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最新10篇】

2023-01-19 0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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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 篇一

甲方(出让人):

乙方(受让人):

一、标的债权数额

1.1、甲方对 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为人民币 万元(小写:¥ 万元),截至 年 月 日的利息为人民币 万元(小写:¥ 万元)。

1.2、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转让上述债权和担保物权及保证,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从甲方受让债权、为此债权设立的担保物权及保证担保。

二、债权转让对价

2.1、乙方同意以人民币 万元(小写:¥ 万元)受让甲方上述债权。

三、权利与义务

3.1、甲方权利与义务

3.1.1、依法收取乙方支付的债权转让款。

3.1.2、确保所转让的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3.1.3、根据本协议约定出具本协议项下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乙方的书面声明和通知。

3.1.4、为乙方依法受让、追收及实现所转让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

3.2、乙方权利与义务

3.2.1、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项。

3.2.2、在依法接受甲方上述债权后,依法行使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其相关债权担保权利。

3.2.3、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以要求并获得甲方必要的协助。

四、债权转移

4.1、在乙方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项之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对 的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 新的债权人。

4.2、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在乙方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之日起 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不通知不对债务人生效)

五、债权文件原件和保管与移交

5.1、在乙方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项到共管账户前,债权文件的原件仍然由甲方持有;在乙方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项到共管账户后,甲方在 日内将甲方持有的债权文件原件移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权利人变更的手续,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六、违约责任

6.1、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做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对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七、其他

7.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有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7.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7.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4、本协议的附件包括:

甲方身份证复印件

乙方身份证复印件

以下无正文双方签字盖章

甲方: 乙方: 住所: 住所: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日期: 日期:

债权转让 篇二

甲方(转让人):

乙方(受让人):

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

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刘华丽、李俊岗及乙方本人借款共计人民币 元(小写 元),

由乙方代为偿还。

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_______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债权共计 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_____ _________主张债权。

三、陈述、保证和承诺:

1、甲方承诺并保证:

(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乙方承诺并保证:

(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

五、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

六、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做出全面赔偿。

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签订时间: 年月日

签订地点:

债权转让 篇三

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省____市签订:

A 有限公司(下简称“A 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 有限公司(下简称“B 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C 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言

鉴于:A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 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 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 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 公司由此成为C 厂的债权人;

鉴于:A 公司拟转让其对C 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 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债权转让

1.1 A 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 公司转让债权,B 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 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 公司不会就此向B 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 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 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 厂向B 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

上述期限为C 厂向B 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 厂的原因导致B 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 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 公司收到C 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陈述、保证和承诺

2.1 A 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1.2 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 B 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2 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3 C 厂承诺并保证:

2.3.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 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 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违约责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 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生效

4.1 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五条适用法律

5.1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 或安排。

6.3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4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 公司、B 公司和C 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权代表于本协议文首载明之日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A 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授权代表:__________

C 厂(公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

相关知识】: 篇四

银行贷款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和背景介绍。

(一)观点分歧现状呈递。

关于商业银行为规避金融风险能否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借贷合同权利通过转让形式实现债权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的焦点。由于一直没能形成共识,再加上目前缺少法律、法规或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虽然类似的案件还在逐年的增加,但审判实务界的认识和态度却日益呈现“两极分化”、“南北对立”、“东西各异”的态势。据相关资料反映,我国经济发展较发达的东南部地区司法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基本持“开放”、“肯定”的处理意见,基本观点是只要受让人向商业银行支付了合同的足额对价,商业银行的转让行为没有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法律利益,一般均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并支持受让企业或个人享有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商业银行的权利。而经济相对落后的西、北地区则基本持“保守”、“否定”的处理态度,理由一般均为“认定转让有效涉嫌违反国家禁止企业间的直接借贷行为”、“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其业内因贷款而产生债权亦是基于其特许设立而合法形成,放贷收贷是金融业的特许权利”等有悖国家金融安全和秩序的观点。

(二)典型案例解读和背景介绍。

2005年,发生在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场诉讼就是这种持保守、否定处理处理态度的典型案例。2005年11月15日,农行衡水分行西城支行与衡水宝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下称“宝力煤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行对衡水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阳光大酒店”)的贷款债权本金1850万元、表外利息债权6004306.88元(以下简计为600万元)转让给宝力煤炭,该公司在10日内分两次支付本金1850万元,并在5年内还清600万元利息。而且由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为宝力煤炭作连带责任担保。2005年12月29,衡水市中院以“转让行为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但金融行业是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业,金融债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应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为由一审判决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006年1月,农行衡水分行西城支行上诉至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受理上诉后认为处理的政策性太强,故专门就该案请示最高院,并要求银监会作出相应解释。然而至今最高院和银监会均没有作出相应解释。

