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案例 经济纠纷经典案例【精选8篇】

2023-11-25 09:42:31

下面是书包范文为朋友们带来的经济纠纷经典案例【精选8篇】,希望能够对小伙伴们的写作有一点启发。

经济纠纷经典案例 篇一

一、基本事实应弄清

1.接受委托要谨慎。经济纠纷鉴定是一种特殊审计项目,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员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在接受委托时应向委托方及有关当事人详细了解经济纠纷所涉及的各方面情况、形成原因以及矛盾焦点,初步评估经济纠纷的风险程度,然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和签订《业务约定书》。在《业务约定书》中要明确委托鉴定的范围和目的,以免委托方和受托方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会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员接受委托后,应制订鉴定的初步方案,围绕经济纠纷产生的焦点,开展外勤工作。

2.要多深入实际调研。进行经济纠纷鉴定必须深入纠纷发生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详细调查了解情况,听取各方意见,注意掌握有关知情人的心理状况,并做好思想工作,打消疑虑。经济纠纷鉴定过程中的取证是十分艰难的,往往会遇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干扰和阻力,有时知情人难找,原始证据无法取得,当事人出于各种心态,不愿出具证明材料,不愿提供真实情况,甚至故意扰乱视线,制造麻烦。因此必须取得充分、适当的鉴定证据,仅凭主观想象是不行的。我们在经济纠纷鉴定过程中为了找到知情人,曾经十多次往返于距事务所五、六十公里的经济纠纷发生地反复调查,直至弄清事实。

3.善于排疑点。我们接触的经济纠纷往往是有关部门多次查证未果或司法机关一时未作定论的。鉴定人员面对杂乱无章、各执一词的鉴定资料和证据材料,必须认真分析,运用专门知识和专业判断,逐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不断排除疑点,弄清事实真相。

案例一:甲曾代丙在乙手中借过款,过后乙说甲还有一张代丙借款的借条在手中,甲则辩称在一次报账时,乙已将甲代丙的借款扣除了,只是没有从乙手中取走借条,由此形成经济纠纷。当地有关部门几次查账均未得出满意结果,最后还是以甲在乙手上的借条作为依据扣了甲的款。甲对此不服,但又拿不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后来甲找出一个笔记本,上面有甲在一次报账时的详细记录,但由于记录上的墨水颜色不一,当地有关部门领导认为是甲伪造的。我们接受委托后,向甲严肃指出作伪证的后果,甲明确表示如提供伪证愿负责任。在初步判断甲结算记录可靠的情况下,我们拆开记账凭证的装订线,经过细心审查,发现密封在装订线里面单据上的编号和汇总金额与甲在笔记本上记载的是一致的,并且其中一份单据上有扣除了甲代丙借款的详细记录以及该扎单据经过复原后的金额也与甲在笔记本上的记录完全相符,同时在一份单据背面有出纳丁亲笔作的关于扣除丙借款的记录。由此我们终于排除了疑点,再现了事物的本来面目,还了甲的清白。

4.错误、舞弊应严格区分。经济纠纷鉴定的任务是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依据发表鉴定意见,如果我们发表的鉴定意见混淆了错误与舞弊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界限,就会产生不好的和后果。《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与舞弊》中对错误与舞弊的性质进行了界定。

案例二:甲购买某种物品后将临时购物单据交给了财会部门,后来,甲电话通知乙财会部门取出临时购物单据。乙在取出临时购物单据时向财会部门出具了一份领条,之后便将临时单据交给甲去换正式发票。但甲将换取的正式发票失落,财会部门一直未予转账,后经多次催促,甲便在乙打的领条上签了“同意报销”意见,财务部门也据此转了账。后来某机构在查账时认为用白条报销不符合制度规定,而甲认为原来已将购物的临时单据报过了账,怎么又用乙的领条报了一次账?便认为是丙将乙的领条重复报账贪污了。我们通过多方调查,查明了本次购买高档消费品的结算过程和来龙去脉。原来是甲将临时单据交给财会部门后,财会部门当时根本未入账,后来财会部门以甲签署同意报销的领条入账虽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但丙不存在重复报账的舞弊行为。

案例三:在一起经济案件中,委托方反映丙有贪污舞弊行为,但根据当时司法机关掌握的情况,丙属于贪污未遂。因为丙虽将一存款人已经领走了存款的收据从记账凭证中取出后准备冒领此款,却因被公安机关收审而未能得手,未造成贪污后果。但委托方坚持认为丙有贪污行为,却又拿不出证据。我们在鉴定中通过查证分析,查明了丙的一起贪污舞弊事实,甲曾经委托丙还一笔款给丁,丙将此款据为己有。后来,财会部门以甲出具的便条作了账务处理,冲减了丁在该单位的个人存款账户。丙怕事情败露,利用职务之便,直接从丁的个人存款账户上增补了此款的数额,使其余额得以保留,同时又涂改账目,使总账上“利润分配”账户的亏损余额增大,以此达到了贪污目的。丙本想以假乱真,但最终还是被我们发现。

二、运用证据是关键

鉴定结论是以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来支持的,证据不在于数量,而在于质量。获取充分、适当的鉴定证据是经济纠纷鉴定的重要手段。《独立审计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明确提出的判断审计证据的可靠程度的五条标准,是我们获取和认定鉴定证据的依据。

1.原始证据作重点。要重视收集经济纠纷形成时的原始书面证据。经济纠纷形成的原因很复杂,由于各种原因,原始书面证据往往一时难以获取,但只要细心观察,重要的书面证据还是可以获取的。如有些资料在鉴定初期并没有引起鉴定人的重视,没有被作为鉴定证据,但随着工作的进展,对事物的认识逐渐深化,就能发现其证明价值。

案例四:甲反映乙欠公款,并称乙曾两次在其手上报过某专项工程款,第一次甲扣除了乙约5000元欠款后出具了一份约1.5万元的欠条给乙,第二次甲扣除了乙的欠款后又出具了一份约6000元的欠条给乙。甲辩称因一时疏忽,没有记在笔记本上,而乙对此情节则予以否认。我们在鉴定过程中了解到,甲曾用公款为乙还过个人借款本息约1.5万元的事实。甲为乙两次还债的时间均在甲反映乙曾两次报某专项工程款的时间之前。结合已获取的有关证据,我们认为:第一,甲既用公款为乙还过私债,乙第一次找甲报账时,甲理应将为乙还债的款项予以扣除,为什么甲只扣了乙约5000元公款,而不扣除为乙代还的约1.5万元债款?相反,甲还出具了一份约1.5万元的欠条给乙,这不是多此一举吗?我们认为甲所反映的情况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二,甲辨称出具给乙欠条上的数额因一时疏忽未记在笔记本上,但我们却发现甲在当年的笔记本上清晰地记录了本单位干部、群众往来结算的详细情况,上面既有单位欠乙4000余元的大额记载,还有与乙结清往来款项后的留存余额记载,唯独没有甲所称的先后两次出具给乙约2.2万元欠条的记载。第三,该单位当年及次年的决算会计报表上均没有反映乙的这两笔债权。基于从各方面获取的原始书面证据,我们排除了甲与乙有过两次专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及甲出具了两份欠条给乙的疑点,从而否定了甲上述辩称的真实性。

