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案例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范文【精选8篇】

2023-12-18 2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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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案例范文 篇一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交通事故也是频频发生,给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当前,对交通事故这一现象的成因、防治也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事物的出现,人们必然要从性质上对该事故作出判断,从而能更好地对该事物进行认识和处理。同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沟通越密切,人们出行也就越发频繁,代步工具也越来越快捷、先进。因而在出行过程中引发的各种交通问题也越来越引发人们的深思。其中,最基础、最根本的的问题就是交通事故的涵义。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的定义

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在我国最详尽、最权威的莫过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该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上述定义不难看出,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交通事故必须是事件,而不是行为。换句话说交通事故可以是一行为导致的结果,也有可能是单纯的事件。

(二)一方主体必须是车辆,包括机动车或非机动车。

(三)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此处的道路,按照《道交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四)必须有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具备等情形。

(五)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必须是车辆造成的。按照“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划分主谓宾结构可以得出危害结果是由车辆造成的。此处的造成,应当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例如,某甲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将不特定的某乙撞死,那就属于直接造成。若行人某甲因急事在机动车上狂奔直接撞在了正常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则为间接造成。

(六)必须是基于过错或意外。

二、《道交法》对交通事故定义的不足

《道交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可谓进一步详尽,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将主体直接表述为车辆,是否属于语法错误。

车辆是物体,本身没有意识,不可能存在过错或过失;车辆本身不能运动,并不能单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此直接将交通事故的主体认为是 “车辆”本身,属于语法错误。将“车辆”理解为“驾驶车辆”体现出人的主观能动性更为准确。并且,此处的驾驶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驾驶的准备阶段、驾驶实行阶段,直至驾驶结束后车辆停止时的持续状态整个过程。换句话说,车辆只要出现在道路上即可,而是否处于运动状态则无需考虑。如,违规停车引发的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

(二)一方的主体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事故的主体必须是车与车之间、车与人之间,而将人与人之间绝对地排除在交通事故主体之外,有欠妥当。

具体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建立在有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之下。没有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出现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行为只有可能首先是交通事故,才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案件。即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指一切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人员,即既包括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和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还包括车辆乘坐人(乘客)、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等等。举例如下:

例一:行人甲因急事回家,在人行道上急速奔跑,多次与他人发生肢体擦碰,不小心将一行走的老妇碰倒在地,致死该老妇头部着地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二:行人甲闯红灯横穿马路,乙驾驶汽车正常行驶为了躲避甲紧急避险撞到路边灯柱,致车上乘客丙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三:乘客甲坐在乙驾驶的公共汽车上,猛然发现自己坐错了车,立即要求乙停车。乙以未到站为由不停。甲硬拉车门强行下车,结果在混乱之中导致另一乘客丙从车上挤下。乘客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四:乞讨人甲在机动车道内穿梭在车辆中进行乞讨。甲举起手中的乞讨棍往乙正常驾驶的汽车瞬间伸出,意图拦停乙驾驶的汽车后进行乞讨。乙猝不及防,在紧急避险中车辆失控致路边一行人丙死亡。乞讨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主体应当包含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道交法》将交通事故的主体仅局限于车与车和车与人之间是不准确的。

(三)必须是因过错或意外的规定过于笼统,也存在歧义,不利于实践中辨别和操作。

1、因过错的理解有歧义。

(1)因谁的过错不明。仅仅从 “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的定义中,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的过错或意外。这样理解,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无过错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仍然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如行人进行高速路被甲驾驶汽车正常行驶而撞死,此案明显属于交通事故。

(2)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存在过错即可而无需理会引发过错的对象或原由。按照事故发生的原由,过错可能是车辆驾驶人本人的过错导致的,还有可能是他方的过错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过错导致的。是不是只要发现有一方存在过错,就一定是交通事故呢?举例如下:

例五:某甲驾驶车搭载妻乙在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妻乙愤而突然开车门跳车致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二人的吵架行为并不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乙愤而开车门跳车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违反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对于乙的行为甲无法遇见(排除甲放任其妻死亡的可能性),应为意外事件。

例六:某甲驾驶公共汽车搭载乘客在高速路上正常行驶,突然车内发生抢劫案件。歹徒逼迫某甲驾车继续前行,乘客乙慌乱中砸破车窗跳车意图逃生,结果给摔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乙为逃跑而跳车在主观上明知给自己造成的危害要么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要么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乙跳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但并没有引起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侵犯这一更大的法益,而且乙的自救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法益。并且,乙逃跑所引发的一系列法益受损,是歹徒实施故意犯罪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故而应当由歹徒来承担因故意犯罪所带来的一切后果。换句话说,即使乙跳车的行为引发另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当作为歹徒实施故意犯罪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而加重处罚。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七: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抢夺,在抢夺行人乙的皮包时因乙不放手将其拖倒并拖行数十米后致乙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在道路上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侵犯的更大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侵犯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只是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法益的必要手段而已,二者为牵连关系。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八:某甲酒后躺在自己停放在路边的车内睡觉,因为车窗封闭时间过长缺氧而导致自己窒息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甲将车停在路边,可能已经侵犯到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即违规停车)。甲死亡因缺氧而死,系甲操作不当。甲操作不当的行为(即关车窗)并没有违反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也未危害到公共安全,系典型的常识性错误。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由此可见,过错的引发对象和原由,对于某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有重要作用。

2、此处的过错或意外的概念和内涵不清楚。

(1)过错,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包括故意或过失。此处的过错是仅指故意或过失还是既包括过意或过失呢,存在疑问。

故意,名词解释为存心,有意识地,即明知不应或不必这样做而这样做。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见,我国刑法中所指的故意,是针对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言的,并不是仅仅针对行为本身。同理,过失犯罪是指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注意到了却轻信能避免而造成了危害。由此可见,在犯罪领域内研究的主观心态,都是针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不单纯考虑行为人对某行为的心态。

可见,单纯考虑过错是否包括故意或过失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必须结合行为和危害结果予以考虑才有意义。

(2)过意或过失,是指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还是指对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存在疑问。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例九:行为人明知道闯红灯是违法《道交法》还闯红灯,可见行为人针对违法行为而言在主观上是故意,但是行为人对闯红灯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能预见但是却轻信能避免,因而对危害后果又是过失心理。例十:行为人没有看清楚错把红灯当绿灯致使客观上闯了红灯,此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闯了红灯之后导致与其他正常驶入路口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因而对危害后果又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可见,交通事故中的过失适用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但是交通事故中的故意则只能适用于危害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危害后果。否则,即为故意犯罪。

