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规章制度(最新5篇)

2023-12-11 13: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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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规章制度 篇一

(说明:

二,此文本旨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四,〔〕内文字为制定要求。)

总则

第一条本单位的名称是。

〔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二条本单位的性质是。

〔必须载明: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单位的宗旨是。

〔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

第五条本单位的住所地是。

〔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县)〕

第六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本单位合伙人为。

第八条本单位开办资金:元;出资者:,金额:.

〔开办资金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分别载明每位合伙人的出资金额〕

第九条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

(二);

(三);

〔必须具体明确,与业务主管单位确认的业务范围一致〕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和单位内部管理

第十条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本单位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章程和有关规章制度;

(四)监督本单位的财务和合伙人会议的执行情况;

(五)退出合伙;

(六)查阅合伙人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七)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十一条合伙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

(三)对本单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本单位的决策机构是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制定和修改章程;

业务活动计划;

(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院长(或所长,主任等)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院长(或副所长,副主任等),财务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七)内部机构的设置;

(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十)处分财产;

(十一)变更名称;

(十二)入伙或退伙;

第十三条经合伙人会议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作为合伙负责人。

第十五条合伙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

(二)检查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实施情况;

代表单位签署有关文件;

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合伙负责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和财务状况。本单位的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入伙,退伙与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七条新合伙人入伙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签署同意本单位章程的意见。

第十八条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十九条合伙人在不给本单位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必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本单位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投入的开办资金,退伙时不能返还。

第二十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过失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

(三)执行本单位事务有不正当行为;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一条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合伙人的出资;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三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更换合伙负责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六条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七条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

第二十八条本章程的修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决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五)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数的;

第三十条本单位终止,应当在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一条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附则

民办非企业单位规章制度 篇二

上文已经分析,现行法上的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大致都可以归入国外的财团法人的范畴。建立统一的财团法人制度,和我国现行法上的基本政策是一致的。但是上文只是说明了可行性,那么是否有这个必要呢?

1.现行法上基金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异同

我国的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两套不同的制度。那么这个区分的标准是什么?理由如何?是否由合理性?

前已言之,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都不以营利为目的,都是基于捐助财产而设立,都没有成员。当然,二者也有区 别。区别似乎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人的目的。基金会须以公益为目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而民办非企业单位仅须不以营利为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

(2)业务活动的方式。《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中提到基金会是“通过资金资助”,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则泛泛规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是“社会服务活动”。似乎应当理解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须自己直接提供业务范围内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而基金会则不得直接进行社会服务,而是仅仅可以以资金(即金钱)资助。

(3)经费的来源。《基金会管理办法》第 6条规定,基金会的基金,应当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9条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开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似乎应当理解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来说没有上述限制。

(4)捐助财产的形式。《基金会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设立基金会须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注册基金,1995年4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中又规定,此外还须有2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活动基金。可见,设立基金会的捐助财产须为金钱。不过似乎也不能禁止捐助人另外捐助其他财产,但是上述数额的金钱是必须的。对于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形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第8条规定,须“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也没有具体规定。似乎可以认为,后者在形式上较为自由。

上述区分,到底是经过精心设计的、合理的区分,还是偶然的、随意的和缺乏充分理由的?

关于法人的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目的可以包括公益目的以及是非营利也非公益性的目的,要比基金会目的范围更宽。也就是说,非公益、非营利的基金会目前还不能够设立。但是从政策上说其实并没有禁止的理由。[1]比如某大公司以资助其家庭困难的职工为目的而希望设立一个基金会,虽然不属于公益目的,但是该目的并无违法之处,应无不允许之理,只要规定其不享受公益性基金会的税收优惠和其他优惠即可。

