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系统 融资担保系统解决方案优秀8篇

2024-01-17 13: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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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系统解决方案 篇一

然而,保理业务的迅速增长也存在巨大的风险,给银行从事此类业务敲响了警钟,急需完善其合规制度。银行合规制度与其法律制度相辅而成,法律问题的暴露是合规制度未能发挥事前防范的表现,合规制度应当具有预警、防范与规范之功能。本文选择三类常见保理纠纷,分别是保理业务中的票据问题、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与保理管辖权问题,通过典型案例分析为银行从事保理业务提供合规制度与法律实务管理的完善建议。

案例概述与法律关系分析

案例一:保理业务中的票据问题

根据2016年《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研究报告》,商业票据持票人胜诉率与票据无因性法律特性作为抗辩理由的胜诉率均居高不下。商业保理利用票据作为支付工具有一定前景,原因在于保理公司通常处于持票人法律地位,其票据权利以真实交易关系作为依据。经典案例如最高院民二庭终审判决〔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纠纷(以下简称“134号案例”)。

某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3年开具6张承兑汇票。付款人为某医药公司,收款人分别为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后因中信保理公司c上述两家收款人存在保理业务,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背书受让6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委托某银行北京三元支行收款,某医药公司拒绝付款,并出具退款理由。中信保理公司向法院提讼,请求某医药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利息、诉讼费用。

在134号案例中,最高院关于保理业务中真实交易的认定,以保理业务关系作为基础关系。不同于传统商业交易之以货物或服务购买作为交易,保理服务是传统商业交易基础上的融资、催收等综合服务,以传统服务为基础。

二者共同点在于均以不同主体的信用为基础:票据以双方信用为基础,以保障票据快捷流通与安全交易;保理侧重审查买方信用,由于买方为提货方,卖方承担买方偿付不能风险,保理商需综合审查。在保证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基础上,需要了解保理公司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做出的票据行为(背书、质押、保证等)、票据权利等。在134号案例中,保理公司通过背书取得票据,据此向付款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由此,本案案由确认为票据纠纷,票据法律关系基础交易确认为保理。

在涉及买卖交易、保理业务与票据业务时,三种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但以前者为基础。在公司法律部门应当对有关合同进行全面审查,如实体方面应收账款、交货时间或担保方式、程序方面管辖权约定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等,使之前后一致地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在法律关系链条中形成相对完整的信息对称机制。

案例二:有追索权保理的风险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福州分行”)与福建杭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华公司”)、福州利保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榕民初字第1256号)。该案光大福州分行为保理银行,卖方为杭华公司,买方为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建发纸业有限公司、安兴纸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福州分行与杭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银行提供2000万元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贸易公司、陈某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银行与贸易公司、陈某等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与森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五被告为杭华公司授信业务或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3年7月,银行与中福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福公司提供给森发包装公司23400万元股权质押给银行,为杭华公司“综合授信协议”中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发生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2年7月银行与杭华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由杭华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进行贸易融资,同时约定应收账款反转让、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2013年1~3月,杭华公司以对买方信达股份、建发纸业、安兴纸业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向原告提出国内保理业务,申请贸易融资贷款均为5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银行发放融资贷款。截至2014年7月,杭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00多万元,利息165万元左右。

法院认为:第一,保理融资是卖方与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同时银行要求卖方另行提供担保,具有借款及担保的法律特征,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关系;第二,有追索权担保系银行受让卖方对买方应收账款的本质,是银行代为管理并授权应收账款,在卖方未能清偿保理融资款之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用于偿还主债权。与卖方内部形成信托关系而非转让关系,本质上为债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法院判决杭华公司向福州分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息、律师费;对中福公司持有森发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额度内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经典意义在于本案系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的典型模式,银行为卖方或供货方提供融资并要求有关法人或自然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加之本项业务系有追索权保理。追索权、股权质押、自然人保证等作为较为全面的保障银行顺利开展保理业务的手段,能够相对有效地避免买方或其他担保方的违约风险。

案例三:保理中的管辖权问题

某银行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纠纷中,普天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和“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宏鑫公司对普天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钢城支行与普天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和依据保理合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合并审理、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的效力。

对于有追索权保理而言,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规定,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即若案例中的银行无法从应收账款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则银行可以根据保理协议将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原债权人,同时协议债权人归还银行提供的融资及有关金融服务,使银行的财产状况恢复到保理业务开展之前。

关于保理法律关系中的必要共同诉讼。由于保理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依应收账为基础的,除提供保理服务金融机构外,还包括欠付费用的债务人与应收账款转让主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诉讼标的系共同避免诉累、便利法院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实体法承担连带责任或享有连带债权的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避免重复诉讼或者损害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对于保理行业而言不利于信息机制与信用系统的建立,在买方信用为核心的保理市场中,容易导致道德危机。

本案中的共同诉讼标的为应收账款,采购合同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保理合同是基于基础合同产生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签订,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上述两个合同中,作为采购合同债权人若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则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同样保理合同不能形成约束债务人的效力,除非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事项知悉。

根据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中关于“管辖的确定”主要有芍郑

第一,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或仅债务人,此时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或债务人承担回购义务,此时以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为审点。必要时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此时以审查保理合同履行为重点。第二种情形涉及主体少、单一保理法律关系,故基于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以及违约责任等。

本文所讨论的案例即是此种类型。为避免由于现有法律规定不明而导致保理合同审查陷入困境,此时应如何实现应收账款偿还为主要核心,确认不同合同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最终确认违约责任主体并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湖北高院审查认为,钢城建行主让的应收账款,其受让时经过买方普天公司核实确认,该应收账款并非“采购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诉讼与管辖约定对银行没有约束力。该观点与上述天津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中关于管辖的理解相对一致,即根据合同约定,但未提及约定管辖不一致的处理方式。由此,保理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并非简单,而是需要对合同予以系统化梳理、审查后进行具体的规定,否则无法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完善合规制度

在利率市场化背景下,商业银行“大而不倒”的神话已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内外合规、稳步发展。业务创新风险、外部债务人违约风险、银行之间存款竞争压力等,使得银行的发展如履薄冰。供应链金融的应运而生给银行发展带来了契机,但风险同在。对于买卖双方,上下游融资的系统性风险防范应当逐步纳入银行合规制度中。

根据《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研究报告》之2016年年度报告,现有保理业务中有近42.1%为制造业,批发零售业为52.6%,其中制造业可以细分为纺织、仪器仪表、电气机械、器材制造与服装制造、通用设备制造等。从银行对客户管理来说,客户企业的性质与业务范围都是空前的广泛且不断创新,不同行业的市场、合规与风险管理不同,僵死的合规制度若不能适应不同企业的风险管理能力或有所区别,则容易陷入风险中。

买方还款风险

保理融资主体为债权人,资金的最终流出方为债权人。故应审查“交易真实+买方还款能力”,或根据实际情况,由买方提供担保物,避免短期风险。在隐蔽型保理业务中,须及时关注买方与卖方之间资金流动情况、卖方偿还情况,避免出现二者合谋“空手套白狼”。

买方履约风险

由于保理法律关系中,通常仅通知债务人买方,应收账款自债权人转让至保理商,故买方受合同约束较少;加之融资申请人或其他催收等服务的主体为债权人,通常,保理商对买方的形式审查偏多。

关注商业信用

以中国银行“融易达”业务为例,系以赊销为付款方式的交易,在基础交易及应付账款无争议的前提下,中国银行占用买方授信额度,为卖方提供无追索权的贸易融资业务。特点:占用买方授信额度为上游卖方提供融资,以双方存在良好、稳定合作关系为前提。因此,这一点也是符合供应链金融的重要内容。对于银行保理来说,在现有信用基础上推进融资交易,无疑可提高效率并为供应链金融提供融资、信用与合规支持。

