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转让合同 林地转让合同(优秀5篇)

2023-12-01 11: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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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转让合同范文 篇一

内容提要:在林权改革的大背景下,作为林权改革的重要内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备受关注。本文从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其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流转方式,分析了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的问题:法规不健全、管理不规范以及市场不完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策,以促进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公允流转。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及原则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概念

林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按一定程序,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或无偿的由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行为[1]。

林地承包经营权可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指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农村 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营造林活动,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以下权利:依法享有承包林地使用、收益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WwW..com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内容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

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事关我国林权改革的一项重大事项。结合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现行法律,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才能保障其流转的公允、合理。

第一、平等自愿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要求流转的双方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也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双方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不得将一方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时候,各承包方应该平等地行使承包权,集体 经济 组织的成员具有充分的自主性,既可以自愿放弃林地承包的权利,又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自由决定流转的方式,不受集体组织或者基层政府意志的干预。

第二、依法有偿原则。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牵一发而动全身,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有秩序地进行流转。在现行条件下,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此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林地承包经营权只有进入市场流通才可增进其价值,只有坚持有偿流转,才可以提高流转主体的积极性,推动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有序流转,促进林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发挥其最大功能。

第三、公平合理原则。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流转的双方主体,应当公正、合理地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平地承担各自的责任、负担风险,协调双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林地是很多林农赖以生存的物质生产资料,在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要防止农民大量丧失林地,流转后防止农民失业、失房,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流转后的林地不可改变林地的用途,提高林农的抗风险能力,切实做到流转的公平、合理。

二、流转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林地作为土地的一种,其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当然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我国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主要包括: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继承以及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对于现行法规规定的我国土地的流转方式,转包、出租、继承等已经成为公认的流转方式且问题不大,但对于其他流转方式尚存如下疑问:林地转让要以发包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吗?抵押可否作为基于家庭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能否存在以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方式呢?基于这些疑问我们将对转让、抵押、入股等流转方式进行探析。

(一)转让

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的行为[2]。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根据《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后,原承包方将丧失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与发包方在该林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并进行林权变更登记。那么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方的同意是否合理呢?个人认为是不合理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在立法上明确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定位。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物权属性。然而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仅具有残缺的处分权能,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发包方的同意,这与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是相抵触的。对作为出让方的承包人的非必要限制,对承包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此外,发包人的同意标准也是难以界定的,如此一来,岂不给发包方滥用权力提供机会。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这种资源配置方式不可避免地具有人身性和行政色彩。因此,建议取消转让须经发包方的同意。

(二)抵押

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是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林地占有的前提下,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林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才能抵押。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基于家庭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就不能以抵押的方式流转?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林业由集体统一经营,林农作为集体成员的组成部分参与林业生产,林农的收入由集体统一决定,不具有自行配置生产要素的权利。林农完全束缚在林地上,不能根据比较利益或机会成本的原则来安排自己的劳动时间或流动到更适合的就业领域[3]。然而在现行条件下,特别是市场经济深入 发展 的今天,过分限制林农的选择的自由,有失发展的本质。抵押是进行融资的一种重要手段,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允许其抵押具有物尽其用、兼顾抵押人利益、确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流转方式,恰恰满足了林农择业资金短缺的需求,为林农选择更适合自己的职业提供了物质基础,同时也满足了一些林农希望继续独立经营林地的现实需要,赋予了林农更多的选择自由权,有利于解放生产力。

当前,我国林权改革起步较早的地方,如福建、江西等,已经存在着很多基于家庭承包而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用于抵押的情形,而且还极大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满足各方利益。这种现象的存在恰恰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一种挑战,允许家庭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国家有必要将其纳入法律规定,做到有法可依。

(三)入股

根据《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形式组织在一起,从事农业生产,收益按股分红,是具有合作生产性质的流转形式;二是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股东依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4]。那么,可否存在以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形式呢?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移转。作为非货币出资的一种,以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 自然 也要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手续。农民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人股公司,便意味着农民丧失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公司可以占有、支配和收益的财产权利。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为了保障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法律不允许股东、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随意地抽逃出资。这样一来,农民要是退出公司,只能通过转让股份或者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但公司回购股份往往有严格的限制和约束条件。可见,农民以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就意味着将永久地失去自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就能够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林地承包经营权,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如下几个条件:(1)转让人要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人来源;(2)经发包方同意;(3)受让方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而公司一旦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便无须经过相对方的同意,可自由处分其财产。因此,在以家庭承包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农民将其入股公司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范的。

三、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大范围的集体林权改革才刚刚起步,由于 历史 、现实、体制等多方面的因素,我国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中存在着不少不可忽视的问题,主要有: 法律 规定不健全、流转管理不规范、流转市场不完善等。