业务范围上的区别可能是现行法上二者最大的区别之一。不过,其实这种字面上的区分本身就没有得到完全贯彻。比如《基金会管理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物资,免征关税,归基金会所有;基金会有权将其作为资助,无偿转让给与其宗旨有关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不得出售。”可见基金会的业务活动不限于金钱资助,还可以包括以“物资”资助。至于实务之中,基金会的业务活动涉及面也很广,比如著名的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其章程中规定的业务范围非常广泛。[2]自身办有刊物,有附设的研究机构,也曾举办诸如小学教师培训、古诗文朗诵会等活动。[3]又比如发展基金会的章程中就规定其业务除了资助人权研究、人权教育、人权宣传外,还包括开展对外交流,举办有益于发展和完善的公益事业等。[4]发展基金会在2000年还为支持南京大屠杀幸存者夏淑琴诉讼日本右翼人士侵害其名誉权的诉讼而组成了诉讼援助团。[5]难道应当禁止基金会进行上述活动?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固然均有其特定的服务领域,但是也不排除可能以金钱提供某种资助,比如某民办学校为学生提供奖学金,一个民办研究所也可能资助其他研究人员进行某些研究项目。这些活动难道也要予以禁止?所以,两者在业务范围上并没有也不应当划出截然的界限。业务范围的问题,完全可以让章程规定,法律上只要要求其合法性即可。

关于法人业务活动经费的来源,其实有关法律规定的并不十分清楚。关于基金会,有一个“基金”的概念,又分为“注册基金”和“活动基金”,至于其法律意义则不甚了了。唯一的限制性规定就是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管理费用不得动用基金(《基金会管理办法》第9条),而业务活动则不受此限制,可以动用基金。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上述限制。在台湾地区,财团法人制度上的基金的含义是,原则上法人不得动用基金,而仅可以以其孳息和其他收入用于业务活动,因为不得已的理由需要动用基金原本的,须经过监管机关的批准。[6]基金的设置,固然以命名为基金会的财团法人最为常见,但是其他财团法人也可能设有基金。比如一个人捐资2亿元办学,可以要求1亿元用于购买校舍、设备等支出,另1亿元作为基金,只能够用其孳息以及学校的其他收入应付开支。如果我国法律上也采取这种概念,则基金会章程固然可以做如此规定,如果一个我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章程中有此种规定,难道能够说这种基金的设置违法、无效?所以,基金在任何财团法人之中均可能存在。当然,法律也可以特别规定,只有那些主要业务活动的费用来自基金孳息的财团法人,才可以命名为“基金会”。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名称管理的问题,而是否设有基金并不足对财团法人做出有意义的区分。这也是为什么大陆法系国家的财团法人制度一般不对基金问题进行很具体的规定,因为这是章

程规定的事项。

关于捐助财产的形式,更不应当在法律上做出僵硬规定。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灵活态度是可取的,比如为设立民办学校而捐助房产作为校舍、捐助家具等,当然应当准许。对于基金会,也应当较为灵活,比如捐助财产如果是一栋大楼,完全可以以它的租金收入作为基金会的经费来源,实现法人目的,或者将来将大楼出售取得资金。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行法上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符合国外财团法人制度的基本特点,二者相区别的地方或者不合理,或者根本不足以作为建立两套制度的根据。法律中的上述差别,显然并非立法者在经过慎重思考后精心设计的结果。

2.事业单位制度与财团法人

现行法上对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的身份以及财产来源(是否国有资产)均有限制,以至于如果政府出面或者以国有资产为主,就不能够利用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这仍然是我国政府长期以来根深蒂固的“所有制决定论”的反映。立法者似乎认为,用国有资产出资兴办公益机构就只能采用一种法律形式,只有采取事业单位形式(参见1998年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际上,财团法人一旦设立就和捐助人相分离,因此捐助人的身份完全无关紧要。即便捐助人在制定的章程中指定自己作为董事会的成员,那也是根据章程行使有关权限,而不是基于捐助人的身份。

立法者需要了解,政府出资设立一个机构时的目的和所希望的管理模式可能是不同的。如果需要保持其对行政机关的附属地位,或者至少保持最终的决定权,则应当采取当前的事业单位形式,从法律上来说是公法人的性质。但是如果希望其取得独立性,不受政府直接指挥,就如同一般的民间组织一样,那就应当利用私法途径。国外的财团法人制度从来没有禁止政府作为捐助人。这就好像政府要从一个私人手上取得某项财产,采取国家征用这种公法途径固然可以,但是也未尝不可以采用私法上的买卖合同。既然财团法人制度在理论上为政府提供了可以实现其目的的多一种的选择,又何必非要堵上这条路、自己捆住自己的手脚呢?当然,如何避免财政资金被以此方式不当运用也是需要考虑,但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所以,现行的事业单位制度固然应当保留(其本身的改革和完善问题本文不讨论),但是在财团法人制度上不应当排除政府作为捐助人的资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法人制度的两套方案中都没有这种限制,这是正确的做法。

