台等得到了快速发展。这部分归功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发展又受到当前我国电子商务服务业实际发展的限制。当前,我国电子商务服务业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如网上支付的安全问题、身份认证问题等,这反过来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所以,要加快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就必须加快我国电子商务服务行业如金融行业、物流行业、认证行业等的发展。此外,加快我国电子商务服务业的发展,也有助于带动整个服务行业的发展,有利于加快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改变,从而带动整体经济结构的有利变化。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内容范文 篇三

关键词: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8;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110-02

一、电子商务法律活动的概述

(一)电子商务法律活动的特殊性

电子商务法律活动与传统商务法律活动的区别主要在于商务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商务法律活动的场所、方式和环境的不同。一方面,电子商务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了一个巨大的虚拟的交易场所,摆脱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简化了交易过程,既为消费者提供了更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又增强了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其覆盖人群广、交易环境虚拟的特点,导致主体信息不对等、违法犯罪隐蔽性强的问题。

(二)电子商务法律活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虽在消费者法律定义及消费者权益倾斜保护方面,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不存在根本区别,但由于电子商务法律活动的特殊性,拉大了商务法律关系主体(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法律地位差距,使在经济和技术上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加难以进行公平交易活动,并难以在权益受损后进行维权和请求赔偿。电子商务相较传统的现场交易,存在更多的交易风险和维权缺陷。

二、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我国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为规范和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没有专门的部门法律,而是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银行法》、《电子签名法》、《合同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且内容单一,结构混杂,存在缺陷和漏洞,且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

(一)交易安全保障不到位

安全权是消费者的法定基本权利,必须有一套完善的法律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然而,目前我国已颁布的有关电子信息方面的法规,并未涉及电子商务的全部,使人们无法明确定义和准确把握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供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电子支付的安全性难以得到有力保障,更无法有效规范和避免对电子商务行为的不当否认行为。第一,信息不安全。电子商务以互联网为交易平台,而互联网是一个进行大规模的高速的信息共享平台。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过程中,常常兼具网络信息作者的身份,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时,既要保护作者权益,又要保障网站信息丰富性,在二者间寻求平衡。第二,支付不安全。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以电子化支付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支付手段,如网上银行结算、网上资金划拨等。在货币发行、支付风险、支付责任等方面,电子货币支付与传统货币支付大相径庭,我国现行银行法难以直接适用于电子支付行为。在电子商务领域,电子支付安全性保障的法律职责由谁履行、支付中出现现金冒领等损失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等问题都尚未得到良好的解决。第三,行为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虽确立了电子签名行为与传统的书面合同签署行为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但对电子签名的鉴定、法院管辖权等方面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由于法律的不全面和不衔接,当电子商务交易一方(尤其是经营者)发现交易行为对自己不利时,可能会利用法律漏洞否认电子交易行为,这必将损害另一方(尤其是消费者)的权益。

(二)格式合同双方法律地位悬殊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广泛应用,电子商务交易人群覆盖面不断拓展,经营者面对数以万计的相隔甚远的消费者,不可能分别与之签订传统的书面合同,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财力,降低缔约成本,格式合同成为电子商务中普遍采用的合同形式。由于格式合同的特殊性,使电子商务产生了限制消费者缔约自由、合同内容非法规避法律、存在陷阱式条款等问题。首先,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单方面订立,消费者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协商条款的权利在交易前已被剥夺。其次,在经济和技术上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为了获取经济效益、利益最大化,其单方面预先订立的合同条款常常是有利于自身利益、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霸王条款。其他国家或地区和国际组织,已针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制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规范,而我国现有的《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却未对“异常条款”不得订入、规范格式条款中的内嵌条款、规范格式条款文本形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无法应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出现的新问题。

(三)消费者求偿困难

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范围,赋予了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但在电子商务诉讼中,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律证据仍不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首先,我国目前在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方面,尚未确立健全的法律规范;其次,我国目前在电子证据的认定和保全方面,尚未建立可操作的法律制度系统。如何在诉讼中规范缺失原件的电子证据的举证方法、如何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性质、如何保证电子证据的排他性和防伪性成为重点和难点。另一方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了网购商品除四类外可以7天无理由退货的条款,明确了电商消费者的“后悔权”,但新消法实施后,消费者在申请办理网购退货时仍困难重。首先,“后悔权”不适用于所有的电子商务交易,新消法中7天无理由退货的四类除外商品,可能成为威胁消费者权益的新的“霸王条款”;其次,难以认定退换商品缺损的过错方、难以对缺损责任进行举证;最后,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消费者的求偿负担。目前,我国尚无与“后悔权”相配套的详细政策的支持,“后悔权”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的具体落实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证。

三、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

(一)完善对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针对支付不安全的法律问题,应大力推进实名认证制度,从源头上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资格和身份。经营者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必须以依法获得电子商务经营许可证为前提。电子商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部门,必须根据电商企业提供的资料和信息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行为否认的自毁商誉的法律问题,一方面,应对电子签名的鉴定、电子签名的颁发和法律管辖权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应建立一个权威、专业、中立的商誉评价机构,对电子商务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对经营者的商业信誉进行周期性评价并公之于众。

(二)完善对公平交易权的法律保护

由于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特殊性,使电子商务出现限制消费者缔约自由、合同内容非法规避法律、存在陷阱式条款等问题。一方面,可借鉴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欧盟的《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则》,从立法角度明确电子商务的格式合同的内容,以及服务提供者和电子经营者的信息纰漏义务,使消费者能全面了解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并对是否接受合同条款作出正确判断。另一方面,在司法过程中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采用倾斜保护原则,从有利于电子商务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即消费者的角度出发。

(三)完善对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一方面,我国必须建立完备的电子证据收集、认定和采用的执行规范。首先,应建立电子证据收集保护机制,充分利用单行法律的优势,尽可能详细周全地规范电子证据收集行为,并且在诉讼法中增加相关条文援引该单行法律;其次,应建立电子证据认定机制,保证电子资料来源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最后,应修改电子证据举证规则,利用举证责任倒置,解决因电子商务法律主体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必须建立一套详尽的与电商消费者“后悔权”相适应的配套规范。可以借鉴瑞典的《消费者购买法》和《远距离合同法》,明确经营者向消费者如实全面提供自身基本信息的法律义务,规定经营者必须在3天内先执行退款再处理纠纷,以此保障电商消费者“后悔权”的有效行使和损害求偿权的最终实现。西方国家之所以能够保障消费者“后悔权”,又推进了理性消费文化和契约精神的发展,关键原因在于,西方法律的细化与配套,这是值得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学习和借鉴的。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计算机网络的普及,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贸易方式发展迅速,他们在覆盖世界各地的巨大的网络虚拟平台之上,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较于传统商务更为便捷高效的交易方式和相关服务方式。在电子商务在世界各国与地区迅速发展的同时,我国电子商务的交易风险和维权缺陷日益突显。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电子商务领域存在立法不健全、监管失灵、救济不力等问题。2013年底我国正式启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工作,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5年立法规划,目前已经形成法律草案稿,电子商务领域相关问题获高度重视,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通过学界研究和实务探索以及法律体系的日臻完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责任、交易与服务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等问题必将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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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 篇四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则;研究