(3)意外。

(1)此处的意外是仅指不可抗力还是指既包括不可抗力又包括意外事件。

一是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三种形式: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例十一: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发地震,导致汽车翻车,致使车上多人重伤和死亡。整个案件中,某甲不存在过错,也无法抗拒。

例十二: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然出现了暴乱事件,致使某甲的车辆被暴乱者砸坏挡风玻璃,某甲惊吓过度车辆失控,致多名群众重伤和死亡。

二是包括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有预见的义务,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的环境、条件,不可能预见。

例十三: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忽然从山上滚下来一个大石头,正好砸在汽车上造成车辆毁损,多人死亡和受伤。整个案件中,某甲虽然有预见的义务,但是按照当时的条件,某甲无法预见到路边山上会有大石头滚下,因面属于意外事件。

例十四:某甲驾驶车辆搭载某乘客乙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乙认为某甲绕远路,甲辩称是抄近路。乙见甲行驶的道路较为偏僻,在要求甲改变行驶路线未果的情况下误认为甲会对自己实施不法行为而瞬间开车门跳车致使双腿断裂鉴定为重伤。乙假想防卫。按照当时的环境、条件,甲对乙的跳车行为不能遇见,因而属于意外事件。

(2)不少理论认为交通事故的意外仅指自然灾害。如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年1月出版的由刘建军主编的《新编交通事故处理实用手册》一书第一章第一节第一问“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认为“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于交通参与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意外造成的。如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可为代表。既然自然灾害能成为交通事故。同样,意外事件也可以成为交通事故。二者都属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都是因为客观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将交通事故的意外仅理解为自然灾害,是以偏概全的做法。

三、交通事故的准确定义

基于交通事故定义的上述局限性和不完整性,笔者认为应当对交通事故定义进行如下修正。

交通事故,是指行为人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或者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因为意外,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不特定人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事故。

(一)交通事故首先必须是事故。伯克霍夫认为,事故是人(个人或集体)在为实现某种意图而进行的活动过程中,突然发生的、违反人的意志的、迫使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的含义包括:一是事故是一种发生在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的特殊事件,人类的任何生产、生活活动过程中都可能发生事故。二是事故是一种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的意外事件。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往往包括许多偶然因素,因而事故的发生具有随机性质。在一起事故发生之前,人们无法准确地预测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发生什么样的事故。三是事故是一种迫使进行着的生产、生活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中断、终止人们正常活动的进行,必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某种形式的影响。因此,事故是一种违背人们意志的事件,是人们不希望发生的事件。

可见,交通事故是多种事故中的一种具体现象。因此,认为交通事故属于事故更为准确、直接。

(二)交通事故必须造成了危害后果。即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没有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是精神层面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必须是对公共安全有威胁,即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1、此种威胁,只要客观上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是否明知。例十五:某甲驾驶机动车违章进入非机动车道,甲的这一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即可能危及不特定的行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行为人甲只是轻信能避免而已。例十六:某甲驾驶雨刮器有故障的汽车行驶正常在道路上,某甲并未意识到已经威胁到公共安全。突然天下大雨,遮挡了视线,因雨刮器故障无法保持良好视线。情急之下甲紧急停车,导致跟随甲的乙车追尾致乙车车上三人死亡。此案属于交通事故。

2、此处的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基于行为人实施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同,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威胁也会产生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例十七:某甲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对于公共安全的威胁在主观上就是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但并不能说某甲就构成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甲虽系酒后驾车,但是甲是基于对本人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自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不想看到的。因此,甲的行为只能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是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十八: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看清楚路牌导致进行某单行路段,与乙正常驾驶的来车发生碰撞。本案中,某甲的行为系过失,其过失行为也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是对于危害结果,行为人甲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因此,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根据普特条款的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此处的不特定人,不是指结果上的不特定人,而是指该危害行为发生前可能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在结果上完全可能出现只对特定人和财物造成了损害。但这并不妨碍交通事故本身的成立。例十九: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路上,由于车速过快撞在了路边的灯柱上造成自己重伤。本案虽然只是造成了甲特定人的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但是由于甲超速行驶对公共安全已经造成威胁,只是结果上只是造成了特定人甲自己的死亡而已,这并不影响到交通事故的成立。

(四)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于不影响到交通运输,当然不属于交通事故。

(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将交通事故的类型分为了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和意外的交通事故。一是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并不要求,一般主体即可。但必须要求行为人是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即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运输方面的行为。二是对于意外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有限制,必须是车辆驾驶人,因为在意外的情形下车辆驾驶人才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很难想象,非车辆驾驶人在意外情况下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但也不能绝对化。例二十:某甲系挑夫,四处帮人挑东西以赚取工钱谋生。某日,甲帮某乙挑两箱价值50万的金银首饰行走在人行道上,由于突遇台风,某甲把持不住,台风将首饰卷走掉下人行道旁的河中冲走。还把某甲挑东西的扁担给卷入半空,掉下来后砸到另一行人丙并致其死亡。此行为能否认为是交通肇事,有待商榷。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 篇二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 救济制度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前,由于我国立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没有明确的界定,学界对其属性的争论从未停止,主要分为“证据说”及“具体行政行为说”。持“证据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其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而持“具体行政行为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我国公安交管部门依职权单方面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其一旦送达给事故当事人,即会对该当事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而其具有行政可诉性 。

1992 年12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20__年之前,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其具有证据的属性。然而,在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上,突然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例,法院受理该案,并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案例的公布,开创了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先例,成为各地人民法院效仿参照范例。一时间,“具体行政行为说”又占了上风。这样的情况仅仅持续了不到两年就被《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所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首次被以立法形式确定为证据。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笔者赞同“证据说”,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对其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的行为,而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并不等同于事故各方所应承担刑事、行政及民事赔偿责任,相应的刑事、行政及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均需要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的证据。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其他证据一样,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其证明力才能得到确认。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为证据,但是未对其属于哪一类证据进行规定,这不仅使得学界对该问题产生很大的分歧,还使得当期对该证据有异议时的救济制度不够完善。目前,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大致有如下主要观点:

1、书证说。所谓书证,是指以一定的物质作为载体,以文字、符号、图形、表格、数据等载体上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文秘站-中国最强免费文秘网!

