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察制度 督察制度【优秀7篇】

2023-10-26 12:2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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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查制度 篇一

一、考评机构及工作职责

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组成市政府督查工作考核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督查工作;审定全市年度督查工作方案;考评全市督查工作三人领导小组网络成员单位(以下简称被考核单位)督查工作的开展情况,确定考核结果,决定奖惩。

二、考核对象和内容

(一)考核对象:

(二)考核内容:

1、年度工作目标的制定、实施情况;

2、内部督查工作开展的情况;

3、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情况;

4、承办市政府督办事项的情况。

三、组织实施

市政府督查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日常督查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推动工作落实。日常督查工作主要采取书面督查与现场督查相结合,重点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抽查、暗访与跟踪督办相结合等形式进行。在督查中,要力戒形式主义,注意工作方法,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努力减轻下级和基层的负担。

在抓好日常督查的基础上,市政府督查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人大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对被考核单位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

对被考核单位督查工作完成情况的具体考核,由市政府督查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结果报市政府督查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审定。

四、考核

(一)分值比例:

对被考核单位的考评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其中:年度工作目标的制定、实施情况10分;内部督查工作的开展情况10分;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情况30分;承办市政府督办事项的情况50分。

(二)计分标准:

1、年度工作目标的制定、实施(10分)。

要求目标制定切实可行,内容准确、全面,报送时间及时。

2、内部督查工作的开展(10分)。

考核内容:

(1)领导重视情况。要求被考核单位领导注重督促落实、率先垂范,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授予必要的组织、协调和联络的权力,安排督查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参与有关活动(2.5分)。

(2)督查网络建设情况。要求被考核单位督查工作三人领导小组健全,督查人员无缺位,工作得力;本单位、本系统的督查工作网络体系建立健全,工作正常开展(2.5分)。

(3)制度建设情况。要求被考核单位督查工作的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分管督查工作的责任人和具体承担督查工作的人员责任明确、职责到位、制度落实,确保内部政令畅通(2.5分)。

(4)具体工作情况。要求被考核单位督查工作的方法、手段切实可行,并有创新,工作质量、效率有保证,形成优质高效的工作机制,对目标任务的完成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2.5分)。

要求建立一个上下沟通、运转有序、优质高效的督查工作网络和督查工作机制,促进本部门、本单位督查工作整体水平的不断提高。

3、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30分)。

考核内容:全国、自治区、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和每年确定的办理任务和时限要求认真办理。

本项考核的分数由被考核单位办理全部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每单件情况的评分加权平均,按25%的比例换算后(满分25分),与综合办理情况的分数(满分5分)相加得来。

办理单件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情况考评标准见附件一。

综合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情况的考核内容包括:

——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收文、办复、归档完整、规范,努力提高办复的合格率(1分);

——领导亲自参与办理工作,办结率为100%,努力提高办理效率(1分);

——认真办理涉及人民生活的实事,积极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努力提高解决率(1分);

——通过电话、走访、座谈等形式与代表和委员进行工作联系,努力提高见面率(1分);

——向代表和委员寄送征询意见表,征询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反馈不满意的问题进行重新办理或作进一步说明,努力提高满意率(1分)。

本项考评结果向市人大、市政协通报。

4、承办市政府督办事项(50分)。

考核内容:被考核单位承办市政府督办的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的情况,执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以及市政府领导现场办公决定事项的情况,贯彻落实上级领导、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督办事项的情况。

市政府督办事项分为现场督办和书面督办两种形式,本项考核的分数由被考核单位承办每单项督办件的评分(包括所有现场督办和书面督办件)加权平均后,按50%的比例换算而来(满分50分)。

办理单项市政府督办件考评标准见附件2。

(三)考核程序:

1、自查。每年6月底以前,被考核单位向市政府督查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半年自查情况;每年12月底以前,报告全年自查情况。

2、考评。市政府督查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考核单位督查工作自查报告进行复核,根据其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考评,并在1个月内将考评情况报市政府督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

3、审定。由市政府督查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对考核情况进行审定。当年7月向全市通报年中考核结果,次年2月向全市通报全年考核结果并兑现奖惩。

(四)考核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真实反映被考核单位督查工作任务的完成和落实情况,确保考核结果真实、客观、准确。

五、奖惩

(一)将督查工作的考核情况作为被考核单位年终综合目标考评的依据之一。

督查制度 篇二

区局办公室是负责机关督办检查的具体工作部门,并承办或协办上级交办的督办检查事项。

二、督办检查的工作内容

(一)上级及区局税收工作的部署、安排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主要领导交办、批办、查办的事项;

