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组工作条例 党组工作条例范文精选3篇

2023-11-18 08: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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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组工作条例范文 篇一

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组是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第三条党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据和其他党内法规开展工作,落实党组管党治党责任;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组的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

(四)坚持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与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民主程序转化为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决定。

第四条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党组工作的领导。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组设立审核、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纪律检查机关、党委其他工作部门和有关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有党员领导成员3人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协、法院、检察院和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一般应当设立党组。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经本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机关党组。

县级以上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党组,但按照规定应当设立基层党组织的除外。

中管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中管金融企业,经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党组,但其下属企业一般不再设立党组。

全国性的重要文化组织、社会组织,经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第六条党组的设立,一般应当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审批。党组不得审批设立党组。

已设立党组的有关组织,因行业、系统管理需要等确需在下属单位设立分党组的,由党组报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新成立的有关组织符合设立党组条件的,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作出设立党组的决定,也可以由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决定。

有关组织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变化、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撤销党组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及时作出决定。

第七条党组设书记,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

党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人不是中共党员或者由上级领导兼任以及因其他情况不宜担任党组书记的,党组书记、主要负责人可以分设。其他党组成员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党员干部和纪检组组长担任,必要时也可以由本单位重要职能部门或者下属单位党员主要负责人担任。

国有企业党组书记根据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形式确定,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董事长兼任,未建立董事会的一般与总经理分设。其他党组成员一般由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党员领导人员和纪检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担任。

党组成员一般设3至7人,省部级以上单位、中管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和中管金融企业党组成员一般不超过9人。

第八条党组成员除应当具备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有3年以上党龄,其中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党组成员应当有5年以上党龄。

党组成员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决定。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设立党组的,其下级单位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分党组成员由其上级单位党组决定。企业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三章职责

第九条党组应当认真履行政治领导责任,做好理论武装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发挥好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党组讨论和决定本单位下列重大问题:

(一)需要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下级单位党组、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二)内部机构设置、职责、人员编制等事项;

(三)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

(四)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五)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六)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面的重要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党组应当贯彻党管干部原则,按照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完善干部培养选拔机制,加强干部教育培训,从严管理监督干部。

党组应当贯彻党管人才原则,按照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关于人才工作重要决策部署,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党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统战工作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工作的领导,重视对党外干部、人才的培养使用,更好团结带领党外干部和群众,凝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交给的任务。

第十三条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责任,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党组书记应当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其他党组成员根据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党的建设工作。

党组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作的指导,支持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履行对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作的领导职责。

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党组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严肃认真的批评和自我批评。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严格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党组,可以讨论决定本系统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风廉政建设等重要事项。

下属单位设立分党组的单位党组,可以领导分党组的工作。

国有企业党组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与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相一致,并与公司章程相衔接。经营管理方面事项一般按照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决定,涉及国家宏观调控、国家发展战略、国家安全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经党组研究讨论后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政府机关党组、政协机关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还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的领导。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除接受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外,还应当向本系统上级单位党组或者本级地方党委请示报告党的工作。

第十七条党组书记主持党组全面工作,负责召集和主持党组会议,组织党组活动,签发党组文件。

党组副书记协助党组书记工作,受党组书记委托履行相关职责。

党组书记空缺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定党组副书记或者其他党组成员主持党组日常工作。

党组成员根据党组决定,按照授权负责有关工作,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章组织原则

第十八条党组必须坚决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确保中央政令畅通。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党组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制度。党组每年至少作1次全面报告,遇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以及上级单位党组某项重要指示和决定的情况,应当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党组对有关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应当根据需要充分征求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及本单位党员群众的意见。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党组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凡属党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由党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党组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不得独断专行。党组成员应当认真执行党组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以党组名义或者上报的文件、发表的文章,党组成员代表党组的讲话和报告,应当事先经党组集体讨论或者传批审定。

党组成员署名发表的与工作有关的文章,应当事先经党组审定或者经党组书记批准。

党组成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组决定精神。

第五章议事决策

第二十三条党组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协商,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党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其工作规则中明确议事内容目录,实行清单管理。议事内容目录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党组作出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党组讨论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党组议事决策一般采用党组会议形式。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党组会议议题由党组书记提出,或者由其他党组成员提出建议、党组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党组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对会议议题的重要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党组会议议题涉及本人或者其亲属以及存在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党组成员应当回避。