保理业务与票据业务等其他类型的业务混合

实践中,随着保理融资方式的多元化,除了传统的货币融资,还会出现票据或其他类型的载体,成为保理融资的工具。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尚无系统性监管框架,尽管保理纠纷在司法裁判中将案由设定为其他合同纠纷,且保理合同相对独立,与采购合同等不具有主从合同法律关系,但对于银行合规工作来说,不应以法律空白而忽略合规空白。应具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交易审查。审查卖方、买方、担保方资质与经营状况,避免流于形式审查,注重实质审查。对于采购类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应严防虚假交易、联合串通,通过现场审查、第三方担保等识别或转移风险。

其二,票据无因性。在商事纠纷中,票据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原因在于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与司法操作标准不一,加之各地司法审判水平良莠不齐,难以对裁判有统一的认知标准。银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处于票据流通的末端,难以掌握票据流通中各个环节的信息与票据当事人情况,若直接依据《票据法》规定进行形式审查而忽略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一旦对承载风险事件票据兑付,则真正票据权利人可以主张合同权利或银行对票据权利与质权模糊。

保理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融资担保系统解决方案 篇二

关键词:物流行业;融资需求;操作方案

中国物流业发展虽然较快,但许多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尚未解决。“大而全”、“小而全”的企业物流运作模式还相当普遍,社会化的物流需求不足,物流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得不到很好解决。2008年下半年以来,又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物流市场需求增速放缓,服务价格大幅下跌,物流企业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本文通过对整个物流行业融资需求分析,提出了物流行业融资的关键领域与具体操作方案。

一、中国物流行业总体融资需求及重点

(一)物流产业的总体融资需求

根据中国物流发展报告(2006—2007) 《2006年物流金融业发展回顾与2007年展望》公布显示:2007—2015年中国各地区物流产业资金需求总量及2007—2015中国各地区物流产业资金需求总量的百分比见文献[1~2]。现代物流产业发展的资金需求增量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银行贷款增量;另一部分是上市公司融资增量,由这两部分相加得到资金需求增量的总量。

1.总量分析。据文献显示,在2007—2015年之间,中国现代物流产业金融资金需求总规模预计达到7.67万亿元,其中物流产业的银行各项贷款总需求3.14万亿元,物流产业上市公司市价总值增加的总需求为4.53万亿元,直接融资(上市方式)与间接融资(银行贷款)的增量比例接近约为3∶2。

2.地区分析。据文献显示,在东部地区的资金需求量结构中,上市公司市价总值占63.25%、银行贷款占36.75%,说明东部地区直接融资的比例比较大。中部地区上市公司市价总值占54.74%、银行贷款占45.26%,说明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比例差不多。西部地区上市公司市价总值占43.45%、银行贷款占56.55%,说明间接融资的幅度更大。

(二)中国物流行业融资需求的重点

1.物流节点基础设施(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等)建设。以各地区经济发展潜力和物流服务市场需求为依据,依托综合运输网络,加强物流节点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物流基地、物流园区、物流中心、配送中心和货运场站、货运枢纽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及配套服务系统和公共物流信息网络平台。

2.运作型物流企业。运作型物流企业是指以物流相关业务为核心业务的企业。一是该企业必须从事运输 (含运输、货物快递)或仓储等基本业务;二是企业能够对物流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一体化的组织和管理,最终满足客户需求;三是企业必须建立与物流服务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

优先支持运作型物流企业的行业重点:要重点支持关系国计民生且目前仍为薄弱环节的农产品物流、食品物流、冷链物流和医药物流,促进这些行业物流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银行重点支持运作型物流企业的业务内容:要重点支持运作型物流企业的核心能力建设,尤其是物流企业信息化建设。积极支持物流企业进行收购、兼并与重组,支持物流企业运用各种现代物流技术,提升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3.平台型物流企业。平台型物流企业是指以物流企业作为物流基地(园区、中心)的主导企业,该企业负责该物流基地(园区、中心)的规划、运作和管理等主要任务。通常,该平台物流企业以某一物流园区基地为依托,联合物流基地(园区、中心)内的广大物流企业,共同服务于城市和区域的生产与商贸物流。

二、解决物流行业融资问题的操作方案

(一)运作型物流企业运营管理的融资操作方案

由于中国物流企业规模普遍较小,且大多数物流企业都存在贷款难的问题,银行可以借鉴成熟的中小企业贷款模式来解决物流企业融资问题。具体可从创建物流企业贷款平台和担保平台入手,把地方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银行的融资优势以及群众组织的民主监督制约优势结合起来,构建贷款模式的核心要素“两台一组”(贷款平台+担保平台+群众组织),如图1所示。

图中:贷款平台指在银行培育和指导下按银行要求承担或协助承担客户开发、评审、组织民主评议和贷后管理职能的机构;担保平台指在试点地区与银行有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为银行物流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主要是各地政府组建的物流企业政策性担保公司;群众组织指银行推动地方政府成立的物流企业信用促进会、信用协会等组织,配合银行推动信用建设。

融资担保系统解决方案 篇三

关键词:融资;融资方案;外包融资担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一、制定融资方案的起因

供应链融资是外资银行尤其是外资跨国银行的创新业务,也是他们进入中国经营金融业务法宝之一。在国外供应链融资已经被广泛使用的背景下,加快我国供应链融资方案制定和推行的力度,已成为我国金融业的必然选择。在我国,制定供应链融资方案应考虑以下三点国情:

1.我国的商业信用状况。

我国商业信用现状表现在:信用体系建设落后于经济发展速度,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过大,企业之间资金相互拖欠严重,三角债盛行,市场交易因信用缺失造成的无效成本巨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要建立完全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信用体系将是一个长期不断完善的过程。

2.我国企业在供应链管理中的地位。

在供应链发展历程上,我国企业可以说是刚刚起步,但是发展速度相当迅猛,尤其是一些大型企业迅速发展壮大起来,成为国内供应链主导企业,并呈现走向世界态势。尽管这些企业大部分具有国企性质,其核心地位是国家控制下行业垄断的结果,但是在供应链运行过程中,它们主导地位突出,中小企业与其配套关系明确。

3.融资双方的不同要求。

在我国,作为供应链融资双方当事人――金融机构和融资企业,在融资时所考虑的重点和要求有较大差异。金融机构为防范金融风险,考虑的是安全、流动、赢利三者的统一,所以对融资本身的程序、抵押或担保体系、融资企业资信状况等都有较严格的要求,并将融资中的服务作为发展的重点。而融资企业考虑是需求、成本和效益之间的联系,当现金流面临困难时只考虑获得融资,追求是供应链的运营效率和资本利用率。正是由于存在这种偏差,在制定融资方案时,必须满足出资和融资双方不同要求,寻找其结合点。

基于以上三点国情考量,在总结我国现有几种供应链融资方案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一种新的供应链融资方案――融资。融资方案是指金融机构委托大型生产或销售企业,对其配套的物流企业进行金融监管,再由金融机构提供融资、结算等多项内容于一体的综合服务业务。其主要功能表现为:引用物流动态监管思路,利用较强实力的大型企业中小物流服务企业融资,将银行、大型生产或销售企业以及多家中小物流服务企业的资金流、物流、信息流有机结合,封闭运作,为供应链提供全程金融支持。

二、 融资方案的基本架构

融资方案涉及到四个当事人,它们分别是:主导企业、融资企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

(1)融资方案中主导企业是在供应链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企业。它们可能是生产型企业,譬如:中石油、中石化;也可能是销售型企业,譬如:国美电器、苏宁电器;还可能是运输服务型企业,譬如: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这些核心企业不管性质如何,都是供应链中主导型企业。由于主导企业的参与顾及供应链整体利益,利用供应链管理优势,融资和监管,使得银行融资风险有效降低。主导企业可以通过供应链融资服务,帮助中下游物流企业解决融资困难,保证与其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和稳定的供货来源或销售渠道。

