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9篇)

2023-12-23 08: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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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一

一、司法强制执行不应当“打太极”

房屋征收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在强制力保障之下剥夺集体、个人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公平补偿的行政行为。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的强制力包括征收主体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规制缓和成为世界趋势的当下,通过协商的手段实现和谐征收是政府和法院的所思所为,《征收条例》提倡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征收补偿问题。然而,协商不是万能的,在既定的时间内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又不搬迁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11]327号《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要求,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执行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迫于的压力,一些地方法院对于正当合法的征收强制执行申请也不受理,以向上级法院请示为由进行推诿和“打太极”。《紧急通知》第2条规定:“凡是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而中央政法委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问题的精神则要求:由重大事项的承办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风险评估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对评估结论负责。《紧急通知》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体的确定,却成为一些地方法院“打太极”的借口。

为了依法履行职责,树立法治的权威性和人民的信任感,对于诉讼案件必须严格司法审查――敢于监督,合法的非诉执行案件依法执行――敢于支持,实现行政诉讼法监督和支持的两个功能,不再“打太极”。

二、征收强制执行中的司法审查

《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在征收方案既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征收部门提请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可见,补偿决定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具有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4条的规定,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搬迁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补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该司法审查的标准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此乃称为明显重大违法排除审查标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有形式审查、明显重大违法排除审查与合法性审查。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下级服从上级决定了下级对上级的审查系形式审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决定了不具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审查系形式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审查系合法性审查即实质审查。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将行政行为区分为无效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和合法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在三种标准的审查中都应否定其效力;可撤销行政行为在诉讼审查中必须撤销或确认违法,在非诉审查中维护其效力;合法行为在三种标准的审查中都应当维护其效力。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明显重大违法。

1.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2.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足30日。《征收条例》规定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和参与。

3.旧城改造多数人反对的,没有进行听证。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4.没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社会管理创新的精神,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实施风险评估工作。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司法机关、部门、征收部门对征收的风险进行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是否可能引发不良连锁反应或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影响;是否存在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是否存在其他不稳定隐患。风险评估应当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重大事项征求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价,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政府对作出了征收决定但又存在一定风险的,应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工作。

5.不属于公共利益。《征收条例》第8条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做出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尤其是本条第(五)项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征收补偿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政府制定征收与补偿方案、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无论是否存在投资商,都认为属于公共利益。

6.违反公平补偿原则。补偿安置是征收成功与否的关键,《征收条例》第19条确定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衡量的公平补偿原则。公平补偿原则具体包括价值不减损、面积不减少、就近安置等内容。

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补偿决定属于明显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

三、司法强制执行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行政法规的《征收条例》没有规定政府的强制执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行政强制

法》第53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程序如下。

1.先行催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4条规定,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向被征收人发出催告书,限其10日内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被征收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人民政府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先行催告是行政强制法新设立的制度,通过催告督促被征收人限期履行搬迁义务,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强制执行,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法定的申请要件。《行政强制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1)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2)征收补偿决定书、评估报告、入户调查表、未经登记房屋的处理意见、征收补偿方案等。(3)被征收人的意见及人民政府催告情况。(4)被征收房屋及其居住人口情况。(5)补偿安置情况以及过渡房的有关情况。

3.法院受理及其救济。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受理,作为政府的中心工作,当日申请当日受理也是可能而且应该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4.审查的形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具备法定申请要件,除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行政强制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补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人民政府的意见,也可以组织听证。

5.严格先予执行受理条件。《行政强制法》第59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规定:“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二