(三)局长办公会、局务会、专业会议定的事项;

(四)人大、政协有关税收工作的议提案;

(五)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签转的督办事项;

(六)上级文件、电报的拟复、拟办事项;

(七)群众来信来访的调查处理需回复事项;

(八)批评、建议类事项;

(九)其他需要督办事项。

三、督办检查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负责。督办检查是一种领导职能,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承办部门负责人要按照领导指示组织完成被督查工作,并在实际工作中坚持三条基本原则:一是一切督查事项立项都要报请督查事项的分管领导批示;二是及时请示、定期汇报,主动争取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三是办结报告须经承办部门领导审核签字方能报出。

(二)部门协助。由办公室和机关党委办公室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协助领导分别抓政务和党务的督促检查工作的落实。在服务督查工作中办公室起参谋助手、协调信息反馈的作用,主要负责有关交办、催办、综合、协调和报告结果等具体工作,将督查事项按职能分工和业务范围交由承办部门办理,承办部门要按照领导批示和要求及时办理。涉及多个部门承办的事项各自负责办理,并由主办部门负责协调综合。

(三)讲求实效。督办检查工作要狠抓落实,注重实效,切实防止和克服敷衍塞责等现象。

(四)注重时限。所有督办检查事项都要及时办理,按时完成,不得相互推诿和拖拉延误。

1、对督办检查事项的办理,凡明确规定报告时限的,要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

2、对领导批示需要查办落实的事项,未规定时限的一般应在20天内办结。

3、对人大、政协议提案的承办,没有规定反馈时限的应从收到议提案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回复办公室,书面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案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可适当延期,但延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半月。

4、对有特殊要求的事项,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

5、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查办时间的,要及时向主办单位汇报原因和办理进展情况。

(五)有查必果。凡是立项督查的事项,都必须“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确保政令畅通。办结的承办事项,承办部门应及时反馈,有要求的还应写出书面查办报告。查办结果报告必须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对不符合要求的,将退回重新查报。

(六)定期通报。为推动督查工作的开展和督查事项的落实,必须建立督查工作检查通报考核制度,区局办公室将按月向局长办公会通报办理情况,按季定期对各单位督查工作开展情况和督查事项处理情况进行通报并与综合目标考核挂钩。

(七)注意保密。根据督查事项内容,对需要保密的事宜,在办理过程中,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知晓;对有相应密级的文件资料,要按有关公文保密规定,注意采取保密措施。

四、督办检查的办理程序

(一)责任分解。办公室根据区局局长办公会、局务会、专业会议定督办事项,按职责范围分解任务,承办部门办理落实。

(二)督查督办。根据办理时限要求,办公室将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上门催办等方式进行督查。

(三)协调落实。对分解的承办事项,办理落实确有困难要协调的,一般事项由办公室负责协调,重要事项报请承办单位分管局长协调。

(四)反馈回复。承办部门对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必须按时限要求,实事求是回复。办公室根据落实情况,汇总向局领导报告。

(五)立卷归档。督办检查事项办结后,应将查办过程中领导批示,查办原件,调查情况,处理结果和来往文件等材料组成案卷归档。

附件:__区国税局工作督办单

附件:

__区国税局工作督办单

x督字()号

(存根)

经决定,工

作由你单位负责承办,并于年月日之前按要求完成,如有特殊情况,请及时与办公室联系。

分管局长:

年月日

承办单位领导:

年月日

__区国税局工作督办单

x督字()

经决定,工

作由你单位负责承办,并于年月日之前按要求完成,如有特殊情况,请及时与办公室联系。

分管局长:

年月日

承办单位领导:

年月日

回执

办公室:

我单位承办的工作,已于年

月日按要求完成。

特此回执。

承办单位领导:

年月日

督查制度 篇三

[关键词]侦查监督;考评制度;解读;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6.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1)11-0186-04

孙 琴(1983―),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吉林长春 130012)

一、我国现行侦查监督考评制度解读

我国现行侦查监督考评办法取消了对不捕率的考核,对那些因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以及因刑事和解而撤销案件的情形排除在外,对捕后不诉仅仅考核法定不,酌定不则不再纳入考评范围。这些改革为我们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了有力保障,并有利于实现侦查阶段案件的分流功能,即将不可能定罪的案件、将无辜之人及时分流出诉讼程序,省略后续的与审判程序,这不仅能够减轻刑事诉讼程序的成本,而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时回归社会。

虽然现行考评办法较之以往有很大改进,但仍存在以下缺陷:

(一)重办案工作,轻综合工作

侦查监督除了常规的办案工作,还包括很多综合性工作,而现行的考评办法仅仅考评办案工作。综合工作的开展能够保证及时了解工作情况和动态,发现工作中的问题与不足,总结推广有益经验,提高工作效果,突出一段时期内的工作重点,体现上级的工作意图,对全面推进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说,综合工作的开展直接关系着办案工作的依法、正确、有效进行。以往由各业务部门单独考评时?熏不仅参照考评办法考评办案工作,而且还会与平时的综合工作结合起来进行考评,如是否积极完成上级部门交办或安排的工作、是否积极落实上级部门组织的专项行动与工作调研等。因此,下级部门一般都能积极地完成这些工作。而现在的考评办法中没有体现对综合工作的考评,致使没有纳入考评办法中的综合工作开展不力,下级部门往往怠于完成这些耗费精力却不能体现成果的工作,影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重实体处理,轻程序公正

现行的考评机制是一种结果评价模式,它只是评价了侦查监督部门的执法结果,与执法过程无涉,即只考核做了什么,不考核没做什么和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这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密切相关。但是,“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程序相对于实体更能让当事人以看得见的方式体会到公正的存在与否。如果在考评机制中不体现对程序的重视,对审查逮捕过程中存在的偏差、遗漏、甚至程序的违法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控,不对执法过程作出有效测评,便无法约束过程的正当性,很难引起检察人员对程序公正的重视。下面我用实务中的一些数字来说明这一问题。以 1997年刑诉法修改至 2006年十年间,江西省赣州市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逮捕的 23337人为例?熏程序瑕疵率为 47.55%。其中,不批准逮捕未说明具体理由的为 525人,占 2.25%;不批准逮捕未附补充侦查提纲的为 407人,占 1.74%;应当纠正侦查机关违法未纠正的为 136人,占 0.58%;应当追捕而未追捕的为 18人?熏占 0.07%;应当讯问未讯问的为 319人?熏占 1.37%。[1]该市检察机关的情况并不是个例,这在全国检察机关都是普遍存在的,即程序有瑕疵案件占很大比例,故程序公正更应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

(三)重办案数量,轻办案效果

检察工作的核心价值在于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检验工作成效的最终标准还是要看人民是否满意。衡量侦查监督工作的好坏不能单纯以办案数量多少为标准,而要从维护群众利益出发,看是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维护公正。但是,现行考评办法中对有关指标的设计和分值安排不够合理,明显偏重于案件数量,体现办案数量、质量、效率与效果相统一的工作导向不够全面和充分。[2]以对立案监督工作的考评为例,首先,不区分各地的刑事案件发案基数,简单地以监督立案数和监督撤案数来评价一个地方的工作好坏。这使那些发案基数小、立案监督案源少的地方不得不办一些凑数案,影响了立案监督工作的严肃性;第二,以一个地方立案监督案件数的上升、下降比例衡量工作的好坏。其实,立案监督案件数的上升与下降与一个地方一段时期内的社会治安状况、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侦查机关的内部管理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立案监督数上升并不能客观反映当地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效果。相反,立案监督案件数下降,可能表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促使侦查机关严格、规范执法。因此,这一做法过于简单、机械,不利于立案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第三,以立案监督案件的最终量刑情况决定得分的多少。这一做法是不科学的。一是会使侦查监督部门不重视对轻刑案件的立案监督,而实践中全国刑事案件中70%左右都是轻刑案件,因此,监督立案的案件中轻刑案件应当占绝大多数。如果放弃了对这些案件的监督,势必会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激化社会矛盾。二是监督一起轻刑案件与监督一起重刑案件付出的劳动基本是一样的,如果得分分值相差过大,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侦查监督部门只会抓重刑案件的立案监督,影响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全面、充分开展。三是因监督轻刑案件无论结果如何均不再加分,于是检察机关缺少动力去干这些“吃力不讨好”的工作,可能监督立了案就不再往下监督,导致很多立案监督的案件,公安立而不侦、侦而不结。这既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威性,也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为尽管犯罪行为有着性质严重与否、社会危害大小之分,但对于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来说,都是权利受损,都应当受到同等的对待和重视;第四,现行考评办法没有规定在立案监督中发现并移送公安人员或者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予以加分。但是,很多不该立而立或者该立而不立的案件,背后往往都存在着违法犯罪行为。《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对立案监督中发现的涉嫌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涉嫌职务犯罪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应当分别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立案侦查?熏现行的考核办法中没有体现这方面的工作导向。

