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转让合同 品牌转让合同(通用9篇)

2024-01-21 13:26:59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随时随地,各种场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签订合同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书包范文小编精心为您带来了品牌转让合同(通用9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品牌转让合同 篇一

代工企业,谁曾成功转型?

在中国的诸多代工企业中,也有少数的成功转型者,相信他们的经验或许可以给一些在金融危机冲击下苦苦挣扎的OEM企业提供一种借鉴与启示。

安踏:代工转向品牌

在亚洲金融危机以前,安踏和晋江的许多鞋企一样为跨国公司生产运动鞋,是一个普通的OEM工厂,1994年前后,安踏的销售额仅有几百万元,利润更是小的可怜。一方面是受制于人的OEM,一方面是国内市场的巨大空间,此时安踏老总丁志忠确定了打造自主品牌,开拓国内市场的发展思路。

1997年,在丁志忠开始实施品牌战略的时候,全球体育用品市场和中国市场一样,来自欧美的几个强势品牌几乎垄断了大部分市场,市场缝隙不大。于是丁志忠另辟蹊径,与中国国家乒乓球队签订协议,聘请世界冠军孔令辉出任品牌形象代言人,先从国内中小城市入手、建立自己的品牌和销售网络。 从1999年起,以孔令辉为代言人的电视广告出现在CCTV-5上,广告播出两个月后,全国的订货商开始蜂拥奔向晋江的安踏工厂,安踏销售部门人满为患。而更大的惊喜还在后头,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上,孔令辉一举夺得乒乓球男子单打冠军,安踏这个晋江地区不为人知的小品牌,一举成名。

华硕,分家成就品牌

近年来,代工业务的利润日益萎缩。笔记本电脑代工的利润更是惨不忍睹,甚至跌倒1%以下。在毛利率不断下降的情况下,谁能拥有更多的订单,谁才能获得维持生存的利润空间。华硕的代工伙伴一个个离它而去。当华硕笔记本进入世界十强,索尼与华硕分道扬镳了。随后,苹果的100万台订单也转移给了广达。2005年,代工产品占华硕笔记本出货总量的60.5%,2006年这一比例锐减了48.2%,形势相当严峻。

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华硕生存和发展将受到严重威胁。华硕不做自有品牌,不仅现在的日子不好过,未来的发展也会被别人卡住脖子。在2006年3月,华硕机构划分五大事业处,目的是为了能在2007年实现“品牌和代工分家”和“营收挑战8千亿新台币”的战略规划。

为解决品牌与代工的矛盾,华硕在7月初宣布将一分为三,除了将品牌事业留在华硕外,和硕联合将负责PC代工,永硕联合则负责非PC代工业务。华硕的复合营销最终使笔记本的销量增长了150%!同时全球市场的销量也大幅增长。

奥康:两条腿走路

奥康较早就开始两条腿走路。1988年和1999年杭州武林广场烧了两把火,第一把火烧的是从全国各地查获的产自温州的劣质皮鞋,这把火让一个温州小伙子下决心自创品牌,为温州鞋证明,他就是后来的奥康老总王振滔;第二把火烧的是全国各地查获的假冒温州鞋,这一把火血洗了温州多年前的耻辱,也让“领头点火”的王振滔和他的奥康在全国声名大振。因此,奥康在温州制鞋业有了善于营销的口碑。再辅之以率先采用专卖店体系进行营销的策略,奥康在男鞋市场上取得了领先地位。奥康的生产模式是直接将销售中回馈的信息反馈在设计之中,直接将设计的新品投放市场,在不断的回馈中匹配市场的需求,来是产品得到市场的认可,并不断创新。

奥康一边抓自主品牌建设,一边与意大利著名品牌GEOX合作,成为GEOX的OEM商。在国内OEM商纷纷要突破代工樊笼向自主品牌转型时,奥康反其道而行去学习技术,最后做奥康自主品牌。另外,奥康与意大利万利威德等大公司的合作,也从原来的贴牌代加工转变为原始设计商,奥康可根据对方的规格和要求自行设计、生产产品。 2008年底,被GEOX评为全球最佳代工企业。

成功转型背后的重要启示是什么?

安踏、华硕、奥康三个代工企业的成功转型,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什么启示呢?志起未来营销咨询集团认为,至少有以下几点颇值得中国企业思考:

一、勇于创建自主品牌

1、代工与品牌分家。CBCT著名《空间论》“大空间成就大品牌”,为了未来的大空间,华硕不得不发展自主品牌,对于华硕原有的运营模式,品牌的强劲势头,他们选择代工与品牌分家,来获得更大的市场与更大销量。代工与品牌并不冲突,关键是分清架构,用不同模式去发展企业。

2、品牌与代工互补。华硕自有品牌业务发展迅速,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代工的业务也有希望获得更大的订单,品牌与代工的分离模式形成互补,在资金、技术、市场等方面都是无形的促进。

3、与国际品牌合作。奥康认识自主品牌的不足,但自创品牌隐含着巨大的风险,而且品牌的定位、创立、维护等都需要较大的投入,往往需要企业牺牲暂时的利益,奥康通过资源互补的方式,与国际品牌合作,借道生产获取最欠缺的技术、经验来研发自主品牌,并取得了成功。

4、营销成就品牌,创建自主品牌。长期做代工的安踏,为了摆脱业务低谷,借助代工使得产品质量、工艺和生产设备不断得到提升,获得生产管理经验、原始积累。面对国内的市场大空间,必须走品牌之路,安踏让品牌与球星紧密联系在了一起,让知道孔令辉的,就知道安踏,现在的安踏视野放到更高一层的空间中,放到了全球,让认识NBA球星斯科拉的人,也都会知道安踏,安踏的品牌瞬间崛起。

二、切实研发适需产品

产品研发需求,奥康生产的产品多数是根据市场信息的直接反馈,来设计产品投放市场,使得设计的产品符合中国的消费者,并在不断的回馈与反馈中不断创新,满足市场的各方面需求。

适需产品创新,华硕自有品牌针对市场推出一系列高品质的产品,在各方面进行创新,并在多方面进行营销推广,使得华硕优质的品质无处不在。

三、巧妙开拓国内市场

国内市场定位。安踏在不断开发海外业务的同时,以摆脱欧美大品牌的在一线城市的竞争,切入中国的中小城市有效开拓国内市场,在质量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品牌广告一出得到大批订货商,获得了快速发展。

国内市场营销。奥康最早的两把火就是一次较好的营销,随着专卖店体系的营销策略,现有3,000家专卖店,其中自营店为30%,并且自营店改租为买,减少租金上涨的成本压力,逐渐奥康男鞋在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地位,得到了发展。专卖店在没有渠道的情况下,也是一种比较切实可行的方式。

四、寻求政府支持扶植

品牌转让合同 篇二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重庆市拍卖中心受重庆市一中院委托对重庆奥妮系列商标权进行拍卖,其中包括“奥妮”等23个商标及图形,涉及个人护理产品等多个行业。拍卖中,广州立白以3100万元的高价买走了“奥妮”商标,准备以此为契机,改变自己OEM的身份,推出自有品牌的“奥妮”洗发水产品。然而,2006年7月5日,奥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奥妮”)一则声明,称其早在2004年就获得“奥妮”等系列商标20年的独占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04年11月30日起的20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香港奥妮授权,擅自使用该系列商标,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香港奥妮的声明内容确有其事,并且将奥妮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进行了备案,那么广州立白即使高价买来奥妮商标,也要受到香港奥妮独占使用权的限制,也就是说花了巨资竟然不能使用奥妮商标。当然,如果奥妮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并未备案,而广州立白对此又不知情,那么香港奥妮依据合同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依法不能对抗广州立白,也即不影响广州立白对奥妮商标的使用。但无论如何,香港奥妮的一纸声明还是将商标交易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问题凸现出来了。

【律师感言】

商标的交易形态比较丰富,除了商标转让、许可和质押这些比较典型的交易形态之外,在企业并购、OEM/ODM、合资合作和特许经营等商业活动中,都可能存在商标的交易行为。不同的商标交易形式,存在着各自不同的风险问题,但也具有一些共同的地方。