一、电子商务法则的形成

电子商务经营方式和技术手段的不断出现,其意义远远超出了一个国家乃至某一经济合作区域的范围,涉及诸多国际国内法律法规。这使电子商务法则的形成从一开始就具国际性和全球运作统一性。

(一)法则的基础

电子商务的性质决定了其法则必须建立在世界经济一体化框架之下。系统、全面地构建电子商务法则,从运作模式和技术层面上将传统市场法则与电子商务法则、行业间法则、国内法则及国际法则进行调整和融合,考虑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之间所处的环境及兼容、接轨问题。电子商务法则的基础在于它的统一性、广泛性和实用性,它来源于传统贸易,与传统贸易法则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共存。同时,它打破了传统贸易法则国别、行业、管理方式的限制,随着经营方式和技术手段的更新而不断修订,这也就是目前仍未有统一的、适合世界各国使用的电子商务国际法则的原因。构建电子商务国际法则并不是缺乏法则的基础,而是缺乏人们的统一认识,这既包括政治、经济问题,也有社会意识、法律和道德问题。

(二)法则的发展

目前,一些国际组织和不少国家先后制订了电子商务法则,这些法则主要涉及电子商务的三个层面。一是对电子商务发展起着决定作用,最直接、最基本的法则,涵盖了商务活动和技术层面等重大问题,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如1998年10月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颁布的《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从基本原则、行动计划、数字化市场和信息基础结构方面为电子商务发展提出了方向。1999年韩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提出了电子商务的适用范围、电子信息有效性、数字签字效力、电子信息证据性、电子信息保存、认证机构许可、信息系统安全、消费者保护等。二是对电子商务有重大影响的法则,它们是电子商务正常运行应有的法律环境和必要条件。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被称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为电子商务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奠定了基础。1998年欧盟的《私有数据保密法》涉及到输入网络站点、存储于因特网服务器上的及内联网上传播的私有数据保护问题。三足与电子商务相关、间接的法则,着眼点在于如何对电子商务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作出法则上的调整。200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中对涉及到电子商务中的商务合同、消费者合同、侵权管辖原则、分支机构管辖权、经常性商业活动管辖权等问题作出了修改。

(三)法则的定向

第一,电子商务法则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其立足点首先表现为电子商务法则是传统商法的延伸。有人认为,电子商务活动是借助于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传统商务活动的翻版,电子商务法则也应与传统商务法则相似。事实上,传统商务法则中对电子商务的许多方面不能直接套用。但也应该看到,电子商务法则是商务法则的一个分支,电子商务的盈利模式和管理方式充分借鉴了传统商务模式,是传统商务管理和经营在IT条件下的发展。为此,电子商务法则的形成也借鉴了传统商务法则的理念和框架。从这个意义上看,电子商务法则是传统民商法在新技术经济环境下的发展和延伸。第二,电子商务法则是国内法则与国际法则的有机结合,是整个世界经济法则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由于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各国电子商务法则存在着差异,在电子商务开放、公平的背景下,各国在制订本国的电子商务法则时应始终坚持在国际法则框架下求同存异的立法方向。第三,电子商务法则的系统性和兼容性。电子商务法则不仅涉及商务和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公共政策、经济政策、社会行为、知识产权、税收、贸易管理,以及国内法、国外法等一系列涉及的相关问题。电子商务法则作为一种专门法,必须具有系统性以保障网上贸易有效进行,必须具有兼容性以完成电子商务行为。

二、电子商务法则立法原则

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应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正确处理电子商务活动引发的新法则问题。在制定电子商务法则时,除考虑全球和国内外社会因素和技术指标外,还需充分认识法则的共同性和差异性,遵循电子商务法则立法原则。

(一)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原则

电子商务法则属于法律体系的一个分支,与民商法、经济法等相关法则有着密切的联系,其本身就是法学理论的体现。电子商务需要电子商务法则来指导具体实践活动,以法律形式对电子商务交易进行规范,不仅能保障电子商务的需要,更能使其活动更加有效和充满活力。电子商务涉及的问题很多,随时都会遇到新挑战。如网络游戏中的金币和地产等是否可以当作一种财产,这就需要电子商务法则从理论的角度予以明确。再如买卖双方的身份认证、合同的合法性程序、支付系统的安全、信息保密、知识产权侵权处理和税收等电子商务活动都离不开电子商务法则的指导。

(二)中立原则

使用技术中立、参与媒介中立、实施中立,这些原则的目的在于促进公平交易。技术中立原则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技术发展空间,使不同体系的电子商务法则在各自技术标准的表达上找到合适的何置,并且不会把新的技术解决方案排斥在外:媒介中立允许参与电子商务的各种媒介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规律相互融合,使各种资源得到充分利用,避免人为的行业垄断或媒介垄断;实施中立强调电子商务法则在法则实施上不可偏废,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的效力放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而应中立对待。

(三)普遍性原则

电子商务的发展打破了国与国的界限,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普遍性是首先要考虑的。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对电子商务法则的关注及鼓励,跨国公司、国内大小企业的参与,使电子商务法则的形成具有主体普遍性;电子商务法则涉及海关、贸易、金融、运输、税务、工商、电信、技术、标准化等领域,影响着世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具有客体的普遍性;电子商务盈利模式、技术手段、交易行为和相应的管理活动,需要有统一的法则和政策来规范,使其又具有内容和形式的普遍性。电子商务法则的普遍性是电子商务整个活动开放性、兼容性、互操作性的综合反映,是其技术先进性的表现,各地区各国的网络都应该开放,实现网络资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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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绩效原则

一是实用性。体现在法则能具体地指导电子商务的实践活动。如金融体系是电子商务活动的基础保证,建立国家间、银行间、银行与企业间资金清算和金融管理信息系统,以消除货币体系差异,实现电子商务的畅通无阻,使电子商务活动高质量开展成为可能。二是有效性。电子数据无形化的特征使电子商务产生诸如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等问题,令交易过程风险增大,直接影响交易各方利益。解决的办法是除采用安全技术手段支持外,要确认当事人、银行、第三方之间的关系,明确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以提升电子商务活动的有效性、可视性。三是安全性。电子商务高效、快捷的特性使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它既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也离不开法则上的安全规范保障机制。四是前瞻性。在制订法则时要解决现实中的问题,也要对未来的发展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消除电子商务发展中遇到的法律障碍,确保电子商务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电子商务法则发展方向

电子商务法则的发展要紧跟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关注电子商务应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分析其特点和模式,明确电子商务立法的重点和方向,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营造出良好的法制环境。

(一)建立全球性电子商务法则,促进全球电子商务统一

以因特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决定了其贸易活动的全球性,同时也要求其管理活动具有鲜明的国际性。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商会(ICC)、国际电信联盟(ITU)等国际组织已从不同角度评估全球电子商务活动,规划电子商务蓝图,先后参与并制定了世界范围的电子商务法则。全球商业联盟(AGB)提出的《全球电子商务行动方案》十大原则即民间部门主导、市场公平竞争、减少政府干预、私营企业参与政策制订、符合国际标准、电子交易原则免税、电信基础建设自由竞争、尊重个人选择、保护隐私、建立信用机制,以及四大行动方案即应用电子商务追求最大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电子商务发展与信息基础建设并举、建立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任、建立电子商务市场的基本法则,这些为电子商务的市场经营和交易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提供了全球性的电子商务法则。国际组织的积极参与,为电子商务和信息技术的有序发展提供了新的法律基础。国际组织应该加强协调,密切合作,共同制定出操作性强、统一规范的电子商务法则,充分体现电子商务法则基本定义开放、基本制度开放和法律结构开放的特征。