一、《民事诉讼法》关于分期履行债务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不科学

在执行实践中,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等法律文书一般都是强制性裁决即时付清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和执行时效问题简单明确,当事人容易把握,很少出现偏差,一般不会出现丧失执行时效的问题。出现执行时效问题最多的环节反映在分期履行的民事调解书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上。一是对因分期履行引发的申请执行时效是否丧失的争议,常使执行法官备感辣手,难以把握。如调解书确定从某年某月开始按月、季、半年支(偿)付借款、租赁费、扶养费等,调解书生效后,有的债务人中途或陆续支付了部分债款后未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也未在2年的期限内申请执行,而选择在最后一期债务到期的2年后才申请执行,债务人往往因此提出已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抗辩。此时,执行法官要审查的不仅是每笔已履行债务的确切支付时间,区分、确认履行的是哪一批分期履行债务,还要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概念区分哪批债务已过执行申请期限。而案件实际情况往往错综复杂,一些环节和情节难以辨析和认定,抗辩争议的审查变得十分繁琐、复杂,甚至难以裁定。第二种情形是,分期履行的第一期债务到期后即申请到法院执行,由于案件执行困难,一拖好几年都未能执结。期间,申请人由于纠结于第一批债务尚未执行到位,执行法官忙于执行,均忽略了其后N批分期债务的申请执行,造成后续债务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一旦出现申请时效抗辩,申请人就会面临丧失后续申请执行权的问题,执行矛盾就变复杂了。第三种情形是,债务人未按调解书(债权文书)履行某一期债务义务,申请人不管到期与否就将全部分期履行债务合并一起申请执行,执行法官对此种是否应分期分批申请执行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期限应从第一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第一期迟延履行的,其后履行期间均视为到期,可全部申请执行;有的执行法官则认为申请期限应当以每期到期后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应当受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限制。两种看法差异很大。

二、2年的申请执行期限过短

一些案件当事人在审判(裁)决程序结束后,为缓和矛盾,会与债务人和解协商债务履行的方式、时限等,加之部分债务人确实比较困难需较长时间来偿付债务,此时应给当事人双方充分的时间进行协商和履行义务,不宜因时效问题催促债权人过早行使申请执行权,使诉讼矛盾扩大或激化。如一些当事人在案件裁判后即返回外地务工经商,权利人或因事务繁忙延误了返乡申请执行案件,债务人或因一时困难未按约(规)定偿付债务致使申请权利人的执行时效灭失,都因2年的申请期限过短而造成。

建议:

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三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离婚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X年9月6日以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调解书)作出判决(调解),现判决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拒不(全部)履行判决书(调解书)中规定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你院申请予以执行

申请执行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 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 月 日

我国人民法院案件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如下几种: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四

3月23日,黄岛区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对薛家岛办事处施沟村村民薛洪敏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养殖房一案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机关区国土资源局在向被执行人薛洪敏送达青黄国土告字(2004)第10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青黄国土罚字(2004)第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均由薛家岛办事处施沟村村主任刘春晓签收。被执行人薛洪敏称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机关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薛洪敏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申请机关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应依法予以送达。被执行人作为普通公民,申请机关应将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被执行人本人,如本人不在则应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且被执行人并未委托或指定他人代为签收。

综上,法院依法裁定对申请机关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青黄国土罚字(2004)第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中国法院网·龙淼 邓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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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融安县XX乡X村村X村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

申请内容:

1、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XXXXXX元整。

2、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逾期付款利息¥元(自XXX年X月X日至判决生效之日XXX年X月X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3、依法强制被申请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元(自XXX年X月X日起暂算至XXX年X月X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申请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六

一、当前非诉执行存在的问题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政庭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政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政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政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政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政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即具体行政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政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

需再做审查。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决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目前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政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2)坚持合议制的原则;(3)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原则;(4)坚持说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2、严格书面审查,要求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从书面上把好关。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行政案件,应提交如下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据以执行的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规范依据;(4)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机关必须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材料不齐全,但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七

按照发生的先后次序,一个完整的调解流程主要包括以下环节:1.当事人申请;2.调解中心审核与受理;3.预交调解费;4.选定或指定调解员;5.达成调解协议;6.申请司法确认。本部分重点阐述申请及受理两个环节。

(一)申请调解

申请调解的具体方式有:1.一方当事人单方申请;2.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3.法院委派或委托案件的申请。一方当事人单方申请与其他申请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申请后,调解中心需征求其他方当事人的意见,只有经其他方当事人同意才能继续推进调解程序,其他申请方式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对来调解中心调解已无异议,如能继续推进调解,三者后续的程序差异不大,因此本部分主要介绍一方当事人单方申请的程序。

当事人单方申请时,首先应当向调解中心提交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特别是联系方式;2.调解事项;3.争议焦点;4.初步调解方案。

有了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便于调解中心对争议各方有基本的了解,同时也获得了与各方联系的方式,便于联系沟通。

调解事项,也就是争议事项,如建设工程合同中,施工企业索要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各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合作的环节及事项可能比较多,让申请调解一方明确争议事项有利于调解中心及调解员迅速从复杂的交易环节中锁定待处理的具体事项。