这里我们从风险调查的角度,简要地说明一下商标交易中可能存在的一些共同的法律风险,以引起企业的注意。

商标是否享有权利

如果交易的商标根本没有注册,或者在到期时没有及时续展注册,或者已经被依法撤销,则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可言,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商标,甚至会被他人注册,从而妨碍自己从商标交易中获得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等权利。当然,假设未注册或未续展注册的商标是驰名商标或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还是可以享受《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不过,要主张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有些情况下,商标虽然没有核准注册,但可能已经正式提出注册申请,属于正在申请程序中的商标。这样的商标存在两种结局:

1、可能因为缺乏显著性、侵犯在先权利等法律障碍,最终没有获得核准注册。目前一些职业注标人拿着《商标受理通知书》,就开始四处叫卖商标,如果受让这种商标或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可能会面临巨大的损失,因为这种商标的法律状态是不稳定的。

为了防止社会上一些人把《商标受理通知书》当作商标注册的正式文本,去误导他人,商标局从2006年9月份正式将《商标受理通知书》改版,并添加“声明”条款: “1、本通知书仅表明商标局收到了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件,并将依法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以决定是否核准商标注册。2、本通知书不表明所申请的商标能够获准注册,更不表明申请人已经取得了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也不作为免除或者减轻申请人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商标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证据。”

2、商标最终获得核准注册,当然这是符合商标交易双方期望的结果。但是,从商标提出申请到商标核准注册的过程,有时并不平静,一旦遭遇异议人提出商标异议,就可能把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往后拖延很长一段时间,更重要的是,如果受让这样的商标,还会惹来一堆麻烦,为了应对商标异议将使你疲于奔命。

另外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商标虽然核准注册了,但拿来交易的商标是否与核准注册的商标一致呢?根据《商标法》第51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与注册商标不一致的商标,是没有商标专用权的,与之交易显著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商标权利人是否真实

查明商标注册的真实性后,还要了解与你交易的人有权利处置这个注册商标吗?它是不是这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人或所有人),或者经过权利人特别授权的人。你可以通过查验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转让合同,或者查询商标公告或中国商标网,来了解交易商标的真正权利人是谁,目前谁有权利将商标转让、许可或质押。

需要了解的是,除非许可合同允许,商标的被许可人(包括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都没有资格将其授权使用的商标,再次转让或许可,也不可以进行质押。

对于那些从注册人或前一权利人手中受让商标的人而言,如果只是拿着一份商标转让合同,并不能保证他就有权利处置那个商标。因为对于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的,受让人自商标转让公告之日起才享有商标专用权,所以,商标转让合同可能生效了,但商标转让尚未公告,受让人还不是真正的商标权人。

在企业并购、特许经营等活动中,也不要想当然地认为,对方正在使用中的商标将一并转让或许可给自己。就像大名鼎鼎的劳斯莱斯汽车公司却不享有劳斯莱斯(Rolls Royce)商标的所有权,真正的权利人是劳斯莱斯飞机发动机公司,结果当大众公司花了天价收购了快要破产的劳斯莱斯汽车公司后,价值连城的劳斯莱斯商标却不在收购的资产之中,最后被宝马公司花了比大众公司便宜得多的价钱买走了。所以,不要相信自己的主观判断,风险调查不能自由想象。

商标在何地有效

权利人亮出的商标注册证的确表明他享有商标权。但需要警惕地是,你还要查看这个商标注册的国家或地区是哪里。商标权的效力具有地域性,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只在中国境内有效,在法国注册的商标只在法国境内有效。

如想取得中国境内的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那么你必须确认这个商标已经在中国核准注册。如果你想使用这个商标在中国制造商品,同时还要出口到欧盟,那么,这个商标除了在中国需要注册外,还需要在欧盟国家也取得商标注册,否则在出口国会遇到商标侵权的麻烦。

商标的指定使用项目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因此,了解商标注册时的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十分地重要的,以避免权利人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发放许可或从事转让,因为这可能引发商标侵权等问题,假如别人已经在权利人超出核定使用范围的那些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是否存在限制

假设一个注册商标已经质押了,再转让给你,显然不是一件好事情。因为一旦该商标所担保的债务不能清偿,质押权人(债权人)有权以该商标专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商标专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结果,你花钱买来的商标最终飞到别人的怀抱。

除了商标权质押外,存在商标之上的限制还有已有的许可协议,尤其是独占许可。根据独占许可的特点,除了被许可人以外,商标权利人不得向第三方发放许可,也不能自己使用该商标。如果已经存在独占许可的情形,则不允许你再去向权利人获得第二个商标许可,否则得到的也是不稳定的许可,享有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很快就会前来干涉。

商标显著性是否足够

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对于商标保护的影响十分巨大,比如一些使用通用名称,或者使用日常用语的商标,并不能限制他人(包括竞争对手)的合理使用或正当表达。在美国曾经有一个案例,一商家将“Fish Fri”(字面上有“炸鱼、煎鱼”之意)的字样用于油炸食物的塑料混合粉末包装上,“Fish Fri”商标权人认为该使用行为侵犯其商标权。法院审理认为“Fish Fri”是说明性词语,“Fish Fri”商标仅仅在第二层含义的界限内才受到保护,被告使用Fish Fri词语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并未侵害原告使用在相关商品上的“Fish Fri”商标。原告不能就这一词语的第一含义主张专属权,排除被告的使用。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胜诉。可见,商标的显著性强弱对于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独占范围,干系甚大。因此需要谨慎地审查一下交易商标的显著性强弱。

品牌转让合同 篇三

道德的逻辑法决定商业行为,商场自然有商场的规则和逻辑,而适应这种逻辑才是一家公司最起码的市场生存能力。

还记得网络上疯转的那张照片吗?1月12日晚,北京三里屯苹果专卖店外被数干人围得水泄不通,他们都是为了等到天亮时,抢到苹果在大陆首发的iPhone4S。

还记得网络上疯转的那张照片吗?1月12日晚,北京三里屯苹果专卖店外被数干人围得水泄不通,他们都是为了等到天亮时,抢到苹果在大陆首发的iPhone4S。

苹果公司的每次新品都会吸引数人的眼球,最近,它又一次引起了注意,这次不是新品,而是与深圳唯冠发生了多讼案件――iPad商标究竟是谁的?

苹果公司的每次新品都会吸引数人的眼球,最近,它又一次引起了注意,这次不是新品,而是与深圳唯冠发生了多讼案件――iPad商标究竟是谁的?

一个是命悬一线的破产企业,一个是全球最大的IT公司,这被外界称为蚂蚁与大象的战争,一审唯冠胜诉,二审前途未卜。不管如何,这都成为了“知识产权保护史上的一个典型案例”,为未来中国企业走出去及跨国企业经营提供借鉴。

一个是命悬一线的破产企业,一个是全球最大的IT公司,这被外界称为蚂蚁与大象的战争,一审唯冠胜诉,二审前途未卜。不管如何,这都成为了“知识产权保护史上的一个典型案例”,为未来中国企业走出去及跨国企业经营提供借鉴。

iPad所有权之争

iPad所有权之争

唯冠公司成立于1989年,曾经是全球四大显示器生产商之一,在全球多个国家设有分公司,后因2008年的金融危机而衰败。2000年,唯冠旗下的唯冠台北公司在多个国家与地区分别注册了iPad商标。2001年,唯冠国际旗下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注册了iPad商标的两种类别。

唯冠公司成立于1989年,曾经是全球四大显示器生产商之一,在全球多个国家设有分公司,后因2008年的金融危机而衰败。2000年,唯冠旗下的唯冠台北公司在多个国家与地区分别注册了iPad商标。2001年,唯冠国际旗下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注册了iPad商标的两种类别。

2009年,唯冠电子股份公司(唯冠台北)以3.5万英镑的价格将“iPad”商标转让给英国IP公司。随后,隐身幕后的苹果公司又以10英镑的价格从IP公司取得了iPad的商标权,并开始以iPad命名其之后畅销全球的平板计算机产品。