最初,我们对甲的笔记本(备忘录)没有引起重视,后来在其他有关证据的启发下,我们反复审查了甲的笔记本,从中发现了甲、乙双方在经济纠纷产生时期的往来结算方式和,甲笔记本上的有关书面记录就成了我们有力的鉴定证据。

2.辨别真伪莫粗心。鉴定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并不都具备证明力,必须对证据进行认真,去伪存真,这是对证据的质量要求。

案例五:在一起纠纷鉴定中,司法机关有一份甲写的证明材料,证明乙利用丙的报销凭证在甲手中换走了乙的借条,甲在证明材料中书写的与丙报销凭证上的内容一致,连货款金额也相吻合,应该说这一份证据是有证明力的。但我们认真分析了甲写的证明材料,发现了其中的破绽:其一,丙的报销凭证上的日期与甲写证明材料的时间相隔了一年多,而且该单位发生同类型的购货业务较多,为什么甲在事隔一年多后仍能清楚地回忆出丙经手的这笔业务报销凭证上的全部内容,如业务内容,货款金额,单位负责人在报销单上签具的意见等等。其二,我们在鉴定中了解到,乙没有向单位巨额借款的事由,同时,乙在单位资金紧缺的情况下,不可能借走大量现金,况且,在丙的报销单据上有单位财会负责人和领导签具的意见,明确指出此款的报销人是丙,乙用丙的购货单据换走借条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对此,我们与甲进行了接触,详细询问了有关情况,甲终于道出内情。原来是丙对甲进行了威胁利诱后,将早已写好的证明材料给甲照着写了一遍。甲还向我们表示:“原先说的是假的,现在说的全部是真的,可以负责任”。通过对各种证据进行连贯的逻辑分析,从中发现疑点,摒弃了伪证。

3.各类证据要相印证。经济纠纷鉴定过程中既有鉴定人员直接收集到的原始书面证据,也有被鉴定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有关知情人的口头证据。若不同来源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鉴定证据则会更为可靠。

案例六:在一起经济纠纷中,甲反映与乙有过两次专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乙则予以否认。在鉴定中,甲明确提出他所在的单位与A部门在年终结账后,是丙将所有的结算单据用报纸包着交给了甲,其中也包含了专项工程款。丙也证实年终在A部门结算了兑现工资款(专项工程款已从工资款中扣除)后,是他将所有账单和少量现金交给了甲。我们又从原在A部门工作过的两位领导那里得知,凡下属单位欠交专项工程款的,都从干部工资中作了扣除,其中一名领导还证实丙结了账后用报纸包了一包账单和现金回去了。我们将这些获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更进一步支持了我们从另一证据角度形成的“甲与乙没有两次专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的鉴定结论。

4.不轻信口头证据。经济纠纷鉴定中,纠纷各方的言证往往是不可靠的。因为经济纠纷出现后,当事人均与本经济纠纷的鉴定结果有密切的关系,而有的当事人本人是清白的,但又无法举证证明事实的真相,也有编造事实的情况出现。

案例七:在一起经济纠纷中,甲经管的某项建设工程的账目仍有结存资金2万多元,但甲否认本人欠款,并一口咬定在与某单位出纳乙的一次结算中付了1.8万元现金给乙,乙还开了一份金额为36650元的收据给甲。甲解释其差额18650元是为建设工程代付的一笔款项。我们在鉴定过程中对甲反映的情况进行查证,事实表明,在一专项工程中甲所在的单位欠丙单位的款项,而丙单位又欠丁单位的款项,丁单位又因故欠甲的款项。丁单位在征得丙单位和甲的同意后,用丁所欠甲的款项代付了甲所在单位欠丙单位的款项,由于甲所在的单位曾于工程建设初期向乙所在的单位借了一份金额为36650元的转账支票付给了丙单位,丙单位又将此支票转交给了丁,但丁在银行并未取到款。于是丁又将转账支票退给了丙单位,丙单位将转账支票退给了甲所在的单位,甲又将转账支票退给了乙所在单位。由于甲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在向乙所在的单位借得转账支票时打了借条一份,乙所在单位已经据此入账。当甲将未兑付的转账支票还给乙所在的单位时,乙履行了财务手续,并开据了与转账支票金额相等的收据交给甲。我们据此认定,甲所反映付了一笔现金给乙的情节是虚构的。

三、一定要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注册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员接受委托后,首先应该考虑是否能保持独立性,必须做到:

1.应遵守回避制度。委托方及与本次经济纠纷有关的人员应与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员无利害关系。如果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应接受委托。

2.排除干扰。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经济纠纷鉴定的委托后,往往还出现经济纠纷的某一方有人出面打招呼,鉴定人员对此必须具有高度原则性。

3.要廉洁自律。鉴定人员绝不能收受经济纠纷任何一方的礼物,不接受任何一方的接请。

经济纠纷经典案例 篇二

【关键词】公安;法学;课堂教学;有效性

大学有效教学意味着教师在有限的教学投入内传授更多更恰当的知识,而且要促使学生学会学习,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课堂教学是法学教学的主阵地,公安院校提高法学教学有效性的重要一环是提高法学课堂教学的有效性,只有保证法学课堂教学的有效性才能谈得上法学教学的有效性。相比普通院校,公安院校的法学课堂教学时间更为有限,如何在有限的课堂教学时间内提高法学教学有效性,是公安院校法学教师必须认真思考的现实问题。

一、充分备课是实现法学课堂教学有效性的前提

充分备课是大学有效教学的前提条件,而充分备课指教师为确保一门课程或一堂课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而开展的筹划教学的活动。[1]因此这里的充分备课指两个方面:

(一)对各法学课程的整个教学计划进行充分准备

法学教师在接受一门法学课程的教学任务后,应根据教学对象、教学课时、教学性质、培养目标等全面设计该法学课程的教学实施方案,着重把握教学目标、教学重点、难点、教学内容、教学设计、实训内容和方案等作全面合理的安排,其中法学课程的实施方案、教学内容、进度表等在第一次上课时就应向学生进行公布并详细说明,以便于学生合理安排自己的学习进度。

(二)对每一堂课进行充分准备

正所谓“台上一堂课,台下十日功”,对每一堂课必须要有足够的课前准备时间,包括教学内容的选择,拟采取的教学方法、教学行为、师生的互动设计等,只有这样才能减少课堂教学中的不确定感,减少教师花在课堂组织和管理上时间,增强教师课堂教学的自信心和教学热情,增强教师教学效能感,从而提高课堂教学的有效性。