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党组会议可以请不是党组成员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列席。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议题指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可以派员列席党组会议。

第二十七条党组会议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

表决可以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组成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组成员的书面意见不得计入票数。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会议研究决定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党组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党组决策一经作出,应当坚决执行。党组成员对党组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在党组决策改变前应当坚决执行。党组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和反馈机制,确保党组决策落实。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建立党组书记述职制度。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党组书记报告履职情况。

建立党组及其成员履职考核制度,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负责,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工作部门、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参与。考核应当每年开展1次,可以与党组工作报告和领导班子年度考核、民主生活会结合开展。

党组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应当自觉接受纪律检查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本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纳入巡视监督范围和党员定期评议内容。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党组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指示和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

(二)因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

(四)不认真履行从严治党责任,造成本单位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建工作削弱的;

(五)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出版同中央精神、党组决定不符的讲话、报告、文章、著作的,或者在互联网上发表同中央精神、党组决定不符的言论的;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的;

(八)对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负有责任的。

对发生集体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或者在其他党组成员出现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还应当追究党组书记的相关责任。

党组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组成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党组成员在讨论决定有关事项时,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党组成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国家工作部门党委

第三十二条本章所称国家工作部门党委,是指根据第四十八条规定,党在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部门、本系统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国家工作部门党委,是党组性质的党委,由上级党组织直接批准设立,不同于由选举产生的党的地方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在以下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中,可以设立党委:

(一)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二)根据中央授权对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三)金融监管机构;

(四)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党委的其他单位。

党委的设立和撤销,一般应当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审批。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党委,负责审批下属单位党委的设立和撤销。

党委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工作机构,负责党委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党委除履行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党组相关职责外,还领导本部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领导或者指导本系统党组织的工作,讨论决定下属单位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风廉政建设等重要事项。

第三十五条党委设立和撤销的具体程序、委员配备、组织原则、议事决策和责任追究等有关事宜,按照本条例关于党组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党组(党委)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第三十七条党组(党委)制定的工作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报送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备案。

党组工作条例 篇二

第一条 为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根据《中国共产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党的基层组织,是指工厂、商店、学校、机关、街道、合作社、农场、乡、镇、村和其他基层单位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包括基层委员会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三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任期届满应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如需延期或提前进行换届选举,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四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在五百名以上或所辖党组织驻地分散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五条 正式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受处分的党员在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 选举应尊重和保障党员的民利,充分发扬民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二章 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应能反映本选举单位的意见,代表党员的意志。代表的名额一般为一百名至二百名,最多不超过三百名。其具体名额由召集代表大会的党组织按照有利于党员了解和直接参与党内事务,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的原则确定,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党员人数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代表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单位组织全体党员酝酿提名,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提交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十条 上届党的委员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进行选举;代表不具备资格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

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应向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经审查通过后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三章 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照德才兼备和班子结构合理的原则提名。

第十二条 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为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确定,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交党员大会进行选举。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请大会主席团讨论通过,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组)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提交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补选。

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全体党员充分酝酿,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的常委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按照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差额提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选出的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常委、书记、副书记,报上级党组织批准。纪律检查委员会选出的书记、副书记,经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后,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四章 选举的实施

第二十条 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由上届委员会主持。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进行选举,由上届支部书记主持。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或各代表团(组)从代表中提名,经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常委、书记、副书记,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大会主席团指定一名新选出的委员主持;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委员会推荐一名新当选的委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选举前,选举单位的党组织或大会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简历、工作实绩和主要优缺点向选举人作出实事求是的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应作出负责的答复。根据选举人的要求,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举人见面,由候选人作自我介绍,回答选举人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全体党员或各代表团(组)从不是候选人的党员或代表中推选,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书记、副书记、常委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选举设计票人。计票人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选举人不能写选票的,可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按选举人的意志。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党员或党员代表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二十五条 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并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字;由会议主持人宣布当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举收回的选票,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第二十八条 实行差额预选时,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半数的,方可列为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的一半,始得当选。