3.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既然现行法上对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区分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既然也有必要允许政府根据民法捐助财产从事特定的公益性目的,那么完全应当建立一套统一的相当于财团法人闹贫取S胂中蟹ㄏ啾龋馓字贫瓤梢栽谑迪窒中蟹ㄗ非蟮乃心康牡幕∩细銮科涔δ埽逑瞪细蛹蛎髑逦贫雀蛹虻ズ腿菀撞僮鳌W苤且桓鲇邪倮抟槐椎姆桨浮5比唬贫茸换岣滴癫棵糯匆欢ǖ穆榉澈屠牛浅ぴ独纯矗庀匀皇侵档玫摹!?/p>

既然应当统一,首先面对的是“国号”问题。

对于“财团法人”的名称,除了法学界之外基本还不为人所知。不过这应当不成为特别的障碍。不论是基金会也好,“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好,“财团法人”也好,甚至“法人”,都不是中国的传统制度,也就是说,至少从二十世纪以来,都算是新名词,都经历了一个逐渐被人们了解和习惯的过程。重要的并不是选择一个名词,而是首先要在法律政策上明确,是否允许存在此类非营利组织,其次要在法律技术上确定,是否确立一套相当于国外“财团法人”制度的统一制度,最后才是决定这套制度的名称。如果决策者实在无法接受“财团法人”的名词,甚至统一叫做“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可以,只是那样的话基金会就会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种了。

在民法学界,在坚持财团法人制度的实质的基础上,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之前,有学者提出了“捐助法人”、“捐献法人”、“基金法人”等对财团法人的替代性名称。[7]不过笔者认为传统民法上将私法人根据其是成员(社员)的集合还是财产的集合而区分为社团和财团,在名称上是非常精当的,并且至少在法学界已经是一个相当熟悉的概念。任何概念都有一个习惯的过程,即便叫做“捐助法人”也是如此。

统一的财团法人制度的立法模式,至少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在民法典之中确立其基本规范,其中不仅仅包括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规范,也包括监督管理上的基本制度,也就是说可以包括部分行政法规范,然后再以单行的较低层次的立法规定较为细节性的内容(主要是关于监督管理的法规)。第二个选择是,仅在民法典中简单说明财团法人是法人的一种,但是不设定具体规则,而是交由单行立法解决。笔者以为,从其他国家的经验看,民法典中关于法人的规范都比较原则,并不充分,常常需要另外制定单行法作为补充,但是,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体系比较混乱,将来必然要进行大的调整,这个调整的工作是一个基本的民事立法问题,还是应当在民法典中完成。但是既然民法典原本就不打算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那倒不如只在民法典中进行相当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制度(尤其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留给单行法(比如叫做“非营利组织法”,对非营利性的社团和财团,包括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进行全面的规范)。

如何选择立法体例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更加关键的,还是要研究清楚在实质内容上应当包括>文秘站:

四、中国财团法人制度的基本设计:继承与创新

在考虑财团法人制度的时候,一方面要尽量继承好的传统,另一方面为了符合中国的国情有所创新。需要考虑继承的传统,应当既包括国外的经验,也包括现行立法上的经验。

1.财团法人的目的。应当不仅包括公益目的,也包括非公益性的非营利目的。[8]为了适用法律上给公益性团体的特别优惠措施,应当另设关于公益目的的审查标准,在有关的税法规则中进行具体规定。

2.财团法人的设立。财团法人的设立基于的是捐助行为,包括生前捐助和遗嘱捐助。应当在法律上使用准确的“捐助行为”概念,避免使用模棱两可的“捐赠”或者“资助”等概念。[9]捐助人须订立章蹋杂诜晒娑ǖ娜舾芍匾孪睿鲁讨斜匦爰窃亍<谖夜滴裆喜还恢厥诱鲁痰闹贫ǎ杂Φ痹诜芍薪匾窃厥孪罟娑ǖ帽冉舷晗福缶柚吮匦胫贫ㄇ宄悦饨聪萑肜Ь场!?/p>