二、结合公安实战修正法学教学内容是实现法学课堂教学有效性的核心

课堂教学是法学教学的主阵地,只有保证法学课堂教学的有效性才能谈得上法学教学的有效性。相比普通院校,公安院校的法学课堂教学时间更为有限,在有限的课堂教学时间内提高法学教学有效性的核心在于法学课堂教学内容的选择。而公安院校优选法学课堂教学内容的标准就是紧密结合公安实战。公安院校要将公安工作实践的需要作为其办学的重要思想和价值标准,来指导和评判自身的教育教学活动,[2]法学教学也应从公安工作实践的需要作为出发点。因此,要充分考虑到公安院校人才培养的特殊性,打破传统的法学教学体例和模式,紧密结合公安实战对法律的需求,大胆修正并不断完善各法学课程的教学内容体系,追求法学教学效果的最大化。

(一)以公安实践为先导,动态选择法学课堂教学内容

为更好地实现法学课堂教学效果的生成,同时考虑公安院校法学课程教学时间偏少等综合因素,各法学课程的教学内容应摒弃原有的过度理论化的章节体系,教学应根据教学目标以及对象的不同,相关政策的变化等因素有效选择教学的内容与材料,以取得最佳的教学效果。

(二)以公安实践需求为导向合理确定法学课堂教学内容

不同的法学课程应紧密结合公安实战,以公安实践需求为导向,要洞悉实践需求,有的放矢,以公安实践为标准来确定教学内容。如刑法的教学内容除了重点讲解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要件及刑罚类型外,刑法分则重点讲解公安机关常见的罪名及量刑制度,重在培养学生定罪量刑的能力,为将来的公安工作做好准备。又如公安院校要从经侦实战角度重置经济法教学内容体系,要紧密结合公安经侦实战,来合理安排经济法教学内容和体例。要充分重视经济法基础课程与经济犯罪、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等专业课程之间的知识连续性和内在相关性,在经济法教学中,应重点讲解与经济犯罪、经济刑法密切相关的经济法内容,同时尽量结合经侦实战,这样既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又能提高教学效果。当前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等类案件比较多发,因此重点讲解公司法、金融法(含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税法等,其余的经济法内容可排除在教学计划之外。再如公安院校的民法教学内容应着重围绕满足基层公安调解对民法知识的需要,其教学重点应立足于公安派出所的民事纠纷调解所需的相关知识与技巧,因为公安派出所调解纠纷占有他们全部工作量的70%到80%,而绝大多数调解的纠纷都是民事纠纷或与民法有关。而在公安实战中具体需要哪些民法知识,重点又是哪些民法知识,民法教师应深入基层调研,不断修正完善。当前公安基层派出所调解工作中常见民事纠纷或与民法相关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大类型:婚姻关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建房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借贷债务纠纷、赠与纠纷、遗产和遗产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劳资劳务纠纷等,此类相关的民法知识就是公安院校民法教学的主要内容,学生只有重点掌握了这些相关的民法知识,毕业后才能较好地胜任基层调解工作。

三、综合运用各种教学方法手段是实现法学课堂教学有效性的关键

法学课堂教学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学方法和手段。法学课堂教学中,讲授式教学是必不可少的,但要不断修炼讲授的艺术,关键在如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观能动性,启发学生积极思考。根据法学教学的具体内容差异,灵活选择运用多媒体教学、启发式教学、讨论式教学、案例教学、案例视频教学等多种教学方法,以取得法学课堂教学的最佳效果。

(一)有效运用启发式教学

根据大学生具备独立思考和自学能力的特点,把启发式教学作为法学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大量使用提问、讨论等形式,为学生提供学习的路径,引导学生参与理论知识的探究与实际问题的思考,教师要灵活采用重点讲授、答疑解难、指导、发现与引导、鼓励与促成等具体方法,形成师生“双向互动”的教学机制。讲解问题应当灵活生动,充满激情,讲解问题时应当做到通俗易懂、逻辑清晰、简明实用、举例恰当、突出重点和难点,便于学生理解、记忆和记录。“教”与“学”是个双向的过程,提高教学效果离不开教师与学生双方的努力,课前没有预习、课后没有复习必定影响教学效果。而启发式教学是建立在学生充分的课前预习和课后复习的基础上的,当前中国大学教学往往忽视了这个最重要的环节,即复习和预习,而美国大学的教学理念即在于此。因此要引导学生进行充分的课前预习和课后复习,为课堂教学的实施做好充分准备,否则启发式教学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而敦促学习做好复习、预习的最佳方式就将学生的日常课堂表现作为平时考核的依据。当然启发式教学也应进行科学有效的把握,课堂上教师应把握好提问的设计,掌握好讨论的方向和时间,注意讨论问题的深度挖掘和信息密度的结合,尽量保持上课的快节奏,扩张课堂教学的信息量,做到既要保证课堂教学的质量,也要保证课堂教学的效率。

(二)注重案例教学的有效性

法学课堂教学应理论联系实际,有效借鉴与学习美国法学院广泛采用的案例教学法,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及法律思维能力,提高学生法律职业综合素养,有助于今后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提高案例教学有效性的关键在于具体案例的选择,公安院校的法学案例教学应尽量结合公安执法实务中的实际案例;案例教学应当根据教学课时和教学内容灵活选择,可以是由浅入深的案例教学法,典型案例教学法,学生自主案例教学法,纯粹的案例教学法等等;要注意优先选用典型、鲜活的社会热点案例,这样的案例具体、生动,带有一定的故事情节或者细节,甚至有些引起很大的争议,更能吸引学生,因此,教师要充分利用网络和报刊资源,并及时更新案例;另外,课堂教学中教师要灵活把握大案例、小案例、案例的数量及案例的难易程度,还要把握学生参与分析讨论案例的深度和广度,因此提高案例教学有效性并非易事。通过引导学生分析和讨论判例,可为学生创造出更多自由发挥的空间,激发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欲望和主动探索精神,提高学习热情和兴趣,充分调动、发挥其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潜移默化地培养了学生分析、表达、争辩及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从而提高法学课堂教学的有效性。

(三)有效利用网络辅助教学平台延伸法学课堂教学

网络教学是课堂教学必要的延伸,要充分利用网络辅助教学平台,引导学生进行课外自主学习,主要包括三个部分:讲义和课件资料、课外学习、讨论等,是学生进行课前和课后学习的场所,将课外作业布置、课外延伸阅读资料的、疑难问题解答等功能均通过该板块予以呈现,及时延伸阅读资料,了解学生作业完成情况,回答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以弥补课堂教学的不足。利用网络平台结合课程的授课内容,组织学生去讨论,运用课余的时间,针对课堂有限时间无法解决的问题,在网络上加以延续和巩固。网络教学可有效加强师生之间的沟通,努力构建和谐的师生关系。

参考文献:

[1]姚利民。大学教师教学论[M].湖南大学出版社。2008(8):195.