当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近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如果接近应选名额,也可以减少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第五章 监督和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上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选举中,凡有违章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必须认真查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党组织、党员批评教育,直至给予组织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选举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制定选举工作细则,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党的基层组织的选举,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党组工作条例 篇三

关键词:党内法规制度;历史;现状

中图分类号:D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11-0013-02

党内法规制度是否完备是一个政党成熟程度与执政水平的重要标志。党的十八大以来,围绕全面从严治党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和新观点,成为马克思主义党建学说在中国发展的最新理论成果。指出,“从严治党靠教育,也靠制度,二者一柔一刚,要同向发力、同时发力”。[1]科学阐述了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的辩证关系,为建立与完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指明了目标和方向。

一、党内法规制度发展历程

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马克思和恩格斯将法律概念引入党内生活,甚至把党的章程和决议称为法律或法规;列宁在领导俄共过程中,同样非常重视党章的修改与完善,并根据形势任务的需要领导制定了一系列党内法规和法规性决议。1921年7月,党的一大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标志着党的成立,虽然它包含了若干属于党章内容的条文,但同时也规定了党的纲领,所以既不能称为党章也不完全是纲领。1922年7月,我们党召开二大,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章程》,诞生了党史上的第一部党内法规。

1938年10月,毛泽东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作《中国共产党在民族战争中的地位》报告,提出“为使党内关系走上正轨,还须制定一种较详细的党内法规,以统一各级领导机关的行动”。此后,历届领导人都对党内法规高度重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邓小平第一次把党规党法与国家法律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提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党章是最根本的党规党法。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

1990年,《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首次规定了党内法规的概念、名称、适用范围和制定程序等,标志着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走上规范化发展轨道。2012年,《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将党内法规的定义调整为“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和省区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1992年,党的十四大修改党章,第44条明确规定,党的各级纪委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使党内法规在党的建设中具有最高的法定依据,党内法规第一次写入党章。

2012年,《党内法规制定条例》颁布实施,将省区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活动正式纳入适用范围,特别是对党内法规制定权限作出专门规定,明确省区市党委可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具体的形式包括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还可以制定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省区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这是第一次对地方制定党内法规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

2013年,《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针对之前党内法规由于立法没有整体规划、缺乏顶层设计而存在的“碎片化”现象,强调党内法规建设的系统化要求,提出“力争经过5年努力,基本形成涵盖党的建设和党的工作主要领域、适应管党治党需要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框架”。[2]这是党史上第一次对编制党内法规的制定工作进行科学规划和顶层设计。对党内法规制度建设高度重视,指出“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并提出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形成配套完备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新要求。加快构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有助于为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提供坚实制度保障。

二、重新修订中央重要党内法规为全面从严治党提供制度依据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进入了新篇章。中央层面的多个领域都有基础性党内法规制定出台或重新修订。如《党组工作条例(试行)》是70年来首次为党组工作“定规立矩”;重新修订《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巡视工作条例》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修订的第一部关于党内监督的规定。

(一)填补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空白

以《党组工作条例(试行)》为例,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党组,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途径,是党从国情出发创造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自1945年党的七大以来,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都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全国共有党组8.6万多个,涵盖了从中央到县4个层级。但长期以来,除了党章有3个条文对其作出原则规定以外,一直缺少专门的党内法规进行规范,党组设立不统一、成员配备不一致、职责不明确、议事决策不规范等问题直接制约了其作用发挥。《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对党组的设立、职责、议事决策等作出全面规范,对监督检查、责任追究提出明确规定,使党组工作的正常运行有了总依据和总遵循,有助于提高党组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

(二)突出全面从严治党的新任务新要求

全面从严治党亟需管党治党建设党的制度化与规范化保障。从严治党涵盖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和制度建设五大领域,管党治党不仅是中央的责任,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都需执行从严治党要求。如在干部“能上”方面,《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已比较完备,“能下”方面则一直缺少制度性依据。从实践看,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的难点,主要是如何把没有大过、没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但在其位不谋其政、能力素质不适应的干部调整下来。因此,《关于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的若干规定(试行)》在强调严格执行干部退休制度、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度、加大领导干部问责力度的同时,重点对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问题作出规范,为整肃吏治、扫除歪风积弊提供制度依据,更好地发挥教育激励作用和警示督促效应。