争议焦点,指在具体的调解事项中,发生争议的点在哪里。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发生纠纷以后均会先自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会逐渐明确双方最终的分歧在哪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企业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益,发包方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对具体数额及逾期利益的起算点与施工企业有不同意见。争议焦点的确立使调解中心及调解员对要处理的纠纷有了更加明确的认识。

初步调解方案,指对争议事项如何解决的初步方案。初步解决方案的提出,便于调解员在把握争议事项及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形成调解思路,可以有的放矢,提高调解效率。

(二)调解中心审核及受理

调解组织收到一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首先应当审查待解决的纠纷是否属于民商事纠纷,如果属于民商事纠纷的还需要审查是否在调解中心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经审核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申请调解的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中心应当按照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中的联系方式及时向其他方当事人发出是否同意调解中心调解的通知书。在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其他方当事人,申请人申请调解的事项、申请人认为的争议焦点,但一般情况下不告知其他方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调解方案。如果其他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程序终止,如其他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向调解中心提交同意调解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列明其认为的争议事项、争议焦点,并提出初步解决方案。其他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申请书中需填写的事项与申请人申请书的要求基本相同。

在调解中心收到其他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申请书后,调解程序便可继续推进。

五、调解收费

根中办发〔2015〕60号文件,支持商业调解组织按照市场化的方式提供调解服务的精神,调解中心拟定了收费管理办法。为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收费管理部分拟定的收费标准基本上与一审诉讼费的一半相当。根据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调解收费包括注册费及调解费。1000万元以下案件的注册费统一为2000元,1000万元以上案件的注册费统一为4000元,调解费则根据标的额的大小按照比例累进收取。

各方当事人应全额预交调解收费,原则上各方当事人应当平均负担,各方当事人有其他约定的除外。在各方当事人全额预交调解收费后,根据案件调解的进程,调解中心还规定了退费办法,具体包括:1.调解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双方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前,当事人一方或各方不同意继续调解的,注册费不退,退还全部调解费;2.当事人各方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后,达成调解协议前,不同意继续调解的,注册费不退,退还各自实际承担调解费的80%;3.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要求司法确认的,注册费与调解费均不退;4.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要求司法确认的,司法确认前,一方或双方不同意或不配合司法确认的,双方注册费不退,退还同意或配合司法确认的一方所实际负担调解费的50%,退还不同意或不配合司法确认的一方所实际负担调解费的10%;5.司法确认后,注册费、调解费均不退还。

六、调解方式

(一)调解方式

为便于快速、高效解决纠纷,采用何种调解方式由调解员自行把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调解员可以单独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其人;2.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3.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4.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调解方式的灵活性符合调解的本质,也是调解与诉讼及仲裁的重要区别之一。

(二)调解地点

调解原则上应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如西城区人民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调解的地点与调解协议作出地的区别,调解的地点有相当的灵活性,而调解协议的作出地为调解中心注册地,调解协议作出地不因调解的地点的变化而变化。

(三)调解语言

调解采用中文进行,如果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的,所产生的翻译费用由提出要求的当事人承担。

(四)调解期限

调解的期限为30日,自调解中心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对调解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七、调解员

(一)调解员的任职资格

任职资格即调解员的准入资格,我们认为应当从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及道德素养两方面规定调解员的任职资格。专业水平涉及调解员对行业是否足够熟悉,是否能够有效与当事人沟通;同时调解员通过调解掌握的案件信息最为全面,如果其利用信息优势从事不当行为,不但会损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有损调解机构的声誉,因此还应当对调解员提出较高的道德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1.熟悉与房地产、建筑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2.熟悉与房地产、建筑行业相关的行业惯例;3.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声誉。

上述条件规定的相对宽泛,主要是因为目前处于调解初期,积累的经验还不足,随着调解的逐步推广,再逐步细化调解员的任职资格。

(二)具体案件调解员的人数及产生办法

1.人数要求

原则上一个案件由一名调解员主持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调解中心认为增加调解员更有利于调解的,可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经当事人同意后,方可增加。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主要考虑的是避免调解员内部意见分歧影响案件的调解进度,同时也有利于节省调解成本。

2.产生办法

调解员的产生办法包括选定与指定两种,原则上调解员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调解员的,才可以由调解中心指定。

当事人选定调解员时,首先应当在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内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名册外人员的,需经调解中心审查,经审查符合调解规则规定的调解员任职资格的才可以作为调解员。

当事人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如不能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的,由调解中心牡鹘庵行牡鹘庠泵册中指定调解员。

