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精选8篇)

2023-12-13 2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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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 篇一

摘 要 《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它是一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保障全体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社会保险 工伤保险 工伤条例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03-02

《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它是一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保障全体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统称为五险)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要将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要覆盖城乡全体居民。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则要求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五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其中一种。所谓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它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由用人单位缴纳而劳动者本人不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它是指工伤保险在补偿工伤职工时,不追究受害人责任,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这是工伤保险的一个特殊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社会保险法》实施一年来,人们对于该部法律所规定的险种、适用范围等都有了大概的了解。为了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五险之一的工伤保险险种的进一步了解和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如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等情况,本人结合自己作为地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的常年法律顾问在实际工作中的一点经验和体会,向大家介绍一下《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适用范围、缴费主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步骤、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不服工伤认定的救济途径、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等,便于大家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给予一些帮助。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工伤保险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

《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因此,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申领工伤认定的程序

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话,可以直接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话,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即所谓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裁二审制”。

其次,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后,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2.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注意事项:《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方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四、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者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辽宁省内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2)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3)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者受到感染疫病的。(4)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者被确认为工伤后,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级。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通过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不服工伤认定救济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所有程序,其目的就是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所有程序的归宿。工伤职工依据所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谓先行支付,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绝向未参保的劳动者赔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七、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商业人身保险是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的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种类,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生存保险等。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工伤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目的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它是以国家财政支持为后盾的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是一种经营行为,保险业经营者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凡是用人单位都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它是由国家立法直接规定的。而商业保险依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是否建立保险关系完全由投保人自主决定。

3.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是由国家事先规定的,风险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是根据国家经济状况所决定的。而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

社会保险法 篇二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险;医保违规;医保监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8.062

我国建立医保制度时间不长,相关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很长时间以来,医保监管主要依靠政策、目录和服务协议实施。在医保启动初期,这种方式还是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着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对政策、办法和协议的熟悉,道德风险日益增加,规避甚至违反医保政策、办法和协议的医疗服务行为屡查不绝。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开启了医疗保险的法制进程。《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对医保违规问题的监管进行了规定,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医保违规问题仍较为严重。

1 医疗保险中存在的违规问题

1.1 医疗机构方面

1.1.1 参保者未知情况下的过度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为了增加经营收入,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小病大治、诱导消费,进行过度医疗服务。我国过度医疗现象主要体现为: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用药治疗调整为住院治疗,本应住在普通病房的参保人员调至单人间甚至是重症监护病房,使用超出患者病情需要的高新仪器进行检查,采取费用昂贵的治疗方案等。这些既造成了的医疗资源的浪费,还带来了不合理的医保费用支出。

1.1.2 参保者已知情况下的过度医疗

存在重复住院、挂床住院、分解门诊处方和分解住院等情况。其中,存在参保者重复就诊或者开药的情况,例如,同一天内在多个门诊就诊,或者在同一所医院分别由多名医生开药,或者是短期内超过正常剂量的重复使用同一类药品;存在医生分解门诊处方的现象;存在医生在患者出院时允许其超过正常数量携带药品,甚至出院时所携带药与实际病情不符合的现象。

1.1.3 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部分参保患者通过各种手段疏通与医生、医院的关系,使一些本来不应该由医保支付的内容,经由医生伪造医疗文书和票据,纳入了医保的范围,成功的套取了医保基金。

1.2 药品经营单位方面

1.2.1 串换药品

部分药品经营单位把本来不并不是医保目录中的药品换为目录中的药品,把处方药品改为非处方药品,使参保人员可以使用医保卡购买以上药品;还有的药品经营单位和规模较小的诊所合作,借助诊所将非处方药改成处方药;此外,也有回收药品的现象,在药品经营单位的帮助下,参保人员将由医保卡购买的药品卖出,转换为现金。以上这些行为,严重阻碍了医疗保险制度的执行。

1.2.2 以物充药

部分药品经营单位允许医保卡持有人使用医保卡购买生活用品、保健品、化妆品等非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物品。甚至,药品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会积极主动地向医保卡持有者推荐与医疗用品完全无关的产品。这造成了医保基金的大量流失。