目前,最高法院曾出台的《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但未对此类问题进行涉及。2009年4月,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仅涉及到1999年国务院组建的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受让债权在转让处置中遇到的问题。而2009年2月5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针对广州银监局请示作出的《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文件中虽明确“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这仅代表我国金融界对此类问题的认识和积极态度,对当前的司法审判尚还无法形成有效的法律指导作用。

二、法理和政策难点分析。

如前述典型案例,河北衡水中院只所以一审判决农行败诉,在法理上仍坚持认为“转让行为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和安全。众所周知,放贷业务是商业银行的特许商业行为,普通的企业或个人一般属于法律禁止从事该特许业务的市场主体。如经营性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民间的高利贷行为等都国家禁止和打击的对象。商业银行将到期未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向非金融机构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出售后,受让该债权的组织或个人就享有了商业银行原借款合同所赋予了全部权利,包括如罚息、复利计算、实现债权中律师代理费主张等商业银行放贷业务因特许经营而产生的借贷合同利益。一旦对此类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予以了认定,会不会产生干扰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不良后果,且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选择保守的司法应对策略相对较为稳妥。其实,该案在河北衡水中院只所以会出现判决转让合同无效的审判结果,还有一个当时金融政策背景指引的因素,就是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曾提到的“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

三、当前金融和司法政策动向评估与解析。

(一)金融行业政策动向评估和解析。

2000年11月1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金融资产管理条例》中并未硬性规定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只能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售,而其自身不能转让不良债权,且从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批准”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银行债权收购范围是受限的,不是说国有商业银行的所有不良贷款债权都必须出售给该公司处置。

目前,关于金融放贷业务从国家政策层面分析已经形成限制开放的金融活动局面。最具典型的政策依据就是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资金链脆弱等市场问题,2008年以来国家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企业造成的市场冲击,已经批准一定规模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相对灵活的金融放贷业务,使得被许可从事该项业务的市场主体得到了扩大和放开,一改过去主要由商业银行独揽该项业务的金融局面。另一方面,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抵御市场风险的管控措施的强化以及商业银行内部的严格考核制度,国务院虽批准成立了一定数量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负责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受让、清收等处理工作,但因其处理能力有限、审批手续繁琐且风险化解周期长等因素,使得商业银行内部基层从业单位为短期内消化掉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市场风险,积极主动寻求市场的第三方来承接风险。中国银监办针对广东银监局就此类问题请示作出的银监办发[2009]24号《批复》精神就不足为怪了。该《批复》法律效力上虽还仅限于金融行政机构内部掌控,尚还不足以上升为司法审判处理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但该《批复》的出现已经表明国家金融管理层面对于此类问题的态度,起码在国家金融政策动向上发生了转变,笔者认为可以作为具体案件处理的参考依据。

(二)司法政策动向评估和解析。

2009年4月,最高法院出台的《纪要》,主要解决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来的不良债权在处置过程中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所作出的司法审判政策回应。《纪要》中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2、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3、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4、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5、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6、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7、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入少于三家(不合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8、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9、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10、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11、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而本文所涉及到的问题处置与该《纪要》的规定精神并不具相同性。银行贷款债权受让人取得银行贷款债权是在向银行足额支付其与债务人借贷合同约定的全部对价的基础上而形成,银行的放贷利益风险不仅有效地转移到了受让人的身上,而且并无任何合同损失,根本就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或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收到威胁的可能。如果非得硬性要求受让人必须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手中受让商业银行借贷债权,不仅会对该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产生怀疑,而且从法理上评判也显示公平,这样做无疑设置了商业银行及时、有效化解自身放贷风险的民事权利行使障碍。因此,《纪要》本身并未作出扩大性的适用,调整的空间也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其购买商业银行不良债权后再转让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并未涉及商业银行自身直接向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企业或个人转让债权的民事法律情形。

四、当前“过渡时期”司法审判应对策略设想。

鉴于商业银行放贷业务具有一定的金融管理特许性,牵涉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审判层面应当正确把握当前金融政策的变化动向,对商业银行直接向社会民事主体转让贷款债权应当有条件地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法律原则适用和自由商业流转行为的程度和范围。

(一)区别对待,谨慎应对。

对于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手中转让出去的商业银行债权,笔者认为必须严格执行《纪要》的规定的法律适用精神,对于可能或已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债权转让合同坚决作无效处理;对债权的受让主体和操作程序严格把关,严格适用《纪要》规定的11种无效情形。对商业银行直接向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企业或个人转让的借贷债权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其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在认定条件上可以参照《纪要》的相关精神限制适用。

