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回购细则 上市公司回购细则【8篇】

2024-03-15 12: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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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回购细则 篇一

【关键词】股利分配;现金股利;法规措施

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10月9日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其内容主要包括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使投资者对公司未来发展具有明确预期,在公司章程中列明进行现金分红的长期制度安排、条件、比例、种类等内容,并强调严格执行,上市公司中期进行现金分红,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申请再融资时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标准提高至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这些带有强制性的法规措施,既保护了外部股东的利益,同时也规定了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的最低股利支付水平。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是实现投资者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当前在全球金融危机逐渐蔓延的情况下,对于培育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投资理念,增强资本市场的吸引力和活力,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现金分红新规背景分析

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石。随着上市公司成长、发展,逐步创造条件,促进股东获得合理投资回报,既是上市公司履行股东受托责任的重要体现,也是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并明确赋予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分别行使制订和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现金分红作为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的重要方式,是投资者实现合理投资回报的有效渠道。但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机制尚不健全,一些上市公司分红的主动性不足,约束力不强,有的上市公司少分红甚至不分红,回报股东的意识薄弱。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有关法规缺乏强制性约束力

长期以来,中国证监会将完善上市公司分红制度纳入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的重要范畴,积极支持、推动、引导上市公司现金分红。2001年3月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中规定,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如其最近三年未有分红派息,且董事会对于不分配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对此重点关注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2006年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须符合“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在证监会的上市公司年报准则中也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对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详细说明理由,同时说明公司未分配利润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二)资本市场中的“铁公鸡”数量庞大

经过监管部门和市场各方长期不懈的努力和推动,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情况逐步改善。一是现金分红的上市公司家数逐年增加,比例稳中有升。2005年至2007年,实施现金分红的上市公司分别达621家、698家、779家,占所有上市公司总数的比例分别为45%、48%、50%。二是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规模逐年增加。根据对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情况的统计,有779家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占1558家上市公司的50%;送红股家数148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9.5%;派现总额2757亿元,占2007年净利润9483亿元的29%。近三年,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总金额逐年创新高,自2005年至2007年分别为729亿元、1163亿元、2757亿元。三是与国际成熟市场相比,虽然我国上市公司分红比率尚存一定差距,但参与分红的上市公司覆盖面已有较大拓展。从分红占上市公司净利润的比例看,英国、日本和香港的上市公司约拿出40%至50%的利润用于分红。我国上市公司发放现金股利占净利润的比例近年在30%左右。从分红公司占上市公司总数的比例看,英国、日本、德国、法国支付现金股利公司占一半以上,我国发放现金股利的公司比例也已占全部上市公司的50%左右。我国A股市场如此多的“铁公鸡”常年甚至十几年一毛不拔,这也引起了管理层的注意。

(三)再融资成为上市公司制定股利政策的标准

近年来,中国证监会注意到上市公司利用股利分配政策进行“圈钱”活动,规定上市公司要获得配股资格,净资产收益率必须连续三年平均超过6%。然而,这一规定竟成了某些净资产数额较高的公司制定股利分配政策的标准。为了达到增发、配股的目的,这些公司采取了发放现金股利以降低净资产额,从而使净资产收益率能连续三年达到6%的对策。此时,发放现金股利并非是给投资者回报,实际上是公司为实现增发、配股而制定的股利政策标准。2000年末,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配股行为,证监会提出把现金分红作为上市公司再筹资的必要条件。面对新的政策规定,为了达到再筹资的目的,许多公司改变了过去一贯的做法,开始分红、派现。这表明,由于上市公司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手段,即使加大监管的力度,也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上市公司不注重投资人利益的做法;强制性的直接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反而会对合理运用股利政策产生负面影响。

近期,证监会通过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整体状况的研究分析,注意到部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缺乏持续性、稳定性的长期制度安排,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缺乏透明度。为了进一步健全上市公司持续回报股东机制,证监会从完善制度入手,加强引导,鼓励上市公司建立长期分红政策,进一步完善推动上市公司回报股东的现金分红制度。2008年8月22日,证监会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要求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必须符合“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红不少于最近三年年均可分配利润的三成”。为鼓励和引导分红,《征求意见稿》还允许上市公司实施半年度现金分红,为降低分红成本,允许上市公司中期进行现金分红的,其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同时,为提高现金分红透明度,新规要求上市公司在年报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经中国证监会公布征求意见稿后,在不到2个月时间,舆论方面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规定所作出的修改普遍持肯定态度。

二、现金分红规定解读

(一)提高现金分红比例有利于增加股票的投资价值

现金分红作为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的重要方式,是实现投资者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因此,此次证监会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增加上市公司给予投资者的投资回报。

证监会此举在两个层面传递出积极信号:一来可使投资者由只能追求股票差价转向部分追求分红回报,有利于吸引价值投资者;二则可以遏制企业再融资冲动,减缓其增发速度,从而改善股市资金供求状况,缓解因资金不足而带来的市场压力。因企业分红方案尚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研究方能确定,新规只是从政策上作了一个指导。

与证监会2008年8月份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新规定不再将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计入再融资的挂钩比例,从而强化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力度。与此前执行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对于再融资的约束条件“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相比,新规还将强制分红比例提高了10个百分点。因此,如果外部条件不变化,受条件约束的企业可能的分红规模将增加50%以上。

(二)从制度上规定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政策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现金分红政策,有利于保护股东权利,增加现金分红政策的透明度和效力。对于将“公司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占当期实现利润的百分比,现金分红的条件、时机、金额或比例,与公司长期财务规划的关系”等诸多具体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虽然在实践中有一定难度,可能会造成操作上的困难;但上市公司章程系公司的“宪法”,应体现一定的原则性和严肃性,不宜因现金分红比例等具体指标的变化而频繁修改。因此,对上市公司章程的相应修改可以突出公司章程的原则性,通过完善公司章程的做法,促使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行为规范化,引导上市公司建立持续、稳定的现金分红政策,并强调严格执行。虽然,上市公司分红政策主要针对已经上市的公司,对于准备IPO进入资本市场的公司也会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鼓励其在这样的政策环境下主动把未来对股东回报的事项写进公司章程。

(三)明确了上市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中期股利分配是股东权行使的重要内容,关系着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的惯例是对年度股利分配作出明确规定,而对中期分配则不一而同。从理论上讲,如果一国公司法对中期分配未作规定,原则上是法律未作禁止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对中期分配未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不乏根据公司章程进行中期分配的实例。公司分配是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次现金分红新规允许上市公司可以实施半年度现金分红,允许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而从法规上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分红,也降低了上市公司的分红成本。

(四)提高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透明度

新规要求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提高了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透明度,可以促使广大投资者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的有关信息。如上市公司能够进行现金分红而未进行分红的,则要求公司披露未分红的具体原因,并说明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使用用途,使投资者对公司未来发展具有了明确的预期。在披露的具体内容上,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历史现金分红数据对比,使广大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公司过往的股利分配情况和数据。因此,新规从制度上要求上市公司不断完善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中规定公司现金分红政策,列明公司进行现金分红的长期制度安排、条件、比例、种类等内容,提高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透明度。

三、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法规措施

(一)取消上市公司红利税

现金分红之所以背离了投资回报本意,首先表现在现行的除息制度及红利税征收的不合理。因此,面对这样的除息机制与红利税征收,现金分红根本就失去了投资回报的意义,上市公司分红金额越多,投资者的损失也就越大。现金分红不仅不是投资回报,相反是对投资者的一种惩罚。

(二)在税收政策上进行相应引导

目前,我国将个人及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投资者的现金分红,并按20%征收所得税。而对于企业投资者,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论企业对股票是长期还是短期持有,其收益都要做补税调整。但对于股票二级市场的投资,除了交易印花税之外,股票买卖价差一直没有征税。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现金分红对投资者缺乏一定吸引力,而更多地关注二级市场的博弈,希望上市公司以送股的方式加大二级市场的差价,忽视对公司现金分红的要求。因此,如果能在税收方面制定一些优惠政策,比如降低现金分红的所得税征收等,可以引导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在一定程度上选择更多的现金分配方式。

(三)鼓励上市公司回购股票

回购股票亦称为股票回购股利(ShareRepurchase)是指上市公司以回购本公司股票的方式向股东发放股利的分配方式。股票回购这种股利分配形式,它所产生的所得在税收上一般被称作资本利得。回购股票对我国上市公司还比较陌生,2005年6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后才逐步被认识,但我国上市公司采用的很少。邯郸钢铁公司2005年大胆试用,回购了300多万股公司股票,但市场反应较为冷淡,此后上市公司回购股票的动作越来越少。一般说来,出于现代经济自身的特点和资本利得的内在要求,为了消除通货膨胀的影响,同时也是为了鼓励风险投资,促进经济增长,不少国家都对纳税人的资本利得实行优惠政策。有的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税种;有的虽然没有实现单独开征,但也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所得的轻税或免税政策,如实行低税率、税基折征等。

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既可以帮助股东规避双重征税,同时可以提升公司的股票价格,让股东在卖出股票时获得更多的收益。由于我国对买卖股票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红利发放征收个人所得税,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税收政策看,上市公司采取股票回购的股利分配方式,会大大降低股利分配的税负。况且,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股票回购的资金来源没有明确的规定,上市公司可操作的余地很大。

【参考文献】

[1]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令2008年[第57号令]文件。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R].

[2]吴虹雁。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现状与成因分析[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7-12.

