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草案征求意见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最新4篇)

2024-01-02 15:35:33

书包范文小编精心为小伙伴们分享了法律法规征求意见(最新4篇),希望能够给大家的写作带来一些的启发。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 篇一

以前立法质量不高主要表现为:一是立法“自肥”,立法机关自己为自己的权力和利益立法。法律本应规范行政部门的行为,却由该部门自己来立法;二是立法“自保”。不少部门争相起草同一或类似内容的法律,目的只是为了多给本部门确立一块权力地盘。所以就出现了一件事两个法,两个部门分管,各自都有自己的依据的现象;三是立法“自相矛盾”。对同一事情,有的法律这样规定,有的法律那样规定,结果造成执法中的混乱;四是立法指导思想落后。在市场经济立法中,立法还涉及到是以市场经济的原则和指导思想立法,还是以计划经济的思想去制定、修改法律问题。法律修改中的不当指导思想使某些法律不是符合市场经济改革的要求,而是对改革起到了阻碍作用。

可见立法质量不高的主要表现就是,不是从广大民众的利益出发而是为部门私利立法。所以,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只能是充分发扬民主,极大限度地让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只有依立法法的精神,进一步发扬民主,才能保证立法质量的提高,防止“恶”法的产生。

但是,我们并不能以为立法法一出台,就自然而然地会提高立法民主化程度。

只有立法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并创造性地实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才能达到立法法的目的。

比如立法法规定,对重要的法律草案可以公布征求意见,这是立法法有关民主程序的重要规定。以过去的实践看,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效果并不理想,早在六届全国人大彭真委员长在任时,他就提出重要法律草案要提交全民讨论,并将国营企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等法律草案公布全民讨论。九届全国人大后,李鹏委员长也强调要将重要法律草案公布全民讨论,将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讨论。这次立法法又确立了重要法律公布讨论的民主程序。尽管多年来常委会领导都强调要将重要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而实际上公布的法律草案似廖廖无几,许多重要的法律草案都没有公布讨论。所以,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地方人大都有必要在有关工作程序中采取具体措施落实立法法的这一规定。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过去已公布全民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从公布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情况看,两个法律草案公布后收到的群众来信分别只有600多封。这对一个有十多亿人口的国家来说,这些来信反映群众的参与程度太低了。不能说这两个法律草案的内容与老百姓的关系不密切,但反映如此冷漠,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尽管法律草案在报纸上公布了,但老百姓并不一定真正了解这个法律,人们怀疑自己参与是否能产生实际的作用。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 篇二

一、主要工作情况

(一)成立机构,制定方案

全县“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动员大会结束后,根据县委政法委的安排,我局及时召开了班子扩大会议,对活动进行了全面研究部署,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并设立了办公室。同时,按照全县动员会精神和《xx县“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实施方案》,结合部门实际,研究制定了专项整改活动实施方案,明确了整改重点、方法步骤和工作要求。

(二)动员部署,认真开展学习教育

(三)广泛征求意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针对执法思想、执法观念、容易出问题的环节,班子建设、制度落实等方面,采取开通热线电话、设置征求意见箱、调查研究、借助县委政法委统一组织的发放征求意见表、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坚持“开门搞教育”,把广大群众,特别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法各部门作为监督员,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公证处邀请了县人大、政法各部门及银行、国土资源局等相关业务部门参加了述职评议座谈会,采取公证员、辅助员述职,参会人员听、评、议的办法,听取了社会各界对公证工作的满意度和意见建议,并向服务对象、相关业务部门发放征求意见函50份,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向当事人和部分群众发放了律师工作征求意见表320余份,并在疏理汇总的基础上召开了专题座谈会,反馈意见建议,律师和群众针对意见和建议进行面对面交流,达成共识;同时,律师事务所向社会开通了热线电话,律师深入各部门开展了调查研究,确保征求意见的广泛性。