2、鉴定意见说。鉴定意见,是指由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得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 持该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方面的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性质及责任划分等各种专门性问题作出分析判断,完全符合鉴定意见的特点。

在以上观点中,书证说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尽管其内容既有现场的客观描述也有分析判断和意见,但书证本事并不排斥意见性内容。 由于最高院的定性,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作为书证看待,在庭审中与其他书证一样,由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需要经过法庭的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中不仅仅包含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也不乏许多专门性问题。对于这些专门性问题,仅仅对法律较为专业的法官及

律师们并不一定易于理解,这便使得法庭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极易可能流于形式。更为严重的是,法官在即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疑问或某一方当事人对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不会轻易推翻事故认定书,对其不予采信。依照最高院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过程中,取证工作几乎都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成,事故各方几乎很少可能取得上述规定中的“相反证据”。这便导致一方当事人即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因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便对其“无可奈何”。依照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书面复核。由于该复核是由公安部门在系统内部进行的“自我纠错”行为,复核后变更原认定结果的情况很少,也难以使得当事人得意信服,不仅如此,该规定第52条又对复核的条件作出了限制。 综合以上分析,按照当前的司法实践,即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对待,不利于维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权利,这与现代法治“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相悖。

按照当前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鉴定意见说”也不能成立。我国的司法鉴定采取鉴定人登记制度和鉴定人名册制度,鉴定人必须在管理机关登记,并在鉴定人名册上公告。交通事故认定的制作主体是公安部门交通管理机关,参与事故认定的公安警察不一定具备申请鉴定人资格的条件,也没有严格的登记和公告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或解决纠纷者的委托,而交通事故认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权利。此外,鉴定人应当是纠纷解决者之外的人,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者同时也是交通事故的解决者。由此,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中存在诸多专门性问题,对这类问题的解决方式与鉴定人进行鉴定有类似之处,但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与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程序仍然有较大的差别。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异议救济制度的完善

按照当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救济方法及其有限,一是依照《道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申请复核,二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相反证据,使得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通过上文分析,上述两种救济途径都不足以满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需求,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对此问题,有论者提出,仍然应当将交通事故的认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看待,使之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以此可以获得更为宽泛的救济途径。 笔者对此观点不予认同,交通事故认定的结果并未对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其仍需要经人民法院的确认其证明力后才能转化为当事人所获得权利及所承担的义务。笔者认为,完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救济制度应当从准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定性入手。

如上文所述,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中,不仅包含对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执行,还包含许多专门性问题,对于这类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警察从事了类似于鉴定人的工作。囿于当前的我国对鉴定人制度有严格的登记制度,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不能归类为鉴定行为,但作为包含专门性问题的证据,如果可以使其像鉴定意见那样在法庭上接受各方当事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及法官质询,便可使得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落到实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鉴定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一) 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资格

按照我国的鉴定制度设置,不论何种鉴定人,都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格、资质,如果需要建立交通事故鉴定制度,作为鉴定人的交警也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公安部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二) 调查、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分离

按照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到事故现场参与调查或侦查的公安警察同时也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者。我国的鉴定制度中,鉴定人作为一类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应与案件的调查或侦查人员在身份上出现混同。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司法鉴定项目,就应当实现调查、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的分离。笔者建议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部门内设置专门从事交通事故鉴定的部门,如在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为交通事故鉴定中队,县一级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为交通事故鉴定小组。调查、侦查的警察将在事故现场取得的所有证据收集完毕后,统一交由交通事故鉴定部门鉴定。同其他鉴定意见书一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也应当经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

(三)对交通事故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救济途径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范文 篇三

[关键词]交通事故处理;教学改革;实训项目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7-0117-02

交通事故处理课程是公安院校交通管理专业的重要课程,近年来,所有公安院校都已经开设了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课程。这门课程主要致力于培养学生的公安职业岗位的关键能力,让学生掌握公安职业岗位技能,实现公安院校学生作为预备警员的完整人格,从而推进公安事业的发展。我国传统的交通事故处理课程教学中理论轻实践,导致学生实际操作能力差,不能把所学知识灵活的运用到实际事件中。但随着我国高等职业教育培养目标的重新定位,培养“高端技能型专门人才”成为各个高校的新目标,公安院校也不例外。因此,改革传统的专业课程教学方法,从塑造“理论型”人才转向打造“技能型”人才成了公安院校迫在眉睫的任务。在这篇文章中,我就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交通事故处理课程教学改革的相关内容。

交通事故处理教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公安院校交通管理专业的主干课程,但其课程设置和教学模式都侧重理论教学,对实训教学环节反而没有放人过多的注意力,学生对处理交通事故的技能掌握不熟练,无法真正投入到实际中去,这样的情况和这门课培养学生处理交通事故能力的宗旨明显是不相符合的。因此,交通事故处理课程教学必须要贴近实战,构建完善的实践教学体系,加强对学生基本技能和实战能力的培养。

一、课堂教学,师生共同转变教学观念

(一)变被动为主动

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应树立独立自主的学习观念,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做学习的主人。老师则要尊重学生的自主性,鼓励学生自主学习、独立完成任务。此外,老师也要发挥自我的主动性,把课堂打造的更加生动有趣,让学生在课堂上充分发挥独立思考的能力。传统的教学模式中,老师以言语的方式向学生灌输知识,学生则被动的接受。这样的状况禁锢了学生的思维,也造成了课堂的枯燥无味。在交通事故处理课程的教学中,案例分析是必不可少的内容,老师要寻找典型案例进入课堂,在分析过程中则可以让学生结合所学知识对案例进行讨论,并要求学生必须积极发言,阐述自己的思考过程和结论,培养学生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老师是课堂的引导者和指挥者,学生才是教学的主角,课堂上,学生不仅可以在老师的教学中获得知识,还可以从他人的见解中获得思考,从别人的错误中总结经验和教训。当然,获得这些的前提是学生要认识到自己的主体地位,充分把握课堂的各个环节。