[3]用子敏,马佳。上市公司现金股利分配情况分析[J].财会通讯(学术版),2007,(12):17-20.

上市公司回购细则 篇二

[关键词] 库存股;合并报表;持股比例;会计准则;股份回购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3 . 15. 004

[中图分类号] F23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3)15- 0006- 02

本文中的库存股仅指上市公司按一定的程序购回发行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也就是股份回购。目前在证券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股份回购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资本运作手段,通过股份回购可以达到调整财务杠杆,优化资本结构,调节股票供应量,实现股价的价值回归等作用。本文将结合企业会计准则,就子公司产生的库存股对合并报表产生的影响作进一步的探讨。

1 库存股的含义

按照通常的财务理论,库存股亦称库藏股,是指由公司购回而没有注销、并由该公司持有的已发行股份。库存股在回购后并不注销,而由公司自己持有,在适当的时机再向市场出售或用于对员工的激励。简单地说,库存股就是公司将已经发行出去的股票,从市场中买回,存放于公司,而尚未再出售或是注销。它的特性与未发行的股票类似,没有投票权和分配股利的权利,而在公司解散时也不能变现。

2 会计准则对库存股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

由于近几年中国股市低迷,一些上市公司为拉高自身股价或达到其他正常经营目的,经过相关监管机构审批同意后实施股份回购,从而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上产生了库存股。现行会计准则中多个具体准则涉及库存股的账务处理问题,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附录部分“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就库存股的账务处理作了详细的解释。

3 实践中库存股对合并会计报表的影响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关于库存股的披露并没有直接规定,只是在该准则的应用指南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格式中可以发现“库存股”被作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减项列示。《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也没有对子公司在合并会计期间发生库存股,合并财务报表应当采取何种处理方式,以及库存股对净资产产生的影响应当如何处理给予明确。

(1)子公司持股比例对合并报表的影响。在实际的会计处理中,子公司发生库存股将导致母公司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母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编制合并报表时按照哪一个的持股比例合并该子公司报表,在准则中并没有明确指出。但是目前,根据会计工作人员的职业判断,大部分是按照新的持股比例进行会计报表合并,笔者在实务中也是按照新持股比例对子公司报表进行合并。

(2)对合并报表所有者权益的影响。财政部2008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第二条关于“企业购买子公司少数股东拥有对子公司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解释的规定:“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因购买少数股权新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按照新增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在实际操作中,母公司按照新的持股比例进行会计报表合并时,会发现按照传统合并报表编制流程对母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权益法核算并进行合并抵消后,母公司调整后长期股权投资与子公司权益存在差异。差异是由于母公司持股比例变化后对本报告期之前的子公司权益变动按照原持股比例计算产生的差异。差异有可能是由资本公积产生,也有可能是由留存收益产生。我们也可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第二条关于企业购买子公司少数股东拥有对子公司的股权事项进行处理,也就是将差异调整资本公积。但是这又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要求的处理原则产生了一定的差异。

(3)由于大部分库存股采取分批次实施,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应按照库存股实施批次分段计算。根据《财会便【2009】第14号》“关于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处置部分对子公司投资会计处理的复函”的指导思想及业内学者的观点,应按照年度内投资的持股比例发生的变化,分段计算应享有的份额,企业会计准则也没有明确规定对成本法核算下的长期股权投资要分段计算归属母公司相关权益。即便是分段计算,由于库存股实施大部分是多批次的,时间间隔较短,采取分段计算的可行性不大。

4 对合并报表中库存股会计处理的意见

结合对企业会计准则的理解及实践工作中的经验,本文对于子公司库存股合并报表提出以下几点处理意见:

(1)首先,在资产负债表日应按照扣除子公司回购股权后最新的持股比例,对子公司报表进行合并;其次,为便于合并报表操作,对因持股比例变化造成的对以前会计期间权益的影响一次性计入本期归属母公司资本公积;最后,对于是否按照回购实施阶段持股比例不同分段计算,本文认为根据重要性原则,不应分段计算,仅按照编制合并报表资产负债表日的持股比例一次性计算。

(2)库存股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关于库存股的法律规定还不健全,关于库存股账务处理的会计制度还不完善,缺乏较强的实践指导意义。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直接涉及库存股账务处理的规定内容少,主要在准则应用指南中出现。各具体准则之间关于库存股的规定衔接不够。

因此,我国应加强关于库存股的立法,适当修改《证券法》等有关法律,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规范证券市场行为。为保证库存股会计核算的正确性,提供会计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库存股账务处理的会计制度还应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S].2006.

[2]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国际财务报告准则[S].2004.

[3]傅颀,张文贤。论股份回购的财务效应与会计处理——由《公司法》修改引发的思考[J].当代财经,2005(1).

[4]陈会荣。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在中国的实践[J].武汉金融,2005(10).

上市公司回购细则 篇三

一、英美等国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历史回顾和披露哲学的转变

考察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收购立法,我们可以发现一个主要的共同之处,即他们都是围绕着如何通过进一步完善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来保障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一主题来进行的。信息披露制度具备两个主要功能:保护投资者和防止证券欺诈(王保树,1997)。在公司收购法律体系建立已前,英美等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律制度中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只是证券发行人(公司),投资者只享有获得信息的权利而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在一般的证券交易中,这种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但是,二战后资本市场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在一系列经济条件和制度环境的孕育下,收购方绕过上市公司管理层而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tender offer)的敌意收购大量涌现。由于公司收购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投资者和防止证券欺诈的功能,这些特殊性表现在:(1)收购者与目标公司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2)分散的股东之间缺乏信息沟通与联合,缺乏与收购者谈判的能力。(3)收购极易诱发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

有鉴于此,西方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对传统的披露哲学进行了补充和发展。

(1)将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传统披露制度中的证券发行人扩大到公司收购者或潜在的收购者。收购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广泛,包括收购目的、对目标公司未来的计划、收购者的详细情况、收购资金来源、受益所有权股份数量或一致行动人的情况及合并持股数,等等。

(2)通过信息披露制度对具体的证券交易行为进行干涉,保证目标公司股东获得平等的对待,保证投资者有充足时间做出信息充分的明智判断和决策。如对要约时间、要约形式、要约对象、要约具体内容做出限制,以使“受要约公司的同一等级的所有股东必须被要约者同等对待”(城市守则10项基本原则中的第一条)。

(3)通过信息披露制度遏制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欺诈行为。如要求有关方面不得误导或不实陈述,要求内幕人士在消息公布前不得泄漏内幕消息,要求管理层定期披露持股数,等等。这些信息披露规则和实质性的禁止性规定(如对内幕交易的禁止不限于与股东有信托义务的发行人的内幕人士,还包括第三人)一起,在相当大程度上遏制了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欺诈行为。

适应公司收购实践的发展,在新的披露哲学指导下,西方主要国家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陆续修改或制定了一批有关公司收购的法律和制度。例如:英国于1968年由自治组织收购与合并委员会(the Panel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颁布《城市收购与合并守则》(The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简称《城市守则》);美国国会于1968年通过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修正案,即《威廉姆斯法》(Williams Act);加拿大安大略省1980年的证券法(OSA);澳大利亚1980年的公司股份买卖法[Companies(Acquisition of Shares)Act];荷兰1970年的《有关兼并行为的规则》;德国在1979年由股票交易专家委员会了自律性的公司收购指南;法国在1978年对整个收购法规体系做了全面修改;欧盟在1990年关于公司收购的第13号指令,以协调成员国对公司收购的规制;日本于1971年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公开收购要约的条文。

二、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沿革和现行制度的主要内容

1.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沿革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是证券市场建立以后才有的新鲜事物。自1993年9月深圳宝安集团举牌延中实业,诞生我国证券市场上第一起公司收购事件以来,至今还不到9年时间,但是对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却已经有超过10年的历史,原因是我国证券市场一直以来奉行法制先行、规范发展的原则。我国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最早立法是1992年4月4日出台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其中第四章“重大交易”和第五章“收购与合并”对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信息公开义务、重大交易信息公开义务等有关公司收购事项作了规定。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简称《股票条例》),其中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专门规制上市公司收购,有关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有:持股预警披露触发点5%,持股增减变动披露点2%,披露方式为报告和公告(在证监会指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刊上登载),持股达30%的要约收购义务,要约收购的支付方式(货币)、价格、期限,收购失败标准、下市标准、收尾交易等。1993年6月12日,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简称《信息披露细则》),其中第一章“总则”第3条规定“本细则还适用于持有一个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法人和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第4条规定临时报告包括收购与合并公告,第五章“临时报告——公司收购公告”对要约义务人的收购公告规定了18项内容。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1997年3月3日证监会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都对包括持股和收购信息披露在内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予以禁止。适应上市公司收购实践的发展,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对以前有关法规中的收购相关规定作了一些调整,其中也包括收购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但不够细化,缺乏操作性。除了以上法规外,作为自律性组织的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股票上市规则》对收购信息披露的具体格式要求作了规定,更具操作性。

2.现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主要由《证券法》、《信息披露细则》、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中的有关规定组成。同西方资本市场发达国家一样,该制度主要由两部分构成:

(1)持股预警披露制度。也称为“大股东报告义务”,它的基本含义是: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达到该比例后持股数量发生一定比例的增减变动时,即负有向上市公司、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披露有关情况的义务(注:吴弘:《证券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第153页。)。持股预警披露的目的主要有两个:第一,严格地说,持股达到一个较小比例(如美国的5%)或在此基础上变动达到某个较小比例(如美国的1%),行为本身一般不会造成上市公司控股权的转移,也不意味着将来一定会发生控股权的转移(收购),但由于它在一定程度上暗示着进一步收购股份从而发生控股权转移的可能性,为了防止收购者突然袭击给目标公司股东和管理层带来措手不及,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有必要及时提醒股东和公司注意股权变化动向,让他们对可能发生的收购产生合理预期。第二,由于交易量增大往往引起市场价格的剧烈波动,通过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可以让公众及时了解大股东的交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

上市公司回购细则 篇四

一、 国外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

在国外,对待股份回购的立法态度不尽相同。但概括起来,大致可分为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德国模式;一是美国模式。

(一)德国模式

即在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自己发行在外的股份,但同时又列举了允许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此模式以德国为代表,故又称“德国模式”。《德国股份公司法》第5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认购自有股份,子公司也不得认购其母公司的股份。该法第71条又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1、为避免公司的重大损害而有必要取得的;2、将股票提供给公司或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企业有(或曾有)劳务关系的人;3、其取得是基于第305条第2项或320条第5项规定,给予股东一次给付补偿;4、以无偿方式取得或金融机构以取得实行买入行纪的;5、以全部继受方式取得(合并时);6、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依关于减少股本的规定而消除的。《法国公司法》1981年12月30日第81-1162号法律第5小节详细规定了公司认购、购买自己股份的有关法律问题。禁止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一个自己的名义但为了公司的利益进行活动的人认购和购买公司自己的股份,但减资除外(第217条)。同时公司可以回购自己的股份分配给自己的职工分享公司的果实或给予其期权(第217-1条)。公司也可以在公开市场上购买自己的股份,以对市场进行调整(第217-2条)。此外,日本、意大利、瑞士、韩国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采取了该模式。[①]

(二) 美国模式

即公司法仅就不得进行股份回购的例外情形作出规定,除此以外对股份回购不加任何限制。此模式以美国为代表,故又称“美国模式”。美国模式有一个不断演变与发展的过程,其早期判例对股份回购的态度并不完全一致,甚至于1890年,还有许多州否认或限制公司美国自己股份的权利。但进入20世纪后,美国经济步入繁荣时期,出于刺激经济和便利公司财政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判例开始允许公司购买自己的股份,并认为只要公司有支付能力,其购买自己股份的行为就不构成对其债权人利益的忽视和损害,故其取得行为并无不当。由于过于宽泛和抽象的判例法原则导致了对股份回购的滥用,诱发了二十年代后期大量公司破产,也引发人们对上述原则的检视。[②]多数州在原则允许股份回购的前提下,对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加以限制,违反限制条件的回购被列入禁止之列。1957年《美国模范公司法》对股份回购作了全面规定:“公司就自己股份有收买、取得、所有、收质、让与及其他处分之权利,但股份之收买,不论直接与间接,仅以可供使用且未受保留与限制的盈余金为限;若为章程所允许,或经表决权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也可由可供使用且未受保留与限制的资本剩余金为之。”此条文虽非强制性规定,但有很大的示范性作用,对各州立法的影响很大。可见,在美国模式下的股份回购虽也受一定限制,但与德国模式相比则宽松得多。比利时、奥地利、丹麦等国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二、两种模式的立法理由及评析

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的差异,反映出各国对股份回购的理论认识和实际功能上的不同看法,也涉及到一些重要问题,如资本维持与维护公司利益、资本维持与公司合法行使权利等方面的利弊权衡。但一国采取何种立法体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特定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法律文化条件。

采纳德国模式的国家多属大陆法系,强调理论与逻辑上的严谨,其原则禁止股份回购的理由可以从理论和法律政策两个层面分析。[③]

就理论层面上而言,股份公司与其股东各自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若公司进行股份回购而取得自己股份,则公司同时变成了自己的股东,并对自己享有股东权。而公司的社团法人性决定了公司的社员即股东不能包括本公司在内。即使承认公司就自己股份而对自己享有股东权,但由于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混同而致此种股东权消灭,由此便会导致逻辑混乱。

从法律政策层面上看,原则禁止股份回购的立法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股份回购有违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原则,动摇公司的财产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利益危害甚大。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的资本是公司的信用基础,也是公司对债权最低限度的担保额。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必须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资产以维护债权人利益。而公司进行股份回购,如果以其资产为对价有偿取回自己股份,则相当于以公司返还出资于股东,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如果用其他财产作为支付对价,如可分配利润等,虽不至于使公司资本空壳化,但会使公司流动资金大量减少,一旦财务状况恶化,股价下跌,将会使公司蒙受双重损失,同样动摇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基础,危及债权的实现。

第二,股份回购有违股东平等原则。公司回购的股份只能是公司已发行股份的一部分,这便可能造成不平等。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机会不平等。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只得是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一部分,若公司不按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回购则会造成股东间的机会不平等。二是价格不公正。当股份回购价格高于股票实际价值时,未被回购股东的股价被相应的稀释;当回购价格低于实际价值时,未被回购的股份价值将提高,无论怎样都不公正。

第三,股份回购可能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股份回购关系到公司资本结构和财务状况的变动,必然会对其股票价格产生影响。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由于熟知公司内部的决策意向,可能会利用这些内幕消息,通过买卖公司股票先行获利或避损,这对中小股东是极不公平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

采取美国模式的多属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风格方面,多注重实用而不去过多考虑理论的系统性与周延性,判例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起重要作用。从美国1890年前对股份回购限制过多到20世纪后一度限制过少,到目前的原则许可,例外禁止,都是基于经济领域的实际需要通过大量判例而形成的原则。在资本制度方面,属美国模式的国家多采用授权资本制。相对于法定资本制而言,首先,这种资本制度对资本充实原则要求不高,允许公司在设立时仅缴纳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则授权公司董事会在适当时机再发行。因此公司进行回购所得的自己股份亦可被视为已获授权但尚未发行的股份,而这部分股份当然不享有股东权,从而避免了法定资本制下在公司持有自己股份方面的理论障碍。其次,授权资本制对资本维持原则要求不高,公司资本只要能维持公司运行即可,而无需对注册资本数额刻意维持,故动用公司资金去买回本公司股份只要不影响公司运营即被允许。可见,采用美国模式的国家在资本制度方面对股份回购无任何障碍。至于防止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可能造成的债务风险、股东间不平等及对证券市场稳定之害,并非是授权资本制的任务,而是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法理、董事责任之追究以及股东派生诉讼等制度来进行事后规制。

此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从近些年的发展来看,二者呈相互靠拢之势。禁止股份回购满足了大陆法系国家对理论上的严谨性的要求,但过于严格的限制会给公司的经营和运作带来诸多不便。相反,股份回购的适当运用可以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采取德国模式的国家开始放宽其限制,不断扩大及例外适用的范围。而美国模式虽因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而在一定程度上适应和满足了公司自身经营的需要,但尽管有配套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和交易秩序的维护仍显不足,易生流弊。所以即使是采用美国模式的国家也都对股份回购的财源、比例等给以不同程度的限制。

三、我国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选择与适用范围的确定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只有在减资和合并时,才能回购部分本公司股份。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德国模式,即原则禁止公司进行股份回购,但允许减资和合并两种例外。对德国模式的采纳是符合我国大陆法系传统的,而且93年《公司法》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对股份回购原则禁止是顺理成章之事;从国情而言,我国于1993年进行公司立法时,公司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且不存在成熟的证券市场和交易制度,大部分证券交易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盲目性和投机性,公司股份被不合理抽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在公司制度建立初期,只能走从严到宽的道路,必须严格限制股份回购的适用范围。但是对股份回购适用范围的限定并非越窄越好,更不能以牺牲公司的有效运作为代价。在其他采用德国模式的国家的立法理论和实践都在朝着放宽限制的方向发展的情形下,我国的现行立法则显得过于严苛,恐难以适应公司自身经营的需要。就我国目前的公司、证券制度环境而言,尚无采用美国模式的可能,故应在维持德国模式的前题下,缓和对股份回购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尽可能消除其对民商法秩序和经济法秩序冲击之弊害。目前在我国推行股份回购制度,对于改善上市公司股本结构、建立职工持股与期权奖励制度、保护股东利益等都有其积极意义,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2002年10月8日证监会颁布实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之后,制定通过《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管理办法》已被列入证监会的议事日程。因此,合理确定股份回购的适用范围是目前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大课题。

世界各国对股份回购适用范围的立法各有不同,就我国现实需要而言,我们认为,除现有的减资与合并两种情形以外,至少应考虑增加以下几种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

(一)公司为实行员工持股或股票期权而回购

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程度越来越高,经营者偏离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劳动者工作积极性不高的现象比比皆是。而这种目标的偏差仅靠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资本市场、产品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竞争等内外部约束是不够的。设计出一套成果分享方案进行激励,使职工、经营者及股东三者利益建立相关性,才是治本之策。职工持股与对经营者的期权奖励制度便是有效的内部激励机制之一。该方案一方面提高了职工与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了企业的经营绩效,另一方面使职工成为本公司股东,客观上实现了经济民主化。

