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论文 税收毕业论文优秀10篇

2024-03-28 11:25:07

在学习和工作中,大家最不陌生的就是论文了吧,论文是讨论某种问题或研究某种问题的文章。那么一般论文是怎么写的呢?问渠那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这里是美丽的编辑帮家人们整编的税收毕业论文优秀10篇。

税收专业论文 篇一

1.教学方法单一、教学模式僵化

传统税法课程的教学中,采用“灌输式”的教学方法,重理论、轻实践。教师一味的说教讲解税法课程,无法调动学生在学习上的主动性。目前我们的教学方法还受着传统教学方式的影响,教学手段比较陈旧,教师在课堂上讲得多,学生练得少的现象普遍存在,课堂训练量总体偏小,教学效率低下。

2.税法实践性教学严重不足

在目前高职院校提倡“以实践为基础、以能力为中心”的职业教育模式下,暴露出了实践性教学严重缺乏的问题。现有税法教学计划对实践教学的规定比较笼统,实践性教学的内容、时间、组织方式和方法不够明确,没有系统的实施方案,实践性教学的比例偏少,在教学中实践环节的落实不够,实践性教学质量缺乏有效监控。这些问题已经影响了会计专业培养目标的实现。

3.知识更新慢、理论研究不够

由于税法课程是对税收法规知识的介绍,而税收法规在不断更新变化过程中,所以,做好税法课程课堂教学的备课非常重要。当前高职院校的税收法规理论研究处于相对薄弱的状态,无法满足高标准的教学需求。

4.考试方法有待改进

税法在高职院校会计专业一般属于考试课程,其考试基本采用闭卷形式,简答、问答题多。笔者认为,考试形式单一,不利于学生各方面能力的培养。

二、税法教学改革的思路与措施

1.加大税法课程实践性教学的力度

(1)税法作为操作性很强的应用学科,必须以培养学生的能力为中心来设计课程内容。要增加实训课时,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的比例力争达到1:1。当前适合于高职会计专业税法课程使用的实践教材很少,为了保证教学质量,实践教材应立足于“自编为主,购买为辅”,教师在社会实践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后,组织一线教师编写税法实训教材,建立税法教学案例库。

(2)高职院校应当强化税收模拟实训室和实训基地建设,保证学生拥有良好的实践性教学场所。高职院校应当加大实训经费投入,建立仿真性强,能全方位模拟税务工作流程、工作环境、职能岗位的税收模拟实验室,同时把税收工作有创新、有成果的注册税务师事务所、民营企业作为首选目标建立校外实训基地,走校企合作办学的道路。正如同志所说:“从学校方面来说,校企合作可以及时反馈社会需求,增强专业的适用性,从企业方面来说,校企合作可以借用学校的教学力量,提高教育层次,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变。”

(3)高职院校应当加强培养税收专业教师的实际操作技能。教师要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自身一定要有实践能力,这样才能更好地组织、指导学生实践。税收专业教师不仅要具备系统丰富的理论知识,而且要具有扎实熟练的实际操作技能。

作为税收专业教师自身不能脱离实践,高职院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高税收教师的实践技能,重点培养“双师型”教师。要定期参加税务部门组织的培训,或是专业进修,经常到企业从事报税的实践操作工作。应采取“请进来、送出去”的方式,结合教学进行教师培训,向税务部门、税务师事务所、大型企业聘请税务专家、注册税务师、财务总监担任客座教授,让他们既到学校指导税收教学工作,进行教师培训,又担任税收实践课程教学,弥补在校税收教师实践知识的不足。对未经过实践锻炼,动手操作能力差的教师,可与税务部门联系下派到业务部门、企业等挂职锻炼,提高他们的实践操作能力和应用能力。要积极创造条件让税收教师经常到第一线去发现问题、研究问题和解决问题,积累丰富的实践经验,熟练掌握税收实务操作,并能够解答税收工作中出现的操作问题。

税收专业教师只有深入实际,接受前沿专业知识的培训学习,才能更好地进行教材的选择、教案的组织和准备以及实践课程的操作和指导。只有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地组织税收实践教学,更好地指导学生。

2.勇于创新,大胆进行税法课堂教学改革

1.推行案例教学法

《税法》是一门实用性、操作性较强的课程, 单纯的税法条文十分枯燥,但结合适量的案例会使教学内容不仅丰富而且生动。教学过程中可辅之大量的习题,教师采用与《税法》教材相配套的《习题集》、《CPA 疑难案例》等,每一个税种讲解完后,就给学生布置一些课后作业以巩固学习效果。

2.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进行教学

以多媒体教室为载体,变黑板教学为课件教学,使课堂教学变得生动形象、易于接受。税法教材中几乎每一税种都有几个案例需要分析,案例文字较多,在黑板上书写会浪费大量时间。此外,税法知识日新月异,课件可以充分利用网络资源,保证教学内容的先进性,增加了课堂的信息量。

3.改变传统的考试方法,完善评价体系

(1)改革常规卷面考试内容,加大对技能的考核。考试内容的变化,可以起到导向教学的作用,促进在一般课堂教学中贯彻实践性教学的思想,重视技能教学,改进教学模式和方法。如设计相关的企业纳税申报资料,要求学生填制纳税申报表;给出企业相应的资料,要求学生设计纳税筹划方案等。以实际案例分析为主,尽量避免考死记硬背的东西。

税收论文 篇二

[关键词]税收债权,税收债务,移转,继承

一、问题的提出

税法学界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历来有权力关系说和债权债务关系说之争。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教授从区分法实践论与认识论的角度认为“只有从法实践论出发,将租税法律关系统一地理解为债务关系,从法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则在整体上将租税法律关系把握成权力关系才是正确的……就税法学领域而言,法认识论能够起到客观地把握税法现象构造特征和法则理论的作用,法实践论则尽可能在以宪法为统帅的实定法框架下,极力地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可以说,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性理论(租税立法、适用和解释税法的方式),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大的意义。”[1]但是,债务关系说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出现才具有实践意义,则是需待从各个角度加以深入研究的问题。基于债务关系说,北野教授在《税法学原论》一书中就诸如理解租税债务的成立时间、时效进行的开始日、和其他全权抵消以及租税诉讼中的若干问题等税法解释学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了论述。但当现代租税被看成是一种特殊的债的时候,是否能够象一般的私债那样具有可移转性,北野教授仅提到了申报义务的承继,对这一问题则并没有论及。

我国税法理论和税收立法实践对税收的债权、债务属性已基本得到认可。[2]但目前的研究大都还集中在从总体上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构成层次及要素的研究方面。[3]从税收债务关系的角度专门研究的理论成果则主要集中在税收代位权、撤销权以及税收一般优先权等方面。而对税收之债的移转性问题的探讨,国内仅有少数学者有所涉及,但也仅限于从税收之债的继承或从纳税义务角度研究其变更。[4]关于税收债权的移转,刘剑文教授认为“就税收债权而言,我国税法学界有国家是税收债权的唯一主体之说,依此理论,税收债权似乎也不可能出现移转的情况。因此,一般来讲,税收债权人不会发生变化。”而对税收债务而言,少数学者仅承认税收债务可以继承,并且将这种继承限定在纳税人合并、分立以及财产继承或赠予关系这样狭窄的领域,认为这种继承不是由当事人通过合意产生的,而是由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5]绝大多数学者基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考虑,一般认为税收之债特别是税收债务主体应该是特定的纳税人,禁止纳税人将税收债务以约定的方式移转至非特定的第三人。但从各国税收立法实践来看,许多国家的税法都承认税收之债可以移转。如德国、日本税法规定税收债务可由第三人清偿,我国新《税收征管法》也规定了纳税人在有合并、分立情形时未缴清税款的,可以由合并、分立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6]可以说,与国外税法以及我国税收立法的实践相比,我国税法的理论研究已明显滞后。

笔者认为,对税收之债移转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首先,对于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完善而言,研究税收之债的移转性不仅可以促使我国税法向更人性化方向发展,促进税收征管机关职能的转变,有利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更为重要的是确立税收之债的可移转性,还能促进交易,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其次,对于税法学研究而言,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则有助于丰富我国现有税法解释学的内容。

二、税收之债可移转之实践论基础

(一)私债移转之实践论基础

民法上所谓债的移转,是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变更的主体不同,债的移转分为债权人的变更和债务人的变更。[7]

传统民法学认为,债具有相对性。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权债务与债的主体不可分离,认为债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为联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变更其任何一端,都将使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因此,债的当事人绝对不可变更,从而认定债权不得让与,债务亦不得移转。如果要发生与债务承担在经济上同样的后果,唯有依债的更改的方法。嗣后因社会交易日益频繁复杂,债权不得让与的理论逐渐改变。罗马法先是允许以债的更改方式移转债权,至程式诉讼时期,债权让与方式改变为债权人可以委任第三人以诉讼人的名义诉追债务人。此时的第三人并非单纯的人,他所收取的债权,并不向债权人交付。帝政时期,诉讼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起诉后,法官将其诉讼委任通知债务人,即发生诉讼拘束的效力,债务人受通知后,即不得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最后,在裁判官法上,规定债权让与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让与行为成立时,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债务人自接受让与通知时受其拘束。[8]债务承担制度亦经历了从不承认到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允许的变化过程。法国民法典上没有债务承担的明文规定,学者多主张依债务人更换的债务更改的方式达此目的。英国法律亦同。目前除少数国家外,各国均在民法中规定有债务承担的条文。日本民法典虽无规定,但判例及学者对此均采肯定解释。可见各国民法大都承认了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我国法亦然。

如前所述,民法关于债的移转理论不是从认识论出发得出的必然结论,而是以实践论为基础的。以下关于税收之债移转性的探讨也主要基于此。

(二)税收之债可移转之实践论基础

由于同某些法定义务相比,税收之债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可以货币化,从而可以量化,因此,单从税收之债的客体方面来看,它的确存在可以移转的基础。但除此之外,还需要作进一步的考察。下面我们分别从税收债权和税收债务两个方面来考察:

1、关于税收债权可移转之实践论基础

与民法债权让与相类似,同时为了研究的方便,笔者把税收债权的变更简称为税收债权的让与。我国税法学界一般认为,在单一制税收体制下,国家是税收债权的唯一主体,依此理论,似乎不可能出现税权让与的情况。“税收债权的享有,属于宪政问题,乃为宪法层面所界定,因而发生税收债权人变更的情事在社会生活中极为少见。”[9]这也是国内大多数学者所普遍持有的观点。基于财政分权,税收债权人多划分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为尊重地方财政自治,中央政府非依法律依据,不得无故干预地方财权,但地方税的立法权多控制在中央政府之手,所以仍存在潜在变更之可能性。再者,“由于税收机

关组织结构或管理方式的变化。例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设后,某些纳税人需要变更税务登记,也会带来税收法律关系的某些变更”。[10]这种变更就涉及税收债权人的变更。而在联邦制税收体制下,联邦政府和各州(成员国)政府均有征税权,其税收债权人也就包括联邦政府和各州(成员国)政府,因此税收债权也存在有移转的可能。

笔者认为,尽管在单一制税收体制下所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是最终的唯一的主体,但具体征纳关系中,还是由各个征税机关来分别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债权的,同类但不同级别的征税机关之间以及同级征税机关之间税收管辖权不同,尽管都是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债权,但它们各自也有着不同的利益。此外,我国实行的是分税制,在税收上还存在中央税、地方税以及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之分,不同类别的税种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分别征收,它们均代表着不同主体的利益。这些差异,使得税收债权的主体在事实上并不是单唯一的。可见,税收债权存在可移转的基础。各国税法特别是实行分税制财政的国家的税法中,关于税收债权移转的情况确实是存在的。比如日本国实行的国家让与税,我国财政转移支付中的税收返还,以及特别情况下其他特别机关的代征行为都反映了税收债权可移转的情况。

2、税收债务可移转之实践论基础

纳税义务以税负能力为标准而设定,在这个意义上又强调了纳税义务的个别性,所以原则上不应随意承认纳税义务的继承。但另一方面,纳税义务是金钱债务,在性质上属可代替债务,所以应具有可继承性。对于这一点,我国学者已经表示认可,并把这种继承分为两种情况,即在纳税人合并、分立以及财产继承或赠予关系领域发生。但是,对继承的方式的研究目前仅限于国内税法的现有规定方面,且对于税收债务能否移转至纳税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很少涉及。所以,对税收之债的移转目前还缺乏从更广阔的视野所进行的研究成果。

事实上,仅从法的实践论角度讲,即撇开税收之债的公力性,对税收债权人而言,究竟由原税收债务人进行清偿,或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其实并无差异。且如果有第三人介入清偿,显然扩张了税收债务关系之“人的范围”,税收债权的获偿更有保障,因而法律上没必要对第三人代偿予以禁止。

三、税收之债移转之表现

那么,税收之债的移转都有哪些表现形式呢?民法债法学上将通过合同而转让债权的,称为债权让与;而把通过合同而移转债务的,称为债务承担。此外,如果债权人同时承受债权债务,而债务人也同时承受债务债权,那么不论是债权人的变更或债务人的变更,都是债的概括承受。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由于税收的无偿性,使得债权、债务表现为单务性,也就是说,国家(征税机关为其代表)只享有债权,而不承担债务,而纳税人则只承担债务,而不享有债权。[11]因此,无论是税收债权的移转还是税收债务的移转均不存在所谓概括承受的情况。研究税收之债的移转,我们只需考察税收债权让与和税收债务承担两种情况即可。

(一)税收债权之让与

如前所述,在单一制税收体制下,从根本上讲税收债权主体只能是国家。与私法上债权的让与不同,税收之债属于公法之债,从根本上讲,除国家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债权的受让人。因此,在研究税收之债移转时,从认识论角度研究“税收债权”意义并不大,从实践论角度研究“税收债权”则具有很大的实践价值。税收过程是一个公民个人财产向国家转移的过程。除非我们不承认公民对个人财产享有充分而完整的所有权,否则,国家要求人民向自己转移财产,只能是向人民提出这样的请求,而不是只予以通知,便将财产权利据为己有。国家既然对纳税人不享有支配权,而又要求税金这一货币财产的移转,因此,国家对纳税人只能是行使请求权。即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国家可以向纳税人提出支付税款的请求。[12]笔者认为,税收债权的让与从实质意义上讲就是税收债权的“请求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在不同国家机关的移转。实践中税收债权的让与主要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发生:

1、税收债权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让与

从理论上讲,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债权的让与不仅应当包括中央向地方的让与,还应当包括地方向中央的让与。分税制的原则和基础是财权与事权相结合,但多数国家为了强化中央财政,在实行分税制方面,事实上并没有完全严格按照上述原则划分税种和税收收入,存在着地方事权与财权不相当的情况。一方面地方承担着大量的公共事务,另一方面在税收分配上享有的权力却明显处于劣势。在这样的情况下,地方向中央的税收债权让的情况很少会发生。中央税与地方税之间的让与主要的就是中央对地方的让与。

从各国税收立法实践来看,中央向地方的税收让与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一些国家规定了国家让与税。在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中央政府将本属于国税的部分税或税种在特定时期或情况下直接让与地方政府,以弥补地方政府财政的特别支出。如日本税法就有国家让与税的规定,即中央将国税中的地方道路税的全部、石油煤气税的二分之一、汽车重量税的四分之一、特别吨位税的全部,按照一定的标准,无条件让与地方用于公路和航空。二是财政转移支付中的税收返还。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改革,在重新划分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收入的基础上,相应调整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数量和形式,除保留了原体制中央财政对地方的定额补助、专项补助和地方上解外,根据中央财政固定收入范围扩大、数量增加的新情况,着重建立了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地方既得利益,实现新体制的平稳过渡。另一方面,这种形式通过“存量不动,增量调节”的办法,提高中央财政在增值税与消费税增量上的比重。[13]无论是国家让与税还是中央对地方政府的税收返还,其实质都是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债权的让与。

2、税收债权在税务机关之间的让与

税收债权的让与可以在税务机关之间发生。例如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在这项规定中,在纳税人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而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税收债权的主体本应当是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但如果纳税人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依据税法规定,此时税收债权移转至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因而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成为新的税收债权人,有权行使对纳税人的税收债权请求权。

3、税收债权在税务机关与其他特定机关之间的让与

此外,税收债权的让与还可以在税务机关之间和其他特定机关之间发生。例如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也就是说,从税收债权的行使角度来看

,在我国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债权(确切地讲,应当是税收债权的请求权)的法定机关是各级税务机关,而不是其他任何别的机关。但我国税法又规定了特定机关代征税款的情况。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这里法律明确规定由其他机关代征,相应机关取得了对纳税人税收债权的请求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其实质就是税收债权在征税机关与其他特定机关之间的一种让与。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让与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任何机关不得向纳税人行使税收债权的请求权。

4、代收(扣)代缴与委托征税行为不属于税收债权的让与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税法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制度和委托征税制。那么,征税机关与扣缴义务人或接受委托的征税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税收债权让与的关系呢?所谓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税法设定扣缴义务人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税收的源泉控制,防止税款流失,简化征纳手续,方便纳税人。笔者认为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行为仅仅是基于法律上的一种委托行为,扣缴义务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纳税人行使税收债权的请求权。因此,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行为不能看成是税收债权在征税机关与扣缴义务人之间的让与。

此外我国税法还规定了委托征税制度,例如1985年我国农业税改为折征代金后,规定由乡政府组织征收。同时税法规定,财政机关有力量的,可以直接组织征收,或者继续与粮食部门协作,派人驻粮(库)站收税。在财政机关力量不足的地方,可暂时委托粮(库)站代征,付给劳务费。笔者认为,粮(库)站的代征行为是一种接受委托进行征税的行为,由于接受委托人也不能以自己名义向纳税人行使税收债权的请求权,所以委托征税行为也不属于税收债权的让与。

(二)税收债务的承担

与私债的承担通过转让合同而移转债务不同,基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考量,税收债务的移转一般不能通过合意实现,主要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但是否应当绝对禁止合意移转税收债务,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税收债务的承担者是否为税法上所特定之人,可将税收债务的承担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税收债务的继承,指在税收债务移转过程中,税收债务的承担者为税法直接规定的特定之人的移转;二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税收债务,指税收债务移转过程中,税收债务的承担者是与纳税人通过合同方式移转税收债务的非特定的第三人的移转。其中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债务的承担仅指第三人代为履行税收债务[14].