(四)重静态考评,轻动态监督

目前检察机关考评通常只有年终的考评,更多的是对工作的一个总体结果进行评价,是一种结果评价模式,它只是评估了检察人员的执法结果,与执法过程无涉,也不涉及具体办案环节的规范,难以发现具体问题,而很多案件单听汇报或看结果,案件质量是看不出来的,但只要翻看一下案卷,案件质量就能够看出来。“而且每次考评的时间跨度大,中间缺少阶段性考评,缺乏动态的、对考评过程的监督,对检察业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难以及时弥补。”[3]因此不要把年终的考评当作业务管理的全部和万能钥匙,它只是检察业务管理的手段之一。检察业务管理机制是一个系统,应当综合发挥各项管理手段(特别是动态管理手段)的作用。

二、构建侦查监督考评制度的原则预设

现行考评办法在保障执法质量、引导下级检察机关正确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那么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侦查监督工作考评制度呢?笔者认为,考评制度的设计应当体现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保障诉讼与监督制约的有机统一,因而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一)系统性原则

为了体现考评科学性、完整性、统一性的结合,侦查监督业务考评制度的设计,应当全面评价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的各个方面。在关注业务工作的同时,绝不能忽视综合工作,既要重点突出,又要全面平衡,不仅要考核办案结果,还要考核办案过程。同时?熏考评体系、关键指标、权重的设计等都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合理设定。如对于审查逮捕这种被动性的工作我们就不能考核办案数量,而对于监督立案、监督撤案等体现侦查监督主动性的工作则可以考核办案数量;对于监督立案后判重刑的案件我们应予以加分,对于判轻刑的案件我们应同样予以加分等。以此来引导侦查监督工作人员依职权办理案件、强化侦查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二)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司法工作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手段,人民利益的最有力保障,对于民主、法治的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都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工作,不仅要追求权威的法律效果,更要注重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具体到侦查监督工作就是将执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起来,不能因片面地追求法律效果而对社会稳定产生潜在威胁,更不能因执法不当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引发群众上访、、社会舆论关注等。2005 年至2008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各类案件266万件413万人,批准或决定逮捕240万件369万人。年均办理审查逮捕案件66万件103万人左右。约有88%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是在批捕在押的状态下被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数占逮捕总人数的52%,判处缓刑以下刑罚的占21%,捕后判轻刑比例合计在70%左右。①这些案件很多都属于可捕可不捕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经过法院的判决,效果并不理想。如一些轻伤害案件,侵害人和被害人愿意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进行和解,说明双方已经消除仇恨心理,矛盾也已经基本化解,此时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已经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反而可能使矛盾激化,留下不稳定隐患。如果我们没有严格地把好批捕这一关,轻易地动用了强制措施,而对不捕设立严格的比率限制,对捕后撤案、不诉等不加区分的严格限制其适用,最终只会导致本无必要适用刑罚的人被处以刑罚,使其终生带着犯罪的头衔,并对被害人、甚至整个社会产生仇恨和抵触情绪,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极大。这既违背了刑罚的目的,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4]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如何防止法律制度固有的风险转化为人为的风险乃至危害,应当成为检察人员的重要行为指针。因为“司法的根本任务,就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从这个角度来说,司法风险主要存在于四个方面:一是,是否严格执行了法律和政策;二是,是否化解了社会矛盾;三是,是否实现了公平正义;四是,是否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这既是司法风险的来源,也是司法风险的实质评估标准。”[5]因此,案件的办理如何控制和减少“引发社会无序的风险”,也应当成为侦查监督业务考评制度中的指标。

(三)数量与质量相结合原则

在办案数量与质量的关系上,是强调“又多又好”,还是“又好又多”。首先要明确强调,“又好又多”更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就是说要把办案质量放在首位,在此基础上再看办案数量,有质量的数量才有力度。[6]过去我们一直比较重视办案数量,这在工作初期可以理解,但是随着侦查监督工作深入开展,仅仅偏重案件数量,已经落后于形势发展的需要。我们应客观看待案件数量出现的波动,更加注重不断提高案件质量,因为质量才是侦查监督工作的生命线,才能体现出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公正文明的形象,否则执法力度就会大打折扣,甚至出现负面效应。