但如何解决职工持股或股票期权的股份来源,是企业推行此两项制度所遇到的一个难点问题。以职工持股为例,从目前有关地方性立法文件来看,企业职工主要通过三条途径取得股权:一为发起设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时,出资职工作为发起人认购股份或出资,取得股权;二为增资扩股取得,即在公司成立以后,通过增加注册资本、扩充股本,设置职工股;三为受让取得,即通过受让原有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或企业产权,设置职工股。但这些方式都存在较大障碍:首先,采取发起设立方式取得职工股虽然比较容易操作,但成本高昂。在实践中,多数职工持股是通过企业改制或公司成立后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方式推行的,尽管目前增资扩股方式被普遍使用,但此种方式的运用显然存有法律障碍。因为,我国系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公司增资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特别是股份公司,还需经历发行审核、公开募股等程序,不仅旷日费时,而且代价不菲。其次,通过股权转让设置股权,虽不会改变企业的注册资本额,可以避免增资扩张所衍生的问题,但如果由试图持股的职工自己寻找出让主体,显然会因寻找成本过高和寻找落空而使职工持股制度的顺利推行大打折扣。而通过资产转让的方式设置职工投实际上与股权转让并无太大的实质性区别。[④]所以最合适的方法就是进行股份回购,即允许公司选择适当的时机从公开市场上回购部分本公司股票作为库藏股,依程序交给职工持股会管理或直接作为期权奖励给公司管理人员。从国外立法来看,日本于1994年修改商法典,增订第210条之二允许公司在有正当理由下为员工持股的目的取得自己股份;《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1条也允许为提供员工持股而进行股份回购。值得一提的是,日本于1997年再度修改商法典,将原限于让与员工之目的而取得公司自己股份,增列得以让与董事为目的而取得公司自己股份;并将取得数量之上限,由原所规定的不逾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提高为不逾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二)应“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而进行股份回购

“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又被称为反对股东的估价权(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是指在股东大会上决议了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议案时,反对决议的股东可让公司收买自己的所有的股份的权利。其目的是要从多数派股东专横中保护少数派股东,该制度最早源于美国,后影响到其他国家的立法。

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认为股东具有可以拒绝自公司设计时起已预期的公司功能的结构性变化的基本权利,作为这一权利的体现而被认定的就是股份收买请求权。即多数派股东有追求公司企业的结构性变化的权能,而少数派则作为拒绝该变化的权利,可以请求收买股份。于是,股份收买请求,在欲适应新的状况变化之多数股东的权利与拒绝因此而被受牵连的少数股东之权利相冲突时,将成为其和解手段。[⑤]

对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规定,但是其是否适用于上市公司则有较大争议,概有肯定主义和否定主义两种法例,分别以韩国和美国最为典型。韩国在1995年商法修改之前,依其证券交易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只对上市公司适用。但实际上,这一制度对非上市公司意义更为重大。因为,上市公司有常设的证券交易市场,股东可以随时处分其股份,而非上市公司由于未形成此类市场,反对股东除了向公司请求收买股份以外,并无更多的可以回收资本的渠道。正基于此,美国部分州将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局限于封闭性公司,原则上不承认上市公司或股份分散到一定程度以上的公司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这被学者称为“市场例外”规则,即如果有关股份存在市场,就不存在要求公司收买的权利。《美国模范公司法》的早期文本中亦采纳了这一规则。“市场例外”的理论根据是,只有异议股东被锁定于公司别无他途的情况下,才有寻求收买救济的必要。因此,只要资本市场运转有效,股东能在合理条件下出让其股份,就不存在主张解约补偿权的需要。[⑥]

我们认为,这两种立法例均有欠缺,因为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存在异议股东的保护问题。就上市公司而言,尽管已形成了较为规范和颇具规模的证券市场,但异议股东不一定能够成功地通过证券市场退出公司。特别是当其持有的股份数量较大,因其不接受公司的结构性变化而集中抛售股份时,必定令导致公司股价下跌。异议股东难以获得所预期的公平收买价格。因此,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确立这一制度均具有重要意义。

至于对哪些股东大会决议可以适用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各国立法亦有不同。概有宽泛主义和狭窄主义两种立法例,前者以《美国模范公司法》(修订本)的规定最为典型。该法第13.02条规定,对于下列公司行动,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对其持有的股票支付公正的价格:1、完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并计划;2、完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换计划;3、完成对公司全部财产或实质上系全部财产之出售或交换;4、修订公司组织章程将对股东产生重大的、不利的影响;5、公司组织章程、章程细则或董事会决议规定股东可以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⑦]后者为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和部分欧洲国家公司法所采。如特拉华州和欧盟公司法规定,仅在公司合并或联合的情形下,异议股东才可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至于公司全部资产或实质上系全部资产的出售、公司章程的重大变动或其他重大变化,并未赋予异议股东以股份收买请求权。《德国股份公司法》法亦规定,惟在法定的合并情形下,异议股东方可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⑧]《意大利民法典》则将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变更公司目的、公司类型和向国外迁址”等。[⑨]

在我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尚处于萌芽阶段,现行《公司法》对该制度并无任何规定,惟《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中有零星规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到境外上市公司审程必备条款》第149条第1款规定:“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

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有关反对股东收买请求权的规定立法层次过低,立法条款过简,调整范围亦过于狭窄。应借助制定《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管理办法》或修改《公司法》的契机,对其适用范围加以完善。确定在以下五种情形下,反对股东可以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1、公司合并、分立;2、公司章程的重大修订;3、公司出售其全部或主要资产;4、公司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资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三)为反收购而进行股份回购

当公司面临被敌意收购威胁时,其管理层常会采取反收购措施,股份回购便是其中一种。其原理在于:第一,因公司及收购者收购股份而使股价上升,使收购者资金匮乏或觉得不合算而裹足;第二,由于市场流动的股份减少,收购者不易获得足以取得控制权的必要股份数;第三,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因公司回购股份而减少,支持现在经营者的股东表决权比例上升;第四,公司若以高价回购收购者的股份,便可因此高枕无忧;第五,为回购股份,公司动用剩余资金,甚至借入大量资金,公司负债比率急剧上升,其财务魅力不再为收购者垂涎;第六,公司回购的股份,若能保留并再转让给支持公司经营政策的第三人,则可进一步加强公司支持股东的控制。[⑩]

法律是否应当允许公司为反收购而进行股份回购,在学界素有争议。

支持者认为,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大多数股东对公司现任的经营者较为熟悉,其经营策略已获认同。而公司被敌意收购以后,原有的客户、经营者、经营政策都将发生重大变化,这对公司的发展和股东的利益可能有害,故应允许反收购。

反对者认为,以股份回购方式进行反收购,至少有以下四个弊端:一是为反收购而回购股份,常造成股价急剧上涨。此时以远超过真实价值的价格购入股份,即使防御成功,也常会造成公司、股东、甚至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二是为回购股份,除耗尽公司剩余资金,还可能因过度借贷使公司财务恶化;三是大量回购股份,使流通在市场上的股份减少,会影响股价的形成;[11]四是反收购可能会赶走能给公司带来更高效率与更多收益的经营者,从而使公司丧失了一次腾飞的机会,还会使经营者缺乏努力工作的激励。对公司控制权的威胁往往是促进公司董事努力工作的重要动力来源,如果当公司支配权处于竞争情形时,现有经营者即得以利用公司资金甚至举债来排除威胁,收购危险对经营者的激励作用便会荡然无存,还可能导致经营者的独裁。因为董事会在批准动用公司基金时更可能是“为了满足董事们自己永久在职的自私的欲望”[12].

在收购与反收购活动都很频繁的美国,学术界有肯定、中立、否定三种观点。对反收购行为持后两种观点的学者占多数,持前一种观点的只占极少数。但有意思的是,美国各州的立法似乎都采取了少数派的观点。其原因至今未见有人分析。我们认为,最初的根源可能在于各州为保护本州公司免受外州的企业收购,而在立法上支持反收购。此后,由于大量的判例及其确立的原则为法官公正合理地判决反收购案件提供了更多的依据,逐渐形成了一套规则体系,立法对反收购的态度便得以维持了下来。

在大陆法系国家,很少有以法律明文规定允许公司为反收购而回购股份的。《欧盟公司法第二指令》和《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1条第1项第1款规定,允许“公司为免受重大而迫切的损害的必要情况下”进行股份回购。一般认为,敌意收购的威胁构成“重大而迫切的损害”,故公司可依此条文以股份回购的方式进行反收购,但其适用的限制较多。《欧盟公司法第二指令》要求须经股东大会同意才可进行回购,但敌意收购的发起往往很突然,公司待此时再召集股东大会,恐已“远水不解近渴”。《德国股份公司法》虽允许董事会先行适用,事后报告股东大会,但其相关立法解释中又规定了三个适用条件:第一,须举证如未防止收购将导致公司损害;第二,须就未防止收购所产生的公司损害与回购股份的价格(包括回购股份后价格下跌的风险)衡量得失;第三,回购股份须为必要,须为避免损害客观上必要而适当的方法,通常能举证者不多。[13]可见各国对此类情形的立法和适用都很慎重。

反观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仍很普遍,公司收购采用协议方式的居多。但敌意收购和反收购已初见端倪,而且随着国有股有选择地退出一些领域,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逐渐分散化,敌意收购和反收购将更加活跃。因此在立法中对反收购给予关注是必要的。但鉴于我国股份公司的历史较短,其操作缺乏规范性;投资者还不成熟,权利意识不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而我国的证券市场亦属于初级阶段,自我调节能力较差的现状,我们认为,对为反收购而进行的股份回购仍应加以限制。最好暂不允许其适用,待条件成熟再加以确认。