(二)认定合同效力司法审判中应注意坚持的法律原则。

1、合同利益对价保护原则。对于认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前,应先审查受让人是否已经足额履行了约定的对价给付义务,即受让人是否实际具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资格。如足额给付了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益对价,即使商业银行未及时履行相关评估、拍卖、审批、备案等金融管理内部程序规定,也应认定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评估、拍卖程序原则。该原则的适用仅限于商业银行低于根据借贷合同可能获取的合同利益总额以下转让债权的情形。对于借贷合同利益已得到足额保护的不在该原则适用范围内。因低于借贷合同赋予的权利转让借贷债权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也会给商业银行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造成便利,故该程序的设置符合《纪要》的司法政策精神。

3、审批、备案程序原则。笔者认为对于商业银行借贷利益得到足额保护的转让合同可以不适用该程序原则。理由是审批、备案的目的是通过金融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起到防范商业银行违法、违规处置国有资产。商业银行借贷合同利益在足额保护的情形下,对该转让行为仍进行监管没有任何制度设置的意义。只有在转让行为实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受损的`情形,行政部门的监管程序才能起到防范国家金融风险的作用。

4、受让利害主体审查原则。参照《纪要》规定,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转让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无论知否足额向商业银行支付了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益对价,均应严格排除纳入受让主体范围内。如有主体不适格情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5、一次转让有效原则。为了防止商业银行贷款债权受让人“变相二次放贷”,笔者认为对于二次转让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认定无效。理由主要是商业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不仅仅是当事人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中所约定的罚息、复利等特许商业利益均受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调整,对于维护国家和社会正常的金融秩序具有重要影响。如果默许银行贷款债权的无限制流转下去,无异于变相认可了非金融机构企业间资金相互拆借的合法性,从而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这种没有节制的银行贷款债权的"炒作"还会损害到国家的金融安全。

债权转让的合同 篇五

甲方:

乙方:

丙方:

协议签订时间:_____年____月___日协议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截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_________万元;丙方欠甲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____________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就各方之间的债务清偿问题相互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的债权中的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以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项债权。

二、上述第一条中债权转让的价款由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予以抵偿。

三、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的`债权,享有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丙方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

四、丙方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字以确认知悉上述甲乙双方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

五、经上述债权转让和债权抵偿后,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人民币_______万元,抵消后乙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______万元的债权。

六、本协议的未尽事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

七、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

日期:

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篇六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由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债权转让生效后,债权受让人承受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可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但同时原债务人可对债权受让人行使一切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债权转让的结果,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仅是债权人的改变而已。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后,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而不能超出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行使权利。简单来说债权转让的后果有:

1、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受让人取得债权;

2、如果从权利非专属于债权人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3、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4、债权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5、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如果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 篇七

为了有助于各级法院把握该《纪要》的背景和蕴含的价值权衡以及若干重要规则形成的脉络,进一步加深对该《纪要》精神和内容的理解,更好地发挥其在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的指导作用,现就该规定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加以阐释。

一、问题背景与价值权衡

(一)问题之所在

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解决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问题,1999年国务院组建了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受让了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约1.3万亿元人民币的不良资产(其后又陆续受让了部分债权,总额达到2万亿元人民币左右),并于2000年11月1日公布实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用其特殊的法律地位,通过打包出售、债务重组、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手段,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比较有效地降低了不良资产率,缓解了金融业经营风险。但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最高法院、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中国银监会等五单位的协同调研报告指出,其中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突出问题有四:第一,不良债权定价机制不完善,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和约束,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低价贱卖等问题。第二,评估程序欠缺规范,评估机构多由资产管理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结果亦由其自行认定,容易导致评估价格与不良债权的真实价值大幅偏离。第三,资产管理公司内控系统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常流于形式。实际处置资产过程不透明,内部交易和关联交易较多,存在假招标和假拍卖等问题。第四,资产管理公司采取折扣转让的方式处置债权时,与国有企业债务人(担保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使债务人或担保人直接面临不良债权处置后的诉讼风险和高额偿付风险。2005年6月28日,国家审计署在向人大常委会做报告时指出:审计署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审计发现了诸多违规问题,包括违规剥离和收购不良资产、违规低价处置不良资产、违规挪用资产处置回收资金为职工谋利或公款私存,造成回收资金损失,共涉及金额715.49亿元。国家审计署2006年3月29日发布的审计公告显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违规剥离的不良资产169.18亿元,违规和不规范不合理处置不良资产272.15亿元。这种状况不仅引发社会各界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的争论,而且可能影响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目标的实现,进而可能因国有企业职工债权问题而造成社会不稳定。中央对此高度重视。

由于不良资产处置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所涉问题较多,既面临国家相关政策各异的困境,也遭遇法律适用不一的问题,致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面临规则适用上的巨大困境,造成大量的此类相关案件处于中止审理或中止执行状态,并使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已经成为近年来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中的焦点和疑难问题。据统计,全国各级法院目前已经受理此类相关案件1万余件。