2009年,唯冠电子股份公司(唯冠台北)以3.5万英镑的价格将“iPad”商标转让给英国IP公司。随后,隐身幕后的苹果公司又以10英镑的价格从IP公司取得了iPad的商标权,并开始以iPad命名其之后畅销全球的平板计算机产品。

但唯冠深圳表示,iPad的中国内地商标权并没有包含在3.5万英镑的转让协议中,证据便是商标权转让合同上并没有“深圳唯冠”的盖章,也没有“深圳唯冠”的签名授权。深圳唯冠才是ipad商标权在中国内地的拥有者,唯冠台北公司没有出售权力,所以ipad的中国内地商标权不属于苹果。

但唯冠深圳表示,iPad的中国内地商标权并没有包含在3.5万英镑的转让协议中,证据便是商标权转让合同上并没有“深圳唯冠”的盖章,也没有“深圳唯冠”的签名授权。深圳唯冠才是ipad商标权在中国内地的拥有者,唯冠台北公司没有出售权力,所以ipad的中国内地商标权不属于苹果。

为此,苹果以深圳不执行其与唯冠台北达成的商标转让协议为由,将“深圳唯冠”告上法庭。苹果表示,唯冠国际CEO和主席杨荣山授权麦世宏签署了相关协议,将10个商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英国IP公司,其中包括中国内地的商标转让协议。“深圳唯冠”虽未出现名字,但实际参与到交易中,苹果展示了近80封双方往来的邮件,以证明这份合同足以代表深圳唯冠转让两个iPad商标的意愿。

为此,苹果以深圳不执行其与唯冠台北达成的商标转让协议为由,将“深圳唯冠”告上法庭。苹果表示,唯冠国际CEO和主席杨荣山授权麦世宏签署了相关协议,将10个商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英国IP公司,其中包括中国内地的商标转让协议。“深圳唯冠”虽未出现名字,但实际参与到交易中,苹果展示了近80封双方往来的邮件,以证明这份合同足以代表深圳唯冠转让两个iPad商标的意愿。

2011年底,一审苹果败诉。2012年2月29日,此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但该案当庭并未宣判,iPad商标归属权依旧扑朔迷离。

2011年底,一审苹果败诉。2012年2月29日,此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但该案当庭并未宣判,iPad商标归属权依旧扑朔迷离。

作为品牌的内核,商标也是形资产的重要构件,它能给企业较长时间内带来超额利润,因此被人们称为“永动的印钞机”。

作为品牌的内核,商标也是形资产的重要构件,它能给企业较长时间内带来超额利润,因此被人们称为“永动的印钞机”。

业内人士认为,苹果今日的遭遇都是其对中国市场一贯漠视的结果。在规范的国际贸易法规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下,很多外资企业在进人中国市场时,都会选择注册“全类别”的商标。而苹果公司却连iPad商标的归属权是谁都没去搞清楚,其漠视态度可见一斑。苹果应该为自己对中国市场的漠视和对品牌保护认识不足而埋单。

业内人士认为,苹果今日的遭遇都是其对中国市场一贯漠视的结果。在规范的国际贸易法规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下,很多外资企业在进人中国市场时,都会选择注册“全类别”的商标。而苹果公司却连iPad商标的归属权是谁都没去搞清楚,其漠视态度可见一斑。苹果应该为自己对中国市场的漠视和对品牌保护认识不足而埋单。

商标竞争策略

商标竞争策略

在苹果和唯冠激战正酣之时,篮球巨星乔丹找上国内乔丹鞋业,“乔丹”商标侵犯姓名权。而顶级奢侈品公司Hermes则在商标案中败诉,将“爱玛仕”这枚金字招牌送给了广东一家制衣厂。

在苹果和唯冠激战正酣之时,篮球巨星乔丹找上国内乔丹鞋业,“乔丹”商标侵犯姓名权。而顶级奢侈品公司Hermes则在商标案中败诉,将“爱玛仕”这枚金字招牌送给了广东一家制衣厂。

关于商标,世界上主要有先注册先得的“注册在先”和先用先得“使用在先”原则。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注册在先”的原则,即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申请在先的申请人将获得商标专用权。

关于商标,世界上主要有先注册先得的“注册在先”和先用先得“使用在先”原则。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注册在先”的原则,即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申请在先的申请人将获得商标专用权。

在这样一个原则下,抢注商标在全世界都很盛行,中国企业在走出去时,碰到的此类麻烦亦不少。公开数据显示,目前中国至少15%的企业商标在境外被抢注,我国商标在国外遭抢注的事件,每年超过100起。

在这样一个原则下,抢注商标在全世界都很盛行,中国企业在走出去时,碰到的此类麻烦亦不少。公开数据显示,目前中国至少15%的企业商标在境外被抢注,我国商标在国外遭抢注的事件,每年超过100起。

飞鸽牌自行车在印度尼西亚被抢注,红星二锅头在欧盟被抢注,“英雄”钢笔在日本被抢注,“大宝”在美国、英国、荷兰、比利时被抢注等等,举不胜举。2005年,青岛海信集团历时6年,最终以50万欧元的价格,将被西门子公司在德国注册的“HiSense”商标赎回。联想因Legend在很多国家被注册,于2003年4月忍痛割爱培育了20多年的Legend品牌标志,启用“Lenovo”。

飞鸽牌自行车在印度尼西亚被抢注,红星二锅头在欧盟被抢注,“英雄”钢笔在日本被抢注,“大宝”在美国、英国、荷兰、比利时被抢注等等,举不胜举。2005年,青岛海信集团历时6年,最终以50万欧元的价格,将被西门子公司在德国注册的“HiSense”商标赎回。联想因Legend在很多国家被注册,于2003年4月忍痛割爱培育了20多年的Legend品牌标志,启用“Lenovo”。

有专家分析,有的人是带着投机的心态抢注商标,坐等着企业上门收买;有的则是企业采取的竞争策略,防止该公司进人自己的市场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当年西门子抢注海信的商标便是出于此种动机,但是“道德的逻辑法决定商业行为,商场自然有商场的规则和逻辑,而适应这种逻辑才是一家公司最起码的市场生存能力”。

一旦商标被他人抢注成功,企业若要在该国或该区域发展,就要面临侵权的风险。解决方法只有三种:要么放弃原商标另创品牌,要么高价收回,要么通过法律途径撤销被抢注的商标。但不管采取什么方法,企业都要付出不必要的成本。

一旦商标被他人抢注成功,企业若要在该国或该区域发展,就要面临侵权的风险。解决方法只有三种:要么放弃原商标另创品牌,要么高价收回,要么通过法律途径撤销被抢注的商标。但不管采取什么方法,企业都要付出不必要的成本。

“跨国企业的商标纠纷,背后都是其对自己公司品牌保护意识的不足。”业内人士支招,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是除关税、专利外非贸易性壁垒之后的又一种市场竞争策略。企业在做规划时就应该对自己的商标保护作出一定的预判,例如,既要考虑公司的名称能否用做商标、域名注册,也要考虑包括公司名称在内的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能否申请到外观设计专利等,提前注册或者通过人完成交易。

“跨国企业的商标纠纷,背后都是其对自己公司品牌保护意识的不足。”业内人士支招,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是除关税、专利外非贸易性壁垒之后的又一种市场竞争策略。企业在做规划时就应该对自己的商标保护作出一定的预判,例如,既要考虑公司的名称能否用做商标、域名注册,也要考虑包括公司名称在内的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能否申请到外观设计专利等,提前注册或者通过人完成交易。

品牌转让合同 篇四

“ST海信科龙(000921.SZ,下简称ST科龙)此次变卖成都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有和顾雏军的原格林柯尔系断绝联系有关,但更多的应该是和当前的家电发展大环境不是特别理想有关。在融资压力不断加大的情况下,变现已有的固定资产不失为一种实际、快捷和行之有效的方式。”

退市之剑高悬

来自于ST科龙的公告称:ST海信科龙全资拥有的附属公司成都科龙冰箱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拍卖会于12月20日举行,最终成都干道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3.72亿元的价格成功竞拍。根据《成交确认书》的规定,转让人和竞得人必须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ST科龙称,如果上述转让合同最终得以签署,此次资产处置将实现利润约2.3亿元。