(四)为稳定股价而进行股份回购

这种回购的理论基础于“导正市场价值理论”(correcting market value theory)。该理论认为在宏观经济不景气,市场资金紧张等情况下,股市容易进入低迷状态,某些公司的股价可能被市场持续地过度低估。这时公司进行股份回购可以向市场传送公司股价被过低评价之讯息,并使股价回升至公司真实价值的行情,甚至可以挽救整个股市,以免崩盘。1987年10月,纽约股票市场出现股灾时,在两周之内就有650家公司股份回购计划,以抑制本公司股价的进一步下跌。[14]

但该理论也受到很多质疑:

第一,根据发展已久的有效率市场理论(the efficient market theory ),在一个有效率的资产市场中,证券价格终会充分反映所有已知的相关信息,市场不会持续不断地长久过度低估一家公司的股价。

上市公司回购细则 篇五

主题词:B股 收购 法律

一、收购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上市公司的收购分为上市公司作为收购方公司和作为目标公司的两类收购行为。从广义上讲,上市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收购包括两层含义:即上市公司对本公司股票的收购,以及对上市公司股票的收购。前者称为股票回购,后者称为收购上市公司。①对B股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以达到对其控股或者兼并目的的行为。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B股上市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被收购方)的收购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B股上市公司收购是以上市公司为目标公司的收购。

B股上市公司收购与其他公司收购的最大区别,在于其收购目标的特殊性。上市公司收购,即以上市公司作为收购的目标。所谓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证交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论,凡在深沪证交所挂牌上市的B股公司均为上市公司。

第二,B股上市公司收购是由投资者进行的。

上市公司收购是证券投资者进行的一种市场法律行为。依各国有关法律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可以是目标公司以外的任何人。从各国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看,收购人不仅有上市公司,也有非上市公司;不仅有法人,也有个人及其他投资者。在我国,依法可以成为B股上市公司收购主体的,不仅可以是境内投资者,也可以是境外投资者。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其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也就是说,公司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其公司股份的收购者,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的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称为股票回购。

第三,B股公司收购是通过购买B股公司股份以获得对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就B股公司而言,B股公司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购买B股公司股份存在一定限制性条件。B股公司的股权结构一般为发起人股(国家股、法人股等),其它法人股,内部职工股,B股或A股,就境内投资者来讲,目前尚不能投资B股。因此,其对B股公司的收购只能通过协议收购非流通股或要约收购A股公司,这是因为目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给证券委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请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管理法规颁布之前,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

第四,对B股上市公司的收购是一种国际直接投资行为。

国际直接投资是伴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国际资本流动。国际间接投资则指投资者仅仅持有能提供一定收益的股票或证券,并不对企业资产或其经营管理权有直接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因此,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区别,实际上是集中在有无控制权这一问题之上。②由此可以看出,对B股上市公司的收购属国际直接投资的范畴。至于拥有多少股份或股权才能认为是拥有控制权,构成直接投资,各国或地区立法的解释不一,但一般均认为要达到一定数额的股权的比例,如美国法律规定以拥有一个企业有表决权的10%的股份为直接投资的基线,香港为35%,英国为30%,新加坡为25%,澳大利亚为20%。我国有关法规将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制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持股比例高于50%;相对控股是指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而具有控制影响。③

二、对B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其法律调整

㈠B股发行市场中的收购问题

由于B股发行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私募发行,境外战略投资者或跨国公司可通过以下方式来达到对B股上市公司的收购或控股:

1.大比例认购所发行的B股,其认购的B股数量在总股本中占相当的比例;或通过上市后认购增发的B股来加强或扩大其在公司中的权益比重。④

2.认购一定数量的B股,并通过安排董事进入董事会,规定重大事宜如有关投资决策、增资扩股等必须经外方董事同意才能实施等条款来达到对公司的事实控制。

我国对B股发行均采取豁免适用证券法某些限制性条款,⑤但由于境外机构投资者(主要是跨国公司)通过大量认购B股新股,并以此为条件签定一系列附加协议来达到对B股公司形成一定的控制关系,则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必须加以规范,主要体现在:

1.权利和义务必须对等,即外方不能以较少的权益或代价形成对公司的事实控制,在有关外方认购协议或与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中必须反映中外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2.如果外方通过认购行为达到对公司的绝对或相对控股地位,则有关协议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方能实施。

3.应对外方持有的B股规定最少持有时间,防止对市场形成不必要的冲击。

4.如果B股发行时,市场气氛比较热络或公众人士对该B股可能有重大需求时,交易所②③④⑤《证券法》第213条规定: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里“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主要指的就是B股,由于其发行对象和使用的货币不同,本证券法的规定有些难以适用于B股股票的认购和交易。因此,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认购和交易办法。但目前《外资股规定》关于境外投资者认购B股新股并无相关规定。如瑞典SKF公司以战略投资者的身份一次性认购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50%B股股票,从而一跃成为瓦轴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日本铃木株式会社也以高出一般投资者45.8%的价格认购了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发行的一半B股新股。见《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姚梅镇著:《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7页。应当限制B股发行公司以私募方式发行,适当规定或扩大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比例。这主要是为维持B股能有一个基本的流通量和保证市场的公平和公开。这方面可参照香港在涉及同时在香港和其他地区发行股票时所规定的回补机制。根据该机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数目,将根据市场对该公开发行部分的股份的需求程度而最终确定。当市场对公开认购部分的股份达到最初法定最低份额(即10%)的15倍或以上但少于50倍时,公开发行规模会由一成增至三成;当达到初定份额的50倍或以上但少于100倍时,则增至四成;当达到100倍或以上时,则增至五成。

㈡B股交易市场中的收购问题

境外投资者通

过在二级市场收购B股上市公司的流通股(B股)以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即通过要约收购的方式来收购B股上市公司。我国《证券法》对此规定如下: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上述是关于收购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持股情况披露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一项基本制度,该制度要求股东在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使所有投资者在充分掌握同等信息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投资决策,而不至于让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资金优势而形成事实上的消息垄断和操纵股价。

2.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证券主管部门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该条是关于全面收购要约起点的规定,虽未要求在达到起点时即须强制收购,但规定投资者持有的股份达到30%时,若继续收购就必须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因此符合强制收购的特点。强制收购也是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基本内容是: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法律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这是因为,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或者35%股权的股东已基本上取得了该公司的控制权。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实际上处于任人支配的地位,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可能被大股东剥夺。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各国证券法都强制持股比例达到30%或35%以上的大股东必须以合理的价格作出全面收购要约。

3.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该条是关于收购要约撤回和适用范围的规定。收购要约是收购人向被收购公司的其余股东发出的购买其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目标公司)的股份的意思表示。收购要约一经发出并予以公告,收购人在有效的期限内,就要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撤回。这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被收购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防止有人利用收购行为操纵股市。同时,为贯彻目标公司股东公平待遇原则,在依法收购过程中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均需获得公平和同等的待遇,以此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受损害。

4.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交所终止上市交易;如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该条是对收购期满后几种情况的规定,既股票终止交易、目标公司少数股东的股票出售权和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等。

㈢对B股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的收购

境外投资者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即与B股上市公司的股东(国有股股东、法人股股东)以协议方式受让其持有的股权。尽管目前政策对上市公司国家股、法人股转让给外商予以限制,但应该看到,国有法人股转让给外商实际上是为国有股的流通转让创造了一种新的方式,同时也有利于吸引外资,加大外商对国内企业的投资,并为国有经济实施战略重组提供一条新的可行的途径。我国上市公司参与国际范围的并购,也有利于我国企业吸收外来资金、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从而促进我国企业扩大规模、提高技术档次。因此,应在规范操作和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尽快出台有关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国有股、法人股)转让给外商的有关管理办法或细则。其中,管理办法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1.允许外商控股或参股上市公司所在行业作出明确规定;2.规定国有股、法人股的评估方式和标准;3.外商收购方式;4.具体审批程序;5.必要的信息披露制度。

应该看到,国有股权的对外转让有可能改变国有资产的性质和归属,涉及到国有企业的控股问题,应当加以规范和监管,但这并不意味就要暂停或禁止。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控制力上。⑴国有经济的作用既要通过国有独资企业来实现,更要大力发展股份制,探索通过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来实现。⑵国有经济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占支配地位,支撑、引导和带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中发挥重要作用。⑶国有经济应保持必要的数量,更要有分布的优化和质的提高;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国有经济在不同产业和地区的比重可以有所差别,其布局要相应调整。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要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完善结合起来。目前,国有经济分布过宽,整体素质不高,资源配置不尽合理,必须着力加以解决。国有经济需要控制的行业和领域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⑦其他行业和领域,可以通过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集中力量,加强重点,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因此要对国有企业(包括国有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性改组,坚持“抓大放小”,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这种重组必然涉及国有股权的调整、转让和变现,从而客观上要求非国有经济包括外资、民营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和改造。

同时,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还不完善,平均市盈率过高,还存在较大的投机性和市场风险,解决这一问题无非有两条途径,一是市场走低,从而将过高的股价降下来;二是提高上市公司的盈利水平。前一种方法显然在实践中不可行,这是因为中国的证券市场要深入发展和为国企战略性重组服务,必然继续扩大发行规模,二级市场股价的走低,将会严重影响一级市场的发行,而这又会反过来影响市场投资者的信心。第二种方式具有现实可行性,在目前国有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的制度下,通过制度的内部优化和改善,即通过国有法人股的资本运作,包括转让、置换和收购等,无疑是提高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重要途径。

