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优秀3篇)

2023-07-04 06:08:28

随着个人的文明素养不断提升,报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不同种类的报告具有不同的用途。一听到写报告就拖延症懒癌齐复发?书包范文小编精心为小伙伴们整理了案例分析(优秀3篇),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的写作带来一定的启发。

不花一分钱成本狂卖土豆,一天就转1万多元。 篇一

有一个人高中毕业就出去打工,觉得打工没意思,于是就琢磨干点什么。一次他去菜市场买菜他找到了灵感。他发现土豆的价格居然2元一斤,而且炒出来吃的时候口感也不是很好。

在他老家,每斤还卖不到3毛钱,而且老家种的土豆都是用来喂猪的,人都不怎么吃的,偶尔炒土豆丝吃,那种味道比城里卖的土豆味道好多了。于是他就想了想,要是把自己老家农户种的土豆弄出来卖到城里,就算每斤能挣1元,也很不错了。

于是,他先让家里给他邮寄了1袋土豆,找到几家菜市场的老板,让这些老板拿几个回家炒菜吃,这些老板一吃觉得味道比较好,主要是淀粉比较多,吃起来没有那种“沙沙”的感觉,于是就跟这位小伙签了进货合同。

然后这小伙回家雇了辆车收购了一车土豆,由于都是当地人,相互认识,都答应先卖出去等回来再结款。于是,装车之后直奔这个城市,一家一家送土豆,一天时间,就把这一车土豆卖出去了。刨去路费,就这一天,挣了10000多元。

总结:

当你老家有什么特产,或者不是什么特产,是普通的商品,只要价格低,而城市里面价格高的话,都可以采用这个方法,先谈好买家,再去准备货,是个非常不错的选择。

案例分析 篇二

【提 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成立了公司,由此取得了公司的股权,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按《婚姻法》,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但是,按《公司法》,股权分割需经其他股东同意,本案探讨了当《婚姻法》与《公司法》在股权分割问题上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 情】

(被上诉人、重审原告):周x华

(上诉人、重审被告):彭x珍

原、被告于1978年自由恋爱,1981年3月21日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2年6月生育一子周××。1995年起,因原告与其他女性关系密切,双方遂发生争执,并从1995年起分居至今。1995年3月至1999年8月间,原告曾先后四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均未果。1998年2月起,原告开始停止支付儿子的抚育费。1998年4月,被告以原告犯有重婚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为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1998年9月,原、被告原居住房屋拆迁,被告与其儿子被安置在本市万航渡路239弄×号底层。原告由拆迁单位在郊区为其安置18平方米住房一套。1999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周x华诉称:婚后被告经常与其争吵并殴打原告,1995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1998年4月,被告以重婚罪控告原告,虽被法院驳回,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愿意承担儿子因病所欠的医药费7255.72元。

被告彭x珍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36个月的抚养费,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分得人民币4.275万元。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双方争执不断,以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的住房按原住房拆迁时的安置协议处理;双方所生之子周××即将年满18周岁,法院依法不再确定其抚养关系,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周 ××1998年2月至20xx年6月的抚育费;原告自愿承担其子拖欠的医疗费,可予准许。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准原告周x华与被告彭x珍离婚;

二、 双方所生儿子周××随被告彭x珍共同生活,原告周x华于1998年2月份起,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250元,至周××18周岁止(拖欠的抚育费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清);

三、 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周××拖欠的医药费人民币7255.72元,由原告周x华承担;

四、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x华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彭x珍不服,以一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查明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原告在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款进行处理,在夫妻共同财产上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一、 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二、 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的负担,由原审法院重审时确定。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原、被告所生之子周××因病所欠的医药费7255.72元有误,实际应为人民币1255.72元。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承担上述医药费。

又查,1997年7月,原告与上海川北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原告周x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8万元,其中原告个人出资人民币28.42万元,上海川北实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9.58万元。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在1998年4月进行过年检,以后一直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公司尚未被注销。

庭审中,原告提出28.42万元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是富丽房地产公司,只不过是挂他的名而已。公司成立后,该资金即被富丽房地产公司抽回,故28.42万元根本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认为,工商登记资料上载明周x华个人出资28.42万元,就应认定是周x华的资金,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只要求分得其中的42750元(加抚育费共计5万元)。此外,原、被告所生之子周×× 因病所欠的医药费1255.7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