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妥当的适用规则,最高法院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协调,但各部门就政策性破产企业的核销债务及担保、国有企业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债务人提起无效之诉权、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及受让人收取利息等诸多问题,相互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些意见甚至比较激烈。其中诸多争论问题并非最高法院法定权限内所能解决。因此,充分征求中央相关部门和立法部门意见,并由更高决策层确定解决此类问题的精神,以此为基础制订相关司法政策性文件,尽快明确法律适用规则,是人民法院公正稳妥地解决此类纠纷的当务之急。

(二)利益之权衡

我们认为,相关诸多争论问题的根本症结或者说解决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关键在于: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一个价值权衡以及价值选择问题,并至少权衡以下五个价值因素。

价值权衡之一:私权处分和公共利益的权衡。有观点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各种方式处置债权,属于私权处分行为,债务人无权过问,人民法院不宜干预。我们认为,数以万亿的国有金融债权的剥离与处置,绝不仅是国有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简单的债权转让关系问题,更不仅仅是简单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私权处分,而是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再分配问题。这种流动能否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下进行,事关全体国民和国家的利益,事关人民对党和政府的基本信心,事关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乃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目的能否顺利实现,这是我国当前非常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之一。因此,单纯地以意思自治为由并以保护私权处分的名义来评断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是有失偏颇的。

价值权衡之二:职工债权和金融债权的权衡。虽然国有企业财务账面上主要体现为银行的金融债权,但实际上还存在一笔政府承认的“职工债权”,即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在国企改革中为了确保社会稳定和社会公平,在计算国有企业净资产时,既要从企业账面总资产中扣除包括金融债权在内各种账面债务,也要扣除“职工债权”。实践中,受让人以较低的市场价格购买金融不良债权时,其支付的仅是购买金融不良债权的对价,并未支付购买“职工债权”的对价,而得到的实际效果却是整个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对国有企业债务人追索债权的结果通常是,或者在现行法律规则下造成国有企业破产,或者新企业为增效而减员,从而引发职工下岗、集体上访问题,由此直接触及国企改制中的难点问题即职工债权和职工安置问题。由于该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些受让人“一夜暴富”或“一案暴富”现象,故而引发社会各界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的争论。我们认为,根据现行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受让人有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追偿债权,而国有企业职工主张保护其自身债权,也是有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支持的。因此,单纯地以合同法等规定保护金融机构债权,难以避免出现职工上访、围攻金融机构或法院的现象,并进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而单纯地通过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精神保护职工权益,也必然出现金融机构或受让人不服裁判而认为司法不公。如何协调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的关系,如何权衡金融债权与职工债权之间的冲突,是制定审理相关司法政策时必须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

价值权衡之三: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权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债权后,将其回收的款项上缴财政部,从而充盈中央财政;但国有企业在向受让人清偿后,常常导致职工下岗或上访,地方政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必然要对职工进行安置,安置费用通常由地方财政负责。因此,不良债权处置问题也蕴含着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之间的权衡问题。

价值权衡之四:计划经济法律问题与市场经济法律规则的权衡:如果说经济法律规则是经济运行规则在法律上的抽象和体现,那么现行民商法律规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规则在法律上的抽象和体现。由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不良债权大多是计划经济阶段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的很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形成是源于政府指令而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如果依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的现行民商事法律规则来裁判,那么这种做法的实质就是赋予现行民商法律规则以溯及力。这不仅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而且必将导致利益安排和分配方面的不公平。加之,现行合同法是以一般合理对价交易行为所形成的普通债权作为规制对象,虽然不再明确强调等价,但仍然内在地遵循价值和价格的关系;而不良债权并非普通债权,而是一种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特别债权,尽管处置时在形式上遵循了市场交易方式,但对其价值和价格的偏离程度以及合理的价格,至今未有明确和完善的认定机制。因此,单纯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裁判此类纠纷案件,其结果自然有失公允。权衡计划经济法律问题与市场经济法律规则的实质是如何做到“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展望未来”的问题。

价值权衡之五:市场竞争与国家干预的权衡。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司法保守立场,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国家层面不宜干预不良债权处置问题,否则将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进程,甚至关乎能否坚持市场化的方向问题。我们认为,法律规则与经济规则之间属于互动关系。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历程,在经济层面上体现为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在市场层面上体现为从没有市场竞争向培育和鼓励市场竞争的演变过程;在国家干预层面上体现为从国家全面过度干预向国家适时适度干预的演变过程;在法律层面体现为市场经济法律规则的逐步建立和健全的发展过程;在司法层面上,体现为人民法院不断推动市场经济法律规则建立和健全以及妥当适用规则的过程。因此,在我国三十年发展历程中,人民法院的司法立场和态度并不是发达国家司法机关那种趋于保守的态度,而是采取积极推进和大力保障的立场,充分发挥经济基础和上层之间的良性互动功能。但应当看到,在经济转型阶段特别容易出现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平状况,在市场培育和发展过程中特别容易出现不公平竞争,因此,国家在这个良性互动过程中,虽然不会全面地过度地干预,但也绝不是“守夜人”式的不干预;司法裁判作为国家干预的一种方式,无疑要对市场化进程中出现的不公平进行干预。所以,人民法院代表国家通过裁判方式对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进行干预,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当然,这种干预不是旨在阻碍市场化进程,更不是意在逆转市场化方向,而是在保障市场化方向的前提下,矫正市场化进程中出现的不公平,防止或减少市场化过程中因规则模糊、道德风险等因素所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三)立场之选择