(二)调整区域性电子商务法则,为电子商务全球化提供保障

区域电子商务法则的重点是研究区域电子通讯服务规范、网络市场分析与评估的准则,涉及到区域内部市场规划、电子商务行为及其规则、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目的是要求各成员创造良好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促进区域内电子商务的繁荣。早在1981年,欧洲国家提出《贸易数据交换指导原则》,为区域电子商务的开发奠定了基础。从1995年至今,欧盟几乎每年都颁布电子商务法则。1999年欧盟的《电子签名法指令》要求各成员于2001年7月19前完成国内法相应的修改;2000年欧盟电子商务发展的核心法案《电子商务框架指令》要求15个成员国在18个月内贯彻这一指令。美洲自由贸易区域(FTAA)更是借助于美国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势头,不断规范区域内电子商务行为。2000年东盟10国成立的“e-ASEAN”特别小组,负责制订东盟各国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全面行动计划。

(三)规范各国电子商务法则,提高电子商务实践能力

各国在借鉴、研究和制订电子商务法则时应注意一个关键问题,即如何将本国制订的电子商务法则与国际电子商务接轨。1999年1月,为避免各国制订电子商务法则时发生冲突和互斥而导致电子商务崩溃,法国电信、德意志银行、HP、AOL、东京一三菱银行、富士通、东芝等29家全球最大的电信、媒体和计算机公司提出开展电子商务所必须解决的诸如税收、知识产权、消费者信任度、身份验证、安全性等问题,提醒各国在制订电子商务法则时要充分考虑国际电子商务环境和规则。到目前为止,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墨西哥、菲律宾、马来西亚、阿根廷等几十个国家已制订了电子商务法则,从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如美国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英国的《网络的利益一英国电子商务发展规划》、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以及到意大利、爱尔兰、日本、澳大利亚、中国等国家的电子商务相关法则如《电子签名法》、《数字文件规则》、《信息、通讯服务标准条款管制法》等对本国电子商务发展都作出了不同层面的规划。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则的制订是一个复杂的国际社会系统工程,各国应本着开放、公平的态度,让企业广泛参与法则的制订,重视贸易内容一致性及选择中性技术手段,既要考虑国内环境,又要与国际电子商务环境接轨。

(四)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法则

我国的电子商务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不断取得进步。2004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额累计达到4400亿元;2005年交易总额突破6000亿元,网民已超亿人。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电子商务还处于起步阶段。在电子商务法则的制订方面,与发达国家在意识观念、管理理念、商务与法则切入点的考虑上还有不少差距,过分集中在电子商务的技术层面和具体实施方案的边缘领域,对具有指导性的电子商务政策法规,如电子交易、电子合同、数据与隐私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问题少有研究和探讨,电子商务基本法则远未出台。从2000年开始,国家发改委、信息产业部等部门提出了不少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措施,如《电信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由于侧重点不同且缺乏相互之间的协调,法则的效力较低且难以落实,条块分割管理体制使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整体规划缺乏统一的指导方针。我国应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则和规范,结合国情,在相关政策配套、规范监管以及与国际接轨等问题的探索和实践中制订一套符合国情的电子商务法则。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篇五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

一、电子商务中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被侵害的具体行为分为两种,一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中较之传统商务更为严重的消费者的信息的不对称,如网上大量的欺诈性的服务信息、商家的故意误导、不适宜的广告等往往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而消费者却无法及时的识别。二是免费信箱暗藏陷阱、游戏网站链接收费项目、下载手机铃声强制消费等陷阱误导消费者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有偿服务,这些行为都严重的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基础保证之一,而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却并不完善,这势必影响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从而成为电子商务发展进程中的障碍。

二、我国电子商务中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法规现状

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仍然停留在传统的法律法规上,而传统法律法规中能够引证翻阅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也只有数部,其中主要包括: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这条规定却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实。

《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规定。

《广告法》中只对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三种媒介做出了相关规定,而对网络广告目前仍无专门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而我国专门修订的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其中涉及到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比较有代表性的则有:

《关于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通告》中比较详细和具体的规定了保护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知情权。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首部规范网络交易的法律,其中首次明确了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概念以及其在网络交易当中的责任和义务,规定其应向消费者提供的真实准确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然而该仍只是一部行政性法规,法律效力不高,且原则性过强,可操作性不高,并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上述法律法规表明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的求偿权保护方面长期处于真空境地,没有真正强有力的法律后盾保证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

三、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规定商家的法定主动告知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权,然而这项权利对经营者的要求却是被动的,即只有在消费者要求获得有关信息时,经营者才会提供,在传统交易中,消费者尚且可能会因未主动行使这项权利而遭受损害,这种情况延伸到商家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电子商务领域中则会更加泛滥。

针对这一情况,可借鉴欧盟1997年通过的《关于远距离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消费者保护的指令》中“预先告知条款”的规定,将商家的被动义务转变成主动的法定告知义务,让经营者负有提供足够、必需的信息使消费者知情的义务,即在法律中强制规定商家的谨慎告知义务,对于违反告知义务、故意虚假告知、采取容易令消费者混淆、忽略的方法告知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明确电子商务中商家告知义务的基本内容

传统《消费者保护法》中第8条规定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的价格、主要成分、产地、规格、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等有关情况。

而基于电子商务交易中只能见图不能见实物等特性的特殊性,应规定商家提醒与告知的义务其具体内容除了传统交易中包含的几项,则还应包括以下几项:

(1)电子商务商家的详细信息。如其注册的网站及网上注册的名称,商家主要责任人及注册网站的主要负责人的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应包括网络联系方式和真实联系方式两种,若有实体店的商家还应提供实体店的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商家通过的认证机构以及社会团体做出的承诺与保证,商家的真实经营情况和信用情况等。

(2)与商品或服务有联系的详细信息。如商品或服务的类型、价格、付款方式、送货方式以及售后服务等。

(3)争议的解决方法。商家应向消费者提供争议发生时的解决方法,并指出其法律依据,以此充分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规定电子商务商家的工商登记制度

按照现行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实中的公司或其他经营组织应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并以一定的资产作为注册资本,但对电子商务虚拟环境中的商家,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其如何进行登记,这就使得部分商家钻法律的漏洞,随意注册成为网络商家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并且夸大资本实力,虚假宣传,然对此情况,消费者却无从查知,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应以法律形式规定电子商务商家的工商登记制度,其具体登记方式可参照传统公司的注册登记方式,再针对电子商务的特性而制定,如可由工商管理部门建立专门的网上商家登记网站,公开电子商务商家的详细注册信息,经营状况以及信用状况等,以此规范电子商务商家,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

(四)明确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应规定如果是商家利用消费者不知情,或是网络信息的不对称等诱使消费者签订合同的,消费者有权依法撤销,商家无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其损失,并且应承担法律责任。

(五)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为了保护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必须加强和完善相关方面的立法。

如完善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将网络广告纳入到《广告法》的监管之下,给与网络广告与其他三种媒体广告相同的审查力度和制度。(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赵秋雁,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国际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2]杨坚争,网络商品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工商行政管理,2009 (13)