(四)合规律性原则

侦查监督业务考评中的合规律性是指各项考评指标的设定应当符合侦查监督工作的客观规律和人的认识规律。一方面?熏考评指标的设定应符合侦查监督工作的客观规律。侦查监督工作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并逐步查明真相的,因而以后一个环节否定前一个环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在的考评指标,也规定了捕后撤案率、捕后不诉率、捕后判无罪率等指标,这些指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片面追求这些指标就不符合诉讼过程的客观规律。另一方面,考评指标的设定也应当符合人的认识规律,从立案到审判各个阶段的证据标准是逐渐提高的?熏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证据的变化等?熏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认识也会有所不同。但是?熏我们又不能完全以后一阶段来否定前一阶段,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就错案而言?熏除少数徇私枉法、有意违反法律的情况外?熏大多数疑难案件?熏其在法律的适用和事实的认定上都存在相当大的模糊性?熏即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熏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是关于法律标准和事实标准的认识问题。如果将认识问题当作错案追究?熏只会造成检察官独立性的丧失?熏使得检察官在处理案件时所应当具备的客观中立性受到较大影响”[7],也不符合人的认识规律。

三、侦查监督考评制度之构建

结合上述笔者构建侦查监督考评制度的原则预设,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现行考评办法,以体现侦查监督工作实体与程序并重、数量与效果并重的价值追求,真正发挥考评对工作的正确导向和激励作用。

(一)引入程序瑕疵标准,体现程序正义

将来我们应更加注重执法规范化建设,而不仅仅停留在对数字的关注。只有保证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才能保障逮捕措施适用的正确性,所以必须引入程序瑕疵标准。可以考虑将以下情形纳入程序瑕疵范围:(1)审查逮捕超办案期限的;(2)对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3)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的;(4)被害人陈述未依法排除而予以批准逮捕,但尚未造成错捕的;(5)不批准逮捕而没有说明理由的,或者需要补充侦查而没有向侦查机关送达补充侦查提纲的;(6)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而没有讯问的;(7)法律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等。同时,除了将错误逮捕作为显著质量标准之外?熏错误不捕、逮捕质量有缺陷等隐性质量问题也应考虑纳入评判逮捕案件质量的视野,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所要求的。

(二)注重案件效果,强化监督质量

首先,要正确看待立案监督数的升降,把考核立案监督数的升降与考核当地发案数结合起来,与考核群众对有案不立、违法立案、应当监督立案而不监督、应当监督撤案而不监督等的投诉数结合起来,不应一味地追求立案监督数的上升,而应考核立案监督工作的实际效果。其次,合理设定立案监督案件的加分分值,对于判轻刑的也应予以加分,对于判重刑的予以合理加分,避免现行考评办法对判重刑的监督立案案件加分过多乃至远远超过基本分而导致分值设计严重失衡的问题。以确立考核对检察人员的正确导向作用,即在突出监督重点的前提下,关注小案,认真对待所有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每一个案件。再次,对于在立案监督中发现涉嫌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予以加分。这可以有效激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中深挖“有案不立”、“违法立案”背后的违法犯罪线索,是强化立案监督力度,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措施。最后,应客观看待捕后撤案率、不诉率、判无罪率等指标。导致捕后撤案、不诉、判无罪的原因很多,可能是证据发生了变化,可能是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可能是控审双方认识分歧,也可能是两高司法解释冲突,甚至不能排除法官的可能。对于捕后撤案、不诉及判无罪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更新考评办法,实现动态管理

应当将动态的与侦查监督权运行相配套的办案质量考评制度和检察业务督察制度?熏与静态的、传统的年终业务考评机制相结合,通过对侦查监督权的动态监督?熏促使对所有刑事案件均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熏充分体现出形式理性和正当程序的精神?熏以保障法律赋予的各项侦查监督权正确有效实施。[7]一些检察机关建立的检察业务运行定期分析研判机制是对这方面的一个探索,即以定期召开检察业务运行分析会议和月度通报、专题研判为主要载体,对一个时期内各级侦查监督部门执法办案情况进行准确分析研判,包括办案力度、办案效率、办案质量、办案效果,以及干警文明执法、廉洁自律等情况。通过数据统计、比较分析,研判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的对策建议等。

注释:

①文中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副厅长刘慧玲2011年所作的报告:《现行逮捕羁押制度的问题与完善》(2011,山西太原)。

[参考文献]

[1]钟箐,陈娟娟.逮捕质量考评体系的定位思考――以逮捕质量实证分析与宽严相济为视角[J].人民检察,2008,(2).

[2]崔伟,李强.论完善职务犯罪侦查业务考评制度[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

[3]崔伟,满铭安.检察业务考评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J].人民检察,2010,(10).

[4]南明法.检察机关绩效考评应遵循的原则[J].中国检察官,2009,(4).