(2)融资方案中的融资企业是处于供应链中下游的中小物流企业(最终使用融资的企业)。这些中小物流企业是通过供应链来整合社会资源,降低物流成本为目的的服务型企业。这些企业的大量资金用于社会资源的整合与服务,流动资金占企业资金绝大比重,很少用于长期固定资产的投资。由于我国金融融资体系基本采用抵押融资模式,但是这些物流服务企业由于缺乏长期固定资产投资而造成抵押物不足,以致很难得到金融服务的支持,仅靠自有资金维持,严重制约了他们的发展速度。融资正是针对我国服务类中小物流企业现状而设计的,当他们处在正常经贸流转状态而且符合供应链管理要求时,金融机构对缺少抵押物的下游物流企业提供信用担保融资,解决物流服务类企业的融资难问题。

(3)融资方案中的金融机构是出资方,同时也是融资方案的设计者。在我国率先进行供应链融资方案设计的是中小商业银行,如,深圳发展银行、民生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等。中小商业银行一方面机制灵活,另一方面规模小网点少,在金融国际化竞争中处于劣势,所以金融创新是他们生存发展的主要手段。在此应指出:作为与国际接轨的金融业务,我国商业银行如何设计适合我国国情的供应链融资方案,不仅是一个急需解决现实问题,也是一个急待探讨理论课题。

(4)融资方案中的担保公司是以独立的第三方担保形式存在的。(关于第三方担保本文将在下一部分重点论述。)

上述各方在融资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从融资角度看,主导企业处在核心地位,它既负责监控融资中物流的运行,以保持物流与资金流的同步,又负责寻找和确定担保机构,保证金融资产安全。从金融管理角度看,作为在融资中借贷双方――金融机构和融资企业是相对独立的,双方是存在是金融结算关系,而不是金融契约关系,这种结算关系为异地融资创造了条件。从安全角度看,第三方担保公司起到桥梁和纽带的作用。通过对融资企业的资产评估和业务监控,保证主导企业和融资企业上下游之间业务往来畅顺;通过信用担保,确保金融机构和融资企业之间资金流转安全。在各自发挥作用同时,融资信用链(见第三部分图示)又将各方紧密连接在一起,既相对独立运行,又相互联系制约,构成融资方案的基本架构。

三、 融资担保体系

融资是建立在信用担保的基础之上,但是我国目前正处在信用缺失状态下,信用担保的外部环境不佳,信用担保体系并不健全。事实上,即使那些信用担保体系十分健全的国家,信用担保仍然存在很大风险,譬如近期发生美国“次按”风波。对信用担保下的融资,金融机构历来都持谨慎态度。为此,在制定融资担保体系时,我们引用外包融资担保概念。外包融资担保是指:在融资中既不用融资企业所属的物品担保,也不是负责监管的主导型企业信用担保,而是委托第三方专业担保机构负责担保。其具体构思如下:

(1)融资担保体系的内部结构――信用链。为了保证金融资产安全,在融资方案中将金融机构、融资企业、主导企业和担保公司之间设计为一种信用链关系,其表现为:首先,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担保公司虽然为融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但是担保协议并不是与融资企业签署,而是与供应链的主导企业签署,第三方担保公司与主导企业,而不是与融资企业建立担保关系,这是外包融资担保的核心所在。其次,在信用链中主导企业的核心地位必须突出,它既为出资方的金融机构监管,又中小物流企业融资,并且负责为融资方寻找担保机构,确定合适信用担保体系。第三,作为供应链融资方案一种,融资不仅主导地位要突出,而且配套关系也要十分明确,融资企业与主导企业之间是供应链的上下游关联企业,存在着大量可用于结算和质押的金融往来工具,如:汇票、货运提单、定单等等,从而保障融通资金的安全和畅通。这种相互交替和紧密连接的信用链,构成融资方案担保体系的内部结构。如下图:

(2)融资担保体系的外部保障――担保基金。从构建新型的融资担保体系上看,建立与其相适应的担保基金是其运行的前提条件。关于担保基金我们基本构思:共同出资建立,委托经营管理,国家提供保障。其作法是:①由行业协会或担保协会会员单位共同出资建立企业互助担保基金,形互助担保基金实行份额会员制,承担相应的责任,享有对等的权利。②实行理事会管理制度。建立了专门负责管理担保基金的理事会,理事会由出资企业代表以及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并制定了一套比较规范的管理办法和约束机制,理事会为担保的决策者,负责提供被担保企业的资信证明,具有担保项目的推荐权和否决权,并负责制定担保基金管理和运作规则。③委托境内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和运作共同担保基金,担保公司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提供担保专业服务。其担保审查和决策程序是:互助担保基金成员推荐担保项目,担保机构负责项目初审和担保项目的文件准备,最终是否担保由理事会来决策。④建立担保的利益和风险分担机制。互助担保基金收取担保费的1/3设立风险保障金,其余2/3担保费归出资的行业协会或担保协会会员所得。风险分担原则是,当发生代偿时,先由互助基金代偿,不足部分由出资的协会会员分摊。⑤设立再担保环节。再担保是信用融资担保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和安全保障。在欧美信用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比较流行信用再担保方式是采用发行债券筹资,即在资本市场公开发行次级债券,通过金融市场融资建立再担保基金。但是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美国次级债券发生危机,并波及全球金融市场,使此方式受到广泛质疑。所以我国再担保体系在建立初期,还是应发挥我国传统优势由政府直接出资设立再担保基金。再担保基金以再担保业务为主,将重点放在防范第三方担保机构经营风险和保障国家整体金融资产安全方面。

(3)融资担保体系的发展方向――融资加担保。对融资企业同时开展担保和融资业务,集融资和担保业务于一体,是信用融资担保的创新环节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具体做法是:①用一部分担保基金直接融资给供应链中下游中小物流企业,用融资利息补充担保基金的不足。在操作上与前述内部结构图示相似,只是将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功能合二为一。根据具体经营情况可随时调整担保和融资比例。如,深圳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额中80%是担保,20%是小企业融资。②在进行融资时,通过股权要求来避免融资风险。做法是在进行融资时,通常与融资企业签订债权与股权变更合同,当被融资方不能如期偿还到期融资款时,主导企业进行代偿;主导企业仍不能在宽限期内代偿还融资企业债务,担保公司可以将债权变为股权。融资加担保其目的是,提高资本金的安全性和增值性。实现担保基金在保值基础上增值。

四、融资方案的适用范围与发展前景

融资方案一个重要特点是:融资和使用分离运作。从金融机构融通资金是主导企业,但是它并不直接使用,而使用资金是融资企业(中小物流企业),但是它并不直接与金融机构签署融资协议,这种融资和使用分离状态,要求使用资金的融资企业与融资的主导企业之间必须有紧密的经贸联系,即融资企业是主导企业的配套企业,包括咨询、、运输配送和包装展示等企业。进一步说,长期固定为某些大型生产或销售集团企业配套服务的物流企业可适用于融资方案解决自身资金不足问题。比如:为在中石油和中石化服务的配送企业,为我国几大航空和船运公司服务的货代企业、为大型零售连锁企业如苏宁电器、国美电器供货的企业等等。

融资是基于供应链管理基础上一种新型金融业务,它打破了传统的金融地域限制,对非开户或异地企业开展融资业务,保证了供应链中主导企业与配套企业资金有效运行以及快捷汇划,保证物流企业及时提供配套服务。由于它能为客户进行异地融资,为物流配送、货运等中下游企业等提供了便利,预示着这一融资方案拥有广阔市场前景和强大的生命力。

作者单位:广州南华工商学院国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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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系统解决方案 篇四

关键词:地方政府 融担 监管

一、地方政府监管困局

审批和监管标准单一。中国大陆地区的融资担保体系比较复杂,一是主体多元,既有政策性担保公司,也存在着大量商业性融资担保公司,此外还存在着一些非公司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其经营目的、注资方式和运营模式都存在较大区别;二是水准不一,无论商业性融资担保公司还是政策性担保公司,它们的资本实力、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都参差不齐;三是业务多样,大类上有间接融资担保、债券发行担保和再担保业务,细分的话,间接融资担保又有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业务,各种担保业务的风险水平有较大不同。地方监管部门应该对本地区不同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置不同的审批条件,并实行分类监管;对不同的担保业务也应设置不同的风险控制标准。然而由于银监会3号令对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定了单一的标准,地方监管部门也据此对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大一统的设立审批和日常监管。单一的审批和监管标准不能有效引导各类融资担保机构实现差异化定位、开展特色化经营。在单一的标准和激烈的同质化竞争下,一些非公司制融资担保机构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一些政策性担保公司为追求高回报而对担保业务“挑肥拣瘦”,一些商业性融资担保公司则偏离担保主业而走向“异化”。