经济纠纷经典案例 篇三

论文关键词 涉老 家庭财产 纠纷类型 维权对策

2013年2月27日上午,中国社会科学院发不了《中国老龄事业发展报告(2013)》, 报告指出,中国将迎来第一个老年人口增长高峰,2025年之前,老年人口每年递增100万人。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涉及老年人的纠纷日益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在这些涉老纠纷中,尤以家庭财产纠纷所占比例最高。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然而现实中,老年人的养老状态不容乐观,无论城市还是农村,家庭财产纠纷不断,相当多的老人享受不到安宁的养老生活,他们在精神上受到打击,物质上处于困境。然而就我国现行法律程序来说,在赡养纠纷案件中,老年人的权利却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本文立足于涉老家庭财产纠纷的典型类型为切入点,力求能对实践中纠纷案件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涉老类家庭财产纠纷典型类型分析

(一)要求支付医疗费

案例:王老太现年81岁,系江苏南京人,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膝下育有三子一女。2010年5月,王老太的老伴去世,之后,王老太将老伴留下的一万元钱交给了阿文(化名)和阿强(化名),而老大阿健(化名)却没拿到一分钱。为此,阿健与母亲王老太的关系恶化,阿健甚至称自己要与母亲断绝关系。

2011年,王老太怕影响其他子女的正常生活,住进当地养老院,期间的生活费用由阿文和阿强轮流支付。由于老太身体不是很好,期间曾患病花去4千余元医疗费,由于阿健不愿分担医药费用,故王老太将阿健告上法院要求支付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

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没有将经济来源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赡养费包括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且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赡养人的生活需要、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确定。法院最终判决阿健支付王老太医药费的四分之一近1千元。

在此类纠纷中,由于被赡养人年老体弱,容易患病,较为常见的就是老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支付医疗费,特别是在一些农村多子女家庭中,因部分子女经济情况较差,一旦遇老人生病,农村医保不足则难以支付日益增长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开支。而往往农村多子女家庭,多有家庭矛盾或老人在财产处分等问题上如有偏心现象,则更易激发子女矛盾,引发纠纷。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当老人年老病重时,子女都应当平等承担照顾老人,支付医疗费的赡养义务。

(二)追讨赡养费

先哲孟子的名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敬老爱幼提高到了治国安邦的高度,成为我国传统孝文化的精华。天下父母们在“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上大都做得无私而近乎完美,把子女养大成人后仍无怨无悔地奉献“余热”:带孙子孙女,作“免费饭堂、旅馆、保姆”,被子女心安理地“傍老”甚至无情地“啃老”、“刮老”,不求什么回报,只要看到子孙幸福有出息就很满足。 相比之下,子女们做得如何呢?

案例:老人胡某某起诉子女支付赡养费,法院判决后,一年需支付老人870元。之后,胡某某每年前来法庭领取,法庭工作人员每年都代老人去向儿子讨要赡养费,有时,未能及时讨要到赡养费,考虑到老人年龄大,行动不便,便由法庭工作人员便先行垫付,将钱交给老人。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很多赡养纠纷尽管判决结案,但亲子关系也被破坏,物质赡养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也可以通过法院予以执行,然而精神赡养,包括看望老人和日常的关心,却很难执行。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追索赡养费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执行。而在现实生活中,老年人基本不知道这条规定,诉讼能力差,法律知识薄弱,也不存在申请先予执行等情况,先予执行难以落实。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很多赡养纠纷尽管判决结案,但亲子关系也被破坏,物质赡养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也可以通过法院予以执行,然而精神赡养,包括看望老人和日常的关心,却很难执行。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追索赡养费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执行。而在现实生活中,老年人基本不知道这条规定,诉讼能力差,法律知识薄弱,也不存在申请先予执行等情况,先予执行难以落实。

(三)侵吞老人房屋的产权

“房子是要留给子女的”,这是很多人惯有的思维。相比于老人的其他行为,子女们更加关注父母百年后财产的分配。而房屋往往是老年人最重要的资产,无论是老人再婚,或者是不能在子女中平均处分自己的财产,都会引起子女对父母房产的过度关注,一旦处置不当,极易产生纠纷。 因此,房产权已成为老年人家庭财产纠纷中维权的第一焦点。随着房产私有化程度的加深,我国无论城乡老年人住房被子女或他人侵占而引发的维权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有的子女把占用老年人住房作为赡养父母的条件;有的甚至强占、强行调换老年人的住房;有的利用房改将老年人的住房登记在自己名下。

案例:老朱有一子一女,盘算着把自己唯一的一套房子送给儿子,以后老了就由儿子养老送终。于是,把房子过户到了儿子的名下。可天不遂愿,几年后,儿子儿媳把他们赶出了房子。

老人把房子过户给子女中的一个,并约定由这个子女承担主要的赡养责任,是目前不少家庭采取的养老方式,但这种方式给养老带来不少后患。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骗取、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传统观念总认为,父母的房产天经地义要交给儿子的,子女早些处分也是得到世俗观念认可的,而父母打官司要拿回房产则会被世俗议论,也难以被子女所理解。因此,这类纠纷背后家庭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在与子女打官司的过程中,老人的身心均受到巨大伤害,即使赢了官司,赡养义务最终也很难真正落实。即使老人得到了赡养费,但破裂的亲情也难以修复,不少老人还因此遭到了子女的打骂。广大老年人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谨慎处理自己的房产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尽对子女购房的资助也要量力而行。另外,在与子女相处时也应注意,不要过于偏颇,以免造成子女们心理不舒服引发纠纷。上了法庭,不管结果如何,大家都输了亲情。能够协商解决的,最好不要以付出亲情为代价。

(四)为子女抵押担保

案例:2010年,胡某因投资生意,缺少资金,欲向银行贷款。然而,胡某前些年曾向多家银行申请了贷款,自有的信用额度和房产都已做抵押,且由于其在银行有不良贷款,已被列入银行黑名单。

但胡某又不想错过这个机会,便动员自己的小舅子陈某,让陈某出面向银行贷款,并说服自己的老父母将他们坐落在宁海跃龙街道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

2010年12月,陈某与该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银行向陈某发放贷款72万元,期限一年,并以胡某父母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

贷款到期后,陈某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为此,银行将陈某及胡某父母告上法院,要求陈某立即归还贷款,并要求在陈某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将胡某父母所有的房屋进行拍卖,以归还贷款。

法庭上,陈某表示,借款合同虽然是由他来签名的,但实际借款人是胡某。而胡某投资失败后,便外出未归,下落不明。

胡某的父母年近七旬,膝下有三子,原本这套房屋是想留给有残疾的老大,但是一直未过户,仍然登记在老人名下。老三常年在外打工,经济上也有纠纷。如今因为老二导致他们身陷官司,老两口非常无奈。