1、关于税收债务的继承

税收债务的继承主要包括纳税人合并与分立过程中税收债务的继承,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税收债务的继承,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税收债务的继承等三种情况。

(1)纳税人的合并与分立过程中税收债务的继承

日本《地方税法》规定:“由于法人的合并二对纳税义务的继承”;[15]韩国税法也承认“因法人合并的纳税义务之承继”;[16]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税收债务的继承

为了确保税收,日本税法将纳税义务分为两次纳税义务,当认为从原纳税义务人身上不可能征收全部或部分税额时(即第一次纳税义务没有履行时),则把与该人在人身或财产方面具有特殊关系的人列为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并由其代替原纳税义务人负担纳税义务。第二次纳税义务人主要包括:无限责任股东的第二次义务,清算人等的第二次义务、同族公司的二次义务、实质课税额等二次义务、共同事业者的二次义务、事业受让人的二次义务、无偿受让人的二次义务、无法人资格的社团等。我国大陆税法没有对第二次纳税义务作出规定,仅规定了第一次纳税义务。但在我国台湾地区税法中却有类似于日本第二次纳税义务的规定,如台湾“平均地权条例”第50条规定:“土地所有权移转,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得由取得所有权之人代为缴纳。依第47条规定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权利人代为缴纳。”[17]

可见,与纳税人的合并与分立过程中税收债务的继承一样,日本税法上关于第二次纳税义务的规定中,第一次纳税义务是第二次纳税义务存在的前提,而第二次纳税义务则是对第一次纳税义务的继承,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第一次纳税义务人税收债务的继承。

事实上,由于我国现行税法缺乏规定,实践中纳税人利用与本人在人或财产方面具有特殊关系的人规避或偷逃税款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日本税法对第二次纳税义务的规定弥补了第一次纳税义务的不足,能更好地保障国家税收之债的实现,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3)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税收债务的继承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税法都对此有规定。如《日本地方税法》第9条规定了“由于继承财产而对纳税义务的继承”与“由于法人的合并而对纳税义务的继承”[18].韩国税法也承认“因继承的纳税义务之承继”。[19]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14条也规定,“纳税义务人死亡,遗有财产者,其依法应缴纳之税捐,应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依法按税捐受清偿之顺序,缴清税捐后,始得分割遗产或交付遗赠。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未清缴之税捐,负缴纳义务。”[20]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防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可见我国法律上也承认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税收债务的继承。

2、税收债务的承担

税收债务的承担这里是指纳税人与不特定的第三人通过合意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纳税人税收债务的情况。从世界很多国家税收立法来看,许多国家税法都有允许第三人代为履行税收债务的规定。如德国《租税通则》第48条第1款之规定就予以承认:“对稽征机关之租税债务关系之给付,得由第三人为之。”日本《国税通则法》第41条第1款,也明文规定税收债务可由第三人清偿之。[21]但“它与民法中的第三人清偿的不同点在于,没有民法中有关‘无厉害关系之第三人不得违背债务人的意思实施清偿行为’的限制。任何第三人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交纳纳税人应纳之税款

,这是考虑到,纳税义务的产生是大量的、经常的,采用民法规定的条件,是不现实的。”[22]从世界各国来看,税务部门正在与越来越多的中介机构进行协作,以简化税务工作的处理流程。中介机构可以代替纳税人向政府支付税款,已经称为税收征管的一种发展趋势。比如,在加拿大的一些税务局,50%以上的现金税收都是通过金融机构实现的。实践证明这种方式不仅能够对应收而未收的票据进行更好的管理,而且税务部门和海关还可以从金融机构对大量金融交易的高效转账处理过程中获得好处。比如,税务局可以从多个内、外部数据源获得数据,用于评估自身计划的风险和总结税务申报的特征。

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第三人代缴税款之后,是否也如民法上规定可以享有代位求偿权?日本《国税通则法》第41条第2款明文规定“代替纳税人缴纳税款的第三人,在对交纳拥有正当利益或其交纳行为征得纳税人同意时,可以取代国家或地方政府享有纳税人为担保其税收而设定的抵押权。但是该抵押权如为最高额抵押且在应担保的本金确定前已交纳时,不在此限。”[23]

税收债务是否可由第三人合意清偿?我国税法目前尚无明文规定。但从世界税收征管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笔者这对我国税收征管法有借鉴意义。

四、税收之债移转的原因分析

对于私债而言,其移转的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1)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此类移转可称之为法定的移转,如依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其包括债在内的遗产即移转于继承人;(2)基于法院的裁决而发生,此类移转称作裁判上的移转;(3)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此类移转称为意定的移转,如遗嘱人以遗嘱将其债转让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而将债转让,这也是私债移转的最为普遍的原因。税收之债作为一种公法之债,具有自力执行的效力,[24]故一般不基于法院的判决而产生,也不基于法院的判决而移转。因此,税收之债移转的原因仅包括法定的移转和意定的移转两种情况。对于税收之债而言,基于税收法定主义,从上述的分析可以得知,法定的移转是税收之债移转的主要原因。

1、税收之债移转之法定原因

这是税收之债移转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对于税收债权之让与而言,无论是前述的税收之债的国家让与、财政转移支付中的税收返还,还是特别情况下的其他机关的代征行为,都必须事先有法律的规定,法律无规定者,税收债权之让与无效。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税收债权人的变更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甚至是宪法依据。中央税收债权人不能任意侵占地方债权人的税收债权。否则就有可能违背地方自治或中央与地方合理分权的宪法原则,甚至可能侵犯各州(成员国)的或地方政府的宪法权利。”[25]

另一方面,纳税主体是课税要素的主要内容之一,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课税要素法定,也就是说,纳税义务人的确定是依照税收法律的规定确定的,不允许任何人、任何组织随意确定。无论是纳税人合并与分立过程中税收债务的继承,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税收债务的继承,还是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税收债务的继承,以及税收担保人税收债务的继承,都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有纳税义务的人,不能要求其纳税。“纳税义务的继承,实际上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原来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主体的税收债务的继受和承接。继承者继承原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后,不仅可取得其相应的税法权利,而且更需承担其未履行的纳税义务。”“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纳税义务的继承不能滥用,因为它关系到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和税负公平的问题。”[26]

2、税收之债移转之意定原因

税收之债的意定移转属于税收债务的承担范畴。一些学者指出,第三人与税收债务人通过约定移转税收债务,此种移转约定,虽依意思自治原则应属有效,但仅构成私法上的契约,不能变更税法上的债务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代为缴纳并不意味着第三人能取代公法上税收债务人的法定地位,税收债务人并不因契约有效而得以免责。[27]笔者也同意此观点。但该学者进而指出,如果第三人违反契约设定的义务拒绝代缴税款,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税务机关并不能强制其缴纳,即第三人对税收债权人并不直接负责任,仅对税收债务人负私法契约上的违约责任。进而将其归为他人责任的特殊情形。[28]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首先,第三人与税收债务人通过约定移转税收债务,尽管税收债务人并不因契约的存在而完全免除自己的义务与责任,但契约的存在确实已将部分义务与责任移转至第三人,使第三人成为了税收债务的共同承担者。也就是说,契约的存在使原本对税收债务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人成为税收债务的连带责任人,与纳税人对税收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第三人违反契约设定的义务拒绝代缴税款,当然应当对税务机关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第三人对税收债权人完全不负直接责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其次,如果第三人违反契约设定的义务拒绝代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强制其缴纳,其原因在于第三人与税务机关存在有代他人履行税收债务的行政合同。从表象上看,第三人与税收债务人移转税收债务似乎仅存在私法自治关系,其实不然。在第三人与税收债务人移转税收债务的过程中,除了前述的具有私法性质的自治合同以外,该合同还须经税务机关认可和批准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样,在第三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实质上又形成了一种新的合同关系,这个合同关系不同于前述的具有私法性质的自治合同关系,从性质上讲,笔者认为当属一种行政合同关系。从这一点来讲,税收债务的承担有些类似于纳税担保。[29]其实,正是这种行政合同关系的存在,才使得税务机关在第三人违反契约设定的义务拒绝代缴税款时可以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履行约定承担的义务。

再其次,税收法定主义与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并不矛盾。税收法定主义尽管强调要求纳税要素,但税收法定原则也并不是僵化的,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有所突破。例如,现代各国税法在强调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时,还规定了实质征税原则,这被认为是对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一种突破。事实上,在私法合意基础上通过行政机关的批准或认可,将私法合意转化为公法上的行政合同关系,从而使私法合意具有公法上效力的情况,已经是大量存在的法律现象。从某种程度上讲,税法上在税收法定主义的大的原则下允许一定范围内私法自治的存在,也反映了现代法律公私法相互融合、共同发挥作用的一种发展趋势。

最后,以私法合意产生公法效力的前提必须是私法合意得到公力机关的认可和批准,而且范围要严格加以限制。具体对税收债务的承担而言,第三人与税收债务人关于移转税收债务的约定,必须经税务机关认可和批准。税务机关要对第三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并加以控制。否则,税收债务的承担不仅不能起到方便纳税人履行义务,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之作用,而且还可能动摇税收法定主义的税法基础,甚至会成为一些人规避和偷逃国家税款的新的途径和方式。

尽管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纳税人不得将义务以合同的方式移转给第三人,但随着商品交易的发展,国家税收

征管向更人性化、更高效、更便捷于纳税人的方向发展,传统的税收之债绝对禁止当事人以合意方式移转的情况在发生改变。可以预见,税法绝对禁止当事人以任何方式转让税收义务的情况也会发生变化。同样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我们把第三人代为履行税收债务看成是一种税收债务的移转只是基于实践论的角度对税收之债所作的一种理解,而不是基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的。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与私法之债相类似,税收之债也具有可移转性。从总的方面来看,税收债务的移转包括税收债权的让与和税收债务的继承以及税收债务的承担三个方面。税收债权的让与主要有税收债权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让与,税收债权在税务机关之间以及税务机关与其他征税机关之间的让与三种表现形式;税收债务的继承主要有纳税人的合并与分立过程中税收债务的继承、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税收债务的继承、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税收债务的继承等三种情形;税收债务的承担则表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税收债务的情况。由于税收法定主义的限制,税收之债的移转最主要,最常见的就是税收债务继承,但也不排除其他移转情况的存在。税收债务移转的原因来主要在于税法的直接规定,但税收债务也可基于意定而发生,这也是世界各国税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

但由于税收之债移转涉及的问题很多,而且十分复杂,加上笔者知识结构的局限,其中许多问题的探讨只能是抛砖引玉,错误难免。更深的问题尚待以后进一步研究,并求教于学人。

注释:

[1]租税的法认识论研究将租税法律现象当作社会现象加以研究,以客观地解释和阐明其中的法规为目的。一般将这种研究划入“法科学的领域”。租税的法实践论,是指以租税的法解释论、立法论进行研究。依租税法实践论研究的本意,它应归于法律学或实用法学的领域。北野弘久在《税法学原论》一书中再三说明“我们是以法实践论为标准来考察税法学原理的,如果采用二元论的主张只会使我们整个理论背离研究的主旨。”见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笔者亦深以为然,而国内许多学者在将税收关系作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研究时,往往忽略了这个前提,并试图以债权债务关系说来构建税法学的科学体系,实践证明很难行得通。因此,笔者本文的探讨,目的也仅在于对税法的解释论或税收立法学有所借鉴,而不在对税法学科学体系构建提出什么新的见解和主张。

[2]见魏建国,刘剑文:《新税收征管法在中国税法学上的意义》,《税务研究》2001年第9期。

[3]见刘剑文著:《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9页。

[4]从后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债的“继承”尽管也属于债的移转,但债的移转除了“继承”以外,还包括有其他的情况。

[5]见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张守文:《略论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税务研究》2000年第8期;杨小强:《税收债务关系及其变动研究》,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这也是目前笔者所见国内唯一的一篇从税收债务角度研究其变动的专论文章。

[6]见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

[7]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52页。

[8]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出版,第204页。转引自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232页。

[9]杨小强:《税收债务关系及其变动研究》,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

[10]见徐孟洲主编:《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4页。

[11]对于税收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具有单务性,目前学界还存在争论。如有的学者指出“在单务契约中,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税收之债如为单务契约,就意味着仅纳税人负担义务而国家不必为相应给付,这样税金就成了公民对国家的赠与,债之关系只约束了纳税人而未约束国家。这与税收之债的本意-通过债之关系约束双方当事人-是相违背的。何况如前述,税收是公民向国家购买公共产品所支付的对价,因此,税收之债是一种买卖契约,是典型的双务契约。”(见董晓玲:《税收权力关系与税收债务关系研究》,中国财税法网2004-06-12)但笔者认为,仅从税收的给付而言,单务说无疑是正确的,这也是国内大多数学者的看法。

[12]见董晓玲:(同上)有的学者试图从税收之债的债务属性和权力属性出发,将税收债权人的变更,划分为课税权主体的变更、税收征管权主体的变更和税收收益权主体的变更。(见翟继光:《税收之债基础理论研究》,经济法网2003-05-28)尽管有一定道理,这种二元论的主张,由于忽视了研究税收之债的实践论基础,将会使我们整个理论背离研究的主旨。笔者认为,研究税收之债的移转,不能脱离法的实践论基础。事实上,也正是基于此,税务机关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才存在有合理的依据。

[13]许多专家指出,擅自通过财政返还税收是一种以吸引税源为目的的不正常现象,它不但破坏了税收公平主义原则和实质征税原则,造成收入分配不公平,使贫富差距加大,而且削弱了地方财力,造成了地方财政收入虚增的恶性循环,削弱了税收调节经济的功能。这种情况当尽快改变。

[14]国内目前对税收债务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第一种情况,即税收债务的继承研究方面,而对第三人代为履行税收债务的研究,由于我国现行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的探讨目前仅有少数学者有所涉及。

[15]转引自杨小强:《税收债务关系及其变动研究》,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16]同上

[17]同上

[18]见吴炳昌译:《日本地方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页。

[19]参见王家福主编:《韩国市场经济法律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页。

[20]见《最新综合六法全书》,台湾地区三民书局印行1992年版,第1804页。转引自杨小强:《税收债务关系及其变动研究》,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21]转引自杨小强:《税收债务关系及其变动研究》,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22]见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325页。

[23]见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

版,第325页。

[24]见魏俊:《税权效力的概念浅议》,《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25]见翟继光:《税收之债基础理论研究》,经济法网,2003-05-28.