合理地权衡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所蕴含的价值因素并妥当地解决相关问题,并非人民法院依靠自身力量所能及。但是我们始终认为,中国经济要发展,社会要进步,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中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历史阶段,决定了人民法院不能采取过于保守的司法立场,而必须继续采取积极参与并提供良性保障的立场。

在经历较长时间调研的基础上,通过与中央相关部门反复沟通、多次协调,最后根据中央确定的精神,就不良债权转让问题以及相关案件的处理形成了共识:不良债权的政策性和商业性剥离以及相关的转让行为是在特定时期、特定背景下出现的特殊金融债权处置行为,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及相关纠纷案件的审理,事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关职工利益保障和社会稳定,事关国有资产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案件的处理,并非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以政策性为主、法律性为辅的社会经济问题。人民法院既要尊重不良债权转让的市场性和交易行为的自治性,又要尊重不良债权形成的历史背景,在坚持市场化的前提下,着重审查并矫正转让过程以及其中出现的不公平情形,这就是《纪要》所体现的价值衡量和价值选择。

二、审理原则与裁判理念

审判原则事关民商审判工作的发展方向,裁判理念关涉对民商审判工作本质和审判规律的把握。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在充分了解问题背景、价值考量以及司法立场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握和坚持四个原则和理念。

原则和理念之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纪要》明确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的监控”。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是人民法院民商审判工作的重要原则。我们认为,虽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入,国家在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监管更趋灵活,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放弃国有资产监管和金融安全监控,适当干预并不意味着不干预,不良资产的剥离并不等于不良责任的剥离。特别是在全球性金融危机正在蔓延的形势下,人民法院要公正妥善地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必须从国家政策精神的目的出发,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为依托,本着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宗旨,确保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这既是《纪要》所体现的“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价值所在,也是人民法院民商审判工作的历史责任所在。

原则和理念之二: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纪要》指出:“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涉及企业重大经济利益。人民法院要从维护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好此类纠纷案件,切实防止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我们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是主要的市场主体。只有企业搞活,市场才能搞活;只有企业发展,经济才能发展;只有企业稳定,社会才能稳定。应当看到,中国的国有企业承载着建国以来几代人艰苦努力和无私奉献的劳动成果,虽然经济改革和体制转型是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但在坚持市场化的路途中必须确保改革成果和国民财富的公平分配。国有企业改革和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之所以呈现出“矛盾突出、纠纷增多、规模扩大”的特点,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改革过程中出现了各种不公平分配。分配不公必然发生纠纷,而此类纠纷一旦处理不当,必将直接影响到企业和社会经济乃至政治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深刻认识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保障意识, www.shubao www.shubaoc.com c.com维护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这既是《纪要》所体现的“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价值所在,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民商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

原则和理念之三:依法公正和妥善合理。《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将法律条文规则的适用与国家政策精神的实现相结合,将坚持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平等保护等理念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做到统筹兼顾,避免机械执法,确保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统一”。我们认为,“实现国家政策精神”、“结合经济政策和社会影响”等,体现出人民法院尊重历史,保障现实社会分配公平合理的价值取向;“坚持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坚持平等保护理念”、“适用法律条文规则”等,彰显着人民法院要坚持并保障市场化方向和道路的价值取向。因此,坚持“依法公正和妥善合理”原则,意味着人民法院要统筹兼顾市场经济下的法律规则和计划经济下的历史问题,在坚持市场化方向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案件的平衡处理和社会分配的公平合理,这就是《纪要》所蕴含的“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展望未来”价值逻辑之体现。

原则和理念之四: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纪要》强调:“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协商,尽最大可能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由于此类案件中蕴含着前述诸多相互冲突的价值因素,因此在纠纷中国有企业债务人、担保人与资产公司尤其是新的受让人之间情绪对立、矛盾激化。加之,无论是企业积累的几代职工的劳动成果,还是企业欠下的不良金融债权,在经历长时间多次数改制后,很多企业资产状况和债权债务数额呈现出非常复杂的特点。有鉴于此,为了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平衡各方利益,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坚持“优先调解、调判结合”原则,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国家政策和《纪要》精神,澄清当事人对法律和政策的模糊认识。既要向受让人说明不良债权的特殊性质,清收债权时要尊重历史和考虑国有企业职工的合法利益,只有协商和解才能实现共赢,盲目博弈只能出现零和结果;又要促使债务人认清受让人与金融机构在法律地位上并无实质区别,任何合法债权均应清偿,打消国有企业债务人期冀国家豁免、逃避债务的幻想;积极引导各方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履行债务。