对境外投资者来讲,其欲分享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成果,必会加大对中国企业的投资,特别是那些发展前景良好并在行业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上市公司,通过参股、控股等方式,不仅会带来资金,而且还会引进先进的产品和技术以及管理经验,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会提高上市公司的赢利能力。而且,不歧视原则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外国投资者收购内国上市公司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对来自国外的、以收购上市公司形式进行的投资活动,应视为国内企业对国内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⑧当然,任何跨国收购活动必须遵守东道国的公司法、外国投资法、证券交易法和反托拉斯法等。

这几年的实践表明,国有法人股的资本运作,主要是股权的有偿转让给境内投资者,不仅促进了国有资产的盘活和有效增值,而且更重要的是国有股的转让流通实质上是一种创造股权流动性的行为。由于证券市场的功能之一是资源的有效配置,缺乏流动性的市场就存在资源有效配置的功能性缺陷,国有股的资本运作实质上是在创造一种流动性从而弥补了相关制度的缺陷。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法》收购规则的几个问题

1.协议收购条款的适用范围问题,即协议收购的股票是仅指上市交易的流通股或者非流通股,还是两者都包括。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存在非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因此对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上市公司不在证交所上市流通的股份的协议收购。二是对上市交易的流通股(包括A、B股)的协议收购。《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第89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持有人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同时,《证券法》其他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条款中对于协议收购的股权是指流通股还是非流通股并无限定。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行为。这说明,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既可收购国有股、法人股等非流通股,也可收购上市交易的流通股。因此,和以往收购规则相比,《证券法》不仅突破了以往对协议收购没有规范的规定,而且允许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同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也豁免了协议收购当事人持股比例达到5%时的公告和报告义务及每增减5%时的披露义务,以及持股比例超30%时的全面收购要约义务。这样,既可减少有关当事人的收购成本和收购时间,又可提高收购成功的可能性。

当然,《证券法》有关协议收购的规定还存在以下主要问题:⑴对协议收购的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缺乏规定。⑵将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截然分开,给协议收购留下的法律空白太大。⑶对股票协议转让与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缺乏量化规定。这是因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收购案例表明,容易收购成功的是收购未上市流通的股票。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和进一步规范,《证券法》及其实施细则应当有所体现。

2.关于要约收购问题。《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对于该条的理解,其中一个问题是收购要约是否要等到持有的股份超过30%时才能发出?还是持有的股份超过30%时必须发出收购要约。股票收购可以根据收购[文秘站:]是否构成法律义务,分为强制收购和自愿收购。自愿收购是指收购方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自主向上市公司的股票持有人公开其收购目标、价格、数量等意愿的行为。正如前文所述,《证券法》第81条规定符合强制收购的特点,因此对其中的要约收购应理解为强制性的要约收购。也就是说,该条规定强调的是在持股比例超过30%的情况下必须采取强制收购要约的方式收购,但并无禁止在持股比例低于30%的情况下采取自愿收购的方式收购,这就是通常所讲的“标购”,从以往案例实践看,标购可以避免多次举牌造成的股价波动,减少对市场的冲击。另外,现实中的大量收购案例表明,当超过30%的界限时,还没有一家实行过全面要约收购,因此《证券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规应当具体规定全面收购豁免的条件,这也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题。

上市公司回购细则 篇六

关键词:上市公司;管理舞弊;审计对策

一、我国上市公司管理舞弊的常用

1.关联方交易舞弊。所谓关联方交易舞弊,是指管理当局利用关联方交易掩饰亏损,虚构利润,并且未在报表及附注中按规定做恰当、充分的披露,由此生成的信息将会对报表使用者产生极大误导的一种舞弊方法。通常,上市公司会采用以下几种关联交易来虚构利润。

(1)关联购销舞弊。所谓关联购销舞弊,是指上市公司利用关联方之间的购销活动进行的舞弊。根据我国会计准则规定,当上市公司和子公司、兄弟公司之间发生购销往来时,需在合并报表中予以抵消;当上市公司和母公司之间发生购销往来时,由于上市公司提供的是单个报表,而非合并报表,因此无法抵消,但需在附注中详细披露关联方及关联方交易的。

(2)受托经营舞弊。受托经营舞弊是指管理当局利用我国缺乏受托经营法规的制度缺陷,采用托管经营的方式服务于利润操纵的目的,它是报表欺诈的一种新方法。在实务中,上市公司往往将不良资产委托给关联方经营,按双方协议价收取高额回报。这样就不仅避免了不良资产生成的亏损,还凭空获得一块利润,而这笔回报又常常是挂在往来账上的,没有真正的现金流入,因此只是一种虚假的“报表利润”。

(3)资金往来舞弊。尽管我国不允许问相互拆借资金,但仍有很多上市公司因募集到的资金没有好的投资项目,就拆借给母公司或其它不纳入合并报表的关联方,并按约定的高额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以此虚增利润。

(4)费用分担舞弊。所谓费用分担舞弊,是指上市公司通过操纵与关联方之间应各自分摊的销售和管理费用,实现调节利润的目的。在上市公司和集团公司之间常常存在着关于费用支付和分摊的协议,这就成为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一种手段。当上市公司利润不佳时,集团公司会通过种种手段,如调低上市公司费用交纳标准,代替承担上市公司各项费用,甚至退还以前年度交纳的费用等,“帮助”上市公司提高利润。

2.资产重组舞弊。资产重组有资产置换、并购、债务重组等形式,多发生在关联方之间。我国自200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交易取得的资产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这项规定封掉了公司利用资产转让、置换和出售进行欺诈的空间。下面主要讨论利用并购和债务重组虚构利润的两种舞弊方法。

(1)并购舞弊。所谓并购舞弊,是指通过操纵并购日期、交易内容和会计方法的选用,以达到虚增利润的目的。对于并购的会计处理有购买法和权益联营法两种。在购买法下,只有购买日以后被购并公司实现的利润才能纳入收购公司本期利润中;而在权益联营法下,收购公司可以合并被购并公司的全年利润。由于权益联营法容易操纵利润,所以西方国家要么禁止使用权益联营法,要么对其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但由于目前我国还未出台有关并购的会计准则,相关法规也未对其做出详细规定,这就给了管理当局可乘之机。

另外,购买法中对于购买日的确定也常常是舞弊者钻空子的地方。整个并购过程中有很多关键时点,如双方签订协议日、政府批准日、公司股东变更注册日和实际接管日。尽管财政部在《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中对购买日的确定做出了规定,但在实务中,如何确定购买日仍然具有弹性。这就使许多上市公司有

机会在临近资产负债表日时,利用突击购并虚增利润。

(2)债务重组舞弊。债务重组舞弊是指管理当局利用债务重组中产生的收益对利润进行调节的一种舞弊行为。由于在债务重组中会产生一定的重组收益,因此一些上市公司就在债务重组上做起了文章。

3.地方政府援助舞弊。所谓地方政府援助舞弊,是指上市公司凭借地方政府的援助达到操纵利润的目的。地方政府援助的主要形式有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两种。

(1)税收优惠。按照税法规定,特区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和内地企业所得税税率各不相同,所得税的减免权除税法统一规定外,地方无权减免。但为了扶持上市公司,许多地方政府相互比照,越权给上市公司税收返还政策,使得很多上市公司实际所得税率甚至比15%还要低。

(2)财政补贴。地方政府还常采用财政补贴的形式帮助上市公司实现一定的盈利目标,这些补贴往往数额巨大,且缺乏正当理由。

4.利用不当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舞弊。管理当局还常常通过选用不恰当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等方法操纵利润。从实践中看,上市公司经常使用以下几种方法:

(1)选用不当的借款费用核算方法。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借款所发生的利息费用、汇兑损益及相关的机构手续费,在筹建期发生的与长期资产购置无关的借款费用,计入开办费;为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等长期资产而支付的借款费用,在这些长期资产投入使用前,可以予以资本化,计入这些长期资产的成本,在这些长期资产投入使用后,应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不少上市公司通过滥用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以调节利润。如渝钛白在1997年将钛白粉工程建设期间的借款和应付债券利息8604万元资本化为在建工程,但实际上这一钛白粉工程早在1995年已经开始试产,于1996年已生产出合格的产品。

(2)选用不当的股权投资核算方法。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已对长期投资的核算做了详细规定: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投资满足一定条件时,如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时,应采用权益法;反之,则采用成本法。但是很多公司却在这两种方法上做起了文章:当被投资公司盈利时,不该用权益法的投资也用权益法核算;

当被投资公司亏损时,该用权益法的又改成成本法核算。

(3)选用不当的合并政策。与长期股权核算相对应的是纳入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所以上市公司还常常通。过改变合并范围来调节利润。例如,南洋实业在1996年将其控股子公司南洋期货有限公司的会计报表纳入其合并范围,但在1997年又将其排除在外。该子公司1996年已经亏损700万元,1997年亏损多少,由于未纳入合并范围,我们不得而知。

(4)选用不当的折旧方法。折旧方法也是上市公司最常使用的一种操纵利润的办法。延长折旧年限、由加速法改为直线法、甚至不提折旧等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屡见不鲜。例如,ST湘中意在1995年的财务报表中将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由加速法改为直线法,“帮助”公司增加了996万元的利润,由亏损变成盈利。

(5)选用不当的收入、费用确认方法。提前或推迟确认收入或费用也是上市公司普遍采用的舞弊方法。例如,国嘉实业在1997年12月5日与美国一家公司签订协议,以3500万元的价格向美国公司购买了一批软件和硬件,同时美国公司同意以12000万元的价格购买国嘉实业开发出的软件,合同约定交货的时间为1998年6月和9月,1998年2月质量鉴定后予以验收。但国嘉实业在1997年12月25日与一家外贸公司签订协议,以9600万元的价格“卖断”软件,据此确认了5100万元的利润。显然,国嘉实业在尚未提供商品时就确认收入是不符合准则规定的。