电子商务法 篇六

全世界电子商务立法,是近几年世界商事立法的重点,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主要缭绕电子签章、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的法律效率开展。从九五年美国犹他州颁布《数字签名法》至今,已经有几10个国家、组织以及地区颁布了与电子商务相干的立法,其中较首要或者影响较大的有: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九六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二000年的《电子签名统1规则》,欧盟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以及《电子签名统1框架指令》,德国九七年的《信息与通用服务法》,俄罗斯九五年的《俄罗斯联邦信息法》,新加坡九八年的《电子交易法》,美国二000年的《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等等。

上述电子商务立法尽管国家不同、时间各异,但整体来看,各国国内的电子商务立法却有着3个无比显明的共同特征:第1、迅速。从九五年俄罗斯制订《联邦信息法》及美国犹他州出台《数字签名法》至今,在短短几年的时间里,已经有几10个国家、组织以及地区制订了电子商务的相干法律或者草案,不管是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仍是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对于此反映都极其迅速。特别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更起到了先锋与榜样的作用,及时引导了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这类高效的立法,在世界立法史上是无比罕见的。第2、兼容,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并逐渐打破国界的大趋势下,电子商务立法中任何的闭门造车不但是画地为牢,更会严重阻碍电子商务与相干产业的发展,所以,各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兼容性是重要斟酌的指标之1。并且,也恰是这类兼容性的请求造就了电子商务立法中先有国际条约后有国内法的奇特现象。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电子签名统1规则指南》中就曾经指出:“电子商务内在的国际性请求树立统1的法律体系,而目前各国分别立法的现状可能会发生阻碍其发展的危险。”第3,法律的制订及时有力地推进了电子商务、信息化以及相干产业的发展。二000年先后席卷全世界的电子商务狂潮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两个法律,1个就是咱们前面提到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它奠定了全世界电子商务展开的根基,另外一个就是美国九七年的《全世界电子商务纲领》,直接触及了关税、电子支付、安全性、隐私维护、基础设施、知识产权维护等发展电子商务的症结性问题,为美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了优良的政策法律环境。在亚洲,马来西亚是最先进行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之1,该国早在九0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规划,该规划与其在九七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呼应,极大地增进了其信息产业以及相干产业的发展。作为信息产业界后来居上的印度,也不失时机地在九八年推出《电子商务支撑法》,并在二000年提出其针对于电子商务的免税方案,增进了其电子商务以及相干产业的延续增长。

另外,在这些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中,电子商务国际立法还拥有边制定边完美、电子商务国际立法重点在于使过去制定的法律拥有合用性、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国际立法中居主导地位、工商垄断企业在电子商务技术标准以及制定上起主要作用等特色。

总之,经由近10年的立法实践,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电子商务立法都有了长足的进步,1些基本原则患上到广泛利用,在1些细节的处理上也已经比较成熟。起步较早的国家在完成为了针对于电子签章以及电子交易的相干立法以后,更多地把注意力转移到1些更具体的问题上,如完美交易规则、反欺诈、打击垃圾邮件以及查处网络犯法等,并同时加大了推行国际规则的力度。作为刚“入世”不久的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上起步较晚,还有大量的实际问题以及法律技术问题需要解决,有良多的国际规则需要钻研消化,而在“以信息化带开工业化”的战略任务眼前,给予咱们的时间是颇有限的,所和时钻研跟踪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过程及特色,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趋势,增进中国国内电子商务立法,对于于中国踊跃介入国际电子商务立法,避免大国对于电子商务立法的节制拥有首要意义.

2、我国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的基本状态

在立法领域,从一九九九年开始,相干的立法呼声开始呈现,二000年人大会上1号提案使电子商务立法成为更多人关注的焦点,在其后的3年多的时间里,相干的1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处所法规陆续出台。在这1进程中,出台了包含《电信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互联网站从事新闻登载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国人大关于保护互联网安全的抉择》等在内的多部法律法规。但是,综观这些法律法规,咱们却发现,这些法律法规1方面只是缭绕着电子商务发展中的1些边沿化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如基础设施的问题、信息服务的问题、行政管理的问题、信息安全的问题等,而对于于电子商务运行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如电子交易、电子签章、电子合同、数据与隐私权维护、消费者维护等触及交易环节的有效性、安全性以及相干方权益维护的问题,却基本没有触及或者触及的过少。倒是在1些处所法规中,前后针对于电子商务中的签章、交易、认证等做出了规定,如广东的《电子交易条例》、上海的《数字认证管理办法》、海南省的《数字证书认证管理办法》等,这些处所法规尽管对于于当地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增进作用,但其地域的局限性的限制仍是没法躲避的;另外一方面,这些法律法规的效率普遍较低,以部门规章为主,法规较少,法律更少。

而部门规章等效率低的现实直接造成为了其合用规模以及力度的不足;还有,尽管部门规章以及处所法规的数量较多,但因为缺少更高的法律或者立法计划的指引,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很差,尚无构成统1、不乱的法律原则,规定之间缺少必要的呼应以及调和,乃至存在着1些冲突以及不1致之处;最后,尽管目前我国缭绕着电子商务以及网络的1些规章数量不少,名称也各不相同,但其中良多规章的核心内容却基本1致,那就是规定对于这个领域电子商务以及网络经济流动进行登记、许可等管理。缭绕这个请求,作出1些程序上的规定。这样规定散见于对于ISP经营、ICP经营、BBS经营、域名管理、网上新闻、网上广告、网上证券、教育网站、网上音像制品、招聘网站管理等领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已经经构成了1种固定的模式。这样的1种模式,基本上是在以往的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下针对于传统商务模式的管理办法,不能很好地适应电子商务以及网络经济的特性以及请求。 在司法领域,一九九八年之后,相干案例开始增多,触及的规模开始从北京、上海等少数大城市延伸到各处所省市直至国外,触及的领域从域名、版权及至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领域,触及的侵权情势也从域名抢注、网上转载发展到网页链接、网上不正当竞争与黑客犯法等多种类型。而跟着1些重大相干案例的裁判以及1些司法解释的颁布,1些基本原则患上到了各级法院的普遍认可,如:对于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的认定;认为数字化作品在网上传输属于1种独立的权力,不属于发行与播放,是1种作品的使用方式;对于电子商务与互联网诉讼中的侵害赔偿处分应相对于较轻,否则无益于其发展,并在必定的情况下可以合用法定赔偿;域名与商标冲突1般不合用商标法而应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这些原则的确立与执行,确切保证了法官可以在没法可依的情况下有效裁判纠纷,不乱了社会瓜葛,或者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扩展法律的外延的作用。这些案例以及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对于网上域名与网上著作权的纠纷上,此外,对于于网上的链接行动,目前也有1些较为成熟的案例。整体来看,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对于于网上的相干知识产权纠纷有着较为成熟的掌控,但对于于电子商务的纠纷,因为主体法律规定的空白,还处在很不成熟的阶段。