针对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和调查研究情况,局专项整改领导小组深入各股室,特别是公证处和律师事务所认真进行了自查自纠,找准找全存在的问题,剖析问题的根源。公证处严格按照“四个规范”的要求以处为单位召开自查自纠座谈会查找问题,在规范公证服务秩序方面,无私自办证、私自收费、收取回扣和压价竞争现象;在规范办证程序方面,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办理,无违规办证、超越业务办证行为,无随意简化办证程序行为,无错、假证发生;在规范公证处运行机制方面,建立了业绩评价制度和监督制约保障机制;在规范公证管理方面,仍实行行政管理体制,各项管理严格按照行政机关管理制度执行。公证工作中主要存在宣传力度不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追款和执行力度不够两个方面的问题。杨柏王律师事务所结合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按照《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等法规,结合正在开展的“合伙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年”活动,召开事务所专项整改领导小组会议,针对收案、收费、分配、内部监督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查摆,主要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个别律师职业道德和信誉不强,不顾事实地向当事人作无原则承诺,影响了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和形象;二是少部分律师服务意识、大局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不强,只注重个人经济利益,不关心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体利益,不注重社会效益;三是收费行为不规范,少数律师收费偏高,收费后服务不到位;四是律师事务所管理不够规范、科学;五是律师业务档案管理不规范,个别律师从中“钻空子”。法律服务所主要存在收费行为不规范,案件中只注重个人利益、经济利益,不注重全局利益、社会效益的问题。公证处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业务量大,工作人员少,与审判机关的沟通不够;律师事务所及法律服务所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律师队伍约束机制不全,律师与法官之间的“防火墙”不够厚,对律师的督促检查力度不够,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的服务意识不强,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力度不够。

(四)落实措施,集中整改

针对存在的问题和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初步的整改方案,并将初步整改方案在征求意见范围内公布,接受监督,吸纳群众意见,按照切合实际原则,修订出了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并按照局长负总责,层层抓落实的原则,明确了职责、整改时限和要求,确保整改措施全,落实到位。

一是认真抓好干警各项业务知识学习,通过举办培训班、学历教育和开展技能测试等举措,不断提高干警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二是注重抓好干警、工作人员特别是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组织观念、大局观念方面的教育,将思想意识统一到依法办事、统筹兼顾、服务大局和服务群众上来

三是强化对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督促、管理、指导。在律师工作上,结合正在开展的“合伙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年”、“建立健全律师队伍长效机制”等活动,建立健全律师队伍学习教育机制、律师行业退出机制、律师行业自律机制、律师行业监督评价机制,引导广大律师围绕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改善服务方式,完善服务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在法律服务工作上,采取定期召开主任会议、使用统一税务发票、严把入口关、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深入督促检查等举措,进一步加大管理指导力度,推动规范化、制度化发展,促进依法办案、守法经营,提高服务层次。

四是强化宣传,切实加大法律援助力度。注重扩大法律援助知识的宣传范围,扩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的知晓率,同时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采取举案释法等方式,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将法律援助工作与律师、公证、法律服务人员的管理考核挂钩,按“四统一”原则办理援助案件,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给予适当补助,通过强化宣传,全力援助,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

五是加大协调,逐步建立健全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的监督约束机制。注重加大请示汇报力度,争取上级和州律师协会的支持,加大与政法各部门的协调联系,齐抓共管,建立健全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的监督约束机制,解决律师与法官之间的“防火墙”不够厚,律师约束机制不全,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不规范的问题,加大工作力度,解决公证工作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追款和执行难的问题。

(五)围绕要求,开展“回头看”

在集中整改阶段告一段落后,我局围绕全县实施方案的要求,检查了干警、律师对专项整改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必要性的认识是否到位,是否都撰写了心得体会;检查了各股室、律师事务所存在的问题找准、找全了没有,整改措施可不可行,整改责任落实了没有,有条件及时解决的问题解决了没有。对这几方面存在的问题,领导小组及时进行了安排和督促检查,对暂时无条件解决的问题,责令有关负责人抓紧落实和反馈,确保集中整改取得实效。

二、存在困难和问题

一是律师执业分散,难以集中学习;二是查找出来的问题中,部分问题涉及体制问题,县级司法行政部门难以解决;三是在对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上需要县人大、政协和政法各部门的大力支持才能有效约束其行为;四是少数干警、律师认识不到位,参与专项整改活动的主动性不够;五是对专项整改活动的宣传不够,社会影响力不高,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 篇三

原告:孙少华,男,23岁,住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厝村四组。

被告:厦门同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厝村。

原告孙少华原系孙厝村村民。1992年6月,被告厦门同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征用原告所在村孙厝村第四组2。64亩的耕地,双方协议,被告需安置孙厝村第四组劳力七名,并办理农转非,公司从村委会拨转七名劳力的安置补偿款。根据协议,被告于1992年9月16日将孙少华等七人招收为公司合同制工人,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

孙少华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安排为烘饼操作工。1993年9月12日下午,孙在没有交代他人代其操作机台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到食堂吃饭,致使机台的饼掉到地上。事后,工厂领导对他进行批评教育,他不承认失职,还带家长到公司为其辩解。基于此,被告为教育他和全体职工,于1993年9月17日决定给予孙少华记大过处分,并停发当月奖金。对于公司的决定,孙少华不接受,多次找公司领导纠缠,并对他们进行威胁。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严肃纪律制度,教育全体职工,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决定辞退孙少华。