考虑到房屋拍卖未必能拍出好价钱,最终,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还款的调解协议。两位七旬老人无力还款,最终,无奈将房屋卖掉,用来抵债。老人无处安身,只得在原来房子的对面临时搭建一间棚屋住下。

往往父母子女之间出于亲情,对子女的要求不会拒绝,结果导致房屋被抵押担保,诉至法院后,老人还一无所知,临老无所依。如今,涉老年人民间借贷案件日益增多,一方面老人手中有了余钱,便想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增加收入,另一方面,又缺乏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最后不得不将自己的房屋出卖或被法院拍卖处理,导致晚景凄凉。

(五)再婚老人问题多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意识的提高,老年人再婚已不是社会道德不可逾越的鸿沟,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通过再婚重又找到了相依为命的伴侣,重又体味到了家庭的温暖,重又过上了幸福美好的老年时光。但是老年人再婚所引起的财产争议确是呈逐年上升趋势,甚至有些引发成了极为恶劣的案件,既给一些家庭造成了不幸,又造成了很多社会不稳定因素,对此应引起社会足够的重视。

案例:75岁的蒋某(男)与74岁的张某(女)均为再婚。2010年,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然而,登记后两人并未共同生活。为此,蒋某多次请求张某到他处生活,可张某却一直拒绝。于是,蒋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蒋某表示,自己只是想有个人给他烧烧饭,陪他聊聊天,可是,现在钱被分走了,目的没达到,连儿女们也不理他了。

再婚老人家庭成员关系复杂,尤其是各自子女关系难处理,矛盾容易激化;同时,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涉及到具体的日常开支、住房、医疗费用、财产所有权、子女继承权等一系列经济问题较为复杂,若不能妥善处理容易引发纠纷,再加上老年人法律意识不高,更为纠纷的解决和处理带来麻烦。

随着社会进步与发展,老年人丧偶或离异后再婚已被大多数人接受。但婚前财产继承问题成为老人再婚的障碍,儿女们担心财产旁落他人。要想从根本上解除再婚双方的后顾之忧,可以通过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或者律师见证,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利于保护再婚双方的合法权益,利于双方老人安度幸福的晚年。 因此,为了避免日后产生歧议和纷争,黄昏恋的双方最好作一个财产公证。老年人再婚之前,最好先就各自财产的归属和分配签订一份明确的遗嘱或协议,避免将来发生争议。

确定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所有权通常的做法是:(1)子女们提出的对已亡生父或生母的遗产继承要求,应予以支持。死者的遗产,应由包括诸子女在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分割。(2)老人原来与子女在一起生活的,应当做好再婚前的家庭析产。(3)再婚双方各自确定本人的婚前财产,婚后不再视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样做的好处在于财产权明确,既可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又可一旦发生纠纷能够依法处理。比如,属于老人的财产就可不因再婚而受到子女的牵制,再婚以后可以自行支配自己的财产,不受配偶的干涉。退一步说,即使再婚后又离异,也只分割共有的那一部分财产,而属于自己的财产不会被对方侵占。当然,确定财产权是一件严肃的事,在与有关的当事人协议后应形成书面材料,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盖章,最好到公证部门予以公证,以免过后发生争议。

二、为何涉老类家庭财产纠纷维权难

通过以上几种老人家庭财产纠纷类型的叙述,不难发现,在民事诉讼中,涉及赡养权、扶助权、婚姻自主权、继承权等权利的案件是常发、高发案件。老年人维权为何难呢?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老年人法律观念薄弱,自我保护意识不够。法律上规定“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为老年人”,对于这部分人,有一个特点就是年龄大,读书少,法制观念薄弱,法律知识就更加少。有时明明自己是受害者,就因为他们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了都不知道,就更加无从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

2.老年人不知道怎样维权。当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大部分的老年人不知道如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知道找什么机构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就出[www.shubaoc.com]现了维权难维权无门的局面。

3.老年人打不起官司。许多老年人因经济困难打不起官司,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权益被侵害。

4.老年人不能正确对待侵权问题。现如今,引发老年人权益纠纷以家庭财产纠纷居多。因老年人家庭内部原因而产生的权益纠纷,由于老年人存在与“被告”子女有亲情的心理障碍,使得老人权益即使受到严重侵害,也一般不愿声张。因此在维权上的力度就小得多,客观上也助长了侵权事件的发生。

在许多涉老家庭财产案件中,老人们都是由于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意识较弱或受传统观念影响,面对子女缺乏防范意识。老年人把自己的权益保障全部押在被告子女的自觉履行上,是不明智的。例如,有很多老人借款给子女时,很少会要求其出具借款条或其他书面证据,看起来是对家庭成员的信任,事实上却是在自身的权益保障上打开了豁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和民事证据规则的“举证时限”等规则要求,在诸多子女直接侵害老年人财产的案件中,绝大多数的老年人因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在法律面前得不到支持,引发老年当事人与法院的矛盾,将家庭内部矛盾引向社会,影响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涉老类家庭财产纠纷维权建议

针对以上所提出的涉老类家庭财产纠纷的典型类型和维权难点,有如下的一些基本建议:

第一,加强道德和法制宣传力度。提高老年人的维权意识和能力,一旦发生纠纷,引导老年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调解,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时提高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形成尊老敬老的良好氛围。

第二,建立农村老年人维权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生活困难的老人,提供司法救助,并帮助联系司法行政部门,积极寻求法律援助。

第三,建立代履行制度。法院在确定每个赡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可以判决有履行能力或在家的子女代为履行全部的赡养义务,代履行的子女有权向代为履行义务的义务人追偿。

第四,采取支付令方式。如果原告只是要求金钱给付赡养费且能够送达赡养人的,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发出支付令,要求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五,建立完善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充分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村(居)委会、派出所、司法所等职能部门的作用,建立纠纷预警、个案共调制度。

经济纠纷的案件 篇四

情况概述:XX县一中校办工厂和XX乡办企业联营投资兴办汽车修理厂,双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建厂双方各投资50%,盈利或亏损由双方平均分享或负担。联营厂2001年6月22日开业,2003年5月因经营不善且双方无意再继续合营而关停。

附一:某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审计报告

1.基本情况:XX县一中校办工厂和XX乡办企业联营投资在县城兴办了汽车修理厂,总投资164667.69元,双方各投资50%,该厂拥有固定资产原值143391.84元,净值141957.84元,主要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经营期5年。

2.业务经营情况:截至审计日止,该厂拥有资产197323.83元,负债286681.36元。2001年账面亏损31426.08元,2002年账面亏损43792.98元。该厂2001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4021元,2002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20564.56元,2003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5500元,少提折旧2629元,少计利息9171.08元,大客车处理赔款6000元,留守人员工资3600元。在“应收款”挂账的XX乡2980元,已形成呆账也应转摊费用。这样,将应摊未摊的费用全部摊销后,实际亏损143823.17元(审计报告中相关数据加总后亏损129684.70元――笔者注)。