三、案件受理与诉讼管辖

近年来,由于此类案件相关规则模糊和政策各异,各方矛盾难以协调而致使人民法院陷入左右为难、进退维谷的困境,因此很多法院不得不采取“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暂缓执行”此类案件的做法。鉴于目前此类案件的相关规则和政策已经比较明晰,为此《纪要》明确规定: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就实务中关于受理和管辖方面争议较多的问题做出专门规定。

(一)关于以国有银行为被告的问题

在案件受理方面,原国有商业银行能否成为被告,可谓实务中最具争议的问题。该问题争论来源于最高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该答复的法理基础是:对于设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政府、法律关系内容各方当事人并无选择权、资产转移无对价或者对价不平衡的行为,虽然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但实质上是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商事案件受理范围。但是,事物发展通常超出预想。在这种行政划转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时,受害人能否对国有商业银行提起诉讼,便成为备受争议的问题,并导致各地法院判法不一。我们认为,国家剥离不良债权的战略目的在于提高国有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和最大限度保障国有商业银行的安全,如果受理债务人或受让人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诉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将争议债权以转让的方式间接获得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诉权,这相当于变相违背了最高法院答复的精神和国家剥离不良债权战略的目的初衷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债务人或受让人起诉国有商业银行的案件在原则上不予受理。例如《纪要》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或者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同样的考虑之下,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亦应不予支持。

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在特殊情况下,我们不宜将权利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一概封闭。《纪要》规定了国有商业银行在获得不当得利时可以被起诉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一,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可以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其二,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并以此对抗受让人追索之诉的,受让人可以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近年来,随着公司法、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债务人的开办单位、投资人、验资机构等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践中,不断出现因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不良债权所引发的纠纷案件,在案件类型上主要表现为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以国有商业银行出资不足等理由,要求国有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为此,最高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发布法(2008)130号《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对此类案件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判令解除合同。该通知下发后,有观点认为该通知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足,因此,为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更好地适用该《通知》,有必要对该《通知》之法理依据略作阐释。在该《通知》制定过程中存在是认定合同无效抑或是以情势变更为基础解除合同的争论,《通知》最后否定无效的裁判方案而采纳解除合同的做法。理由在于:其一,禁止此类不良债权转让的政策是近期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而此类债权中已经在1999年至2000年间转让了一部分,以嗣后的规则追溯认定前期法律行为无效,有违“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加之,由于合同是否无效属于国家意志的评判,当事人不能通过重新协商或协议变更等意思自治的方式予以处分;如果判令此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的基础不复存在。其二,因前期关于此类债权是否可以转让没有明文规定,嗣后出台禁止规定,这在法律上应属于情势变更范畴。尽管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原则早已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所确认。例如,最高法院法函〔1992〕27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就明确提出并认可情势变更原则。此外,1993年5月6日最高法院发布的(法发〔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虽然最高法院自1994年7月27日和2002年5月23日分别发布法发〔1994〕16号通知和法释〔2002〕13号通知,清理并废止了六批司法解释,但是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并不在废止之列,由此可以说明其仍然有效。因此,将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关于“禁止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的金融政策界定为情势变更事由,并据此认为当事人合同目的落空,则自然得出《通知》的规定内容: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二)关于申请再审是否受理的问题

考虑到不良债权形成历史悠久、关系庞杂、矛盾交织,加之此类案件通常审理时间较长,为防止处置行为和案件审理出现不断“翻烧饼”的结果,以维护不良债权处置行为的稳定性、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纪要》规定: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应做出不予支持的裁判。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三)关于破产债权核销后追偿问题

国有企业债务人属于国家政策性破产或者被纳入政策性破产并拟实施破产情形,债权人向债务人或担保人提起追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该问题可谓司法政策制定过程中相关主管部门之间争议最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政策精神,如果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的债权已被核销,则意味着债权已经消灭,债权人不能再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债权人亦不得追讨债权及担保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的债权已经核销,但该债权核销仅仅是债权人在内部对债权进行的账面处理而已,债权处于“账销案存”状态,不意味着债权已经消灭,因此,债权人仍然有权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

经过充分沟通和协调之后,根据中央的精神并结合部委间的共识,《纪要》对此区分两种情形处理:其一,对于国有企业债务人已经实施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或者被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因相关部委就此政策精神达成共识即同意有限地放弃权利,故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二,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债权的,因相关部委没有达成共识,故《纪要》对此不做规定,应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办发[2006]年3号等文件精神办理。