1.3 参保人员方面

1.3.1 冒名顶替

部分医疗机构存在子女使用父亲母亲的姓名、女性人员使用男性参保人的姓名、老年人使用年纪较轻的参保人的姓名刷医保卡进行检查、治疗等冒名顶替的情况。大部分药品经营单位对医保卡持卡人身份并不进行确认。冒名顶替现象较为严重。

1.3.2 隐瞒或篡改病因

部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隐瞒真正病因,比如交通事故、自伤等,达到将非医保支付的病因情况按医保进行医疗支付的目的,骗取医保基金。

2 对《社会保险法》中相关法条的解读

2.1 法条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职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职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2 对象

第八十七条针对的对象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单位,第八十八条针对的是参保人员。

2.3 内容

两条法律涉及的均为骗保行为,界定骗保行为是通过欺骗、伪造各类材料或者使用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待遇的行为。结合第一部分对于医疗保险中的违规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医疗机构方面提供虚假证明满足伪造证明材料这一途径,是骗保行为;药品经营单位方面串换药品、以物充药是通过某些方式骗取医保基金购买非医保规定的物品的行为,无论是从其从其目的还是途径的角度看,都是大众普遍认知中的骗保行为;参保人员方面,冒名顶替、隐瞒或篡改病因等都是骗保行为。

其中,较有争议的是过度医疗这一问题。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研究会执行会长丁春庭在《中国社会保障》2015年第一期发表文章《医保监管首先要完善法律体系》中提到,“这里只对骗保作出了界定和处罚规定。实际上大量存在的过度医疗服务行为,是医疗监管的空白,其造成的损失远超出欺诈造成的损失,对此,社会保险法未作出任何界定和处罚规定。”即过度医疗并不属于骗保,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范围。但在笔者看来,患者未知情况下的过度医疗是医疗机构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行为,在本文讨论范围内,即参保者未知的过度医疗是医疗机构以谋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是第八十七条提到的骗保行为;在参保者已知情况下的过度医疗,是医疗机构为了谋取社会保障基金,参保者为了骗取超出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是第八十七条和八十八条提到的骗保行为。

其实,过度医疗的法律规则研究不仅仅是《社会保险法》研究的内容,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将过度检查纳入其中,许多人期待在《医事法》中可以对过度医疗提供统一的权威标准。这与过度医疗本身界定难以明确,涉及医患关系、防御性医疗等诸多内容的特性有关。

2.4 惩处

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单位的处罚主要是经济处罚和取消定点资格、吊销执照两个方面;对参保个人的处罚则是经济处罚,震慑力较小。

3 问题与建议

3.1 法律制度不完备

在《社会保险法》中对医保违规行为的规定较为概念化,并不具体,给执法过程会带来许多不便。在部分地区的医保监管管理办法中,涉及的条目则稍显详细。例如,2011年5月1日,上海市正式颁布实施《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是全国第一个以政府规章形式颁布的关于医保监管的制度性文件。文件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五点规定:通过向参保人员重复收取、分解收取、超标准收取或者自定标准收取的费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需进行处罚;在吉林省人社厅和财政厅共同的《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办及奖励办法》中明确规定:“将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医疗服务设施或生活用品、保健滋补用品等费用串换为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申请医疗保险结算,套取基金支付的”。但并非所有的地区都出台了相关文件,且已出台的文件部分仍存在涵盖内容不全面、缺少定量标准等问题。

另外,《医事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完善对医保中的违规行为的监管同样有着重要的作用。

3.2 惩处震慑力不大

《社会保险法》中对医保违规行为的处罚多为经济处罚,尤其是对于参保个人。在很多的医保违规行为中,参保人员亦是主导者之一。对参保人员经济处罚的震慑远远不及其在医保违规行为中获利的诱惑,是导致医保违规行为源源不断的原因之一。

3.3 执行力度不高

无论是《社会保险法》还是各地区关于医疗保险监管的相关规定,都存在执行力不高的问题。在大多数地区,无论是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还是参保个人,在进行医保违规行槭保并未受到监管,逐渐感受到医保违规行为的“收益”,并习以为常。

3.4 知晓度不深

社会保险涉及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和参保人员等多个方面,违规行为往往由多方面共同造成。机构管理人员、从业者和参保人员对医保违规行为面临的处罚、给社会带来危害的知晓度不广、不深,是医保违规行为监管的重要问题。