(二)加强团队合作

教学项目必须针对专业岗位工作任务来设计开发,交通事故处理课程就是围绕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业岗位来开发的。在实施教学的过程中,老师必须熟悉警务执法工作情况,并且要能够提取警务执法工作过程中的典型工作任务,将工作任务融入到教学中去。仅仅依靠老是一个人的力量课程教学项目是很难完成的,应该组建教学团队,让教师在教学团队的协作下更好地完成教学任务,并做好教学项目的开发,使其更符合教学实际和工作实际。在学习过程中,以学生之力也不能很好地完 成教学规定的工作任务,学生必须建立实训小组进行合作。实训小组是根据警务执法工作的特点来建立的,可以有效弥补学生问的知识缺陷,更好地完成教学任务,还能加强学生的团队意识,增强交际能力。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处理课程的教学中,加强团队合作是老师和学生共同的任务。

(三)检验与考核

考核是老师检验教学成果和考查学生知识掌握程度程度的重要途径。中国的考核形式多为试卷考查,即让学生做老师规定的题目,并以题目完成的准确度来看学生的知识掌握。实践表明,这种考核方式是存在弊端的。部分学生为了获取高分不惜采用作弊的手段,而这也让老师无法看清学生的真实水平,考核的意义也就不存在了。为了避免此类事情的重复出现,交通事故处理的课程教学有必要进行考核方案的革新,制定出科学有效的考试方案。首先,考试标准的制定应根据实训的目标要求和实训的难易程度来确定,考核必须激发学生参与实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让学生在考核中进行自我总结并获得实践能力的提升。其次,考核的形式可以采用学生互评和老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不单纯的依靠卷面成绩,而是综合确定考核成绩,让学生心服口服的同时也让老师充分了解学生对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的接收和应用程度。

二、实训教学,提高学生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实训教学是要求学生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有关的法律规定、技术标准的要求,从受理案件开始到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实际参与模拟全过程,并制定出法律文书的教学方法。实训教学注重对学生观察思维、实际动手、自主学习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等能力的培养,对于提高学生的基础操作技能和综合素质有重要作用。

(一)确定实训目标

实训目标就是要明确本次实训要让学生学会什么样的技能并达到怎样的标准。实训项目主要有两种类型:单项技能训练项目和综合技能训练项目。顾名思义,单项技能训练项目就是以突出单项技能为目标的训练,训练目标必须明确单一。例如交通事故现场物证的提取就属于单项技能训练项目的内容。综合技能训练项目则注重综合能力的培养,以把专业知识与

基本技能、专业技能、综合技能等融合在一起为目标。

(二)选择实训项目

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实训项目应选择既考查基本技能又注重实践的项目,例如交通事故现场处理、现场访问、交通事故认定等。实训项目的选择对于学生的事故处理能力有较大的影响,不同的实训项目带给学生的是不同的技能。基本技能是学生必须掌握的,所以实训项目的选择要突出基本技能的训练。但只掌握基本技能是明显是不够的,公安院校的学生还应有更高层的追求,老师在选择实训项目是也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安排实践性强的科目。除了内容,一般来说,在进行实训项目选择的时候都是先进行单项技能训练项目,然后才是综合技能训练项目。

(三)实训案情的设计

实训案情设计要合情合理,可以是某个典型案例的精心设计,也可以把几个案例的情节进行综合配置。同时,实训项目的场景要根据实训项目的内容来设定。如果案情设计不符合此次实训项目认定的目标,那么将达不到让学生掌握某项特定技能的目的。

(四)实训项目的实施与演绎

情设置结束后将学生分配成不同的角色,进行案情演绎,共同完成实训任务,这样可以让学生更直观的感受案情,对案情有一个更清晰的把握。但并不是每个情节都能进行演绎,比如为了提高学生对交通事故碰撞过程的了解,需要对碰撞形态、碰撞参数设置及其参数不确定性进行分析,此时的现场车辆碰撞就不能被进行实践。因此,在进行案情演绎的时候还有必要利用一些计算机仿真的方法来辅助研究。当然,必须要选用一款成熟、可靠、稳定且扩展性强的,能够满足各种不同类型研究需要的计算机仿真系统。Pc-Crash仿真软件就是这样一款能够运用于课堂仿真实践的计算机软件,它可以对机动车与行人及翻车的交通事故类型进行完全的三维动画展示。它的优势在于既拥有丰富的车辆数据库又可以清晰地、高效地仿真交通事故元素在交通事故中的运动状态。完整清晰的案情展示是实训项目中的不可或缺的环节,对学生认识案情、进行案情分析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除了利用学生进行演绎,借助计算机仿真系统再现学生做不到的情节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此外,对于单项训练项目和多项训练项目,其演绎和实施方法是不一样的。单项训练项目多把学生分成小组进行训练,每个小组可以同时进行训练,也可以依次进行。而综合训练项目则可以把学生分成不同的任务组,每个小组每次承担不同的任务,达到全面训练目的。

(五)实训项目的总结

实训结束时要认真进行总结讲评。在总结时要指出好的方面并发展好的经验,对于存在问题同样也要明确指出,并提供改进建议。某些普遍存在于学生中的问题,老师则最好亲自做出示范,让学生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这样就不会在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犯同样的错误了。

三、结论

交通事故处理课程作为公安院校交通管理专业的主干课程,对培养学生的专业素养,提升学生的职业能力着重要作用。如何使学生更好的掌握交通事故处理的基础技能并获得实践能力是我们在进行课程教学改革的过程中必须关注的问题。课堂教学和实训教学是交通事故处理课程的两个环节。我们不仅要转变课堂教学观念,提高课堂教学效率,给学生全新的教学体验。我们还要关注传统教学设置和模式中均被忽视的实训环节,让学生贴近案件,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自主行动的能力,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技能。课程改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教学效果的改善与学生技能的提高也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才能看见成效,因此,我们必须对教学改革有信心、有耐心,一步一步地进行下去。同时,我们又不能止步于目前的教学改革方案,我们要关注变化的实际,随时做出修改。

参考文献:

[1]朱吉龙。侦查课程教学实训教学法研究[J].公安教育,2008(12).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 篇四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尽管我国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例很低,汽车人均拥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我国汽车交通事故的数量和损害后果却并不低。2001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为76万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0.6万人死亡,54.9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0.9亿元。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理变得更加迫切。尤其在事后处理上,尽管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驾驶执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还很不完善,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解决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方面难以操作,更让受害人难以了解民事赔偿的具体内容、程序、是否公平等,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四川省公安厅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的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没有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弱势地位。汽车与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相比,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共同性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国性立法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等机动车辆,汽车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车交通事故)是“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特别法及事故处理机关将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过错责任。