行政处罚措施缺失。近年来,地方监管部门逐步建立起监管组织机制,加强人员、经费配置,不断提升审慎监管意识,并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状况、经营管理的日常分析监测。在开展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过程中,地方监管部门能够及时地发现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和客户贷款、资本金不实、关联交易、以委托贷款等方式掩盖代偿风险等问题。这些在依法合规和风险管控方面的问题可能引发较大风险,必须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纠正。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地方监管部门的措施十分有限。银监会3号令虽然规定了警告和罚款两种行政处罚措施,但由于没有具体规定处罚的情节和额度,使得地方监管部门在实践中难以动用这两种处罚措施。地方监管部门往往只能采取约谈的方式对违规机构提出口头警告。如果违规机构整改不到位甚至拒不整改,地方监管部门并不能依法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不能将问题纠正于隐患阶段,一旦出现突发事件则动用大量资源进行处置,这是地方政府不愿意看到却又不得不时常面对的被动局面。

风险处置缺乏制度保障。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突发性事件具有涉众、波及面广、案值大、手段隐蔽、界定难等特点,对其处置工作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对融资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处置,无论是前期的信息汇总和研判,还是中期的收集线索和定性,直至后期的立案侦查和资产处置,都需要各方协调联动:有地方政府相关部门间的联动,有地方政府与金融部门的合作,有地方政府与司法系统间的协调。虽然按照银监会3号令的要求,一些地方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但预案中的处置机构和处置程序基本上只是当地政府行政体系的一个内部安排。地方政府并无权力规定司法系统、金融部门在风险处置中的职责,所谓各方联动机制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真正出现风险事件,往往靠的是地方政府领导顶着“越权”的压力出面组织协调。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局限性是症结所在

国务院已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审批、监管和风险处置。这一地方政府的职责需要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予以约束和保障。然而目前各地均未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各地方政府只是以银监会3号令及其配套文件作为监管依据,有些地方自行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乃至政府规章。但与地方性法规相比,无论是银监会3号令还是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正是这些局限性带来地方政府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的难题。

在设定行政处罚方面的局限性。我国没有关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管理的行政法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像银监会3号令这样的部门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罚款的限额还需由国务院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也只能设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罚款的限额需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则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有权规定的行政处罚只有两种,却又无权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使得本已很有限的行政处罚措施形同虚设。

在设立风险处置制度方面的局限性。无论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还是一般规范性文件,都只能在本部门或本级政府职权范围内进行规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处置需要地方政府、地方司法系统、金融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无权做这种“跨界”的制度性安排。协调联动制度的缺失,导致对参与风险处置的各方缺乏明确的工作要求,处置工作的规范性和程序性也差。常常是风险事件发生一起,地方领导紧急出面协调一起,被动而忙乱。

银监会3号令修订思路的局限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已启动对银监会3号令的修订工作。从已经透露出的信息看,调整的内容主要在融资担保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旨在解决融资担保公司商业可持续性问题;同时可能增加分支机构管理、再担保机构发展、机构评级等规定,旨在推动“分类监管”。上述修订思路,还是局限于各类融资性担保机构商业化运营的单一模式,所谓分类监管,也只是区分各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控能力而实行的分级监管。银监会3号令按这一思路进行修订,并不能解决当前审批和监管标准单一的问题,还是无法对政策性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以及不同的担保业务进行分类管理。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是破解之道

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行审批、监管和风险处置,不属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因为这些职责已下放给了地方政府;更不属于需要制定法律的事项,因为它们不是金融基本制度。政策性担保机构由当地财政出资设立,商业性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的是本地市场,它们的审批和监管由地方政府负责,出现突发事件也由地方政府负责协调处置,这些都是地方事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地方性事务属于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也只有通过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建立起符合当地实际的、权责统一的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才能突破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局限,也才能真正破解地方政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困局。

随着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不断增加和强化,有必要通过制定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来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股权投资机构、金融要素市场等的审批(备案)、监管和风险处置统筹做出规定。仅就融资性担保行业管理而言,地方性法规应该并且完全可以在银监会3号令的基础上实现三方面的突破和提升。

规定对政策性担保和商业性担保实行分类管理。调整目前大一统的审批和监管标准,将政策性担保机构从公司制设立模式和商业化经营模式中分离出来,规定地方监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政策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让政策性担保机构回归政策性本质。

融资担保系统解决方案 篇五

当前,保险行业存在的风险主要有:误导销售引发的退保事件,如过分夸大保障功能,对限制性和免除责任条款没有如实告知客户,混淆保险产品与银行储蓄概念等。误导销售行为容易发生退保问题,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进而影响保险机构和银行的声誉与稳健经营。

“影子银行”体系风险。

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寄售行等非金融机构由于在一定程度上拥有银行机构的间接融资功能,被称为“影子银行”。从漳州辖区看,部分担保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和违规经营现象,如变相开办贷款业务,甚至参与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一些融资性担保公司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存在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懈、风险识别和控制力不强及涉嫌抽逃资本金等问题,或因代偿贷款本金过大而停止担保业务。2011年,漳州市某商业银行与厦门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因担保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资金链断裂,致使该银行信贷业务产生重大风险。

金融诈骗风险

1.利用收购企业骗取银行贷款。2011年初,漳州辖区的颜某某以高于市场评估价的金额收购多家企业,其先行支付给企业部分款项,并承诺剩余款项待企业上市后再以股份的形式支付。颜某某收购企业后,未更换企业法人代表,而是让原企业主继续经营,但条件是要配合其对所收购企业进行包装上市。颜某某利用该手法收购了多家企业,并在这些企业之间形成关联关系。随后,颜某某通过虚假增资,关联企业间虚假交易等方式对收购企业进行包装,获取银行贷款。据调查,与该案件有关联的企业有16家,涉及7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其中13家企业已无法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严重影响银行信贷资产质量。

2.非法证券业活动风险。目前,主要有以下操作手法:一是通过媒体广告或荐股博客、收费QQ群等渠道,非法从事证券咨询,或客户进行证券市场投资;二是利用销售炒股软件之名进行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三是以境外期货的名义,用低手续费和低保证金等招揽客户,从事境外期货品种交易及投资咨询活动。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风险

近来,以高息为诱饵进行的民间非法集资呈高发态势。非法集资具有形式多样、案值巨大、潜伏期长,缺乏证据、滋生犯罪、与高利贷“一体两面”等特点。

1.形式多样,花样翻新。调查发现,非法集资涉及金融、生产、销售等各个领域,名目繁多。如,“购物返利”活动,商家承诺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享受返利优惠,每天返还一定金额,直至购物款返完为止;或以帮人“转贷”、办养猪场以及合伙承包装修工程投标需要资金等为借口,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资金;或以投资房产和矿产项目需要大量资金为借口,向他人高息借款;或以“民间标会”为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名为集资,实为高利借贷。许多非法集资案件实际上与高利贷是“一体两面”。为维持高额的利息与成本,非法集资活动的实施主体往往以高息揽存,成为高利贷的借款方;而参与非法集资的所谓投资者,是以获取高息回报为目的,实质成为高利贷活动的放贷方。

3.案值巨大,涉及面广。在当前银行存款利率低、股市低迷的背景下,民间集聚的大量资金因缺乏多样化投资渠道,不法分子打着“高收益”旗号,很容易吸收巨额的民间闲置资金。近期,长泰县公安机关破获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高达8000多万元,涉案人多达166人,人均近50万元。