3.5 建议

3.5.1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一是完善《社会保险法》关于医保违规行为的监管,尤其是较难界定的行为,如过度医疗等;二是督促各地区相应文件,以具体化医保违规行为的规定;三是完善医疗相关的法律体系。

3.5.2 加强执行力度

一是明确监管职责,因为医疗保险监管涉及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和参保人员等多方面,需要明确各个方面对应的监管职责。二是组建监管队伍,医保监管涉及医疗、物价等多项内容,需要人社与卫生、药监、物价、公安等多部门的联合执法,组建监管队伍十分必须。三是创新监管模式,可以逐步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管。

3.5.3 加大宣传力度

《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不仅仅依赖于执法部门,更是需要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和参保人员的自觉遵守。医保违法行为不仅仅会受到惩处,更会导致国家医保基金的大量流失。应从医保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带来的危害两个方面进行《社会保险法》的宣传。使《社会保险法》的宣传进医院、进社区,在社会营造良好的氛围。

3.5.4 建立医保监管体系

医保监管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法规,更需要一个政府、医疗机构和社会联动的医保监管体系。例如,在医保监管中的专业化评估可以交予第三方机构。广东湛江医保第三方评审服务中心在9月14日正式挂牌运行,中心由企业创建,政府全权委托,中心独立为参保人进行服务,并进行医保基金审核评价等工作。这为医保监管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新的内容。

参考文献

[1]丁春庭。医保监管首先要完善法律体系[J].中国社会保障,2015,(1):85.

[2]李林。完善医保监管措施强化医保违规事前防范[J].中国卫生经济,2011,(6):18-20.

[3]李建梅,罗永兴。医保监管与支付制度改革联动――基于上海市的实践[J].中国医疗保险,2012,(10):38-40.

[4]王琳娜。过度医疗的法律规制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2.

社会保险法 篇三

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的优点机关事业单位为国家做出的贡献是巨大的,所以,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要比一般企业的社会保险呈现出一定的优越性,为了能够使机关事业单位招纳到更加优秀的人力资源,在机关事业单位采取较为优越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企业的社会保险制度一般遵循保险的待遇与员工缴纳的保险金额是呈正相关的,由于企业的性质不同,因此,企业的员工享受到的社会保险的福利也是不同的。在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中,还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制定了医疗补助,体现出巨大的优势。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实践与法制建设探索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与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社会保险的基本构成,指的是国家的社会保险统一遵照一定的规定制定,使社会保险实现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的稳定,将不同层面的结构有机地统一在一起。社会保险的横向结构一般指的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纵向结构一般指的是由于各企业经营状况的不同,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形成的不同保险的组合,运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制定的相关的保险规章制度。我国社会保险与法律体系一般是由三个不同的制度构成的,一是我国的宪法,起到对社会保险制度的总体约束,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三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不同的规章制度。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与法制建设的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要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稳妥的社会保险制度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的改革要根据自身的财政情况,因为在社会保险的改革中会遇到各种突发的状况,机关事业单位的财政状况可能会出现不稳定的情况,而且,不同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财政情况也是不同的,所以,在制定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和法制制度时,应该灵活地考虑实际问题,对于那些财政状况不是特别好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采用统筹基金账户空账的方法。

三、结束语

社会保险法 篇四

第二条1991年至2003年期间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已按照征地政策进行了非农人口登记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施行之日,男满6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和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可自愿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按以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一)户籍关系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成华区、金牛区、武侯区和成都高新区(统称一类区域,下同)的农转非人员,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7000元;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每人10000元;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13000元。

(二)户籍关系在本市青白江区、龙泉驿区、新都区、温江区、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邛崃市、郫县、双流县、新津县、金堂县、蒲江县、大邑县(统称二类区域,下同)的农转非人员,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至1993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4900元;1994年至1998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7000元;1999年至2003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9100元。

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政府给予每人一定金额的社会保险补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资金,由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出现缺口时,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解决。

从2004年10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向这类人员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中,一类区域人员每人每月300元,二类区域人员每人每月210元,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时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本办法施行之日,男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可自愿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按以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一)本人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3697元;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5282元;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6866元。