重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是公司依法成立的合法依据,公司的名称、成立日期、投资人及投资数额等均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验资证明表上载明,周x华个人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28.42万元,且出资时间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故该钱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认为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是富丽房地产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难以采信。被告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42750元,于法无悖,应予准许。鉴于原告周x华目前因车祸致伤,暂时无法工作,支付钱款的日期可适当推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准原告周x华与被告彭x珍离婚;

二、 原告周x华于20xx年12月底前向被告彭x珍支付拖欠的抚育费人民币7250元;

三、 原、被告所生之子周××因病所欠的医药费人民币1255.72元由原告周x华承担;

四、 原告周x华向被告彭x珍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42750元。该款从20xx年起,每年支付1万元至支付完毕;

五、 离婚后,原告周x华的住房自行解决,被告彭x珍居住本市万航渡路239弄×号底层;

六、 目前在原告周x华、被告彭x珍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人所有。

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6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重审宣判后,被告彭x珍以要求原告周x华一次性付清共同财产分割款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确认。原审法院考虑到周x华目前因车祸致伤,暂无法工作,判决周x华分期支付其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 427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0元,由上诉人彭x珍负担。

【评 析】

本案审理的主要难点在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原告对公司的出资款项的分割。由于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且《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与《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性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故在审理时难以把握。本案在原审时,一审法院回避了这部分财产的处理。在重审时,一审法院从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进行了大胆的探索。

一、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验资证明表上载明,原告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28.42万元,占公司资本的49%。由于原告的出资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被告双方对这部分财产没有特殊约定,原告提出该出资款的实际出资人系富丽房地产公司也无相应佐证,故法院认为原告的出资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款能否进行分割?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一旦把个人资金投入公司,这部分资金就转化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以这部分财产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且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任意抽回。因此,对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法院和当事人均无权任意处分。而作为出资者的公司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股权。股权是股东通过向公司投资,并基于这种投资行为而形成的一种权利,包括经营权、红利分配权、增资认股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从性质上看,股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伴生物,与股东的特定身份紧密联系,故法院对与股东身份密切关联的股权进行分割似有不妥。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法院在处理时,简单地将股权一分为二,势必会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且有悖于《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因此,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投入公司的出资款,无论从公司法人财产的性质,还是从股东享有的股权性质上看,均不能进行分割。

三、 如何兼顾《婚姻法》与《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既然原告对公司的出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根据《婚姻法》规定就应依法进行分割。而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旦法院判决进行分割,又将影响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且如果法院对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不做处理,又将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何做到两者兼顾,我们认为,首先,如果夫妻双方对投资入股的财产有约定,应按约定处理,但涉及到股份的转让和分割,则应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分割;其次,如果夫妻双方对投资入股的财产无约定,则由法院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分割,涉及到股份的转让和分割,也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方法处理;再次,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基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宜对公司的股份进行分割。由于股权具有收益权的性质,从《婚姻法》及法律的公平原则出发,可以综合原告当时的出资额及公司经营权的现有价值等因素,判决原告给予被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故法院最终支持了被告要求分得其中427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股权、公司经营权分割的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在遵守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兼顾到当事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民初字第1517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赵基梁;审判员:王忠吉;代理审判员:祝世萍。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民经字第3057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杨俊;代理审判员:康志娟、姜婷。

重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xx)静民重字第xxx号。

重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朱睢洁;审判员:张惠芳;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二中民经字第xxxx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袁月全;代理审判员:蔡虹、曹桂兰。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张惠芳 丁晓燕

民法案例分析 篇三

在还没有进入大学之前,我就对法律这一行业很感兴趣,但是我不喜欢背书,所以我大学没有学习法律专业,不过在选修课里我可以来进一步了解法律专业。实用民法与案例分析这门课的重点是通过一个个生动的案例,来向我们解释法律的真正作用。我们所说的案例分析方法,属于法学方法论的组成部分,它主要是指,使用每一个规范严谨的方法探讨每一个个案。以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

对于一学期就几节课的我们,要完全理解一部法律,那是基本上不可能的,只是通过平时的努力,一点一点的积累,才能更好地使一部法律为自己所用。我想既然是民法案例分析,那就找一些较为典型的案例来进行一定的分析吧!