4.潜伏期长,后果严重。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公安机关对信息的掌握比较被动,主动发现及有关部门移送的不多,而等到群众到公安机关报案,集资行为往往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甚至资金链已断裂,资金被转移。

5.缺乏证据,维权困难。民间集资者一般都是向亲戚、朋友、同乡等熟人进行非法集资,集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口头约定,有的写借条,有的以现金偿付利息,有的将利息加入现金另立借条进行“利滚利”。一旦案发,有些受害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造成公安机关取证难和群众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常在案发后,集资者一般都已将集资款项挥霍一空,致使受害人经济损失无法挽回。

6.滋生犯罪,影响稳定。非法集资活动的资金链一旦断裂,大部分资金追回难度较大,参与集资放贷者往往债台高筑、生计困难,甚至一夜陷入赤贫,轻则聚集上访“维权”,重则暴力讨债追款,不仅影响民生,而且影响社会稳定,形成众多不稳定因素。

区域金融风险防范存在的难点和问题

(一)信贷资金投向实体企业后资金监管难度

加大。银行普遍反映,银行对贷款企业是否存在参与民间融资、转贷牟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难度较大。在民间融资风险案例中,通常涉及多家商业银行的贷款企业,因各商业银行之间缺乏风险信息共享机制,致使风险信息沟通不畅,延长了银行获知风险案件的时间。目前公安、金融监管等部门虽然对部分民间融资案例在银行内部之间进行通报分析,但沟通仍不够及时和充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业银行对民间融资风险状况的判断和对有关风险处置情况的及时掌握,防范民间融资风险而引发的信贷风险难度加大。

(二)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仍缺少有效的保障机制

1.协调管理机制不畅。虽然人民银行是法定的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机构,但金融稳定维护工作是一个需要依靠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全面性工作。在地市范围内,主要由人民银行、银监局、政府部门(如金融办、经贸委)等部门共同组成。但从目前状况看,仍未形成多部门协调一致,共同监督、管理金融稳定工作的有效机制。

2.信息共享机制缺乏。目前,由于缺乏与金融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保障手段,基层人民银行金融信息收集的难度加大,金融风险和突发事件信息的来源渠道不够广泛和及时,信息透明度不高,信息不完全。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时有发生内部员工辞职现象,其中部分员工辞职是因其违规违纪或参与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等案件后被迫辞职的,由于商业银行出于尽量减少自身不良影响的考虑,未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员工提出辞职前未主动和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所发生的案件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人民银行对金融风险的及时了解和掌握。

(三)打击非法集资仍存在多重困难

1.立案打击的时机难以把握。公安机关发现非法集资活动线索后,如果在活动尚在持续期间立案抓人,虽然能争取主动,减少损失,但一些不明真相的参与群众会认为公安机关断了其财路,可能干扰执法,甚至群体上访。若等资金崩盘再处置,犯罪分子早已逃之夭夭,办案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要大打折扣。目前,部分信贷中小企业主参与民间融资活动而引发的资金链断裂“跑路”的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企业往往涉及多家银行贷款,对此类民间融资案件的报案,当地公安机关往往采取不立案的方式,让当事人自行处理和化解;对信贷风险处置,相关银行均采取不报案、不抽贷的方式,而是通过担保企业代偿或向法院和拍卖贷款企业抵押物等方式,逐步压缩贷款,这种处置方式有利于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防止因银行竞相收贷而导致企业停产或破产,尽量把信贷风险降低到最小程度。然而,不立案或不报案的做法,让“跑路”者逍遥法外,不仅对其没有起到威慑作用,还可能助长“跑路”风盛行,加大逃废银行债务的信贷风险。

2.对“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的范畴难以认定,导致案件定性存在争议。在非法集资活动中,犯罪分子为掩盖真相和犯罪事实,一般不会在媒体上进行公开宣传。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必备条件之一,但地方公检法机关对“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的范畴认定意见不一,致使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得不到及时有效打击。

3.部分地区公、检、法机关对跨区域案件管辖认识意见不统一,导致一些案件迟迟得不到依法处理。如,由于涉案公司注册地不在本地,检察、审判机关认为异地没有管辖权,影响了案件侦查终结后不能移送,涉案公司所在省也不接受并案移交,案件得不到依法处理。

加强区域金融风险防范的政策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

1.加强对新设金融机构的开业管理。通过加强管理,推动金融机构在开业之初就建立起以风险防范为主要内容的内控制度和工作业务规程,把各项业务处理环节都置于制度监督之下。

2.加强对在营金融机构日常监管。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推动金融机构落实内部监督控制机制,及时发现和校正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增强员工贯彻执行各项制度的主观能动性和自觉性。一是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信贷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严格落实贷款操作程序,认真开展贷前调查,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及时掌握客户资信状况和交易背景等,防止企业和个人通过贷款等方式将信贷资金投向民间借贷市场,防范各种骗取贷款案件的发生。二是引导金融机构切实落实内控管理制度,规范经营,加强贷后资金流向跟踪管理,防范贷款企业主资金链断裂从而引发银行信贷资金风险,严厉打击骗贷等金融诈骗行为,切实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三是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员工遵章守纪教育,警示教育员工不贪图小利和参与非法集资、民间借贷、等违法违纪活动,增强员工的法制意识,坚决杜绝金融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等活动。四是督促金融机构严格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金融风险、金融案件等情况,增强基层人民银行维护区域金融稳定的前瞻性和针对性。

(二)建立和完善维护区域金融稳定的保障机制

1.完善工作协调与信息交流制度。金融稳定工作作为人民银行的职能,具有“有职责、无边界”(职责宽泛)、“站岗放哨”(风险预警)、“消防员”(风险处置)的性质和特点。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需要地方党政、公检法及金融监管等部门的通力合作和支持配合。一是要建立通畅的信息共享渠道。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相关部门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金融风险案件(事件)快报、金融机构监管、金融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和信息共享制度,明确信息交流等事项,拓宽金融稳定工作情报信息获取渠道,定期开展金融风险状况分析和信息沟通交流,为及时做好风险预警和金融风险防范工作打下扎实的基础。二是要强化协调管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及政府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在明确各自分工与应承担职责的同时,兼顾与其他职能部门政策之间的协调配合。

2.建立和完善区域金融稳定监测、评估和预警体系。金融稳定的监测与评估是维护金融安全稳定的前瞻性工作,开展对区域金融稳定状态的监测与评估,可以适时了解金融稳定的现状与发展趋势,针对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制定和实施有效的预防措施,将金融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减少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是要建立区域金融风险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的重点应当是事前预防,而事前预防的核心是建立完善的区域金融风险预警体系。完善的金融预警系统应由预警目标、预警指标、预警方法三部分构成。基层人民银行应该通过建立涵盖宏观、微观并能体现区域经济金融特点的预警指标体系,运用评估分析模型,对指标数据进行静态和动态分析,通过密切观测相关指标的变化,找出经济金融发展中的系统性弱点,分析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因素,尽早发出预警信号,及时制定和采取风险预防与控制的方案及措施,化解金融风险,并尽可能将发生危机的概率和危害程度降到最低点。同时,要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掌握辖区金融机构经营过程中有重大影响并可能危及辖区稳定的事件,增强基层央行维护区域金融稳定的针对性。二是要探索建立和完善区域金融稳定性评估机制。通过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健全适合中国国情的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监测评估方法和操作框架,完善压力测试和金融机构稳健性现场评估等政策工具和手段,加强对重大风险的早期识别和预警,强化跨行业、跨市场金融风险的监测评估。加强对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影子银行”)及民间借贷的统计监测,密切关注其对金融体系的影响。

3.完善风险协同处置机制。人民银行在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过程中,应与相关部门建立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一方面,要强化金融监督管理,在金融机构风险加大或资产质量下降的情况下,促使金融机构尽快化解风险;另一方面,要强化系统性金融风险处置能力建设,建立层次清晰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和清算安排,当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爆发时,人民银行与相关管理部门应协同对系统性高风险金融机构采取接(托)管经营,资产、负债或机构重组,对于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进行市场清算退出等处置。基层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规划,科学制定金融应急预案,针对不同机构、不同时期金融风险的类型、特点及新问题,不断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应急能救急。