5.掩饰交易或事实舞弊。掩饰交易或事实舞弊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利用会计报表项目掩饰交易或事实真相,或者在报表附注中未能完全披露交易真相的一种欺诈方法。

众所周知,“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是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中的“垃圾桶”和“利润调节器”,管理当局常常利用这两个报表项目操纵公司利润。一般地,“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中的内容经常涉及收不回的坏账、已经支付的费用或失败的投资,所以它是隐藏潜亏的“垃圾桶”;而“其他应付款”则常常是调节各期收入和利润的“调节器”,当收入多的时候,先在这儿存放一下,以备不景气的年度使用。

二、审计策略

上述这些独特的报表欺诈手段无疑增加了我国注册师审计工作的难度,但是只要得当,还是有可能发现这些舞弊的。

1.保持适当的职业质疑。我国上市公司造假成风的现状决定了在当前一段时期内,对舞弊的审计,尤其是对管理舞弊的审计应成为注册会计师工作的重点。审计人员无论在审计计划阶段,还是实施阶段,都必须保持必要的职业质疑。一个称职的审计人员必须具备强烈的好奇心和敏锐的观察力,能够在看似无关的现象中发现出舞弊的线索。

2.深入了解客户的经营状况。深入了解客户的经营状况能够使审计人员站在更高的角度看,从而更有效地发现舞弊。所谓了解客户的经营状况,不仅包括了解客户自身的经营管理情况、竞争优势和劣势,还包括了解整个国家的、区域的、行业的竞争对手的情况。管理当局舞弊必然有其动机,如整个行业不景气或新竞争对手的出现等都会使的营业额减少、毛利率降低,要想维持公司在证券市场上的良好形象,或保证自己的薪金不受,高层管理者往往会通过披露欺诈性财务报表达到目的。因此,只有对客户整体情况有深入了解之后,审计人员才有可能抓住管理当局的心思,发现其潜在的舞弊动机。

3.性复核。当审计进入以风险为基础的审计阶段,分析性复核成了最主要的审计方法和程序。从整体看,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往往更注重于加总合计,摘抄明细,太过于“埋头苦干”,从而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一套完善的分析性复核体系不仅包括对企业财务数据的会计分析、财务分析,还包括更高层次的行业分析和前景分析。如果注册会计师能恰当地运用这一程序,就可以把握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认定的总体合理性,从而事半功倍地发现舞弊。

4.现场调研及利用专业机构的帮助。目前,我国审计人员在外勤工作中,很少进行现场调研,往往是到了客户处就直奔账簿、凭证而去,先将总账、明细账加总核对,然后就忙于抽查凭证和复印资料。但是数字只能是数字,凭证也可以伪造,它们不能告诉注册会计师全部的故事。相反,如果注册会计师能够到各个车间、营业部、管理部门去转一转,那么他会从员工的工作士气、企业的生产现场、管理部门的设置与运作等方面得到对企业经营情况更直观、更深刻的了解,这些都有助于审计人员发现潜在的舞弊。

另外,审计人员还应该学会利用专业机构的帮助。发达的互联网、各种各样的专业机构和中介机构都可以帮助注册会计师得到凭自身力量难以得到的信息。

5.仔细寻找关联方及其交易。我国的上市公司背后大多都有一个庞大的集团公司,而整个集团公司就像一个大家族,存在着难以理清的子公司、孙公司、兄弟公司的错综复杂关系。加之,有的公司为了这到一定目的,会通过各种办法安排和改变股权结构,致使一些关联交易从表面上看完全是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交易。另外,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披露终极所有者的规定,而注册会计师在审查关联方时,也很少会关心到公司的“爷爷‘’是谁,”曾爷爷“是谁,因此往往看不出公司安排的圈套。所有这一切都加大了注册会计师审查关联方及其交易的难度。这就要求注册会计师理顺整个上市公司的产权关系,遇到异常交易时多问几个为什么,仔细审阅公司的会议记录,有策略地向管理当局询问,多研读一些关于利用关联方交易舞弊的案例,就会增强发现关联方交易舞弊的能力。

6.关注“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前已述及,“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是我国上市公司的“利润调节器”,因此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应特别注意对这两个账户的审计。以下是几种比较有效的审计程序:

(1)特别关注长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明细科目。长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往往是收不回来的坏账或投资、或早已发生的费用,因此审计人员在审计时,对于账龄比较长的应收款,要追根刨底,彻底弄清它的和性质。

(2)不能轻易相信函证结果。众所周知,审查应收款时最常用的审计程序就是函证,但是对于特殊的其他应收款,审计人员不能轻信被函证单位的确认结果。这是因为与客户发生往来款的单位往往是与公司有或多或少联系的关联方,他们很地会帮助客户提交虚假的证明,所以审计人员不能只凭一张确认函就相信了大额应收款的存在。如果有条件,最好亲自到被函证的单位了解情况,并向其索取承认此笔债务的声明书。

(3)将“其他应付款”与“应收账款”的明细科目相核对。因为“其他应付款”常常会隐藏收入,所以审计人员应将“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与“应收账款”明细科目互相核对。如果发现“其他应付款”中的债权人实际上是购买公司产品的购货方,则应进一步审查这是否意味着公司有隐瞒收入的行为。

[1] Bell.T and J. Carcello. A decision aid for assessing the likelihood of fraudulent financial reporting. Auditing: A Journal of Practice & ory, Spring, 2000.

[2] Bishop,T.J.F. Auditing for Fraud: Implications of Current Market Trends and Potential Responses. The Auditor‘s Report,Winter, 2001.

上市公司回购细则 篇七

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制度探析全文如下:

论文摘要: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现金等方式,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数额的股票的行为,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一种内部股权转让行为,上世纪90年代被引进我国资本市场。本文首先介绍了公司股票回购制度的概况,并对该项制度进行利弊评析,然后在介绍分析境外若干个国家或地区有关股票回购市场准入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剖析了我国股票回购的发展及立法现状。本文就其现有的立法缺陷提出了一系列具有针对性的完善对策,使我国的证券市场运营更加规范。

论文关键词:利益相关者 股票回购 公司法

一、公司股票回购制度的概况

(一)股票回购的概念

股票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现金等方式,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数额的股票的行为。公司在股票回购完成后可以将所回购的股票注销,用作库藏股保留。股票回购是上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一种行为,是调整公司资本结构以及调整市场上股票流通量的一种方式,对股东、公司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股票回购立法规制的必要性

从各国公司股票回购立法的历史轨迹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遍经历了从法无明文规定到例外允许,法律规范也由判例或简单的概括性规定到详细的规定。在我国,股票回购是一新的发展事物,因此相关方面的立法规制还不够完善,针对我国股票回购的立法现状所存在的问题,我国需要加大力度对股票回购的立法加以完善。

在我国,股票回购是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为了解决国有股比例过大和内部人控制等股权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于20世纪90年代而引入的。2005年5月证监会向社会公开征集有关股票回购的办法,试图以此来解决股权分置陷入的困境。2005年6月16日,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给上市公司的股票回购提供了相应的行为准则。《公司法》对此也进行了修订,为股票回购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股票回购作为一种调整公司股权结构和资本结构的资本运作方式,对我国上市公司有着特殊的意义。完善股票回购的立法规制,能够为中国上市公司和股票市场所特有的问题提供法律保障。同时,上市公司在股票回购过程中也存在着各种问题,如上市公司股票回购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股份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会产生关联交易,中小股东利益会受到损害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完善股票回购的立法规制成为必需,以此来解决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

二、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的发展及现行的立法评析

(一)股票回购在我国发展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计划经济占据着主导地位,企业的形式几乎是国有企业,较少存在股份制公司这一主体形式,因此也不会存在股票回购这一现象。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制度的实施,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方式不断得到提升。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我国企业进行了股份制改革,与此相伴随的证券市场规模也不断扩大。针对证券市场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新事物,我国的法律也作了相关的规定,特别针对股票回购的问题。

我国的上市公司股票回购最早始于1992年,即大豫园通过协议回购小豫园所有股票的事件、1994年陆家嘴协议回购国有股后增发B股、1996年厦门国贸回购减资案、1999年云天化与申能股份部分国有股的成功回购这在当年成为证券市场的一个亮点。之后,由于《公司法》的限定、长期的市场熊市、现金的匮乏,股票回购又开始没落。2005年,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的驱动下,加上《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的出台和《公司法》相应内容的修改,使得股票回购又得到了发展,邯钢股份成为流通股回购第一家,继而又多了很多股票回购的案例,这一资本运作方式在我国越来越良好的政策环境中得到了发展。

(二)对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立法缺陷之检视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有关股票回购的规定都只是一般原则性的条款规定,比较笼统、概括,可操作性不强。相关配套的法规、实施细则或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未出台,面对当前已经出现的股票回购个案,法规建设显得有些滞后。对于股票回购的适用范围限制得过于严格,有悖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并且也限制了上市公司的发展空间,对于其中的一些定义也规定得较为含糊,这样会助长规避法律的行为产生,使规定形同虚设。如果不对该制度进行系统的规范,其制度本身的弊端也会逐渐显现,反而可能成为我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障碍。因此,为适应我国资本市场的现实需要,扫除股票回购的法律障碍,为公司的迅速发展以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这一目的的顺利实现,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股票回购法律制度。