而对于于产业界自身,尽管阅历了最近几年来弯曲的发展历程,经营的模式以及重点1直在调剂,但在法律领域的需求却基本没有扭转,那就是请求有1整套的措施患上以实现法律对于于交易的确认、维护以及救援。在此基础上,电子签章的有效性问题、电子合同的情势问题、电子交易的安全问题、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等也就成为了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普遍关注的问题。除了了这些问题以外,不同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也会有所不同,比如,国际电子商务经营者更注重法律管辖冲突、电子提单的法律问题;B二B电子商务经营者更注重交易的有效性以及总体的法律环境;B二C电子商务经营者更注重隐私权以及消费者维护的问题;交易平台则注重其法律责任的问题;信息服务商注重垃圾邮件、网络广告的法律问题;搜寻引擎以及技术服务商注重链接以及软件的可专利性问题,等等。而跟着国内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并购的方式开展合作并成为新的1轮电子商务发展壮大的契机,吞并收购所触及的法律问题正被更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关注。还有,值患上1提的是,跟着这几年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明确以及企业经营经验的累积,产业界对于于这些法律问题的关切已经不单单停留在呼吁的表面,而是有了良多切实而具体的需求,这些需求直接与企业的经营以及运作关联。

3、完美我国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

电子商务相关法规 篇七

一、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最新动态与我国面临的形势

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是近几年世界商事立法的重点,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主要围绕电子签章、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的法律效力展开。从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数字签名法》至今,已有几十个国家、组织和地区颁布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立法,其中较重要或影响较大的有: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96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2000年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欧盟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和《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德国97年的《信息与通用服务法》,俄罗斯95年的《俄罗斯联邦信息法》,新加坡98年的《电子交易法》,美国2000年的《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等等。

上述电子商务立法虽然国家不同、时间各异,但总体来看,各国国内的电子商务立法却有着三个非常明显的共同特征:第一、迅速。从95年俄罗斯制定《联邦信息法》及美国犹他州出台《数字签名法》至今,在短短几年的时间里,已有几十个国家、组织和地区制定了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或草案,无论是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还是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对此反应都极为迅速。尤其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更起到了先锋与表率的作用,及时引导了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这种高效的立法,在世界立法史上是非常罕见的。第二、兼容,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并逐步打破国界的大趋势下,电子商务立法中任何的闭门造车不仅是画地为牢,更会严重阻碍电子商务与相关产业的发展,所以,各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兼容性是首要考虑的指标之一。并且,也正是这种兼容性的要求造就了电子商务立法中先有国际条约后有国内法的奇特现象。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指南》中就曾指出:“电子商务内在的国际性要求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而目前各国分别立法的现状可能会产生阻碍其发展的危险。”第三,法律的制定及时有力地推动了电子商务、信息化和相关产业的发展。2000年前后席卷全球的电子商务狂潮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两个法律,一个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它奠定了全球电子商务开展的根基,另一个就是美国97年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直接涉及了关税、电子支付、安全性、隐私保护、基础设施、知识产权保护等发展电子商务的关键性问题,为美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在亚洲,马来西亚是最早进行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之一,该国早在90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该计划与其在97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呼应,极大地促进了其信息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作为信息产业界后来居上的印度,也不失时机地在98年推出《电子商务支持法》,并在2000年提出其针对电子商务的免税方案,促进了其电子商务和相关产业的持续增长。

此外,在这些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中,电子商务国际立法还具有边制订边完善、电子商务国际立法重点在于使过去制订的法律具有适用性、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国际立法中居主导地位、工商垄断企业在电子商务技术标准和制订上起主要作用等特点。

总之,经过近十年的立法实践,世界各国和国际电子商务立法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一些基本原则得到广泛应用,在一些细节的处理上也已比较成熟。起步较早的国家在完成了针对电子签章和电子交易的相关立法之后,更多地把注意力转移到一些更具体的问题上,如完善交易规则、反欺诈、打击垃圾邮件和查处网络犯罪等,并同时加大了推广国际规则的力度。作为刚“入世”不久的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上起步较晚,还有大量的实际问题和法律技术问题需要解决,有很多的国际规则需要研究消化,而在“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战略任务面前,给予我们的时间是很有限的,所以及时研究跟踪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及特点,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趋势,促进中国国内电子商务立法,对于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防止大国对电子商务立法的控制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的基本状况

在立法领域,从1999年开始,相关的立法呼声开始出现,2000年人大会上一号提案使电子商务立法成为更多人关注的焦点,在其后的三年多的时间里,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陆续出台。在这一过程中,出台了包括《电信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互联网站从事新闻登载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在内的多部法律法规。然而,综观这些法律法规,我们却发现,这些法律法规一方面只是围绕着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一些边缘化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如基础设施的问题、信息服务的问题、行政管理的问题、信息安全的问题等,而对于电子商务运行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如电子交易、电子签章、电子合同、数据与隐私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涉及交易环节的有效性、安全性和相关方权益保护的问题,却基本没有涉及或涉及的过少。倒是在一些地方法规中,先后针对电子商务中的签章、交易、认证等做出了规定,如广东的《电子交易条例》、上海的《数字认证管理办法》、海南省的《数字证书认证管理办法》等,这些地方法规虽然对于当地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其地域的局限性的限制还是无法回避的;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法规的效力普遍较低,以部门规章为主,法规较少,法律更少。而部门规章等效力低的现实直接造成了其适用范围和力度的不足;还有,虽然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的数量较多,但由于缺乏更高的法律或立法规划的指引,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很差,还没有形成统一、稳定的法律原则,规定之间缺乏必要的呼应和协调,甚至存在着一些冲突和不一致的地方;最后,虽然目前我国围绕着电子商务和网络的一些规章数量不少,名称也各不相同,但其中很多规章的核心内容却基本一致,那就是规定对这个领域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活动进行登记、许可等管理。围绕这个要求,作出一些程序上的规定。这样规定散见于对ISP经营、ICP经营、BBS经营、域名管理、网上新闻、网上广告、网上证券、教育网站、网上音像制品、招聘网站管理等领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已经形成了一种固定的模式。这样的一种模式,基本上是在以往的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下针对传统商务模式的管理办法,不能很好地适应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的特性和要求。

在司法领域,1998年以后,相关案例开始增多,涉及的范围开始从北京、上海等少数大城市延伸到各地方省市直至国外,涉及的领域从域名、版权及至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领域,涉及的侵权形式也从域名抢注、网上转载发展到网页链接、网上不正当竞争与黑客犯罪等多种类型。而随着一些重大相关案例的裁判和一些司法解释的颁布,一些基本原则得到了各级法院的普遍认可,如:对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的认定;认为数字化作品在网上传输属于一种独立的权利,不属于发行与播放,是一种作品的使用方式;对电子商务与互联网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处罚应相对较轻,否则不利于其发展,并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定赔偿;域名与商标冲突一般不适用商标法而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这些原则的确立与执行,确实保证了法官可以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有效裁判纠纷,稳定了社会关系,或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扩大法律的外延的作用。这些案例和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对网上域名与网上著作权的纠纷上,另外,对于网上的链接行为,目前也有一些较为成熟的案例。总体来看,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对于网上的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有着较为成熟的把握,但对于电子商务的纠纷,由于主体法律规定的空白,还处在很不成熟的阶段。