4.完善地方政府金融管理体制。坚持发挥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作用,同时注重引导、调动和发挥好地方政府的作用。强化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意识和责任,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具有融资功能的非金融机构(“影子银行”)的管理职责。强化地方政府的风险处置责任,有效打击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非法证券等违法金融活动。大力改善地方金融生态环境,减少行政干预,促进经济和金融健康发展。

(三)立法规范放贷方,统一定性管辖范围

1.建议立法对高利贷放贷方给予当处罚。目前,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借款方,即非法集资活动的实施主体,法律明确规定予以打击和惩处。而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放贷方,即投资者和参与者,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因此建议全国人大立法坚决禁止和打击非法高利放贷行为(典当行等法律允许的特殊行业除外),让非法高利放贷收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这样既可以减少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也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因非法集资形成的社会稳定问题。

融资担保系统解决方案 篇六

(一)案件发生频繁,且类型高度集中,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1、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因为具有支付功效、融资功效、担保和流通功效,作为一种金融工具,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在当前的市场中。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在立法上严重滞后,各项规定模糊,在法规之间存在冲突,又由于银行承兑汇票是一个技术含量非常高的金融工具,所以,在实践中非常轻易出现票据法律关系主体不适格、票据填写不正确、没有真实原因关系和背书不正确的票据,也出现了大量承兑汇票诈骗等刑事犯罪。同时,伴随着信誉危机,也出现了大量的承兑汇票被拒付和不予贴现的情况。银行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很多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件需解决的核心问题。

2、担保公司系统性风险

从案例上看,担保公司风险点有:投资的过度集中,特别是市场准入管治失效导致无序扩张时,将使信用担保公司的收益率低于社会平均利润率,从而引发系统性的经营风险。

(1)、我国还没有出台《信用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对担保公司的市场准入、退出及其规范运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信用担保机构有无序发展的现象,进而导致无序经营,引发担保行业性经营风险,迫使政府行政干预整顿担保机构,形成机构去留风险。

(2)、资本金增值保值风险。由于信用担保公司担保的企业都是不能满足银行要求银行不愿放贷的企业,加上我国社会信用制度不健全,担保公司在选择被保企业时难度很大,出于风险的考虑,大多数担保公司在业务发展中都很慎重。这样,资本金的保值增值成为问题,特别是有一定规模的担保公司。

(3)、当利率水平走高时,担保公司的投资者会减少,扩充资本规模的难度将会加大,资本金的补充能力受到限制,担保公司面临生存风险)

3、理财产品的风险

在众多投资者的心目中,银行理财产品往往意味着安全、稳健,近年来,银行理财产品也呈现出的爆炸性增长。据《中国证券报•中证网》报道,继2006年翻一番后,2007年银行累计发行人民币理财产品1302只、外币理财产品1760只。今年以来银行理财产品推出势头不减,仅一季度就发行了921只。但银行理财市场近期来却接连遭遇“倒春寒”袭击。在国内外市场低迷之际,“收益危机”接连在银行理财产品中发生。自今年1月份一款理财产品爆出“零收益”后,“零收益”、“浮亏”便成为银行理财产品挥之不去的阴影。

我国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处于发展的初期,受到金融市场自身发展水平、法律和政策、理财人才的形成和管理机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约束了银行理财的操作空间,使得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还处于一个比较低的水平。不过随着我国《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重新修订,将为金融混业经营留下充分的空间。这将促进银行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

4、信用卡违约

进入2009年之后,信用卡欠费案件的大多数被告人从过去的恶意欠款人,变成了作为企业白领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持卡人,一人多卡欠费现象突出,而信用卡欠款数额也在增大。就拿上海来说,2008年及以前黄浦区法院和浦东新区法院受理的信用卡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普遍较小,诉讼标的额在2000元至5000元的占该类案件的95%,但该院2009年初至2月中旬,受理的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欠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信用卡欠费案件的被告人从过去的恶意欠款人,变成了作为企业白领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持卡人。这些被诉至法院的欠费持卡人的法律意识相对较高,只是由于受到失业、降薪客观环境影响,暂时无法偿还银行欠款,但大多数人能主动配合法院出庭应诉,这和以往恶意欠费人有很大不同。面对这种情况,银行方面也在通过加强沟通逐渐改变应对信用卡欠费的态度。

在加强沟通的同时,银行方面的防控风险意识也在加强。在法该院受理的信用卡案件中,已经有部分银行在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积极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以最大限度减少经营损失。这在以往的信用卡欠费案件中很少见到。

5、劳动争议:新劳动法实施后,引发劳资纠纷

新劳动法的实施对于制度相对完善的大中型企业来说较为容易,而对于餐饮、建筑、食品等劳动力流动频繁的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来说,有些条款在实际执行中难度较大。比如临时工、季节用工的养老保险缴纳不好操作,企业和员工均不愿意,特别是短期工人希望企业将买养老保险的资金,折合为现金在当月支付。

新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增加了劳动密集型行业的显性或隐性成本。短期内会造成劳动密集型产业成本的急剧增加,制约企业的稳定发展。另外,随着新劳动法的深入实施,广大职工逐步了解自身的权利,提高了维权意识,开始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由于过去部分企业欠账太多,有些企业一时无法解决欠债问题,必然带来劳资纠纷数量的增加。从而也增加了银行业债权清收的困难度。

6、各专业银行债权打包、处置,存在系列问题,客户利用债权中存在的瑕疵,要求银行全额退还

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主要存在一下几个问题:

(1)、二次转让后受让人的诉权问题:最初发放贷款的银行往往是各个国有商业银行的基层支行及其网点,而转让债权的是省一级的分行,对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提出抗辩,认为转让行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其转让行为无效。

(2)、诉讼阶段债权的连续转让问题:由于法律并未对处于诉讼中的金融债权的转让做出禁止性规定,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后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3)、债权的利息问题:金融不良债权往往属于发放出去多年而未收回的呆坏账,如果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复息的计算方法,复息数额应该非常庞大,而资产管理公司出售债权时,常常只是按照正常的利息,加上一部分复息而已。

7、在法院扣划冻结企业账户资金中盲目保护企业,引发法院处罚

在法院扣划冻结企业账户资金中,银行盲目保护企业,引发法院处罚的案件屡见不鲜。比较典型的是成都的一起案例:银行工作人员虽告知执行人员被执行人账户有多少钱,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还涂改查询通知书回执,柜台主管也找借口包庇工作人员,执行法官要求打印明细账单和转账传票,柜台主管又推脱称转移该笔资金是营销部客户经理办理的。最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银行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而且擅自转移被执行人账户上的存款100万余元,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作出决定对该银行处以15万元罚款。

(2)执行难问题是国民经济深层次矛盾的综合反映。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取的最普遍而又行之有效的执行方式之一。同时它又是一项比较系统的工作,相关部门的配合工作,使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的调查达到预期的目的。

(二)银行被诉案件利益增多的原因

1、法律意识增强

随着法制宣传教育的不断深入,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明显的提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公民对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的认识和理解更加客观、准确。据调查显示,70%以上的公民认为政府管理社会主要靠法律规定,且法规制定得完善或比较完善。

(2)、公民对统计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度明显提高,与政府统计部门的融洽度也在逐步提高。据调查显示,65%的公民知悉违反统计法或不履行统计职责和义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能意识到自己的日常统计活动离不开统计法律法规的指导。

(3)、公民权利意识逐步提高。当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很多公民会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2、银行制度漏洞

(1)、立法中的冲突。我国现行金融立法之间有一定的差异,不完全协调一致,甚至互相冲突,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尤为明显。