[26]见张守文《略论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税务研究》,2000年第8期。

[27]杨小强:《税收债务关系及其变动研究》,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也正是基于此原因,金子宏先生在其《日本税法原理》一书将纳税义务的继承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税收债务分别安排在不同的章节予以介绍。

税收专业论文 篇三

【关键词】税收教学 学以致用 实践教学 就业

据教育部的统计资料显示,在社会针对高校毕业生的岗位需求出现同比下降的情况下,高校毕业生总数逐年增加,毕业生就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本文仅就如何深化税收教学(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税收教学专指应用型专业的税收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以适应就业形势进行探讨。

一、促进就业是税收教学改革的中心思想

教学是学校的中心工作,就业是教学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只有培养的学生顺利就业,才算实现这一目标。其次,就业是衡量教学改革是否成功的重要尺度。大学生就业率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人才培养成效的高低。最后,就业是民生之本,只有促进就业,学生的“所学”才能“致用”。大学生就业问题不仅关系到学校的办学方向,还关系到学生及家长的切身利益,家庭和个人大量、长期的付出迫切期望得到回报,这最终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和发展。

二、目前税收教学存在的问题

当前,税务法规和税务工作发生了重大变化,现有的税收教学却没有及时做出调整,以致影响学生就业。

(一)课程设置不尽合理

税收相关课程的内容缺乏统筹安排,内容上出现相互交叉重复的现象。另外,我国的税收政策更新较快,部分税收课程内容没有及时更新,显得陈旧过时。

在课程安排上不合理,税收教学重理论轻实践。目前很多学校的管理类专业在课程设置上对税收课程的课时安排严重不足,有的税收课程占总专业课时比例不足15%(根据本校会计系2011年课程设置统计得出)。大多数学校仅设一门税收课程,课时量严重不足(根据本校会计系2011年课程设置及武汉其他院校数据统计得出)。在非常有限的教学时间里,教师只能讲授基本的理论知识,学生只能接触到税收的皮毛,无法系统掌握知识,更谈不上熟练操作涉税事项。

(二)税收教学流程和社会实践工作相脱离

学习税收的各专业学生一般是三个就业方向:税务机关、事务所和企业。税务机关工作由一系列流程构成,彼此前后衔接、相互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是环环相扣,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循环过程,相对更为复杂。税收教学中,绝大多数学校是按照税种安排教学的,必然割裂实践活动的内在关联性;相应的案例教学也只能做到管中窥豹,与整个实践部门的运行实况存在较大的差距。

(三)实践性教学资源严重不足

目前,开展税收教学的大部分院校并没有配备税收模拟实训室,即使配备了,无论硬件还是软件远未达到仿真的要求,无法保证实验实训需求。很多院校纷纷在校外建立实训基地,但从实际运作来看,校外实训基地更多停留在一纸协议上,或者实训的具体执行流于形式,实训时间过短,无法达到实践教学的目的。

(四)税收教师脱离实践,实践教学方式基本来自书本

绝大多数的税收教师理论功底扎实,但由于缺乏实践工作经验,对实际业务知之不多,很难为学生提供实践技能指导。一方面,税收教师多是由研究生或博士生毕生后直接引进的,教学任务繁重,通常难以抽出时间参加社会实践。另一方面,大多数院校对教师重科研轻社会实践,没有把教师参加社会实践纳入教学管理计划或形成制度,不可避免地出现教师不愿意或无法从事社会实践,从而出现教学越来越脱离实践的现象。

(五)税收教学的考核方式不科学,考核制度不健全

现行的税收教学在对学生的考核上主要采取考查和考试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都是由平时成绩和期末成绩组成,实行100分制,比例通常分别为30%和70%。平时成绩由授课教师根据学生的课堂表现和作业完成情况来评分,期末考试则采用开卷或闭卷考试的方式。实训课或者没有开设,或者开设了却没有单独的考核。

三、促进就业的税收教学改革思路与措施

(一)树立正确的税收教学观念,强调学以致用

随着大学生分配制度的改革和公务员“逢进必考”制度的实施,要促进就业,必须注重培养企业涉税人才。以企业经营问题为导向,以企业经营过程为主线,对税收教学内容进行整合,建立起以企业经营活动流程为基础的税收教学体系。

(二)合理设置课程,调整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

多方面进行课程调整:一是根据新时期税务工作的变化和企业经营活动实践工作的需要,将重复的课程进行适当合并,或组织自编税收教材特别是实训教材。二是增加税收课程的比例,增设涉税实务课程。三是调整理论教学和实践的比例,提高实训、实践课时的比重,重视岗前培训。

在教学方法上,鼓励教师开展案例教学,增强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除了教师讲授,更多地发动学生讨论,模拟涉税现场进行分组演练。

(三)加大实训教学力度,促进学生更好就业

我们在这里只讨论应用型专业的税收教学,这一类型的专业特别强调学生的职业性和应用性,强调毕业生能与岗位“零距离”“无缝接轨”。同时,用人单位为保证经营运转的连续性和高效益,多数不愿意在录用新员工后又立即花资金、人力和时间组织岗前培训,这是诸多单位在招聘条件里将“工作经验”列为第一条的主要原因。因此,应用型专业的税收教学内容除了必备的理论知识,校内实训和校外实践也应成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1. 加强校内税收模拟实训室的建设

税收模拟实训室的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一定的技术和专业指导人员,具有一定的难度和困难,可本着实用的原则,根据教学需要和经费情况先进行基本、必须的建设,随着条件成熟再逐步扩大实训室模拟的规模,一步步进行完善。

2. 完善校外实训基地建设

根据目前税收实训基地建设的情况,我们要纠正只和税务机关合作的传统思路,更多地将税收业务做得富有创新、成绩显著的注册税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各类企业作为实训基地建设的合作伙伴。一方面,教师带领学生到企业业务部门和税务机关实习,使学生身处现场,接触到企业的实际业务,加上前期在实训室的模拟仿真练习,能够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所学理论知识,对于提高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是非常有效的途径;另一方面,通过建立校外税收实训基地,学校与企业不仅可以更好地合作开展经济领域的课题研究,而且企业也可以为教师提供实践和调研的机会,教师还可以对企业涉税人员进行后续教育培训,从而形成学校与社会互动互利的培养模式,使校企双方达到共赢效果。

(四)内外兼修,培养一支具有较高实践技能的税收教师队伍

加强专职教师的培养。首先,我们要注重“双师型”税收教师的培养,鼓励税收教师参加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会计师、税务师和或者会计师等职业证书。其次,定期组织税收教师参加专题师资培训、专业进修和税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最后,要求教师到税务机关或企业的相应岗位挂职锻练,可按老、中、青有针对性地分批进行。

加强税收兼职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向税务师事务所、各类企业、税务部门聘请涉税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注册税务师和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税收业务专家作为兼职教师,加强实践性教学的师资力量。兼职教师的教学对象不仅限于学生,专职教师也应包括在内;教学形式多样化,给学生开办专题讲座、指导税收业务操练和提供上机指导,和专职教师举行研讨会等。

(五)进一步完善税收教学考核评价体系

首先,改革现有的考核模式,适当提高平时成绩在总评成绩中的比例,将平时成绩提高到50%甚至60%;加重对实训、实践课的评价,每一次实训实践课应有对应的考核方法和成绩,并纳入期末考核成绩中。

其次,改革考核内容。针对税收教学实践性强、综合性大、实践过程较难把握的特点,在考核内容上不再以书本知识为唯一考核依据,而是根据税收的教学目的、特点和要求,增加技能性内容的比重,侧重于对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和实际动手能力的考核,注重对知识的理解、运用和创新能力的考核,建立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的模式。

【参考文献】

[1]李瑞红。 国外促进就业政策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中国发展观察,2012-0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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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小卫。 浅谈在大学教学中贯穿就业指导的重要意义。 学园,2011(2).

税收论文范文 篇四

一、优化税制理论:国际税收竞争模型的出发点

追根溯源,国际税收竞争的研究始于戴蒙德和米尔利斯(DiamondandMirrlees,1971)对“优化税制理论”的研究。根据优化税制理论的基本观点,税制优化首先要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的要求,其次税制设置在满足效率原则的同时,还要兼顾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而一个能够实现效率与公平两大目标的税制,将能够较好地解决对经济行为主体的刺激问题。但是,这一优化税制目标能否实现、如何实现以及实现的方式等,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对实现这一优化税制所需的信息的获取程度;现代优化税制理论的最大特点,在于它能够从税制优化与信息需求这对矛盾统一体的相互关系入手,将在充分的、完全的、对称的信息获取条件下的优化税制形态作为一种理想化的参照系,来探讨现实中不充分的、不完全的、不对称的信息获取条件下的优化税制设置问题,探讨在这一过程中税制对经济行为主体的刺激作用。

虽然优化税制理论并未直接探讨国际税收竞争问题,但其在讨论效率与公平原则并存性时,始终将税制对经济行为主体决策的刺激作用列为首要研究问题,进而论证在不充分信息条件下对经济行为主体决策过程提供刺激的方法、目标和约束条件,这种分析思路为研究国际税收竞争奠定了理论起点。尤其是优化税制理论摒弃了孤立、封闭地看待一国税制设置的研究思路,而现实性地将经济的开放作为外部约束引入一国的最优税制分析,这正是国际税收竞争理论模型的一个最基本的假设前提。戴蒙德和米尔利斯在1971年撰文分析了开放经济的小国在资本可以自由跨国流动从而追求世界资本市场收益率的约束条件下,如何制定最优资本所得税的问题,并认为对于开放经济的小国,原则上应该放弃按收入来源地原则对资本所得从源征税,而应采取居民管辖权原则对资本所得采取从人征税。这样,税收不会干扰国内投资与国外投资之间的选择,从而实现资本的有效配置。进而,当本国无法充分获得其居民在国外的收入的充分信息、以至不能实施监控时。开放经济的小国此时最优的选择是对资本所得不征税。

正是在优化税制理论的研究思路以及分析方法的基础上,西方经济学者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建立了一些重要的国际税收竞争模型,这些模型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3个方面:一是关于所得课税国际协调原则的研究;二是关于生产要素流动和税负分布的研究;三是关于国际税收合作的研究。

二、关于所得课税协调原则的研究

这一方面的研究试图对所得两种基本课税原则及所得税国际协调具体原则进行优劣比较。戈登(Gordon,1992)在《CanCapitalIncomeTaxesSurviveinOpenEconomies?》一文中,对戴蒙德和米尔利斯的结论的假设前提进行了全面的重新审视,认为优化税制理论得出的结论——出于效率考虑应采取从人征税原则和开放经济的小国应放弃对资本所得征税,其理论假设前提应受到质疑。例如,当国家规模相对于世界资本市场较大,或者如果国家经济是不完全开放的,那么上述结论是否仍然成立?如果这些理论假设被,那么优化税制理论得出的结论就站不住脚。戈登在此文中着重分析了一些国家规模相对于世界资本市场较大的情况,认为这些国家如果能通过其拥有的市场力量对借贷进行限制从而影响利率使自身获利,那么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进口国在税制的设定上就应该有很大的差异,这显然不同于优化税制理论所推导出的标准税收模式。事实上,优化税制理论无法解释很多国家的资本所得税收现状。在现实中,几乎所有国家都对其境内发生的公司和个人所得征税,同时在许多国家的税制结构中,存在着一个实际上普遍存在的特征:即对本国资本在外国发生收入的双重税收管辖权。这种惯例通过赋予本国居民将其在外国产生收入的已纳税收在本国应纳税收中进行抵免的权利,从而可以避免该笔收入的双重征税。

戈登对此现象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如果国家之间存在这种协定,则无法导致纳什均衡(Nashequilibrium)税率的出现,但是当存在着主导市场的资本输出者时,会出现斯坦克尔伯格均衡(Stackelbergequilibrium)的结果。如果资本输出国采取双重税收管辖权的惯例,就会激励资本进口国采用资本输出国的所得税率对进口资本征税。因为跨国投资人可以将这一税负在母国应纳税收中抵免,所以这种从源课税不仅不会阻碍国外投资,而且会达到增加财政收入的结果。这样,资本输出国通过采取双重税收管辖权,可以使自己制定的国内资本所得税率在世界范围内设定。同时,资本输出国诱使资本进口国采取它制定的税率从源征税,也减少了其居民通过海外投资逃避国内税收的动机。但是,如果资本进口国成为斯坦克尔伯格主导者时,资本输出者将不会采取双重税收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得出对资本所得课税的均衡结果。这一理论分析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战后美国作为主导资本输出国对其他国家税收政策的影响。但随着世界经济的变化,世界资本市场结构愈加复杂,已没有一个单独的国家可以在世界资本市场上占据主导地位。

采取双重税收管辖权,并利用税收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是国际上对资本所得征税最普遍的做法。然而,利用税收扣除法来消除双重征税也仍然在一些国家得到使用。财税理论界对这两者的优劣争论已久。就目前而言,主流观点认为抵免法优于扣除法,因为抵免法

可以彻底消除双重征税,并可以实现资本的有效配置,而扣除法由于不能彻底消除双重征税,会产生阻碍资本流动的结果。但邦德和萨缪尔森(BondandSamuelson,1989)的研究认为,之所以得出抵免法优于扣除法的结论,是因为这一结论是在税率和资本流向固定的假设前提下得出的静态均衡结果。实际上,如果采取两国博弈分析,并假定国家可以区分属于国内居民的资本和属于国外居民的资本,则在税收抵免法和扣除法的不同规则之下,国家在博弈中将采取不同的战略行为。在税收抵免法下,两国采取的战略行为将导致国家间资本流动的消除。其原因是:东道国将试图设定和母国税率一样高的税率,以试图获得最大的税收收入,而母国则会试图使自己的税率设定得比东道国更高,以从限制资本的流动中获取最大收益。这种税收竞争的纳什均衡的最终结果是:税率设定太高以至限制了资本的跨国流动。相对于税收抵免法,税收扣除法下得出的均衡结果表明:扣除法将不会阻碍两国间的资本流动,均衡产出在国家福利上也优于抵免法。和传统上达成共识的观点相反,这一分析结论表明,恰恰是税收抵免法而不是扣除法阻碍了资本的国际间流动,同时,采取扣除法对资本进口国和资本出口国都有好处。

三、关于生产要素流动与税负分布的研究

这方面的研究主要涉及国际税收竞争对流动程度不同的要素所承担税负的不同效应及其对公共物品提供的影响。由于现实中资本跨国流动频繁,国家间税收政策缺乏交流和协调,因此,母国往往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收入缺乏有效监控或因成本太高而使监控实际上成为不可能。这样,居民管辖权原则实施的效果就要大打折扣。政府出于财政收入的需要,从源征税就不可避免,同时,为了吸引稀缺资本而大大降低资本所得税率。国际税收竞争模型对此所持的主导观点是:一方面,税收竞争将导致资本所得课税的低税率,导致公共物品提供的不足(Wilson,1986);另一方面,如果不能有效地实行居民管辖权原则,政府的最优选择是应免除对流动资本的课税,而代之以对国内非流动性要素如土地和劳动征税,这样就可以有效地满足公共物品提供的需要,对开放经济的小国而言尤其是这样(RasinandSadka,1991)。