25日,记者致电ST科龙新闻发言人韩维凡,询问有关成都科龙土地转让资金是否到账、土地转让是否成功时,并没有得到肯定的回复。韩维凡以正在和那边核实为借口拒绝了记者的进一步采访。

对于此次ST科龙赶在元旦之前积极进行相关土地转让一事,知名家电观察人士刘步尘告诉记者:“虽然说ST科龙的财务报告和经营业绩都反映出今年来ST科龙在正式过户海信之后,无论是销售额还是企业经营净利润都获得了不小的进步,特别是在顾雏军出事之后,ST科龙的经营几乎陷入了停滞状态,能够在三年内获得如此的改变实属不易。但这一切都无法改变ST科龙戴帽的事实,ST科龙要想成功摘帽,不仅需要拿出一份不错的成绩单,更要给监管机构和投资者足够的信心,否则一切都将免谈。ST科龙变卖成都子公司资产来有效提升业绩,不失为一条捷径。”

而据记者了解,ST科龙上半年公司实现净利润11737万元,不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3618万元。虽然较去年同期的净利润为-3743万元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在ST科龙的公告中,记者还了解道,ST科龙在报告期内处置闲置资产收回的现金达6700.59万元。如果没有报告期内的处置资产收益,ST科龙半年报将仍然为-3081.41万元,相比去年同期的-3743万元净利润,进步也就可以忽略不计了。

“在经营利润不能在既定时间内实现快速增长的情况下,通过资产处置来提升公司的盈利压力获得公司的重生确实是一种很好的发展途径,但这种处置一定要适当,否则可能会影响到公司未来的发展而得到适得其反的效果,同时也给公司未来的融资带来困难。”陆刃波认为。

融资难题待解

“当前的中国家电企业因为核心技术方面的短板效应而逐渐步入发展的瓶颈期,没有对核心技术的掌握也就无从谈起对技术发展趋势的正确判断,没有对技术发展趋势的正确判断,在资本市场也就无法赢得风险投资的关注和青睐。这些在股市的表现就是在大盘全面暴涨的时候,无论是沪市还是深市上市的家电股,其市场表现都要远远低于大盘的增速,关键是缺少了机构资本的支持。”国泰君安证券家电部证券分析师王稹认为,“即使是曾创造了中国股市神话和家电股神话的美的,意欲通过高盛入股而转身资本运作失败之后,股市财富更是在短时间内蒸发一半,股价也随之打回原形。”

而据记者了解,摆在ST科龙面前的另一尴尬就是曾经入股的华意压缩机项目,因为长虹集团的入股而导致控制权丢失,在长虹全面布局白色家电产业链时,对华意的控股将导致ST科龙步入进退两难境地。对此,有业界人士直言:“此次华意控制权的旁落将会给ST科龙的兄弟品牌――定位于冰箱的容声品牌的发展带来困境,而导致此困境的唯一原因就是资金压力,融资困难是ST科龙必须尽快解决的头等大事,没有资金的支持,ST科龙的未来发展还将会遇到更多的问题。”

但“股市的不支持已经让一直疲于奔波的李东生和TCL尝尽了苦头,在退市压力下,TCL不得不断臂卖子以渡不被退市的难关。同样承受着盈利负增长压力的还有厦华电子,卖身华映电子之后仍然没能摆脱经营上的困境。”王稹表示。

而随着股市的爆发性增长,家电企业利用融得的资金和企业流动资金打新股更是屡见不鲜,投机股市成了家电企业无法说出口的痛,来自深圳康佳第三季度财报显示:今年第三季度公司的营业收入为28.78亿元,较去年同期还有所下降,但其净利润却抢眼的较去年同期大涨51.37%,接近1320万元,主要是由于本期公司取得新股投资收益。

而退市风险最大的TCL更是通过集团议案筹措多达10亿元的资金来进行打新股,期望获得200%~500%的投机收益。同样徜徉于股市的还有海尔、海信、春兰、创维和长虹电器。

对此,知名家电观察人士罗青启表示了自己的担忧,他认为:“家电企业在股市的投机性过于明显,利用企业闲散资金来打新股,获得一些额外的收益本无可厚非,但拿着救命钱去打新股,冀望投机性所得来挽救企业的方式还是不可取。因为股市的不确定性因素影响,打新股在正常情况下都能获得3~5倍的收益,更有甚者是获得了10倍左右的收益,但也要分时候,一直被寄予厚望的中石油回归却给了股民和机构、企业投机者一个最好的阐释,顺流直下的股价最直接的阐释了什么是‘股市有风险’这句话,也让一些投机者认识到,什么叫‘拿了迟早要还回去的’。”

品牌转让合同 篇五

关键词: 善意取得/不动产/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赃物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1]我国《物权法》第106 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将其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的取得。该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做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物权法》实施以来,该制度对于确认产权的归属、规范物权的变动、保护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都会发生物权的变动,但是,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就决定了二者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存在区别。既有的研究大多围绕动产的善意取得展开,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本文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无权处分内涵的界定

《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尽管该条中没有明确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列举出来,但由于该条将其作为前提条件,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一般认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换言之,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 法律 上的处分行为。所谓处分,从最广义上来理解,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2]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毫无疑问,动产的无权处分,就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但是,对于不动产而言,如何判断无权处分,则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看法:一是“无处分权说”。此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就动产还是就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都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原所有权人)所有的财产。尤其是《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这也意味着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所有人的财产,例如,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记载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的权利人处分了全部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二是“处分权受限制说”。此种观点认为,即便无权处分人原本享有物的所有权,但是,因特殊原因其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处分其财产(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也属于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三是“登记错误说”。此种观点认为,在善意取得中,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实际上是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处分了该不动产。

应当承认,传统学说上无权处分都采纳第一种观点。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涉及三方当事人,由于形成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因而产生了善意取得制度。如果赋予原所有权人无限制的追及效力,则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此外,与善意第三人相比,原所有人通常更易于预测到无权处分人处分其物的可能性,更应当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3]此时,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获得保护。但是,此种理解主要是针对动产的善意取得。一般来说,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极少出现所有人占有下的动产,其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但是,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而言,其情况比较复杂。一方面,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归属的依据,只要进行了登记就明确了其权利归属。交易当事人是否有处分权,可以直接根据登记来判断,所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以外的人处分财产,是很难发生效果的。只是在例外情况下,如登记夫妻一方名下的共有房屋,在处分时未经另一方同意,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另一方面,不动产的处分权受限制之后,其所有人再处分其财产也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例如,不动产之上设定抵押权之后,由于其已经办理了登记,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第三人就不可能是善意的。

从实践来看,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主要是指第三种情况。换言之,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主要是指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下,登记权利人将其不动产转让给他人时,受让人因信赖登记而进行了交易,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例如,甲公司购买了一套房产,委托其办公室主任乙管理,乙采用欺诈手段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来,乙意欲将该房产转让给丙,丙查阅了登记,发现乙确实是登记记载的所有人,就购买了该房产,并支付了价款、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甲发现以后,要求丙返还给房产。丙认为,其符合《物权法》第106 条的规定,依法取得了所有权。有学者认为,此案中乙的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而属于有权处分。此种观点认为,尽管乙是采取欺诈的手段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既然乙是登记权利人,其就有权处分该房产。乙将房产出售给丙的行为并非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因此,本案不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应当看到,在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之下,虽然都可能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但是,二者仍然存在明显区别,其区分直接关系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一方面,在有权处分之下,该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不需要借助善意取得就可以使得第三人享有所有权,而如果是无权处分,受让人要取得所有权,必须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如果该行为构成有权处分,就没有探讨善意取得的必要,尤其是不需要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这就会对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力。因为真正权利人无法主张第三人的恶意,从而再追回其财产。

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就是指在登记错误或其他无处分权的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物权法》第106 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掩盖了二者在认定无权处分方面的差异。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区别就表现在“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同。对于动产而言,其无权处分的认定比较容易,就是没有处分权的处分行为,而对于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的认定,则不仅仅包括没有处分权而处分财产,还要扩大到明知登记错误而处分财产。所以,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处分他人的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针对登记错误的情形。例如,某人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查阅了登记,发现出卖人并不是登记记载的所有人,仍然予以购买,此时,买受人不是善意的,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可见,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登记错误。