(2)立法不合理。由于涉及银行业务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文件、通知等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而不同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上述约束性文件时价值取向不同,甚至存在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没有银行的参与或虽有银行的参与但对银行的呼声不予理睬,因此上述约束性文件难免对银行的利益考虑较少或根本没有予以考虑,导致商业银行在适用上述约束性文件的诉讼中处于被动的地位。

(3)、违规帐外经营及自办公司带来的后遗症。部分商业银行过去违规操作、帐外经营多,帐外资产质量极差,尤其是个别行自办公司违轨经营情况十分严重。这些违轨经营并帐以后发生较多被诉案件。

(三)案件执行难,处置资产难度大

(1)、行政干预贷款清收诉讼,纵容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逃废银行债权。在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一些政府部门将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界定为国有资产之间的内部资产转移关系,为稳定和发展地方经济的需要,采取各种手段干预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强行指定银行贷款对象,使商业银行的信贷自难以得到落实,增加了银行的信贷风险,贷款先天不足。

(2)、立法中的缺陷和漏洞。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立法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粗疏和空白,同时立法中矛盾之处也甚多,给银行当前经济案件的执行带来了消极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公司法对债权,破产制度不完善,执行立法滞后,社会信用观念淡薄,企业失信现象严重,司法独立性不到位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纵容等方面。

(3)、银行的内部原因。受账外违规经营影响,信贷资产质量差,和执行时间滞后。贷前审查不严,贷款操作手续尤其是担保设定不够规范。手续不完善,尤其是在违规并账过程中仍然出现部分违规,导致法院判决对银行不利。另一个方面,

综合以上情况,当前我行债权清收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和不利局面。则主要表现在:

1、我们的思想认识不统一,有畏难情绪。表现在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没有认真落实。部分商业银行为完成利润、效益等业绩考核指标,片面重视业务开拓,轻内部管理,内部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不认真落实,人浮于事,出了案件纠纷相互推诿责任。

2、对经济金融形势认识的,总部与支行配合不够,没形成合力。

国务院总理19日上午主持召开国务院第二次全体会议指出:针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不利影响,中央果断提出灵活审慎的宏观经济政策,将宏观调控的重点转向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明确提出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迅速推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十项措施。实践证明,中央采取的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是及时的、正确的、有效的,使我们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赢得了时间,争取了主动,稳定了局势。

这就要求我们要积极贯彻中央的方针和政策,配合好总行,结合工作实际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理论,为实现保发展、保民生、保稳定出谋划策、勤奋工作,积极扶持大中小型企业,为早日走出金融危机困境的区域而努力奋斗。

3、清收人员专业素质不高。

(1)、银行诉讼准备不到位,诉前论证不充分,诉前、诉中财产保全措施不到位,造成胜诉后难执行。缺乏诉前准备工作,仓促、被动,没有进行认真的可行性分析,没有进行诉讼方案论证,更没有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尤其是财产状况及其归属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证据收集和整理不充分,不及时。同时没有采取必要的诉前、诉中财产保全措施,给企业转移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致使案件判决后难以执行。例:某支行诉前保全不力,被其他银行抢夺先机。

(2)、员工法律知识、法律技能欠缺,执行措施单一。由于银行员工尤其是相当多的基层行员工法律知识、法律技能欠缺,胜诉案件的执行对象主要限于主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执行措施主要是查封、拍卖。执行措施和执行手段比较单一,执行的力度和效果因此而受到影响。

二、根据2009年资产管理工作指引,安排好下一阶段工作。

(一)在当前形势背景下,我们要高度警惕不良资产压降问题,要确保我们的不良资产率控制在2%之内,要有耐心,要分阶段一个一个问题,一个一个难点解决。

1、明确清收指导思想。本着实事求是,勇于承担损失、面对客观现实,立足“早收”、“多收”、“抢收”,最大程度清收不良贷款,最大限度地减少资产损失。

2、实行经营责任的目标管理。

根据全年业务发展的总体规划以及上级行下达的清收目标,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我行全年各项经营管理目标。

3、科学合理分解、落实目标任务。一是根据目标任务制定清收计划。根据总行下达的清收目标,分析企业的实际情况,逐户排队分析,并集中会审,从而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清收计划。在此基础上再制订季度、月度、日计划。

4、总部与支行两级联动,资产管理部配备了专门为支行服务的对口客户经理(列表略)

(二)要全面推进和完成诉讼案件集中管理工作

1、熟悉诉讼管理操作流程。把所有诉讼案件统一集中总行资产管理部,由资产管理部归口承办。应安排业务能力较强的客户经理担任诉讼管理员,并认真组织客户经理学习《xx银行经济诉讼案件管理办法》、《关于集中管理诉讼案件的通知》,熟悉诉讼案件审批、移交、帐务处理流程,

2、掌握最佳诉讼切入点,建立诉讼预警机制。同时走出诉讼误区,增强诉讼技巧,提高行诉讼实效,做好诉讼的可行性分析及诉前准备工作。

首先加强诉前论证,要对企业的综合经营情况、财产状况、贷款法律手续完善情况及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有多大等做好全面的诉前调查分析,并对采取诉讼后的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充分论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执行缜密的诉讼方案,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向法院提讼。

其次,灵活运用多种非诉讼手段保全、清收和转化不良资产。通过赋予贷款公证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在资产保全过程中出现危机时,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或通过政府、行政机关、人民银行、新闻机构等沟通、联系、协调来解决问题。而且有最新司法动态: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第二巡视组组长,房凤友代表在审议“两高”报告时特别强调,要引导法官了解国情,了解中国老百姓,也就是说中国法官做的事要符合中国国情。这将把案件的判决执行力度推上一个新层次,有利于银行案件的执行管理,有利于债权清收工作。

最后要注意做好保密工作,对内一定要纪律严明,避免企业闻风而动,转移资产。

3、伴随着金融企业的集结和发展,法院受理的金融类案件正呈现持续猛增的趋势。与此同时,金融类案件的专业性也在不断增强,金融类案件的审理需要有很强的专业性,法官如果没有专业的金融背景可能难以理解各类要素,不但会给审判工作带来难度,甚至会间接影响整个金融行业的秩序。为简化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会推出金融合议庭,专门审理金融案件。这也有利于金融诉讼案件集中管理。

(三)、要强化不良资产剥离的基础工作

1、对于不符合集中剥离条件但有以下几种情形且支行愿意剥离的不良贷款,通过审批形式经资产管理部、计划财务部、风险控制部和稽核监控部审批后,予以单独剥离:

(1)、债务人出现重大经营及财务危机。

(2)、进入诉讼程序的。

(3)、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

(4)、其他情况特殊的债权。

2、不良资产的剥离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确保剥离贷款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对所管辖剥离贷款的发放过程、形成不良的原因、所采取的措施等情况认真写好小传。在剥离过程中双方移交和接交人员必须认真清点移交资料确保移交资料无缺失,无遗漏。某支行隐藏重要资料,给债权清收造成影响,我们要吸取教训。

(2)此外,实行档案整理责任制,要求管户人员做好信贷相关档案的日常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同时,及时登记相关登记簿。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模式,加强对良性贷款的跟踪和监测,防范新的不良贷款产生。

(四)规范,及时做好09年的贷款核销工作。

(1)、对于已剥离的核销贷款我支行必须积极配合资产管理部组织好材料归集工作,保证核销贷款的档案材料的完善、真实,尤其是剥离后形成的有关法律文书支行应及时移交给资产管理部。

(2)在加大对不良贷款核销工作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良性贷款的监测。坚持采取清前堵后、清防并重的方针,建立贷前、贷中、贷后的风险防范监测控制和预警机制,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责任约束机制与贷款激励机制相结合的信贷管理模式。切实防范新的不良贷款产生。

(五)、要做好新形势下的以物抵债和资产处置工作。

要及时将在贷款清收中取得的以物抵债资产造具清册,并移交资产管理部管理和处置。

1、谨慎取得抵债资产,切实做好对企业贷款的统一授信及贷款评审,重视贷前调查。

(1)因此在达成抵债协议前应该认真做好对拟抵债资产的尽职调查,在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2)在贷款发放前,要严格、客观地审查借款企业的信用等级、发展前景、偿债能力、风险预测及我行对策等因素,确保将贷款发放给效益好、还贷有保障、风险小的企业;同时严格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变现能力以及产权是否清晰、证件是否齐全