然而,布克维斯基和威尔逊(BucovetskyandWilson,1991)的国际税收竞争模型,针对上述观点却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们首先假定政府在给定一组税收工具的条件下,除了对资本所得从源征税以外,仅仅对工资收入征税。其得出的结果是:在不实施居民管辖权的情况下,政府对公共物品的提供依旧不足,对资本所得课征的税率仍然很低且缺乏效率,并且低于对工资所得课征的税率。然后,他们假定一国相对于世界市场足够小,从而政府放弃对资本所得的从源征税而仅仅依靠对工资征税的收入提供公共物品,结果还是得出了工资所得课税缺乏效率、税率过低导致公共物品提供不足的结论。这个结论和“开放经济的小国可以通过放弃对流动资本征税而代之以对国内非流动要素征税以有效提供公共物品”的结论显然是相左的。布克维斯基和威尔逊认为,两种观点冲突的根源在于后者模型的假设前提是两个小国面对的是外生的、固定的世界资本市场利率,而他们的模型则假定世界上每个国家的税收政策都是内生决定的。为了寻找能有效提供公共物品的税收工具组合,他们最后考虑了政府同时采用收入来源地和居民管辖权对资本所得征税、并放弃对工资所得征税的组合,结果证明政府的均衡行为将有效地利用这两种征税方法,而使公共物品需求水平得到有效满足。可以看出,实际上其最终结论为:是放弃了对资本所得课税的居民管辖权。而不是缺少对劳动等非流动要素的课税,才导致了对公共物品提供的不足。这种结论和优化税制理论也是有区别的,因为优化税制理论所推崇的最优税制中通常包括对劳动的征税。

四、关于国际税收合作的研究

众多国际税收竞争模型都试图论证在各国经济存在异质性的条件下,国际税收合作的可能性以及可能采取的方式。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模型是近期由莱斯穆森(Rasmussen,1999)提出的。他认为,既然国际税收竞争将导致无效产出,那么就为国际税收合作提供了实施空间。国际税收合作应是两国间税制的全方面的合作,包括税收信息的交流、税收管辖权和税率的选择以及是否采取资本流动限制等。作为一种参与约束,国际税收合作的前提是:每一个参与国际税收合作国家的合作均衡产出必须比非合作状态下的均衡产出更好。这样,国际税收合作的可能性就取决于非合作均衡的结果。

莱斯穆森假定在非合作的税收竞争中,由于采用居民管辖权原则对国外资本所得课税需要东道国提供充分的税收信息,政府只能采取收入来源地的原则,这样在一个两国的税收竞争模型中,对资本跨国流动进行限制就成为缓解税收竞争不利后果的重要政策工具。同时,他分析了两国存在经济异质性的3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两国完全相同。分析结果表明,税收竞争会导致缺乏效率的产出而使公共物品提供不足,但此时对资本跨国流动进行完全限制将会导致有效率的产出结果。进一步分析表明,国际税收合作均衡的产出等同于对资本跨国流动完全限制的非合作均衡的产出。也就是说,在国家经济同质性的假定下,完全限制资本流动和采取国际税收合作的政策是可以相互替代的。第二种情形是:两国仅仅在经济规模上存在不同,一个是大国,一个是小国。分析结果表明,国际税收竞争将是缺乏效率的,小国将会利用税率的差异作为税收竞争的工具,最终导致小国国内的过度投资和大国国内的投资不足。此时大国将会对资本跨国流动进行限制,从而会对小国产生不利影响。但就总产出而言,大国对资本跨国流动进行限制,其结果将是有效率的。分析结果同时表明,在产出水平上,虽然进行国际税收合作将无法替代资本流动的跨国限制,然而大国以对资本跨国流动限制的威胁将通过影响双方非合作均衡的产出,从而最终影响双方合作均衡的产出。因为如果在合作无法达成时,大国将会运用资本跨国流动限制,小国不合作利益则会受到损害,而大国则至少会获得有效资本跨国限制带来的利益。这时,大国限制资本流动的威胁就是可置信的,它不仅改变了国际税收竞争中大国与小国讨价还价的地位,也为国际税收合作提供了可能性。第三种情形是:两国资本禀赋上存在不同,一个是富国,一个是穷国。在这种情形下,所有的非合作均衡的产出结果都是无效率的,甚至引入资本跨国流动限制也不能产生有效率的结果。当两个国家具有足够大的资本禀赋差异时,他们都会倾向于让资本自由流动和进行国际税收合作,使双方的福利获得改善,即使这种国际税收合作不一定会产生有效率的产出结果。

以上是对一些重要的国际税收竞争模型的介绍和评述。总体而言,虽然这些模型的假设前提有较大的差别,其得出的结论也有所不同,但它们基本上都是建立在产出市场完全竞争的基础之上的。同时,这些模型假定政府作为博奔的参与者,通过税收政策的制定来实现国家福利最大化。虽然政府拥有市场力量,但这些模型将政府利用税制操纵贸易条件的可能性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

五、战略性国际税收竞争模型

在全球化的世界经济中,国家间贸易利益的冲

突已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政府作为经济的管理者,总是试图通过政策工具来操纵贸易条件,进而对产出市场产生影响。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发展起来的新国际贸易理论——战略性贸易理论(EatonandGrossman,1986;HelpmanandKrugman,1989)正好为政府这种干预经济贸易的行为提供了理论支持。标准的战略性贸易模型是建立在以下基本假定基础之上的:一是产出市场是不完全竞争的;二是存在规模收益递增的效应。不难理解,一且这两个理论假设前提成立,就为政府介入厂商贸易行为提供了可能性和必要性。战略性贸易理论一个很重要的结论是,政府应该对国内企业进行税收补贴,以提高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取最大的福利效果。同时,两国的战略性贸易模型的另一个不可忽视的假定前提是,厂商通常是不可移动的,它们只能在国内生产,产品在第三国消费。那么,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就被提出来了:当转移成本为零,厂商可以自由跨国移动到国外进行生产时,对厂商的税收补贴是否会加剧税收竞争,或者这种补贴最终是否有效率?

贾尼巴(Janeba,1998)针对这个问题提出了不完全竞争市场中的税收竞争模型。他通过给国际税收竞争模型增加不完全竞争的假定,并将厂商流动性假设赋予战略性贸易模型,从而将这两种模型结合在自己的分析之中。其结论是:不完全竞争和厂商流动性并不会产生相互增强效应以至加剧税收补贴竞争。相反,当政府无法或不可能对外国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时,会使政府放弃补贴采取不干预的态度。在这个模型中,厂商可自由选择在两国进行生产,但消费在第三国进行,同时假定政府对所得从源征税并使净剩余最大化。这一模型得出的结论是一个多阶段博弈均衡的结果:由于对国内生产进行补贴时无法排除外国企业,那么过度补贴将是一种浪费。在税收竞争博弈的最后阶段,每个国家都希望自己的厂商在对方国家生产,以享用对方给予的过度补贴的好处,其结果是大家都放弃补贴而不去干预贸易。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贾尼巴的结论是建立在一系列假定基础之上的,其结论在很大程度上还存在着争议,但他创见性地将国际经济学和国际税收学的研究成果和分析思路交叉结合在一起来研究国际税收竞争,无疑是具有相当重大的理论意义的。

六、国际税收竞争的政治经济学

现行对国际税收竞争的研究方法基本上是一般均衡分析和博弈均衡分析的结合,这种分析方法也代表了这一研究领域的主流分析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经济学者开始从政治经济学角度来研究国际税收竞争。虽然这些对国际税收竞争的研究方法并不是主流研究方法,但从这样一个新的角度探讨国际税收竞争,不仅对主流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对经济全球化下的国家税收制度设计有一定的理论启发性。

第一种观点是从“管理竞争”(regulatorycompetition)的角度研究税收竞争(Vogel,1995;SunandPelkmens,1995),认为税收竞争规则取决于社会、政治和利益集团相互斗争的结果,并因此在每个国家有不同的政策倾向,其结果也是不确定的。第二种观点是从税收竞争产生的财政负外部性入手,研究其对不同类型国家带来的经济和政治影响,并寻求将财政负外部性内部化的制度解决方案(KanburandKeen,1993)。还有一种观点则应用寻租理论,假定政府决策者本身是有集权倾向的寻租者,他们有强烈的扩大国家财政的动机。这种分析的一个典型结论是:一定程度的国际税收竞争是必须的,它可以遏制财政权力寻租者不断扩大财政的内在冲动(Mclure,1986;SiebertandKoop,1993)。

税收论文 篇五

论文摘要:当前,我国学界对税收职能的认识比较统一,但仅局限于税收的财政职能和税收经济职能等,均没有突出或是强调税收的社会职能,我国的税收立法也未从制度上普遍体现这种职能,从而降低了税收的社会效用。这种缺憾既与国家职能的历史演进、社会公共政策的实施理念和客观的社会情况发展有所脱节,也与我国税制改革向人本性方向发展不相适应。而事实上,加强税收的社会职能,进而增加税收制度服务社会的功能,建立科学、合理、人本性的税制结构是我国今后税制改革的重点。

税收的职能,属国家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它是税收这种分配关系本身所固有的功能和职责,反映了税收在分配过程中所具有的基本属性。当前,我国学界对税收职能的认识比较统一,但仅局限于税收的财政职能和税收经济职能等,均没有突出或是强调税收的社会职能,我国的税收立法也未从制度上普遍体现这种职能,从而降低了税收的社会效用。这种缺憾既与国家职能的历史演进、社会公共政策的实施理念和客观的社会情况发展有所脱节,也与我国税制改革向人本性方向发展不相适应。而事实上,加强税收的社会职能,进而增加税收制度服务社会的功能,建立科学、合理、人本性的税制结构是我国今后税制改革的重点。

一、税收社会职能的提出

(一)对税收职能的认识

当前不论是经济学界还是税法学界对税收的财政职能(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收入职能等)和经济职能(或称配置资源职能、调节经济的职能、宏观调控职能等)的认识是统一的,但有学者还提出了税收具有以下职能:

1.监督职能,是指国家在征税的过程中,通过税收的征收管理,反映有关的经济动态,为国民经济管理提供信息。

2.稳定职能,是指税收制度本身能够对经济波动有较强的适应性,能减轻经济的波动。政府还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形势运用税收政策有意识地调整经济活动的水平,消除经济中的不稳定因素。

3.收入分配职能,包括两个方面,即获得财政收入和收入的再次分配。

除此之外,有学者将税收的经济职能作扩大解释,不仅使其具有资源配置进行宏观调控的功能和职责,还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等。应该说,上述归纳均有可取之处,但都未独立提出税收的社会职能,将税收社会职能与其他职能混同,或被其他职能所掩盖,造成该职能不清、不突出的境况,从而影响其解决社会事务的能力。

(二)税收社会职能的概念与特征

税收的社会职能,是指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根据国家的社会职能,依法参与社会产品分配,通过税收收入的分配和资源配置来解决社会问题,抑制社会危机,最大程度地促进和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职责和功能。税收的财政职能是最基本的,其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是从属、派生的。从属、派生的职能通常在实现财政职能的同时或不影响国家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所需财政收入的前提下才能起作用,但它们是税收的更高层次的价值目标,决定着税收制度的宗旨、调整目标和税制结构构成。

我们认为税收社会职能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普遍性。税收社会职能具备税收职能的一般特征,蕴含于税收制度之中,反映了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依据其政治权力参与社会剩余产品分配形成的分配关系,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客观存在,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

2.延续性。税收社会职能是国家的社会职能在税收领域的延续。国家的社会职能又称国家的公共服务职能,是指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根据国家、社会发展的需要所应承担的社会职责和应发挥的社会功能,包括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有利的社会公共服务、社会福利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措施等。税收社会职能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和谐发展和社会公众的基本需要而承担的社会职责。社会和谐发展以民生建设为重要内容,社会公众的基本需要包括社会成员的生存需要、社会救助需要、全民的基本福利需要等。

3.社会性。税收社会职能以解决社会问题、平抑社会危机为存在基础,实施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促进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4.相对独立性。税收社会职能相对独立于税收经济职能,税收的经济职能是国家通过理性的税收活动调节市场缺陷、确保供求总量和经济结构的均衡,提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稳定和发展经济,实现经济安全,主要应用税率、税式支出、税种设计等手段进行宏观调控促成国家利益的实现;税收社会职能在于国家通过理性的税收活动调节社会分配,缩小两极分化的差距,保障基本人权,提倡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稳定社会,实现社会安全,最终实现社会公平公正,主要通过税款的征收与使用增进社会利益的实现。

(三)我国调整税收职能的现实性

1.调整税收职能是为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保持平稳快速发展,国内生产总值年均增长百分之十以上。2007年,财政收入达到5万亿元,增幅高达31%,比2002年财政收入翻了一番多。财税领域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取消了农业税、牧业税、特产税,提高个税起征点,统一了企业所得税等。但我们还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如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代价过大,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仍然不平衡,农民持续增收难度加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卫生、居民住房等方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仍然较多,部分低收入群众生活比较困难等。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统计,近五年来,我国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虽然年均增长达9.8%,农村居民的纯收入五年年均增长达6.8%,但在高速增长的CPI面前,人民的实际购买力甚至是下降了。这意味着,在经济高速增长,国力显著增强的同时,全国人民并没有同步分享到经济增长的果实,进一步制约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各项事业的全面推进,国家必须进一步完善社会管理,履行公共服务职能,这也是继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后的一场社会体制改革。税收作为满足公共需要的主要形式,在这场变革中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之需要。政府不仅要求税收应随着经济发展保持稳定增长,提高税收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筹集更多的财政收入,使国家财政有能力增加公共支出,加强宏观调控,加大转移支付力度,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而且要求在税款的使用上注重科学合理的再分配,解决突出的社会问题,增进全民福祉,使全体社会成员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为经济持续发展提供“能源储备”。

2.调整税收职能是与民生建设相关的保障措施

加强税收社会职能是我国今后税制改革的方向,也是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民生问题已成为执政党和政府肩上一份沉甸甸、须臾不敢稍有疏忽的责任和重担。笔者认为,我国税制在经历了几次调整后,目前正向人本性的税制方向发展,即注重“以人为本”,突出税收公平原则,既考虑纳税人的实际综合负担能力,又考虑利用税收反哺社会的多重社会功效。这与“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的民生建设目标相符。

但是,当前我国税收社会功能表现还不突出,距离社会改革目标尚有差距。例如,个税制度、财产税制度无法有效缩小居民收入差距,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现象;环境污染、资源浪费无法通过税收得以有效治理;社会保障支出方面的财政需求压力巨大,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能力较弱且不均衡、不透明,社会福祉覆盖面窄等。种种社会现实表明,我国税收的社会功能亟待加强。

3.调整税收职能是我国税制改革之必然

我们认为这一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税收结构调整之必然;另一方面是税款使用的再分配调整之必然。

在西方税制结构的历史沿革中,形成由简单的直接税演进到间接税,然后再发展到发达的直接税的过程,直接税是其主体税种。在我国,间接税是主体税种,直接税占各项税收的比例不高,2005年,全国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占各项税收的比例只有7.3%,占居民总收入的比例只有2.5%。毋庸置疑,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直接税的地位将逐步加强,形成与间接税并列的主体税种。而直接税中所包含的所得税、财产税,以及环境资源税、行为税等大多数税种的有效实施,都能充分彰显税收公平原则,在解决社会问题,应对社会危机中,均能直接发挥调控作用。但是,我国目前的税收结构内部存在着结构性失调、有缺漏,税种制度内部设计不科学等问题,影响了税收社会职能的发挥。

另一方面,传统税收理论不注重对税款使用的研究,认为税款的使用不属于税收学研究的范畴,然而,随着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学说的提出,使税收行为延伸,已不仅仅局限于税款的征收行为。税款的使用行为是税收的再分配行为,也是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行为。第二次分配讲求的是公平,是对第一次分配即市场分配过分追求效率所形成的贫富不均后果的矫治和补救。在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的情况下,第二次分配对于调节抑制贫富差距扩大、解决社会问题、稳定社会、实现社会安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以2005年为例,在政府财政支出中,用于抚恤、社会福利救济和社会保障的补助支出的费用占居民总收入的比例只有3%,不足以平抑当前突出的社会问题,第二次分配的目的并未得以实现,加之第一次分配中由于存在体制性障碍、非市场性因素造成的收入差距,这不仅与社会公平背道而驰,而且也不能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效率的提升,其后果只会造成公民权利的不平等和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均,并由此带来弱势群体的被剥夺感和被遗弃感。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已出现了很多社会问题,这些问题需要依靠稳定的、充足的财政加以解决。因此,在中国,调整税收职能、改革税制已是刻不容缓的重大议题。