附二: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联营协议。

2.由原告偿还联营厂借款9.1万元,由被告付给原告款45500元。

3.联营厂现有固定资产净值139328.84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给被告款69664.42元。

4.联营厂经营亏损143823.17元,原被告平均承担。

综上2~4项,原、被告付款相互折抵后,被告应付原告款47747.16元。

分析一:审计报告存在如下问题:

1.内容严重脱离企业现状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六条规定“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在此基础上会计才能遵循核算的基本原则,正确核算企业的财务状况变动情况和准确计算企业的成果。就本例而言,只有持续经营这个前提条件存在,联营双方才能依照约定,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享或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盈利或亏损。如果丧失了持续经营这一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设立的基本原则也就失去了约束力,这时的会计核算应转入清算程序,按照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要求安排审计工作。本例联营双方虽然联营期限未满,但双方已无意再继续经营,且到起诉日已关停3个月之久,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该企业均失去了会计核算赖以存在的持续经营这个前提条件。实际上企业盈余或者亏损只是一个数字,盈余时表现为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减少,亏损时则表现为企业资产的减少或负债的增加。所以审计的重点亦应从单纯的计算盈亏转到对企业资产与负债的清算上来,即核实企业的资产与负债,资产抵偿负债后的剩余财产,再按双方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就该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看,该企业实有资产197323.83元,286681.36元的负债中应剔除属于双方投资应记入“实收资本”账户的164667.69元,加上2001~2002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三笔欠账共30085.56(4021+20564.56+5500)元,再加上2003年应计未计利息9171.08元,应付留守人员工资3600元,最后负债应为164870.31元。用账面价值计算的联营企业清算结果为:企业197323.83元的资产用于偿付164870.31元的负债后,联营双方还能对32453.52元的资产提出分配权。用公式表示为: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197323.83-164870.31=32453.52(元)。

以上分析只是粗略的、方向性的,是在假定审计报告数据准确无误的前提下进行的。实质上企业清算时的资产并不都能抵偿负债,如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负债也不是都需要偿付的,如从费用中提取又用作企业职工的应付福利费、其他应付款中的应付职工教育费等。具体到这个联营企业有没有不能偿付负债的资产和不需要资产偿付的负债,有多少,笔者手中只有审计报告和法院判决书,详细数据没有获取,故不赘述。

2.关键数据计算错误。如前面提到的企业实际亏损数为143823.17元,审计报告中相关数据加总后只有129684.70元,两者相差14138.47元。

分析二:法院判决结果造成被告经济损失7万多元。这一损失尽管是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逼”其就范的,但这种常识性的错误,法官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就形式上看: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公平、公正的。联营企业的负债、资产、经营亏损都一分为二,是推翻不了的“铁案”,但仔细品味便发现问题。联营厂借款9100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由被告付给原告款45500元是正确无误的。联营厂现有固定资产净值139328.84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给被告款69664.42元也是没有问题的。而联营厂经营亏损143823.17元,是原被告平均承担的,如果被告拿出经营亏损143823.17元的50%即71911.58元放到联营厂,那么原告也应拿出同等的资金放到联营厂,联营厂多出原、被告拿来的143823.17元,最终还要分回原、被告手中。而法院对联营厂经营亏损143823.17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的判决且真的动用货币资金,作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相互折抵的做法就错了。实际上该案例中的经营亏损不存在原告给付被告款项问题,也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款项问题。归还借款中,被告付给原告款,是因为原告偿还了联营厂的全部借款。固定资产分配中,原告给付被告款,是因为原告拥有了联营厂的全部固定资产。

在分析审计报告和法院判决结果后,笔者有以下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之一:经济纠纷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注册会计师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接这类业务时,要根据本所人员状况,量力而行,切不可见钱眼开,毁了自己和事务所的声誉。

意见和建议之二:审计程序的实施和审计报告的出具要在理解法院所委托事项意图的基础上进行,且不可墨守常规或问东答西。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如果发现法院委托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情况不符,或发生矛盾时,应及时将情况通报给人民法院,以期法院对委托事项予以补充、完善或者修正。总之,会计事务所既要拓宽业务范围,扩大影响,又需谨慎执业,不因蝇头小利而陷入尴尬境地,甚至卷入不必要的诉讼旋涡。

意见和建议之三:人民法院要委托资信较高的会计事务所从事经济纠纷案件的鉴证,在审计报告的使用上,法院要多与出具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咨询和沟通,以避免人为的常识性差错,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济纠纷的案件 篇五

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这里面应当重点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当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牵连、冲突时,经济纠纷应当销案或者是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审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审理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以后,再能继续恢复正常的审理工作。但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则也并不应是无条件适用于所有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地交叉案件中的。其弊端如下:(1)刑事处理很可能造成过分延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尽早的保护;(2)该原则还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权;(3)该原则可能为地方的保护主义制造良好条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民权。因此,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尽量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做补充;在民法强制性无法有效解决时,应当立即彰显出刑事法律的强制性特点。具体有下面两个方面:一是在由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互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二者在处理结果上不发生相互依赖影响时,人民法院应实行“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二是当经济纠纷同经济犯罪交叉所造成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相冲突的时候,处理民事诉讼一定要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前提下进行,法院实行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而反之,经济纠纷为主的案件则实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

结语

经济纠纷经典案例 篇六

关键词:仲裁制度;西方;起源及发展

1.古希腊和古罗马仲裁的起源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仲裁成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解决民事和商事纠纷的方式出现得非常早,发展历程十分久远。有人认为,仲裁的出现甚至比诉讼更早。为什么这样说,因为在很大程度上,仲裁的产生,并不是由专业的法学家们创造的,而是在实践活动中由普通民众发挥自身的智慧“发明”的。

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仲裁并不是现代文明才出现的,对于仲裁制度的起源甚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1]古希腊有一个著名的神话故事就是关于仲裁的:赫拉、雅典娜、阿佛洛狄忒这三位女神都非常美丽,但是一直都不分伯仲,后来帕里斯作为中间裁判人决定出他们中最美丽的女人,后来由最美丽的女人获得金苹果的馈赠。

远在公元前621年,仲裁制度的内容就已经被古希腊的德拉古写成了明文。如,城邦之间发生的争议,一般使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2]