(二)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政府给予每人一定金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资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三)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算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四)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含一次性缴费年限)的,按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本办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已经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一次性缴费。但本办法施行时,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可以由本人补缴至缴费年限满10年。

第六条本办法施行之日,男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和女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可自愿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按以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一)本人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1848元;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2641元;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3433元。

(二)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政府给予每人一定金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资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三)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算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四)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含一次性缴费年限)的,按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本办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已经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共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再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一次性缴费。但本办法施行时,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可以由本人补缴至缴费年限满5年。

第八条本办法施行之日,男不满40周岁和女不满30周岁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时,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建立本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金额一次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名单及其相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政府给予社会保险基金补贴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涉及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关系问题,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现行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法 篇五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优缺点;授权性条款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7-0041-02

1 引言

经过千呼万唤,《社会保险法》历经四审稿,终于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于2010年10月28日出台,并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其实,早在1994年,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工作就已被八届全国人大列入立法计划。但是因为牵涉到众多利益相关方,自立法之初就存在许多争议。至2007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之前,草案就曾两次上报国务院,都因为争议过大而没有获得通过。《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反应不一。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为规范和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提供了法律保障。郑功成(2011)指出,我国的社会保险法解决了七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明确了劳动者与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即比较清晰地规定了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不同的项目之间有不同的规范;第二,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制度框架,即五大保险项目;第三,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模式;第四,明确了社会保险的责任分担机制;第五,明确了社会保险的运行监督机制;第六,明确了各主体的法律责任,即在什么情形下各主体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第七,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这部《社会保险法》还不够完善,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没有做出规定,可操作性还不够强。郑功成(2011)认为我们必须得承认《社会保险法》还存在着不足:一是授权条款太多;二是社会保险基金的性质未予以正式确定;三是运行规范还没有完全到位。李志明(2011)指出,《社会保险法》存在两点立法缺憾:第一,城乡差别、群体间差别造成社会保险资源分配不公,群体间社会保险权益的公平性还有待提高;第二,授权条款数量多,立法可操作性有待提高。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意义重大,其体现出的四方面优点值得肯定。然而《社会保险法》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概括来说就是授权性条款过多,若不及时加以解决,将对我国的社保制度产生危害。

2 《社会保险法》的优点分析

《社会保险法》虽历经艰难才得以出台,但是意义非凡,其主要优点体现在以下方面:

(1)符合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使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有了明确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发展过程中遵循的一条重要规律就是:立法先行。现代社会保险制度的诞生地德国,于1883年开始制定了第一部社会保险领域的相关法律——《疾病保险法》。此后,德国政府于1884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1889年颁布了《老年与残疾保险法》,并于1911年将上述三部法律确定为德国统一的法律文本,另增《孤儿寡妇保险法》,而成为著名的《社会保险法典》。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到,基本上都是先有社会保障立法,而后才有社会保障项目的具体实践。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在社会保险领域的法律规范一直以“条例”为主,如建国之初的《劳动保险条例》,1999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等等。虽然这些条例也覆盖了各个险种,但是从法律效力层面上讲,由国务院颁布的这些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显然不及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此外,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作为支持,对一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也就没有强制力的保障,社会保障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和取向也就无法实现。因此,许多学者一直呼吁出台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险法,为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提供明确的理念和价值取向。而《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无疑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实现了“异地”漫游。

目前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只处于省级统筹层次,基本医疗保险还处于县、市级统筹层次。各统筹区为了减轻保险金给付的压力,出台花样繁多的规定劳动者在不同的统筹地区变换工作时,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变成了一项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许多劳动者往往在原参保地退保,再重新到新工作地参保。据深圳市社保部门统计,2009年深圳共有580多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保人数100万人次。

社会保险法 篇六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适用标准;细化;骨架立法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2)07-0043-05

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法律规范。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主干制度和基础性制度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是国家通过立法针对负有一定缴费义务的劳动者在其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以及发生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则标志着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核心制度框架的形成。这部有着社会保障支架意义的全国性法律带来的社会保障制度构建的益处自不待言。从西方工业国的发展历程看,社会保障制度是工业化国家在发展过程中保障经济、社会均衡发展的重要制度。社会保险本身的初衷就是要通过国家强制相关主体参加,对经济领域的再次分配的干预实现相对的社会公平,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因此集行政给付、国家干预、收入再分配、公民权利保障等理念于一体的社会保险法在调控复杂利益关系、处理政府管制与市场自治、效率与公平问题时面临着非一般的立法重任。