如果将登记错误视为有权转让,就有可能将绝大多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4]其结果将导致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几乎没有存在的意义。考虑到登记错误较多地出现在不动产登记实践中,在发生登记错误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保护尤其重要,因此,无权处分包括登记错误的情形,对于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尤其显得重要。

第二,《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规则应当适用于物权的确认,而不应当适用于登记权利人和第三人的交易。在确认物权时,尽管发生了登记错误,登记权利人仍然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而在登记权利人和第三人的交易中,权利推定规则不应适用,而应当依据真实的权利状况来判断交易当事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例如,在上例中,乙并非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因此,他实际上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登记权利人虽然记载在处分人的名下,但是,他明知该登记错误的存在,而仍然予以处分。从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而言,他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因而,将此种行为作为无权处分对待,不会对其造成不测的损害。

综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对于“无权处分”应作扩大理解,而不能采取狭义理解的观念。此处所说的“无权”不一定是无所有权,无处分权同样也是无权处分,譬如,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登记簿上错误记载的权利人进行处分行为,也构成无权处分,因为错误的登记记载并不能使其因此获得处分权。

需要探讨的是,登记权利人将财产一物数卖,是否也可以构成无权处分?例如,甲将其自己的房产先后卖给乙、丙两人。但是,将房产交付给了丙,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乙主张,甲和丙之间的交易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丙必须证明其构成善意取得,否则,不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笔者认为,登记权利人将其财产一物数卖,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都只是产生了债的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数个买受人都可以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出卖人不能履行将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出卖人将房屋登记给其中一个买受人,该买受人就取得物权。但此种转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因为出卖人在登记之前仍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通过变更登记将房屋转让的行为构成有权处分,从而不适用善意取得。[5]

二、是否需要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

转让人在无权处分财产时,都要与受让人订立合同。我国《物权法》没有将无权处分的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即在适用善意取得时,是否要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物权法草案中曾经将转让合同本身的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之一,但是在该法最终通过时,这一要件被删除了。据此,部分学者认为,既然《物权法》最后没有规定这一要件,那么合同本身的有效就不是善意取得的要件。更何况,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其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继受取得。所以,合同是否有效,不应当影响善意取得效力的发生。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要最后取得所有权,则其与转让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如果合同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其根本无法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依据合同无效制度而恢复原状。可见,这种分歧直接影响到法院适用善意取得时,首先要认定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在不动产处分中,第三人善意并非绝对不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则上不应当再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直接依据善意取得规则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就不能再依据《合同法》第51 条的规定而由所有人行使追及权,并因此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1 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有不少学者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转让合同本身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 条只是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善意取得是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出现的特殊情形,前者属于一般条款,后者属于特别条款。按照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规则,应当先适用特别条款,只要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就不应再适用无权处分的一般性规定。因此,不应去考虑无权处分合同本身到底是效力待定还是无效合同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善意取得要依赖于合同的效力,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则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这就会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但是,在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下,直接依据物权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必要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法官也无需审查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并据此来决定是否发生善意取得。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的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实,必须客观的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应即可取得其动产上之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销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人之原状回复之请求权,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而拒绝占有物之返还”。[6]

我们说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不必考虑合同效力问题,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考虑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事实上,在受让人具有善意的情况下,不动产转让合同可能存在效力瑕疵。其最典型地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转让合同违法。在不动产转让违法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转让合同的无效。

例如,非法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些转让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第二,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譬如,转让的财产属于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或者是国有的 自然 资源,转让需要办理法定的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这些特定手续,则合同本身是无效的。第三,转让合同违反公序良俗。例如,转让合同之中明确规定,该房屋购买就是为了开办等非法活动。在出现《合同法》第52 条中的合同无效情形以后,法院理所当然应当审查合同的效力,并应当根据该法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一方面,我国《物权法》第7 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善意取得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其也应当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另一方面,无论是否涉及受让人的善意,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在我国合同法上,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且法院负有审查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法院有义务审查合同的效力,而不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一旦合同被宣告无效,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善意取得自然也无法适用。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所谓的“交易”自然只能是指一种合法的交易,违法的交易的安全自然也不可能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善意取得必须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为基本前提,在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必须要考虑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果合同不具有无效因素,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使构成无权处分,真正权利人也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

除了合同无效之外,合同还可能存在可撤销的因素、效力待定的因素(如无权等),如果撤销权人主张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合同最终被确定为无效,也可能发生与前述合同无效相同的后果。但是,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况下,必须要注意,如果让与人采用欺诈、胁迫受让人等手段,或者受让人存在着重大误解的情况,受让人本身就可以通过《合同法》规定的相应救济机制获得救济,而无需主张善意取得发生物权变动。

三、无权处分不动产时第三人善意的判断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交易安全是法律对物权变动全过程实施控制的指导性原理”。[7]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物权法》第106 条将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合并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如何理解无权处分不动产时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及判断时点,学界尚缺乏一致的看法。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

应当看到,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是不一样的。《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但此处所说的“受让”因动产和不动产而存在差异。就动产而言,“受让”是指动产占有的移转;就不动产而言,“受让”是指不动产登记的变更。因此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是指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因信赖转让人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购买了该不动产。之所以应当以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关于不动产“善意”的判断标准,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权的变动,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物权变动标准也应符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由于动产的占有所具有的公信力较低,受让人不能仅仅凭借占有动产的事实中当然地相信其具有处分权。而且,在 经济 生活中出现大量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让与担保等占有和所有权相互脱节的现象,占有的公信力更低。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合理的信赖时,除了“占有”这一要素外,还必须考察其他一系列因素,如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的具体环境、交易的场所等,[8]而不能仅凭占有就能够满足信赖出卖人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外观要求。[9]与动产占有不同,不动产登记有国家信誉的支持,具有相当高的公信力,受让人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态就是真实的权利状态。因此,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其就可以基于这种信赖获得保护,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就可以构成关于不动产权属状态的“善意”。[10]

第二,按照登记的权利推定规则,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在处分人未成为登记权利人之前,如果受让人与其发生交易,受让人根本没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受让人就不可能是善意的。如果在交易过程中登记发生了更改,受让人明知登记有瑕疵仍然受让该动产,这表明受让人本身并不是善意的,所以其无法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的物权。[11]

第三,从体系解释来看,《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另一个要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见,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并非以交付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同时,结合《物权法》第16 条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可以发现,“受让”是指所有权的移转,而并非仅仅指不动产的占有移转。还需要指出,《物权法》第16条规定了登记对于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但是,对于动产,《物权法》并未直接规定占有所产生的权利推定效力,没有像《法国民法典》第2279 条那样明确地规定:“对于动产,占有相对于所有权的证书”。从这个细微的区别可以看出,在我国《物权法》上,登记对于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似乎高于交付对于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由此可见,在不动产的处分中,登记的信赖是判断善意的依据,而并非以占有的信赖作为判断善意的依据。所以,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以已经办理登记为要件。

正因为如此,不动产转让中的善意判断标准才具有以下特点:一方面,判断标准的单一性。这就是说,不动产转让中,判断的标准是受让人是否知晓处分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在实践中,通常要求受让人查阅了登记,了解了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状况。与动产善意取得相比,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判断相对比较简单,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受让人信赖了登记,就是推定其是善意的,除非其明知登记错误,无需向动产买受人善意的判断那样,考虑交易的环境等因素,[12]也无需采用综合判断标准去判断善意。另一方面,受让人必须实施了查阅登记簿的积极行为。在动产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的善意仅仅要求其对于处分人权利瑕疵的不知情,受让人成立善意并不要求其实施某一积极行为。然而,对于不动产转让而言,受让人成立善意,必然要求其在交易之前查阅登记簿,了解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状况,并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如果受让人怠于查阅,则推定其不构成善意。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排除