第三,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一是由各省级公安、民政部门每年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导致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利于对同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二是受害人为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人员,不符合部分地区农村人员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人员年均收入的实际,缺乏对农业人员的公平保护。三是赔偿中只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完善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指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裁决、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正确理解汽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含义

本文所指汽车交通事故的外延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狭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汽车交通事故实质上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车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车站、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公路则是指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地面上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如有轨电车、火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我国《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三是在汽车营运过程中发生,即至少有一方车辆处于启动、行驶、刹车、减速、加速、转弯等运动过程中。机动车辆一方处于正确的停放状态而非机动车辆一方或行人处于运动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四是有损害后果,因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不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汽车交通事故,都属于“事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意料之外”的损失或灾祸都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为人违章或有过错为要件。《办法》将当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及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显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种,曲解了“事故”的内涵,从而认为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及时解决事故。这样,就可以对汽车交通事故下定义,所谓汽车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辆一方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里着重阐明几个相关概念,一是汽车机械事故。所谓汽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车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原因如何,不论是否机械事故,均应视为汽车交通事故。只是在认定责任的主体、处理依据、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与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可不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是汽车在起步、制动、转弯过程中导致乘车人剧烈晃动,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或开、关车门时发生挤压造成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它也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非完全基于汽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未必有违章行为),主要是基于交通运输合同对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对造成人身伤亡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对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向承运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赔偿或提起诉讼。

三、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证明所受损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汽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全国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德国,对汽车时速超过20公里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确定。反之,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对待。德国法的做法已经被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广泛接受。

笔者认为,我国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归责原则上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同时体现我国的立法特点。具体包括: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发生汽车刹车(门伤)事故,致乘客(旅客)伤亡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仅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分别是:

第一,汽车等机动车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它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都比非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教高程度的责任。此外,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车运动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所获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价,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汽车与弱者—非机动车、行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后果系行为人所致,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责任。

第二,机动车之间优势差异较非机动车、行人小,根据交通法规容易认定驾车人的违章行为,便于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因此。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便于事故处理机关迅速认定责任,提高解决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与乘客(旅客)之间一旦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包括旅客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承运人(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就负有在运输过程中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除非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运人客观上无过失或证明自己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新《合同法》第302条对发生的刹车(门伤)致人身伤亡事故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新《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对刹车(门伤)造成旅客(乘车人)自带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过错,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发生的门伤、刹车交通事故区分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确定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索赔范围多大”、“损失如何分担”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处理事故,解决民事赔偿的难点问题。

(一)民事赔偿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这里所指使用人是驾驶车辆的人)。当车辆由其所有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有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劳务)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追偿。

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租用或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所有人一样,是汽车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他人机动车辆(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车辆和取得他人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许多地方,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处理时,通常将运输公司视为车辆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车辆的人追偿。笔者认为,出资购买车辆的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当前某些主管部门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是收取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二)民事赔偿的范围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财产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经考虑并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处理个别交通事故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权益。

(三)民事赔偿的程序与责任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该《办法》第44条机动车方无过错也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矛盾。这一矛盾规定的认识根源在于,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直接成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实际上,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环节与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的环节之间,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如前所述,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承担更多的危险,用以调整与受害人的关系,实现社会公平。这即是国外立法创设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根据该原则,行为人与受害人具有同等过失的条件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优者负担危险”主要体现在:事故发生时,汽车(机动车)之间,以增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也是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

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酌情考虑“优者负担危险”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因弱者(劣势)地位承担的风险或损害在赔偿时得到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更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式(或程序)应当是:

交通事故责任+“优者负担危险”=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落实到汽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是:

(1)汽车与汽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据违章行为确定过错,认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赔偿的承担比例;然后,分析汽车之间的优势,对优者酌情增加承担比例;最后,根据增加承担比例后的结果,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比例。例如,一辆东风大货车与一辆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修车费10000元(东风大货车3000元,长安面包车7000元),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初步确定赔偿比例各为总损失的50%,即双方各承担5000元,但是考虑到东风大货车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长安面包车的危险性多,在事故发生时占有优势,故酌情增加10%的承担比例,最后,东风大货车与长安面包车对10000元损失的分担比例为60%和40%,即东风大货车方承担修车费6000元,长安面包车方承担修车费4000元。

(2)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当汽车(机动车)无责任时,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伤害或进入高速公路,汽车(机动车)方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正是“优者负担危险”原则的立法体现。只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学理研究中进行完善。

参考书目

1、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编:《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民法卷Ⅲ(侵权行为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

7、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料汇编》。

8、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处理办法讲课纲要》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范文 篇五

关键词:事件  事故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

一事物的出现,人们必然要从性质上对该事故作出判断,从而能更好地对该事物进行认识和处理。同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沟通越密切,人们出行也就越发频繁,代步工具也越来越快捷、先进。因而在出行过程中引发的各种交通问题也越来越引发人们的深思。其中,最基础、最根本的的问题就是交通事故的涵义。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的定义

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在我国最详尽、最权威的莫过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该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上述定义不难看出,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交通事故必须是事件,而不是行为。换句话说交通事故可以是一行为导致的结果,也有可能是单纯的事件。

(二)一方主体必须是车辆,包括机动车或非机动车。

(三)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此处的道路,按照《道交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四)必须有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具备等情形。

(五)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必须是车辆造成的。按照“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划分主谓宾结构可以得出危害结果是由车辆造成的。此处的造成,应当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例如,某甲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将不特定的某乙撞死,那就属于直接造成。若行人某甲因急事在机动车上狂奔直接撞在了正常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则为间接造成。

(六)必须是基于过错或意外。

二、《道交法》对交通事故定义的不足

《道交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可谓进一步详尽,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将主体直接表述为车辆,是否属于语法错误。

车辆是物体,本身没有意识,不可能存在过错或过失;车辆本身不能运动,并不能单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此直接将交通事故的主体认为是 “车辆”本身,属于语法错误。将“车辆”理解为“驾驶车辆”体现出人的主观能动性更为准确。并且,此处的驾驶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驾驶的准备阶段、驾驶实行阶段,直至驾驶结束后车辆停止时的持续状态整个过程。换句话说,车辆只要出现在道路上即可,而是否处于运动状态则无需考虑。如,违规停车引发的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

(二)一方的主体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事故的主体必须是车与车之间、车与人之间,而将人与人之间绝对地排除在交通事故主体之外,有欠妥当。