一、社会保险法作为“骨架立法”的特点

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进程相类似,2010年制定的社会保险法是在长达25年的社会保险子系统的改革试点、试点推广的摸索和总结梳理的基础上形成的。早在1985年9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就首次明确提出了要建立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等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并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障等方面进行了一些初步试点。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进行了一系列试点和改革的推广,在建立了基本制度的同时也颁布了大量法律规范。从1994年开始,国务院组织实施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试点1998年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2007年颁布《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2009年颁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1991年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7年又颁布《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9年《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失业保险条例》已于1998年通过并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施行。

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社会保险法》颁布并实施以后,作为与前面由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在没有立法机关立法情况下国务院的先行立法也称“试验性立法”)相比是具有更高效力位阶的新法,《社会保险法》必然是更高效力的法律适用依据。而这部《社会保险法》也只能在各保险子系统的原则性、概括性内容方面进行“骨架立法”。依据社会保险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进行细化标准的建立和可操作性下位法的制定是令社会保险法律体系“骨肉丰满”的重要环节。这在世界各国几乎成为通例。在美国的社会保险法律秩序的结构中,行政法规就如大海,法律只是漂浮在大海中的少数孤岛。英国的立法权属于议会,但对行政机关可以授权进行“委托立法”,而且委托立法的数量远远超过议会的法律。但我国授权立法的具体制度运行环境与西方不同,这将导致我们对行政机关的部分委任立法要非常慎重。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国会“骨架立法”的现象越来越多,然而授权立法的具体授权规则和授权层级都要受到全国人大的约束。毋庸置疑的是,以全国人大制定的《社会保险法》作为上位法依据,以授权立法的方式制定更为详尽的适用标准是完善社会保险立法以及促进社会保险实施、司法适用的重要途径。

二、从社会保险法的适用看社会保险标准细化的意义

(一)社会保险标准细化是应对复杂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必要

社会保险法 篇七

关于大数法则的意义,常见的说法有“社会保险建立在大数法则基础之上”“按照大数法则,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越大,抵御风险的能力也越强”“覆盖人数越多,风险越小”,等等。这样的说法其实并不确切,有必要澄清。

什么是大数法则

在回答此问题之前,先要弄清楚几个相关的概念:风险,风险事件,随机事件,概率。(1)风险在语义上通常指潜在的危险,但在数理统计中则指事物的不确定性(包括损失和收益)。比如某人何时生病、生哪种疾病,是不确定的。某一事物的不确定性越强,意味着可控性越低、风险程度越高。(2)具有不确定性的事件被称为风险事件,亦称可能事件,即该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比如人们在工作场所或上下班途中遭遇事故伤害,即是可能事件。而那些注定会发生的事件,称为确定事件或必然事件,不具有风险特征。比如,某个国家或地区在某一年度开始领取养老金的人数。(3)那些发生频率具有稳定性的风险事件,叫做随机事件。换言之,发生频率不具稳定性的事件,不属于随机事件(如股市波动,地震发生的时间、地点)。(4)随机事件发生频率的稳定值,被称为该事件的概率,表示事件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随机事件的概率P的取值范围是0与1之间的闭区间(0

大数法则是概率论的基本定理之一,它是切比雪夫定理的一个特例,又称大数定理、大数定律。通俗地说,大数法则揭示了两个统计规律,一是就性质而言,当样本足够大时,随机事件的概率稳定在一定的数值上,于是不确定事件确定化了;二是就方法而言,在大样本条件下,随机事件的概率逼近于它的算术平均值。

大数法则与社会保险的相关性

大数法则发生作用的基本条件是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据此判定社会保险体系中的哪些险种遵从或者不遵从大数法则,或者说,大数法则在哪些社会保险险种中发生或者不发生作用。