[5]莫纪宏,谢鹏程,孙春雨.检察机关如何建立健全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机制[J].人民检察,2010,(13).

督察制度 篇四

笔者认为,首先必须了解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来自检察系统外部的,以待定的检察权为监督对象、以民主性和权利性为主要特征的社会监督。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特征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进行的外部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监督制度,其监督主体是人民监督员,监督客体是处理自侦案件时的人民检察院。在《规定》中,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民主推荐,并征得本人同意,经(检察院)考察后,由(同级)检察院选任。因此,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中,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并非出自同一组织系统,该项监督属于外部监督。

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内部监督还是外部监督,目前还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持内部监督论者认为,目前监督员制度只能理解为检察院内部工作方式的一种改革。

(二)人民监督制度是一种权利监督。权利监督是指人民团体、群众组织和公民个人采取批评、建议、申诉、检举、控告等形式,对各级别党组织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直接监督,通常又被称之为群众监督。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进行的事后监督。事后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对监督客体所进行活动之后的监督。根据目前有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在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的三类案件中,除了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是事后监督之外,拟撤销的案件和拟不的案件都属于事前监督。但对于这种认识还存在众多争议,多数观点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事后监督。

二、人民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存在弊端。《规定》中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民主推荐,并征得本人同意,经(检察院)考察后,由(同级)检察院选任。但是现实中,不少地方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是由检察机关聘任,整个监督的基本程序主要是由检察机关运作,这种监督与检察机关内部的检务监督存在一定的协调问题。由国家权力机关任命的人民检察员,在行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尚有“敢怒不敢言”的状况 ,更何况是由检察院选任且由其发给“补助”的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检察官的工作进行监督,则难以使群众由内心信服。

(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属于重点监督,并非全面监督。所谓重点监督是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仅限于“三类案件”及“五种情形”试行监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在许多的检察业务中,人民监督员还属于盲点地带,并不能真正的履行“监督监督者”的权利。此外人民监督员也可以应邀参加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执法活动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和公诉业务的监督,如发现违法违纪情况,可以提出监督建议或意见。

(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存在缺陷。在某些情况中人民监督员对撤销案件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撤销案件的案件,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该撤销案件有错误”,难道就可以不采纳或采纳后轻率改变?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权威何在?维持原决定,又难免受到非议,实属两难。在有的地方,也会出现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协调”的情况,“不协调”主要因素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没有法定效力;当然,也有因对法律及《规定》认知程度的差异。此外检察机关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时所侧重考虑的就是如何监督好检察机关处理自侦案件或者说防止检察机关放纵分子,可以说是一种事后监督,是治标而不是治本之法,人民监督员在的监督存在滞后性和手段上的不完全性,因而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治理腐败的过程中作用有限。

(四)是人民监督员经费保障问题。在上述原因之外,人民监督员的经费保障问题也是制约其自身权利实现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规定》中规定: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食宿、通讯等费用,由人检察院给予补助;对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参加监督活动期间,由人民检察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此外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需经费,向同级财政申报,纳入财政预算。我们都知道,在全国较多地区,检察工作经费紧张问题普遍存在。因此,把人民监督员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很难落实。经费无保障,对全面发挥人民监督员作用建立了一道坎。

虽然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人民监督员制度所赋予的历史重要性。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律监督水平与办案质量,有利于防止和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能更好的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特别是检察机关采纳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后改变了一些职务犯罪案件原拟处理决定,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举措

(一)广泛宣传人民监督员制度。检察机关要通过新闻媒体宣传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意义、作用、实际效果,可以在报刊、杂志、电视和网络等媒体介质中公开人民监督员制度“五种情形”内容。也可以对外公布人民监督员的联系方式,使社会各界提高对“五种情形”监督工作的认知程度,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实施监督、完善监督。

(二)保障人民监督员对自侦案件的知情权。作为监督主体的人民监督员能否履行好监督职责,发挥好监督作用,其首要条件是对检察权行使的知情。其具体措施是:

1、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目前的立法现状对人民监督员制度没有一个明确规定,要把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到实处,首先必须解决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定位问题,通过立法加以确认,这是解决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展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建议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对人民监督员制度作出决定,制定独立的人民监督法,这样既解决了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地位问题,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人民监督员的合法权益。

2、建立案件告知制度。办案人员在第一次讯问时,要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有“五种情形”,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侦查员在执行搜查、扣押、冻结时,必须告知在场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如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形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