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在公元前454年至公元前452年之间颁布制定了《十二铜表法》,这部法典闻名于世并且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这部法典中就有多出专门对仲裁的规定。一位著名的古罗马法学家保罗认为,作为解决争议的手段,仲裁与诉讼相同,都可以用来解决纠纷。他的主张表明,在他看来,仲裁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的途径,完全可以和诉讼平行适用,没有优先劣后之分。公元前390年,高卢族入侵,虽然摧毁了《十二铜表法》,但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以外的方法,仲裁制度保留了下来并且在后来得到了不断的发展与完善当时的亚平宁半岛与西西里岛的商品经济相较于自然经济发展得十分迅速,这是因为当时地中海的交通非常发达。交通发达促进了城邦以及港口之间的商事贸易往来日渐频繁,同时也导致各种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加。为了有效解决这些纠纷从而保证商事贸易的顺利进行,当事人通过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了中立的第三方来对纠纷进行裁决。[3]此种中立的第三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公正裁决并且有很大的权威。由此,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因此种方式具有灵活、自主、便捷的特性,共同约请第三者裁决纠纷成为商人们的一般习惯。

2.商品经济下欧洲仲裁的发展

历史进程发展到欧洲的中世纪时代。这时,自然经济的垄断地位被打破,商品经济开始迅速发展。欧洲的临时仲裁制度兴起并迅速发展以满足生产力发展的强烈需求。那么,什么是临时仲裁呢?临时仲裁就是,在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有事先约定的前提下,如果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各自以及共同选择仲裁员来对案件进行裁决。具体的来说,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择一名德高望重的、知识渊博的、或为人公道正直的担任仲裁人,同时,双方再共同选定一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仲裁裁决。1493年关于西班牙与葡萄牙之间的领土争议的仲裁成为了当时轰动一时、影响深远的临时仲裁案例。当时,对争议作出裁断的是罗马教皇亚历山大六世,根据西班牙与葡萄牙双方的争议事实与情况,他最后作出裁断,在亚速尔群岛西面划出了一道长100里格的界线,巴西划给了葡萄牙,西班牙则划走了美洲的其他领土。[4]

尽管有上述著名的案例,但是仲裁最主要的还是被应用于裁断由民商事贸易引起的纠纷案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欧洲的仲裁也日渐兴起发展。由于地理位置优越,意大利在13、14世纪商事贸易极盛一时从而使得商事仲裁也十分活跃;瑞典于14世纪中期将仲裁纳入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手段之一,并且在世纪末期明确其合法的法律地位;此后,经过两个世纪的发展,到了16世纪、17世纪仲裁制度取得了更进一步的发展,标志之一就是仲裁开始作为一种解决公司成员之间纠纷的方法开始纳入对外贸易公司的公司章程;在立法上,第一个仲裁法案也于1697年产生于英国。[5]并于1889年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英国的这部仲裁法规定: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直接若订立了仲裁协议,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来解决纠纷,同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执行依据他们已达成的协议所作出的裁决,但是无论是哪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对于法院而言,他都有权撤销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这样的条款被清晰地记载在这部仲裁法中,所以英国长期以来是按照这部法律来执行的。18世纪,英国存在一种十分普遍的观点就是:法院对于争议案件的管辖权被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给“剥夺”,并且对于当那时的法学家而言,这明显是违反公共政策的现象。在法律原则中,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法院管辖权的不可排除,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人不能以自愿协议的方式排除法院对一般法律问题的司法管辖权。该原则适用于仲裁中要求,如在仲裁的过程中出现一般法律问题需明确,仲裁庭不能直接进行管辖做出裁断,必须以“特别案件”的方式交由法院,由法院进行管辖。同时,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中的任意一方以可以依据该原则请求法院对仲裁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管辖。

英国的仲裁法院和仲裁法出现得很早,但直至1979年英国仲裁法正式颁布后才彻底地解决了仲裁的独立性问题。[6]仲裁作为一种解决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方式出现后,凸显了其顽强的生命力。商品经济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取得更进一步发展,同时也促使民商事纠纷随之不断增加。为了快速有效的解决这些民商事纠纷,许多国家相继立法,出现了仲裁制度。1887年,瑞典制定颁布了仲裁法,成为继英国之后第二个颁布仲裁法的国家,瑞典的仲裁制度也由此正式建立。借鉴英国、瑞典等仲裁法制度发展较早国家的仲裁成文法化的做法,欧洲其他一些国家也逐渐以立法的形式将仲裁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当时比较有名的如,1790年法国国民议会将仲裁称作为“解决国民之间的争议的最为合理的方法”,并且在其1800年颁布实施的《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将纠纷交由仲裁机构解决是公民的一项自由选择权,其他主体不得干涉。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仲裁员所作的决定不受任何审查。”[7]1806年,法国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典》,在这部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关仲裁的相关事项,但是却对当事人可以达成妥协的争议作出了相应的规范;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不同的是,1877年德国在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对仲裁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样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学习借鉴德国仲裁制度的基础上,1890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典》,其中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仿效德国立法;美国最高法院在1854年明确了这样一个观点:仲裁作为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对于纠纷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除此之外,美国国会颁布实施《联邦仲裁法》,以促进并且规范仲裁制度的适用与发展。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仲裁的方式在这一时期主要适用于国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

3.全球化联系加强后仲裁的发展

在新时期世界经济发展,尤其是资本主义经济迅猛发展的情况下,世界范围内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早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也就是殖民扩张时期,欧洲人为了满足自身发展的需要,开始了对亚洲、非洲以及新大陆美洲的侵略。在领土侵略的同时进行经济侵略,使得世界各国均被卷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进而形成世界市场。而后,随着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世界市场的不断发展,跨国性的民商事纠纷也逐渐产生并增多。在这种契机下,仲裁也开始作为一种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方式,并且日益受到国际上的重视。

近代以来,仲裁制度在内容上和形式上都进行了较大的改革以适应时代的发展。从内容上来看,仲裁从一个国家内部的民事商事仲裁逐步扩展到国际上的多边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来有效快速解决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纠纷。

在仲裁适用之初,因为立法上还没有确定仲裁的地位,所以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只能够依赖于纠纷当事人的自主履行,完全没有保障的机制;但是仲裁制度发展到后来,基于仲裁制度的重要性,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制定关于仲裁的法律规范文件,以期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确立仲裁的合法法律地位。这才使得仲裁裁决具有了约束力,有了履行的保障,这不得不说是一大进步。无论是从仲裁形式的变化还是从仲裁机构的发展来看,仲裁制度都经历着一场成熟完善的革命:首先是仲裁机构的设置方面,已经从仅仅只有临时仲裁的状况发展为目前的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并存发展;其次,从仲裁机构的国际性来看,仲裁机构已经不是仅仅有国内仲裁机构,具有广泛影响范围的国际仲裁中心开始建立;不仅如此,仲裁机构的发展也出现了专业化的趋势,比如专门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常设仲裁机构就在日益繁荣的国际贸易环境下应运而生,这种专门的常设仲裁机构比较有代表性的包括:英国1892年设立的伦敦国际仲裁院,在1926年美国也成立了美国仲裁会,在国际商会的帮助之下巴黎于1922年成立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为响应仲裁发展的这种趋势斯德哥尔摩也在1917年于瑞典设立了商会仲裁院。