而对于产业界本身,虽然经历了近年来曲折的发展历程,经营的模式和重点一直在调整,但在法律领域的需求却基本没有改变,那就是要求有一整套的措施得以实现法律对于交易的确认、保护和救济。在此基础上,电子签章的有效性问题、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电子交易的安全问题、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等也就成了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普遍关注的问题。除了这些问题之外,不同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也会有所不同,比如,国际电子商务经营者更重视法律管辖冲突、电子提单的法律问题;B2B电子商务经营者更重视交易的有效性和整体的法律环境;B2C电子商务经营者更重视隐私权和消费者保护的问题;交易平台则重视其法律责任的问题;信息服务商重视垃圾邮件、网络广告的法律问题;搜索引擎和技术服务商重视链接和软件的可专利性问题,等等。而随着国内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并购的方式展开合作并成为新的一轮电子商务发展壮大的契机,兼并收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正被更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关注。还有,值得一提的是,随着这几年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明确和企业经营经验的积累,产业界对于这些法律问题的关心已不仅仅停留在呼吁的表面,而是有了很多切实而具体的需求,这些需求直接与企业的经营和运作关联。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

电子商务法 篇八

(一)适应电子商务需要、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原则电子商务的兴起和发展是人类社会进入信息化历史发展阶段的必然结果。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受客观存在的社会物质条件的制约,必须以社会进步的要求作为其创设和完善的首要目标和最终目标,以适应由被调整对象所构建的社会现实环境,并获取促进被调整对象正常发展的实际效果为其基本任务。因此,我们探索和实践电子商务的法律制度,就必须将适应电子商务的需要、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作为首要原则,激励整个社会积极对电子商务的接受和融合,跟上历史前进的潮流,适应人类发展的需要,同时规范电子商务的行为与活动,使之始终在符合社会“正义”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轨道上健康地发展。

(二)遵循电子商务客观规律原则

任何一项事物的发展都必然受其内在客观规律的支配和制约,即必须遵循蕴涵在事物中的基本“正义”,它是事物发展所固有的,并通过事物的外部特征表现出来,事物的发展只有在遵循其客观规律时才会进步,电子商务也概莫能外。电子商务是建筑在以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信息技术基础之上的技术型商业活动,具有以技术为基础和主导、技术和商业交叉复合的明显特征,属于技术和商业两个领域相互渗透和相互作用的特殊交集,因此,电子商务的发展必须遵循其特有的客观规律,即技术活动和商业活动相结合后具体作用于电子商务的客观规律。电子商务的法制建设也必须遵循其内在的客观规律。实质上,电子商务的法制首先表现为社会对电子商务这一特殊事物内在客观规律理性的探索,从而认识电子商务法制的应然;其次才是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探索和认识的结果具体表现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并强迫社会全体遵行之,以达到遵循它的最终目标。由于目前电子商务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尚处于初创阶段,在实际中它更多地还仅仅只是一个存在于技术专家头脑中的边界模糊、内涵不清的理念,它本身还在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地提高和进步而不断地形成和更新。我们现在所能感受到的所谓电子商务只不过是其在建立过程中某种形式的“暂稳态”,对它的本质内容和表现形式都缺乏必要的认识,要认清蕴涵在其中的客观规律并准确地表述出来至少在目前几乎是比较困难的,这就要求我们努力地去研究和探索。但是,我们可以建立起一个原则,即遵循电子商务发展客观规律的原则,作为研究和探索的基本准则,同时也作为创设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指导思想,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积极构筑电子商务的法律制度,并以此规范电子商务法治的工作实践。

(三)遵守国际规则、维护国家原则

电子商务是建筑在互联网络上虚拟空间环境中的商务形式。由于互联网络的全球性拓展,突破了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着的人为的地理限制,沟通了地球的每一个角落,使得国家和国界等概念一下子变得模糊起来,在人类生活中,第一次构筑了覆盖整个地球的虚拟的数据世界,电子商务也就不再仅仅只是电子形式的商务活动,也不再仅仅只是地区性的或者是区域性的商务活动,它已经成为世界性的电子形式的商务活动,完整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应该在全球范围内运行,具有非常明显的国际化特征。但是,电子商务的跨国界运行并不能在实际上取消现实存在着的国家、国界、疆域等,国家的存在,就必然导致国家的存在,伴随着工业发达国家信息技术的输出以及信息的交流,特别是“信息入侵”和“信息占领”所形成的特有的“信息殖民地”,将原来表现为比较单纯的技术问题、商业问题演变成为复杂的政治问题,这是人类在进入信息化社会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并且在进入信息化历史发展阶段以后依然存在着的客观事实,是任何人都回避不了而且不容忽视的。对此我们必须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在法制建设中按照国际法的基本准则,坚持国家原则,站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高度和广度审时度势,在逐步抛弃传统商务概念的同时,建立起适应网络虚拟空间的数字化环境、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社会运转的新机制,积极参与制定电子商务国际“游戏规则”,争取和维护有利于电子商务在全球健康发展的秩序和环境,这是国际间和平共处、正常交往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各国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重要武器。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制建设应当遵守电子商务的国际规则,参照国际惯例,转化外国的先进经验,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纳入世界发展的大环境中,将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建设融入世界电子商务法制的大秩序中。

二、建设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建立和维护电子商务的社会公共秩序

在信息化社会里,电子商务将成为商业活动乃至整个人类生活基本的主流方式,它在和谐的社会环境中才能够有序地发展,这一和谐的社会环境一般表现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建立和维护相应的社会公共秩序是电子商务法制建设的根本目的。鉴于电子商务是基于信息技术、依靠法律规范的商业活动,电子商务的社会公共秩序主要包括技术秩序、商业秩序和法律秩序等三个方面的内容,通过对这三种秩序的构建和调整,促进和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

(一)赋予技术标准以国家意志的属性,构筑技术规范型法律规范,建立和维护电子商务的技术秩序电子商务是相应的技术群在商务领域中应用的具体表现,由此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往往都是建筑在相关技术的应用基础之上或者是与之相关联的。由于开发技术者的价值取向以及其所处社会环境的使然,在最终目标和具体技术路径以及技术方案之间存在非唯一性,而在现实生活中所需要的则是合理的技术秩序,即为达同一目标的众多技术方案之间的相互协调、相互兼容、相互支持,相互补充。目前世界上各主要信息技术公司和软件开发商都分别推出了许多不同的电子商务方案,它们分别基于各自不同的技术平台和环境,构成了不同的运行模式。为了维系相关信息技术的有序运行,保证电子商务合理有效地实现,就必需在众多技术的集合体中建立起相应的技术秩序。电子商务技术秩序的核心是以技术标准为主体、以技术协议的形式所表现的技术规范群。一个国家的电子商务采用何种技术方案,建立何种运行模式,相应的建立何种制度,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方案或一个系统环境的选择,而是牵涉到规定国家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走向和流动方式,牵涉到国家商业运行的走向,甚至牵涉到国家经济发展趋势的重大问题,不能够完全放任自流,必须通过法律,将运行模式和基本制度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固定下来。我们应当一方面通过立法将相关技术标准选择和确立的方式方法和程序规则法律化,使之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坚持科学性,避免随意性;另一方面对经选择适用的技术标准赋予其国家意志的属性,使其成为技术规范型的法律规范,将其纳入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用以规范这些技术标准的实际应用,同时规范运行模式、基本制度、操作标准、密码体系等等,使之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并以此从根本上改变无序的状况,建立起我国电子商务的技术秩序以及相应的环境。因此,在电子商务的法律中就必然包含有技术规范的内容,电子商务法律是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的集合,技术规范是构成电子商务法律的极其重要而且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这是由电子商务的基本特质所决定的。