二、税收社会职能的历史演进

我们认为,税收的社会功能起因于国家对私人经济的干预,正式形成于20世纪初。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前,资本主义国家在社会契约论思想指导下,建立起“夜警”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二元结构局面,适应了经济自由放任竞争的发展。这一时期既是资本主义国家资本积累的扩张时期,也是经济危机、社会危机的严重时期。由于贫富分化严重,经济危机的周期性爆发,处于弱势方的劳动者生存状况恶化,贫困群体日渐扩大,劳动者处于“血汗工业”与“饥饿工资”的悲惨境地,劳资关系紧张,社会风险因素增多,社会安全和个人生存受到威胁,工人为了生存迫不得已团结起来进行抵抗,威胁着资产阶级国家安全,形成严重的社会危机。面对强势群体,弱者只有通过团结起来进行斗争。资本主义国家认识到经济危机、社会危机的极大危害,开始凭借公力干预私人经济,承担起一定的社会责任,便有了国家经济职能、社会职能向税收领域的延伸。

1601年,英国政府颁布的《伊丽莎白济贫法》中规定的济贫税,开创了税收社会职能的先端,该法规定“从比较富裕的地区征税补贴贫困地区”。1789年的《斯宾汉姆莱法》规定:“每加仑面粉做成的面包重8磅11盎司价值1先令时,每个勤勉的穷人应每周有三先令的收入,”“如果家庭成员收入达不到此标准,则从济贫税中补足。”英国的济贫法是社会救助制度的开端,后为各国仿效,从此国家被推进了承担社会责任的历史阶段,如1889年德国通过的《老年和残障社会保险法》规定“工人和企业主各负担一半费用,国家对受益人补贴50马克,收入在3000马克以上的缴纳累进所得税,作为基金来源之一”。税收社会职能的成熟时期以1942年贝弗里奇向英国政府提出了《社会保险及有关福利问题》的报告(贝弗里奇报告)为标志。该报告主张用一种崭新的、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将英国变成一个“福利国家”,使社会保险和福利体系覆盖全体英国国民,对每个英国公民不分贫富,一律提供包括从子女补助、失业津贴、残疾津贴、生活困难救济、妇女福利以及退休养老等“摇篮到坟墓”的完备的保障项目。1945年英国政府批准采用了贝弗里奇的报告,通过税收(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累进制的所得税及其他税收)帮助英国走向了“福利国家”道路。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税收职能的历史演进中存在着这样一个历史轨迹:税收财政职能贯穿于税收活动的始终,这是为保证政府顺利执行各项公共事务之必然,而当人类社会步入商品经济时期,为应对市场经济的固有缺陷,解决经济危机和社会危机,才有了税收经济职能和税收社会职能之侧重。

我国虽然没有经历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轨迹,但是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税收社会职能程度还是相当高的(虽然在一段时期税收只是筹集财政资金的一种形式),在“低工资、高福利”的模型下,税收还是承担了太多的社会功能。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我国的税制改革相对于经济社会发展而言较为滞后,我们虽然基本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体制,但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尤其表现在税收社会职能出现转型时期的迷失,无法充分应对当前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现阶段,税收社会调控乏力。因此,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改革流转税、完善所得税(包括制定社会保障税)、加强财产税立法、完善税收征管法、税收使用制度已是新时期中国税制改革发展之趋势。

三、税收社会职能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

严格、公平、合理的税收制度是协调社会阶级阶层关系的一个基本手段。市场能带来效率却未必能带来公平,直接促进阶级阶层关系的和谐。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成功经验是:高度重视政府在二次分配中的作用,以税收为杠杆适度地调节收入差距,并且通过制度和政策引导高收入阶层投资慈善和公益事业,从而有效地协调阶级阶层关系,减少利益冲突。就目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而言,我们对税收社会职能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认真分析和研究,以增强其实效性。

(一)理论基础

1.税收社会职能实现前提——国家在抵御社会风险中的定位与作用

当前,国家在抵御社会风险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的认识已为各国所共识。国家在应对贫困、贫富分化、劳动风险、社会保障风险、公益事业投资不足等各种社会风险中,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该规则的参与者,但限于各国国情和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国政府只是参与的程度有所不同而已。然而,这个认识过程也经历了很长时期。如,17世纪以前的英国政府认为:“贫穷是个人的罪恶,是社会所不能容忍的”,还有人认为“贫困是穷人生育太多”,经济大危机之前的美国也认为“每个人应对自己的命运负责,没有足够生存能力的人失败或贫困是应该的”等。可后来的巨大社会危机给社会造成的破坏使人们认识到依靠传统力量已不能抵御工业社会中的社会风险,国家有义务有责任采取各种手段,来调整市场制度造成的不公正,不论是早期的费边社会主义和新自由主义的福利主张,还是庇古的《福利经济学》、凯恩斯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中,都对此进行了充分说明。

作为应对社会风险的主要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不同的模式,而该模式的划分主要以国家承担社会责任程度、资金来源不同作为标准。当前有三种社会保障模式:自保公助型、国家福利型、自我积累型。(1)自保公助型,主要以德国、美国、日本、中国等为代表,这种社会保障制度遵循效率与公平相结合的原则,在资金筹集方面多体现自我保障,辅助以国家财政补偿机制,税收社会职能较高。(2)国家福利型,主要以英国、瑞典、丹麦等北欧国家为代表,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由国家充当社会保障制度的主体角色,由财政负担主要资金来源,实行收入所得再分配,用累进税办法解决所需资金,福利开支基本上由企业和政府负担,税收社会职能很高。(3)自我积累型,主要以新加坡、智利为代表,在一些新兴工业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实行,该型体现效率和激励原则,由国家立法强制雇主和雇员的一方或双方必须缴纳社会保障费用,通过强制储蓄,形成基金积累应对社会风险。在此模式中,税收社会职能不高,但是后来的发展中,有关国家已开始注重税收社会职能作用。如,2006年智利规定在不改变现有积累模式下,再增加一个非缴费性的基本养老保险,每个人大约100美元,资金来自一般的税收。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一国的税收社会职能水平的高低,不仅取决于一国的社会政策理念目标和对人的关怀程度,而且取决于国家对抵御社会风险的认识程度和一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就目前我国而言,由于社会保障制度和税收制度的双重缺漏,我们的税收社会职能尚未充分实现。

2.税收社会功能应用基础——税收债权债务理论

传统理论认为,税收是凭借国家政治权力实现的特殊分配,这个分配只涉及国家为何征税、如何征税问题。而税收债权债务理论的提出,使得税收这种特殊分配有了新的内涵——如何使用(第二次分配)。

税收债权债务理论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AlbertHensel),他把税收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权力在该关系中居于次要地位。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债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在债的关系中以等价交换为基本存在形式。税收的债权债务思想的核心首先是确定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平等关系;其次是将税收征收关系(该关系中,国家依法征税,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人是义务人)和税收使用关系(该关系中,国家依法使用税款,国家是债务人,纳税人或全体社会成员则是权利人)作统一建构。该说对认识税收关系的性质提供了全新的视野,实质上是“社会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合作与服务”关系等思想在税收关系中的体现,这也是人民主权国家税收制度与专制国家税收制度的根本区别。

认识到税收关系的平等性并将其贯彻到税收立法、执法过程中具有重大意义。税收中的权利义务是双向的、对等的,人民依法纳税则国家就必须要满足人民的基本需要,这包括贫困者的生存问题、公益事业的增加投入以及全民的基本福利需要的解决等。立足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问题,对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实现一国社会政策目标有重大的意义。作为社会主义中国更应坚持聚财为国、用财为民的宗旨,充分发挥税收的社会功能,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二)实践基础

税收社会功能的实践基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体现税收社会职能的税种设计及制度完善;二是体现税收社会职能的分配使用措施。

1.体现税收社会职能的税种设计及制度完善

体现税收社会职能的税种主要以直接税类中的税种为主,涉及所得税、财产税,以及部分环境资源税、行为税。现行税制与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不够协调,出现了一系列有碍社会公正、公平的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决:

(1)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

个人所得税的实质是,将高收入阶层的一部分收入转移给低收入阶层。通过向高收入阶层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缩小高收入阶层与低收入阶层的收入差距,缓解社会矛盾。然而,我国的个税以工薪阶层为个税主要来源,没有很好地实现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初衷。在个税改革中,一方面要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转化,另一方面要考虑个税的人性化和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向家庭所得税制转换。

(2)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开征社会保障税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最终完善。社会保障税是国家为应对社会风险,筹集社会保险基金,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一般由雇主和雇员分别缴纳的税种。该税属所得税类,有专用性特征。在发达国家,它是非常重要的税种,占国家税收收入总额的比重多在30%~50%之间。在我国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通过以税代费,可强化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为应对社会危机提供安全的资金保障,同时也可解决我国当前社会保障中“城乡社会保障发展不平衡,社会保障覆盖面少、统筹层次低,社保基金运营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突出问题。

(3)改革财产税制,开征不动产税、遗产税、赠与税等。与个人所得税一样,上述税种的征税对象也是富人阶层,用来调节财富存量造成的贫富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所得税不能对资产增值和存量财富课税的缺陷。通过改革财产税制,一方面运用税收的调节功能,鼓励富有者积极为社会多作贡献;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限制社会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控制社会成员收入和财富过于悬殊,防止两极分化,促进社会安定,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

此外,我们还应在增值税、消费税、环境资源税、证券交易税、契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中体现税收社会职能。

2.体现税收社会职能的分配使用措施

这一问题涉及税收收支划分、税收转移支付、财政预算制度等重要内容,除有些税种(社会保障税、附加税等)收入有专用特性外,其他税收收入都必须依法通过科学合理的再分配体系完成税收社会职能的落实。政府财政支出范围中围绕社会公共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优抚安置等社会项目的开支,向来是各国政府财政预算的重要内容,我们称此为公共财政转移性支出。各国根据本国国情依法均对各级政府财政支出范围、税收分割的方法、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目前的税收收支划分体系尚不合理,应结合国情,针对具体社会事务,分清各级政府所应承担的责任,划分税收支出范围和比例,理顺课税与分配的关系,建立新的财税体制,从而增进全民福祉,使全体社会成员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种措施可供实践参考:

(1)职能转移拨款,指为弥补制度转型、职能转型而发生的历史性、社会性债务而给予的补贴。如,为弥补基本养老保险的“空账”问题,必须有计划、逐年进行财税填补。

(2)贫富调节基金,指将一些比较富裕地区的税收直接转移给贫穷地区的基金调剂。

(3)社会救助拨款,指政府依法向因自然灾害或其他经济、社会原因而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社会成员给予财税补贴。

(4)社会福利津贴,指政府向弱势群体、劳动者或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在生活、教育、医疗卫生、文体娱乐、住房等项目的额外补贴。