2、重视抵债资产的过户

按照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自法院以物抵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银行即可以取得抵债资产所有权。应当注意的是,银行即使按照法律的规定取得了所有权,也应当及时办理抵债资产的过户,因为按照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银行不得直接出卖抵债资产,而应过户到银行名下后方可处置。避免发生被执行人将抵债资产再次出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的情况。

融资担保系统解决方案 篇七

一、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我县法院2004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 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二、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经济政策原因。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方面的原因。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三、 防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对策:

(一)树立全民诚信观念,努力创建信用城市。诚实信用是安身立业之本,是一切经济社会活动的基石,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文明的核心,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信用东营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全民诚信观念,不断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意识,使政府成为群众信赖满意的政府,企业成为社会公认、放心的企业,个人成为“明理守信”的公民。

融资担保系统解决方案 篇八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应对策略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12月12日

通常银行为了保障债权的安全而寻找优质借款人,而资金需求较大的中小企业往往受限于资产规模而没法满足银行对优质借款人的审核要求导致不能获得足够的融资,由此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以解决其融资难的问题的公司法人应运而生。由于国内经济下行、融资担保起步较迟及监管机制不完善等,使得担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显现出较多的问题及风险,需加强规范管理方能保持其健康有序的发展。

一、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发展现状

(一)融资担保体系模式。目前,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公司形成以商业性担保为主体、政策性担保为龙头及多种担保方式共存的融资担保体系。主要有以下模式: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政策性担保公司,其通常是由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担保公司(独资、控股、参股);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性担保公司,其通常由企业及个人出资建立并按市场化营运的公司;三是非政府出资、为出资企业提供担保的互担保公司,其通常由各企业共同出资建立并促使担保主体由政府主导向市场主导转变;四是以盈利为目的且由政府、企业、个人共同出资建立的混合型担保模式的商业性担保公司。

(二)担保公司减速发展及代偿资金规模呈上升趋势,担保资产质量下降过快。近年经济持续下行的情况下,担保行业整体发展速度明显放缓。从2010年至2011年快速增长之后,2013年增速开始明显放缓。2014年在保余额同比增长6.39%但是增速下降12.28%。与2014年相较,2015年担保公司的数量、新增担保户数、新增担保笔数、新增担保额和期末担保责任余额均减少较多,与同期相比,本期新增担保代偿额增加约46个百分点,在全国78%的省市代偿额呈上升趋势。对于较多起步迟、资金不大且从业管理经验较少的中小型担保公司而言,仅仅几百万元的代偿就足以将公司置于难以为继的境地。

(三)代偿资金损失比例较高。担保公司在代偿之后方可向法院提起上诉,虽然此类案件通常能够胜诉,但由于审查难及查封难使得执行难度加大,导致代偿金额追回难度较大。如某担保公司从立案至胜诉后,拍卖设备等就历时近2.5年。诉诸法律的成本较高约占标的额的两成左右,且审理案件需按程序进行,案件相关进程比较缓慢,由此也造成大额资金的沉没。有的案件没有审理,有的案件审理了也很难执行,最终能够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收回的款项所剩无几,亦与所垫支资金额形成了很大反差。

(四)净资产利润率较低。担保公司难以依靠积累的经营利润以实现消化担保损失的目标,通常难以改善经营业绩。而收取少量(标的额的1.5%~2%)的担保费用却需背负全额的代偿责任使得担保公司在不良贷款频发的情况下举步维艰。

二、融资担保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业管理缺失。2010年七部委下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对融资担保行业进行整顿及规范管理,经过行业整顿没有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担保公司多数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也为行业的健康发展埋下隐患。“暂行办法”未明确主管部门,要求各省确定管理机构制定相关管理细则后上报部级联席会议,各地的主管机构业内经验少未能真正行使管理职能。

(二)政府资金补充及损失补机制不够健全。按相关管理规定,政府应加大对融资担保行业的支持和指导,设立专项基金,制定资本金、业务补助、代偿后的补偿等管理制度,引导及支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但多数地方政府未意识到担保公司对于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重要作用,未能体现地方政府在公益性及诚信文化等方面的引领作用。由于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在市场中的占比较低,造成融资担保公司的公益性不足。而商业性质的担保公司为求自保而从事一些非法理财的业务,使得行业经营发展形势不容乐观,业内重新整合也势在必行。

(三)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及专用的征信平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各银行为较多客户提供保证,因其保证信息分散导致银行无法准确查询其完整的有效信息,只能通过管理手段对本银行系统的各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统计,而对于其在兄弟银行的信息只能通过事后了解或侧面了解获得,存在管理缺失的风险。

(四)银担合作危机。担保公司唯有与银行协作方可正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和银行协作的紧密程度直接影响其经营及后续的可持续发展。近年来经济下行及监管体制不完善、企业自身管理不完善等因素造成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陷入危机。

1、信息不对称。当担保公司和银行展开了对贷款公司的调查时,双方未能建立有效的渠道实现信息共享。

2、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道德风险。协作银行遇到申贷企业,首先想到先规避及降低自身的风险,即由担保公司作保。因此,银行可能放松对企业的审查导致增加了担保公司无形的信用风险。(1)经济形势好的情况下银行乐意放贷甚至跟风放贷,部分企业手中有充足的流动资金后,未对市场作出充分的调研及评估就扩大再生产或设立新项目,由此也埋下了资金链断裂的风险隐患;(2)银行评估企业有可能发生风险时,银行从自身风险管理的角度考虑首要是收回贷款,而不会顾及企业是否能够通过努力自救或是通过重组整合资源重生。企业如果无法偿还贷款,担保公司就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倘若担保公司不履行代偿,银行则会扣押担保公司存放银行的保证金;(3)面对经济下行情况下的银行为求自保而迅速抽贷,一些具有不良贷款特征的企业原本只是处于亚健康的状态,被抽贷后影响正常经营导致企业造血功能减弱甚至出现资金链断裂,由此会引发诸多的不良连锁反应。当被保企业出现无法还贷的财务风险时,担保公司必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应对策略

(一)政府需加强行业监督管理。政府应主导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补偿及救助等事项,搭建有效的业务监管机制和公示机制。如建立相关的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如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与退出制度、准备金使用制度、业务检查制度、年审制度、补贴与补偿制度等)与管理系统,通过严谨的业务操作流程及风险管控制度规范担保公司日常经营行为,贯彻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并将监管结果给予公示;适时建立业务培训长效机制并通过培训提升员工的风控意识及业务能力以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严格把关办理担保、抵押手续以提升担保资产的质量。

(二)建立完整的资信管理系统。通过资信管理系统对有不良诚信记录的公司、个人给予警示,通过金融、法律、媒体联动及发挥行政手段及舆论监督等手段进行综合管理,严惩恶意逃债的行为并对其名誉、生活消费质量等进行制裁。

(三)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立法工作。融资性担保公司对中小企业的成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已成为经济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倘若管理及制度的缺失均可对稳定金融行业及经济发展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鉴于此笔者建议启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立法工作,经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政府及职能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资金支持以及对行业发展的主导作用,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可持续、健康、稳健的发展。

(四)强化共担风险的银担合作模式。政府需加强支持力度,促成及改善银担协作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如银行承担少部分的风险而由担保公司承担大部分的风险,合理分散担保风险以缓解担保公司风险大但收益小的压力。

(五)建立有效的担保业务评审机制。企业是融资担保公司与合作银行共同服务的对象,贷款方案可行性分析及风险可控程度是业务审核的核心,因此担保公司对业务决策程序应当规范管理及严格把关。主管部门亦应当对融资担保公司的内部评审机制作出明确的要求,如公司的组织架构和评审流程、审保职能分离等以及报备要求。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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