(一)法律规定不健全

当前,我国缺乏一部专门规范林地流转的法律、法规,现行规范林地流转的法律主要是《森林法》、《 农村 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然而这些法律规定并非完全一致,有些规定并不 科学 、合理,有些法律制定久远,一些条款已经明显阻碍了当今快速的 经济 发展 的需要。地方性法规的作用相对有限,很多地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陷入无章可循的状态。以《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大多以耕地为范本设计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而林地的商品性、林木生长的周期长、林业的生态目标,都决定了集体林业发展需要不同于耕地、农作物与农业的法律制度[5]。如林地有生态林、商品林之分;林木的生长期限较一般的农作物要长;《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70年,明显长于耕地的、草地的承包期限;林地的承包需要发放林权证等。

因此,我们现阶段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林地流转的法律--《林地流转管理条例》,各地方制定相应的法规,以适应新形势的变化。明确规定流转的条件、程序、方式等内容,规范流转行为,切实保证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法可依,确保流转的有序、顺利进行,促进林权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管理不规范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一套规范的林地流转管理体制,在流转过程中依然存在着管理不规范的问题。在流转程序、手续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一些地方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规范:不少农户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私下进行自发性流转,未通过流转合同来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林地流转一旦进入市场,纠纷隐患不少[6]。有些合同条款不规范甚至不合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清,明显侵害了承包人的利益。林地承包合同丧失了其本应该发挥的作用。

第二、目前各地还没有建立相应的林地流转管理机构、经济仲裁机构等,流转后没有及时登记备案,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滞后;缺乏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服务机构,政府干预过多,林地流转价格由政府一手操办,缺乏合理的评估依据,流转价格明显不合理。

第三、政府自身定位错误,为了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过分强调林地的集体所有权属性,直接充当林地流转的主体,忽视林农的利益,进行强制性流转,将流转的资金直接收归村集体,作为增加村收入的途径,严重损害了林农的利益。实践运作中,林地流转所得的收益分配缺乏透明度[7]。

针对上述林地流转过程中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我们应当对症下药:

第一、加强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合同制度,在流转过程中严格运用合同,规范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建立科学的流转评估制度。完善以森林资源资产产权为核心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机制,规范流转行为,保障森林资源的保值升值,维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尽快在各地建立专门的评估机构,统一培训各级人员,设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专业资格,并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纳入国家资产评估专业资格序列,设定具体 考试 科目。简化评估程序,降低评估成本,确定合理的流转价格。

第三、规范政府行为,减少政府在流转过程中的干预,对流转过程给与必要的引导及信息供给。建立要素市场,充分尊重流转主体的自由权利,逐步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从政府行为转变为市场行为。

(三)市场不完善

明晰产权是林权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林农,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主体,其在市场上的地位与其本应该拥有的地位不相称。由于我国林地流转的市场化程度低,政府行政干预过多,市场信息明显不对称:林地市场信号虚假、垄断现象严重,林农作为承包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从而导致交易成本过高。在农户和公司间林权流转中,农民权利普遍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与损害。主要表现在合同订立中公司方利用其经济实力或获得地方政府协助或与村干部“合谋”签定期限长、价格低、权利多责任少的合同[8]。

林地转让合同范文 篇二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10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统筹城乡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意见的通知》(市政办发[]137号)等,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流转,是指原集体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集体林权流转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依靠森林生存的其他动植物。

第三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集体林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或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区内发生的集体林权流转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集体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三)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第六条集体林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互换、转让以及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集体林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性质或用途。

第七条集体林权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流转范围

第八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流转:

(一)商品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商品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三)属于林地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四)公益林除不可转让外,可以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用于发展林下种养业或森林旅游业,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集体林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经营期限。

第三章流转形式

第十一条集体林权流转包括以下形式:

(一)转包: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原承包关系不变。

(二)租赁: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承包方与原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三)互换: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管理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的行为。权利交换后,原有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四)转让: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

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应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定新的承包关系,转让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五)入股: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或投资,自愿联合或组成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收益按照股份分配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流转形式。

第四章流转程序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并由其统一管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与审核

需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必须向当地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预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包括流转的四至、面积、期限、林权权利、林权证号等内容,并提交林权证原件;经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村集体所有并由其统一管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个人的,流转方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流转的程序、价格、期限要作为公示的主要内容,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签字同意后实施。

(二)评估

村集体所有并由其统一管理的林权流转前,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确保评估结果真实、有效。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自基准日起超过一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三)信息

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应通过报纸、电视、公告等形式,如林地类型、座落位置、四至界址、林种、树种、林龄、规格、数量、交易地点、时间、标的底价及交易规则等流转信息。