只要涉外裁决的强制执行得到执行地的司法协助,则世界市场的正常秩序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会得到有效的帮助。为了能使该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其规定:“不同缔约国之契约当事人,就商务契约或者其他得以仲裁方式解决之事项,关于现在或者将来所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时各缔约国应该承认该双方当事人协议条款之效力。”除此之外,在1927年,包括43个国家在内在《日内瓦议定书》的基础上又签订了《日内瓦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公约》。根据该公约的相关规定,缔约国所作的生效仲裁裁决可以在其他所有缔约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经济开始复苏,同时也促使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恢复并发展。然而,战前的《日内瓦协定》和《日内瓦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公约》已经不能满足发展需求。因此,1958年在联合国国际仲裁商业会议上又签署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依据该公约的相关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并且执行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冲裁裁决。1986年12月,我国加入了该公约,于1987年开始生效。时至今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已经成为仲裁裁决在外国执行问题上最重要、最基本的国际公约之一。此外,一些欧洲国家在1961年签订了《国际商事仲裁欧洲公约》,一部分美洲国家在1975年订立了《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上述几个公约的签订标志着区域性国际仲裁公约的开始出现和发展。

各类国际仲裁公约的纷纷确立以及各国国内仲裁法律规范的制定发展使得仲裁制度在立法上出现了冲突。为了推动各国仲裁立法的统一,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出台,这部法律规范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此后,美国的一些州、加拿大、澳大利亚、香港等40多个国家或者地区将这部示范法纳入本国或者本地区的法律规范制度。另外,包括英国在内的很多国家依据该示范法修改了本国的仲裁法律规范以适应国际社会的发展。由此可见,《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出台,极大的促进了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协调与统一,进而促进了世界各国商事仲裁立法的大同趋势。而这种趋势,必然对国际仲裁纠纷的有效解决起到举足轻重且不可忽视的作用。(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谦。仲裁的起源、发展及展望[J/OL].仲裁研究,2007,09(9).

[2]江伟。仲裁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3.

[3]宋朝武。仲裁法学[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34.

[4]李爱欣。论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问题[J].济宁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3(06):11.

[5]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1):30.

经济纠纷经典案例范文 篇七

关键词:房市调控;典当;法律风险;防控

典当,最早起源于南北朝,明、清两代盛极一时,在民国遂逐渐衰落,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曾一度被视为剥削阶级的工具而遭禁止。典当作为融资的机构和平台,是民间融资的一个重要途径,其具有操作周期短、手续简单、资金到位快,适于短期融资,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不言而喻,典当行业重建至今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近年来,国家为保证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发展,进一步加大了对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力度,给典当企业带来了巨大的考验,本文结合自身的典当纠纷实践,对目前经济形势下的典当行业法律风险,作浅显分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企业的法律风险概述

企业自成立起,就会遇到各种风险,风险无时不在,风险的存在是客观性的,那么什么是风险呢,一般认为,企业遇到的风险,是指企业在一定条件和期限内客观存在的,导致损失发生费用增加的,可以认识、分析并能加以控制的不确定性。企业的风险不限于法律风险,本文所重点讨论的是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指由于外部的法律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由于包括企业自身在内的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的负面法律后果的所有可能性。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会遇到的各式各样的风险,比如财务风险、市场风险、经营风险等等,当然最重要的则是法律风险。有统计资料显示,欧美发达国家企业的平均寿命是40、50年,而日本企业寿命达30年,但我国企业的平均仅为7.3年,出现如此大的差别,主要是我国企业对于法律风险认识不够,对于法律风险管理、控制几近空白。

企业法律风险具有以下特性:一是偶然性与必然性,对于一个企业特定条件下,法律风险是或然性事件,但对于某一存续期间,法律风险则是必然性;二是广泛性,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个环节,伴随着企业从设立、发展到终结的整个阶段中;三是可预防性,企业法律风险具有可认识性,可以分析和提前预防,可以事前采取措施加以控制与规避。

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企业缺乏法律风险的意识,控制法律风险投入不足,企业内部防控法律风险制度欠缺,法律风险管理混乱,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等是主要原因。

二、典当企业法律风险

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客观需要决定了典当是目前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快速融资的合法、公正、公平的途径之一,是抑制民间高利贷、稳定社会、发展经济不可或缺的工具。典当企业多是以典当行出现的,典当行是指依照《典当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必须符合特种行业管理机关的特定要求。典当行在经营实践中,遇到最大的法律风险就是到期后不能收回发放给当户的当金,尤其是当国家外部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时,除了与一般行业共有的法律风险,比如人力管理部门涉及的劳动纠纷、市场风险、财务风险等之外,典当行将出现大量逾期应收债权。有人曾经总结说,典当行的关键在于“赚的多不如亏的少”,追求风险最小化比利润最大化更重要。典当行并非是风险低而回报高的暴利行业。

本文重点关注的是典当企业特有的典当合同纠纷,典当合同纠纷案件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设为单独一类案由,并没有归于借款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典当纠纷从本质来说只是一类比较特殊的借款合同纠纷,具有以下的特点:

(一)典当借款有严格的业务规范,要求抵押借款或者质押借款,不得信用贷款

典当行复兴之初的1996年,全国约有4000余家典当行,后为规范管理,整顿后一度减少到1300多家,说明典当行业经营不够规范化。

典当行成立之初,依法必须办理《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行要求具备一定的场地条件、人员条件、资金规模等,同时,典当行开展业务时,必须遵守一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一旦违反上述规定,就会受到监管机构相应的处罚。一定要防止把典当行沦为放高利贷的面具,有些典当行采用非法集资,非法放贷,违规经营,构成了刑事犯罪,这方面的反面典型很多,不胜枚举。

(二)典当借款的资金规模一般比较大

尽管典当行可以开展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比如电脑、金银首饰等一般民品典当,但对于注册资本比较大的典当行而言,现阶段业务的重点是房地产抵押业务,而房地产抵押业务借款数额一般少则几十万,还有多达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业务。这是一般民间借贷所无法比拟的,这也是典当企业为什么与房市密切相关的缘由所在。

(三)当户一旦违约,对典当行影响重大,甚至决定其生存与否

正如前面所述的特点,由于房地产抵押业务大量存在,如果典当行同时遇到一起或几起当户逾期还款的情形,那么直接影响到典当行的正常运转,甚至导致经营完全停滞。最近笔者参加一个典当行业活动时,遇到多家典当行的经理人,大家打听彼此近况时,都在说忙于一件事,就是追债,虽有笑谈的成分,但足见按时收回当金对于典当行生存的重要性。

经济纠纷的案件 篇八

【关键词】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完善策略

一、经济犯罪概述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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