三、完善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现代企业的基本特点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投资者享有所有权,而经营者享有经营权,因此经营者对经营信息的取得具有一定的优势,经营者若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就有可能歪曲披露或者不披露相关的信息,如果公司治理不完善,就有可能在股票回购中出现内幕交易,因此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二)加强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由于资本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使得中小股东对信息的掌握处于劣势,在股东大会的投票权又居于少数,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信息和利益的不对称,中小股东只能被动的接受股票回购方案。因此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来确保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

一是完善股份回购信息披露制度,各利益主体相对公平掌握信息资源;

二是异议股东请求权的利益补偿措施;

三是对股票回购方案的表决权进行重新设计,既要在一股一权的原则下达到法定通过数,又要中小股东的多数的同意,至少三分之二,并且上市公司的关联股东应遵守回避制度,由非关联股东对股票回购事项进行独立表决。此外,上市公司在回购股票时最好采用要约方式进行,因为这样更能突出平等性,不会偏袒于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对于回购的价格,应该根据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市价和业绩状况来进行确定,通过确定合理的价格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至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规定在进行回购前公司需先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公司可以用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提高利息率的方式以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或者让债权人全程参与回购计划的制定及其一票否决权。

(三)明确适用条件

首先,从实施股本回购的外部环境看,必须是公司股价比较低时才可以进行回购,如果资本市场比较活跃,公司股票的定位比较合理甚至高估,上市公司就丧失了回购自身股票的热情。其次,上市公司必须有足够的现金或现金流良好,拥有大量闲置的现金或现金流,使得公司回购股票不至于影响到公司自身的正常运营。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还可以明确如下条件:

(1)中小股东如果反对股票回购,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反对该事项;

(2)股东可表明请求收买其股票的意思;

(3)股东大会决议时对该议案投票反对。同时,对于不同回购目的的回购行为,也应该对其规定不同的条件。在实际运用中,就应该制定实施细则,从公司的财务报表来观察公司是否具备股票回购的条件。

(四)完善公司法关于股票回购的相关规定

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的完善措施外,我国的公司法规定还可以从股票回购的方式、价格、资金来源以及适用对象加以完善,具体如下:

1.股票回购的方式:《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列举的股份回购方式应进一步具体明确,如协议回购方式对非流通股的回购是非常适合的。

2.股票回购的价格:由于我国存在国有股和流通股,且实行双轨制,因此二者的回购价格确定应该区别开来。对于国有股,股份回购的价格的基准应是每股的内在价值,国有股的内在值等于国有股每股净资产值加上溢价;对于流通股而言,回购价格的确定一般以一定倍数的市盈率{市盈率指在一个考察期(通常为12个月的时间)内,股票的价格和每股收益的比例为标准或以市价、一定时期内的平均价或最高价为标准。

3.股票回购的适用对象:我国当前的股票回购并未将子公司纳入管理,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规定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时,也应该同样适用股票回购的限制条件。

四、结语

上市公司回购细则 篇八

【关键词】上市公司 股份回购 法律评析

一、原则上禁止公司股份回购的法律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的法律都在原则上禁止企业买卖本公司股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中国对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态度也是原则上禁止。限制公司股份回购的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股份回购混淆了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从法律上讲,公司与股东分别享有独立人格,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享有股东权,而股东权实质上是股东行使一定权利,并要求公司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如果公司收回并持有自己的股份,则公司成为自己的股东,此时它具有公司和股东的双重身份,公司与股东的混为一体。这混淆了股份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作为股东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又要作为公司向股东履行义务,权利、义务不清会给公司的管理带来一定的问题。

2、股份回购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侵害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作为资本的三大原则,是指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资本额应与资产保持一定的平衡关系。公司资本的减少会削弱以资本额所体现的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其购买股份的价款相当于抽回公司的资本,这些抽回的资本对债权人来说已无清偿价值而言。即使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后,公司资本当时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但债权人赖以担保的公司资本,实际上已未经其同意而减少,这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当然,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后也可以出售,从而返回原支付的价款。但是,股票价格受各种因素影响,当公司回购股份后再出售时,不一定能收回其支付的价款,从而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3、股份回购违背了股权平等原则。股份有限公司的每一股份是等额,所包含的权利与义务也是同等的,因此同一类股票的持有者应享有平等的待遇。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可能造成公司仅仅回购某些股份而赋予特定股东以特殊利益,使同类股东之间产生不平等待遇。当股份回购的定价高于其实际价值时,未被回购的股东的股票价值被稀释,反之,当回购定价低于其实际价值时,未被回购的股份的价值将提高,不公正在所难免。当然,现实中并不存在绝对的平等,但是这种财富的转移应控制在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回购的定价是关键。

4、可能存在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掠夺。在股份回购中,控股股东或董事可以通过操纵董事会做出以高于市价的价格向控股股东回购股份的决议,并利用其持股优势使股东大会通过。一般而言,中小股东缺乏详细的资料以及相应的专业知识,往往不能正确判断;而控股股东、董事占据信息优势,寻找出冠冕堂皇的支持理由并非难事,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掠夺似乎也变得合理和正当。即使中小股东意识到权利被侵害,往往也无力改变这种情况。控股股东、董事在股份回购中,内幕交易、不实或虚假披露公司信息或通过其他非法手段,操纵公司股价,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5、防止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5条明文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而公司回购股份往往引起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公司回购股份客观上是为了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但其后果必然会造成股价的上涨。人为地操纵股市,容易导致市场投机,对公司的股东及投资者来说是一种欺诈行为,有碍于投资者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

二、特定情况下允许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律分析

虽然限制股份的回购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则,但股份的回购在法律上并非完全受到禁止,公司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回购自己的股份。为了适应公司动态运作的客观需要,各国立法在特定情况下也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将其作为公司运作过程中的应急性临时变通措施。

1、对公司而言,回购自己的股份基于如下考虑。回购自己的股份可使股本结构向合理的方向进行调整,为将来资本的运作创造出一定的空间。公司运营一段时间后,为了使公司的财务结构配合其商业政策的需要,公司会考虑减少资本金,而回购自己的股份加以注销则是公司减资常用的方法。减资后会使资本结构更趋于合理化,从而使公司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如某公司总股本56818.18万股,其中国有法人股为46818.18万股,社会流通股为10000万股。这个股本结构不太合理,严重制约了公司未来的发展。而回购并注销部分国有法人股份,可以迅速而有效地降低国有法人股比重,改善股本结构,从而为其长远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公司回购股份便于公司筹措资金。公司为筹措资金发行新股时,因股份供给增加,容易使股价跌落,难以达到筹措预想的资金的目的。此时,为了稳定股票市场,在一定条件下,应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以稳定股价,提高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但此时公司也有操纵证券市场之嫌,因此对发行新股的公司回购股份应有严格的限制,例如股价稳定后,公司应立即出售其取得的股份。

公司回购股份是有效的反收购手段。一般来讲,公司收购可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但是,当一家公司的现任经营者经营业绩良好,而广大股东也支持现任经营者时,如果公司被收购,收购者将采取和过去相反的经营策略,并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则公司有反收购的必要。目前我国的公司和股票市场都还很不成熟,抵御风险的能力弱,过于频繁的收购有可能干扰我国公司和股市的成长,甚至导致它们的畸形乃至灭亡。当股份公司面对收购,在冷静而迅速地对导致公司被收购的原因和收购者的行为善意作出判断及分析收购对公司的利弊后,如果结论是收购有利,公司应当欢迎收购;如果结论是收购有害,公司则应当在仔细了解和估量收购者的实力与意志、公司自身的反击力量和条件以及可以运用的力量之后,制定和实施有效的反收购措施。公司回购股份是最好的反收购措施。一方面,公司回购股份会使股价上涨,导致收购方资金不足而放弃收购计划;另一方面,公司回购股份会导致收购方为取得公司支配权而必须买到的股份不够。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适应公司合并的需要。公司合并是经济竞争的必然产物。在一定意义上讲,合并会造成公司数量的减少,但会形成留存公司的规模扩大,成为资源配置的一种市场手段和公司外部成长的途径。在公司合并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情况。如果严禁公司持有自己股份,则不利于公司的合并。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当被吸收公司持有吸收公司的股份时,两公司合并将会使吸收公司有自己的股份。

2、对股东而言,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也有一定的好处。 对于出售股份给公司的股东来讲,通过公司回购股份可以获得大量现金收入,重新物色和培养优质资产。特别是拥有公司绝对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可以通过售出一定的股份,以较少的股份仍处于支配控制地位;而对未出售股份给公司的股东来讲,公司回购股份后,公司的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值会有一定的提高,因而股东的回报会有所上升;而对于公司的异议股东而言,他们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要求公司回购异议的少数股东的股份,既可以减少公司经营中的磨擦与冲突,降低协调成本,又可以强化股东的权利。为保护异议股东的权利,法律赋予该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有股份的权利,这是许多国家少数股东法律救济中的重要规定。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59节指出:“如果公司的事务正在或已经以一种公正地损害公司成员利益的方式加以执行,或者如果公司中的某些人(至少包括他自己)将要遭到公司实际上的和拟进行的行为的不公正损害的话,公司成员可以向法庭,要求法庭他认为适当的命令。”而法庭最经常和最广泛的命令就是要求收购异议一方所拥有的股份。

【参考文献】

[1] 贾红梅、殷建平:德国股份公司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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