在不动产的处分中,受让人的善意采取推定的方式,不过,该善意也可以被反证所,具体有如下排除方式:一是受让人事先明知登记记载的错误。例如,对于登记错误的发生,受让人本身亦是参与者,因此,其了解登记错误的发生过程。二是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记载。在不动产处分中,如果真实权利人对登记权利真实性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将该异议记载于登记簿上,第三人据此至少应当知道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的可能,[13]因此,也不能说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正当的权利人。此时,如果第三人仍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产权交易,就应当承担权利瑕疵的风险。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点

对《物权法》第106 条“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规定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善意是指在交付标的物、受让人接受标的物之时,受让人是善意的。其理由在于,根据文义解释,此处使用“受让”一词,表明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都以交付之时为准,动产和不动产处分中善意的认定时点是交付标的物之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公示方法的不同,对于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物权,善意的认定时点是交付标的物之时;而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物权,善意的认定时点是登记之时。[14]笔者认为,在不动产处分中,善意判断的时点应当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时或之前为标准。理由在于:一方面,既然善意的判断标准应当以信赖登记为准,那么,判断的时点也应当是登记变更之时。另一方面,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其旨在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在变更登记之时或者在登记变更之前,第三人已经知晓无权处分的事实,那么,第三人就不值得保护。

关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方擅自处分房屋,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规定登记要件主义,应当以登记簿记载的人为物权人,因此,登记的人处分该物权具有法律效力。《婚姻法》规定,即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仍然属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一方处分该房屋有效。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尽管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但购买人仍然有对登记簿的合理信赖,如果事后认定该买卖无效,则对买受人显然不公平。[15]另一方面,从物权法制度的内容和精神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同样遵循物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应当同时登记夫妻共有人,这也是鼓励我国夫妻财产制度采取实名登记,避免事后出现太多的争议,而且可以促进物权法和婚姻法的衔接和统一。此外,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可能遭受一些不利的后果,例如,由于房屋增值,导致出卖人一方配偶事后主张另外一方无权处分,严重影响到交易安全,而且不利于诚信风气的建立。因此,只要受让人事先查阅了登记簿,信赖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状况,则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当然,为了弥补相关的缺陷,应当允许配偶双方积极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促进产权登记与事实上的物权状态完全吻合。

四、关于转让合同的有偿性

根据《物权法》第106 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就是说,无权处分人将他人财产转让给受让人之后,受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条确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首先就排除了无偿转让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善意取得是为了实现交易安全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只适用于交易行为。[16]虽然广义上的交易包括有偿和无偿的财产转让,但从狭义上理解,交易只是指支付了对价的交易,而无偿转让显然不是交易。此种规定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无偿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凡是无偿转让国有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如,在某些地方对国企改制时,实行零价格转让,此种情况即使获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如果发生了产权纠纷,也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合理的价格?就动产而言,善意取得的适用以支付合理的对价为要件,而价格合理的判断通常应以市价为标准。比如,一辆价值100 万元的宝马车以50 万元转让,明显不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但就不动产而言,如何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方面,就不动产登记簿而言,其公信力比占有的公信力更强。动产的外在公示手段是占有,但占有的公示方法非常薄弱,因为发生占有的基础很多,在交易中,如果出让人以很低的市场价格转让动产,通常将使得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发生怀疑。而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存在这样的限制,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是登记,与动产占有不一样,登记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在不动产登记之后,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具有处分权利,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偏低,也不能影响登记公信力,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就足以构成善意。另一方面,我国不动产并没有完全市场化,许多房屋的价格的合理与否难以判断。例如,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单位福利房、 经济 适用房、房改房等,并没有确切的市价。这些都导致了转让中合理价格判断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在考虑合理的价格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时,必须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于不动产也应当区分具体情况考虑。具体来说:

第一,合理价格主要适用于商品房的转让,因为商品房是有明确的市场价格的。当然,判断商品房的合理价格也要考虑其位置、容积率、开发商的品牌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在商品房之外的其他不动产,其合理价格不能一概而论。

第二,合理价格并不等同于市场价格。这就是说,在考虑价格是否合理时,也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例如,房屋受朝向、布局等因素,受让人支付了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也不能认定其价格不合理。合理价格只是参照市场价格来确定。

第三,在考虑合理价格时,也要考虑履行期限。如果仅仅约定了支付一定的价款,但是,合同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很长,这实际上可能变相地等同于无偿。关于约定的价格是否应当实际支付,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约定了合理的价格,就表明第三人是善意的,就应当予以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约定了合理的价格,但是,既然第三人没有支付价款,收回该不动产也不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考虑到不动产的价格较高,要求买受人必须一次性支付价款,则不太符合交易的惯例,且给买受人强加了过重的负担。在实践中,不动产买卖的价款大多是分期支付的。所以,笔者认为,要求不动产转让的价格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并不合理。但是,如果认为仅仅约定了价款,而实际完全不支付,同样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也可能会产生问题。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价值就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为第三人可能在与无权处分人交易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如果允许原所有人追回,第三人则面临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但是,如果第三人没有支付任何价款,即便是原所有人追回后,第三人通常不会发生较大损失。[17]有观点以当前房地产市场变化剧烈为理由认为会给第三人造成价差上的巨大损失,但是当前房地产价格的剧烈变化并非房地产市场的常态,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的理由。另一方面,如果不支付对价也构成善意取得,则可能引起名为有偿、实为无偿的情形,也有可能是双方虚构合同关系,实际上规避了 法律 的基本要求,不符合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必须实际支付一定的价款,具体的比例应当根据不动产的情况来判断。

五、对“必须办理完毕登记手续”要件的理解

《物权法》第106 条第1 款规定完成公示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意味着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才能适用善意取得。[18]例如,甲将他人的房屋通过各种违法手段办理了登记过户记载在自己名下,然后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因为相信登记而与其完成了这一交易,支付了价款并办理完毕了登记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就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仅仅只是支付了价款甚至已经交付了房屋,还没有办理完登记,仍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9]

具体来说,对于应当登记的财产包括如下几种类型:第一,应当办理登记的房屋。在我国,城市的房屋依法应当办理登记。因此,房屋的买卖只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办理登记之日起才能适用善意取得,仅仅实际交付房屋,并不能够产生善意取得的后果。第二,应当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当办理登记,因此,对这些依法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只有在办理登记完毕之后,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但是,对于地役权等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由于权利往往自合同生效之时产生,因此,没有必要规定只有在登记以后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第三,应当办理登记的动产。对于船舶、机动车、航空器,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4 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登记对抗。这就是说,是否办理登记,当事人是可以选择的。但是,在判断适用善意取得时,既然其可以登记,应当还是要办理登记。因为按照《物权法》第24 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然善意第三人都不能对抗,其未经登记,就更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

之所以要以办理完毕登记过户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是因为只有在完成物权登记手续之后,买受人才能够真正取得完整的物权,这与《物权法》原则上采纳的登记要件主义完全吻合。依据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必须办理了登记之后,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而交付不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要件。另一方面,如果以办理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时间点,则在转让人办理登记将不动产记载于自己的名下之后,真正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来及时阻碍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因为受让人必须办理登记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在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就很难认为是善意的,并据此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如果以交付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受让人完全可以主张自己在受让之前没有查阅登记簿的义务,从而主张自己的善意,这就将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或其他制度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全部抹杀了。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所有人将房产一物数卖,买受人占有房屋之后,如果能够即时取得所有权,也可能与其他买受人发生冲突,因为后者已经交付了全部价款但没有取得占有。例如,出卖人将房产交付给了善意的第三人,但也可能又将该房产卖给其他人,并办理了登记,如果第一个受让人因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并由此对抗在后的登记权利人,就会与公示原则发生矛盾。实践中,大量的不动产交易没有办理登记,如果以交付来作为移转所有权的根据,就会使得大量的不动产一旦占有就可以对抗登记取得的权利。所以,如果不需要办理登记就可以取得产权,就可能引发产权关系的混乱,也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登记以明晰产权归属、提高财产利用效率。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在完成登记的同时是否还要求以交付为要件,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06 条所言的以交付为要件主要是指动产,对于不动产只要办理了登记,即使没有交付也同样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当然,对于那些确实需要交付的动产,则还是需要交付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查阅登记不能以单纯的交付权利凭证等来替代。在过去的实践中,一方如果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权利凭证,另一方面即认为已经完成了公示。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即使交付了权利凭证,如果未办理登记,仍未完成法定的物权公示程序,因此,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注释:

品牌转让合同 篇六

关键词:地方旅游文化资源 政府职能 问题

一、开发现状

徽杭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共同出资组建,同年7月3日公司与伏岭镇逍遥村村委签订了协议。8月,公司向县旅游局提交《关于请求批准开发徽杭古道蓝天凹景区的报告》,县旅游局于10月发文(绩旅[2004]23号)《关于同意蓝天凹旅游开发项目的批复》。在当时的条件下,几乎无人看好古道旅游开发,经胡仕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出资收购徽杭古道旅游开发公司60%的股份,注资扩大注册。2007年公司在对周边旅游景区与市场进行了深入调研,当年实现门票收入8万元。2008年开始对景区投入200万元进行永来段古道修复,兴建路亭、公厕等简陋的旅游服务设施,同年门票收入实现11.6万元,2009年公司通过民间融资继续投入资金50余万元对景区基础设施加大投入,并积极参加省市县各种旅游推介活动,同年门票收入实现34万元。

2009年12月2日,徽杭古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绩溪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绩溪县徽杭古道旅游景区经营权转让合同》,投资建设江南第一关景区和游览栈道;二期建设仁里徽杭古道入口,打造全国驴友休闲基地;三期建设徽杭古道商务休闲旅游区。其中,徽杭古道核心区投入6000多万元,主要建设内容:江南第一关游客服务中心综合楼、古中心等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延伸段投资3000多万元,主要建设内容:徽杭古道入口的土地征用和基础设施,修建部分古道延伸段等。

二、徽杭古道资源开发中的政府职能存在的问题

1.开发资源产权不明晰

古道中江南第一关路段,属于集体山林,归当地村民集体所有。而在县政府与开发公司签订的《绩溪县徽杭古道旅游景区开发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徽杭古道旅游资源实行所有权与开发经营权分离,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同意将开发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1万元人民币,转让期间为40年,2009年12月1日起至2049年12月31日止。”

就该景区开发,政府是否能够代表村民的集体财产所有?古道的开发应“始终要把握一个关键,即产权问题,产权安排的中心任务是表明产权的内容如何以特定的和可以预期的方式来影响资源的配置和使用以及产出的构成和收入的分配。”虽然,《绩溪县徽杭古道旅游景区开发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文化旅游资源和其他社会组织资源要必须走市场化之路,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其最优资源配置,使之得到最充分合理地开发利用,这里就涉及到产权关系的调整和变革的问题。”

2.政府政策落实不到位

由于旅游人数的增加,江南村整体环境也会影响游客对景区的印象,伏岭镇“镇党委和政府加强对旅游资源的领导,把发展新农村旅游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整体布局中,积极利用规划、扶贫、环保、培训、基建等专项支持政策,努力将我镇的生态优势、文化优势、地理优势及丰富的资源优势等得到充分发挥。”虽然近年,镇政府投入资金250万元,在各村都设置了垃圾桶、新建垃圾池、垃圾焚烧炉、垃圾中转站,但是效果不佳。由于景区中段黄毛培村中村民的生活垃圾丢入河中,大雨天气会被冲刷到下游形成垃圾堆积,江南村村民的垃圾乱丢现象是政府的政策执行不到位的结果。

3.宣传缺位,政府将部分职能推诿给开发商

早期绩溪县是以工业为主,重视工业发展对县财政的影响,由于转型需要,以及目前绩溪县旅游正旺,近几年来对旅游业也较为重视。县政府为徽杭古道所做的宣传工作主要有:每季度的旅游宣传活动,主要形式为参加推荐会,邀请俱乐部、旅行社、以及旅游行业媒体。但是规模不大,效果不太显著。相比旅游大县婺源、黄山,政府投资补贴的旅游资金相对较少,县政府也处于“有心无力”的状态,政府每年的财政收入较低。除了政府主导明显的油菜花节和美食节,其他的活动都由开发商自己创建。

4.政府规范、引导的缺失;服务监管不到位

景区开发以来,周围村民抓住时机,发展农家乐,光景区内部就有25家农家乐,景区还有100多家,其中较多为无证经营,相关的管理部门没有及时对经营农家乐的合法手续进行检查和后期监督。这对游客在景区住宿、饮食等有较大隐患,由于路段中间还有黄毛培村,村民乱搭乱建,破坏原始森林资源,还有治安纠纷、山体滑坡的潜在危险,都无法凭借开发商一己之力来消除。

参考文献:

[1]资料来源于:

[2]《绩溪县徽杭古道旅游景区开发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一款

[3]何东、刘传辉、崔建勋,探析政府在旅游开发中的职能,商业经济评论・产经分析,2007.12

[4]何东、刘传辉、崔建勋,探析政府在旅游开发中的职能,商业经济评论・产经分析,2007.12

[5]资料来源:伏岭镇旅游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品牌转让合同 篇七

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受托方: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就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作达成以下条款:

一、委托标的。

1、标的物:位于_________的_________广场(以下简称“_________”)内,所购置的房屋为_________层_________号,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2、标的用途:_________广场为 商业 用房,经营范围以_________广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规定之项目为准。

二、委托方式。

甲方就其拥有的_________广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由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乙方在保证甲方_________广场委托前的市场价值的基础上,全面展开专业有效的经营,提升被委托的商业项目的行业地位、品牌地位及市场价值。

三、委托事项。

甲方授权乙方下述商业经营事宜:

1、全面制定经营方案,引进先进的市场理念、模式、方法;

2、负责甲方的品牌经营,在委托经营期内建立起著名品牌形象;

3、制定统一经营的标准并严格执行;

4、全面招商,引进实力雄厚、经营能力强、市场信誉好的国内外品牌厂商,并以_________广场的名义与最终租户订立租赁合同;

5、制订经营收入标准,收取经营收入,依法向抢欠租金和费用的租户进行追缴;

6、承担经营中的全部成本,并制定有效控制成本的方法和标准;

7、组织所有厂商对_________广场进行系统的营销策划,展开积极有效的市场推广活动;

8、根据具体情况市场变化,对经营方案进行调整和整改;

9、其它与经营相关事宜。

四、委托期限。

1、委托期限:委托期限起始于《商业用房转让合同》规定的全款付清之日起,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2、甲乙双方同意在委托投资经营管理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

五、合同的存续。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为维护_________广场整体经营形象,实现统一管理,甲方对所拥有的商用房屋进行产权转让时,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房屋产权的受让方。受让方必须遵守《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之规定。

六、租金支付。

1、租金标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保证按每日每建筑平方米税前_________元人民币为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全年按365天计算。

2、支付日期:

(1)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租金,每季度第一个月之25日至30日,乙方将当季租金向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_________银行以划拨方式向甲方一次性付清。

(2)租金自《商业用房转让合同》规定的全款付清之日起开始计算。

七、经营收入的处置。

乙方在保证甲方本合同第六条相关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将经营总收入扣除租金、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佣金、投资经营管理成本及投资经营管理酬金等经营开支的剩余部分全部上缴给_________广场有限公司作为储备金。

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期内无论乙方的经营是否盈亏,甲方均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乙方收取租金。

2、甲方对乙方的具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保证乙方合法经营。

3、甲方可自由转让其拥有的商业用房,同时事先通知乙方,并保证房屋转让后受让人继续签署履行本合同。

4、甲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5、甲方对商业用房设定抵押担保时,须事先书面通知乙方,并保证不影响乙方正常经营管理。

6、甲方在委托乙方经营过程中,不承担该商业用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物业管理及经营管理费用。

九、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全面制定经营方案,引进先进的市场理念、模式、方法;

2、负责甲方的品牌经营,在委托经营期内建立起著名品牌形象;

3、制定统一经营的标准并严格执行;

4、全面招商,引进实力雄厚、经营能力强、市场信誉好的国内外品牌厂商,并以xx广场的名义与最终租户订立租赁合同;