具体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建立在有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之下。没有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出现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行为只有可能首先是交通事故,才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案件。即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指一切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人员,即既包括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和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还包括车辆乘坐人(乘客)、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等等。举例如下:

例一:行人甲因急事回家,在人行道上急速奔跑,多次与他人发生肢体擦碰,不小心将一行走的老妇碰倒在地,致死该老妇头部着地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二:行人甲闯红灯横穿马路,乙驾驶汽车正常行驶为了躲避甲紧急避险撞到路边灯柱,致车上乘客丙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三:乘客甲坐在乙驾驶的公共汽车上,猛然发现自己坐错了车,立即要求乙停车。乙以未到站为由不停。甲硬拉车门强行下车,结果在混乱之中导致另一乘客丙从车上挤下。乘客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四:乞讨人甲在机动车道内穿梭在车辆中进行乞讨。甲举起手中的乞讨棍往乙正常驾驶的汽车瞬间伸出,意图拦停乙驾驶的汽车后进行乞讨。乙猝不及防,在紧急避险中车辆失控致路边一行人丙死亡。乞讨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主体应当包含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道交法》将交通事故的主体仅局限于车与车和车与人之间是不准确的。

(三)必须是因过错或意外的规定过于笼统,也存在歧义,不利于实践中辨别和操作。

1、因过错的理解有歧义。

(1)因谁的过错不明。仅仅从 “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的定义中,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的过错或意外。这样理解,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无过错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仍然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如行人进行高速路被甲驾驶汽车正常行驶而撞死,此案明显属于交通事故。

(2)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存在过错即可而无需理会引发过错的对象或原由。按照事故发生的原由,过错可能是车辆驾驶人本人的过错导致的,还有可能是他方的过错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过错导致的。是不是只要发现有一方存在过错,就一定是交通事故呢?举例如下: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 篇六

一、本区交通事故快速处置工作现状

前两年,本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快撤率一直维持在70%左右,其中,事故双方自撤率仅为42%,截止到推进"快处"工作法之前,快撤率一直维持在这个水平,处于波澜不惊的状态。20__年8月,实施交通事故现场处置"五步法"以来,本区事故快处率由之前的72.4%提高到目前的90%以上,处置时间也由原来的平均10~20分钟提高到目前的平均3~5分钟。事故当事人现场自撤率的大幅攀升无疑对本区的排堵保畅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制约交通事故现场快速撤除率提高的主要因素

交通事故现场自撤率虽有明显的提高,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制约因素,亟待重视与改进。

(一)法律法规的因素。

即执勤民警是否有权勘察人伤和较大物损以及责任不清的事故现场,关于这点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明确,对人员轻伤以上或较大物损以及责任不清的事故,依照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9条的规定,其适用一般程序。《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条第2款这样描述:"具有2年以上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资格登记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只有事故专职处理民警具备相应的资质,事故处理进入一般程序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其中就涉及到事故现场处置的核心问题--现场勘查,在历来的工作规范中,一般由事故科专职民警来勘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这样表述,"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行法律法规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主体资格并不十分明确。

(二)执勤民警的主观因素。

即执勤民警“快处”意识的强弱和技能的高低,统计数据显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场时间一般为3分钟,事故专职民警二次出警到达现场时间少则需要5、6分钟,多则近10分钟。据有关资料统计,在两车道的道路中只要有1条机动车道因抛锚或事故受阻,该道路的运能将降至原来的40%,且疏导恢复时间将随着处置时间的增长呈几何级数增长,而执勤民警目前实际情况是:到达现场3分钟,处理一般在15~20分钟左右。执勤民警对事故快处的理解为"快到",个别执勤民警还存在调剂利用进行体能恢复的现象。

另一方面,民警在快处上也存在技能不到位的问题。这里有两个案例,【案例一】20__年10月14日上午8:45分,瑞金二路近复兴中路发生一起3车事故。执勤民警勘查完毕撤除现场时,才发现一事故车严重损坏无法移动,再通知施救车辆到场牵引。整个过程前后历时30分钟,造成瑞金二路全线严重拥堵。该起事故中,执勤民警如能事先了解事故车辆的状况并通知清障车辆,将大大缩短事故处置的延误时间。【案例二】20__年11月3日上午7:15分,建国中路20号发生一起事故,助动车驾驶人左腿明显骨折。执勤民警到场后无法处理,回过头来呼叫警长,警长到场后再通知事故科勘查现场。伤员在事故现场滞留15分钟左右,事故前后历时45分钟,造成建国中路交通瘫痪。该起事故中,执勤民警如能对伤者迅速定位,直接送医救治,对道路交通畅通的影响程度将大为减少。

上述案例虽然发生在个别民警身上,但总体上还是暴露出存在的问题:一是快处技能不高,处置措施不当。部分执勤民警由于事故处理技能较差,对一些事实清楚的现场举手无措、无所适从,尤其是人伤事故,“两脚闲着逛,心里直发慌,电台喊帮忙”的现象屡见不鲜;二是快处意识不强,处置流程不明。部分执勤民警对事故“快处”认识不到位,认为慢功出细活,导致一些现场处置措施滞后、延长了处置时间。从座谈会摸底情况来看,一部分民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不懂,生怕定责错误而不敢“动”现场,另一部分民警对事故现场处置程序不清,担心处置不当而不敢“动”现场,还有一部分民警有一定消极态度,唯恐多做多错而不愿“碰”现场。

(三)事故当事人的因素。

即有权处置事故现场的事故当事人,其是否确立了事故现场的自撤观念,由于目前保险理赔制度和法律法规的配套未能及时跟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3款已经明确了事故当事人在未造成人身伤亡或物损轻微且事实清楚的情况应当先行撤离现场,但事实上相当多情况下,当事人不敢自撤。本区80%以上事故都符合自撤条件,但由于法规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相应的惩罚性条款,造成事故当事人自撤意识相当低。

三、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一)在法理上对执勤民警事故现场的处置权限进行梳理。

首先,要解决“谁能做”的问题。依照目前法律相关条款描述,本区只有事故专职处理民警具备相应的资质。为此,支队提出将现场“快处”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快速勘察阶段,第二阶段是快速处理结案阶段。并由此引申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处置权限和事故处理权限两个概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现场处置(包括现场勘查)可由执勤民警承担,而事故办案处理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应移交给专职民警。"快处"事故现场要求执勤民警接警后,立刻从路面执勤状态迅速转换为处警状态,以最快的速度处置完道路现场并迅速恢复交通,对超出现场处置权限的立即通知事故处理部门到场,并做好事故现场勘验的先期 处置和滞留车辆的疏导工作。