按照各国通例,对于捐助人的身份以及个数都不必规定。也就是说,不论是政府、其他组织还是个人,不论是一个民事主体单独捐助设立还是数个民事主体一起捐助设立,都应当是许可的。[10]现行法上对国有资产捐助的限制的问题前文已经讨论。另外,现行的民政部规章中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举办者如果是个人,则须有两人以上。这是一个不合理的规定。财团法人设立后就和捐助人脱离关系,那么捐助人是一个还是两个又有什么分别呢?[11]在考虑将来立法的时候,该观点显然不可取。

3.财团法人的法人机关设置和权限。应当将董事会和监事会作为法定机关。虽然国外一般只规定了董事会,[12]但是由于我国的信用问题一向令人担忧,因此要求在财团法人内部建立更为完善的监察制度有其必要。[13]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基本权限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允许章程中另作约定,以保障交易安全。但是其他权限可以允许在章程中作不同的规定。

法律中还应当规定,章程中可以规定其他法人机关,就职员选任、财产用途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决定。[14]比如,可以设立捐助人会议,由捐助人以及财团成立后捐赠数额达到一定数额的人组成,有选任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权力。也就是说,可以扮演类似会员大会的角色。当然,它的权力应当比社团法人的会员大会要小。法律上应当规定特定的权限,比如变更章程、财团法人解散等事项,均非财团法人的内部机关有权决定的事项。也就是说,法律上须规定法定的机关及其权限,以及不得由法人机关行使的权限,至于其他机关的设置以及权限的设置,由章程规定。

4.财团法人的财产管理和运用。法人财产的管理方法,比如如何投资,章程中当然可以规定,[15]但也应当在法律上为了保证财产运作的安全而设置一定的限制性的强制性规定。[16]但是如果章程中有更加严格的规定,应当允许。比如捐助人要求全部基金只能在银行存款,以求得绝对安全,应当有效。

章程中可以规定是否设立基金以及是以全部捐助作为基金还是部分捐助作为基金。法人原则上不得动用基金。但是如果有不得已的事由,经董事会决议并经监管机关同意,应可以动用基金,以实现法人目的。

5.章程的变更。在社团法人制度中,法人成员大会(比如股东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修改章程。但是财团法人并无成员,董事会虽然可以执行法人事务,但是董事会或者任何其他法人机关本身就是依照章程设置,他们并非财团法人的捐助人,允许其决定修改章程将使得捐助人的目的无法实现,就会背离财团法人制度的宗旨,同时也会导致一些人不敢捐助财产设立财团法人,这对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不利。甚至原来的捐助人也不应当有权修改章程,因为从法律上说一点捐助完成他们就丧失了财产权,与该法人“形同陌路”。从政策上说,法人设立后完全可能收到其他人的赠与以及取得其他收入,而其他人赠与财产或者工作人员提供服务,乃是基于对最初的章程的认同。允许捐助人修改也将危害财团法人的社会信用,并且可能让某些人利用财团法人达成不合理的目的,比如本来想捐助甲种事业,但是害怕社会上乏人支持,于是捐助设立了以乙种事业为目的的财团法人,等到社会纷纷响应、获得很多捐款后,突然决定修改章程,变更其目的为甲种事业。