孙少华被辞退后,即向集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补给孙少华部分奖金和补偿金,孙少华也同意并签字,双方按仲裁委的裁决执行。对于孙少华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安置费7200元问题,仲裁委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受理。1995年5月10日,孙少华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今其已被被告辞退,被告已不能再履行安置其劳力出路的义务,应将劳力安置费7200元倒拨还给他,并恢复其农业户口。

被告辩称:本公司已按土地征用协议给原告办理了工人招收手续并办理了农转非。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是完全符合劳动管理规定的。国家并未规定征地招工的劳动力违反劳动纪律不能辞退,也未规定必须退还因违反劳动纪律制度被辞退的征地招工的劳动力的劳力安置费。因此,原告孙少华的要求无法可依,亦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企业的正当权益。

「审判

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由此可见,劳力安置补助费只能由被征地单位统一安排使用,不得发给个人。孙少华以被告不能履行安置其劳动力出路的义务为理由,要求退还其劳力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具备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6月20日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少华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由于征地而引起的各种征地补偿费用的纠纷,是当前农村中一个突出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面临的一个新情况、新问题。它牵涉方方面面,处理不当,将引起农村社会的不稳定。本案是一起因征用土地安置的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后所引起的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少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7200元的劳力安置费应倒拨转给孙少华。理由是:根据《土地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因征地安排了农村多余劳动力就业而取得了劳力安置费。原告孙少华系被安置就业的村民之一,其在被被告辞退后有权取得劳力安置补助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劳动法》、《土地管理法》中对劳力的安置补助费,是指用于安置劳力出路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取得被征地单位转拨给的劳力安置补助费,是基于吸收孙少华等七人为该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并为他们办理农转非手续,因此,孙少华与此笔费用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此笔费用的使用问题提起诉讼。至于后来,由于孙少华本身的过错,即因违反被告劳动纪律而被除名,其责任在于孙少华,因而其要求取得劳力安置补助费,根据是不充分的,应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原告孙少华不具备就劳力安置补助费的使用问题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判决采纳了这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孙少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由此可见,劳力安置补助费是补偿给被征地单位并由其统一安排使用的,不是补偿给个人的。虽然安置补助费的最终受益人是个人,但这种受益是被征地单位统一安排使用的结果,并不因此而使个人成为取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主体。因而,本案原告孙少华不是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也就不具备这种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即应裁定驳回起诉。

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仅是关于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何计算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仅是如何安置多余劳动力和用地单位安排了多余劳动力的可转拨相应的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均不是规定被安置的劳动者的权利的,不能用来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取得安置补助费。所以,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 篇四

法院何以给律师立法

刘思达

/art/1049326.htm

近日在业界流传的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稿》),其第249-251条关于法庭纪律的规定引起了律师业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该《解释稿》规定,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将录音、录像、摄影器材、手机等电子设备带入法庭;不得未经许可以包括邮件、微博在内的各种方式报道庭审活动;辩护人、诉讼人如果严重违反法庭秩序,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

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法庭秩序,“我的地盘我做主”,看似无可厚非,但问题显而易见。这三个条款的规范对象明显指向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一方面堵死了辩护律师在庭审期间进行音像记录和与外界联系的各种渠道,让方兴未艾的微博直播庭审不再可能;另一方面赋予了法院直接处罚“违纪”律师的权力——禁止以辩护人、诉讼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无疑是砸了以诉讼为业的律师的饭碗。

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是,最高法院为什么用这些条款把矛头直接指向律师?很多律师认为,这一规定与过去一年多以来“闹庭”现象的出现直接相关。

律师“闹庭”现象的频繁出现,究竟是因为律师自身的职业素养不够,还是因为司法过程本身出现了一些令律师们无法忍受的问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本应居中裁判,控辩双方依法对抗,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有些问题可能来自司法系统内部。要把这些问题解决好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闹庭”问题,用《解释稿》来给律师立法,只会引起律界反弹。

刑辩律师请HOLD住

爱智慧

/art/1054923.htm

最高法的《解释稿》虽然确有越权之嫌,但是这份征求意见稿能获得原文通过的可能性本就难料,退一步说,即使果真该征求意见稿获得通过,对于律师特别是刑辩律师而言,后果也远没有达到“司法的倒退”那么严重。

新刑诉法已经对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权利进行了较大的扩张和较充分的保障。比如律师在侦查阶段法律地位的明确,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得到确认和保障等,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与律师法的对接,对于辩护律师充分而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最高法的征求意见稿并没有对辩护律师这些方面的权利进行明显的否定或限制。

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执业,应该是律师行为准则中的首要标准。换句话说,如果律师遵守法律的规定,那么最高法的征求意见稿也不能把律师怎么样,相反却会惩戒那些无视法律规定、无理取闹甚至仗势欺人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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