(二)鼓励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网上交易,禁止违法操作,惩治犯罪活动,以维护电子商务的商业秩序电子商务只是在表现形式上改革了传统的商业方式,却没有改变其商业属性,这就要求它仍然要遵循商业活动的基本规律,遵守商业活动的基本规则,尊重商业活动的基本道德,否则,电子商务既不可能建立起来,也不可能发展下去。但是,电子商务毕竟是建立在互联网络上的虚拟环境中的商务活动,当事人可能分布在地球的各个不同的角落,他们之间并不直接见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在确认合同时所使用的数字签名、数字时间戳等等,都将通过由加密技术处理过的电子信号或数字符号来表示;交易的标的也不再以具体实物的形式出现在当事人的面前,而往往表现为在对其外部特征经数字化处理以后再通过网络节点终端的显示装置以影像的形式出现在社会大众或特定贸易伙伴的眼前;具体的商业行为也几乎完全依赖于电子信号和数字表示,并在它们的交流中完成;即使是最终代表交易完成的商品配送,也是上述商业活动的结果或继续,这就要求电子商务活动的进行和完成必须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且只能公平地参与网上交易和参与各种商业竞争。有鉴于此,建立和维护能够满足电子商务的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商业秩序也就成为国家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制建设的基本目标之一。电子商务的商业秩序是在传统商业秩序的固有外壳内对其内核的实质替换,主要表现为创设规范网上交易的内容,鼓励网上的公平交易,反对网上的不正当竞争,禁止网上的违法操作,惩治网上商业欺诈、金融欺诈等犯罪活动,以此在维护传统商业秩序的同时,建立电子商务的商业新秩序。网上的商业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的建立和准入,其中不但包括允许在网上建立各种形式的虚拟市场,既允许卖售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前提下,通过自行设立网站建立“虚拟商厦”,也允许等服务企业充分利用自身的硬件、软件和法定的服务能力设立网站,建立“虚拟商厦”,通过租赁的方式提供类似于柜台出租型的服务,或者提供收购、代销、等方式的服务,而且包括对市场准入和条件的规范,当事人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时才获准入市。

2.商业行为的规范,其中主要包括网上交易的操作规程;网上交易的行为规范;制止网上的不正当竞争;网上广告的操作规范;商品配送的行为规范;网上交易售后服务的行为规范;等等。

3.电子结算的规范,其中主要包括电子结算机制的规范,例如国家电子结算的体制和基本模式、电子银行的建设、支付网关的建立等等;电子结算工具的规范,例如电子结算工具的体系、电子结算工具的发行与使用等等;电子票据和电子货币的操作规范,例如电子货币的发行、电子票据的产生、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的流通,等等。

4.个人隐私和个人数据的使用管理,其中主要是指对个人隐私和个人数据的合法采集和正当使用。

5.依法纳税,其中包括按照网络税法的规定征收缴纳税款和通过互联网络以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征收缴纳税款。

6.其他有关内容。

电子商务的商业新秩序是对我国商业秩序适应信息化发展的特殊要求的重要补充,它的建立是我国商业秩序不断完善的重要标志。

(三)加强电子商务的法制建设,优化电子商务的法制环境,完善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秩序电子商务的建立和发展如果撇开技术的因素将主要取决于法律秩序的建立和完善,而法律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归根结底则是电子商务法制建设和完善的依托。国家的法律秩序是国家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作用于国家的社会秩序。电子商务是一个新生事物,它的产生和发展必然会给我国现有的要适用于传统商业行为和活动的法律制度带来一系列的挑战,集中表现在信息化发展进程中的社会现实与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转轨时思想观念和法制意识之间的矛盾,进步的电子商业方式与落后的传统规范及其体系之间的矛盾,新型的被调整对象与陈旧的调整方法和手段之间的矛盾等诸多方面,致使许多现行的法律规范面对发生在网络上虚拟环境中的电子商务往往束手无措,很难有效地挥其调整作用,客观上造成了法律制度上的新的空白点,加剧了飞速发展的社会现实与滞后的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通过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建立,规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对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确认电子商务行为和活动的有效性、合法性,制订关于电子商务的各项“游戏规则”,保证相应的技术秩序的建立和商业秩序的维护。电子商务法制的建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为了要让我们的法律发挥其调整作用,必须要根据电子商务的特点,加强立法,→www.shubaoc.com←尽快建立必要的适于电子商务特殊要求的法律规范体系。其主要内容有:

1.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主体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的确认,其中包括卖售人和买受人的资格及审定;交易服务机构———数字证书认证机构、密钥管理机构、信息服务供应商、信息供应商的资格及审定;交易主体权利义务的审定,等等。

2.数字化商务行为及商务文件的法律效力,电子商务是一系列数字化商务行为的逻辑过程,数字化商务文件则是数字化商务行为的形式标识和法律结果,往往由计算机生成,其法律效力的范围、时间及其确认、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等等都需要由法律予以规范。

3.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中包括网上知识产权的确认、使用、对侵害的认定和制裁,等等。

4.网上犯罪活动的预防和惩治。

5.争议与纠纷的解决。

6.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的法治环境。电子商务的法制仅仅依靠法律规范的制定是远远不够的,更为重要的则是电子商务法治环境的建立和完善,要培养和树立电子商务法治的意识,在前已述及的电子商务立法的基础之上,使之成为社会广泛接受、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加强执法、司法的技巧和能力训练,提高执法和司法的水平,大力开展有关的法制宣传教育,以此构筑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制社会大环境。

三、电子商务法律调整的核心任务是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

电子商务是否能够在不久的将来逐步全面地取代传统意义上的商业形式,主要取决于电子商务是否能够在可靠的机理上实施安全的运行。电子商务之所以能够在不久的将来必然会逐步全面地取代传统意义上的商业形式,则因于整个社会对电子商务安全可靠的追求和不懈努力以及全体社会成员对其充分信任和完全依赖,因此,安全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关系到电子商务生死存亡的的首要问题和核心问题。综观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的态势以及工业发达国家电子商务发展的历程,再回首我国发展电子商务的现实情况,其安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安全