(四)招投标、拍卖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拍卖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1、村集体所有并由其统一管理的林地使用权流转;

2、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招投标、拍卖的。

招投标、拍卖的标的应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村集体所有并由其统一管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招投标、拍卖的,由所在的乡街组织实施。

集体林权流转招投标、拍卖的具体办法依照招投标、拍卖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五)交易及签订合同

根据交易双方确定的成交价,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2、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类型、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址及地形标示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株数等;

3、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4、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5、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6、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受让人再行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原所有人或原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章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下列集体林权流转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登记部门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集体林木所有权流转的;

(二)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受让人会同出让人共同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下列集体林权流转无需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的;

(二)集体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流转期限5年以下的;

(三)受让方再行流转,剩余期限5年以下的。

第十七条集体林权流转当事人办理林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林权证;

(二)林权变更申请表和宗地位置图(地形图);

(三)流转各方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

(四)林权流转合同;

(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个人所有的林权除外)。

集体林权流转的,还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流转的证明材料。

转让共有林权的,应提交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转让意见。

林地转让合同范文 篇三

乙方:厦门y公司

鉴于,甲、乙双方共同确认:

1、甲方与发包方签署了《厦门市山地承包合同》(下称“山地承包合同”),并已经依法取得厦门 的林权及相关权益;

2、乙方有意完全受让甲方上述林权及相关权益,用于经营国家法律准许的茶叶生产基地项目。

本着诚实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上述林权及相关权益的概括转让事宜,甲、乙双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转让标的

即甲方基于山地承包合同取得的山地部分山林地的林权及全部相关权益,具体包括:

1、甲方承包厦门 所取得的全部林权,承包期限 ;

2、甲方承包上述山林地所取得的地上物所有权,地上物包括但不限于 等;

3、甲方的全部先期投入,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设施、道路设施、固定设备、土地肥力投入等。

二、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

乙方充分认可甲方对上述山林地的大量前期投入,并同意按照以下方式支付转让价款:

1、乙方就地上物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款 万元人民币,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内付清;

2、林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具体支付安排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每年每亩 元支付,并于每年 月 日前按年支付。

三、上述山林地的用途

1、仅限于用作茶叶生产基地项目。

2、乙方有权以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上述山林地,有关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应予以必要之协助。

3、乙方就上述山林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盈亏与甲方无关。

四、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对上述山林地享有充分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对上述山林地的合法利用。

2、乙方应依法经营,不得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等国家政策法规。

3、因项目开发需要,须在承包区域内征用建设用地时,乙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负担全部费用,本合同第二条第2款所指转让价款作相应调整。

4、乙方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或经营项目时需要雇佣临时工或者招录工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雇佣发包方的村民。

5、上述山林地全部或部分被政府征收或征用的,发生的补偿赔偿款项除土地赔偿款归发包方所有外,地上物及包干等所有其他补偿赔偿款项均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且本合同第二条第2款所指转让价款作相应调整。

6、甲方承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甲方无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或者单方收回林权或有关权益。

五、违约责任

1、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甲方非法干涉乙方自主经营的,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六、未尽事宜与争端解决条款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友好协商签署补充协议。

2、因本合同的效力与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七、其他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厦门x公司

(盖章)

林地转让合同范文 篇四

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江西省鄱阳县高家岭镇大宗村委会虎山组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充分、合理、高效开发使用山地造林,提高农林业综合开发效益,甲乙双方根据《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等规定,本着平等、自愿、有偿、互为互利的原则,并经甲方群众代表大会通过,甲方同意将原所承包大宗村委会虎山组所属的林地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如下转让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转让面积与四至:甲方林地(宗地名下字岭)面积180亩,(宗地名敢叉凹)面积31.9亩,(宗地名祖坟山)面积2亩,合计213.9亩。该四至界限为:东至小路,南至小路,西至虎山村,北至何家山。

第二条:转让期限:转让经营使用期限为伍拾年(自XX年3月1日至2061年2月28日止)。转让期内山林地的经营使用权归乙方。

第三条:转让金:转让金价格为每年每亩人民币贰拾伍元整,计人民币26.7万元整。

第四条:转让金支付方式:该款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

第五条:乙方在承包期满后,地面作物由乙方自行处理后归还甲方,甲方若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给乙方。

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经见证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共同遵守。

甲方(签字章):

乙方(签字章):

见证单位(签字章):

合同签署日期:XX年3月17日

范本二

林地承包转让协议

甲方(为卖方):李海良

乙方(为买方):

丙方(为见证方):回龙村民委员会

一、甲方林地基本现状:

甲方将其位于回龙小粟园里南坡、石乱凹窟窿沟;面积207亩,林地(均为有林地)转让给乙方经营林地。具体四至范围:

东:三叉地南分水岭 南:顶尖分水岭

西:石祥坟后通岭 北:流水沟

实际面积以林权证面积为准。

二、转让期限为66年,终止日期为2077年12月31日止

三、转让期间,乙方对林地用途具有自主权

四、转让金额及方式

经甲乙双方协商、林地转让金额为 元,大写 元,

乙方一次性付清。

五、甲乙双方权利义务:

(一)、甲方有权督促乙方按合同规定缴转让金;

(二)、签订合同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以下有效证件:

1、转让林地范围内经辉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换发的新版林权证。

2、甲方承包林地由原合同14户成员集体决议:一致通过转让给乙方。

3、转让期间,甲方必须负责顺林地与周边关系和本辖区内的村民关系,做好转让林地与周边地块权属确认工作,做到四至清楚、界至明确,确保乙方使用权及收益权不受侵害。

(三)、转让期内,因各类因素发生村委会等向乙方要求收取的各类费用均有乙方承担。

(四)、乙方权利和义务

1、在转让期内,按合同规定,乙方对林地有独立自主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处分权和收益权。

2、转让期内,乙方有权转让林地经营权,如乙方确实需要转让,可依法办理转让手续,甲方不得故意阻挠乙方转让经营权。

3、转让期内,所转让林地如因政府建设或规划征用致使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双方不能追究对方责任,政府补偿除土地以外,其他补偿归乙方所有。

4、合同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使用林地,可由乙方向村委会协调延长合同期,延长费用由乙方自理。

5、乙方按照原合同条款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

六、违约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如单方解除合同,视为违约,并赔偿违约方的损失。

(二)、如因甲方转让林地手续不合法或林地发生权属不明等纠纷,致使合同部能履行,则视为甲方违约。

(三)、转让期内,如双方有未尽事宜有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达成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林地转让合同范文 篇五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部级公益林管理办法》《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个人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

(二)公平、公开、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

(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第五条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鼓励农民通过依法流转,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家庭林场,促进林业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林权登记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颁证。

第二章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八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所有权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林木经营权,但不能采取转让方式流转。

第十一条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或者其它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成员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报发包方备案,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出租,是指将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租赁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四)转让,是指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林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并转移。转让行为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后,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转让还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五)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入股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按照股份分配收益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十二条林权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或林权证登记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林权允许依法再流转。合同另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流转受让方应具备林业生产经营能力。

外国投资者可以采取租赁林地的方式从事森林经营活动,其权利和义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和期限;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或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权。

第十七条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或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相应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按本办法规定协助流入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按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林木培育、生产,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在流转期内允许依法继承;

(三)依法取得的林权,可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给林地造成损害的行为;

(四)在流转期内发生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搞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流转程序

第二十条林权流转前,有流转意向的当事人应当向林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部门核实权属,咨询林权流转政策。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按程序公开竞价进行。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技术规程按照国家、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需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或其它方式流转需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六条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时,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具体事宜和程序的审核及监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积极搭建林权交易平台,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

第二十九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台账,并按国家林业局、国家档案局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将林权流转合同、资产评估、实物量调查、民意调查及有关文件、音像材料等及时进行归档,按要求交由指定机构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林权流转过程中林权核查、实物量调查、资产评估等发生的费用,由流出方和流入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二条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补偿分配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方式和住址;

(二)流转双方法人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

(三)流转林权证编号,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林地类型、林种、主要树种等;

(四)除森林、林木外的其他附着物现状;

(五)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六)流转方式及用途;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其它附着物的处置;

(九)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二)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按林业厅印发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执行。

流转合同1式6份。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权登记部门各1份。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权登记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如发现存在重大瑕疵或违规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林农真实意愿和流转程序合法性等调查,对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三十六条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抵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收益归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林业生产、公益事业支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流转收益全部归其所有和自主支配。

第三十七条林权流转时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林权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在林权流转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机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其评估(咨询)、调查结果无效,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在林权流转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流转登记与备案

第四十一条林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依法持流转合同等相关资料及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下列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流入方会同流出方共同申请办理。

第四十三条下列林权流转不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森林、林木、林地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四条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时,流转双方应当向林权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权证书;

(三)林权流转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四)乡(镇)人民政府转报的申请文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的证明;

(五)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流转,还应当提供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上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的决议书;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林权流转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五条流转变更登记备案时,林权登记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如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约定,要及时通知当事人立即终止或变更合同,合同内容不完善的要进行完善。对符合条件的,登记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林权流转当事人需要补充完善的材料内容。对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流转当事人发现变更登记的新林权证错误、缺漏登记的,可以到原变更登记机关申请更正。

第四十八条林权流转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约或者流转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10日内到原变更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或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按半年、全年汇总统计林权流转情况,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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