案例一: 20xx年1月13日(星期日)16时左右,一列铁路货物列车进入孝义市某铁路分局管内的万安火车站区内,等候加补机车。期间,家住火车站旁某村6岁的幼童杨某与伙伴进入没有封闭的站区,到上述货物列车尾部最后一节车厢下玩耍,数十分钟后该列车开出,杨某被火车轧伤。杨某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仍造成左前臂中上1/3处、左下肢小腿中上1/3处被截肢,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20xx年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铁路分局赔偿因其管理疏忽而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的维修等费用)共计75万元。该案在一审中,原、被告认可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总计369 129.66元。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 2、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的维修等费用能否列入赔偿范围。

分析:侵害人要免责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侵害人没有过错;二是受害人存在侵害人可以免责的情况。在本案,就侵害人而言,其在所属的万安站区有村庄,村庄与铁路之间没有任何防护,铁路作业时亦未派人看护,侵害人应当预见到村内的小孩可能会到铁道上来玩耍,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便启动火车机车,显然存在过错。就受害人而言,其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不存在故意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因为法律规范的主体是有行为能力人和特定情况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还作了特别的保护,规定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从以上两方面分析,本案不存在受害人免责的条件,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受害人杨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其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该村庄位于铁路站区区间内,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未采取更为有效的看护措施,对造成被监护人杨斌被火车轧伤致残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不得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为由,将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侵害赔偿责任转嫁给监护人。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承责原则和侵害人存在的过错,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杨斌被火车轧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杨斌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据此,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总计为438 129.66元,按上述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某铁路分局应赔偿杨斌262 877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的监护人自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赔偿杨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亦无不妥,应

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责任认定不当,应予改判。

案例二: 原告蒋祥发原是中国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电工。20xx年9月27日早晨6时许,当他途经文华大厦B座路段时,被该楼一住户抛下的一个装满重达两公斤左右泥土的塑料花盆击中头部,当即倒地昏死过去。之后,蒋被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7.1万余元。20xx年9月25日,经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蒋有轻度智能障碍,且伴有外伤性癫痫,属7级伤残。由于出事之后一直查不出是哪家住户扔下的花盆,7万多元的医药费使蒋祥发背下了沉重的债务。于是,他一纸诉状将文华大厦B座55户住户全部告上了法庭,要求这些住户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万余元。

法庭上,蒋祥发的代理律师认为,花盆是从文华大厦3、4单元抛下的,由于这起高空抛物伤人案一直无法查到肇事者,按照法律规定,该民事案件应由文华大厦整栋楼的住户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

分析: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有特定的相对人,进而由此基础上证明侵权责任构成的其他要件。而在此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中,由于被告往往难以确定,而导致被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致使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从而违反了公平正义的自然法理念。

不过也许事实并不完全如此。在本案中,当受害人蒋祥发被高空掉下的花盆砸伤后,其如果真正希望找出肇事者在一般情形下也并非难事。如果其真正愿意查出加害人,蒋祥发完全可以以过失致人伤害罪为由,请求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察程序。一旦公安机关刑事侦察介入本案,相信本案的真凶将很容易查出。但是就本案看来,原告所希望的是及时的得到民事救济,而对于加害者刑事责任的追究把持消极的态度。因为如果真正查出真相,万一此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那么原告的损害依旧无法得到及时的补偿,而这对于原告将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原告选择了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共同承担对其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以期尽快得到民事赔偿。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原告自己不能启动刑事侦察程序,因此要求由原告完全查清损害的实际制造者,实为难为原告之举措,此种处理案件的方式存在着不公平之处较为明显,故此不多赘。

经过了几节课的学习,我对民法的认识更加的深刻了,虽然这门课貌似很枯燥,但是杨老师通过一个有一个的案例增加了我们对民法的兴趣。在这个课堂上我们的不仅提高了法律意识,也懂得了民法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是防伪的金盾,是打击的利剑。通过对各种案例的了解,我觉得对一些基本法的了解是十分必要的,既可以很好地保护自己,也可以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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