首先看养老保险。人从出生到成年再到衰老,是一个稳定的周期性变动过程,不具有风险性。人们无须运用大数法则便可准确统计出某个国家或地区在一定时期的人口年龄结构及其变动趋势,以及某一年度领取养老金人数和养老金给付总额。养老保险制度所要做的,一是尽可能扩大覆盖面并保持一定水平的政府投入以增强筹资能力,保持和增强纵向共济水平;二是尽可能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提高横向共济水平和能力,满足养老金按时足额给付的要求。其中,扩大统筹范围有助于化解部分地区由于制度赡养比偏高而形成的养老金支付危机,这种危机可以是现实的或潜在的,但不具有风险事件的特征,因而这种危机化解机制所遵从的是社会共济原则,而非大数法则。与社会保险不同,商业寿险的承保标的是死亡而非年老,虽然死亡对于每个人都是注定的,但人何时死亡却是不确定的,因而死亡率的统计遵从大数法则。

再看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人的一生何时患病、患何种疾病是不确定的。在不同年龄段和不同地区,人们罹患疾病的病种也不尽相同。同样,人们在职业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健康危害的因素是不确定的。尤其在不同职业人群、不同产业构成地区,工作中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数量、频次、种类、伤害程度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而,疾病和职业伤害是风险事件,它们在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中有着不同的分布特征。通过抽样调查,在尽可能大的样本中观察各种疾病和职业伤害的发生率,能够将这些风险事件确定化。当人们掌握了这些风险事件发生的稳定值,就可以合理确定筹资费率和给付水平,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科学安排资金收支预算,明确政府相应的财政责任。因此,具有社会共济属性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可以应用大数法则提升运行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社会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与商业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运行都遵从大数法则,区别在于,商业保险倾向于为低风险人群和低风险职业承保并设有苛刻的排除事项,一旦承保事件发生,将不再承保或大幅提高保费,而社会保险则没有“门槛”限制(至少在理论上是这样);商业保险公司运用大数法则这一工具的目的在于实现利润最大化,社会保险运用这一工具的目的则在于最大限度地为风险事件当事人提供保护;此外,商业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当年保费余额转为公司收益,而社会保险的当年资金结余仍作为保险基金用于保险事项。

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失业对于劳动力市场中的微观个体具有不确定性,在宏观上则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生育是已婚育龄群体的必然事件。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虽然采用了保险的框架(按一定的费率缴纳保险费,承保事件发生后可获得承诺的给付),但本质上属于按社会共济原则建立的津贴制度,大数法则在其中并不具有工具作用——这也是未见商业保险公司开办此类承保业务的原因。

社会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因其保障事项不具有风险特征,无需借助大数法则即可预测给付需求和给付能力,并依此调整筹资策略以保持适当的收支水平,保证制度的平稳运行。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保障事项具有风险性,需要依据大数法则确定保障事项的发生频率和补偿总需求,在最小化费率(尽可能低的筹资负担)与最大化保障(尽可能充分的保障水平)之间的寻求平衡。因此,类似“社会保险建立在大数法则基础之上”的说法,是不确切的。

大数法则如何帮助

人们化解风险

“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越大,抵御风险的能力越强”说法是否确切呢?从“多数人帮助少数人”的社会共济效应来说,确实如此。比如,随着参保缴费人数的增加,保险费收入总额将扩大,更有能力满足当期给付需求或者应付不测事件。但应注意的是,现期收入的增长,也意味着未来给付需求的增加,而社保扩面不是无止境的。以养老保险为例,参保缴费人数的增加,改善了当前的养老金给付能力,同时也增加了对未来给付责任的承诺。随着全民参保和赡养比的增高,扩大覆盖面将不再是解决给付能力的主要手段。也就是说,“社会保险全覆盖”是“有效抵御风险”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这种情况显然不能用大数法则来解释,或者说不遵从大数法则。合乎大数法则定义的表述是,“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越大,管理和控制风险的能力越强”,因为在个别情形下存在的不确定性将在大数中消失。

化解,有解除、使消除之义。我们说“运用大数法则可以有效化解风险”,不是说随着样本数量的增加,风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将变小乃至消失,而是说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被减弱或消除了,因而由捉摸不定变得可以预见、由不可控变得可控了。事实上,随着样本范围的扩大,相对于部分样本集而言,事件总体的概率可能产生增大或者减小的变动。