(四)关于案件诉讼管辖和约定问题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担保人提起追偿之诉时的诉讼管辖问题,最高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应当如何认定该约定管辖之效力,在审判实务中颇具争议。有观点认为,不良债权转让属于债权转让,而非合同转让,因此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只有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式转让时才能一并转让,纯粹的债权转让并不能产生上述效力,受让人亦不得享有原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该观点在审判实务中的体现是:有些法院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追索诉讼案件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即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

我们认为,如果单纯从债权转让与合同转让的区别角度出发,可能会导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的判断,但不能得出此类案件管辖系专属管辖的结论,况且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此类案件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看到,尽管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和相关诉讼蕴含着诸多利益衡量因素,而且价值权衡的结果通常会影响实体规则和举证规则,但只要受让的债权是合法债权,那么在管辖方面仍然要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价值取向。鉴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大多仅在省会城市设置办事处而债务人却遍布全国各地的现实,考虑到现阶段市场诚信缺失、法制环境欠佳、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状况,以及债务人利用所谓的“专属管辖”在追偿诉讼中恶意逃废债务的可能性,《纪要》本着高效处置不良资产、排除地方保护主义、降低资产处置成本之趣旨,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债权转让 篇八

原告:_________________欧__________,男,汉族,19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__县__________镇__________村__________组村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欧__________,男,汉族,19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__县__________镇__________村__________组村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债权转让 篇九

甲方:赵晶玉。女,系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山弯乡,七一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苑庆伟,男,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三合小区,身份证号:

乙方:江 女,现住辽宁省沈阳,身份证号:

一, 甲方是通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不良贷款,并依法于20x年8月7日上午,委托公开拍卖所收购。

二, 甲方根据不良贷款资产的特点,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似就其收购的不良贷款债权以转让方式进行处置。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事宜,达成如 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甲乙方均具有本合同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三, 不良贷款:在本合同中是指甲方在拍卖会直接收购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辽宁本溪分行收购并加以管理和处置的贷款,甲方转让乙方的债权,乙方对债权享有并依法转让的权利。

四, 甲方在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乙方受让后,由于法律政策导向的不确定性,乙方对受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但乙方不限于税收和诉讼方面的优惠和特殊保护。

五, 甲方在转让债权时金额必须是在拍卖会上收购金额相附。

六, 转让标的:甲方向乙方出让对(本溪市房屋修缮公司)等三户债权共计三笔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为人民币(柒佰玖拾叁万元)小写(7.930.000.00)具体详见本合同咐件。

七, 前款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包括,不良贷款债权原合同本金,截至转让基准日按原合同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等。

八, 前款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是以合同附件二所列债权证明文件并仅仅是以其为依据计算的。

九, 转让价格:甲方将第6条转让的整体作价以人民币为20%(壹百伍拾捌万元)(小写1.580.000.00)转让给乙方。

十, 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日内,乙方应将第九条所载价款一次性全数额汇到指定的如下帐户,甲方并同时一次性将债权证明等相关文件交付乙方。

十一, 证明文件包括:(1)最初建设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的凭证。

(2)资产信达对资产处置项目审批单。审核委员会项目表决表。

(3)《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决算单》

(4)担保合同。

(5)放款凭证。

(6)催收通知书。

(7)买受人与信达签定的转让合同。

十二,债权转让通知:

甲方或其受方的代理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后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

十三,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作为债权的享有者。作为转让标的的不良贷款债权上的风险也同时转移给乙方。

十四,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转移。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从权利(债权的担保权,债权的抵押合同权利 ,质押的合同权利)等,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甲方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后同时通知上述担保抵押权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办理的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五,甲方陈述与保证。

(1) 甲方陈述。

甲方是经信达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合法收购的不良贷款,有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就本合同向下的债权出让适宜取得相应权利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合同上签字,并使甲方受本合同的约束。

(2) 甲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都是真实的,不能有故意隐瞒和欺骗的行为。

十六,乙方陈述与保证。

(1) 乙方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并合法存续的法人或中国自然人,已就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受让事宜取得乙方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合同上签字,并使乙方受本合同约束。

(2) 乙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在所有方面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情况。

十七,税费负担。

本次转让发生的税赋依法有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十八,违约责任

(1) 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赔偿额最高不超过甲方因本合同实际获得的转让价款的10%。

(2) 乙方违反付款义务,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赔偿额最高不超过乙方因本合同向甲方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的10%。

十九,争议的解决。

双方应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纠纷,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诉讼到合同签订地和债务履行地法院裁决。

二十,本合同包括下列附件

附件一: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清单。

附件二:债权证明文件清单。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盖章)

主要负责人:

(或授权代表)

乙方:

(盖章)

主要负责人:

(或授权代表 )

债权转让 篇十

甲方:

地址:

乙方:

地址:

丙方:

地址:

丁方:

地址:

鉴于:

乙方与 (以下称“丙方”)签订了编号为 的《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乙方向丙方发放贷款 元(大写: 元人民币),同时为担保乙方债权,乙方与 (以下称“丁方”)签订了编号为 《 担保合同》(以下称“担保合同”)。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收购乙方上述债权及其担保权利、附属权益等,并由乙方按约定回购事宜,四方约定如下,以兹共同遵守:

一、 标的债权

第一条 本协议所称的标的债权是指乙方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而形成的全部贷款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与主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 元人民币、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主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

第二条 标的债权的具体内容和权利范围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

二、 标的债权转让

第三条 甲方同意受让乙方上述标的债权,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格为 元人民币(大写: )

第四条 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日内将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支付至乙方的如下账户: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第五条 甲方自标的债权转让价款支付完毕之日(下称“标的债权受让日”)起即享有对标的债权的全部权利。自标的债权受让日起,丙方应向甲方清偿贷款,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支付至本协议第七条规定的甲方账户;丁方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条 若丙方、丁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向乙方还款,乙方应在收到所还款项后立即全部转付给甲方,还款日期以甲方实际收到应还款项之日为准,逾期还款,丙方、丁方应分别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责任。

三、 标的债权回购

第七条 如截至 年 月 日,甲方受让的上述标的债权未能从丙方及丁方处获得完全清偿,乙方承诺,就甲方仍未获清偿部分的标的债权由乙方立即无条件回购,回购价为甲方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加上甲方自标的债权受让日起至乙方支付回购款之日止的债权转让手续费,债权转让手续费按甲方实际支付乙方的转让价款的 %/年计收,不足一年,按实际天数计收。

第八条 乙方应将标的债权的回购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第九条 回购之前,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标的债权,乙方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未回购标的债权,甲方有权处分标的债权。

四、 标的债权担保

第十条 标的债权转让后,《担保合同》直接约束甲方与丁方,丁方仍应继续按《担保合同》的规定履行担保义务,担保权利人为甲方。

第十一条 标的债权受让日起 日内,甲方、乙方、丁方应办理完毕《担保合同》项下担保权利的变更登记或向甲方交付担保标的物。

五、 承诺与保证

第十二条 乙方、丙方、丁方在此向甲方作出如下承诺与保证:

1. 乙方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发放贷款;

2. 标的债权系乙方合法拥有的债权,并且有效存续,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3. 标的债权系乙方与丙方、丁方自愿协商,通过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形成。就标的债权及其有关权益,乙、丙、丁三方不存在任何性质的其他协议/合同/约定,也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对标的债权享有任何权利;

4. 乙方未曾作出转让、赠与、减免、信托或放弃标的债权权益及其他对甲方持有标的债权不利或可能不利的行为,也未曾作出相关合同安排;

5. 乙方转让标的债权的行为,已经获得一切必要的授权与批准,乙方、丙方、丁方签署并履行本协议,不超越其各自权利与经营范围,且不违反对其各自有约束力或有影响力的法律或合同的限制;

6. 乙方转让标的债权后,仍将全力向丙方、丁方或其他债务人进行追讨,追讨款项由丙方、丁方或其他债务人直接支付至本协议第七条规定的甲方账户。无论追讨结果如何,乙方都应按本协议约定回购标的债权;

7. 丙方、丁方对标的债权不存在任何抗辩权或持有任何异议,也不对甲方及其受让标的债权的行为存在任何抗辩权或持有任何异议;

8. 在签署本协议时,不存在任何丧失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或担保能力的情形,不存在任何潜在的争议、诉讼或仲裁;

9. 在签署本协议时,担保物正常,其价值足以覆盖标的债权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六、 特别约定

第十三条 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各自承担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各自发生的印花税。

第十四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印花税外,甲方不再承担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任何税费,包括担保变更登记手续费等。

第十五条 标的债权受让日起,如标的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因任何原因被有关部门查封、冻结、扣押或出现其他限制情形或争议,甲方都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协议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即时无条件回购标的债权。

第十六条 乙方、丙方、丁方任何一方在第十二条中所作出的任何承诺与保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甲方均都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协议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即时无条件回购标的债权。

第十七条 标的债权受让日起,无论何种原因引起乙方、丙方、丁方任何一方出现丧失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时,甲方均有权要乙方按本协议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即时无条件回购标的债权。

第十八条 标的债权受让日起,担保物出现毁损、丢失、失窃等价值减损或影响其担保价值的情形,甲方均有权要乙方按本协议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即时无条件回购标的债权。

七、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其他各方赔偿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

八、 其他

第二十条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四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协议自四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丁方(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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