3、建立超期羁押预警制度。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定期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有关情况。人民监督员可以通过交流、提问,了解对在押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超期羁押情形,有效预防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三)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接待制度。通过向社会公开人民监督员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设立举报信箱的措施,便于人民监督员受理群众对“五种情形”的投诉。特别是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涉及“五种情形”的来信来访要做到专事专科、来访备案等相关配套措施,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监督。

(四)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识和监督水平。首先,检察机关应组织人民监督员认真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其判断行为性质的能力。其次,人民监督员自身要加强法律修养和道德修养,强化责任意识,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再次,要加强人民监督员的培训,提高人,他们对“五种情形”的监督能力。

(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各相关人员应认真履行“五种情形”监督的程序性义务。

督察制度 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督促检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强化全局干部职工抓落实的意识、责任和能力,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财政管理体制,保证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局机关重要决策的贯彻落实,使督促检查工作实现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督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与时效性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的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积极、慎重的研究和提出办理意见。对列入督察范围的事项,要讲求时限、质量和效果,作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三条财政督察工作范围:

一、区政府的重大决策和财政局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区政府、财政局公文中明确要求落实的事项;

三、区政府会议、局务会、局长办公会决定涉及到本部门的事项;

四、上级财政部门转来的批示件、查办件;

五、财政局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对上级部门及局领导交办的督察事项,要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落实办理责任,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各项督察任务;督察事项涉及几个科室的,由局领导决定主办科室,有关科室应按照业务职责范围,积极协作配合。

第五条督察工作程序:

一、对本规定所列督察事项,经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列入督察范围。

二、凡经局领导审批的督察事项,应按顺序登记编号,并按照督察事项的内容、业务分工和领导人批办意见,填发《督办单》,交有关科室办理。

三、凡需两个以上科室共同办理的事项,应指定主办科室,由主办科室牵头,商同有关科室共同办理,并由主办科室负责起草办结报告。

第六条督察件办结期限:对收到的督办件,要抓紧时间尽快办理。凡注明办理期限的,必须如期办结;未注明办结期限的,应在一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难以按期办结的事项,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对有特殊要求的事项,按局领导批示要求,并及时报告查办结果。

第七条督办事项的办结报告均以承办科室名义上报局办公室。办结报告应作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

第八条工作督办制度

一、责任:财政局各科(室)、所、中心对督办工作责任要落实到人,办结报告要求事实清楚,结论准确。

二、检查:局办公室对上级转办、交办的事项,应建立备查登记簿记载转办、交办、查办情况,及时检查清理,年终全面清查。对于时效性强的督办事项应及时检查办理,情况,确保及时办理。

(三)、通报:局办公室对督办事项的办理进度、质量、效果等情况,应予以定期或不定期通报。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经验,提高督办工作质量和效率。

(四)、反馈:承办部门及个人应及时准确的反馈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对已办结的事项要及时报送办结报告。

督查制度 篇六

一、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实事求是。既反映成绩,也反映问题,坚决反对弄虚作假。

讲求时效。贯彻落实情况应及时作出反馈,防止拖沓延误。

注重实效。突出重点,分别轻重缓急,抓紧落实,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分工负责。督查工作由局办公室牵头负责。属于政务工作的督办事项由办公室负责,属于人事工作由人事科教处负责,属于党务、纪检监察工作由纪检、监察室负责。

二、督查内容

(一)市委、市政府和省农业厅等上级机关布置和交办的重要工作。

(二)市委、市政府、省农业厅等上级机关领导和局领导批示及交办的工作。

(三)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布置的重要任务和重要文件决定事项。

(四)局党委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决定需要落实的事项。

(五)人大代表的建议和政协委员的提案。

(六)县(市、区)有关部门向局请示问题或需要落实的事项。

(七)重要来信、来访。

(八)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三、督查程序

(一)立项。需要督查的事项,由督办人员提出拟办意见,包括督办事项、承办单位、协办单位、办理要求、办复期限等,报主管领导审定。一经审定,予以立项并登记,以督查通知单形式下达承办和协办单位。

(二)交办。经领导同意的督办事项,由督查人员转交有关处室、单位办理。

(三)催办。督办工作事项交办后,督办人员要在一定时间内,通过电话、信函、召集汇报或者上门等形式进行催办。

(四)反馈。凡文件、会议和领导批示有时限规定的,主办单位要按时报告办理结果;没有时限要求的,一般在一个月内上报办理结果。确实难以如期办结的,也要按期报告办理情况,说明未能如期办结的原因和下一步办理意见,办结后及时报告督办单位。

(五)归档。督办事项办结后,负责督办事项的人员要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交档案室归档。