虽然企业法人的章程变更也需要经过管理机关的审查,但是在企业法人之下,这是基于私法自治,监管机关应当只有有限的审查权。但是在财团法人,行政机关享有的是决定权,也就是说乃是基于自己的判断而为决定。当然,监管机关通常不宜主动介入,法律上最好列明可以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董事会决议、捐助人、潜在受益人等。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赋予董事会(以财团法人自身的名义)、捐助人、潜在受益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6.财团法人的解散事由和剩余财产的归属。现行法(几个条例)中对财团法人的解散事由,除了对因为进行了违法行为而被民政部门撤销之外,并无其他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如果章程中规定了特定的解散事由,比如规定了法人的存在期限,或者其他特定事由,应当解散。但是现行法上有两个重大问题。第一是我国法律上只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制度,可是其他私法人都可能因为不能清偿债务而有依破产程序对债权人公平清偿债务的需要。所以,我国的破产法需要完善。当然,这个问题可能并不紧迫,但是并不是不需要考虑。第二个问题是谁可以决定财团法人的解散。现行法上对此没有规定,但是从法律条文的隐含意思以及经过批准的一些财团法人的章程看,似乎是允许的捐助人在章程中自由规定,包括可以规定,董事会有权决议解散财团法人。基于和上述“章程变更”部分相同的理由,虽然应当允许董事会作出此类决议并提交政府决定,但是监管机关应当有完全的决定权。

法人解散后剩余财产的归属,按照有关政府官员的解释,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用于发展同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挪作他用。”[17]这种做法过于僵硬。应当允许章程中对剩余财产的归属做出规定。但是限制条件是不能够归属于自然人或者营利性团体。[18]对于公益性财团法人,还应当特别规定为必须归属于其他公益性的团体或者政府。否则,一个中间法人(非公益、非营利的法人)可能因此而间接地享受原本不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显然不妥。

7.捐助人与财团法人的财产关系的一个特殊设计。财团法人的性质决定了,财团法人设立、捐助财产转移后,就归财团法人所有,捐助人便在财产上完全与财团法人脱离关系(即便他们还可以根据章程成为法人机关的成员)。为了确保财团法人真正的非营利性,在剩余财产分配上也须按照上文阐述的原则加以规定。

但是我国由于经济还欠发达,慈善捐助的传统也似乎相对欠缺,所以有必要在制度设计上更能够吸引“投资”。至少有一个不妨碍财团法人的非营利性质的方案可以考虑:章程之中可以特别规定,出资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将自己的捐助财产本身“收回”,但不得附加任何利息或者红利;如果在财团法人存续期间没有完全收回,则可以在法人终止的时候,请求返还最初出资。这样,如果有些人愿意拿出财产捐助财团法人,又不希望就此完全丧失财产利益,而是希望将来可以(至少可能)收回出资本身,就可以在这种制度下满足自己的需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43条规定,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先用来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其余部分由政府主管机关安排。其他特别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似乎也有类似的做法。比如著名的天津鹤童老人院的举办者后来就收回了最初的60万元“投资”。[19]大陆法系各国以及英美的公益信托制度中都没有此种设计,但是考虑到我国的民间从事公益事业的传统比较薄弱,这种制度既然能够更多地吸引人们投入资金,似乎有推广的价值。当然也需要在细节上精心设计,防止被滥用。[20]比如,如果捐助人以实物捐助,这些实物被财团法人处分后,只能折价返还,为了防止有人通过不正当段估高实物的价值从而将来得到超出其原先价值的金额,对于章程中有此种规定的财团法人,需要在实物估价上有更加严格的程序。另外,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参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精神,[21]捐助人只能够就财团法人资产的增殖部分请求返还,在财团法人终止的时候须在所有债务清偿完毕后才能够就剩余财产请求返还相当于自己捐助财产的数额。

当然,这种设计的意义也不应当扩大。从经济效果上可以看出,这里的情形相当于无息贷款(如果是金钱投入)

或者无偿借用,所以有这种目的的当事人,也可以等财团法人设立后,通过签定无息贷款合同或者借用合同而达到目的。但是法律上作此种设计仍然有它的特别优点:(1)很可能没有这笔财产,财团法人就无法设立。(2)此类出资人可能特别希望自己作为最初的举办者(捐助人),这样可能比较有荣誉感,也拥有决定章程的权利,包括决定财团法人名称的权利,这些因素可能都是相当重要的吸引捐资的因素。(3)无偿借贷和借用,都可以不论财团法人是否有财产增殖而根据合同请求返还,而上述设计下,可以特别规定,只有在财团法人的财产增殖部分,才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请求返还。这一点对于财团法人要更加有利。

「注释

[1] 我国有学者认为财团法人只能够是公益法人,不可以是中间法人,不过没有阐述理由。张俊浩:同上注17所引书,页182.