5、制订租金收入或其他经营收入标准,收取各项收入,依法向拖欠租金和费用的租户进行追缴;

6、承担经营中的全部成本,并制定有效控制成本的方法和标准;

7、组织所有厂商对_________广场进行系统的营销策划,展开积极有效的市场推广活动;

8、根据具体情况市场变化,对经营方案进行调整和整改;

9、乙方须按期足额向甲方交付租金;

10、乙方在接受甲方委托经营期间,承担该商业用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物业管理及经营管理费用;

11、其它与经营相关的事宜。

十、违约责任。

1、甲方未书面通知乙方,将房产转让、出租或设立抵押、担保,造成乙方无法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委托投资经营建筑面积房价款的20% 作为违约金。

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即在乙方正常支付约定租金的前提下,干涉乙方行使经营管理权,乙方有权扣除本年度租金的25%作为违约金。

3、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依《担保合同》规定,从_________广场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储备金获得保证。

4、甲乙双方必须遵守《_________广场物业管理公约》,任何一方违反规定按该公约承担责任。

十一、合同的解除。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1、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执行时;

2、本合同有效期届满;

3、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情况。

十二、争议解决。

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该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十三、补充条款。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出卖人2份,买受人1份,备案机关1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

品牌转让合同 篇八

自从2010年春季苹果公司推出iPad以来,iPad便成为最炙手可热的电子产品。iPad商标究竟是谁的?唯冠是否涉嫌故意欺诈,苹果维权又是否有理有据,这些都成为此次事件中的热点话题。商标转让苹果意外受阻

12010年2月,iPad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之前,苹果公司发现,其无法在中国国家商标局办理iPad商标转让手续,发生这样的事情让苹果颇有些意外。

追查之后苹果发现。当初,苹果公司通过在伦敦注册的IP公司购买10个iPad商标所有权,其中两个商标是属于深圳唯冠的,但是签署商标权转让协议的是台湾唯冠。台湾唯冠与深圳唯冠是不同法域内的独立企业法人,两公司之间商务活动及民事责任均是独立的,因此苹果公司尚未取得深圳唯冠的两项iPad商标权利。

为了获得在中国大陆的两项iPad商标权利,苹果公司开始与深圳唯冠接触,协商商标转让事宜。但是由于双方的期望值差距过大,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与此同时,深圳唯冠因全球金融危机出现债务危机。2010年3月,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开发银行等8家银行查封了深圳唯冠的资产(包括iPad商标),这样,8家银行成了iPad商标的实际控制人。

据透露,为了获取iPad商标所有权,苹果公司曾经与前述8家银行进行沟通,其解决方案是希望深圳唯冠进入破产程序,然后将iPad商标权进行拍卖,苹果再以合适的价格买走该商标权。不过,此方案遭到了各家银行的拒绝。

我国商标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因此,在未取得iPad商标权的情况下,如果苹果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上使用iPad商标,可能面临被诉侵权的法律风险。

不过,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和J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台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估算,iPad在中国如果少销售一天,损失就可能高达100万美元。或许苹果深谙中国商标法这一短板,因此才敢于在iPad未取得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毫无顾忌的将iPad推向中国大陆市场。

苹果率先发难

为了获取iPad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所有权,苹果公司主动出击。2010年5月,苹果公司与IP公司一起以深圳唯冠为被告,向深圳中院提起商标确权(即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确定商标归属的行为)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两项在中国注册的iPad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权属调查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400万元。

2011年2月23日,苹果公司诉深圳唯冠商标确权案,在深圳中院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这场官司对双方来说很重要,如果苹果公司败诉,将遭到商标权人的狙击,iPad这个全球统一产品名称将无法在中国使用,品牌价值将遭受巨大损失;而对于陷入债务危机中的深圳唯冠,iPad商标权无疑是其最宝贵的资产。如果深圳唯冠在此次诉讼中失利,不仅将失去iPad商标,还可能要支付给苹果公司高额的赔偿款。

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深圳唯冠的iPad商标权是否已经转让。

苹果公司和IP公司的共同律师认为,在与IP公司的谈判过程中,台湾唯冠方面的协商联系人实际上代表了唯冠控股、台湾唯冠和深圳唯冠三家公司的意思,深圳唯冠自始至终就有转让涉案商标的意图。虽然最终的协议书只有台湾唯冠授权代表的签字,但是由于台湾唯冠负责人杨荣山同时也是深圳唯冠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视为取得了深圳唯冠的授权。

除此之外,IP公司的律师还认为,在协议签署过程中其律师不懂中文,对中国商标的权利人无法核实。而且在签约时,对所涉及的商标权属无法进行确认。造成相关的文件出现错误,责任应当由深圳唯冠承担。该公司明知中国商标登记在其名下,在唯冠集团整体转移资产时,对该商标权的文件错误不予纠正,应负主要责任。

深圳唯冠的律师对苹果公司的上述意见进行了反驳。唯冠方面认为,虽然杨荣山是唯冠控股、台湾唯冠和深圳唯冠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这三家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IP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台湾唯冠并不具有中国大陆iPad商标的所有权,无权处分深圳唯冠名下的商标。一审败诉苹果面临巨额罚金

2011年12月5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苹果公司一方败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上述两案(两案合并),并于2011年2月23日、8月21日、10月18日三次开庭审理,日前已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要商业获取他人的商标,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转让合同,并办理必要的商标转让手续。而本案商标转让合同系原告IP公司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且与被告之间的表见亦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随后苹果不服并于2012年1月5日向深圳中院提交了上诉状,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于2月29日终审。不过,由于苹果缺乏有力的证据,二审想要翻盘基本不可能。

2月14日苹果针对与唯冠的商标纠纷发表简短声明称,“多年前,我们购买了唯冠公司在全球10个不同国家的iPad商标权。唯冠拒绝承认和履行涉及中国部分的协议。中国香港法院已支持苹果。我们在中国大陆的诉讼仍在进行中。”

不过唯冠立即对此进行了反击:“苹果公司以双方诉讼正在进行为由,并引证香港法院的临时禁制令阻止中国内地工商部门执法,是对中国内地法律的蔑视。”

据悉,苹果一旦在2月29日终审败诉,除了面临深圳唯冠的巨额商标侵权赔偿外,还可能面临巨额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

品牌转让合同 篇九

出让人(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受让人(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转让标的:______号出租车及该车随附的经营权

甲方和乙方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达成以下合同:

一、转让标的详情如下表所列: 序号 内容 详情 备注 1 车号______ 2 品牌 4 经营权依据 5 经营权期限 6 行驶证号 7 保险单号 8 其他说明

二、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转让标的以_____元人民币的 价格转让给乙方。

三、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经全面了解了转让标的的各项情况及 其存在的瑕疵,乙方对以现状受让转让标的无任何异议。

四、乙方应于_____年___月___日向甲方全额支付转让价款即现 金_____元人民币。

五、乙方付清转让价款后当日,甲方将转让标的及下表所列的全 部证照交付给乙方: 序号 内容 具体说明 1 行驶证 2 保险卡 4 保险合同 5

六、转让标的的全部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负责配合; 因上述手续办理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须办理的过 户手续包括:行驶证、保险卡、经营权证书或依据、

七、转让标的交付日前,因该车引发的债权债务等民事责任及违 章处罚等行政责任均由甲方承担;转让标的交付日后,因该车引发的 债权债务等民事责任及违章处罚等行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八、因本合同发生的全部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解决纠纷所发生的全部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包括仲裁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若双方为了履行本合同而另行签署的有关格式文件与本合同有冲突 的,均以本合同之约定为准。 注明:上文“______”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自行填写。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车辆转让合同范本

售车方(甲方)

购车方(乙方)

为了明确旧机动车时买卖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经双方自愿同意签定以下合同:(售车方简称为甲方,购车方简称为乙方)

一、甲方将车主的轿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人币),小写

二、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年月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年月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三、该车若须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方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该车自交车之日起,该车以后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购买(包括养路费、年审费及保险费)

四、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定合同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

五、备注(未尽事宜双方约定处理)

六、该合同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

售车方(甲方)

联系电话:

购车方(乙方)

联系电话:

地址:

签定时间: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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