(5)特殊津贴,指政府对老弱病残、妇孺幼稚、呆傻弱智、孤寡者提供的基本生活、医疗补贴。

(6)社会津贴,指政府应对通货膨胀、经济社会危机,而向社会成员提供的物质帮助,如副食补贴、物价补贴、全民分红等。

税收论文范文 篇六

「内容摘要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国家经济体制中重要的一环,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发挥着重要作用。税收不仅提供主要的财政收入,还对调节收入分配、调整产业格局、保护弱势群体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宪法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税收和宪法(1)的关系也成为了一个新的理论研究亮点。本文试从比较各国宪法中关于税收的内容来探寻我国税收入宪的出路。 「关键词宪政 税收立宪 形式 一、 税收在西方宪政发展历史中的促进作用 税收是一个国家的主要财政来源,“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在近代,随着资产阶级宪政改革的萌芽,许多国家也成为了“租税国家”,在这些国家,政治的最终性作用在于按宪法的要求征收和使用租税。从“人治”的家产国家进入“法治”的租税国家之后,国家的政治收入中心嬗变为对私有财产实施公权介入“获取”的租税,课税不再是王权的恣意妄为,它表现为法律的产物。 纵览西方发达国家宪政史,我们不难发现,税收-这个我们常忽略的因素,在很多历史时刻都是人民反抗封建统治的导火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自古以来,向国家纳税一直被看作是天经地义的事,没有人怀疑过其中的合法性问题。在中世纪的西欧,国王和贵族在土地等级分封制下,双方权利与义务具有明显的相互性,贵族效忠国王,并向国王纳税和提供军事义务,作为回报,国王保护贵族的利益,并允许贵族参政议政。到了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王为了筹集军费开始横征暴敛,却在欧洲大陆战争中惨败,领主、教士和城市市民发动了大规模叛乱,迫使约翰王在内忧外患夹击下,被迫签署了限制国王权力的《大宪章》。《大宪章》规定,国王课征超过惯例的赋税必须召集大议会,征求“全国公意”。《大宪章》是英国宪法的开端,标志着君主的权力开始受到限制,也是租税主义的萌芽,即体现了这样一个原则-课税必须经被课税者同意。此后的数年,英国宪政的发展时刻闪现着税收的身影:如1297年制定的《有关承诺赋课金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无承诺课税制度,如城市市民纳税能力的提高促使了两院制的诞生和下院控制制税权,如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也是在人民的抗捐抗税斗争中产生的,《权利请愿书》中提出今后只要未依国会制定的一般性同意,任何人不须承担所谓的赠与、贷付、上纳金、税金及其它类似的负担,并不受强制性约束。《权利请愿书》创制了不承诺课税原则,是对国王征税权的又一次限制。1688年的《权利法案》再一次强调了未经国会同意禁止课税的原则。 美国的独立战争起因也和税收有关。1765年,英国通过《糖税法》、《印花税法》和《茶叶税法》,人民高喊着“要自由,不要印花税”的口号爆发了人民起义,随后召开的纽约议会会议宣称“人民由自己的代表来课税,是每个自由国家的最重要的原则,是人类天赋的人权”。在《权利和不平等条约》中声明:英国国王在美洲的臣民与英国本土的臣民一样,都享有天赋的权利和自由,未经他们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们征税。征税唯一的合法机构是殖民地议会,而不是英国议会。在1774年又因税收问题引发了“波士顿茶叶案”,第一届大陆会议起草的《权利宣言和怨由陈情书》再次指出只有代表殖民地人民的机构才有权向他们征税。1776年的《独立宣言》中指出纳税而无代表权是暴政,使得“无代议士不纳税”成为美国独立战争响亮的口号。 此外,法国大革命的爆发也与税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路易十四宣称“朕即国家”,具有无限的权力,可以随时制定或修改法律,任意对人民横征暴敛。1787年,国王路易十六要求巴黎高等法院通过一项借款和课征新税的计划,国王的专制和横征暴敛激起了法国人民的反抗,1789年,巴黎市民攻陷巴士底狱,全国掀起了革命热潮,8月26日,宪法制定会议通过了《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提出把赋税、征收租税的权力交给人民,并提出了租税平等原则,扩展了租税的权利。 二、各国宪法中关于税收的规定 目前,各国宪法中都规定了税收相关内容,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宪政历史、传统等差异,税收在宪法中的位置、内容和重视度,都各具特色。从对各国宪法和我国宪法的比较,可发现各国都很重视税收,不仅把它当作公民的基本义务,还把税收作为重要的经济制度之一,阐述了本国税收制度的原则、税率,甚至税率和减免税,此外,对议会拥有的税收立法权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一些国家在关于国家经济制度或财政制度等章节中对税收基本制度、税收原则、税制模式等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有的国家 还专门强调了所得税和累进税率。 1.马来西亚宪法在第七章“有关财政的规定”第一节“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征税。非经联邦法律规定或授权,联邦不得为联邦用途而征收任何国家税或地方税。” 2.约旦宪法在第七章“财政”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非依据法律不得征收任何税捐。税捐不包括国库根据政府部门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征收的各种费用,也不包括国有产业上缴国库的收益。政府应根据累进税率原则征税,以实现平等和社会公正。但是征税不得超过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或超过国家经费的需要。” 3.法国宪法在第五章“议会和政府的关系”中规定议会通票通过的法律包括:“各种性质的赋税的征税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第十三条规定:“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做平等的分摊。”第十四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 (二)一些国家在宪法规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1.泰国宪法在第四章“泰国人民的义务”第五十条规定:“人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2.意大利宪法在第一编“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第四章“政治关系”第五十三条规定:“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原则制定。” (三)一些国家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和国家经济制度的章节中都有涉及税收内容,不仅规定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而且对税收基本制度、税制原则、税率设计等内容做了或概括性或详细的规定。 1.日本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条规定:“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在第七章“财政”第八十四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 2.印度宪法在第十二篇“财政、财产、契约及诉讼”中第一章“财政”总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非经法律授权,不得课征捐税。”并对联邦与各邦税收收入之间的分配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3.西班牙宪法第一章“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节“权利和自由”第二分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一条规定:“全体公民视经济能力并据以平等和渐进原则制定的公正的税收制度为维持公共开支作出贡献,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查抄性质的。”第七章“经济与财政”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定税赋之原始权利为国家所专有,通过法律行使之。自治区和地方机关可根据宪法及法律规定和征收税赋。所有涉及国家税赋之财政收入,均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规定。公共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承担财政义务和进行开支。” (四)一些国家在议会的职权或立法事项中规定了税收内容。 1.律宾宪法在第六章“立法机关”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则应统一公平。国会应制定累进税则。国会得立法授权总统在指定范围内,并遵守国会所规定的限制和约束,制定关税率、进口和出口限额、船舶吨税、码头税以及在政府的全国发展计划范围内的其他税或关税。慈善机构、教堂及其所属的牧师住宅或修道院、清真寺院、非盈利的公墓,以及所有实际上直接专用于宗教、慈善和教育目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增添设备,应予免税。非经国会全体议员通过半数,不得通过准予免税的法律。” 2.美国宪法第七款规定:“所有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像对其他议案一样,提出或同意修正案。” 第八款规定国会有权:规定和征收直接税、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以偿付国债、提供合众国共同防务和公共福利,但一切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应全国统一。 第十六条修正案规定:“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规定和征收所得税,无须在各州按比例进行分配,也无须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统计。” 三、我国宪法及宪法性文件中关于税收的规定 (一)在我国近代史上第一个钦定宪法大纲《宪法大纲》中在“附臣民权利义务”部分规定:“臣民按照法律规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 (二)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十一章“会计”规定:“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三)在《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第一章“总纲”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缴纳赋税的义务。”第四章“经济政策”第四十条规定:“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 (四)在1954年宪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五)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没有税收的相关内容。 (六)1982年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四、关于税收立宪 (一)税收立宪的理论 税收立宪指的是要在宪法中对税收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进行规定。税收立宪的基本理论来自于西方公共选择理论的代表人物布坎南,他认为,宪法制度是影响政治决策的方式和行为的根本制度,可以通过宪法来防止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过度扩张、限制税收收入来源等,这就是“财政—货币宪法”,而财政立宪主要是税收入宪,其中的两个关键是在立宪阶段确定税收结构和以立宪的方式按投票者的意愿来对税收的合适数量进行限制。日本著名的税法学专家北野弘久指出,在现代宪法条件下,租税在整体上是为了实现宪法所规定的人民各项基本权利的物质保障即“福利目的税”。在租税国家体制下,租税的征收与支出都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目的,作为纳税者的人民享有对符合宪法目的的租税的征收与支出而承担纳税义务的权利,这一由宪法直接引导出来的新人权被称做“纳税者基本权”。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首次阐述了体现宪政民主精神的税收平等原则,即国民应根据其纳税能力来承担政府的经费开支,纳税额度需国民在国家保护下所获得的收入多少来确定。 (二)必要性 1.宪法和税收的特性决定了其必要性。宪法作为根本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根本原则。税收是维持国家机器运转的主要经济来源,同时也牵涉到人民的基本财产权与自由权。因此,有关税收制度及其原则应该在宪法中加以规范。 2.税收法定原则决定其必要性。西方宪政史证明,只有将征税权在宪法中加以确定,才能限制政府征税的权力,进而保证征税权的合法性问题,即税收必须依据宪法才能开征,也必须依据宪法才能支出,人民也只依据宪法才会纳税。 3.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决定其必要性。根据租税国家相关理论,人民要求国家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就是为了实现宪法赋予的和平、福利和自由等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国家征收和使用税收,也应界定在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所需费用的范围和限度之内,符合宪法中有关人民的和平、福利和自由目的。在国家与人民的税收关系中,国家税权的行使和人民纳税义务的履行,都蕴涵着人民的基本权利。 (三)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税收立宪的缺陷 1.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税收的条款仅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显得过于简单和空洞。仅规定公民依法有纳税义务,不能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体现,也无法解释为国家征税权的宪法依据。 2.过分强调公民的纳税义务,而忽视公民在税收征纳中的权利,使得我国纳税人地位低下,成为被管理对象,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法律关系不平等,宪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目的也难以实现。 3.由于宪法对税收基本制度和原则都没有作出规定,又没有相关的宪法解释和税收基本法,导致了我国税收法律地位的弱化和大量行政规章的盛行,低立法级次显然无法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目前,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仅3部,其余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及大量的规范性文件。 (四)税收立宪的内容 税收立宪是把税收基本制度和原则写入宪法,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一是税收法定原则,主要是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和人民依法纳税义务的规定以宪法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二是税收公平原则,即税收必须根据个人的税收负担能力由全体纳税人公平负担,这是最基本的税收征收原则。三是公民最基本的税收权利,即公民对税收立法的参与和监督权、对税收支出的监督权;四是征税权的划分,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征税方面权力的划分。 (五)税收立宪的形式 从对各国宪法中税收条款的分析来看,税收立宪的形式主要有三个基本 形式:一是分散型,即涉税条款分散于宪法各章节中予以规定;二是集中型,即设专门的财政章节规定;三是分散加集中型,即既在宪法不同章节规定,又设专门的财政章节规定。大部分国家采用的是第三种类型。 由于我国已经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目前财政立宪时机不成熟,因此,我国的税收立宪形式适合采用分散型。具体而言,一是在宪法总纲中,应规定税收的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和公平原则两项最基本的税收原则。二是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保留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在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增加公民对税收立法的参与和监督权、对税收支出的监督权等基本的税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三是在“国家机构”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增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税法的权力和对税款支出的监督权。 参考文献: 1.张守文著:《税法原理》(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3.张守文:《财政危机中的宪政问题》,载于《法学》,2003年第9期。 注释: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2001年版,第11页。 以下所引用的各国宪法条款,均引自《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 王鸿貌:《税收立宪论》,载于《法学家》,2011年第2期,第128页。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刘剑文:《关于我国税收立宪的建议》,载于《法学杂志》,2003年第12期。 刘剑文:《关于我国税收立宪的建议》,载于《法学杂志》,2003年第12期。

税收毕业论文 篇七

一、论文重复率检测机制不能从根本上提高毕业论文质量

为加强对学位论文的质量监管,防止学术造假和论文抄袭现象,教育部明确要求高校对学生的学术不端行为负责。于是,各高校纷纷引进“学位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检测系统”,来作为规范学生论文写作的手段。这种论文重复率检测机制之前主要针对博士论文、硕士论文进行检测,但为提升本科生毕业论文质量,各高校开始对本科生毕业论文也进行重复率检测。例如,笔者所在的山西财经大学规定,本科生毕业论文重复率不能超过20%,在论文答辩之前,统一由学校进行重复率检测,若检测结果高于20%,将推迟或不得参加论文答辩。学校实行机制旨在规范学术行为,杜绝抄袭,提高学生的创新意识和自我思考能力,以此提高毕业论文质量。但是,此机制的实施能否起到应有的效果,则不得而知。从笔者指导毕业论文的过程看,实施重复率检测机制之后,学生们写论文的方式基本与往年一样。首先从网上搜罗几篇文章,将相关内容进行拼凑、整理,有些学生甚至不加整理,杂乱无章地就拿给指导老师。经过老师的多遍指导,才能理顺文章结构,规范文章格式。接下来,学生的主要精力就放在重复率的修改上,把拼凑好的、基本没有一句话、一个观点是自己的文章逐句修改为自己的话。为了降低重复率,把原本精炼的语言变得啰嗦,把原本通顺的语句变得不通顺,例如,有的学生将“深化资源税改革的措施”改为“进行能源税变革的一些办法”,将“税收筹划”改为“税收谋划”,将“基础理论阐释”改为“根本道理的解说”,等等。诸如此类的修改有时令人啼笑皆非,而且对于毕业论文质量的提高没有任何意义,但学生为了能够顺利通过重复率检测,把写论文的主要精力就放在了这样毫无意义的修改上。很明显,学生的目的只是为了通过重复率检测,至于语句是否通顺、文章到底表达了什么观点,连他们自己都不清楚。当指导老师指出语句不通顺、语言不精练、内容杂乱等问题时,有些学生就说“语言要通顺了,就被检测抄袭了”“老师,别对我们要求太高了,我们只要求能通过检测就可以了”,如此回答让指导老师也无可奈何。论文重复率检测机制本质上是为了督促学生自己动手写论文,不要抄袭,鼓励学生自我思考、自我创新,写出高质量论文。但是,从学生应对机制的态度可以看出,目前的机制并不能从实质上提高论文质量,不能达到鼓励学生创新、创作、独立思考的目的。提高论文质量,单靠检测机制作用有限,不可对其过分依赖。

二、指导老师在提高毕业论文质量中的正确定位

在分析本科生毕业论文质量下降的原因时,除了认为学生自身态度不端正外,还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指导老师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指导老师是否应该对毕业论文质量负责,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指导老师对毕业论文的质量发挥着重要作用。本科毕业论文质量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学生本人,但是,指导老师在其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毕业论文写作对于大多数学生来说相当于初次在专业领域进行科研创作,因此指导老师的适当引导、启发就显得很重要。首先,指导教师的思想影响着学生对毕业论文重要性的认识。本科毕业论文质量下降的主要原因是学生没有充分重视毕业论文。指导教师对毕业论文首先要有明确的重视态度,并将这种重视态度传递给学生。对于学生来说,毕业论文既是大学四年学业的总结,又体现了学生运用专业知识分析现实经济问题的能力,是提高学生创新能力的重要途径。如果指导老师把毕业论文只当作一种形式,采取一种无所谓的态度,那么会直接影响学生的写作态度。其次,指导老师的态度认真与否影响着学生毕业论文的质量高低。学生毕业论文从选题、开题、论文的写作,到论文最终的答辩,整个过程都需要指导老师给予悉心指导。虽然已经经过大学四年的学习,但大部分学生对专业领域知识仅知皮毛,指导老师需要教给学生查阅文献的方法,引导学生大量阅读文献,适当选题。对于论文提纲、开题报告、文章结构、具体内容,指导老师都要以强烈的责任心进行认真指导。只有指导老师态度认真,再加上对学生的严格要求,才能发挥指导老师在论文质量提升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二)指导老师要求松懈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毕业论文质量的提升。指导论文工作中,绝大多数老师都能做到尽职尽责,但不可否认的是,受多种因素影响,有些老师对学生要求不够严格,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毕业论文质量的下降,导致指导老师要求松懈的主要原因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教师指导任务繁重。自扩招政策实施以来,各高校学生规模都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但老师的数量增长并未同步,因此导致师生比出现较大差距。以笔者所在学院为例,每年每位教师需要指导的毕业生人数约19人,每篇论文指导的次数在3—5次,有的甚至达到7、8次,大多数学生提交论文的时间集中在答辩前的一个月时间里。短短一个月的时间,每位老师要指导100次左右的论文,其任务的繁重程度可想而知。在指导毕业论文的同时,每位教师还承担着教学和科研任务,且教学工作量很大,科研考核也很严格,几项繁重的任务相互重叠、同时进行,使得有些老师没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去认真细致地指导每一个学生的论文。因此,只能放松对论文的要求,只要求论文格式规范、结构合理即可,至于论文内容到底如何、有无创新等则无暇深究。二是要考虑学生就业、考研压力。一般高校的毕业论文写作时间都安排在大四年级的第七、八学期,而这个时期恰好也是学生考研、找工作的高峰期,很多学生忙于考研、找工作而没时间写论文。一些老师从学生角度考虑,认为对学生要求严格可能会分散学生考研和找工作的精力,影响学生的就业和升学。因此,部分老师只好采取“得饶人处且饶人”的态度,放松对学生论文的要求,最终也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论文质量的下降。三是教师指导任务没有适当的激励考核机制。对于教师指导学生毕业论文的任务,各高校采取了不同的方法进行激励考核。有的高校将指导一个毕业生折算成一定课时计入指导老师的工作量,有的高校按指导学生数量给指导老师发放相应的补贴。然而,这些激励方式对老师的激励作用并不大。主要原因在于,指导学生毕业论文从选题、开题、论文写作直至答辩结束,耗时一个多学期,教师对每一个学生论文的指导次数平均在5次以上,所花的时间和精力要数倍于学校给予的物质补偿。此外,指导论文质量的好坏也无法量化与考核,对一个学生指导一次与指导十次考核是没有区别的,指导老师态度认真和不认真也是没有区别的,激励考核机制的不合理导致指导老师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也因此放松了对论文的指导。(三)不能将论文质量下降的责任主要归于指导老师。毕业论文的完成主要是学生的事情,不能过分强化老师在其中的责任。同样的指导老师、同样的指导次数,甚至每次指导老师说的话都是一样的,但不同的学生完成的毕业论文质量差异很大,可见,学生是论文质量好坏的决定性因素,而不是老师。有些高校在毕业论文提交环节过分强调指导老师的责任,要求指导老师对学生论文的质量负责、对论文的抄袭率负责。从笔者自身的指导体验来看,学校对指导老师的要求有些是不切实际的,例如抄袭率的问题,指导老师不可能知道每个学生的论文抄袭率是多高,除非指导老师自备检测软件,将每篇论文先行检测。再如,要求老师说明学生论文是否能够参加答辩的要求也不尽合理,学生本人对自己的论文要求是只要能通过抄袭率检测就可以,如果指导老师因为其论文质量不高拒绝其参加答辩,则会恶化师生关系,让学生对老师怀恨在心。但是,如果允许质量不高的论文参加答辩,则答辩过程中出现问题或之后环节出现问题会追究老师的责任,因为当时是指导老师同意的,这样就让老师陷入两难境地。笔者认为,指导老师负责的是论文的选题是否新颖、文章结构是否合理、内容是否完整、论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充分、论证是否合理等这些内容,至于文责应该由学生自负,不能将毕业论文质量下降的责任过度归于指导老师。