[2]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章程第六条规定:“中国青基会业务范围是:

“(一)根据社会发展和青少年成长的需要,创办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社会福利和环境保护事业;

“(二)组织开展和资助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三)支持、推动并组织实施青少年问题的研究工作;

“(四)奖励青少年优秀人才及为青少年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

“(五)开展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外友好团体和人士,以及国际青少年组织、基金组织的友好往来,增进相互了解,加强相互合作。”

见“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章程”,(2002年11月28日访问)<>

[3] 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在实施项目和活动”,(2002年11月28日访问)〈〉

[4] “发展基金会章程”,(2002年11月28日访问)<〉

[6] 参见陈惠馨等:同上注20所引书,页89-90.

[7] 参见江平(主编):同上注6所引书,页50.

[8] 前文介绍国外财团法人制度的时候,谈及国外还存在实质上为营利性的财团法人制度。笔者不拟深入讨论中国是否有必要考虑设置类似制度,这里仅大略说明。为了方便营利事业的进行,法律上需要供给哪些制度?公司制度显然是基本的,还有其他。但是至少还现在还没有人提出需要用财团法人制度来发挥独特功能。笔者猜想,日本和我国民国时期考虑引进大陆法系民法的时候,将财团法人定位在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立法者也是认为为营利事业提供的其他制度已经足够。所以,在企业界或者经济学界认为有特别的需求之前,笔者认为并无设置营利性财团法人制度的必要,否则只能是徒增法律的复杂性,无人有兴趣利用之,毫无实益。

[9] 参见:《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143以下;史尚宽:同上注15所引书,页231以下。

[10] 同说参见孙宪忠:同上注18所引文。

[11] 前文已经分析,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应当是一种没有成员的法人,符合财团法人的特征,举办者可以根据章程成为管理机构成员,但是并非基于举办者的身份。不过这是笔者基于法律规定所作的逻辑分析。实务中被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举办者似乎大都成为管理人员,而民政部似乎也认为举办者的地位类似公司的股东,当痪哂芯霾吆凸芾淼娜ɡ患热还痉ㄉ弦蠊啥?人以上(国有独资公司除外),而且传统的社团法人理论要求至少有两个成员,因此这里也须有两个以上的举办者。但是笔者认为这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理由前文基本已经阐述,兹不赘。

[12] 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

[13] 参考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页115-117.民国时期有判例认为财团法人的捐助人当然具有监督董事或者经理的权利,并在后者侵犯财团法人财产的时候有的权利。见史尚宽:同上注15所引书,页172.这种做法值得借鉴。不过这不妨碍监事会设置的必要性。

[14] 参见史尚宽:同上注15所引书,页237.

[15] 关于台湾地区有关当局所作的相关规定,参见陈惠馨等:同上注20所引书,页89-90,以及附录。但是,法律中不宜将此规定为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章程中没有规定时,董事会应当按照通常的方法进行管理。

[16] 参见陈惠馨等:同上注20所引书,页91.

[17] 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编著):同上注24所引书,页142.

[18] 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4条。

[19] 朱晓超:“把欧洲养老院搬到中国”,载《财经》杂志2001年10月20日刊。

[20] 笔者曾经反对这种制度。参见苏力等:同上注6所引书,页142-143.但是现在改变了观点。尽管笔者当初考虑的一些技术上的困难仍然存在,但是并非完全不可克服。

民办非企业单位规章制度 篇三

在民办非企业单位诚信建设活动动员会上的讲话

民办非企业单位规章制度范文 篇四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实行登记,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三条市、区(县)社会团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登记的程序

第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全部有效、齐全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市级报刊上公告。

登记的对象

第五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校或学院,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民办科技服务中心、民办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如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民办法律咨询事务所或中心等;

(十)其他。

登记的条件与事项

第六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合法财产中的国有资产份额不得超过总财产的三分之一,但不包括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的,一般不得低于十万元。

第七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往所或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款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增值部分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往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区(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并发出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简化登记手续。

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第七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公告、证书和年度检查

第二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市级报刊上。

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三条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按《条例》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度检查,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经原登记机关核准验收后发还。年度检查不合格或不履行年度检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其他