对人伤事故,支队又进一步探索和论证,提出了“除人员已当场死亡或有明显生命危险以及涉外事故外,一律由执勤民警自行或由机动警力辅助,依照支队制定的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置“五步法”流程,在3~5分钟内快速处置完毕,而事故专职处理民警勘查的现场,执勤民警应先期做好判断车辆、抢救伤员、寻找证人以及现场警戒和车辆疏导分流等工作。"再一次大胆前进一步,解除了束缚民警手脚的限制,实行该措施后,事故违章审理科二次处警由原来平均每天2~3次减到每周3~5次,辖区平均每起事故现场的处置时间也由原来15~20分钟减少到3~5分钟。

(二)提高执勤民警事故“快处”技能。

解决了事故“快处”“谁来做”的问题,那制约事故“快处”的另一个瓶颈问题,也即“怎样做”又如何让民警找到捷径。首先,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法规和规章,支队结合实际精简了处置流程,力求实用易记,推出交通事故现场处置“五步法”流程。(收取核对证照、组织抢救伤员、判断车辆状况、固定现场证据、人车撤离现场。)“五步法”流程将事故现场处置程序简化,让民警对现场的处置做到心中有底、运用有谱,尤其强调了对人伤和车辆损坏情况,要先期了解情况,避免由此延误现场处置时间,同时还要求借助执勤装备(数码相机和录音笔)及时取证、为后续处理打下基础;其次、“五步法”的运用直接与勤务考核相挂钩,勤务科和事故科联手,对执勤民警“五步法”运用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跟踪录像并播放点评;同时,为了提高民警的快处技能,支队还编纂了《事故快处实用手册》,将事故快处“五步法”流程以及常用的事故定责规则图表化后编录其中,同时,依照“五步法”流程模拟场景拍摄,转录成VCD分发各中队,便于中队组织民警开展事故"快处"培训。

(三)提高违法成本,增强事故当事人自撤意识。

在实践中,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较强的自撤意识将直接影响到事故现场附近道路畅通的程度。对此,支队的主攻方向放在加大事故快撤宣传力度上,并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事故,严格按一般程序处理的措施,按最高期限扣留车辆并予以检测,同时对其违法行为按上限处罚,提高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形成震撼效应以拓展社会影响面。为确保措施得到落实,支队制定了未自撤现场的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对自撤的事故按一般程序简化处理,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还进一步完善了案件审核和扣车放行审批制度强化监督机制,对违规办案的民警行依照《卢湾交警支队执法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实行责任追究,一年下来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不仅对违法当事人达到了教育和处罚目的,还扩大了社会宣传面。据统计,本区实行该项措施后,事故自撤率呈上升态势,去年下半年来事故自撤率一直维持90%以上。

此外,要提高事故当事人的自撤意识,最有效的办法还是要变革保险赔偿机制,实行类似英美国家的“互碰免责”的方式。但我国目前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机制起步较晚,赔偿还主要建立在民警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6条和87条,明确了事故当事人可以撤离现场并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但目前保险公司普遍不认可当事人自行协商的协议,造成当事人无法实施该项法定措施。另外,部分事故当事人担心自行撤离现场后,办案民警在事故责任认定上是否会设置障碍,影响其保险理赔工作,因而不肯轻易撤离。而事实上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可能存在骗保情况、互碰免责也可能使保险公司利益受到一定损害,但从社会效益来说,还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为此,支队通过多种渠道也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改进和完善当前的保险理赔机制,从客观上创造条件,提高当事人的自撤意识。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范文 篇七

案例一:甲违章超速驾驶,将行人乙当场撞死,甲在不知道乙的死活的情况下,置之不理而逃离现场。

案例二: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甲下车后发现乙流血不多,以为轻伤,过于自信的认为不致发生严重后果,遂驾车逃离现场,后乙因内伤严重而死亡。

案例三: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遂逃离现场,逃逸中慌张,加上天色昏暗,又将丙当场撞死。

案例四: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明知乙可能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情况下,置乙于不顾,逃离现场,之后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

案例五: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在逃逸途中对公路上其他行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而又撞死丙。

案例六:甲驾车超速形式,将乙撞成重伤,甲明知乙可能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的情况下,置乙的生死于不顾,驾车逃离现场,后乙因在公路上爬行求救,又被丙的车所撞致死。

案例七: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在围观群众的压力下,佯装将被害人乙送往医院抢救,却将其中途抛弃,后因延误救治而致乙死亡。

案例八:甲违章驾车,将乙撞成重伤,但并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甲逃离现场,后乙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笔者先分析案例一、二、三。首先,在案例一的情况下,甲虽然主观上存在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但其逃逸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先前肇事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因此甲只需对先前肇事行为所导致的死亡结果负责,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由于有逃逸情节的存在,应以第二档法定性处罚。在案例二中,肇事者甲在将乙撞成重伤的情况下,因没有履行及时抢救的义务,而是逃离现场,导致乙的死亡,在这里甲的逃逸行为是导致乙死亡的关键因素,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案例二情形下,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条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以“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性处罚。案例三中甲在逃逸中,违反注意义务,因过失造成丙死亡,甲的逃逸行为与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例三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性幅度。因为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和构成条件看,因过失在逃逸中再次致人死亡的应当适用;况且在案例三情况下,实际上甲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数罪,同种数罪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将这种情形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来处理,不会造成量刑上的不适宜。

在分析了案例一、二、三之后,我们应当进一步分析案例四、五、六、七、八。实际上这五个案例分别提出了五个问题,需要加以阐明。笔者将案例四所涉及的问题单独分析,而其他四个问题一并解决。

(一)行为人放任受害人的死亡而逃离现场,后因无法获得救治而死亡情形的处理

刑法将不作为犯分为真正不作为犯和不真正不作为犯。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要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2.行为人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3.作为义务之不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确定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条件必须先从作为义务方面着手。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所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1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在先前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情形下,由先行的肇事行为引起行为人积极履行救助和抢救作为义务,即属于先行行为引起行为人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2