三、本科生导师制的有效落实有助于提升毕业论文质量

为了凸显高校教师在人才培养中的作用,许多高校设置了本科生导师制,即在新生入学后,按照专业和研究方向将学生分配给各位老师。笔者所在学院从2006年试行本科生导师制,之后在全校进行推广。本科生导师主要负责学生四年大学生活的学业指导工作,从指导大一学生选课开始,到为大四学生就业、考研提供咨询等,多角度引导学生对专业知识进行学习,培养学生的专业学术思维,全面提升学生素质,切实提升人才培养质量。(一)本科生导师制对毕业论文写作的重要作用。毕业论文的写作是本科教学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本科生导师制对于毕业论文质量的提升具有重要作用。首先,本科生导师制能够为毕业论文写作提供充分的时间。毕业论文质量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论文写作时间与学生找工作时间、考公务员时间冲突,在本科生导师制下,学生从大学一年级开始与指导老师接触,有足够的时间为论文做准备。其次,本科生导师制能够培养学生系统的专业学术思维和创新意识,为提升毕业论文写作质量奠定坚实基础。大学四年期间,本科生导师可以引导学生参与课题研究,让学生逐步学会科研创作的一些基本方法,并形成系统的学术思维,提升科研素养,最终为大四阶段的毕业论文奠定基础。然而,在实施本科生导师制的过程中,由于没有严格的监督和管理体系,导致许多学校的本科生导师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二)本科生导师制需要有效落实。为发挥本科生导师制对毕业论文的重要作用,学校应该把此项制度落到实处,制定具体的任务要求,其中将引导学生进行科研论文写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当然,对任务有要求的同时,还应制定相应的激励机制,通过一定的方式量化本科生导师的指导工作,给予相应的物质或精神激励,提高教师对本科生指导工作的积极性,发挥本科生导师制对毕业论文指导的重要作用。从教师角度来说,应该增强自身责任感,既然承担本科生导师,就要起到引导学生的作用,按照学校要求履行自己应尽的各项职责,对学生正确引导,严格要求。在教学过程中要注重对学生专业思维的培养,启发学生发现问题并引导其进行探索与解决,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锻炼学生的创新思维能力。从大学一年级开始,由浅入深。首先,引导学生关注专业领域的前言动态,扩展专业视野;其次,教会学生文献查阅的方法,鼓励其多看文献,进行专业知识的积累;再次,引导学生对其感兴趣的专业问题进行探讨,尝试科研论文的写作;最后,到毕业议论文写作阶段,依靠前三年专业知识和研究方法的积累,顺利完成毕业论文。如果整个过程导师认真负责,且在学生四年的学业中一贯坚持,则学生的论文质量以及本科生教育质量都会得到很大程度的提高。

税收论文 篇八

(一)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分析。

税权作为一个税法概念,应当将其置于税收法律关系中,按照法律权利的一般原理对其进行解释。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无论形式多么复杂,最基本的当事人是国家和纳税人,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税权不是国家单方面的权力;国家和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两极,理应享有对等的权利义务,税权也应是国家和纳税人同时享有的税收权利或税法权力。

从法律权利与义务的角度看,税权即税法权利,是指税法确认和保护的国家和纳税人基于税法事实而享有的对税收的征纳和使用的支配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国家而言,税权体现为对税金的取得和使用的权利;对于纳税人而言,税权体现为纳税人对税收要素的参与决定权和对税款使用的民主监督权等。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和纳税人作为税收双主体之一的角度来认识税权,提升了纳税人的主体地位并将纳税人税权系统地划分为税收使用权、税收知情权、税收参与权、税收监督权、税收请求权等几类。

(二)从公共财政的角度分析。

对于税收本质的认识,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认为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另一类是以西方社会契约思想为基础的等价交换说、税收价格说和公共需要说,认为税收是公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公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是公民为获取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

从公共财政角度出发分析税权,将税权不仅定位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权力与权利的追求,并将纳税人作为税收权利的主要地位,纳税人为了获得公共需要而纳税,政府则成为企业获得公共需要而必须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权力。

(三)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

马克斯·韦伯说:“权力是指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行动中,甚至是在不顾其他参与这种行动的人进行抵抗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而权利是权利主体在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是社会管理者、领导者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和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从“权利是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的定义看,权力是权利的保障者和根本条件,而权利是权力所保障的对象,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

税收权力就是保障税收活动正常运行必须且应该时,迫使被管理者不得不服从的强制力量,它为税收管理者——征税人所独自拥有且为被管理者所承认的强制力量。事实上税收权力是保障社会公共资源和纳税人之间利益的根本手段,征税人是全体社会成员委托管理社会公共资源的维护与增加的代表。而税收权利是税收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是社会管理者、领导者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和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征税者的权利就是纳税人的义务,相反,纳税人的权利就是征税者的义务。

可见,税收权力和税收权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税收权力是税收权利的根本保障,是保障税收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的索取与利益的强制力量;税收权利是税收权力保障下的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获得的利益。

二、企业的税收权利分析

市场经济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是“逐利”和“趋利”经济。企业是经济的基本单元,作为市场经济的经营实体和竞争主体,它具有各种能力和各种权利,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是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其中,享有权利对企业至关重要,如果不保护并肯定这些权利,作为市场主体的现代企业也丧失了权利能力,同时也就丧失了生机与活力,就没有了在市场中存在的价值。那么,税收筹划是不是企业的权利,还应该从企业依法享有的税收权利谈起。

企业的税收权利也即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因纳税而拥有的权利,即通过税收来实现公共权力(政府)对个人产权的有效保护。经济学中的“公共物品”是个含义很广的概念,不仅指有形物品,也包括许多无形物品:一种重要的无形的公共物品就是“对产权的保护”。通常人们说国家和政府的职能是实行“法治”,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来建立和稳定社会秩序,协调各利益集团之间以及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这些都不过是手段,所有这些手段最终生产出的东西,正是社会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而权益保障的前提则是权益的确认(合法化),税收正是追求权益合法化的重要途径,纳税人权利正是通过纳税使得其自身权益得到合法化的确认和得到有效保障。纳税人权利在内容上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纳税人权利指的是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时,法律对其依法可以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同时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获得的救济与补偿,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由纳税义务而生的纳税人权利,例如目前体现在《税收征管法》(2002年实施)中纳税人的19项权利(知法权、知情权、保密权、申请减免退税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控告、检举权、申请获取检举奖励权、受尊重权、要求回避权、延期申报权、延期缴纳税款权、基本生活用品无税所有、使用权、委托权、受赔偿权、退回多缴税款并受补偿等)。广义的纳税人权利指的是公民作为纳税人应该享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个方面享有的权利。①

三、税收筹划权分析

(一)税收筹划权的法理基础。

税收筹划存在的法理基础在于税收法定和私法自治,税收法定是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私法自治则表现为公民个人参与市民生活、处分其私有财产权利的自主性。税收法定和私法自治二者相互融合、相互协调,共同保证纳税人权利的实现。

1.筹划权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税收法定原则产生于英国。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明确规定国王不经议会同意而任意征税是非法的,只有国会通过法律才能向人民征税。此后,这一原则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法律接受,成为保障人民权利的一个重要法律依据。税收法定原则正式建立在西方社会契约自由和税收价格说的基础之上,其基本含义是,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税必须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税收法定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税收实体法定和税收程序法定。税收实体法定是指各单行税种法律中所共同规定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它具体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人、税率、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由法律明确。税收程序法定是指在税收活动中,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它具体包括税额核定、税收保全、税务检查、强制执行、追缴追征等内容。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对税法的解释原则上只能采用字面解释的方法,不得作任意扩张,也不得类推,以加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也就是说,当出现“有利国库推定”和“有利纳税人推定”两种解释时,应采用“有利纳税人推定”,当税法有欠缺或存在法律漏洞时,不得采用补充解释的方法使纳税人发生新的纳税义务。税收立法的过失、欠缺与不足应由立法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来解决,在法律未经修改之前,一切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家负责,不能转嫁到纳税人身上。

由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侧重点在于限制征税一方过度滥用税权,保护纳税人权利,它要求构成课税要素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歧义。因此凡规定含糊不清或没有规定的,都应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理解。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违背税法中明文规定的内容,纳税人无论是利用优惠规定也好,还是利用税法不完善之处也好,都是纳税人的权利,是合法的,应当受到保护。所谓“凡非法律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反映在税法领域就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应避免道德判断。因为道德标准不是法律标准。道德规范不能等同于法律。道德标准是人民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观念,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是立法机关的明文规定。虽然法律在制定过程中会受到道德标准的影响,但是法律一旦形成,就与道德规范相脱离,不受道德规范左右。正因为如此,虽然违法行为通常是不道德的行为,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不道德的行为就是违法的。

2.私法自治是筹划的内在动力。

私法自治原则建立在19世纪个人自由主义之上,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按照我国台湾法学家王泽鉴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的观点,私法自治是个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组织的非法干预。私法自治原则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利界限,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在私法范围内,个人能够自主地参与经济活动,自由处分其私有财产,进而促进市场交易,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根据英国著名法学家AJM米尔恩的阐释,权利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资格。它可以分为两大类:行为权和接受权。享有行为权是指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做某事;享有接受权则是指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基于对税收利益的追求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税收筹划行为,是纳税人享有的行为权。按照经济学观点,纳税人(企业)是在社会经济状态中从事生产、消费、交换的行为人,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偏好,这种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必然带来对税收筹划利益的追求与向往。

(二)税收法定与私法自治共同保障税收筹划权利的实现②。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合法与否的评价作用。法律作为评判标准具有客观性,如果不想受到法律的制裁,必须在客观上使个体的行为与法的规定相协调。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收法定原则同样为纳税人纳税、征税机关征税建立了明确的评价标准和规定,纳税人的税收筹划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是税收筹划行为,还是偷税、漏税、骗税行为,这些都需要税收法定原则在相应的税收法律中予以明确。按照法学理论,法律一方面通过宣告权利,给予人们从事社会活动的选择范围,另一方面又通过设置义务,来要求人们做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在税收法定原则下,纳税人一方面享有税收筹划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行事。

税收法定的根本目的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并不背离私法自治原则。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各种纳税范围内,有根据自己生产、生活需要任意选择生产经营方式的自由,但自由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最终将导致自由的沦丧;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同样导致权利的滥用。税收法定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不会妨碍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税收法定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对鼓励国家产业发展,引导企业经营,调整私法自治具有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税收筹划权在税收法定中是法律在其规定范围内所享有的权利,私法自治原则使纳税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行使税收筹划权利,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正是因为这两个原则的相互界定,将税收筹划权的具体权利与行为范围体现在明确而具体的范畴内。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税收筹划权利必将作为一项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法律的认可。

(三)税收筹划权的法律意义③。

税法确认和保护的国家和纳税人基于税法事实而享有的对税收的征纳和使用的支配权利,即税权。相应地,税收筹划权作为税权的一部分则可以界定为在法律权利义务规范下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行为。

在法治社会中,国家通过法律形式赋予纳税人各种权利,税收筹划权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原因在于权利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法的规定性,它对权利拥有者来说是客观存在的;二是权利拥有者具有主观能动性。前者以法律界定为标准,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后者则表明虽然法律对权利的规定是实施权利的前提,但还需要纳税人在守法的前提下,主动地实现其需求,即纳税人对自己主动采取的行为及其后果事先要有所了解,并能预测将给自己带来的利益。从这个角度说,税收筹划就是这种具有法律意识的主动行为。市场经济条件中,经济主体有自身独立的经济权利和利益,税收筹划权也成为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税收筹划的发展史上,为大家公认的税收筹划产生的标志事件是20世纪30年代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针对“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一案的发言,他说“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税收筹划第一次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成为奠定税收筹划史的基础判例。另一重要判例为1947年美国法官汉德在一个税务案件中的判词更是成为美国税收筹划的法律基石,原文如下:“法院一直认为,人们安排自己的活动,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是不可指责的。每个人都可以这样做,不论他是富人还是穷人,而且这样做是完全正当的,因为他无须超过法律的规定来承担国家的税收。税收是强制课征而不是无偿捐献,以道德的名义来要求税收纯粹是奢谈”。这两个判例,在国际上被认为是对纳税人纳税筹划权利认可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也在法律上承认了税收筹划是纳税人的一种权利。而且,中国加入的WTO和OECD组织赋予国民八项权利,其中便有纳税人的筹划权。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既是纳税义务人,又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在法律允许或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纳税人有从事经济活动、获取收益的权利,有选择生存与发展、兼并与破产的权利。而企业税收筹划是企业对其资产、收益的正当维护,属于企业应有的经济权利。从长远和整体看,税收筹划权不仅不会减少国家的税收收入总量,甚至可能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总量。

注释:

①张祷:《对我国税收征纳关系的认识》,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6月。

税收论文范文 篇九

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税收流失”日益成为各国家不得不共同面对的全球性问题。在对外开放的格局下,税收流失不仅使经济运行的秩序紊乱,更主要的是它威胁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防范税收流失已成为世界各国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制改革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国受税制条件、税收成本、公民纳税意识普遍淡薄等因素的制约,税收流失现象还依然存在。税收流失已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严重障碍。税收流失作为税收征管当中的难题,一直在困扰着税务工作者,同时也威胁着国家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综合运用系统研究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就这一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既是加强我国在这一领域学术研究的需要,也是指导治理我国税收流失实践的需要,更是落实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以及“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工作方略。有鉴于此,本文正是在借鉴中外学者和我国税务工作者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税收流失概念入手,对税收流失的规模、影响与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并且列举了一些造成税收流失的渠道,借鉴国际上治理税收流失的经验,对我国税收流失的治理提出了一些对策。

本文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将文章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章是绪论,介绍了本文的写作背景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论文研究框架、方法。

第二章是税收流失概述,就税收流失的定义、分类和测估方法进行了分析。

第三章是我国税收流失现状和税收流失规模的测算。首先就我国税收流失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其次,从地下经济和地上经济两个方面测估了我国税收流失的规模。

第四章是我国税收流失的原因和影响。首先从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税收法律不完善、纳税环境恶化、税收征管不严、处罚不力等方面分析了税收流失的原因;其次,就税收流失的影响从对经济影响、纳税人的影响和税收法制方面进行了分析。

第五章是我国税收流失的治理对策分析。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税收流失实际,就税收流失对策进行了探讨。从完善的税收制度,健全的法律保障和严厉的税收惩罚并重,合理的机构设置,分工明细的制度设计,广泛、充分的税收宣传和高素质、高操守的中介机构,信息化的税收征管借鉴国外经验;

结合我国实际优化治理措施从优化纳税环境,强化税源的监控和管理,加强税收立法和征管,调整现行税种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税收流失;规模测算;纳税;对策

Abstract

Intheeconomicglobalization,tax-losinghasbeenemergingasacommonglobalissueconfrontedbyvarioussovereignties.Undertheopen-uppolicy,itnotonlydisorderseconomybutalsothreatenseconomicsafetyaswellassocialstability.Sopreventionoftax-losinghasbeenafocusoftaxreformsinvariouscountries.Thisthesistriestogiveadeepinsightintotheeye-catchingproblemfromdifferentperspectives,andcomeupwithasetoftentativesolutions.

Alongwiththecontinuousdeepeningofeconomicreform,thedevelopmentofmarketeconomy,China''''staxsystemreformhasachievednoticeableresults.However,duetoChina''''staxsystemconditions,taxcosts,weakcivictaxsense,andsoon,thelossofrevenueisalsostillexists.Taxlossesalreadybecomeaseriousobstacletosustainabledevelopment.ThelossofrevenueasoneoftaxcollectionandmanagementdifficultproblemswhichnotonlyhavebeenplaguingtheInlandRevenueworkers,butalsoathreattothecountry''''ssustainedeconomicdevelopment.Therefore,fromtheintegrationoftheoryandpractice,integrateduseofsystematicresearchandempiricalanalysismethod,doingthisstudiesoftheissue,notonlycanstrengthenChina''''sacademicresearchinthisareaneeds,butalsoguideourtaxlossespracticegovernanceneedsanditistoimplementtheStateCouncildepartment’sstrategyofthe"taxesaccordingtolaw,andstrictlyrunteam,technologyandmanagement,"and"plugtheloopholes,punishingcorruption,recoverunpaidtaxes".

Followingtheusualway"raisingquestion,analyzingandthensolvingit",thethesismainlyconsistsoffiveparts.

Thefirstchapterisanintroductionwhichintroducesbackgroundandsignificance,currentresearchsituationathomeandabroadandtheframe,methodofthispaper.

Thesecondchapteristaxlossessummary,whichcoversthetaxlossesdefinition,classifiesandmeasuremethodofhowtoestimatetaxlosses.

Thethirdchapteristaxlossescurrentsituationinourcountryandtaxlossesscalecalculating.Firstly,itanalyzestaxlossescurrentsituation;secondly,fromgroundeconomyandgroundeconomy,twoaspectsmeasuresthescaleofourcountrytaxlosses.

Thefourthchapterisourcountrytaxlossescauseandeffect.