(六)通报。局办公室通过会议、农业信息等形式,将一个时期督查工作向有关单位和领导进行通报。

四、督查工作要求

(一)督查工作由局分管领导和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事宜由局办公室办理。局属各单位都要有一位领导和专门人员具体落实办理,形成全局性的督查网络。

(二)对列入督查范围的事项,各主(协)办单位要做到特事特办、急事急办,无特殊情况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由主办单位将办理结果书面告局办公室。

(三)属几个单位协商处理的,由主办单位牵头。主办单位要主动与有关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督察制度 篇七

关键词:民事检查监督 民事诉讼 抗诉 冲突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概念

所谓民事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活动或处理民事案件中所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产生的,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直接作用于民事裁判权。

二、民事检查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缺陷

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着重解决的是“申诉难”、“执行难”的问题,虽然也涉及到检察监督的修改,但呼声较高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公益诉讼以及对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民事调解监督、同级监督、检察建议等内容未纳入此次修改之中。这种立法上存在的问题直接影响和制约着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具体体现在:

1、监督的方式“事后监督”手段单一,检察监督还存在着空白区域

检察监督的立法本意应该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这种单一的监督手段明显与立法本意不符。这既不利于检察机关收集证据,也不利于发现和纠正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全方位的监督无法实现。

2、监督时间滞后,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没有规定

第一,《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时间规定为判决、裁定生效以后,从监督的时间上看是“事后监督”。而对于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行为,即使检察机关发现错误,也只能等待裁判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抗诉的方式行使监督权,这无疑导致了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及时保护。

第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超过两年不得提起再审,很明显它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抗诉限定一个期限。于是出现了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的两年内没有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检察机关可以获得再审机会的情况。

3、监督范围有限,抗诉标准更加狭窄

《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范围仅规定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而对于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却未规定可以抗诉。同时,对民事执行程序也未规定可以抗诉。此外,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范围仅被限定在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在民事实体活动以及民事法律实施的其他方面的监督未予规定。

4、监督力度不足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缺乏实现监督权的具体手段和程序的保障性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这只是应然的规定,毕竟法律监督职能的最终实现要依赖于被监督机关的认可程度。此外,现有法律亦缺乏如何接受检察机关监督和不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缺失,导致了实践中监督力度不足、监督效果不佳的局面。

(二)检察院和法院在民事检察监督上存在冲突

1、理论上的检法冲突

从法院的角度来讲,认为民事检察监督违反诉讼的基本法理。因为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不确定性,而检察机关无视这一客观事实,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答案的错误理念。其次,法院认为民事检察监督会动摇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再次,法院认为会损害审判独立。审判权独立要求排除任何外在权力的干涉,而检察监督是一种强有力的要求法院修改已经作出的裁判的权力,必然构成对审判独立的损害。①

从检察院的角度来讲,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运作不能靠其自身的力量达到完善,它和其它国家权力一样需要有效的制约和监督。这种制约和监督作为一种制衡和约束机制,旨在建立科学的诉讼结构,防止和纠正诉讼上的各种偏失和错误,从而实现诉讼公正。②另外,近些年来,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有很多被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后改判,这说明法院也认为原审裁判是存在错误的。

2、实践中的检法冲突

我国现行立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十分概括宽泛,为解决该制度操作性规范欠缺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指导性文件,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程序和行为予以规范。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也作了数个司法解释,而这些司法解释的目的不是配合监督活动,相反大多数是弱化民事检察监督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影响,压缩民事检察监督的空间。

司法解释的差异和矛盾,转化到实践中表现为法院系统对民事检察监督采取限制抵抗的态度,给民事检察监督设置重重障碍。为扭转这种受阻的态势,检察机关不断的采取强化诉讼监督的措施予以反攻。审、检机关从各自的认知及部门利益出发进行的实践抗衡,在造成审判权与检察权的高度紧张关系的同时,给当事人留下了检法两家各自为政、相互对立的印象,产生极其不好的社会影响。③

三、结语

在一个法治逐步提高的国家,民事法律纠纷已经成为社会最主要的纠纷,民事法律现象也已经成为社会最主要的法律现象,民事法律审判也成为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这一背景下,民事检察监督势必会成为最主要的法律监督方式。尽管这种法律监督方式存在某些缺陷和不足,但其存在的价值却是不容否定的。因此,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使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具有可操作性,将是我国民事立法和实践亟待要解决的问题。

注释:

[1]蔡洁,习丽嫔.论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检法冲突及检法关系的合理平衡[M].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六十年专论,2009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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