电子商务虽然从表面上看,仅仅是一种商务活动,一般涉及到的主要是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人,对国家安全并不直接产生影响,但是,电子商务是建筑在计算机互联网络基础上的全球范围内的特殊的商务活动,它在实质上将引发整个社会深层次的革命,因而与国家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两者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少数几个国家掌握着主宰全局的技术,并进一步掌握“国际游戏规则”,其他被动接受技术、进而被动接受那些规则约束的国家,就必然会陷入不安全的危险境地。电子商务的构建和运转是包括各种硬件设备和相应的软件在内的技术支持的有机结合,一旦离开了这些技术,电子商务将立刻瘫痪。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目前关于电子商务的主要技术大部分掌握在西方工业发达国家手中。我国现有的电子商务的技术平台,包括基础设施、硬件环境、软件支持甚至运行方案等绝大部分都是从国外引进的,而且几年前在计算机系统的引进时所发生的“联合国”现象,如今在电子商务技术方案的选择上又将重演。随着电子商务的社会化发展,其应用在我国也越来越普及,进一步将取代传统形式的商务活动,人们将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将商务方式逐步依赖于并且完全习惯于建筑在他人技术基础之上。此时,利用各种网关、网桥、路由器等联接起来的各种系统和运行方案亦将在其运行过程中依靠技术优势使得我国经济命脉的掌握逐步发生实质性的移转,一切都将在没有枪炮、没有硝烟、没有流血牺牲的轰轰烈烈的社会信息化、现代化建设中悄悄地完成。更有甚者,电子商务所引发的绝不仅仅只是商务方式和商业习惯的变更,在更深层面上,它将引起人们思维方式、生活方式、文化意识的演变,引起国家意识形态的演变。目前再电子商务的核心技术几乎都是基于西方工业发达国家文化背景而构建起来的,尽管从表面上看这只是一些“中立”的技术问题,但是,实质上这些技术问题,尤其是软件技术,其生成和编制者的文化背景和思想方法紧密相关,几乎无一不是其所在国家的文化传统和意识形态的反映,随着这些技术不断地普及推广,人们普对其全面接受,毫无疑问它就将在不知不觉之中从根本上改变整个社会,改造整个人类,其中不排斥对包括国家性质在内的整个国家的改变,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将是全球西方文化的一体化。西方工业发达国家以技术和经济的渗透为先导、以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入侵和占领为最终结果的局面就将伴随着技术的引进在我国全面深入地展开。与此同时,电子商务通过互联网络打破了国家疆界的地理限制,世界各个国家在互联网络面前都成为“地球村”的一个成员,互相之间的商务活动可以不再受人为设立的国界的约束,而代表国家的海关,此时在互联网面前也就如同虚设,人们几乎无法对在电、光、波、气等传播介质上所进行的跨国界的商务活动行使,国家的概念将先于国家的实际消亡而在互联网上不复存在,此时,规范网上活动将主要依靠有关技术支持下的“国际游戏规则”以及根据国际规则所制定的国家法律。当电子商务技术主要掌握在少数个发达国家或者信息产业巨头的手里时,全球的电子商务就只能够被动地在技术所有国或技术所有商所制定的“游戏规则”下实施操作,所谓国家的也就实际蜕变为技术所有国或者技术所有商的。凡此种种,都必然会影响到我们国家的安全。

(二)交易安全

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中,原先传统的直接面对面交易的方式被网上的非直接面对面交易方式所取代,交易的主体、客体、要约、承诺和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解决合同纠纷时所使用的证据等等都将成为经数字化处理后又可在网络终端的人机界面上显现的影像,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很难按照传统的商业观念和法律观念被接受,这就要求电子商务应当在高度有效完善的市场秩序中运行,否则互联网络必将沦为助纣为虐的帮凶,电子商务也将沦为数字化社会中犯罪的代名词。综观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在经历了几百年的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之后,市场比较发达,市场秩序也相对完善,在社会信息化进程中,他们将从容地跨入电子商务时代。即便如此,每年在电子商务中由于各种犯罪活动和违法操作也给他们造成了几千亿甚至更高数额的损失,迫使他们不得不把眼光集中到如何保证交易安全的问题上来。而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中类似于“原始积累”阶段的前期,市场培育刚刚起步,市场秩序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很多方面基本上还处于无序的状态,人们的法制意识也很薄弱,整个国家的法治也正在建设之中。在社会信息化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的猛烈冲击下,使我们一下子跨越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传统商业秩序完善的阶段,直接进入了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在经历了几百年发展市场经济的历程后才从容进入的历史新阶段。这种跨越虽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泥沙俱下,鱼目混珠,确实也使得在传统商务活动中所存在的无序状态和种种不良表现都随之而一起进入电子商务活动中,并且在网络的虚拟空间里愈演愈烈,例如,原先发生在传统商业活动中的商业欺诈、保险欺诈、金融欺诈以及各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等等,都可以利用网络虚拟空间的特性被赋予更新的内容和形式,它们在网上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因而危害性也更大,此外再加上网络虚拟空间里所特有的现象,使得电子商务在某种程度上也有可能成为违法和犯罪的“天堂”,如果我们对此不规范、不制裁,不加以严厉地惩治,它们就会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中迅速膨胀,势必演变成为电子商务所特有的无序态,引发一系列严重地混乱,构成对电子交易安全的威胁,最终导致对电子商务生存根基的动摇。

(三)技术安全

电子商务和技术紧密相关。根据国情,建立适用于自己国家的技术规范和技术秩序。这其中不但涉及到数字加密算法的选择、公私密钥的生成、具体商品数字形式的表现、网上广告的形式等微观的商务活动,而且涉及到数字认证系统的建立、电子结算工具的发行、支付网关的运行以及商业信息的处理等中观的商务活动,同时还涉及到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电子商务运行方案的选择、国家密码系统的建立、国家资金流、信息流和物流的合理规范等宏观的商务活动。电子商务将在且只能首先在其国家良好的技术秩序中生存,然后才有可能在合理有效的国际环境中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这是子商务中技术安全问题的主要方面。其次,电子商务本身始终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皆因为支持电子商务的信息技术尚处于不断地进步之中,电子商务的安全首先要求有关的信息技术的完善。在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信息技术本身的不完善所导致的电子商务的不安全问题将长期始终存在。正是这一状况致使公众对网上电子交易安全的深度疑虑,从而对电子商务敬而远之,严重地阻碍着它的发展。这是电子商务中技术安全问题的重要方面。此外,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具有支持电子商务正常运行的特性的同时,还具有可被用作破坏电子商务正常运行工具的性能,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利用有关的技术,实施网络入侵、数据盗窃、病毒感染、系统破坏等违法和犯罪行为,屡禁不绝,时有发生,甚至还会酿成一种社会现象,危害极大。如何有效地制止对信息技术的不良利用、引导和鼓励对信息技术的正当使用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长期的极其重要的任务,同时也是构成电子商务中技术安全问题的不容忽视的方面。

(四)权益安全

在电子商务中,安全的问题还将反映在对有关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元素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中,即权益的安全。权益安全主要反映在知识产权、个人隐私和消费者权益等三个层面上,在实践中,它们都具体表现为所有人的经济权益和人身权益的安全。在传统商务活动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尤其是对知识产权和个人隐私的侵占掠夺将受到条件的限制,但在电子商务中,这种侵害将变得极其方便,因而表现得肆无忌禅起来,严重地威胁着这些权益的安全,同样也严重地阻碍了当事人参与网上商务活动的积极性。

四、电子商务法律调整的基本方法是确认

电子商务是数字技术形态的商务活动,几乎所有与交易有关的商务活动都将以技术的形态出现,例如,为了证明交易主体的真实身份,当事人应当向数字证书认证机构申请并取得数字证书,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依赖由认证机构所生成的数字证书辨明和确认对方的真实身份,以便进一步洽谈,完成交易,这里所说的数字证书实际上是认证机构所选用的加密算法的具体应用。对于电子商务活动中各种特殊的数字技术形态,不仅仅只是作为一种商业行为的表现,实际上更重要的它还应当具备法律所要求的证据特性,不但要能够成为当事人之间作为或不作为的前提和依据,而且要成为商业活动和相关行为发生事实的有效证明,以便能够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服务。对前者来说,它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发生,标识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后者来说,则是由国家通过立法所赋予的。因此,在客观上就要求电子商务法律通过对实际存在着的它们的确认,实施规范和调整,以保证电子商务的正常进行,这也就规定了电子商务的法律实施调整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对电子商务特殊的数字技术表现形态的确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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