税收论文 篇十

(一)对财政收支状况的影响。

1.从财政收入上看,减收因素较多,但税收增长的长期趋势不会逆转。由于加入WTO后产生的_些直接冲击所导致的负面影响主要有:(1)由于出口取消政府补贴和国内市场竞争加剧的影响,许多行业或企业的不景气,导致相应的税收减少。其中,以石化业所受负面影响最为直接。(2)由于黑龙江省农业受到的冲击较为明显,粮食作物种植效益普遍降低,将导致相应的农业税收明显减少。虽然这对全省总的财政收入影响不大,但农业税收对绝大多数县(市)来讲,是其骨干财源,直接影响县级财力,县级财政将变得更加困难。(3)财政非税收入呈减少趋势。加入WTO后,无论是对政府行为的规范性要求,还是从减轻农民负担、改善地方投资环境方面考虑,财政收入逐步规范成为必然,由此将导致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呈减少趋势。另外,由于黑龙江省经济结构类型决定了其出口对地方经济拉动作用较小,因此,财政收入面临减收因素较多,而且影响范围较大。不过,也有许多有利因素:国家必将采取的一系列保护和应对措施,过渡期内企业的自我调整与提高,国外资金、技术、管理引入的增加,必然为地方经济带来新的活力和增长点。如外资的进入有利于扩展第三产业的发展,国外商品陆续增加使消费者选择余地更多,﹁定时间内将刺激消费,也会相应的增加税收。因此,在面对许多不利因素的同时,也应看到加入WTO后带来有利于地方经济长期发展的有利机遇,从长期看,财政税收持续增长的趋势不会发生逆转。

2.从财政支出上看,增支压力明显加大,收支平衡难度增加。(1)社会保障支出压力明显加大。加入WTO后导致市场竞争加剧,不景气企业会大量增加,下岗与失业人员增加速度会明显加快,从而增加社会保障支出的压力。(2)对县乡的转移支付需求增加。加入WTO对农业产生的冲击,一方面导致农民收入减少,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短期难见成效,贫困化问题加重;另一方面,影响县级地方收入,县级财政困难更加严重。所以,无论是从保持农村社会稳定,还是县乡机构的正常运转,都需要加大对县乡转移支付的力度。(3)客观要求增加对经济结构调整及产业升级支持性支出。为了适应加入WTO后的新局面,无论是农业还是工业,面临的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任务都比较繁重而迫切,客观要求财政增加相应的投入。在支出需求增长的同时,地方财政又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按公共财政要求从相应领域撤出,在收入增长有限的情况下,面临收支平衡的难度增加。

(二)财税工作自身将面临较大转变。

1.在财政模式上要求加快向公共财政转变。我国加入WTO,无疑会加速我国社会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进程,客观上也就要求加快由计划经济体制的财政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财政——公共财政转化的进程。从实践的需求看,无论是从政府加快职能转变的要求出发,还是从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改善调控经济的方式出发,都要求尽快构建公共财政模式。并由此导致财政的具体职能、支出重点、调控手段发生一系列的转变。其中,在加入WTO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加强对农业的投入以及支持战略产业和民族经济关键行业或企业将成为财政支出转移的一个重点内容,而这一任务,更多的是体现在国家与省级财政。

2.财政调控经济的手段更多地由微观转为宏观。加入WTO后,由于国内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接轨,WTO相应条款对政府行为的约束,以及提高本国企业竞争力的需要,都需要大大转变原有调控经济的手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避免和减少行政干预,实现从直接插手微观经济向宏观调控的转变。包括对财源建设的支持上,不是仅着眼于支持一个企业,而是立足于增加一项投资或促成一项机制的建立,从而给当地的区域经济带来巨大而全面的促进作用。另外,由于加入WTO后经济的开放性增强,行政手段被限制或削弱,财政调控经济的难度增加,其宏观作用效果也会降低。因此,这也对财政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

3.财政税收在制度与执行上,更加公开化、规范化。加入WTO,意味着中国经济在更广阔的范围内融入世界经济之中,而WTO的基本要求是政府行为的制度化、公开化,增强透明性与可预见性。同时要求对各种经济成分实行“国民待遇”。因此,加入WTO后,作为财政部门要在制度制定与执行上面临较多的转变,必须尽快完善有关法规、制度,并将其公开化,执行上必须依法办事。在国民待遇方面必须尽快修改完善现有法规,做到内外资同等对待,内资各种经济成分也要同等对待,创造一个利于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

二、应对措施及政策建议

WTO协议并不直接管辖企业的经营行为,而管辖各成员方政府或被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非政府机构的行为所采取的措施。纵观WTO所有协议,从保障措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到农产品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原产地规则、海关估价等等,几乎每个协议、每项规则都明确界定了成员国政府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以及应该怎么做。同时遵守和执行WTO规则,不仅是中央政府的责任,各级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也同样负有责任。这就需要中央及地方政府及时转变职能,适应WTO规则要求,这种政府职能转变的最重要体现就是财政和税收政策的调整。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公共财政是经济体制改革、国家职能调整以及财政理论自身发展的多重要求。中国加入WTO,客观上要求财政向国际通用的公共财政模式转变,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逐步退出竞争性领域,把财政资金优化配置到提供公共商品和公共服务的“公共需要”方面上去。作为财政部门,在加入WTO后,不仅承担着调整财税政策,转变职能的任务,而且还应按WTO的规则要求,为各项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加入WTO对发展黑龙江省经济既有机遇;又有挑战,如何利用这个时机,抑弊扬利,加快黑龙江省经济发展,是一项需要认真研究的课题,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以下的调整措施及建议。

(一)逐步完善和调整税制,理顺政府收入体系。

1.统一内外税制,取消各项优惠。实行统一的税收国民待遇,是WTO规则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税制改革的目标。(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长期以来,我国对外资企业一直实行一定的优惠政策,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约为7%—8%,仅相当于内资企业实际税负的1/2-1/4.这种税制的不同,不利于平等竞争环境的形成,对企业负担及其发展能力的影响也截然不同。因此,从资源合理配置的角度看,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势在必行,包括税率、税基和税收减免政策的统一。同时,我国的所得税率相对其他国家来说也比较高,应适当下调。从表面上看,下调税率会减少税收,但下调税率也有利于企业加强技术改造,扩大和发展生产。(2)统一其他税种,应尽快对内外资企业实行统一的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同时取消国有、集体经济在财政投资、财政补贴方面享有的特殊优惠。

2.调整关税政策。关税减让是WTO各成员国的基本义务,也是我国必须要兑现的承诺。在我国的进口关税体系中,应该取消各种名目繁多的减免税和关税配额制。但在降低关税的同时,也要发挥关税保护民族产业的作用,利用WTO规则允许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例外条款,并与国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相结合,不断合理调整设计关税税率的结构,使其符合国情和省情。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各项关税减免政策,取消不规范的减免税政策,使名义关税与实际关税相接近。

3.调整和完善出口税收政策。出口税收政

策的完善,有利于保护和促进外贸企业的经济增长。在WTO规则允许的情况下,我国应尽快改进和完善出口退税的办法,以充分发挥税收政策支持出口增长的导向功能和作用。逐步完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实行全额彻底退税。并且现行的增值税不适应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的要求。采用生产型的增值税,增加了高新技术企业和高科技产品的税负,直接影响对高新技术的投资和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影响了我国产品的竞争优势,所以要研究采用消费型增值税。

4.改革农业税制,减轻农民负担。加入WTO后,国外农产品大量涌入,会给国内农产品的价格造成较大冲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农民的收入,加重农民的负担。黑龙江作为农业大省压力将会更大,所以改革现行的农业税制已势在必行。完善现行的农业税制必须以减轻农民负担为前提,逐步调整农业税的负担水平。

5.完善地方政府收费制度。目前,各种收费和基金名目繁多,严重影响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这是WTO的“非歧视性原则”和“透明度原则”所不容许的。我们应尽快对各种收费进行清理。确需保留的收费要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纳入预算内管理,具有税收性质的要通过“费改税”纳入预算内管理;对不合理的收费应立即取消。彻底改变目前存在的收入分配紊乱状况,给企业加入WTO后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税收环境。

6.强化税收征管,加强法制建设。有力的征管可以推动税制改革的顺利开展,主要措施包括:(1)建立健全各类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2)积极推行网络化管理;(3)加强税收宣传,为纳税人提供优良服务;(4)严惩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者;(5)不断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改进税务机关的工作作风;(6)加强税务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配合,改善依法治税的社会环境;(7)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实现税收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二)适应WTO规则的要求,调整财政对重要产业的支持力度。

加入WTO后,对黑龙江省的不少产业及国有企业会产生很大的冲击。在这种情况下,财政要适应WTO规则的要求,更多地运用政策扶持、财政贴息、垫息等符合市场规律的经济杠杆形式,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及其他资金流向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要求予以倾斜的建设项目中,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和乘数效应,调整财政对重要产业的支持力度。

1.强化农业投入,保护农业生产。WTO《农产品协议》规定,经济发达成员对农业的支持,允许不超过农业生产总值的5%;发展中成员对农业的支持,允许不超过农业生产总值的10%.虽然我国目前每年也支付一定的资金支持农业的发展,但与WTO允许支持的幅度还有一定的差距。黑龙江省是农业大省,商品粮基地,加入WTO后农业受到的冲击很大,财政如何强化和保护对农业的投入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支持农业发展,降低农产品成本,增加农民收入,需要我们根据每年的财政状况,逐步增加对农业的补贴。(1)加大对农村的基础设施投入,包括对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农业生态环境、国土整治(大江大河的治理)、移民建镇、小城镇建设、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等投入。加强农产品市场和流通基础设施的投入,完善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加快对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检测体系的投入,以便与国际标准接轨。(2)积极促进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面对加入WTO的压力,我们要积极支持和促进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发展黑龙江省有竞争优势的农产品。依托全省的资源优势,逐步扩大蔬菜、瓜果、亚麻、烤烟、药材、花卉、饲草、饲料生产;依托黑龙江省发展畜牧业在资源和价格上的明显优势,大力发展奶牛、肉牛、生猪、肉羊和家禽生产。为此,财政要加大对“种子工程”、畜牧良种、优质饲料、区域化优质农产品基地、产业化龙头企业、退耕还林、还草等方面的支持。(3)支持黑龙江省特色农业和绿色食品产业的发展。从全省的实际情况看,最具潜力和优势的是开发绿色食品产业,这既是发展特色农业的重点,也是加快发展质量效益型农业的最佳切入点。从国际和国内看,绿色食品有很大的市场需求量,由于黑龙江省开始建设时间较晚,由大气、水体、土壤、生物等要素构成的生态环境较好,资源的破坏程度相对较轻,具备开发和生产绿色食品的基本条件。所以财政政策要倾斜于此,构筑黑龙江省农业的新优势。(4)完善农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财政要支持搞好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如增加气象投入;建立完善各种专门性自然灾害气象预报服务;加强对病虫疫情监控的投入,减轻农业损失;增加对产品信息网络和营销组织建设的投入;支持农民合理储备粮食,减轻国家粮食储备压力。(5)加强农业的省内支持和保护。要把对农业科技投入作为重点,扶持农业科技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增加对农业的生产性投入补贴,把资金投放到由流通环节补贴向生产性投入补贴转移;建立新的农业信贷、保险和补贴政策,减少自然灾害给农民造成的损失。

2.促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大力支持工业的发展。黑龙江省是国有企业比重较大的省份,而且经营情况也最为艰难。加入WTO后,国有企业将完全在市场基础上运行,国内企业和外资企业将享有同样的国民待遇。所以必须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1)尽快支持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积极支持国有经济进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着力培养资本、技术、人才高度集约化的大公司的成长。财政应通过贴息、加速折旧和技术改造等手段来吸引金融和其他部门对国有企业的支持,对有发展前途但目前尚幼小的新兴产业领域的国有企业,要通过债权转股权、股份制改革等措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现代企业。(2)支持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加入WTO后,国外企业对我国企业的冲击很大,只有靠技术创新,加强研究与开发,增强自身竞争力,逐渐缩小与国外知名企业的差距,开发出市场需求大且有竞争力的产品,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所以必须采取多方面措施,加大对科技进步与发展的支持力度。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政策的导向作用,促使企业建立技术创新机制,通过筹集开发资金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等方式,积极增加科技开发经费,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企业科技进步。同时,制定科技贷款贴息政策,充分运用好财政有限的资金,以小投入启动大投入,拉动银行和民间资金对企业科技的投入。(3)支持黑龙江省优势产业的发展。针对黑龙江省各行业的不同情况,充分运用各项财政政策,积极支持它们的发展。石油和石化是黑龙江省经济和财政的主要支柱产业,我们要充分认识加入WTO后对这些行业的冲击。在WTO规则允许的范围内,降低企业的税负,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同时,要充分利用国家对石油、石化工业进行重组改制,促进石化企业大型装置均衡生产的有利时机,支持企业运用现代技术和管理手段,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性能,开发国内外市场适销的新产品。黑龙江省是老机械电子工业基地,但加入WTO后,黑龙江省新兴的高新技术产品不具备与国际产品抗衡的能力,这就需要我们在科技方面多投入,以使机电行业能尽快降低成本,推出更新、更高的先进产品,使之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黑龙江省亚麻行业是特色产业,但是形势不容乐观,所以必须抓住加入WTO的有利条件,支持企业控制生产规模,扩大销售渠道,提高原料单产和亚麻产品的档次,加强行业管理,走集约化、集团化发展道路。

3.规范协调和发展第三产业。黑龙江省国际服务贸易是欠发达省份,规模较小,效益不高,受限制领域较多。加入WTO后,外资将会不断涌入盈利大、见效快的电信业、房地产业、旅游业、金融保护业、证券业、商业批

发及零售业、法律咨询、电影娱乐等第三产业。这就需要财政部门采取一系列的应对措施,来支持和保护第三产业的发展,使黑龙江省的第三产业不断提高国际竞争力。(1)不断加快城市及乡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同时要抓住对外开放的机遇,有效吸引及利用外资与外国的先进技术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国际竞争的硬件设施。(2)加强服务态度与服务理念的转变。长期以来,我国的某些服务部门一直带有很强的官商气息,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得到保证,因此要提高国际竞争力的软件设施。(3)配合工商、城建等部门不断完善和规范有关的法律和法规,以保护我国的自然资源和环境,符合城市的发展规划。将来一旦发生争执,便有法可依,有评判是非的标准。我国的这些法律、法规,既要与国际接轨,遵循WTO的有关规则,又要适度保护国内的幼稚产业。

(三)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使失业人员大量增加。加入WTO后,国外先进的技术、管理经验对人才的需要层次将会提高,产业格局的调整,都带来了相应的失业问题。为了防止下岗人员增加带来新的社会问题,必须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财政部门在这些方面负担着重要的职责。(1)财政调整支出结构,增加社会保障支出。从长期看,财政增加社会保障支出是国际经验的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特别健全,根本不用担心失业及医疗的后顾之忧。我们也要适当考虑我国的国情,不断加大对社保资金的支持。(2)建立社会保障预算。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单独编制社保预算,多方式、多渠道地筹集社会保障资金,同时,社会保障基金或结余不能用于弥补政府公共预算赤字。(3)拓宽筹资渠道,开征社会保障税。近年来,我国已进行老年社会保险、劳动就业保障、社会福利保险及社会统筹试点,已经摸索了一些经验。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障行为,通过开征社会保障税来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四)完善政府采购制度。

为了保护公平竞争,WTO对政府采购作了一些规定,但从目前看政府采购仍然是各国政府用,于保护本国产业发展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财政部门要不断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保护黑龙江省企业的发展。(1)加快政府采购的立法工作。根据WTO的规定,参考WTO成员国的相关法律,借鉴其经验,对政府采购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并加强量化指标的监督、检查力度,保证其严格执行;各相关部门也应各司其职,相互协调,采购活动中各环节有机联合,保证我国政府采购制度高效运作。(2)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有效保护国内产业。可以利用WTO的例外条款和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及技术援助规定,对国内产品实行优先的购买政策,从而有效地保护和促进国内产业的发展。

(五)尽快清理和修改财政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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