(三)调解员履职要求

独立性、公正性是调解员履行职责应遵循的最基本的要求。具体来说,调解员应当做到:1.与案件及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2.能保证足够的时间进行调解;3.不得将调解过程中知悉的案件信息对外透漏;4.在调解未成功的情况下,不得作为一方的人参与诉讼或仲裁。

八、调解协议

(一)调解协议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的有关规定,调解协议为具有民事合同的协议。

(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既然为民事合同,自然不具备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效力,特别是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因此调解协议的履行在理想状态下不会有问题。但考虑到房地产领域纠纷的标的额一般都很大,同时目前我国的诚信环境也不是很完善,在很多情况下还是需要通过司法确认将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赋予强制执行力。

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便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八

一、问题阐述

从申请执行权的性质上讲,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是权利人要求国家运用强制力实现其私权利的行为,是公法上的权利;而一般的民事诉权仅是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请求国家确认其实体权利的权利。因而后者的启动对主体的要求仅仅是“具有诉讼利益”即可;前者则明确的限定在执行名义直接确定的权利人。法律唯一规定的申请执行的主体范围可以扩张的情况就是上述权利人的继承人或者承受人。对此处的“继承人和承受人”不能作扩大的解释,亦即只有发生自然人的死亡或法人的分立、合并等事由,而不包括一般的基于当事人的合议而发生债权的让与中的“受让人”。所以程序法上,债权的受让人申请执行存在障碍。

二、对策。

首先,作为合同义务的债权的转让后的申请执行。这里转让债权本身就是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的合同义务,从受让人是否应支付对价来区分,又可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种:版权所有

其一,对于无偿的债权转让,转让的是申请执行的权利还是经强制执行后得到的实际利益,对受让人的效果是相同的。而且,因为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并无利益冲突,所以由转让人申请执行后,受让人可作为转让人(即申请权人)的特别授权的人转让人取得执行利益,即可完全实现转让债权的目的。

其二、对于有偿的债权转让,因为在转让债权之外,受让人可能已经支付或者将要支付转让债权的对价。所以,可以讲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如果仍由转让人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利益,那么受让人受让该债权的目的就很可能因转让人的恶意而落空。所以受让人必须要么对强制执行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由其自己作为申请权人申请执行。但是,如前所述,受让人凭债权转让的协议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执行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有着程序上的障碍,不能有效的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受让人亦不能凭借私权利要求执行法院保全转让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可能得到的执行利益。所以,受让人欲取得保全执行利益的法律凭证,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具体而言,受让人可以通过诉前或诉讼保全的方式保全转让人的执行利益,而后通过诉讼最终将被保全的利益归属于他。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九

一、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

执行必须具有一定的执行依据,这是依法执行的前提。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其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代位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那么对第三人迳行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呢?有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理论依据存在缺陷,违背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况且代位执行没有法定执行依据,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等救济权(注1)。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注2)。也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申请执行人据以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注3)。多数人认为执行依据应该是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书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形而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注4)。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只局限于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而忽视了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原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证判决的统一性,保障判决得以实现,赋予判决一定对外效力,即对当事人以外特定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就体现了执行力的扩张。而代位执行正是基于执行力的扩张而设定的,其理论基础源于合同法中代位权理论,因此,代位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履行通知书是执行依据。而履行通知书只能起到告知作用,并不能产生特定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是法律文书,况且第三 人可以对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只要第三人一提出异议,履行通知书就失去效力,因此,履行通知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第三种观点,更是难以成立。根据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判决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原则上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得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第三人主张判决效力,更不得以对自己确立的判决为执行名义要求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虽然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赋予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原理,但是我们不能依据扩张性原理直接以对被执行人生效的法律文书迳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否则,既违背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又剥夺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异议权。

执行裁定书,既有效发挥了执行效力的扩张性的原理,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异议权,是代位执行强有力的执行依据。1、执行裁定书,具备法律文书的功能。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拒执罪的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了阐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书就具有特定的执行内容,况且该裁定书送达第三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释的精神。根据最高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履行,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应当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从这两方面规定可看出,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应按一般执行文书的程序执行,因此,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是有法律根据的。2、执行裁定书能有效保障第三人权益。代位执行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既要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又赋予第三人15天的异议期,况且法院原则上不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未按裁定书履行的情况下,向其发送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执行,所有这些条件的规定,足以保护第三人的救济权。