(三)注重党内法规之间、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一致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法规制度不断健全与完善。立法修法注重一揽子考虑,不断提高法规的匹配度与可操作性,防范与国家法律、党内不同法规之间的不衔接、不协调、不一致问题。《廉洁自律准则》与《纪律处分条例》同步修订、同时公布,一正一反、相互配套,标志着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里程碑。《准则》覆盖8700多万名全体党员,提出“四个必须”和“八条规范”的新要求《条例》的修改比例高达近90%,把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相重复的79条内容全部删掉,对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开列“负面清单”。[3]充分体现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同时,对新中国成立至2012年6月期间出台的23 000多件中央文件进行全面筛查,废止322件、宣布失效369件、继续有效487件,注重法规与国法的有效衔接。

三、进一步建立与完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对策思考

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从严必有法度,法度必求完备。“十三五”时期既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期,又是落实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推进期。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要求党的建设转变理念、完善规范、创新形式,提升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水平。

(一)遵循制度治党基本思路,提高党内法规制度的科学性

党要管党才能管好党,从严治党才能治好党。增强管党治党意识、落实管党治党责任,把党章作为指导党的工作、党内活动、党的建设的根本依据,把《准则》和《条例》作为党员的基本遵循和行为底线,提高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实现从靠领导重视到靠制度法规保障转变,从少数人决策到多数人参与、从凭觉悟感觉做事到依制度规矩履职的转变。党章是立党、管党、治党的总章程,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在党内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最大的约束力。按照制度治党的新要求,深入分析查找党的建设工作在理念、制度、方法上存在的不适应的突出问题,思考研究用制度建设加强和改善党的建设的新思路、新方法、新举措。加强顶层设计,统筹推进实体性制度与程序性制度、综合性规定与专门性规定,强化制度治党的浓厚氛围。

(二)注重实施细则、配套制度建设,提高党内法规制度的系统性

加强整体规划和统筹协调,使各项法规制度彼此衔接、环环相扣、层层发力,充分发挥党内法规制度的整体合力。针对党内法规制度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党内法规制度和党内法规制度之间,以及党内单项法规制度内部之间存在的衔接、协调不够的问题,需要建立与完善制度的衔接配套机制,用体制和机制从根本上保障各项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一致。依据《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加强对党建工作的法规制度和指导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做好对应上级条规制度的配套、细化工作,努力将科学、民主、法治的意识和理念固化为具体制度,不断提升党内法规制度的科学化、系统化、集成化水平,增强各项制度和指导性文件的针对性和指导性,研究制定党内法规的实施细则与实施办法,提高党内法规制度的可操作性,确保发挥重要作用。

(三)建立健全执法保障体系,提高党内法规制度的执行性

党内法规制度最终要将思想转化为行动、把理念变成现实、把制度变为保障。增强党内法规制度的执行力、落实力,制度执行到人到事到结果,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权力。建立党内法规制度监督审查机制。借鉴政府推行法律顾问制度的主要做法和典型经验,推行党务部门的法律顾问。加强党内法规前置审核,党内重要法规应在经过党内法规工作机构初步审核后再报请审议审批,确保及时发现和消除党内法规草案中的突出问题。及时修改完善党内法规制度。注重稳定性与延续性,增强制度执行预期,同时,及时清理、修改、完善各项制度规定和指导性文件中的不协调、不衔接的内容,使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与时俱进。倡导立规民主的精神。党内法规制度的起草应广泛听取广大党员的建设性意见、建议,把各种意见、建议摆在桌面上经过充分讨论,最终统一到制度中去,增强党员的参与感、认同感和自觉性,为制度的执行与落实奠定思想和组织基础。

参考文献:

[1].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J].求是,2015, (1).

[2]本书编写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选编[M].北京:中 国方正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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