在论证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某种特定作为义务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还必须确定这种先行行为引起的具有使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这种现实危险性从行为人对危险状态的支配力度看,一种是当这种现实危险性存在时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倚赖肇事者的保护,排斥了他人进行救护的可能性,由于行为人不予救护,导致受害者死亡;另一种是在这种现实危险性存在时,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关系中,行为人虽没有控制死亡结果进程,但因其具备了现实危险性,仍可以肯定其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综上,在处理案例四的情况时,不仅仅根据甲主观上的放任态度,同时必须结合行为的方式、地点、环境情况、被害者受伤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行为人的不作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危险结果具有现实危险性时,同时对被害人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时,才能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并与先前之交通肇事罪实行并罚。当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持有间接故意,仍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这种特殊情况下,鉴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定罪量刑。

(二)案例五、六、七、八的问题的具体处理

案例五所要解决问题是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置公路上其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在逃逸中又撞死其他人。与案例三相比较,在主观方面,前者属于间接故意,而后者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体方面,前者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后者侵害的是特定主体的生命健康,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行为人再次肇事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对甲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案例六实际上是要解决因其他因素介入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处理。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存在条件说的因果关系论和相当因果关系论,前者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的关系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后者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按照人类社会生活上的经验,存在基于其实行行为一般就发生某结果这种可以说是相当的关系时,就认为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3在该案的情况下,甲的逃逸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而是由于乙之后的撞车才直接导致乙的死亡;也就是说根据犯罪构成原理,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构成犯罪,因此甲在主观上放任的前提下,即使其逃逸行为对乙的死亡结果确有现实危险性,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乙死亡的,甲不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是甲的行为是否应该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值得研究。在这种情况下,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乙的死亡的因果关系并不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相反,而是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产生,即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了乙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使得甲的逃逸行为也成为乙死亡的一项重要条件,从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出发,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就是受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

案例七也就是我国刑法界上通常认为的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即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移弃、抛弃或隐藏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这种情形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确定无疑的,但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考虑:1.在先行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如何量刑;2.移弃、抛弃的地点、时间不同,对于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否有影响。关于第一个问题,理论界观点不尽相同,4但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个数是由犯罪构成要件决定的,在案例七的情形下,甲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的移弃或抛弃乙,致乙死亡的行为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符合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在量刑上应当数罪并罚。至于第二个问题,确实是一个比较实际的问题。司法实务界通常认为,白天或市区的情况下,被害人极易获救,如果死亡,则可推定并非肇事人逃跑行为的结果,而是交通肇事的结果,但在深夜或偏僻地带被害人很难获救,其死亡与移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可见,在处理移弃逃逸案件中,弃置地点的差异对于行为定罪量刑有较大的影响,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案例八中,甲违章驾车,将乙撞成重伤,由于不存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之后甲逃逸,并且逃逸致人死亡的,是否适用第三档法定刑幅度,即是否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条件。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虽然不具备解释中的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的情形,但是由于甲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符合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前提下,主观上基于过失而致乙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理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笔者认为这里仅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可,而对其先行的肇事行为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干检察院公诉科)

1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0页。

2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因此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负积极抢救受害人的特定法律义务已为法规所明确规定,成为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 篇八

一、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理论修养和思想素质

良好的政治理论修养和思想素质是做好一切工作的根本保证,我作为基层大队的一名交通警察,作为公安窗口单位的一员,每天面对广大人民群众,首先要从思想上认识到位,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切实增强宗旨观念和人权意识,不断开阔视野,着重要认清工作中发展的方向与思路,认真解决好权为谁用,为谁执法,为谁服务问题,勇于深入到一线,深入到人民群众中,听一听人民群众的反映和要求,怎样才能使人民群众满意,加强警民之情,最大限度地便民、利民。不断夯实执法为民的思想根基,植执法为民观念于脑,要充分发挥好自身的本职作用,开拓工作中的新局面,不断加强和改进自身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及水平。要强化学习,深刻领会上级的各项指示及精神,用科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观察、分析问题,在工作中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政治素质,才能适应于基层工作,才能适应于人民群众的呼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做一名合格的人民警察。

二、分工细致,职责明确,以三基工程建设为指导,强化事故处理工作

按照大队的分工,我分管事故处理工作,分管以来,我摆正自身位置,积极开展事故处理工作,同大队事故处理民警一同尽心尽职,团结协作,以身作则,勇于承担责任,能案时、按质、按量完成支队和大队领导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并配合好大队领导开展大队的其他事务工作。

(一)围绕公安机关开展岗位大练兵活动,三基工程建设,立足本职,并结合实际,认真开展好各项工作,本着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提高事故处理水平。在事故处理工作中,对典型案例组织民警进行深入剖析,认真查摆,总结经验,向先进典型学习,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在全体民积极开展团结友爱、互帮互助活动,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提升队伍的凝聚力、战斗力和执法服务水平。

(二)完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一是组织制定事故接警、出警、勘查、取证等操作规程,明确各类交通事故的具体程序和步骤。二是完善交通事故认定审核制度。对交通死亡事故的责任认定,要通过事故办案民警向大队领导汇报,集体讨论,经大队法制部门审核,分管领导审批的原则。三是完善事故公开处理制度。向当事人公开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材料、当事人责任认定依据等。四完善执法质量考核工作制度。对调查取证疏漏、处理程序违法、事故认定错误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民警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五是完善并落实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对办案民警存在违纪、违规和不负责任、不作为等问题,导致事故处理错案的,将严肃追究办案民警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三)完善并落实制度,加强监督与考核。一是坚持在队伍基础建设上把建章立制与对民警队伍经常性的管理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在执法办案上把执法如山与关怀似水紧密结合起来,在日常考核中把民警的执法数量与执法质量紧密结合起来的做法,加强制度建设,用制度指导实践,使群众对民警执法的满意度明显提高,上访、投诉案件明显减少。二是加强对民警落实制度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办案中存在的问题,使民警在办案中坚持做到以人为本、依法办案、公平办案、悉心关怀,及时化解事故处理中的各种矛盾和不稳定因素。三是加强考核。采取定期与日常相结合的方式,对民警的办案质量、制度落实情况等内容进行考核,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推行错案和责任信访追究制度,不断提高事故处理水平。(四)建立完善交通事故预防预警提供依据。采取逐月分析通报、季度总结、定性定量、典型剖析等多种方法,充分发挥事故处理岗位的预警职能,深入研究掌握道路交通事故的特点和规律,向上级和大队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三、结合边疆实际,努力开展各项事故预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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