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禁烟条例 北京公共场所禁烟条例(通用3篇)

2023-07-13 10:07:57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是国家卫生计生委的重点立法项目,2014年10月底形成草案送审稿上报国务院。该条例规定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书包范文为您分享了北京公共场所禁烟条例(通用3篇),希望能够为大家的写作带来一些参考。

公共场所禁烟建议书 篇一

亲爱的同学们:

为响应国家及部委局的号召,保证广大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学校决定从即日起在校园内公共场所禁烟,尤其是宿舍、教学楼、办公楼、电梯、走廊、会议室等公共场所,更是重点禁烟区。自觉养成不吸烟的个人卫生习惯,不仅有益于健康,而且也是一种高尚公共卫生道德的体现。为此,我们向全校同学发出以下倡议:

1.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从自身做起,在学生宿舍等公共场所和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不吸烟。

2.增强自我控制能力,自觉抵制诱惑,提倡不吸烟、互不敬烟,逐步摆脱吸烟带来的危害。

3.学生干部、党员要带头戒烟,并力劝身边吸烟的同学戒烟。

4.学生公寓楼委会成立“戒烟俱乐部”,希望吸烟同学主动参加并接受监督。

学生工作处及公寓管理中心要对在寝室等公共场所吸烟行为进行查处,对违反规定者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希望全校同学能够响应倡议,争做一名讲文明、守纪律、有毅力的当代大学生。

此致

敬礼!

姓名:

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公共场所禁烟条例 篇二

深圳公共场所禁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内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建立多部门综合管理机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倡导公众不吸烟。

第五条【经费保障】政府应当对控烟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监测及评估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社会参与责任】鼓励并支持市控制吸烟协会开展控烟宣传,提供控烟技术服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控烟工作可以采用志愿者服务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二章 控制吸烟的场所

第七条【个人义务禁止性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

第八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三)除第(二)项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及室外教学区域;

(四)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外区域;

(五)除第(四)项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

(六)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档案馆以及其他各类公共文化、科技场馆的室内区域;

(七)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九)商场、超市、书店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厅等的室内区域;

(十一)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十二)校车和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火车等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厅、旅客等候的室内区域;

(十三)公用电梯间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四)宾馆、酒店、旅店、餐厅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五)市、区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限制吸烟场所区域】下列场所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 酒吧、咖啡厅、茶艺馆等餐饮服务场所;

(二) 歌舞厅、桑拿、按摩、洗浴等公共休闲服务场所;

(三) 机场候机隔离区。

第十条【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室设置】限制吸烟场所除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规定室内区域禁止吸烟外,应当设置吸烟室。吸烟室以外的其他室内区域为禁止吸烟区域。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全面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吸烟室区设置标准】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禁止吸烟区域有效分隔,并安装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三)设置吸烟室指引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

第十二条【鼓励自愿设立禁烟区域】鼓励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设置室外吸烟点】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室外远离人群和必经通道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设置吸烟点。

第三章 经营管理者职责

第十四条【经营管理者职责】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烟检查员,并履行控烟宣传教育和管理职责;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张贴或悬挂有烟草广告的标识或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入口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吸烟者,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点燃的烟草制品,或者劝其离开;对不服从劝阻者,应当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鼓励行业自律社会参与】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制定内部控制吸烟奖惩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和组织实施控制吸烟准则。

第十六条【销售限制一】医疗卫生机构、少年儿童教育或活动场所、儿童福利机构等场所内的商店、小卖部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禁止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销售限制二】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八条【禁止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报纸、期刊等各种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或变相烟草广告。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各种形式向公众派送、发放、赠与烟草制品或烟草宣传品。

第十九条【无烟日】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联席会议职责】市政府建立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控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协调解决控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管理措施的落实。

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召集,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市宣传、发改、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体旅游、市场监督、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经济贸易和信息、科技创新、住房建设、机关事务管理、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等有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控烟工作的开展情况应当作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评比活动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控烟工作规划;

(二)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指导、监测和评估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

(三)负责指导、协调、部署、组织开展控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管理部门一】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并对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教育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

(二)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等候场所和有关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三)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和有关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四)文体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场所、体育场所、游艺场所、旅游景点、宾馆、酒店、旅馆以及所管辖的教育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

(五)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商品批发零售场所的控烟工作以及对各种形式的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烟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校车、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游艺厅、歌舞厅、桑拿、按摩、洗浴等公共休闲服务场所的控烟工作;

(八)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公园的控烟工作;

(九)经济贸易和信息行政部门负责展览场馆的控烟工作;

(十)科技创新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科技场馆的控烟工作;

(十一)住房和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单位的控烟工作;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至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控烟场所的控烟工作。

第二十三条【管理部门二】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各机关、单位负责其所管理的国家机关办公及公共服务场所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等控烟工作。

第二十四条【控烟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应当免费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发布禁止吸烟的控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五条【投诉制度】全市统一的控烟投诉电话是12345公开电话。

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控烟日常巡查及投诉处理等制度,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管情况。

第二十六条【监测评估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控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健康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烟草烟雾危害的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第二十八条【禁烟标识】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设计控烟标识及模版,并向社会提供,广泛发放。

第二十九条【戒控烟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三十条【个人公民权利】任何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并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投诉反馈】监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对被投诉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个人公民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行政与刑事责任】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经营管理者责任】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设置吸烟室又不禁止吸烟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管理者责任】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的吸烟室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经营管理者责任】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责之一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广告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派赠行为,并对派赠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务人员责任】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吸烟定义】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拥有或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

第四十一条【室内区域定义】本条例所称室内区域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第四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知识

1月1日起,广东省深圳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实施全面禁止吸烟。深圳市酒吧、浴足等休闲娱乐场所从‘限制吸烟’转为‘禁止吸烟’场所,深圳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全面无烟时代。

于10月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是中国通过的首部城市全面控烟条例。自201月1日起,深圳市为所有市民与游客创建全面禁烟的室内公共场所。《条例》涵盖学校、公园、体育馆和健身房等室内外区域。此外,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也被全面禁止。0104-AOL-3 为使休闲娱乐场所知晓《深圳控烟条例》的内容,顺利过渡为全面禁烟,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开展休闲娱乐场所全面禁烟督查执法行动,其中执法将分为三个阶段。

·阻督导整改阶段(1月1日-31日):劝导为主,对各控烟场所开展控烟监督检查;

·项执法检查阶段(2月1日-4月30日):控烟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场所应进行复检,对控烟整改不到位的控烟场所、发现问题的场所、不听控烟劝导的个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执法检查阶段(5月1日起):公安机关将定期开展控烟执法行动。

世界卫生组织日前也发表声明,对中国深圳市政府将全面实行《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表示祝贺和赞赏,深圳禁烟条例完全符合该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要求。

北京公共场所禁烟条例 篇三

北京公共场所禁烟条例

第一条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对吸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监测、评估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

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药品监督、市政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条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一条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第十三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五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建立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登记。

第十七条本市提倡减少和戒除吸烟行为。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第十八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帮助吸烟的学生戒烟。

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销售烟草制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乱扔烟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www.shubaoc.com〗烟草专卖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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