社会保险法 篇八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立法意义;制度创新

一、《社会保险法》出台的历史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保险政策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共决策,日益受到国家重视,呈现发展的态势,大致经历了城镇社会保险政策的探索改革阶段、城镇社会保障政策全面改革阶段、城乡社会保障政策协调发展阶段等三个主要阶段,并初步形成了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险政策体系。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中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它的颁布和施行,在社会保障体制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二、《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意义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为我国社会成员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大保险项目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律,意味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变革开始从长期处于试点状态的实验性阶段进入定型、稳定、持续发展的新阶段。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从此能够得到保障,后顾之忧得到化解。

(一)关于《社会保险法》的定位和地位。《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法部门中的支架性法律,是不可或缺的,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意义。《社会保险法》是一部权利法,它规定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确立了哪些人享有社会保险权利、待遇,这些权利和待遇如何得到保障,权利受到侵犯如何救济,国家如何确保这些权利得到保障,如何规范各方行为等等。所以说这部法律是一部很重要的权利法。它与我们每一个人密切相关,保护范围几乎涉及我们作为一个人从来到这个世界到离开这个世界的全过程。社会保障权是一个基本人权,人权(www.shubaoc.com)的保护在近一两百年来为世界各国高度重视。人权的保护要求国家、社会构建以宪法为核心、立法为基础、司法为手段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包括社会保障权、社会救济、社会福利权等等,其中社会保险利益是这些权利的核心。《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已做了一个较为全面的规定来保护每一个人的社会保险利益,它从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个方面作为立足点进行法律确定,应当说与每个人一生是密切相关的。

(二)《社会保险法》的核心就是调整利益关系,是以调整劳资利益关系为基础,同时,涉及政府、劳动者、资方三方利益关系的协调与调整。因为社会保险是需要成本的,这个成本是由谁来负担呢?或者说社会风险是由谁来分摊?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它与商业保险的本质区别在于:社会风险不止是在参保人之间而是在政府、劳动者、资方三方之间进行分摊。因此,社会保险比较特殊,与社会救助与社会福利不一样。社会救助与社会福利是再分配范畴,而社会保险既会对初次分配,也会对再分配产生影响。社会保险的资金是劳资缴费,劳资缴费成本是要计算到生产经营成本中去的,这自然会影响到初次分配的格局。因此,《社会保险法》的核心是对三方利益关系的调整。

(三)《社会保险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部法律。这种特色在于:首先,它是一部综合法,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个险种,不仅劳动者,其他公民如残疾人也包括在里面。其次,它具有发展性。《社会保险法》留有发展的可能性和空间、具有灵活性。再次,它具有特殊性。即《社会保险法》需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如历史欠账和视同缴费问题。智利的公共养老金转为私有化,其老人新人全部解决了,没有遗留问题的。我国情况却不一样,我们是渐进式改革,改革中遗留了大量的历史问题。这些是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特色,也是它的特殊性。

三、《社会保险法》的制度创新

(一)创立了覆盖广泛的全民社会保险法律体系。

《社会保险法》在基本养老保险这个制度中,确立了三种养老保险制度:一个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二个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第三个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这三个保险制度已覆盖到所有人群。你有职业就进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没有职业的,是城镇居民就进入城镇居民的养老保险,如果是农民就进入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险。它用一个不同的制度模式,把人群都装进去,你适合这个就进这个,不适合这个就进那个,总之都可以进社会保险,这样就覆盖了全体人群。对于公务员和一些事业单位的人员,这一块历来是比较健全的,长期以来是享受一个高待遇、高福利的人群体,此次社会保险法没有涉及,他们的改革是迟早的事,较为复杂,但在制度构建中没有规定并不是遗忘了他们,实际上他们的待遇是超过前述三类人的,这也是现在热衷加入公务员队伍的原因之一。

同样医疗保险也是全面覆盖,《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三种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你处在不同的人群,不同的身份,你可以选择进入到不同的保险体系。

除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还有工伤、失业、生育这三个保险,这三个保险本身是与职业相关的,且除了失业保险外,都是由用人单位缴纳,有它的特殊性。通过这五个险种覆盖不同 的人群来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的一个目标,是《社会保险法》的创新和亮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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