二、代位执行的性质

由于司法解释只对代位执行作了简单的规定,所以对代位执行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体现(注5)。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里的“其他财产”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所以,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表现之一。也有人认为,代位执行是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一种行为(注6)。而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只是一种执行方法。持“继续执行制度”观点的人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扩大解释到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财产一般仅指财产所有权的有形物标的,不包括权利,因为债权是有风险的。法律规定:在案件未执毕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提出执行请求。其目的在于发动申请执行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把赋予申请执行人的继续申请执行请求权等同于代位执行。同时,代位执行也不是协助执行制度。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与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确定的义务有质的区别,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是履行其法定义务,而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代位执行就是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不是要求协助执行。因此,代位执行不属协助执行制度。代位执行是在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义务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法,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即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债权。代位执行与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代位执行并非能普遍适用于各种执行程序,只能适用于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情形。

另外,代位执行也与债权转让有严格地区别。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追索,必须自行向第三人追索,并自行承担转让风险。而代位执行只是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了执行主体,目的在于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制止逃废债行为。只有第三人履行债务后,从实体法上讲其对申请人负有的债务在第三人履行的范围内消灭。如果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说明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无法实现执行目的,此案仍无法执结,那么被执行人对申请人负有的履行义务仍不能消灭,被执行人就不能以债权已转移为由进行抗辩。

三、代位执行的条件。

在执行中,并非所有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可执行。一般情况下,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

1、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只有当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到了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实践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能否清偿债务?由于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认识一般仅停留在表层,即对其外在的财产状况有所认识,如房产、车辆等,而对被执行人隐性的财产现况一般很难调查,如以他人名义的存款等等。如果以外在的财产现状来判断其能否清偿债务,可能只是虚假的事实,而

不是客观上的事实。况且以调查认定的外在现状来判断,有时很难准确认定,也很难操作。笔者认为,当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的,就可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这种方法,便于执行法官掌握,也容易操作。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债权既包括金钱请求权,也包括实物请求权,但不包括专属于被执行人本身的权利。此外,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既包括到期债权,又包括未到期的债权。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将代位执行仅限于到期债权,但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应适用于未到期债权,因为代位执行的目的是执行债务人的债权,虽然债权未到期,法院仍应对未到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以防止未到期债权流失,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将未到期债权列为对象之一。到期债权既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又包括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而我们通常所指的也是未决到期债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只规定了这一情形,而对已判决到期债权却没有明确规定。已决到期债权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已经对第三人申请执行。这类情况比较好办,可以要求其他法院协助执行。二是被执行人尚未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当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一些债务人往往对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持消极态度,他们或者怠于申请执行,或者因对已决到期债权有利益上的牵连,有意不申请执行。这时,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申请执行权,已成为现实的需要。从执行工作规定来看,对到期债权并没有特别限制,况且已决到期债权是得到确认的到期债权,因此在理论上对已决到期债权申请人也可代位申请执行。

3、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意指应当行使并能够行使而不行使,二是虽行使其债权但未达到目的。因为对代位执行而言,被执行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从实质上讲意义并不明显,而是能否达到执行目的才是真正意义所在。

4、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

因为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代位执行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其申请代位执行的,应予驳回。

四、 代位执行行使效果的归属

行使效果的归属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分配和优先受偿等问题,其意义重大。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代位执行权后,第三人向谁清偿债务,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传统民法的代位权理论和债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只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通过法院执行回来的债权的所有权人只能是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债权比例受偿,否则将损害未申请代位执行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执行所得的债权直接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为执行工作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一)均采用这一观点。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二款第12项规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即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在受偿时具有优先的效力。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此项规定具有较强的实体意义。代位执行可直接裁定第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后可抵消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并且使被执行人和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其次,此项规定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少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便于及时清洁债权债务,体现出交易活动的效能原则。第三,此项规定可激励积极行使代位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最先积极寻找财产,应该得以优先受偿,让没有行使权利的其他债权人轻而易举地分享积极行使者辛苦得来的成果,是不公平的。

注脚:

注1:焦一宁《关于代位执行的问题与出路》,2002年9月17日发表在中国法院互联网《民事审判研究》。

注2:谢春和、黄胜春《代位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1995年6月《现代法学》。

注3:吴英姿《代位执行之我见》,1997年9月发表在《南京大学法学评论》。

注4:傅明亮《代位执行若干问题探析》,1997年9月《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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