第二十八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非企业单位规章制度 篇五

关键词:行业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教师;劳动合同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4-000-02

一、利用非财政性国有资金举办的高等学校的法律归类

根据我国高等教育体制,高等学校分为公办和民办两大类。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即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不利于企业资金投入高等教育,不利于高等教育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对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予以正面定义,而是采取“非”的定义方式,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根据立法法理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原意,可以对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作如下界定:国家机构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举办的面向社会或不面向社会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是公办学校;国家机构以外的其他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举办的面向社会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是民办学校。

我国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之前(注:当时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国有企业采取的是完全计划即统筹统管的管理方式,国有企业完全由国家无偿投资,国有企业资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企业资产实质上就是国家财政资金,国有企业产品全部按国家计划进行无偿调配,此阶段,如果国有企业投资举办学校,国有企业投资的资金实质上就是国家资产即国家财政资金。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等经济法律法规的出台,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法人制度和股份制改造后,国有企业资产已经不再是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财政资金,国有企业中仅有部分资产属于国家资产(注: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另外,即使是国有资产,其处置方式已经与传统的无偿调配方式有了本质区别,国有企业资产是作为企业法人的国有企业法人资产,国家不能随意处置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此时,如果国有企业投资举办高等学校或者向原举的办学校追加投资,国有企业投资办学的资金已经不再是国家财政资金,即不是国家财政性经费,而是企业资金[1]。

因此,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高等学校属于民办高等学校,该类高等学校的办学活动,应当由《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调整。

二、我国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制度及行业高等学校的法人归类

改革开放以后,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和民办律师事务所等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为了加强管理,有关行政部门纷纷制定了审批和登记的规章,管理体制可谓五花八门、利弊共存。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根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国务院于1998年10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宗旨和管理体制等,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后,民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未能全面开展,许多有关行政部门仍然坚持自己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没有彻底改变。

民政部于1999年12月28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法律服务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同时,民政部决定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用两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各地各级人民政府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大多数有关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上述通知、条例、办法,指导本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得到较大改变,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2]。但是,由于上述条例、办法的效力低于《民法通则》,法学理论界对此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人们普遍地缺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论认识,影响了对上述条例、办法的贯彻执行,有的省份、地区,将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登记为公办高等学校,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的将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登记为民办高等学校,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适用仍然比较混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上述条例、办法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三、利用非财政性国有资金举办的高等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教师是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在国家教育体制改革之前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教师是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专业人员。国家财政拨款举办的大学、中专、中小学、培训中心等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是国家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的职能部门,国家根据计划分配或调配相应数量和结构的人员即教师承担学校的教学和管理工作,国家是按照或比照公务员或国家机关干部管理教师,教师主要是按照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和要求从事教学及管理活动,实际上,教师是一种准公务员。

国家实施教育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国家对部分财政拨款举办的学校进行了改制。国家不再是唯一的办学主体,企业、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可依法举办大学、中专、中小学、培训中心等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而且允许国外有关单位和个人投资办学。由于办学主体不同、办学资金来源不同,所举办的学校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主要分公办和民办学校。因而,在不同学校从事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教师,具备不同的身份,其中国家财政拨款举办的学校中的教师仍然是准公务员。但其他学校中的教师,不再具有准公务员身份。

行业高等学校是一种民办非企业法人,由于这类学校不是国家财政拨款举办,承担学校的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教师,不是国家根据计划分配或调配,而是由学校自主招聘和聘请,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权利义务,如工作年限、工作岗位、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主要由双方在《招聘合同》或《聘请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种《招聘合同》或《聘请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因此,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

四、结语

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高等学校属于民办高等学校,该类高等学校的办学活动,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

参考文献:

[1]熊建武,戴小朋,高志强。国有企业集团举办高等学校的性质及法律适用[J].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

[2]吕为锟。论中国法人制度新理论及其对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影响[N].来源:http:///lw/lw_view.asp?no=4037

[3]熊建武,周进,熊芊,高志强,戴小朋。《行业举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法律与制度研究》课题调研报告[J].中外教育月刊,2005,12.

[4]熊建武,周进,郭立年,等。浅析国有企业集团举办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J].当代教育论坛,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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